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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張志賢 關 係 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俊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素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俊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俊德同為祖父張永 其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林俊德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高素真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高素真乃現職 律師,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高素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8

PCDV-114-司繼-979-20250318-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 4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行標的範圍已明確記載 於判決主文及附圖,並無有不明確之處,執行法院即應依判 決主文及附圖為執行,非執行名義範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詎執行法院仍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指出本案執行名義 作成時地界之界址,並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 日新北重測字第11361636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地 政機關測定之界址為本案執行名義作成時之界址,並以相對 人113年9月23日所提施工拆除計畫書(系爭拆除計畫書), 命相對人代履行進行拆除程序,然而系爭函文稱測定後界址 面積為736.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範圍,與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及事實不符,另系爭拆除計畫書之拆除範圍 為747.01平方公尺,亦逾越系爭判決主文所認定之725平方 公尺,是其執行方法、程序均非合法,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6310號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 定期執行前,為釐清債務人是否確實履行,或應執行標的之 範圍,仍待確定時,執行法院即有必要偕同地政人員及當事 人,先行確認執行名義所載明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或應返還之 土地,是否已拆除或騰空返還。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 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應實質審查 ,參考地政測量意見,資為判斷。在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於未履行上開程序以釐清是否合乎執行要件 及範圍前,即遽爾執行或駁回異議,即屬不當。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 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631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查,系爭函文雖稱:(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重測前182-2、182- 5、182-6、182-7地號)共4筆土地面積為725公尺,重測後 容許公差為±16.51平方公尺;而上開4筆土地重測後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稱重測後807、 808、809、810地號)土地面積共736.25平方公尺,相差11. 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6310號卷二第55至56頁,下稱執行卷)。惟依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及範圍,重測前18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不僅 變更重測後810地號土地,嗣後更因分割而增加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後810-1地號)土地,此有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前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一 第7至11頁、第23至33頁),是本件土地重測後之總面積應 為747.01平方公尺(計算式:207.16+328.51+199.25+6.01+ 6.08=747.01),與重測前總面積相差達22.01平方公尺(計 算式:747.01-725=22.01),顯然已逾系爭函文所稱之重測 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系爭函文之計算方式及結論似有 錯誤。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的範圍,是否與系爭判決 主文記載「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 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及第182-7地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完全相符,確有所疑,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 非無理由,此部分仍有由執行法院續為調查認定之必要。  ㈢另系爭判決附圖之製作時間為81年5月22日,依該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相對人所得拆除之建物為狹長梯形(上底長度108 公尺、下底長度108.5公尺,寬度為6.7公尺),然系爭判決 並未標示門牌號碼;而依卷內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工會鑑定報告書標示之拆除範圍,係包括新北市○○區○○○路0 0號及文化南路36-1號之建物局部(見執行卷一第206至209 頁),而系爭拆除計畫書則僅標示新北市○○區○○○路00號建 物部分(見執行卷二第119至121頁),故相對人聲請拆除範 圍與系爭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是否完全一致,並不清楚,尚待 測量鑑界確定範圍,如在系爭判決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始 能續行拆屋還地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就相對人主張強制執行拆除的範圍是否 屬於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範圍部分有所爭執,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另主張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6310號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亦 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執行範圍後再行決定,非得由本裁 定逕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7 207.16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2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8 328.51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3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9 199.25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4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10 6.01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5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10-1 6.08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2025-03-14

PCDV-114-執事聲-6-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房德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名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寶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欲以其母 房張美梅(已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為擔保品,向民間金主借貸現金。惟其明知房張美梅自106 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 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亦知 悉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上半年間透過友人潘興旺之介紹,向代書蔡雅雯表 達要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週轉 ,並以房張美梅名下之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蔡雅雯不疑有詐 ,找來友人吳美嫻共同評估,二人經商議後,吳美嫻同意以 其女高紹媛之名義,與蔡雅雯共同出資300萬元借予房德寶 。房德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以下犯行:  ㈠房德寶先於107年4月3日,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 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北○○○○○○○○ ○(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 印文,及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表示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 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張美梅印 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及信義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房德寶再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金主吳美嫻、 高紹媛母女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 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本案房地予高紹媛、蔡雅 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因房張美梅係 借款人,故蔡雅雯要求須與房張美梅本人對保並親自簽立相 關文件。而房張美梅因上述疾病已缺乏意識能力,房德寶復 與其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商議,由某男 找來一不知名之年長女性甲女,再由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 與蔡雅雯辦理。謀議既定,房德寶即與某男、甲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 ,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 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房德寶向蔡雅雯佯 稱其母行動不便,請蔡雅雯到車上與其母本人確認及簽立文 件,蔡雅雯即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 稱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某 男及甲女見面。由房德寶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借款人及本案 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蔡雅雯核對, 蔡雅雯未察覺甲女係假冒之人,即陷於錯誤,由甲女冒用房 張美梅之名義,在上開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編號5之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有 記載面額為10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非為有效本票 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 詳如附表編號4至8「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 所示所示),再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房德寶又持房張美 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件 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 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同意借款及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之蔡雅雯再持相關文件,於同 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房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雅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為辦理信託登記,復通知房 德寶須提供最新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房德寶即承上之犯意 ,於107年7月2日,再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再 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 」之署名,再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 至14「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 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製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 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房張美梅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房德寶於107年7月2日以上開方式辦妥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雅雯持以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 。房德寶並於蔡雅雯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文件上,盜 蓋房張美梅之印章,由蔡雅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 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高紹媛)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 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房德寶、某男與甲女等三人上開所為,使吳 美嫻、高紹媛、蔡雅雯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 任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 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予房德寶。 