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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佳丞(原名:蔣佳璋)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見本 院卷二第3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7

TPDV-114-消債更-71-202503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珍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素珍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如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無財產價值,處分無實益,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2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 月間,無工作,每月僅有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7,838 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 至114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2頁、第212頁)。經查 ,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6號裁定認定無工作能力屬實,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並無所得收入,亦無勞保投保紀錄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務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1至40-7頁),堪信其上揭所述為真。復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並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838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064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4130238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7萬2,042元(計算式:7,838元×9月+1,5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為膳食費8,0 00元、電話費534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 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8,534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至114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2萬4,455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以8,534元作為其本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萬6 ,806元(計算式:8,534元×9月)。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0日) 至114年1月止之收入7萬2,04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7萬6,806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 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 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故意於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 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13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均係陪同配偶及婆婆至中國探親,由伊配偶出資購買機票,並居住於其親戚之住所,而無住宿費用支出云云。聲請人就上開出入境原因及費用支出等情,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釋明,聲請人固有於短期內頻繁出國之情,然於別無具體事證下,無從認定上開出國費用有逾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權總金額237萬9,541元半數即118萬9,771元之情,故此部分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復衡諸聲請人於期間內出入境次數僅3次,且距離非遠,另其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稱配偶資助金錢予聲請人生活費用等情,堪認其上開出國支出經費應為聲請人配偶所得負擔。依上,聲請人主張系爭出國費用係由他人負擔支付一節,應非虛偽,故於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難認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供出國費用而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矧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尚須符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然即便聲請人針對上開出國支出經費來源有說明不實,此至多僅足認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無法以此即認「其於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有該等收入」,則亦無法認為此部分收入為其清算財產,則其對過去收入狀況之說明不實,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故聲請人上開出國情事,應認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入出境紀錄 編號 入出別 日期(西元)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入境 2024/12/3 金門港 BR3950 2 出境 2024/11/12 金門港 AR4007 3 入境 2024/9/27 金門港 BR4007 4 出境 2024/9/11 金門港 R1009 5 入境 2023/12/21 金門港 CR1013 6 出境 2023/12/15 金門港 R1013

2025-03-05

TP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 9萬8,6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129、135至 136-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每月薪資為4萬8,5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113年1月 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63、467至509、569至58 1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臺灣大學113年8月12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123至128、133至138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19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 月至7月間自臺灣大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5萬3,025元之薪資 收入【計算式:(6萬8,357元+2萬9,593元+2,973元+3萬2,0 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 2,053元+7萬7,931元)÷7月=5萬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聲請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 調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 年7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205至211、217至219、439、44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3,025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9至56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 :2萬379元×1.2=2萬4,455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戊○○,扶養比例各2分之1,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查丙○○係98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戊○○係102年出生,為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迄今僅有存款利息所得,惟該筆存款 係由丁○○所有並存入,戊○○實際並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 提出113年5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戶籍謄本、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3、85至94頁、 本院卷一第555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3、85至93、139至145頁)。復參以前開各機 關函復內容可知,丙○○、戊○○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  ⑵聲請人雖主張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丙○○與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本院審酌該2人實際 上係與丁○○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僅為取得學籍之用,有聲請人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補正狀、丁○○同年月29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 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按聲請人所 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每月 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28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 /2=2萬280元)。  ⒊基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4,73 5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280元=4萬4,735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3,0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29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 3,025元-4萬4,735元=8,290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萬9,817元(計算式:2萬5,628 元+73萬7,683元+1萬3,835元+30萬5,911元+7萬9,856元+38 萬4,087元+20萬3,018元+8萬6,537元+20萬3,262元=203萬9, 817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消 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來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 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5至13 、25至37、49至51、63至72、75至79、277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8,29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03萬9,817元÷8,290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 5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元大銀行存款192元、第一銀行存 款467元、臺灣銀行存款838元、郵局存款1萬852元、碧悠電 子股份1,260股、中環股份520股、華映股份788股、東企股 份750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函、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來函、第一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35 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1、511至533、551、567頁、本院卷 二第83至97、125至151、175至178、187至203、225至228、 285至2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消債更-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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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數額約新臺幣(下同)502,348元,於聲請 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4,984元,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 東靈糧堂擔任陪讀班老師,每月收入約12,716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8,538元。又抗告人前曾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約12期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復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7號)不成立,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係認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 補正必要資料,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法認定抗告人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規定,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第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 院未依該條規定先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意 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0日後補 正審酌本件更生聲請之必要審酌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迨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補正,有 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第62至65、98頁)。是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原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之適用,不因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 有別,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於駁回本件聲請前,未依前揭規 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難謂洽,原裁定 即無以維持,爰予以廢棄。 四、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得依憑卷內證據自 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自明。  ㈡本件聲請業經調解前置,且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是無礙其聲請更生:  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認無訛(原法院卷第6至8、56至57頁),堪認本件業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⒉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 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參照)。查本件 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而與當時 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80期,按月每期清償 8,184元,年利率為3.88%,惟於97年間毀諾等情,固有卷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30028148號函敘明在卷(原法院卷第68頁)。惟依抗 告人本件所陳收入情況,扣除其必要支出,業已入不敷出( 詳見後述),堪認強令其履行原協商內容確有困難,揆諸前 述說明,縱抗告人於97年間有毀諾之情事,仍無礙其再依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東靈糧堂 擔任陪讀班老師,自陳每月收入約12,716元,有抗告人提出 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 第15、104至105、108至111、115至116頁),而抗告人111 至112年收入合計為84,984元(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平 均每月僅3,541元,遠低於抗告人陳報月入12,716元,是於 卷內資料查無其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抗告人 所述為真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12,716元,作為抗告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  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屬可採。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 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其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學生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6至107、112至114、117至1 20頁),堪認抗告人之子女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 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 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未逾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⒊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2,34 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 附表所示,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抗告 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 為2,004,15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0,000元之上限。  ⒋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2,7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配偶分擔對其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後,已入 不敷出,然抗告人仍願撙節支出並對相對人清償,若以抗告 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每月2,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02 月,即83年餘方可清償,以抗告人現年47歲,償還83年後已 130歲,遠逾112年度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4歲,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 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抗告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與抗告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無疵; 而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因事證已明,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重 新予以審酌更生聲請要件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 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陳報後債權 台北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 勞保局 總計(註1) 本金1 32,688元 65,685元 204,614元(註2) 64,866元 114,371元 利息1-1 91,581元 83,866元 80,029元 5,876元 利息1-2 79,313元 本金2 16,382元 93,694元 利息2-1 40,104元 1,405元 77,494元 利息2-2 171,113元 利息2-3 130,530元 本金3 43,042元 利息3 116,227元 本金4 150,311元 利息4 340,965元 合計 831,300元 625,606元 204,614元 222,389元 120,247元 2,004,156元 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註2: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僅陳報債務二筆共計204,614元,未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明細,爰依其陳報記載。

