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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且 未結帳及店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 書誤載為吳彥德)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54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 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比價後未 購買就離開,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 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且我不知道梅酒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即本案商店),並於同日10 時5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 卷)第9、1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 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 1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郭韋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 8分許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 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 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 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 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 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 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 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 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 ,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 梅酒,這段期間歷時約1小時內,此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 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 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 、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 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8至21、26、30至34 頁),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此 時其右手緊握1把雨傘,嗣其於同日10時48分前站在陳列酒 類商品之貨架前,此時被告攜帶之雨傘則已呈現傘身未綁緊 、傘口微開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49分許從酒類 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分別放入所穿衣物內、直接放入傘口微 開之雨傘內後,旋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足認證人郭韋慶上開所為指述應為真實。  ㈢復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9525.MOV)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10時48分52秒許站在貨架前,其先向右注意他人動向並 將手伸進貨架,於同日10時48分54秒許再向左觀察情況,於 同日10時48分56秒許拿取貨架上商品後,迅速將商品放入所 穿著之衣物內,再轉身走向後方貨架,嗣於同日10時49分40 秒許折返走回先前拿取商品之同一貨架前,並再度將手伸進 貨架裡,於同日10時49分42秒許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隨 即放進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 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第1次伸手 拿取貨架上商品前曾有左右張望之行為,待拿取商品後旋即 轉身背對監視器且身體貼近貨架,旋即往後方貨架方向行走 ,足見被告確有顧慮其竊取行為遭他人察知或避免為現場監 視器攝得之舉措,再加以證人郭韋慶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 以藏放於當日所穿衣物及攜帶之雨傘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藉此迴避本案商店店員或監視器之視線,且未就附 表所示之物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之行為,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42秒許進入本案商店內之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所處貨架位置之 左側為另一陳列麵包、蛋品貨架,右側則與店內走道末端之 個人衛生用品貨架相鄰,此與證人郭韋慶提供之本案商店酒 類陳列貨架、梅酒陳列位置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互核 對照,即可知兩者所示係指同一位置至明,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於員警詢問有無竊取CHOYA宇治茶梅 酒一事表示「我不是喝酒的人,我沒有偷東西」(偵卷第8 頁)乙節,應可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辨識酒類商品之人,對於 其於案發時係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 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云云。然被告自始均將其攜帶之水 壺夾在腋下,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 21、71、72頁)在卷可佐,並無手持水壺致生誤解之可能,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 內之附表所示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 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 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 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2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370

2025-01-20

SLDM-113-易-850-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承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217號之美廉社蘆洲民族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自貨架上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得手,並將竊得商品藏放在背包或自身衣物中,僅結 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洪承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 )。 (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遭竊時間與清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被告遭警盤查照片各1份(見 偵字卷第7、14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時間、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竊得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月27日12時23分許至12時25分許 ⑴卡迪那95度C海苔薯條90g,1盒 ⑵康寶獨享杯(奶油玉米)18*4,2盒 ⑶McCain麥肯冷凍細脆薯條800g,1包 ⑷生活泡沫綠茶530ml,2瓶 ⑴99元 ⑵90元 ⑶159元 ⑷42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至19時58分許 ⑴法國麵包200g,1包 ⑵模範生大典心餅雞汁88g,1包 ⑴38元 ⑵48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8日10時41分許至10時43分許 ⑴家樂氏東尼可可片200g,1盒 ⑵OREO香草夾心隨手包重量裝38g×12入,1盒 ⑶華元鹹蔬餅90g,1包 ⑷蜜蘭諾黑白巧雙重奏100g,1盒 ⑴115元 ⑵129元 ⑶37元 ⑷60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29日10時21分許 生活泡沫綠茶530ml,2瓶 42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價值: 859元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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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益 代 理 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 ,000元=5,45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 表編號:PLR1)。 三、說明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與聲請人之關 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 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 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 、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 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 由? 五、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與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不符, 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提 出所陳報之債權人相應之證據。又聲請人陳報積欠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 權,故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務人清 冊中表示有一債務人黃如水,惟未表示聲請人對其有何債權 ,且於上記載為有擔保,其用意為何,請聲請人為釋明,並 提出提出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 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八、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世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平 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1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25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十二、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十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選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若每月必 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並無記載有不動產,惟 聲請人稱每月有房貸支出26,000元,請說明聲請人所指房 貸支出原因為何?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若非聲請人所有, 為何每月需支出此筆費用?並提出該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 十六、提出受扶養人吳家鑅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 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文 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又其扶養費是否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記載6,200元?另受扶養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十七、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八、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九、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1-07