二、案經房德寶之兄長房德林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13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房德寶對上開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持房張美 梅名下之本案房地,向代書蔡雅雯及被害人高紹媛借款300 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277萬5,000元),並有冒用房張美 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及簽 署相關借款文件等事實均不爭執,對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坦認 不諱,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辯稱:因為母親確實 有說要把本案房地給伊,伊才拿去向蔡雅雯借錢,而母親行 動不便,才會透過友人找來一年長女子假扮是母親房張美梅 ,與蔡雅雯對保及簽文件,伊借錢也有付利息,後來是付不 出利息,本案房地才被高紹媛賣掉,伊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如事實欄所述,為順利貸得本件借款,有冒用 其母親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2次(107年4月3日、同 年7月2日),復透過友人找來甲女假扮其母親,簽署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文件交予蔡雅雯辦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信託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房德林、證人即被害人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等人於偵 查、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張美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相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其持房張美梅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本案借款,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能向民間金主順利 借得金錢,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以房張美梅為借款人 及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被害人蔡雅雯、高紹媛 借款,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而蔡雅雯 係代書兼本件借款之金主(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原本 係蔡雅雯、高紹媛各出資150萬元,惟借款完成後,蔡雅雯 又將其債權150萬元讓與高紹媛),高紹媛係民間金主,渠 等是否願意出借數百萬元之現金給不認識之被告,自與被告 所提供之擔保品密切相關,故被告若無提出本案房地為擔保 品,蔡雅雯、高紹媛二人不可能會同意借款300萬元給被告 。而偵查中經向臺大醫院函詢房張美梅之病況,該院函覆稱 :「一、病人於100年8月6日至8月17日於本院神經部住院, 診斷為中風。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 病房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 水,治療後有意識障礙及行動困難。出院後於106年6月29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意識清楚但對人時地有定向力障礙, 昏迷指數14分(滿分15分),四肢肌力正常。二、病人於100 年9月至109年5月於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6年7月16日至8月 15日因敗血性休克至本院內科病房住院,呈現失智狀態且行 動困難。」(詳他42號偵卷第145頁)。故房張美梅於106年7 、8月間即因病呈失智狀態,於本案發生時之107年上半年間 ,顯已缺乏意識能力,不可能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供被告辦理 本案借款,被告竟刻意找來一不詳之年長女性假扮房張美梅 ,向蔡雅雯騙稱為其母房張美梅本人,使蔡雅雯信以為真而 與甲女辦理借款手續及簽署相關借款文件(即附表編號4之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編號5之領款收據、編號6至8之無效本 票三紙),則被告為達向蔡雅雯、高紹媛順利借得300萬元 之目的,以此等方式欺騙蔡雅雯,所為自係施用詐術。  ㈡被告雖以:母親之前有說過本案房地要給伊,所以伊才會拿 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去借款,而且借款後也有付利息,沒有犯 詐欺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第一次偵查 庭即供稱:(本件借款設定登記等)我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 ,媽媽沒有出面因為媽媽臥病在床等語(他42號偵卷第91-9 2頁);證人蔡雅雯、高紹媛、吳美嫻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亦均一致證稱:如果事先知道被告假冒地主(其母 親)來借錢,再高的價格也不會借,這樣沒有辦法保障,假 如知道在車上的人是假冒的母親,不可能借被告錢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第369-370頁、第447頁)。再者,本案房地 於借款時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房張美梅名下,有本案房地之 地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42號偵卷第5- 6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採登記主 義,即使房張美梅曾有表示本案房地要給被告之意,亦可能 只是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況本案借款 因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利息,由高紹媛依信託登記將之出賣予 第三人,而經被告之家人發現後,被告之兄房德林以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刑事告發狀1 份可稽(他42號偵卷第3-4頁),均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 母親有本案房地要給伊,伊才用來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找來一年長女性 假扮其母親出面,向蔡雅雯辦理借款之手續簽署如附表編號 4至8之文件,使蔡雅雯誤信房張美梅確實同意出面借款及提 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 交付277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預扣利息),被告以此等詐 術方法,向不認識之民間金主順利借得款項,主觀上自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透過友人找來一位年長女性甲女假扮其母親房張美 梅,使蔡雅雯誤信本案借款有足夠擔保品且經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並無疑問,故同意辦理借款之情節,已經認定如 上。而關於該年長女性即「假媽媽」,被告係如何找來,依 被告110年12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當日冒充母親之老太太 ,係本件借款的中人潘興旺的友人周甄傑所帶來,有介紹說 這個是周甄傑的阿姨,當天是周甄傑開車等語(偵緝4023號 卷第18頁)。惟被告所指之周甄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依卷附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周甄傑否認有帶某年長女性出面,配合被告 辦理本案借款,檢察官亦據此而對周甄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本案借款過程中,假扮房張美梅之年長女性甲女,是否 確係周甄傑所找來,非無疑問。惟即使甲女非周甄傑所找來 ,被告為達順利向金主借款之目的,透過某男找來甲女假扮 房張美梅向蔡雅雯行騙,而順利完成本件借款程序之過程, 則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緝4023號卷 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9頁),故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某男及甲女共三人,迨無疑 問。至某男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現既已無法查知確認,本 院僅概括認定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男,且此部分事實之 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故證人蔡雅雯於107年 6月27日在車上,向本案借款人房張美梅辦理借款過程中, 有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但發票 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共3紙,交由假扮房張美梅之甲 女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289 號偵卷第5-1頁)。惟卷附本票影本上僅有金額100萬元之記 載,對於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則為空白,然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未記載其票據則為無效, 故共犯甲女雖於蔡雅雯所出示之上開本票,以發票人之地位 簽署房張美梅之姓名,惟此並不生本票之效力,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詳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有誤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此等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性質上屬債權憑證 之私文書,是被告及共犯等人冒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其上偽簽 姓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後,再行使之交與債權人收執以 為本案借款之憑據,自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 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惟其否認犯三 人以上詐欺罪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 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男 、甲女間,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㈡、㈣部分所 為(即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係利 用不知情之蔡雅雯而辦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及共犯等人 就如事實欄所述之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偽簽「房張美梅 」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雖漏載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9-11 、16-18所示之文件盜蓋「房張美梅」印文、②於107年7月2 日某時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及 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③ 指示甲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及編號6、7、8所示之 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等 事實,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雖事實上並非不可區分,惟其主觀上 係基於為能順利取得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於法律上為 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288頁),上訴本院 後復否認犯共同詐欺罪,犯後態度即較原審為差,又本案係 因被告冒用母親房張美梅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而引起,嗣後 又不按期給付利息,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即告訴人處分,招致 房張美梅之其他繼承人不滿,並與告訴人高紹媛迄今仍在進 行民事訴訟,雙方紛爭逾多年尚未解決,原審未慮及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以就附表編 號6、7、8本票3紙部分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以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疏未一併審 酌,自有未洽,此部分係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詐 欺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部分及 量刑過輕,認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達向民間金主借 貸之目的而犯本案,且刻意找來甲女假扮母親以取信代書及 金主,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曾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又否認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糾紛迄今多年仍未解決,暨被 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房 張美梅」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他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房張美梅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 真正,故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取得之款項,預扣利息後,被告 實際所取得之金額為277萬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高紹媛 後有處分本案房地,其債權已獲清償一節,惟告訴人高紹媛 因遭房張美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第56號判決告訴人應返還678萬2112元及利息(詳本院 卷第127-134頁),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事件。房張美梅死亡後,由繼承人承 受訴訟)。惟雙方糾紛民事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本院刑事 庭對於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說明 卷證出處 1. 委託書(107年4月3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2 ②107.04.03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125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4月3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123頁 3. 印鑑證明(107年4月3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6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63頁 4.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107年6月27日) 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1 ②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112年他字289號偵卷第4頁 信託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盜蓋印文貳枚 5. 領款收據 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欄旁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領款收據 同上偵卷第5頁 借用人領款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6.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於蔡雅雯所提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僅記載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無效本票3紙上偽簽姓名及盜蓋印文 同上偵卷第5-1頁 7.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8.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3 ②107.06.27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雅雯、高紹媛各1/2 109他字42卷第55頁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4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57頁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8頁 (33)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34)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1.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5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61頁 12. 委託書(107年7月2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4 ②107.07.02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41頁 13. 房張美梅、房德寶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3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9頁 14.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7月2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2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7頁 15. 印鑑證明(107年7月2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0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72頁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 ⑶申請登記  事由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7 ②107.07.02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信託登記予高紹媛 同上偵卷第65頁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同上偵卷第6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8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67頁 表格欄左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參枚 同上偵卷第68頁 (22)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22)蓋章欄右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8.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頁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9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70頁

