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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李麗君 鍾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個、REALME牌行動電話貳支及附表 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二「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麟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三「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郁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和睦路路口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拾獲黃世閎所有而遺落該處之黑色後背包 1個(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不詳之信用卡、宜 蘭市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廖郁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黃世閎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拾 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刷卡而交付如附表「購 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廖郁惟承前揭犯意,而與李麗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李麗君持前開廖郁惟拾 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費而交付如附表「購 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 黃世閎、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廖郁惟再承前揭犯意,與鍾麟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鍾麟祥持前開拾得之上 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刷卡 消費,致附表所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而費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世閎、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案經黃世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郁惟、李麗君 、鍾麟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 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惟 、李麗君、鍾麟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閎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92至93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至8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 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於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係本於同一盜刷消費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冒告訴人之名義,持被告廖郁惟侵占之上海商銀信用卡為刷 卡之消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廖郁惟、 鍾麟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 部分,未論以被告廖郁惟共犯(即被告廖郁惟就此部分未經 起訴),然此部分與廖郁惟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被告廖郁惟、鍾麟 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均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被告廖郁惟先後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廖郁惟於拾得他人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交給警方 ,竟逕占為己有,並與被告李麗君、鍾麟祥持侵占之信用卡盜 刷消費,獲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擔行為 、刷卡消費之金額,兼衡被告廖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夫已 過世,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前從事大樓清潔 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麗君自 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之前在餐廳從事端菜 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麟祥則 自陳離婚,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兄、姊,之前從事水電消防 之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1個、信用卡2張、 借書證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核均屬被告廖 郁惟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信用卡、借書證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信用卡、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 信用卡及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麗君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世閎」 之署押2枚、被告鍾麟祥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黃世閎」之署押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信用卡簽帳單本身,既已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即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再被告廖郁惟、李麗君、鍾麟祥分別持上海商銀信用卡為附表 之刷卡消費購物,因獲得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 商品,核分屬其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 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郁惟單獨所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0日7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48元 黑森林瑞士卷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1、乳香優質全脂鮮乳440ml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2 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5元 價值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3 112年12月30日7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0元 價值11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2年12月30日9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文化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138元 永和豆漿黑豆300mlX2、購物袋2號X1、長壽白軟包菸-條X3、七星硬盒-條X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租用機車切結書(車號000-000號普重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5、17-21頁、偵卷第133頁)。 5 112年12月30日17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3元 價值63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35元 價值13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7 112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天藍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8 112年12月30日22時4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台塑石油太山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90元 價值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9頁)。 9 112年12月31日9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59元 農榨金桔檸檬飲375mlX2、蜜妮洗面乳溫和100G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2、七星天藍軟包-條X2、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2元 價值1382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1 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龍潭加油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0元 九二無鉛汽油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5頁)。 12 113年1月2日10時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95元 價值49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4頁)。 13 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68元 購物袋2號X1、香蕉X1、孔雀餅乾135gX1、PLAYBOY提緞吸水毛巾X1、千鋒AC3028精梳棉繡APX1、金棗X1、經典芋頭麵包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4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69元 香蕉X2、日本甜柿X1、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5 113年1月3日11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宜蘭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05元 價值605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6、17-19頁、偵卷第137頁)。 16 113年1月3日17時28分許 「GOOGLE*TALENTDIGIG.CO/HE」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490元 價值4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7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FP-阿宏滷肉飯」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368元 價值36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8 113年1月4日10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63元 價值1,263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6頁背面、17-19頁、偵卷第134頁)。 19 113年1月4日12時23分許 「Y:foodpanda-EC」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718元 價值71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0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Y:FP-宜蘭陳記當歸鴨」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558元 價值55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1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7元 價值117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2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黑糖乳酪葡萄X2、經典奶酥麵包X4、肉鬆沙拉麵包X1、蔥仔捲麵包X1、匈牙利三明治X1、麵包背心袋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3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新東陽原味牛肉乾90gX1、台畜蜜汁厚切肉片120g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4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刷卡金額合計:2萬1,075元 附表二(廖郁惟、李麗君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7,800元 行動電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簽單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7頁)。 2 112年12月31日13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14元 充電插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8頁)。 3 112年12月31日14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0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3萬8,414元 附表三(廖郁惟、鍾麟祥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3年1月5日12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924元 購物袋1號X1、KINYO吸塵器KVC5900X1、熊食選蝦薯條麻辣50gX1、TYPEC充電豆腐頭PD20WX1、KTG901傳輸線3A1.2MX1、冷鋒噴火槍X1、kiyodo黑陶瓷折合刀X1、明沛USB手電筒MP9300X1、行動電源粉KPB-3317PIX1、香噴噴手扒雞X1、純喫茶鮮柚綠茶650mlX1、美粒果白葡萄蘆薈X1、熟大白秋蝦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 113年1月5日13時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正大銀樓」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6,990元 金飾 信用卡刷卡簽單及結帳報表照片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7、17-19頁)。 3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價值37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價值274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5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價值2,50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3年1月6日12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7 113年1月6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8 113年1月6日12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8,2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4萬1,058元

2025-03-25