SLDV-113-消債更-338-202501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上訴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宋秉榮 宋莉台 宋昀錡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 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 人。㈡宋莉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8512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 市○○區○○里○○街00號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1/7。㈣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每月 租金新臺幣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 部分,應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 錡、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㈤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 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6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 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宋莉 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 宋昀錡、林品叡各負擔16%,被上訴人宋莉台負擔10%,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宋淦台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繼承人林品叡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 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 台、宋昀錡、宋淦台(合稱宋粵台六人,除宋莉台外合稱宋 粵台五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所生子女,伊之戶籍雖曾登 載由訴外人王林春綢收養,惟伊始終居住本家,無收養事實 ,並經原法院裁定確認伊與王林春綢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 定,是伊就王秀卿於民國97年12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1/7。惟宋粵台六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已於98年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4;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稅籍登 記為各1/6。嗣宋莉台分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經原法院強制 執行,由訴外人賴建勳以新臺幣(下同)126萬990元拍定取 得。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家)承租,每月租金6萬元,其並與宋粵台五人約定每 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惟宋粵台五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分 配前開租金及清潔費予伊,迄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計 收取租金222萬元、清潔費債權18萬5000元。另附表編號4所 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分得價金56萬5807 元(下稱系爭價金),合計339萬4842元。伊未分受系爭房 地、租金、系爭價金,宋粵台六人各分得之權利、金額,則 超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得(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2至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宋粵台五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3.宋莉台應給付伊2萬8512 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伊5/42、宋粵 台五人各1/7。5.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該租約 債權,應由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 費5000元,應由伊與宋粵台五人平均分配。6.宋粵台五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宋粵台六人應分別給付伊 8萬8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宋昀錡答辯:對上訴人之上 訴無意見。林品叡答辯:不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均為王秀卿所生子女,上訴人戶籍雖曾 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 號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於108年1 2月9日確定(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  ㈡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 爭房屋、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原審卷一第39、55至57頁 )。  ㈢宋粵台六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1/24,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為各1/6(原 審卷一第215至226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22頁)。嗣原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宋莉台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經賴建勳 以126萬990元拍定(扣繳土地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稅125 6元,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宋淦台於113年2月9日死亡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由林品叡於113年8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本院限閱卷第225頁)。  ㈣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賴建勳就系爭房屋二次簽訂租約,第 一次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4日,每月租金6萬元。 第二次租期自109年7月5日至114年6月30日,其中109年7月5 日至同年7月31日,租金5萬2258元,同年8月1日至終期,每 月租金6萬元(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  ㈤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代為標售,宋粵台六人 於105年5月2日各領得56萬5807元(原審卷四第103至105頁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王秀卿之繼承人,惟未分受附表所示遺產。 宋粵台六人取得遺產超出其應繼分比例,爰各請求宋粵台六 人返還其應得權利或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查上訴人為王秀卿 所生子女,其戶籍雖曾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業經原法院 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該裁判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應認上訴人自始即為王秀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 ,與宋粵台六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王秀卿之遺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1/7。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王秀卿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1/7,惟宋粵台六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協議分割系爭 房地,各分得權利範圍1/6(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6)。嗣宋莉台系爭房地之權利經 原法院強制執行,由賴建勳拍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是系爭房地已無法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而宋粵台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超出其應繼分 比例計1/1008【1/24×(1/6-1/7)】,此部分侵害應歸屬上 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2.宋莉台系爭房地權利經執行程序以126萬990元拍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㈢),其取得系爭房地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 1/7),該部分換價利益為2萬8512元【(126萬990元-土地 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42】,是宋莉台取得 此部分金額亦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 莉台返還2萬8512元,亦屬正當。    3.宋粵台五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6, 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1/7),此部分違反權益歸屬 內容,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返還 應有部分1/42。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 為其5/42、宋粵台五人各1/7,即非無據。  4.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超過 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應為5/42 ,宋粵台五人各1/7乙節,業如前述,則除另有約定外,其 等自應依該比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宋粵台五人排除上 訴人,與三商家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請求宋粵台五人返還所受利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第二 次租約於114年6月30日屆期),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五 人各1/7比例進行分配,即屬有據。至於已屆期之租金債權 因承租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重新分配。