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YV-112-家親聲-68-202503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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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七、關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給付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7,67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下稱士院卷,第7、15至16頁),嗣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為74萬4,973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卷二第275頁),又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縮減為72萬7,878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5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因損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後多次於網路上尋求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與其他女生有曖昧關係,具體事件如109年10月22日被告開伊的車載丙OO出遊,因遭警攔查而為伊查悉(事件一);後伊亦發現被告與丙OO之對話,被告向丙OO稱「期待想你」、「你不是小三,是我的無緣」等語(事件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途中與伊發生爭執,即以右拳頭橫向揮打伊之頭部及肩膀,致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保護令,並經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事件三),另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伊(事件四),均有侵害伊之健康及名譽。以上四個事件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倍感折磨與痛苦,更進而導致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酌定親權:丁OO多年來係由伊全責照顧,現在亦與伊同住, 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106年12月起,多次以白癡、破麻、三字經等穢語對伊施以語言暴力,並威脅、恐嚇要毆打伊,甚至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故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是為丁OO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丁OO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本件若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伊與丁OO現居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估算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16,865),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如數給付等語。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又丁OO出生起,被告未曾負擔丁OO之扶養 費,其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後伊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分居,伊與丁OO並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市,故自丁OO出生時至遷居至臺北市前,參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遷至臺北市後則參酌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合計72萬7,87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7,878元,及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離因損害:伊與丙OO為公司同事,往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原告提出之伊與丙OO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丙OO使用原告車輛,均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系爭刑案之事實,係因原告吃醋而無理取鬧,所引發之偶發事件,且業經其他法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兩造同居期間,丁OO均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 ,又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不得僅以系爭刑案推定由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反而是原告恣意帶走丁OO,若因此認定原告適任主要照顧者,無非鼓勵有意爭取親權之一方,將子女帶離現居地,創造繼續照顧之外觀,獲得與子女單獨相處機會,以此增加訴訟優勢,實有鼓勵先搶先贏錯誤概念之虞,且產生分離之創傷,嚴重損害丁OO之安全感;另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即不讓伊探視丁OO,非友善父母,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未來會有妨礙伊探視之情形。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偏信一方,遽爾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顯不可採,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難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應由伊行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被告有意願單獨擔任丁OO親權人,若原告 不願扶養丁OO,可將丁OO送回,被告自行照顧扶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伊自營公司而有收入,兩 造默契就是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所居住房屋也是伊母親提供,當時丁OO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伊每月給陳金蓮5,000至1萬元以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故兩造同居期間並無代墊扶養費問題;此外,原告所領取之育兒補助,亦應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OO(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住○○市○○區○○路○○○村○巷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分居至今,原告與丁OO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後於112年2月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因徒手傷害原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則經同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及家暴之行為?原 告得否就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㈡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丁OO未來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丁OO之扶養費72萬7,8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丙OO不正當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丙OO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向丙OO 稱「害我期待想妳」、「是夜夜想妳」、「妳不是小三 ,是我的無緣!」,丙OO亦有向被告稱「老婆在旁,夜 夜想小三?!」、「好想你!」等語(見士院卷第35、3 7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1、372頁),被告亦自承打情 罵俏(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丙OO言談內容親密,並互道思念之類話語, 被告自知有配偶,卻與異性互訴衷情,顯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確實有 於婚姻外,與異性存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論與同性或異性之友人,均會表示 愛你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為據(見本院112年度 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161至1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小肚魚37屆(13)」對話,為群組訊息 ;與邱𨬴、廖運富之對話,均為同性友人在抱怨工作困 境時,被告出言鼓勵表達支持;反之被告和丙OO係異性 友人、以私人訊息互相表達夜夜思念,甚至討論丙OO是 否為小三身分,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上全然不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22日被告駕駛其車輛載丙OO出遊 ,後因被告出差,改由丙OO駕車,其經警通知始知該二 人未經其同意開走其車輛,亦屬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3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88頁)。固然可認當日丙OO駕駛原 告車輛一事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接獲警方通知時,被告 不在車上,車上是被告的兩個朋友及丙OO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273頁),顯然非被告與丙OO單獨出遊,又 倘是被告與丙OO之約會,被告何須先行離開,任丙OO與 其他同事獨處?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其、丙OO及其他同事 一同公出,後其因故與老闆北上,故由丙OO代為駕車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5頁),並非無稽。原告主張 被告與丙OO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駕車係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⒊家庭暴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8月23日遭被告家暴,雖然傷害部分業經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但語言暴力部分仍要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健康權(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393頁),分述 如下: ①查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之對話,原告稱「到底為什麼 你要這樣對待」、「我嫁給你不是為了讓你出氣的」 ,被告稱「如果我動手,你他媽的就可以滾,那我不 排除,一定會動手」,原告稱「你動手我們就離婚」 ,被告稱「我已經說了我不想聽到任何聲音」,原告 稱「你不能逃避我們婚姻的問題」、「除非你今天, 你不要動手打我喔」,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妳講過 了,我話都講在前面」,原告稱「話講在前面,不代 表你可以打我」,被告稱「他媽的再說一次,我就是 從臉打下去了」,原告稱「你是什麼意思」、「我說 過你動手打,我們就離婚」,被告稱「可以啊我打了 」,原告稱「所以你要離婚,是嗎?」,被告稱「我 剛剛才已經講過,我他媽再聽你一句聲音,我就從妳 臉打下去」,……(略),原告稱「你憑什麼打我阿」, 被告稱「因為我警告過妳了」,原告稱「你警告我就 可以打我嗎?」,被告稱「是」,原告稱「今天關係 錯誤的是你,你有老婆了」,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 你了,再一次」,……(略),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 不要讓我聽到任何聲音」,原告稱「你的暴力為什麼 全部都對我」,……(略),原告稱「為了外面的女人動 手打我」,被告稱「對不起並不是為了外面的女人」 ,……(略),被告稱「剛剛就警告過了」,原告稱「救 命啊」,被告稱「姦恁娘(kàn-lín-niâ )」,原告稱 「你動手打我,停車,我要下車」、「我要下車,你 停車」、「你打到我濺血」、「救命啊」等語,有聲 證一即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37至 344頁),被告亦對於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不包括原告括號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3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 。 ②傷害罪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系爭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身體傷害部分不在本件 主張範圍(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89頁),原告雖主張 自己仍有精神受損,稱自己每天哭到睡不著等語,但 亦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 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尚難採信。 ③又雖侵害名譽權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上開對話,兩造係在車上發生口角,原告方出言 稱要下車等語,應可認兩造係在密閉空間之汽車內發 生爭執。原告雖稱車上還有小孩,且窗外都是人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然丁OO當時僅2歲出頭 ,對於語言理解能力有限,且汽車若門窗緊閉具有一 定隔音功能,一般人也不至於詳細聽聞他人在車內之 對話,原告亦未舉證在其下車後,有第三人聽聞被告 持續辱罵之情,故以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是否會使第 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均有 可疑,不能認定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其,侵害其名 譽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頁),並提出 聲證二為據。查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你不可 以自私成這個樣子」,被告稱「對不起我家就是這樣教 」、「我剛剛已經告訴你了,出去別人請客儘量凹、別 人花錢儘量用,有多少用多少」、「陶家的家規就是一 切長輩說了算」,……(略),被告稱「我只知道這樣可以 拿到最大的好處,沒有不好啊」、「我用搞的阿,看不 出來我在中間的過程裡面,我用了什麼手段」,原告稱 「所以是你媽叫你用搞的」、「保險可以跨線?」,被 告稱「保險能不能跨線我不知道,不過只要往上,確實 能夠巴最上面的人就好了」,……(略),原告稱「我不知 道媽媽教你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好的 事情」,被告稱「我家的家訓怎麼教,輪不到你來插嘴 」,……(略),原告稱「1個家只有你1個人講的算,另外 1個人的感受完全不知道在乎,你這樣子是對的嗎」、 被告稱「尊重什麼」、「可以繼續對我大小聲沒有關係 」,……(略),被告稱「我已經說過了這個家,我說的算 」、「我媽看到我就告訴我,之前為了我花多少錢」, 原告稱「也許你受了傷,也許你很委屈,可是這個家, 我愛你」,被告稱「再說吧」,……(略),被告稱「妳跟 其他人是一樣的,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我要妳不要做的 事情,我告訴妳這叫攻擊,妳依然還是做了」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47至369頁),且被告不爭執客觀上 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89頁),堪信為真。 然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針對價值觀不同而相互溝通,兩造 各抒己見,被告用語雖有些許粗鄙,但綜觀被告表意脈 絡,僅在抒發個人情緒,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情,當無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丁OO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尚未成年。兩造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原告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OO。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丁OO,且具陪伴丁OO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 足。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丁O O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 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丁OO等狀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丁 OO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丁OO發展。評估原告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丁OO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尚 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談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 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丁OO之 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被告方面:①親權能力:丁OO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 不清楚丁OO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重視品性、至少 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良好,自丁OO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 付丁OO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丁OO出生後大部 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被告 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丁OO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 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 照顧處理丁OO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 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丁OO生活起居。⑤監 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丁OO之時間及機會,因 需傳宗接代,且丁OO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 ,原告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 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丁OO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 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 字第257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本院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丁OO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丁OO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原告較佳、穩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原告過去至今皆為丁OO主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丁OO也有一定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原告優於被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原告有擅自帶丁OO搬家、轉學、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題上兩造態度消極。被告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丁OO單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丁OO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丁OO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丁OO出生後至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悉丁OO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丁OO成長環境尚屬穩定,原告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原告與丁OO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丁OO最佳利益。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協議丁OO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丁OO權益,有關丁OO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丁OO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被告與丁OO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丁OO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應讓被告與丁OO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以守護丁OO順利成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43至159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 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丁OO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丁OO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丁OO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丁OO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丁OO發展自較有利,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復審酌丁OO目前與原告同住,與原告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丁OO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一方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丁OO是否到庭陳述一節,兩造均同意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審酌其意願(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5頁),故本院未使丁OO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 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家暴行為,導致其受傷,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認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家暴事件 ,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異性過從 甚密所生衝突,丁OO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 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帶走丁OO,不讓其探視,非友善父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搬離鳳山後,被告就未曾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9、25頁)。