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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 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七、關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本院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 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給付 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7,67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332號,下稱士院卷,第7、15至16頁),嗣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為74萬4,973元(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卷二第275頁),又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縮減為72萬7,878元(見本院家 親聲卷二第5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因損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後 多次於網路上尋求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與其他女生有曖昧關 係,具體事件如109年10月22日被告開伊的車載戊OO出遊, 因遭警攔查而為伊查悉(事件一);後伊亦發現被告與戊OO之 對話,被告向戊OO稱「期待想你」、「你不是小三,是我的 無緣」等語(事件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車途中與伊發生爭執,即以右拳頭橫向揮打伊 之頭部及肩膀,致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保護令,並經110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事件三),另於108年暑假 在墾丁海灘辱罵伊(事件四),均有侵害伊之健康及名譽。以 上四個事件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倍感折磨與痛苦,更進而 導致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酌定親權:丁OO多年來係由伊全責照顧,現在亦與伊同住, 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106年12月起,多次以白癡、破麻、 三字經等穢語對伊施以語言暴力,並威脅、恐嚇要毆打伊, 甚至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故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是為丁OO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丁OO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本件若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伊與丁OO現居 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萬3,730元,估算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計算 式:33,730÷2=16,865),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如數給付等語。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又丁OO出生起,被告未曾負擔丁OO之扶養 費,其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後伊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 分居,伊與丁OO並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市,故自丁OO出 生時至遷居至臺北市前,參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遷至臺北市後則參酌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合計72萬7,878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 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7,878元,及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離因損害:伊與戊OO為公司同事,往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原告提出之伊與戊OO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戊OO使用原 告車輛,均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伊並未對原告為肢 體及語言暴力,系爭刑案之事實,係因原告吃醋而無理取鬧 ,所引發之偶發事件,且業經其他法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兩造同居期間,丁OO均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 ,又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不得僅以系爭刑案推 定由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反而是原告恣意帶 走丁OO,若因此認定原告適任主要照顧者,無非鼓勵有意爭 取親權之一方,將子女帶離現居地,創造繼續照顧之外觀, 獲得與子女單獨相處機會,以此增加訴訟優勢,實有鼓勵先 搶先贏錯誤概念之虞,且產生分離之創傷,嚴重損害丁OO之 安全感;另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即不讓伊探視丁OO,非友善 父母,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未來會有妨礙伊探視之情形 。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偏信一方,遽爾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顯不可採,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難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應由伊行 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被告有意願單獨擔任丁OO親權人,若原告 不願扶養丁OO,可將丁OO送回,被告自行照顧扶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伊自營公司而有收入,兩 造默契就是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所居住房屋也是 伊母親提供,當時丁OO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伊每月 給陳金蓮5,000至1萬元以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故兩造同 居期間並無代墊扶養費問題;此外,原告所領取之育兒補助 ,亦應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OO(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 住○○市○○區○○路○○○村○巷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分居 至今,原告與丁OO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後於112年2月 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因徒手傷害原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刑 事附帶民事部分則經同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及家暴之行為?原 告得否就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㈡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丁OO未來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丁OO之扶養 費72萬7,8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戊OO不正當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戊OO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向戊OO 稱「害我期待想妳」、「是夜夜想妳」、「妳不是小三 ,是我的無緣!」,戊OO亦有向被告稱「老婆在旁,夜 夜想小三?!」、「好想你!」等語(見士院卷第35、3 7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1、372頁),被告亦自承打情 罵俏(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戊OO言談內容親密,並互道思念之類話語, 被告自知有配偶,卻與異性互訴衷情,顯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確實有 於婚姻外,與異性存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論與同性或異性之友人,均會表示 愛你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為據(見本院112年度 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161至1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小肚魚37屆(13)」對話,為群組訊息 ;與邱𨬴、廖運富之對話,均為同性友人在抱怨工作困 境時,被告出言鼓勵表達支持;反之被告和戊OO係異性 友人、以私人訊息互相表達夜夜思念,甚至討論戊OO是 否為小三身分,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上全然不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22日被告駕駛其車輛載戊OO出遊 ,後因被告出差,改由戊OO駕車,其經警通知始知該二 人未經其同意開走其車輛,亦屬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3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88頁)。固然可認當日戊OO駕駛原 告車輛一事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接獲警方通知時,被告 不在車上,車上是被告的兩個朋友及戊OO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273頁),顯然非被告與戊OO單獨出遊,又 倘是被告與戊OO之約會,被告何須先行離開,任戊OO與 其他同事獨處?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其、戊OO及其他同事 一同公出,後其因故與老闆北上,故由戊OO代為駕車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5頁),並非無稽。