2025-03-13

TPHM-113-上訴-1304-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异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馬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以新台幣參仟伍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 、2項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1至3所示之汙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汙水管)拆除,並將系 爭汙水管所經過之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牆壁返還予原告,嗣因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拆除系爭汙水管並回復原狀 ,原告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2項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為商業使用。原告係於112年8月4日自訴外人張志宏 、張雅婷(以下簡稱張志宏等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 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第21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汙水管到接管至下水道工 程(下稱系爭汙水管)委請訴外人國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設計及施作,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前手即張志宏等人 之同意,竟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僅突出 牆面,管線設置位置距離地面僅有1.8至2公尺,為一般人伸 手可得之高度,且至牆壁龜裂,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 並受有使用收益,該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再者,被告裝 設系爭汙水管後不久,即流出惡臭汙水,嚴重影響美觀及衛 生,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張志宏等人固曾與訴外人大 興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簽訂租約,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遭 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影響地下層全部空間之使用,且系爭 汙水管處理糞臭而有惡臭之虞及汙名價值而終止契約,被告 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相當租金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本件起 訴前,原告之前手張志宏、張雅婷已將其所有期間內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由原告通知被告在前,是計算被告受有 起訴前回推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得共計4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 告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約所示,系爭房屋乃係以租賃標的物之現有狀況 及設備出租,系爭汙水管早存在,可證系爭房屋於系爭汙水 管尚未拆除前,仍可順利出租予第三人,並無原告所稱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及被告因而受有每月8萬元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情。原告雖另稱當時因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導致 大興公司最終作罷不承租,惟此糾紛應屬原告與大興公司間 租賃關係履約糾紛問題(原告之前手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如 大興公司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依該租賃契約向 大興公司為請求,是原告此等主張,應予駁回。 (二)被告委請國泰公司施作系爭汙水管,於108年9月2日開始施 作,被告之前手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國泰公 司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後即停止施工,迄今仍以化糞池方式 處理汙廢水,故被告並未使用,並未受有利益,況被告自10 8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拆除,僅占用4年6月又11日, 縱使受有利益,並未占用全部地下層空間,原告以出租之租 金計算顯有不當,以污水管占用地下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2044元,如以占用停車位一半之租金計算,僅得請 求28萬5425元。況原告之前手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月至少獲取7萬元以上租金,並未因被告設置汙水管致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自前手張志宏等人受讓系爭房屋,用途 為商業用,有原告提出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之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重簡卷第19 -21頁)。 (二)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置系爭汙水 管。 (三)張志宏等人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大興公 司,並已受領16萬押金及8萬元租金,租賃期限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原證 3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可按(見調 卷第23-29頁)。 (四)張志宏等人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前手張志宏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 房屋內設置系爭汙水管,被告抗辯自108年9月2日起於系爭 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經原告之前手張雅婷催告後,被告即 停止施工,並於113年3月13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所 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 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三)參以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起訴狀 附圖編號一至三,證人有無看過該管線?證人是否知悉用途 ?有無印象何時見得?有無同意同意設置?如不同意如何設 置?) 1.有。 2.污水排水管。3.108或109年。 4.沒有。 5.當時是一個半開放空間,是做停車使用,有承租的人就可 以進去,車位有二十多個,車位出入是我父親管理,設置污 水管是他們跟著車子進入的,是管委會的人,不知道說 這 部分是私有的,才設置污水管,事後才通知我。」「(法官 問:提示原證3,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合約?可否說明與大興包 裝有限公司洽談經過?)1.有。2.是我去談,有到現場看, 我用我招租的金額談,當時招租及談契約的時候,就有看到 污水管,我有跟大興包裝的人說,我有說這三個污水管目前 在打官司,請對造拆除的官司。」「(法官問:承上,洽談 過程中有無與承租人到過系爭房屋看過現場?)是。我有說 官司已經三年了,判決即將下來,我的要求請他們恢復原狀 ,大興公司說恢復原狀前,我先當倉庫,後來發現許多問題 產生,管委會把我B1 商場對外顧客進出的通道封鎖,他們 用鐵捲門封鎖,顧客進不來,承租人出不去,我去市政府陳 請,市政府的人有來現勘,指正他們違反法令,商場必須要 有兩個出入口,把前面出入口封鎖,安全會有疑慮,後來管 委會還是不願意打開,並說你們沒有真的顧客來,不同意打 開。我的租客就不願意租。」「(法官問:大興包裝有限公 司後來有無繼續承租?有無付租金?付過幾期?何時沒有繼 續承租?)1.沒有。2.付一個月。3.給付一個月後就沒有付 了。4.112年6月。」「(法官問:承上,可否說明為何大興 包裝有限公司後來不願承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為設置附 圖一至三而不願承租?)1.是。2.大興公司覺得三個污水管 為何這麼久還沒有好。3.是。後來我說因為對造又上訴二審 ,但是我是勝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依 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1.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時,系爭房屋時作為停 車場使用,系爭汙水管並未影響原告之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 益等情,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於109年間以其設置系爭汙水管業經原告之前手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張洪月鈞、被告張志宏同意而設置,張志宏 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張雅婷卻於108年9月6日發函反對被告施工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同意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得拒絕等 情,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於112年5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準 此,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原告之前手張雅 婷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即停工等情,有 被告提出被證4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證人 張雅婷之證詞可按。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汙水管之附 圖編號1至3之圖片(即調卷第14-15頁照片)於112年10月18 日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被告自108年9月2 日開始施工至108年9月6日因張雅婷反對而停工,系爭汙水 管於112年10月18日之施工情形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一至三 照片所示,依據系爭汙水管之照片顯示,系爭汙水管係突出 牆面一公尺左右,尚未作為汙水管之真正使用,因此,系爭 房屋至112年10月18日拍攝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三之照片時 ,並無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有導致汙水漏水之疑慮,應可認 定。    3.證人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成為所有權人後,於112年間始將 系爭房屋變更為商場使用,將之出租,並作為公司營業使用 ,大興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簽約時,即已經發現系爭汙水管 ,並同意於拆除汙水管前,同意先行作為倉庫使用,故大興 公司係基於證人張雅婷之承諾而同意承租,嗣大興公司之後 以系爭房屋直通大樓之樓梯被上鎖,及汙水管施工不善有漏 水之虞,而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 終止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準此,大興公 司並未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終止契約,係因懷疑設置汙水管 可能有漏水之虞而終止契約,且參酌前開說明,系爭汙水管 自108年9月2日設置起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拍攝止,均未 真正使用,自無可能漏水之疑慮,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汙水管 有漏水導致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形,故大興公司終止系爭 租約,自非可歸責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原告請求因大興公 司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依據,顯非適當。  4.證人張雅婷證述大興公司僅支付租金1個月等語,亦即大興 公司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4月15日,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5終 止租賃契約書之終止日為112年5月31日止相互矛盾。況被告 提起請求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設置汙水管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第2393號請求容忍設置管道事件,係於112年5月31日 判決,大興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已可期待被告拆除系爭汙水 管,自無可能因系爭汙水管有漏水之虞因而終止契約,大興 公司卻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並參酌證人張雅婷之證詞 ,大興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大興公司認為訴訟時間太久 (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興公司於簽約之始,已知悉系爭汙 水管之設置,而因張雅婷之承諾而承租,故大興公司終止契 約之原因,並非可歸因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係因張雅婷部 當之承諾未如其預期之故,應可認定。  5.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耀堃以系爭房屋設置汙水管漏水情形未 改善而終止契約,並提出原證11之租賃合約終止書云云(, 以下簡稱原證11租約,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原告於1 12年10月18日拍攝系爭汙水管並無使用之情形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一至三,已如前述。況原證11之租約之簽署時間為111 年3月31日,出租人為張雅婷,但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證11之租約,與事實不符,自難以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6.