2025-02-26

TTDV-114-消債抗-2-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交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世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世交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4

TPDV-114-消債聲-12-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福榮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   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 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 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到庭說明,聲 請人當庭陳稱:「要查詢費500元,我沒有錢付…。」等語,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本院 認聲請人前後主張相歧,而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爰於113年1 1月12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該函文並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陳稱名下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177之1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又稱有收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地租收入,然處於爭訟狀態等語。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再為詳細之說明(何時繼承?繼承狀況如何?土地使用狀況如何?該租賃關係起訖?現狀如何?收租狀況?有無持續收取系爭地租?收取方式為何?若為匯款,應陳報匯入何金融機構帳號,並標明之),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租賃契約、爭訟事實相關證明、收受系爭地租證明等)。 二、應說明何以自承每月平均有13,334元收入,又陳稱支出為4,499元(膳食費2,100元、米油味素1,400元、網路費399元、水電費600元)之狀況下,無法負擔500元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之查詢費用? 三、若無上開無法負擔之情況,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

2025-02-21

TPDV-114-消債清-26-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綠蒂(原名:段婉晴)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綠蒂(原名:段婉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 協商,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伊現因積欠無擔保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864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還 款2萬4501元,嗣經元大銀行於96年2月8日通報毁諾等情, 此有元大銀行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9-125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永豐韻餐坊,113年1月至113年7月之 薪資總計為16萬206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平均月薪2萬3151元(計 算式:16萬2060元÷7月≒2萬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臺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3579元,是本院即以此數 額作為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2萬31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每月2萬4501元之還 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 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 資為2萬2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則任職於永豐韻餐坊 ,期間薪資總和為27萬6575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4萬575元(計算式 :2萬2000元×12月+27萬6575元=54萬575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7月9日)收入:   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2萬315 1元(見上開㈠⒉),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薪2萬3151元,作 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183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 月9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2 萬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6月=54萬9774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 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 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315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761萬676元,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陳報狀、元大銀行113年7月26日陳 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81-125、133-175、219- 249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 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消債更-50-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君 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11至219頁),依消 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0

TPDV-114-消債更-56-20250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 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 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 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 )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 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 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 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 ),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 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 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 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 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 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 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 ,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 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 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 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婷(原名:蘇玉綺)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郁婷(原名:蘇玉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製作 債權表,並於113年9月18日公告,另以113年9月16日北院英 11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0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 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 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 ,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89-91、95-96、101頁)。債務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陳稱: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雖債務人之配偶胡仁善願提供資助並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惟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至多仍僅有新臺幣1800元,尚無法 達到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清償總額,無更生方案可 提供,請本院裁定以清算程序進行本件債務清理等語(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25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 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 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14

TPDV-113-消債清-18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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