原告主張 被告與戊OO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駕車係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⒊家庭暴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8月23日遭被告家暴,雖然傷害部分業經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但語言暴力部分仍要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健康權(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393頁),分述 如下:     ①查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之對話,原告稱「到底為什麼 你要這樣對待」、「我嫁給你不是為了讓你出氣的」 ,被告稱「如果我動手,你他媽的就可以滾,那我不 排除,一定會動手」,原告稱「你動手我們就離婚」 ,被告稱「我已經說了我不想聽到任何聲音」,原告 稱「你不能逃避我們婚姻的問題」、「除非你今天, 你不要動手打我喔」,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妳講過 了,我話都講在前面」,原告稱「話講在前面,不代 表你可以打我」,被告稱「他媽的再說一次,我就是 從臉打下去了」,原告稱「你是什麼意思」、「我說 過你動手打,我們就離婚」,被告稱「可以啊我打了 」,原告稱「所以你要離婚,是嗎?」,被告稱「我 剛剛才已經講過,我他媽再聽你一句聲音,我就從妳 臉打下去」,……(略),原告稱「你憑什麼打我阿」, 被告稱「因為我警告過妳了」,原告稱「你警告我就 可以打我嗎?」,被告稱「是」,原告稱「今天關係 錯誤的是你,你有老婆了」,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 你了,再一次」,……(略),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 不要讓我聽到任何聲音」,原告稱「你的暴力為什麼 全部都對我」,……(略),原告稱「為了外面的女人動 手打我」,被告稱「對不起並不是為了外面的女人」 ,……(略),被告稱「剛剛就警告過了」,原告稱「救 命啊」,被告稱「姦恁娘(kàn-lín-niâ )」,原告稱 「你動手打我,停車,我要下車」、「我要下車,你 停車」、「你打到我濺血」、「救命啊」等語,有聲 證一即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37至 344頁),被告亦對於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不包括原告括號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3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 。     ②傷害罪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系爭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身體傷害部分不在本件 主張範圍(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89頁),原告雖主張 自己仍有精神受損,稱自己每天哭到睡不著等語,但 亦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 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尚難採信。     ③又雖侵害名譽權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上開對話,兩造係在車上發生口角,原告方出言 稱要下車等語,應可認兩造係在密閉空間之汽車內發 生爭執。原告雖稱車上還有小孩,且窗外都是人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然丁OO當時僅2歲出頭 ,對於語言理解能力有限,且汽車若門窗緊閉具有一 定隔音功能,一般人也不至於詳細聽聞他人在車內之 對話,原告亦未舉證在其下車後,有第三人聽聞被告 持續辱罵之情,故以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是否會使第 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均有 可疑,不能認定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其,侵害其名 譽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頁),並提出 聲證二為據。查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你不可 以自私成這個樣子」,被告稱「對不起我家就是這樣教 」、「我剛剛已經告訴你了,出去別人請客儘量凹、別 人花錢儘量用,有多少用多少」、「陶家的家規就是一 切長輩說了算」,……(略),被告稱「我只知道這樣可以 拿到最大的好處,沒有不好啊」、「我用搞的阿,看不 出來我在中間的過程裡面,我用了什麼手段」,原告稱 「所以是你媽叫你用搞的」、「保險可以跨線?」,被 告稱「保險能不能跨線我不知道,不過只要往上,確實 能夠巴最上面的人就好了」,……(略),原告稱「我不知 道媽媽教你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好的 事情」,被告稱「我家的家訓怎麼教,輪不到你來插嘴 」,……(略),原告稱「1個家只有你1個人講的算,另外 1個人的感受完全不知道在乎,你這樣子是對的嗎」、 被告稱「尊重什麼」、「可以繼續對我大小聲沒有關係 」,……(略),被告稱「我已經說過了這個家,我說的算 」、「我媽看到我就告訴我,之前為了我花多少錢」, 原告稱「也許你受了傷,也許你很委屈,可是這個家, 我愛你」,被告稱「再說吧」,……(略),被告稱「妳跟 其他人是一樣的,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我要妳不要做的 事情,我告訴妳這叫攻擊,妳依然還是做了」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47至369頁),且被告不爭執客觀上 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89頁),堪信為真。 然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針對價值觀不同而相互溝通,兩造 各抒己見,被告用語雖有些許粗鄙,但綜觀被告表意脈 絡,僅在抒發個人情緒,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情,當無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丁O O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尚未成年 。兩造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 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原告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OO。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丁OO,且具陪伴丁OO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 足。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丁O O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 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丁OO等狀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丁 OO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丁OO發展。評估原告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丁OO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尚 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談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 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丁OO之 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被告方面:①親權能力:丁OO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 不清楚丁OO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重視品性、至少 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良好,自丁OO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 付丁OO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丁OO出生後大部 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被告 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丁OO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 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 照顧處理丁OO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 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丁OO生活起居。⑤監 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丁OO之時間及機會,因 需傳宗接代,且丁OO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 ,原告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 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丁OO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 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 字第257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本院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丁OO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 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 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丁 OO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原告較佳、穩 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原告過去至今皆為丁OO主 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丁OO也有一定 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原告優於被 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原告有擅自帶丁OO搬家、轉學、 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 題上兩造態度消極。