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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92號、第57581號、第57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 第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15行關於「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19至20行關於「至超商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 」, 應補充更正為「至超商或影印店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子檔傳送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③第24行 關於「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應補充為「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 其中楊博任係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私文書(其上 除『吳育昇』署名、印文係由楊博任當場偽簽及持委請不知情 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之印章所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 印方式偽造)交予顏湘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創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及『吳育昇』】」、④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6面交地點欄內關於「中平九街177號」,均 應更正為「中平九街117號」、⑤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金額欄 內關於「170萬元」,應更正為「30萬元」。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關於①「員警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②「張忠銘、黃啓文、凃安慶、陳 錡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應更正為「張忠銘、黃啓文 、凃安慶、楊博任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應補充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比較,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 第13至16行關於「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博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楊博任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③三、第2行關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④三、第6行關於「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補充為「楊博任偽造『吳育昇』印章( 按:此部分係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按 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吳育昇』署名及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⑤並補充「查被告楊博任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楊博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27 4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 ,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 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博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 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 訴人顏湘如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 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 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 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吳育昇」印章,業由其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 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 後已丢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該偽造之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吳育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育昇」署名1枚) 顏湘如 被告楊博任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7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559-20250326-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 之113年度侵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七、及附表編 號2所處罪刑及沒收欄內已敘明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則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載沒收之諭知,顯係出於誤 寫,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自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侵簡-9-2025032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顏湘如 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凃安慶 楊博任 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578-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陳彥羽 (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530-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92號、第57581號、第57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 字第72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15行關於「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19至20行關於「至超商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 」, 應補充更正為「至超商或影印店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子檔傳送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③第24行 關於「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應補充為「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私文書   (其上除自己簽名部分係由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當場親 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予顏湘如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顯華』」、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 面交地點欄內關於「中平九街177號」,均應更正為「中平 九街117號」、⑤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金額欄內關於「170萬元 」,應更正為「30萬元」。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7關於①「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②「張忠銘、黃 啓文、凃安慶、陳錡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應更正為 「張忠銘、黃啓文、凃安慶、楊博任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 」。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應補充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 、②二、第14行關於「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於偵查中未經檢方 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上均未 獲有犯罪所得,同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即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 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 三、第2行關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 、第6行關於「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補充為「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⑤並補充「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又被告3人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 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27 4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 ,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 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顏湘如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為被告3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已 丢掉或銷燬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120、142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3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①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2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顏湘如 被告張忠銘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3、135頁)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黃顯華」印文1枚) 同上 被告陳錡弘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9頁) 3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8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同上 被告凃安慶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40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559-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各該面交車手於取款時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除偽造之 署名、印文係由各該面交車手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分別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以 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各該公司、機關及「林秀慧」、「 曹德風」、「陳彥廷」、「李敏弘」、「王源維」、「陳俊 浩」、「陳志豪」。各該面交車手得手之後,均將詐得之贓 款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 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 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 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 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等人 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潘○○共犯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潘 ○○未成年,我不知道集團內有未成年人的成員等語,且核諸 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潘○○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面交取款車手配合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騙款項時,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本案僅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 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各面交車手的工作證應該都 已經銷燬了,印章應該是車手自己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二第 19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印章,均已銷燬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面交車手 持有人 (即告訴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彥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 不詳 己○○ 被告庚○○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 「李敏弘」署名1枚) 甲○○ 辛○○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丁○○ 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甲○○ 癸○○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1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 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不詳 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9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0) 偽造之112年9月27日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浩」署名1枚) 蔡昀翰 戊○○ 同上 (已扣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敏弘」署名1枚) 甲○○ 丑○○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9507號卷第13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2)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彥廷」印文各1枚) 不詳 子○○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卷第17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 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1枚) 少年 潘O愷 壬○○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61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212-20250326-5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王苡蓁 被 告 信義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觀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97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交附民-655-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如下:   李念祖明知其就附表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之各別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行詐術,致伊 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後,李念祖復委請如附 表所示不知情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贓款後,再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各該贓款 交付予李念祖。