再者,原證11租約之租金為4萬元與系爭租約之租金為8萬元 ,原告以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顯非適 當。  7.依據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3所示,系爭汙水管為突出牆壁,約 占用一個停車位之位置,故本院以1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季 租金為1萬500元,有被證6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即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因原告受讓 張志宏等人之權利,張志宏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共3萬7145元(350 0x10+3500/31x19=31745)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59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重訴-31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畹菁(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芬(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芳(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春(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秀香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游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其繼承人為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王游菊之子即王俊彥、王順明等2人業已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非屬王 游菊之繼承人,渠2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15、17、89頁);是本件應由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為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並據渠4人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王游菊應容忍伊通行,並應將坐落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見原審卷第4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 上開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提出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甲至己之6個通行方案,並追加第1至6備位聲明(詳如 附件所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 於其對0000-0地號土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游菊等16位地主為起造人,於64年間共同 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9年8月27日重測合併前 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6棟各4層 合計24戶房屋(下合稱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已獲主 管機關核發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並於69年9月4 日門牌編釘為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嗣0000地號 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同段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其地號),其中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 爭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則於71年2月1 7日登記為王游菊所有。伊於80年5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集合 住○○○○○街00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發現 王游菊圖謀0000-0地號土地面臨○○街道路之商業利益,竟與 建商合謀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並於67年11月6日申請門牌 初編為○○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該建物雖已遭主管機 關以重大違建為由打穿其結構,惟殘留之結構體仍由王游菊 及其繼承人持續使用至今,以致包含伊在內之系爭集合住宅 住戶僅得自寬約85公分、呈ㄣ型之狹窄小巷通行至○○街,極 度不便利,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系爭土地現況客觀上確屬 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系爭 土地原係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新增,自得對同為0000地號 土地所分割新增之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 需求,及通行0000-0地號土地為最小侵害方法,求為判決確 認伊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又編號A所示土地上仍有000號 建物殘餘之結構體存在,已妨礙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街間之 通行往來,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予以 拆除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000號建物之門牌係於67年11月6日由訴外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 初編,且其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集合住宅之建 築基地範圍,亦非法定空地,故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集合 住宅住戶之通行全然無關。系爭集合住宅所屬建案在規劃之 初,即有指定建築線為○○街,並設計住宅旁興建室內停車場 及騎樓等鄰接○○街,而使人車得以經由室內停車場及騎樓通 行至○○街,作為通行方式,故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土地(含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非袋地。又經比對系爭集合住 宅竣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主管業務 人員之證詞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 結果,原始設計鄰接○○街之室內停車場及騎樓應坐落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而0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0000-0地 號土地上現則存有○○街000、0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000、0 00號建物),以致上訴人無法經由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 街,故被上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回復原始通行設計方為正辦,自無允許其任意找尋其他鄰 地而替代通行之理。  ㈡又系爭集合住宅之住戶歷年來皆係透過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未設前後門,寬度近3米)(下稱000號建物)通行至 仁政街,此為該等住戶入住時所明知且通行多年,可見000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係同意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系爭集 合住宅之住戶通行使用,並為該等住戶所肯認,成立通行契 約,具有長期公示外觀,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繼受人 自應受此拘束,而應繼續提供該部分土地以俾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集合住宅住戶得自由通行,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詎000號建物(含所坐落土地)於108年1月9日出售予原審 共同被告張永達後,即遭張永達逕行封閉000號建物之前後 鐵門,以致人車無法繼續藉此通行至仁政街,是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通行約定向張永達主張容忍通行,而非轉而向伊主張 通行0000-0地號土地。  ㈢建築法規並未規定建築基地內興建之集合住宅必須規劃消防 車、救護車均可開至各戶大門口始屬合法,蓋因000、000號 建物深度均不及10米,消防車、救護車駛至○○街上再從ㄣ型 巷道拉水線、抬擔架仍可接近系爭集合住宅而執行救火及醫 護工作,故現有ㄣ型巷道已足供上訴人通常使用;況原審判 決認定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其 寬度約4公尺,實與建築技術規則就私設道路寬度僅需留設2 公尺之規範不符,亦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侵害 性,不應採取該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 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審就此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 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將其原審 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附件所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 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游菊與其他地主(合計15人)為起造人,於64年間取得建 造執照(64淡洪建第057號),共同在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住宅(見本院卷二 第67至69頁),嗣於65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王游菊 等16位起造人於67年11月18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嗣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68淡洪建使字 第004號),復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 於69年9月4日將門牌編釘為○○街000-0至000-0號各附1至4樓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㈡○○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 -0地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 ;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 號,而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 於○○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㈢○○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外放限閱卷第82頁);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 27日合併於000地號,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 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 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93、141頁、本院卷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3頁)。  ㈣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說申請位置比對 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0000、0000-0 、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而系 爭集合住宅係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見外放限 閱卷第109至126、129至186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80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街00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土地 )所有權(見原審調解卷第19、21頁)。  ㈥王游菊係於71年2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0000-0地號 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係由起造人汪 繼宗等5人申請門牌初編,經三重戶政於67年11月6日編釘為 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該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章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6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430321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 物,並於104年8月21日辦理拆除結案;嗣再重建,復經新北 違章拆除大隊以108年9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10541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物,經王游菊自行拆除, 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37975號辦理結案 (見原審卷第213至248頁)。  ㈦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 一第95頁),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二第4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袋 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 第4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袋 地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0000-0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依被上訴人之先備 聲明,係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於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限(詳如附圖一、二所示),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審理。  ㈡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3頁),並依履勘現況繪製現場環境示意圖(下稱 系爭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兩造均對於系爭示 意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應認得以此對 照現場相關情狀,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 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 路,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王游菊等起造人前取得64淡洪建第057號建造執照,共同於重 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系 爭集合住宅(參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小段000地號土地於 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 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號,而0000、0000-0 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於○○段0000地號,00 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參不爭執事項㈡)。 