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9日傳訊給原告,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家訴卷第167頁),固然可認原告離家後,被告並未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觀上開對話之內容,被告僅傳送貼圖、網頁,並未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且被告自承110年1月原告帶走小孩後其仍有連繫原告,但後來擔心原告告其違反保護令,就不敢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7頁),應是被告忌憚違反系爭保護令案件之效力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表示有意探視丁OO,並非原告藉由搬遷阻斷被告與丁OO聯繫。原告亦曾於112年10月、11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探視丁OO,有訊息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93頁),卻未獲被告回復。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並囑託家調官協助兩造進行資源連結,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兒福聯盟於113年8月6日聯繫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會談評估;於同年月6、7、8日致電被告,均未獲接聽,同年月9日被告表示流程不便,認為幾次探視無助維繫親情,兒福聯盟建議被告再與律師或家調官討論。後兒福聯盟又於同年月12、14日連繫被告均未獲連繫,並傳訊予被告,若於同年月15日前無回音則不受理案件,再透過家調官及被告律師提醒被告,被告仍未回覆,有兒福聯盟113年9月20日兒盟總字第1130001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77至479頁),綜上可見被告或因南北距離遙遠、或因主觀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認為自己遭原告刁難,但其對外表現乃對於與丁OO會面交往並非積極爭取,尚難僅苛責原告一方未促使被告與丁OO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 ⒉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丁OO外出同遊時,對丁OO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丁OO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1萬723元、35萬8,073元、36萬9,05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從事企管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並為太德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探索數位行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夜間則在夜市擺攤,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萬3,879元、6萬5,415元、34萬3,9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3、26、45、79、4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29至49、231至241、305至307-2、391至399頁)。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較為穩定,但丁OO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丁OO目前住在臺北市,原告主張臺北市111年度消 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7頁),以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復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等節,認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尚屬適當。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 ×1/2=15,00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交通費、餐費、出遊花費 等,此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丁OO出生之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算 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丁OO扶養費均由其籌措墊付等情,分述如下: ⑴107年5月19日至110年1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穩 定,並未提供家用,甚至要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公司 貸款,並提出聲證五、六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5至379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自營公司且正常營運,亦擔任講師而有額外 收入,且婚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租借,並由伊母親擔任 丁OO主要照顧者,收入確有支應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45、55頁)。查銀行核貸金額、利率本可 能審酌個人年紀、信用、工作穩定度、收入高低、有無 擔保而有高低之別,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推由其中 一人出面以獲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尚合情理,不能以此 指稱被告無收入。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至110年間之財產狀況 如前,被告顯非完全無收入可支應家庭。再者,原告對 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並不爭執,復自承 其上班時由被告母親照顧小孩,沒有另外貼補被告母親 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收入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83、503頁),則被告提供房屋 、央請母親於日間照護丁OO,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難謂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貢獻,原告雖認兩造在家庭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有不公平之情,以自己主觀認定 被告於此期間未負擔丁OO之扶養費,實乏依據。 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分居,此後被告 未曾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05頁)。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丁OO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原 告主張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OO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支出丁OO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 間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 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 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 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至11 0年6月17日居住高雄市、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2 月31日居住臺北市分別認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200元,臺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臺北 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7,668元 、18,682元,故本院認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 日期間,以21,000元計;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 月31日期間,則以29,000元計;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以30,000元計,作為丁OO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依前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其中半 數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四 所示。 ③至被告辯稱丁OO相關生育及教育補助均應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丁OO生育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現場臨櫃領得現金 1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7月25日,透 過中華郵政撥付款項3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 造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符合領取照顧子女丁 OO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各月津 貼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059267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至41頁),固可認定。然此段期 間均為兩造同居期間,而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如前述 ,不能再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對被 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48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丁OO會面交往。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被告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後。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三: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高雄市) 160,807元 (21,674*13/31+21,674*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942元(高雄市) 275,304元 (22,942*1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高雄市) 277,908元 (23,159*1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 23,200元(高雄市) 129,147元 (23,200*5+23,200*17/30) 5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305元(臺北市) 207,829元 (32,305*6+32,305*13/30)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730元(臺北市) 404,760元 (33,730*12) 合計:1,455,755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72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院認定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日 21,000元 120,400元 (21,000*5+21,000*22/30) 2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000元 186,567元 (29,000*6+29,000*13/30)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360,000元 (30,000*12) 合計:666,96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33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