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92號、第57581號、第57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
第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15行關於「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19至20行關於「至超商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 」,
應補充更正為「至超商或影印店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子檔傳送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③第24行
關於「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應補充為「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
其中楊博任係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私文書(其上
除『吳育昇』署名、印文係由楊博任當場偽簽及持委請不知情
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之印章所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
印方式偽造)交予顏湘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創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及『吳育昇』】」、④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6面交地點欄內關於「中平九街177號」,均
應更正為「中平九街117號」、⑤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金額欄
內關於「170萬元」,應更正為「30萬元」。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關於①「員警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②「張忠銘、黃啓文、凃安慶、陳
錡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應更正為「張忠銘、黃啓文
、凃安慶、楊博任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應補充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比較,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
第13至16行關於「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博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楊博任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③三、第2行關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④三、第6行關於「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補充為「楊博任偽造『吳育昇』印章(
按:此部分係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按
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吳育昇』署名及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⑤並補充「查被告楊博任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楊博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27
4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
,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
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博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
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
訴人顏湘如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
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
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
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吳育昇」印章,業由其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
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
後已丢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該偽造之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吳育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育昇」署名1枚) 顏湘如 被告楊博任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7頁)
TCDM-114-金訴-55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