又○○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 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7日合併於000地號, 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 爭執事項㈢)。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 說申請位置比對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 、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參不爭執事 項㈣),而完工後之系爭集合住宅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不爭執事項㈣),並取得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㈠)。且依新北工務局施工科人員即證人施明 言證稱:「0000-0地號套繪看起來應該是空地」(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新北工務局建照科人員即證人王宣化證稱: 「由套繪圖來看,0000-0地號目前沒有使用執照套繪在上面 ,不是屬於申請使用執照的範圍…當初蓋房子的地號為○○○段 ○○小段000、000地號,都為部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由上足見,0000-0地號土地雖分割自0000地號, 而0000地號土地為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 所變更而來,惟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本即部分使用 作為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對照現今地號應為0000(部 分)、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是0000- 0地號土地自非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更遑論為法定空 地。  ⑵而新北工務局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為規 劃通行一事,函覆略以:「㈠64淡洪建第000號建造執照卷附 書圖資料: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另查卷附僅載示室內停車場,且坐落於○○ 小段000地號,並經由騎樓連接建築線(○○街)進出自成區 劃,尚無連接住宅。⒉住宅係由兩座直通樓梯進出,經由騎 樓連接建築線(○○街)。㈡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卷 附資料:⒈本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另卷查附竣工圖(1樓平面圖),設有室 內停車場(位置同建造執照),另查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所 示,其臨建築線道路為○○街,道路寬度為18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並檢附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等圖說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放大清晰版為原審卷第649頁); 並再度函覆表示:「其1樓平面圖、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內 所示建築線道路為本市三重區○○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至194頁);可徵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以 ○○街為建築線,並以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觀之,其建築基地 乃直接鄰接於○○街,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⑶再者,證人施明言證稱:「室內停車場出入口應該是臨建築 線的那一側,圖面上當初是沒有設計車道,但有1個騎樓, 應該是由鄰接建築線的騎樓出入,鄰建築線那一側有1個門 ,車輛應該是從那邊出入,人應該也是從那邊出入。依竣工 圖來看,應該要從停車場上方那邊出入,就是從1樓店鋪那 邊進出。由竣工圖來看,當初沒有設置隔間,都是可供通行 的」、「從竣工圖來看,在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有1個通 道可以出入,並由騎樓進出仁愛路」(見本院卷二第177、1 79頁);證人王宣化證稱:「在建造執照竣工圖上有1座樓 梯是在1樓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靠騎樓側,使用執照的 時候就沒有了。有1座樓梯是在現在店鋪的左上方,就是竣 工圖現況也有。在使用執照店鋪跟室內停車場之間有各設1 個樓梯這個樓梯是跟樓上相連,室內停車場是1樓」、「騎 樓上方可以蓋建物,1樓要保留騎樓的淨空(人可以通行的 空地),2樓以上可以蓋房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1 81至182頁)。對照系爭集合住宅之上證9竣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系爭集合住宅與室内停車場間除設有防火巷 及空地,可供住戶由此進入室内停車場,此從該圖面所繪室 内停車場臨防火巷端留有門,可由防火巷循此門進入室内停 車場,再透過停車場正中央之樓梯出入騎樓;且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上證10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住戶亦可經 該橘色範圍之門進出停車場所設另一樓梯出入停車場(含前 述設於停車場中央之另一座樓梯,合計共兩座),而此停車 場(含騎樓)即為鄰接系爭集合住宅之○○街建築線之建築; 又依上開竣工圖所示,系爭集合住宅本身或其大門前法定空 地並未設有任何停車位,故住戶車輛應係規劃停放於該室内 停車場後,再循前述方式進出系爭集合住宅。是綜觀前揭竣 工圖、新北市工務局回函內容,及新北市工務局所屬人員施 明言、王宣化之證詞,可知系爭集合住宅於設計之初,即規 劃以緊鄰○○街之停車場(含騎樓)作為人車通行方法,且直 至核發使用執照均未變更(從卷內資料僅曾於65年12月30日 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  ⑷嗣經三重地政函覆表示:「經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騎樓』 及『室內停車場』係坐落0000-0及0000地號,惟坐落於0000地 號部分已全部拆除,另坐落0000-0地號為拆除剩餘部分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建案圖說原先規劃室內停車場通道是坐落在0000-0地 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0000-0地號土地本屬系 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一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㈣),原申請 建築基地顯已就系爭集合住宅留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 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法,並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 發給使用執照,無論停車場(含騎樓)是否曾經興建存在, 均不影響此通行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既屬系爭集合住宅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 之權,非為袋地,自不能對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至於0000-0地號土地現雖有0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 項㈦)阻隔通行,但其性質屬違章建物,被上訴人非不得向 建管機關查報拆除,或基於通行權依法訴請拆除,被上訴人 不通行原有通路,執意通行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任意拋 棄其原有通行土地使用權,自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示意圖觀之,系爭土地於現況客觀 上即無適宜聯絡可至道路,且伊僅為系爭集合住宅其中一戶 之買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造成通路受阻之情狀,乃上 訴人與建商於67年間合謀於緊鄰○○街之土地上違規興建000 、000、000號建物所致,系爭土地自屬袋地云云。惟查:  ⑴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 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 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集合住宅之原始建築基地既已指定○○街為建築線,並留 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 法,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發給使用執照,可見其原有狀態與 ○○街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嗣該建築基地即三 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變更為0000地號,再 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爭 執事項㈢),其中0000(部分)、0000、0000-0、0000-0至0 000-0等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原規 劃停車場(含騎樓)所在之0000-0地號土地自仍應供系爭集 合住宅建築基地通行使用,如有阻礙,應由被上訴人向00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  ⑶又依三重戶政門牌證明書記載:「查王游菊等16人君在本市○ ○○段○○○段000○000地號新建肆層店鋪集合住宅壹座貳間經本 所查編門牌為溪美里十四鄰○○街000、000號附二、三、四樓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與三重戶政回函意旨:「○○ 街000號門牌:由起造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 年11月6日編釘為○○街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00號門 牌:由起造人王游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年11月6 日編釘為○○街000、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至000-0號 門牌(即系爭集合住宅):由○○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王游 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9年9月4日編釘為○○街000-0 至000-0號各附1至4樓」(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足徵 000號建物與000、000號建物原屬不同起造人;而000、000 號建物起造人為王游菊等16人,適與系爭集合住宅之起造人 為王游菊等16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均屬一致,且系爭集合 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所申用之門牌號碼即為000號之延伸號碼 (000-0至000-0號),參以000號建物坐落於0000-0地號土 地上(參不爭執事項㈦),0000-0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集合住 宅之建築基地(參不爭執事項㈣)等情,足認000號建物自始與 系爭集合住宅無關,其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亦非建築基地 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反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0 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項㈦)既為王游菊等16人所起造 ,自應明知該部分原為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出入○○街之通 行方向,渠等私設違章建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 上訴人自得向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並非任意選擇鄰地 通行。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示意圖觀之,縱將000、000號建物 予以拆除,系爭集合住宅住戶仍須自B空地通過ㄣ型巷之一部 分始能通行至○○街,無法恢復竣工圖之通行方法,亦非與○○ 街為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於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土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原則上可藉由該聯絡 方式通往公路,應不致發生通行困難情事;然因土地上建物 之出入方向問題,導致該建物無法藉由土地與公路原有之聯 絡通行,此應屬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間應如何使用土地問 題,尚不得據此主張為袋地。而前已敘明系爭土地原即有通 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之權,非為袋地,自不得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入方向問題捨棄上開通行權利,而轉向 周圍鄰地主張通行。再者,若拆除000、000號建物,系爭集 合住宅與○○街之間即無任何障礙物,其住戶可透過B空地通 往寬約9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巷子直接鄰接至○○街 ,雖救護車、消防車仍無法直接停放在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 大門口,而需將車輛停放在000、000號建物拆除後之空地上 ,再拉水線或擔架至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大門口,惟此在都 市土地中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域並非罕見,尚不至於因此 導致就醫、救災困難,或系爭集合住宅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使 用,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非為可 採。    ㈣依此,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至○○街之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屬上開建築基 地,自有上開通行權利,非屬袋地;至於0000-0地號土地遭 人搭設違章建築,以致被上訴人有通行不便利之情形,被上 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系爭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 定之袋地要件,則被上訴人據此求為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 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先備位聲明範圍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應將上開聲明 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如附件所示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一、第一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第二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三、第三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四、第四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五、第五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六、第六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2025-03-04