被告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 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丁OO單 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丁OO產生遺棄 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 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丁OO將來在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 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考量丁OO出生後至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 悉丁OO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 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丁OO成長 環境尚屬穩定,原告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原告 與丁OO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丁OO最佳利益 。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 協議丁OO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丁OO權益,有關丁OO 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 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 能共同享有丁OO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被告與丁OO之父 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丁OO 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 ,建議本案仍應讓被告與丁OO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 率,以守護丁OO順利成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143至159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 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丁OO親情 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丁OO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 母分離後對丁OO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 造與丁OO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 愛之缺憾,對丁OO發展自較有利,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復審酌丁OO目前與原告同住 ,與原告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 開家調官之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丁OO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 要照顧之責之一方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丁OO是否到庭陳述 一節,兩造均同意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審酌其意願(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5頁),故本院未使丁OO到庭陳述,附 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 丁OO之權利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 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家暴行為,導致其受傷,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認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家暴事件 ,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異性過從 甚密所生衝突,丁OO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 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帶走丁OO,不讓其探視,非友善父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搬離鳳山後,被告就 未曾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9、25頁)。查被告 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9日傳訊給原告,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家訴卷第167頁),固然可認原告離家後 ,被告並未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觀上開對話之內容, 被告僅傳送貼圖、網頁,並未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 ,且被告自承110年1月原告帶走小孩後其仍有連繫原告, 但後來擔心原告告其違反保護令,就不敢再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7頁),應是被告忌憚違反系爭保護 令案件之效力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表示有意探視丁OO, 並非原告藉由搬遷阻斷被告與丁OO聯繫。原告亦曾於112 年10月、11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探視丁OO,有訊息可 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93頁),卻未獲被告回復。於訴 訟繫屬期間,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並囑託家調官協助兩 造進行資源連結,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兒福聯盟於11 3年8月6日聯繫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會談評估;於 同年月6、7、8日致電被告,均未獲接聽,同年月9日被告 表示流程不便,認為幾次探視無助維繫親情,兒福聯盟建 議被告再與律師或家調官討論。後兒福聯盟又於同年月12 、14日連繫被告均未獲連繫,並傳訊予被告,若於同年月 15日前無回音則不受理案件,再透過家調官及被告律師提 醒被告,被告仍未回覆,有兒福聯盟113年9月20日兒盟總 字第1130001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77至479 頁),綜上可見被告或因南北距離遙遠、或因主觀上不願 與原告溝通,甚至認為自己遭原告刁難,但其對外表現乃 對於與丁OO會面交往並非積極爭取,尚難僅苛責原告一方 未促使被告與丁OO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 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 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 子女身心發展。   ⒉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 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 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 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丁OO外出同遊時,對丁OO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 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丁OO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並經本 院酌定由原告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 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 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51萬723元、35萬8,073元、36萬9,058元,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從事 企管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並為太德國際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探索數位行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夜間則在夜市擺攤, 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萬3,879元、6萬5 ,415元、34萬3,9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 卷二第13、26、45、79、4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 聲卷一第29至49、231至241、305至307-2、391至399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 較為穩定,但丁OO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 院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丁OO目前住在臺北市,原告主張臺北市111年度消 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7頁),以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3,73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復衡量子女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 等節,認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尚屬適當。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 應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 ×1/2=15,00 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自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交通費、餐費、出遊花費 等,此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 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丁OO出生之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算 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丁O O扶養費均由其籌措墊付等情,分述如下:    ⑴107年5月19日至110年1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穩 定,並未提供家用,甚至要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公司 貸款,並提出聲證五、六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5至379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自營公司且正常營運,亦擔任講師而有額外 收入,且婚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租借,並由伊母親擔任 丁OO主要照顧者,收入確有支應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45、55頁)。