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等人均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唐崧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蔡翔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 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復無同條例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因無力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查被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詐騙告訴人張皓威,業 據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 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詐欺行為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案係借用如附 表所示申設人之匯款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經由各該帳戶申 設人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交由其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要件有間,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或正審理中,或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5 00元、9000元、7000元,分別為其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交付時間 、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張皓威 李念祖因見張皓威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Force/Smax(專屬買賣版)」」張貼欲購買剎車總泵之訊息,即於113年3月29日18時30分,以臉書Messenger私訊聯繫張皓威,佯稱:有一組剎車總泵 可供販賣云云, 致張皓威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日15時3分/ 新臺幣(下同) 4500元 陳宥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21時 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屯有財神店 113年4月2日2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 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林俊毅 李念祖於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雷霆S買賣交易」社群散布虛偽出售二手安全帽之貼文,林俊毅經由友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告知上開訊息,即與李念祖加IG好 友聯絡後洽詢購買,致林俊毅 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30日14時1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楓康超市黎明店 113年3月30日下午16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遼寧路口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 蔡翔丞 李念祖於113年1月24日19時26分 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 機車零件交易群組」群組散布虛偽出售二輪精品 之訊息,蔡翔丞於113年1月2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李念祖(暱稱「Z」)加LINE好友聯絡後,李念祖即向蔡翔丞佯稱:可販售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凱瑞絲排氣管架(含卡鉗、車廂、車廂隔板)云云,致李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5日20時16分/ 7000元 唐崧芫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113年1月25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26-4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謝儒封、柯聿昕施用詐術後,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依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據 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提供 本案電支帳戶給「阿凱」或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 電支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而其於上訴狀所辯略稱: 其曾於某次餐聚中,因其朋友之友人「阿凱」經由其朋友向 其商借帳戶使用,當時「阿凱」身上沒錢吃飯,已委請其他 友人答應要匯款生活費給「阿凱」,並承諾匯款入帳領出生 活費就立即將銀行提款卡歸還,且保證不會用於不當用途, 其基於同情「阿凱」之處境及其朋友之請託幫忙,便將其申 設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借給「阿凱」使用,「 阿凱」即離開去處理友人匯款生活費事宜,待領出生活費就 回來餐館與被告等人會合,並歸還提款卡。不料,被告等候 1、2個小時不見「阿凱」歸來,其催請其朋友打電話詢問「 阿凱」,發現「阿凱」電話已關機而聯絡不上,其本想致電 銀行掛失提款卡,經其朋友勸說先不要掛失,並允諾會負責 找到「阿凱」歸還提款卡,但日復一日仍無「阿凱」之蹤跡 ,直到其遭通緝被緝獲時才知上開金融卡涉及詐欺案件。被 告事實上算是被害人,其因一時惻隱之心相信朋友,致受刑 罰,可謂是双重傷害加諸其身,此際法律之公平正義已蕩然 無存,其本身雖無利益損失或實質上獲得好處,但對於人性 卻深感失望,法律怎能苛刻再加予5個月的重刑,實難甘服 ,被告本身為原住民之弱勢族群,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學 識及法律認知不高,請求重新給予適當的處罰及公允公正的 判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 號「阿凱」成年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偵緝1822號卷第149至15 6頁),合先敘明。 2、本案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下稱告訴人2人)因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後,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告訴人2人匯款後,因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6525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2人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6525號卷第25至27、41至43、33至39、47至55頁) 、告訴人謝儒封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頭 貼及 社群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79至81、83至93頁)、告訴人 柯聿昕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 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105、107至113頁)及本案電支帳 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6525號卷第61至63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電支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款之工具甚明。 3、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所申設,於案 發前最新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使用者 須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於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 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 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約定資訊設定完成後,使用者每 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均須輸入付款密碼 ,本 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此有街口公司112年11月2 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及檢送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 偵緝1822號卷第95至10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電支帳戶為其所持有使用等語(偵緝1822號卷第52至53頁) ,足見於本案發生前,本案電支帳戶之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 悉,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無自被告以外之人處獲知本案電 支帳戶密碼之可能。惟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於告訴 人謝儒封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第一筆匯款前之某時,已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因而得以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指示匯款行為,且於各該匯款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後,旋遭轉出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2 0時37分前之某時,確有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至為明確。 4、被告前因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凱」,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 被告既有類似案情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他人使用,其對於 該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其行為將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等情,主觀上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 旨,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徒執其前案之案情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有未洽,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註冊之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復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之情,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 人2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 款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儒封 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 謝儒封見LINE社群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謝儒封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謝儒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2萬5000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 告訴人 柯聿昕 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柯聿昕瀏覽8591寶物交易網,見暱稱「黃漢升」張貼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柯聿昕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柯聿昕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3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025-03-25

TCDM-113-原金簡上-7-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申請與告 訴人吳○○和解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中交簡卷第62頁),原審認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復未注 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右轉彎,致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吳○○及其子陳○○(真實姓名詳卷)無端受有本 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狀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對本案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庭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而告訴人到庭則陳稱:被告根本沒有打算要賠償, 之前只要求被告賠償其子陳○○的手術醫療單據費用,被告就 一直說沒有錢賠,伊現在也不想提附民請求損害賠償了,請 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其 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資料,則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未有所變動之情形下, 無法據此認為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交簡上-25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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