TPHV-111-上易-12-202503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鄭國重 鄭水欽 鄭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林弘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4⑴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鄭國重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將坐落其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2萬9,520元,及自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萬492元。嗣於訴訟中,追加共有人 鄭水欽、鄭淑梅為原告,及依地政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 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核乃基於主張 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 一基礎事實,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614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不曾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06萬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7,694 元。  ㈡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縱如被告所述,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本院112年重調字第46號 )當場表示,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且原告前委請 代書於112年1月7日、2月2日催告,而為終止被告所稱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雖郵寄匯票逕自主張給付租金,然被 告並未依有效租賃契約計算並補足租金,原告並未持匯票兌 款,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自得終止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當事人就租地建屋租約 雖未定租賃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是否不堪使用,原 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系爭房屋之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面積約7.7坪,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 建、改建、修建為現況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面積顯然 不止7.7坪,證明原木石磚造之建物已不堪使用,租地建屋 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另被告未經許可 及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擅自改建原木石磚造建物,且 未於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28條第1款至第3款、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基地供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甚明,原告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2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終止租約。再 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並未依其所稱租賃契約繳交 租金,亦未依法提存租金,而有違反租賃契約情形,原告亦 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94元。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被告之祖 父林金城於42年10月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約定租金以 「每筆每坪拾斤白米以照時價折算,每年兩次」計算,未約 定租期(下稱系爭租約),林金城過世後,由被告父親林水 文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再由被告繼承。原告依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租約關係亦同為繼承,兩造間存有租 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應受系爭租約關係拘束。又 依被告提出地租繳款簿(下稱系爭繳款簿),可見原告於83 年繼承取得後,仍有收取租金,且迄今未曾向被告為催告繳 交積欠之租金,原告於起訴狀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  ㈡被告祖父林金城承租後,因家中人丁漸旺,原有之2層樓房屋 已不敷使用,遂於70年代由被告祖母林配(已於91年間過世 )徵詢原地主意見,取得原地主同意後,將房屋改建為現今 3層樓房,改建後,原告之先人仍持續向被告父親林水文收 取地租多年,倘若原地主並無同意,不可能改建後持續收租 多年。且前開改建未取得建造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 規定,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情形無涉。又被告業依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計算繳納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租金,經原告收訖 ,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就 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則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73頁),且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14⑴所示(面積36.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 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測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經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為屬可採。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辯稱其祖父林金城已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 於林金城死亡後,由被告父親林水文繼承,嗣再由被告繼承 ,並提出系爭繳款簿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原 告就系爭繳款簿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經核系爭繳款簿記載承租土地面積為「拾貳坪」,約39.6 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38.84平方公尺甚為接近,且 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間之折舊年數為70年,可知系爭房屋約 於43年5月間興建完成,與系爭繳款簿記載自42年1月開始繳 付租金之時點,即承租後1年後興建完成之時點亦無不符, 復且系爭繳款簿所載租金收取人先後為鄭阿食、鄭柳村、鄭 文東,均與原告同姓,其中鄭柳村更係原告鄭淑梅之父親, 有原告鄭淑梅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 ,均與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林金城向原告先人承租 後所興建乙節相吻合,堪認系爭繳款簿所表彰之租約關係確 屬存在。又原告均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參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故被告主張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應非無據。原告雖稱系爭繳款簿並未記載出租人、地 號,亦無其他足以確認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不具租賃契約之 要件,不足以證明有系爭租約存在云云。然系爭繳款簿所記 載承租面積與系爭土地甚為相近,且由與原告同姓之人甚至 原告鄭淑梅之父親收取租金,可見出租人確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否則應無有前開與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相互契合之情形,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4條4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  ①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1月7日、2月2日委請代書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當場表示因被告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提出代書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然觀諸原告委託之代書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僅見代書 於112年2月2日稱「林先生好:這週六.日有空約見面談三重 土地占用及後續租金的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09頁), 即針對「後續租金」與被告相約碰面討論,尚無從看出有催 告被告給付之前積欠租金之意思,況原告斯時仍否認系爭租 約之存在,亦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催討過往積欠租金之可能。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前曾委請代書 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則無論其於調解期日有無當場以 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果。  ②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函促請被告於5日 內補足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依有效之租賃契約補足積欠 租金,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佐(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參酌前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被告,而被告自承其繼承前之租金僅繳納至84年12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迄至113年6月24日止,被告積 欠租金數額已近30年。被告雖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以112年新北市米交易行情零售最高價之白米 每公斤54.13元,依系爭繳款簿所載每半年給付租金1次之方 式計算,每次應給付租金3,897元(計算式:54.13元×10×12 坪×0.5年),共計給付4萬2,867元予原告等語,並檢附同額 郵政匯票,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然被告前開給付僅能支付5.5年租 金(計算式:4萬2,867元÷3,897元=11期,11期÷2=5.5年) ,尚欠租金數額仍顯逾2年以上,則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民 事言詞辯論狀表明以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4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 第167頁),該書狀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簽收(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權以 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614⑴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14⑴所 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14⑴所示,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追溯5年,及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核113年3月28日前回溯5年、113年3 月29日至113年9月10日仍為系爭租約有效存續期間,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萬1,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113年3月29日至113年9月10日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694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而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2.4米巷弄內,無法供汽車通行,鄰近 三重國小,步行至捷運臺北橋站約10至15分鐘,捷運站附近 有三和夜市、三重派出所,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萬6,24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 7頁),以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原告各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19元(計算式:26,240元/平方 公尺×36.2平方公尺×1/3×年息5%÷12=1,319.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然此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意旨 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租約所示租賃關係,惟被告積欠租 金已逾2年租額以上,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積欠租金,被告仍未補足,原告並於113年9月10 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11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3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重訴-24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鴻鈞 被 告 謝敏男 陳默(原名陳孟辰) 陳欣怡 楊家寶 楊秀妹 謝秀芳 謝淑春 楊清泓 余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謝秀櫻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下合稱郭士豪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秀珠(下逕稱謝秀珠)之債權人,謝秀 珠積欠原告債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 第1226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1,064元本息等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因謝秀珠之被繼承人謝黃月嬌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分別由謝黃月嬌之法定繼承人謝英周、謝敏男、陳 默、陳欣怡(因謝民山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 繼承)、楊家寶、楊清泓(因楊世妹於77年10月7日死亡, 由以上2人代位繼承)、楊秀妹、謝秀珠、謝秀芳、謝淑春 共同繼承。而謝英周嗣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應由法定繼承人謝敏男、陳默、陳欣怡(因謝民山 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繼承)、謝秀珠、謝秀 芳、謝淑春、余謝秀櫻共同繼承。而謝秀珠於106年6月21日 死亡,依法應由郭士豪等3人共同繼承謝秀珠一切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由於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其等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因謝秀珠生前除 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之遺產,郭士豪等3人於繼承謝秀珠遺產後,復怠於行使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郭士豪等3人 繼承謝秀珠遺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郭士豪等3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郭士豪等3人與被 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家寶:希望能系爭遺產直接出售。  ㈡被告余謝秀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謝淑春: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楊清泓: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㈤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509號債權憑證、謝秀珠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郭士豪等3人之戶籍謄本、謝秀珠之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謝黃月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謝民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謝民山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楊世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楊世妹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謝英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復謝黃月嬌與謝英周之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通知、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3-147頁、第357-37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3110號函、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0784 號函檢送之系爭遺產辦理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及更正登記案卷 資料(見本院卷第217-318頁、第513-547頁)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而謝秀珠生前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資處分之積 極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12月10 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32051012號函檢送之謝秀珠遺產稅 申報書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349頁),且被告 均未對此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被代位人郭士豪等3人為謝秀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前揭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1頁),是郭士豪 等3人自應以繼承謝秀珠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系爭 債務之責。惟郭士豪等3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繼承自謝秀珠之財產,足見謝 秀珠生前所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 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迄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對系爭遺 產之分割有何反對之表示,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 郭士豪等3人確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其等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士豪等3人對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 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郭士豪等 3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 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郭 士豪等3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 不爭執。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 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至於被告楊家 寶固進而請求將系爭遺產逕行出售,惟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 謝秀珠對原告之債務,即將系爭遺產逕行變價分割,將使全 體被告有直接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全體被告 出售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就 郭士豪等3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取償,已可達成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變價分割並非本件最適當之 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4.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郭士豪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郭哲瑋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柏駿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敏男 35分之2 陳孟辰 35分之2 陳欣怡 35分之2 楊家寶 14分之1 楊秀妹 7分之1 謝秀芳 35分之6 謝淑春 35分之6 楊清泓 14分之1 余謝秀櫻 35分之1

2025-02-26

KLDV-113-基簡-1065-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張朝宗(即張祥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蕭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被告依第一項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7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6,752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0,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1,372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116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23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8,7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祥鋒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7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 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源為被告(嗣經 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 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4 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3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110年10月29 日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先追加被告陳蕭麗琴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 ,66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隨後對被告陳俊源 撤回起訴,有113年9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 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 頁、第192頁),是原告追加陳蕭麗琴為被告,均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祥鋒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屬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於105年6月4日經分割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另同 時因分割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惟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張祥鋒之同意,占用張祥鋒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開設公司經營商業,依據內政部實際登 錄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租金每月每坪約854元,參以 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約為21.91坪,以此 計算每月租金約為18,711元,張祥鋒可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 5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2,660元,張祥鋒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原告承受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60元及自 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祥鋒與訴外人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 日簽署與訴外人成基齒輪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有關之 制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 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制式切結書(下稱被告切結書),觀 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 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 (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 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 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 ,即符合「合同行為」要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 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 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 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 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 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 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 人拆屋還地。㈡被告確實於80年間,自成基公司受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 ,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被告與成基 公司之間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即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使用 權源,縱使之後由張祥鋒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推定租 賃關係仍存於被告與張祥鋒之間,張祥鋒於113年1月15日去 世後,因原告為張祥鋒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張祥鋒之該租賃關 係,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亦於兩造間存續 。是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本件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㈢張祥鋒知悉越界建築 情形未即時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拆除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㈣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故意且年數已久,且占有之部分亦 包含系爭建物之梁柱及牆面,倘拆除之,將使系爭建物重要 結構毁損而完全無法繼續使用,況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使用規 劃,是若依原告請求,不僅將使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受 到嚴重剝奪,亦對公共利益之增長無任何益處,洵與民法第 796條之1立法意旨相去甚遠,退步言,系爭建物搭建已有相 當期間,張祥鋒及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時至今日方要求 伊拆除,洵已侵害伊之利益,亦嚴重減損不動產所蘊含之公 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故原告之請求確 屬無理。又伊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既可免 於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 對價,是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以為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且系 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1-8地 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司移轉 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4日經 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而新增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第261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被告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所為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83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之 系爭切結書、被告亦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 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署 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 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被告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72.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承受本件訴訟自得依 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⒊至被告辯稱: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 署與成基公司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 與成基公司有關之被告切結書,觀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 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 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 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 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 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符合「合同行為」要 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 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 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 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⑴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署與成基公司 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與成基公司有 關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 署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業如前述,又被 告另提出簽署日期均為100年4月1日且繕打文字內容與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均相同之分別林郭阿足、姚月賞等人所 各自簽署之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131至135頁)。  ⑵被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有簽署被告切結書; 系爭建物是伊的,伊有提供給韋榮公司使用;80幾年時伊有 跟成基齒輪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的建物, 當時雖然沒有登記在伊的名下,但是伊有跟成基公司講好說 這塊地歸伊使用,這塊地就是建物所在的土地,成基公司跟 伊說可以使用的範圍就是建物的範圍,成基其他的股東也是 用同樣的方式,一直到99年到100年左右,印象中原告(張 朝宗)希望把各自產權分清楚,希望大家把各自分到的土地 做分割登記,把土地的產權分清楚;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在伊 買的土地上;被證6(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是伊所稱取得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 66頁)。  ⑶證人林郭阿足於本院證稱:伊目前是成基公司的董事長,幾 年前開始做的,伊本身是這公司的股東,從80幾年到現在, 公司創立時伊還不是董事長,後來才是伊有看過。(提示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伊有簽署類似內容的切結書,伊看 過類似內容,陳蕭麗琴簽的這份伊沒有看過,張展榮、張祥 鋒、張展銘的這份伊也沒有看過,伊有簽過一個類似內容的 切結書,據我所知,這都是成基公司的股東成員簽的,當時 100年時伊們有意思10年後要都更重建,怕有人找麻煩,所 以經過大家協議後大家都來簽這份協議書,是各自簽的,這 份協議書應該是在10年後伊們要重建大家都同意,成基公司 的股東當初跟原告(張朝宗)買的地,據伊所知,當時原告 說是成基公司的地,80幾年時買的地,就是跟成基公司買地 ;那是因為一塊空地,跟成基齒公司買地的時候已經分好了 ,當初買的時候是買持分,但是介紹人有講到使用範圍。伊 的地不是跟別人共有的,伊的地是跟成基公司買的,別人也 是這樣,一塊一塊的,本來是持分,後來有分割,有向成基 公司買地的股東好像有七、八個人;之所以要簽署切結書是 因為伊們希望10年以後重建;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是原 告的兒子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韋榮公司已經買走了 ,很久就買了,他們比伊還早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 27頁)。   ⑷觀諸卷附成基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可知林郭阿足、姚 月賞、原告(即張祥鋒之父)曾為成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或 監察人。  ⑸觀諸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他切結書均記載:成基公 司股東,公司為因應租稅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現有土地按 各股東持有股權比率分配,每股分配零、陸玖點伍坪予股東 ,本分配依照各股東現在所使用之面積(大約),因實際面 積與使兩面積有所出入,且10年後需配合公司做整體共同開 發,故立此切結書以資遵守。一、分配之土地上若有他人之 房屋,不得主張所有權利,必須無條件放棄地上權至110年6 月30日,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二、分配之土地只能按照現 況使用,必須配合公司10年後的整體開發,不得做其他用途 開發,更不得以向政府部門申請建築而逃避規範。三、110 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 一規劃,若因本人之拒遷、拒拆而造成損害、損失,願承擔 一切賠償責任。四、到期若因本人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 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 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絕無異議。五、如本人 因違反上面四項中的任何一項,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損失,願 承擔一切賠償責任,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及抗 辯的權利。以上聲明是經本人深思熟慮的真實本意書寫,爲 維誠信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 結書及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 、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文意甚為明確,堪認無償繼續讓他人使 用之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又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均記載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由文義已可推知 先前亦為無償使用,亦核與被告前揭證稱成基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之證述相符。  ⑹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成基公司並同意無償 使用借貸(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因成基公司將 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轉讓給張展榮、張祥鋒、 張展銘、林郭阿足、被告等人,且受轉讓者多具成基公司股 東身分或與成基公司股東有關,透過成基公司居中製作制式 協議書給多名受轉讓者(包括: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 林郭阿足、被告等人)於100年4月1日簽署,透過彼此相互 之意思表示形成約定,以使坐落受轉讓土地上之建物有繼續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至先前成 基公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於土地轉讓張祥鋒等人後終止) ,並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亦即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 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受轉讓土地上。亦即自原告於100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以來,係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 書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 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 ,然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所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期限而終止,是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日尚無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⑺至被告抗辯: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 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 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 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惟觀諸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記載「110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 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到期若因本人 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 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 ,絕無異議」,顯然所謂「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受權任 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乃是針對系爭建物,且不過是同意 授權成基公司代為拆除系爭建物,並非限制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之約定甚明,是被告辯稱:不得相互間私自要 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實與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尚非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推定租賃關係云 云。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從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 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 法第425條之1乃上開既有法理之明文化(見民法第425之1條 立法理由說明),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 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且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 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 權人之權能無異,解釋上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 且系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 1-8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 司移轉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 4日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 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且被告 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固堪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由成基公司 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上開說明,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 適用,惟當事人倘有其他約定,自得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 之推定租賃關係。惟被告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基於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 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祥鋒等人後終止,並自100年6月10 日續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 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 30日,亦即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 30日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且已於110年6月30日屆 滿期限而終止,上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 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足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並無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甚明。被告該部 分抗辯,核屬無據,應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規定或民法第796條 之1之適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而不應拆 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應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業如前述,顯已與民法第79 6條規定、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之情形不同,況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有上 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 定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況由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已知 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不應繼 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參酌卷內事證,經審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本件亦難認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更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事證 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自110年7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 則原告承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 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2,66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所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1 1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係自110年7月1日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又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之日應為113年9月4日,有民事訴 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4日,往前 推算5年為108年9月4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8 頁)。從而,就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 (共1161日,約為38.7個月,計算式:1161÷30=38.7),又 被告起訴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應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承 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年 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其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對價,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情形, 業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參酌卷附鄰近地號土地實價登 錄租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 坪每月租金應為854元,尚屬可採。又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換算後約為21.91坪,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711元(計算式:854元×21. 91坪=1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1 日至113年9月3日止)應為724,116元(計算式:18,711元×38 .7個月=724,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 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24,116元、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 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711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24,116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6

PCDV-110-訴-26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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