查銀行核貸金額、利率本可 能審酌個人年紀、信用、工作穩定度、收入高低、有無 擔保而有高低之別,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推由其中 一人出面以獲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尚合情理,不能以此 指稱被告無收入。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至110年間之財產狀況 如前,被告顯非完全無收入可支應家庭。再者,原告對 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並不爭執,復自承 其上班時由被告母親照顧小孩,沒有另外貼補被告母親 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收入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83、503頁),則被告提供房屋 、央請母親於日間照護丁OO,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難謂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貢獻,原告雖認兩造在家庭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有不公平之情,以自己主觀認定 被告於此期間未負擔丁OO之扶養費,實乏依據。    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分居,此後被告 未曾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05頁)。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丁OO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原 告主張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OO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支出丁OO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 間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 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 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 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至11 0年6月17日居住高雄市、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2 月31日居住臺北市分別認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200元,臺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臺北 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7,668元 、18,682元,故本院認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 日期間,以21,000元計;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 月31日期間,則以29,000元計;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以30,000元計,作為丁OO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依前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其中半 數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四 所示。     ③至被告辯稱丁OO相關生育及教育補助均應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丁OO生育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現場臨櫃領得現金 1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7月25日,透 過中華郵政撥付款項3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 造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符合領取照顧子女丁 OO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各月津 貼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059267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至41頁),固可認定。然此段期 間均為兩造同居期間,而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如前述 ,不能再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對被 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48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酌定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丁OO會面交往。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被告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後。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三: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高雄市) 160,807元 (21,674*13/31+21,674*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942元(高雄市) 275,304元 (22,942*1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高雄市) 277,908元 (23,159*1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 23,200元(高雄市) 129,147元 (23,200*5+23,200*17/30) 5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305元(臺北市) 207,829元 (32,305*6+32,305*13/30)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730元(臺北市) 404,760元 (33,730*12) 合計:1,455,755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72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院認定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日 21,000元 120,400元 (21,000*5+21,000*22/30) 2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000元 186,567元 (29,000*6+29,000*13/30)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360,000元 (30,000*12) 合計:666,96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33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KSYV-112-家訴-11-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 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七、關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本院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 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給付 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7,67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332號,下稱士院卷,第7、15至16頁),嗣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為74萬4,973元(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卷二第275頁),又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縮減為72萬7,878元(見本院家 親聲卷二第5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因損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後 多次於網路上尋求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與其他女生有曖昧關 係,具體事件如109年10月22日被告開伊的車載丙OO出遊, 因遭警攔查而為伊查悉(事件一);後伊亦發現被告與丙OO之 對話,被告向丙OO稱「期待想你」、「你不是小三,是我的 無緣」等語(事件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車途中與伊發生爭執,即以右拳頭橫向揮打伊 之頭部及肩膀,致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保護令,並經110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事件三),另於108年暑假 在墾丁海灘辱罵伊(事件四),均有侵害伊之健康及名譽。以 上四個事件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倍感折磨與痛苦,更進而 導致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酌定親權:丁OO多年來係由伊全責照顧,現在亦與伊同住, 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106年12月起,多次以白癡、破麻、 三字經等穢語對伊施以語言暴力,並威脅、恐嚇要毆打伊, 甚至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故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是為丁OO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丁OO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本件若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伊與丁OO現居 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萬3,730元,估算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計算 式:33,730÷2=16,865),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如數給付等語。