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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億徠彩卷行」更正為「億徠富 彩券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 未成年,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萬3,0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徠彩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搬開鐵門後進入上址,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及桌 面零錢盒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90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案經甲○○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1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萬3,09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0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曉琪為僱工 及業主之關係,二人間並因工程款項、訴訟糾紛而有所爭執 ,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 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提告另案詐 欺案件致使被告銀行帳戶遭警示而產生衝突,故被告一時思 慮而為本案恐嚇言行之背景情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與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31號   被   告 陳建升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升與林曉琪前因金錢糾紛發生衝突,陳建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1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向林曉琪恫稱:「我會去你家放火燒厝,大家試試看,你爸 用有期徒刑跟你拚,幹你老母機掰,我就不相信找不到你」 等語恫嚇林曉琪,林曉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 黨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9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莉(年籍詳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陳○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核發 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 對陳○莉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莉及其他家 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最少遠離陳○莉籍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應於113年3月3 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每2週1次, 共18次)。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其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後, 未完成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 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 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67828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31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5853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2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595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30日南 市衛心字第112011595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9月27日南市 衛心字第112017312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4日南市 衛心字第112022687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並有處遇結 果、聯繫紀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完 整矯正檢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固然有於112年3月16日至1 14年4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9月22日入監服刑迄 今等情,有完整矯正檢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執行觀察 勒戒及入監服刑外之其他期間,業經社工告知其上課時間及 上課事宜等情,有聯繫紀錄可參。被告知悉應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然未完成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是其主觀上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69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 造「新社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建中」署名各1枚,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 關於「並將蓋印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高 承維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在蓋有『新社投資』偽造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建中』署名 後交予高承維」;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5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 偽造「陳建中」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 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造「新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建中」署名各1枚(警卷第27、29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 「新社投資」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 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 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信宏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前案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承為 佯稱: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 專員等語,致使高承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 11時55分許,持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老爺行館前面交。嗣陳信宏隨即 於同日依「陳志誠」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外務專員之 工作證至上址向高承為收取400萬元,並將蓋印有「新社投 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高承維後,陳信宏隨即將 該筆款項藏放在「陳志誠」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輪處,而以 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宏並 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高承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承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工 作證(前案113年偵字第17955號案件卷宗內同一證件)、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志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2-25

TNDM-114-金訴-30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蒐證照片3張」之記載,因卷內並無 該項證據故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翰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3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永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0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杜立威發覺威士 忌1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23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葉並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葉並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所載「113年6月11日10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 月11日16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 並刪除「蒐證照片2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葉並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就其上開所犯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3年間曾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等情,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係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 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0號   告 訴 人 王偉州 住○○市○○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蔡涵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黃葉並子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葉並子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鯖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脆 瓜罐頭1罐(價值5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 ,步行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6月3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脆瓜罐頭1罐(價值50元)、辣味肉醬1罐(價值60元) ,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步行離去現場。  ㈢於113年6月11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 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脆瓜罐頭1罐(價值50元)、鯖魚罐頭1罐(價值42 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步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偉州委由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葉並子於警詢時否認犯嫌,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嫌 。上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4張、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查,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案發時已年 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 商品之價金共計294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46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更 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嚴家祥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趙芳所提供之車輛使用暨過戶契約書1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1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32頁),及被 告與告訴人均表示不需法院安排調解,2人將私下解決,並 已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利被告未來出所後為和解洽談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侵占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被   告 嚴家祥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與趙芳係朋友關係,嚴家祥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德光中學附近,向趙芳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由嚴家祥負責繳納車輛貸款 並使用前開自小客車1年,且嚴家祥應於1年後返還車輛。嗣 嚴家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 車輛據為己有,經趙芳催討而拒絕聯繫,並佯稱將前開車輛 留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強保養廠」修繕, 實則已將該車輛據為己有,致使趙芳無法向其索討前開自小 客車,藉此排斥趙芳之所有人地位。 二、案經趙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德光中學附近,向告訴人借用前開自小客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車輛貸款並使用前開自小客車1年,且被告應於1年後返還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遵期返還車輛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警察職務報告1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表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蒐證照片4張 1.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催討還車,拒絕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佯稱將前開車輛置放在「華強保養廠」修繕,實則未將車輛留置之事實。 3.證明車主係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末查 就前開自小客車之下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放 在「華強保養廠」修理等語。然經警方實際前往華強保養廠 訪查,被告不曾將前開車輛置留在華強保養廠等情,有警察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該車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4-簡-39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更正為 「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 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其中亦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仍再為本案犯 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平街之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NGUYEN TRAN GIA HUY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現場。嗣NGUYEN TRAN GIA HUY發覺腳踏車1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NGUYEN TRAN GIA HUY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NGUYEN TRAN GIA H UY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33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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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 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紅燈左轉,嚴重違反交 通規則並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4號   被   告 林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不詳朋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月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 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1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 ,家裡還有媽媽,二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一個16歲,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供述在卷,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係朋友關係,丙○○向甲○○表明欲協助其出面斡 旋購入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甲○○因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UH-0000000號)交付予丙○○, 並與丙○○簽立土地買賣斡旋合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約定由 丙○○出面跟屋主斡旋,若成功購入房屋,則以30萬元作為房 屋之訂金,若未能購入房屋,丙○○則應將30萬元返還甲○○,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屋 主無意以270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竟逕自將支票兌現後 ,將持有之30萬元據為己有並用以清償債務,而與甲○○斷絕 聯繫。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土地買賣斡旋合約書 、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犯罪所得30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2-04

TNDM-113-易-235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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