又宋粵 台五人出租系爭房屋,就各超出1/7比例收取之租金,違反 權益歸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據 此計算,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共37個月止, 除109年7月租金為5萬2258元外,其他月份每月租金均為6萬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合計租金總額為221萬2258元(36 ×6萬元+5萬2258元),宋粵台五人各應返還所受利益5萬267 3元【221萬2258元×(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給付上 開金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約定 每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請求其等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146條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 必要。  5.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領得5 6萬5807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合計換價所得為339萬484 2元(56萬5807元×6)。宋粵台六人領得系爭價金超過其應 繼分比例1/7即8萬830元【339萬4842元×(1/6-1/7)】部分 ,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 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六人分 別給付8萬830元,亦屬有據。  6.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查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義務應由繼承人林品叡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對林品叡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品叡於繼承 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 (下稱宋粵台四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宋莉台給付2萬8512元,及自112 年3月10日(原審卷四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 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 ;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四人,分別 給付上訴人5萬267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 ,及宋粵台四人、宋莉台,分別給付上訴人8萬830元,及自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毋須宣告假執 行。又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本判 決其餘命給付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王秀卿之遺產 B.上訴人請求數額之計算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24) 1.聲明1:宋粵台五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4×(1/6-1/7)=1/1008 2.聲明2:宋莉台應給付金額:(拍定金額126萬990元-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6-1/7】=2萬8512元。 3.聲明3、4: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1/6-1/7)×5=5/42 2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6) 3 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家,每月租金債權6萬元、清潔費5000元。 4.聲明5:宋粵台五人應給付金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租金總額222萬元(6萬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5萬2857元【222萬元×(1/6-1/7)】。清潔費總額18萬5000元(5000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6167元【18萬5000元×(1/5-1/6)】,合計應給付5萬9024元(5萬2857元+6167元=5萬902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 5.聲明6:宋粵台六人應給付金額:系爭價金總額339萬4842元×1/7=48萬4977元。56萬5807元-48萬4977元=8萬8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2-家上易-15-2024123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6、13、15、18、26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37分前某日時,在曾雅惠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曾雅惠置放在上址租屋 處之包包內、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239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 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 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11、12 部分以外,均利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之機制,分 別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 、16、17、19至24所示價值之商品,使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商品與黃家福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6、13、15、18、25、26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 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25、26部分以外 (簽帳單上經簽署「黃家福」姓名),均利用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 之機制,分別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獲得如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價值之利益,使如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提供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利益與黃家福。嗣經曾雅惠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惠、證人陳怡 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 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杜拜車業公司車輛保管簽收單、簽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 盜罪、19次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 、17、19至24)、7次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6、13、1 5、18、25、26)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其所犯2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萬1 ,910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單位:元) 消費商品、利益 0 112年3月19日下午8時37分許 位於台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 790元 車票 0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 1,060元 車票 0 112年3月21日下午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建工路站) 920元 汽油 0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30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東山店) 1,040元 餐食 0 112年3月22日上午4時4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780元 住宿之利益 0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許 同上 750元 住宿之利益 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宮廷餐廳 1,894元 餐食 0 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路站) 1,300元 汽油 0 112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98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062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 同上 7,26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4,36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8時4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站前館) 1,30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站,為加盟站) 90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4日上午1時04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 1,31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1,00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5日下午10時39分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港站) 1,26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6日上午2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 1,20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 2,085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6日下午11時4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協和門市) 125元 食品、香菸 00 112年3月27日上午2時5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1,51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1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龍井中社店(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中社分公司) 514元 食品、香菸 00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ET臺中福星店 50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1,01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0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杜拜車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租用AXB-5959號自用小客車之利益 00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02分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合計 51,910元