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又丁OO出生起,被告未曾負擔丁OO之扶養 費,其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後伊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 分居,伊與丁OO並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市,故自丁OO出 生時至遷居至臺北市前,參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遷至臺北市後則參酌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合計72萬7,878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 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7,878元,及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離因損害:伊與丙OO為公司同事,往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原告提出之伊與丙OO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丙OO使用原 告車輛,均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伊並未對原告為肢 體及語言暴力,系爭刑案之事實,係因原告吃醋而無理取鬧 ,所引發之偶發事件,且業經其他法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兩造同居期間,丁OO均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 ,又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不得僅以系爭刑案推 定由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反而是原告恣意帶 走丁OO,若因此認定原告適任主要照顧者,無非鼓勵有意爭 取親權之一方,將子女帶離現居地,創造繼續照顧之外觀, 獲得與子女單獨相處機會,以此增加訴訟優勢,實有鼓勵先 搶先贏錯誤概念之虞,且產生分離之創傷,嚴重損害丁OO之 安全感;另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即不讓伊探視丁OO,非友善 父母,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未來會有妨礙伊探視之情形 。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偏信一方,遽爾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顯不可採,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難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應由伊行 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被告有意願單獨擔任丁OO親權人,若原告 不願扶養丁OO,可將丁OO送回,被告自行照顧扶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伊自營公司而有收入,兩 造默契就是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所居住房屋也是 伊母親提供,當時丁OO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伊每月 給陳金蓮5,000至1萬元以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故兩造同 居期間並無代墊扶養費問題;此外,原告所領取之育兒補助 ,亦應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OO(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 住○○市○○區○○路○○○村○巷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分居 至今,原告與丁OO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後於112年2月 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因徒手傷害原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刑 事附帶民事部分則經同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及家暴之行為?原 告得否就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㈡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丁OO未來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丁OO之扶養 費72萬7,8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丙OO不正當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丙OO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向丙OO 稱「害我期待想妳」、「是夜夜想妳」、「妳不是小三 ,是我的無緣!」,丙OO亦有向被告稱「老婆在旁,夜 夜想小三?!」、「好想你!」等語(見士院卷第35、3 7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1、372頁),被告亦自承打情 罵俏(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丙OO言談內容親密,並互道思念之類話語, 被告自知有配偶,卻與異性互訴衷情,顯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確實有 於婚姻外,與異性存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論與同性或異性之友人,均會表示 愛你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為據(見本院112年度 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161至1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小肚魚37屆(13)」對話,為群組訊息 ;與邱𨬴、廖運富之對話,均為同性友人在抱怨工作困 境時,被告出言鼓勵表達支持;反之被告和丙OO係異性 友人、以私人訊息互相表達夜夜思念,甚至討論丙OO是 否為小三身分,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上全然不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22日被告駕駛其車輛載丙OO出遊 ,後因被告出差,改由丙OO駕車,其經警通知始知該二 人未經其同意開走其車輛,亦屬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3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88頁)。固然可認當日丙OO駕駛原 告車輛一事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接獲警方通知時,被告 不在車上,車上是被告的兩個朋友及丙OO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273頁),顯然非被告與丙OO單獨出遊,又 倘是被告與丙OO之約會,被告何須先行離開,任丙OO與 其他同事獨處?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其、丙OO及其他同事 一同公出,後其因故與老闆北上,故由丙OO代為駕車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5頁),並非無稽。原告主張 被告與丙OO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駕車係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⒊家庭暴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8月23日遭被告家暴,雖然傷害部分業經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但語言暴力部分仍要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健康權(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393頁),分述 如下:     ①查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之對話,原告稱「到底為什麼 你要這樣對待」、「我嫁給你不是為了讓你出氣的」 ,被告稱「如果我動手,你他媽的就可以滾,那我不 排除,一定會動手」,原告稱「你動手我們就離婚」 ,被告稱「我已經說了我不想聽到任何聲音」,原告 稱「你不能逃避我們婚姻的問題」、「除非你今天, 你不要動手打我喔」,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妳講過 了,我話都講在前面」,原告稱「話講在前面,不代 表你可以打我」,被告稱「他媽的再說一次,我就是 從臉打下去了」,原告稱「你是什麼意思」、「我說 過你動手打,我們就離婚」,被告稱「可以啊我打了 」,原告稱「所以你要離婚,是嗎?」,被告稱「我 剛剛才已經講過,我他媽再聽你一句聲音,我就從妳 臉打下去」,……(略),原告稱「你憑什麼打我阿」, 被告稱「因為我警告過妳了」,原告稱「你警告我就 可以打我嗎?」,被告稱「是」,原告稱「今天關係 錯誤的是你,你有老婆了」,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 你了,再一次」,……(略),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 不要讓我聽到任何聲音」,原告稱「你的暴力為什麼 全部都對我」,……(略),原告稱「為了外面的女人動 手打我」,被告稱「對不起並不是為了外面的女人」 ,……(略),被告稱「剛剛就警告過了」,原告稱「救 命啊」,被告稱「姦恁娘(kàn-lín-niâ )」,原告稱 「你動手打我,停車,我要下車」、「我要下車,你 停車」、「你打到我濺血」、「救命啊」等語,有聲 證一即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37至 344頁),被告亦對於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不包括原告括號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3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 。     ②傷害罪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系爭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身體傷害部分不在本件 主張範圍(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89頁),原告雖主張 自己仍有精神受損,稱自己每天哭到睡不著等語,但 亦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 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尚難採信。     ③又雖侵害名譽權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上開對話,兩造係在車上發生口角,原告方出言 稱要下車等語,應可認兩造係在密閉空間之汽車內發 生爭執。