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97,2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教老
師每月收入2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
0元,以上收入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低於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為家教老師每月收入2
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及收入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75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之收入,爰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餘額2
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餘額0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4至12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0,612元、27,21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之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聲請人所保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21頁)
,上開2公司迄今均未回覆,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少約有467,8
5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
欠本金72,166元、利息91,386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2,
030元,合計165,66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6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
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
金186,579元、利息265,313元、違約金984元、48,848元、
程序費用34元,合計501,758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
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9元、利息80,502元,合計106,331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本
金198,374元、利息676,753元,合計875,127元(見本院卷
第8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合計502,45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合計1,511,140元,業據其提出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15247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944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及慶豐銀行,至113年12月19日止,合計366,705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欠現金
卡本金63,754元、利息205,305元、違約金1,160元、訴訟費
1,010元,合計271,229元,有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2度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
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安泰銀行,債權額785,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300,412元
(未含未陳報之長鑫資產公司),扣除聲請人財產467,857
元,仍尚有3,832,555元。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2,555元÷10,92
4元÷12月≒29.2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2年次,已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消債更-131-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