2024-12-30

KSDM-113-簡-5098-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軟糖計算單位「個」均更正為「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劉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 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診斷證明、預約掛號單」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 、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治 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需由八十高齡的雙親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森永嗨啾軟糖2條,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被   告 劉 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徒 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森永嗨啾軟糖草莓軟糖2個,並將其 中1個放入褲子口袋內,僅就剩餘1個攜至櫃台結帳,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軟糖1個。另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上址,以相 同手法竊取上開軟糖1個。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36-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 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2 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黃崇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 聯社龍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 百事可樂及雙倍濃烈咖啡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24及2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個人隨身包內,僅 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於欲離去之際,遭警察於門口攔查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4-12-30

TYDM-113-桃簡-2953-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04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劉啓彬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7

PCDM-113-審附民-2604-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45 號、第24102號、第32269號、第3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 犯之前科除外),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5、6所竊得之物已發還,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檢察官雖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竊盜犯行高度依賴之犯罪工具,有沒收之必要。 然本案被告行竊時均係徒手行竊,該車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代 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沃福典藏經選波本威士忌700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酒馬祖高粱酒三年陳高肆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窯陳年高粱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祖高粱酒第16任總統紀念酒拾壹瓶、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拾瓶、起瓦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71號   被   告 許哲瑋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逃離現場。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 案,並於113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2段與三民路口,因許哲瑋騎乘本案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予 攔查,於徵得其同意後,由本案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5、6所 示之商品(已發還林基峯、許程壹),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慕理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品名價格標示卡之外觀照片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正展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明細清單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每日損失紀錄表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實。 6 證人許程壹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盤點明細清單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於前揭處所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商品,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之事實。 8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等6案之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0593號等3案之起訴書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左列多起竊盜犯行所用,顯見本案機車係被告長期、反覆進行多起竊盜犯行高度依賴之犯罪工具,實有沒收之必要。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 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且刑罰 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除前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林基峯、許程壹部分,不聲請沒收外,餘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 告本件及前揭多起竊盜犯行所用,承前說明,實有沒收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 物品 報告單位 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彥德) 113年1月8日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聯社永和仁愛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沃福典藏經選波本威士忌700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全表同】1399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2 鄧慕理 113年4月1日1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中山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酒馬祖高粱酒三年陳高4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窯陳年高粱酒3瓶(價值共5413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3 柯正展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埔捷運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瓶(價值共124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4 林基峯 113年5月1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馬祖高粱酒第16任總統紀念酒11瓶、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10瓶、起瓦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2萬337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5 林基峯 113年5月25日13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艾柏迪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瓶(價值共25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告訴代理人:許程壹) 113年5月25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板農活力超市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督伯汀2008原酒限量版禮盒2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7瓶(價值共1萬36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024-12-27

PCDM-113-審易-300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至第2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應更 正為「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湯姆叔叔典藏威士 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蔡有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7時27分許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 美廉社板橋民治店,竊取貨架上之「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319元)。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有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19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26

PCDM-113-簡-56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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