原告雖稱車上還有小孩,且窗外都是人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然丁OO當時僅2歲出頭 ,對於語言理解能力有限,且汽車若門窗緊閉具有一 定隔音功能,一般人也不至於詳細聽聞他人在車內之 對話,原告亦未舉證在其下車後,有第三人聽聞被告 持續辱罵之情,故以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是否會使第 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均有 可疑,不能認定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其,侵害其名 譽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頁),並提出 聲證二為據。查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你不可 以自私成這個樣子」,被告稱「對不起我家就是這樣教 」、「我剛剛已經告訴你了,出去別人請客儘量凹、別 人花錢儘量用,有多少用多少」、「陶家的家規就是一 切長輩說了算」,……(略),被告稱「我只知道這樣可以 拿到最大的好處,沒有不好啊」、「我用搞的阿,看不 出來我在中間的過程裡面,我用了什麼手段」,原告稱 「所以是你媽叫你用搞的」、「保險可以跨線?」,被 告稱「保險能不能跨線我不知道,不過只要往上,確實 能夠巴最上面的人就好了」,……(略),原告稱「我不知 道媽媽教你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好的 事情」,被告稱「我家的家訓怎麼教,輪不到你來插嘴 」,……(略),原告稱「1個家只有你1個人講的算,另外 1個人的感受完全不知道在乎,你這樣子是對的嗎」、 被告稱「尊重什麼」、「可以繼續對我大小聲沒有關係 」,……(略),被告稱「我已經說過了這個家,我說的算 」、「我媽看到我就告訴我,之前為了我花多少錢」, 原告稱「也許你受了傷,也許你很委屈,可是這個家, 我愛你」,被告稱「再說吧」,……(略),被告稱「妳跟 其他人是一樣的,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我要妳不要做的 事情,我告訴妳這叫攻擊,妳依然還是做了」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47至369頁),且被告不爭執客觀上 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89頁),堪信為真。 然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針對價值觀不同而相互溝通,兩造 各抒己見,被告用語雖有些許粗鄙,但綜觀被告表意脈 絡,僅在抒發個人情緒,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情,當無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丁O O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尚未成年 。兩造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 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原告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OO。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丁OO,且具陪伴丁OO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 足。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丁O O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 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丁OO等狀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丁 OO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丁OO發展。評估原告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丁OO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尚 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談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 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丁OO之 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被告方面:①親權能力:丁OO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 不清楚丁OO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重視品性、至少 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良好,自丁OO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 付丁OO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丁OO出生後大部 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被告 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丁OO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 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 照顧處理丁OO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 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丁OO生活起居。⑤監 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丁OO之時間及機會,因 需傳宗接代,且丁OO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 ,原告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 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丁OO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 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 字第257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本院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丁OO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 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 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丁 OO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原告較佳、穩 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原告過去至今皆為丁OO主 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丁OO也有一定 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原告優於被 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原告有擅自帶丁OO搬家、轉學、 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 題上兩造態度消極。被告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 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丁OO單 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丁OO產生遺棄 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 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丁OO將來在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 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考量丁OO出生後至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 悉丁OO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 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丁OO成長 環境尚屬穩定,原告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原告 與丁OO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丁OO最佳利益 。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 協議丁OO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丁OO權益,有關丁OO 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 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 能共同享有丁OO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被告與丁OO之父 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丁OO 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 ,建議本案仍應讓被告與丁OO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 率,以守護丁OO順利成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143至159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 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丁OO親情 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丁OO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 母分離後對丁OO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 造與丁OO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 愛之缺憾,對丁OO發展自較有利,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復審酌丁OO目前與原告同住 ,與原告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 開家調官之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丁OO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 要照顧之責之一方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丁OO是否到庭陳述 一節,兩造均同意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審酌其意願(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5頁),故本院未使丁OO到庭陳述,附 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 丁OO之權利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 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家暴行為,導致其受傷,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認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家暴事件 ,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異性過從 甚密所生衝突,丁OO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 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帶走丁OO,不讓其探視,非友善父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搬離鳳山後,被告就 未曾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9、25頁)。查被告 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9日傳訊給原告,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家訴卷第167頁),固然可認原告離家後 ,被告並未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觀上開對話之內容, 被告僅傳送貼圖、網頁,並未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 ,且被告自承110年1月原告帶走小孩後其仍有連繫原告, 但後來擔心原告告其違反保護令,就不敢再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7頁),應是被告忌憚違反系爭保護 令案件之效力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表示有意探視丁OO, 並非原告藉由搬遷阻斷被告與丁OO聯繫。原告亦曾於112 年10月、11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探視丁OO,有訊息可 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93頁),卻未獲被告回復。於訴 訟繫屬期間,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並囑託家調官協助兩 造進行資源連結,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兒福聯盟於11 3年8月6日聯繫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會談評估;於 同年月6、7、8日致電被告,均未獲接聽,同年月9日被告 表示流程不便,認為幾次探視無助維繫親情,兒福聯盟建 議被告再與律師或家調官討論。後兒福聯盟又於同年月12 、14日連繫被告均未獲連繫,並傳訊予被告,若於同年月 15日前無回音則不受理案件,再透過家調官及被告律師提 醒被告,被告仍未回覆,有兒福聯盟113年9月20日兒盟總 字第1130001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77至479 頁),綜上可見被告或因南北距離遙遠、或因主觀上不願 與原告溝通,甚至認為自己遭原告刁難,但其對外表現乃 對於與丁OO會面交往並非積極爭取,尚難僅苛責原告一方 未促使被告與丁OO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 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 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 子女身心發展。   ⒉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 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 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 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丁OO外出同遊時,對丁OO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 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丁OO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並經本 院酌定由原告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 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 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51萬723元、35萬8,073元、36萬9,058元,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從事 企管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並為太德國際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探索數位行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夜間則在夜市擺攤, 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萬3,879元、6萬5 ,415元、34萬3,9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 卷二第13、26、45、79、4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 聲卷一第29至49、231至241、305至307-2、391至399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 較為穩定,但丁OO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 院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丁OO目前住在臺北市,原告主張臺北市111年度消 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7頁),以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3,73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復衡量子女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 等節,認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尚屬適當。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 應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 ×1/2=15,00 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自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交通費、餐費、出遊花費 等,此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 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丁OO出生之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算 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丁O O扶養費均由其籌措墊付等情,分述如下:    ⑴107年5月19日至110年1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穩 定,並未提供家用,甚至要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公司 貸款,並提出聲證五、六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5至379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自營公司且正常營運,亦擔任講師而有額外 收入,且婚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租借,並由伊母親擔任 丁OO主要照顧者,收入確有支應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45、55頁)。查銀行核貸金額、利率本可 能審酌個人年紀、信用、工作穩定度、收入高低、有無 擔保而有高低之別,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推由其中 一人出面以獲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尚合情理,不能以此 指稱被告無收入。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至110年間之財產狀況 如前,被告顯非完全無收入可支應家庭。再者,原告對 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並不爭執,復自承 其上班時由被告母親照顧小孩,沒有另外貼補被告母親 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收入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83、503頁),則被告提供房屋 、央請母親於日間照護丁OO,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難謂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貢獻,原告雖認兩造在家庭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有不公平之情,以自己主觀認定 被告於此期間未負擔丁OO之扶養費,實乏依據。    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分居,此後被告 未曾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05頁)。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丁OO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原 告主張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OO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支出丁OO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 間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 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 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 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至11 0年6月17日居住高雄市、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2 月31日居住臺北市分別認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200元,臺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臺北 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7,668元 、18,682元,故本院認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 日期間,以21,000元計;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 月31日期間,則以29,000元計;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以30,000元計,作為丁OO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依前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其中半 數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四 所示。     ③至被告辯稱丁OO相關生育及教育補助均應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丁OO生育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現場臨櫃領得現金 1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7月25日,透 過中華郵政撥付款項3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 造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符合領取照顧子女丁 OO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各月津 貼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059267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至41頁),固可認定。然此段期 間均為兩造同居期間,而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如前述 ,不能再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對被 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48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酌定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丁OO會面交往。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被告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後。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三: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高雄市) 160,807元 (21,674*13/31+21,674*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942元(高雄市) 275,304元 (22,942*1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高雄市) 277,908元 (23,159*1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 23,200元(高雄市) 129,147元 (23,200*5+23,200*17/30) 5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305元(臺北市) 207,829元 (32,305*6+32,305*13/30)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730元(臺北市) 404,760元 (33,730*12) 合計:1,455,755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72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院認定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日 21,000元 120,400元 (21,000*5+21,000*22/30) 2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000元 186,567元 (29,000*6+29,000*13/30)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360,000元 (30,000*12) 合計:666,96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33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KSYV-112-家親聲-68-202503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原因 ,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書。  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㈦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大腦中風之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3-監宣-751-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A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之原因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25-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栓塞及半 側癱瘓之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69-202503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9月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南部分公司113橋金職申字第421號通知補正被繼承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繼承人等事,惟查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因事實理由同一,鑒請由丁OO律師擔任)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72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通知補正 ,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雖本件聲請人稱鑒請選任丁OO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裁量權,並不受聲明之拘 束,又查丁OO律師業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113橋金職申字第421號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之遺產管 理人,為避免丁OO律師將來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故經本院自 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 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 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9

KSYV-114-司繼-366-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係擴張或 減縮請求之金額,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 月00日生)、丁OO(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詎相對人嗣均未 依約給付,期間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一切生活開銷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因聲請人為此代墊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受有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雙 方離婚時既已約定如上,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爰依不當得 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 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 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 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 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 (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 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離 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本件無證據可證,兩造於離婚協議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是相對人自受上 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負履行責任,然其自兩造離婚後,均 未依約給付,則聲請人依上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 (計算式:㊀丙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 共7年4月,共44萬元》;㊁丁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3 年7月15日,共8年6月,共51萬元;其後將來給付之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裁定,並於113年7月23日 確定,此有該案案卷可佐),實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9

TYDV-113-家親聲-132-20250319-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2-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呈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難有適當回應,與民國113 年7月間腦中風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 情,有該院113年1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65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庚OO已過世,相對人之孫子 女即關係人丁○○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關係人 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關係人戊○及丙○○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聯繫,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合適。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 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3-監宣-6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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