ILDM-114-訴-23-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94、29095、29875、31762、32930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臨櫃提領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2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0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924元」;證據清 單編號⒖⑵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時58分許」。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8時2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10分許」。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99-100、163-165、177-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芳」,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臨櫃提領現 金後再依「陳慧芳」指示轉匯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碼已在「陳慧芳」管領中)行為,則已提昇其幫助犯 意至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 6部分與原來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同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其中一 行為犯意提昇,故就其全部犯行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併判決。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29、39-40頁、金訴卷第85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乾助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等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積極彌補過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尚未與其 餘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業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 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即告訴人曾隆科等10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 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8、 40頁、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 2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13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 2092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追加起訴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5761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319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67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87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0794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偵查卷宗(偵五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追加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於民國113年8月 19、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 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 復由「陳慧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乾助復充當車手,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依「陳慧芳」指示,從附表編號6被害款項中, 臨櫃提領108萬元,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執聯、與暱稱「陳慧芳」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寄交前開4個帳戶資料給暱稱「陳慧芳」使用,及上開提款轉匯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姿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伍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伍姿芸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隆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隆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維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雅雯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晨弈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晨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龍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龍慶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勳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玟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玟勳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昕穎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常吉提出之網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常吉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顏玟玲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汶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一銀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萬汶錡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怡燕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薛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薛宜庭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美佑提出之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佑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屏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孫屏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屏宜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錦師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錦師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擔任提供帳戶之 車主及轉帳之車手,其於民國113年8月19、20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復由「陳慧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序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序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序玫提出之ATM收執聯、手機對話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2909 5號、第29875號、第31762號、第3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8時26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9-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94、29095、29875、31762、32930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臨櫃提領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2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0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924元」;證據清 單編號⒖⑵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時58分許」。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8時2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10分許」。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99-100、163-165、177-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芳」,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臨櫃提領現 金後再依「陳慧芳」指示轉匯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碼已在「陳慧芳」管領中)行為,則已提昇其幫助犯 意至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 6部分與原來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同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其中一 行為犯意提昇,故就其全部犯行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併判決。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29、39-40頁、金訴卷第85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乾助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等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積極彌補過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尚未與其 餘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業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 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即告訴人曾隆科等10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 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8、 40頁、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 2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13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 2092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追加起訴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5761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319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67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87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0794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偵查卷宗(偵五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追加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於民國113年8月 19、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 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 復由「陳慧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乾助復充當車手,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依「陳慧芳」指示,從附表編號6被害款項中, 臨櫃提領108萬元,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執聯、與暱稱「陳慧芳」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寄交前開4個帳戶資料給暱稱「陳慧芳」使用,及上開提款轉匯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姿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伍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伍姿芸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隆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隆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維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雅雯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晨弈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晨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龍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龍慶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勳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玟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玟勳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昕穎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常吉提出之網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常吉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顏玟玲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汶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一銀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萬汶錡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怡燕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薛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薛宜庭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美佑提出之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佑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屏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孫屏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屏宜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錦師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錦師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擔任提供帳戶之 車主及轉帳之車手,其於民國113年8月19、20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復由「陳慧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序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序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序玫提出之ATM收執聯、手機對話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2909 5號、第29875號、第31762號、第3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8時26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90-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羭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蓁 許惠如 劉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 62號、第50363號、第50364號、第50365號、第50366號、第5036 8號、第50369號、第5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庚○○、壬○○、戊○○、丁○○與乙○○、己○○、辛○○(上開3人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盧德育」、「鄧宥安」、「 真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 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款項,並匯款 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而吳薛玉彩於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 上開款項予辛○○,並由辛○○轉交上開款項予庚○○,再由庚○○ 轉交上開款項予「盧德育」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壬○○、戊○○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 開款項予「鄧宥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丁○○則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二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真真」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庚○○、壬○○、戊○○、丁○○(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76、425、459頁;本院卷第141、425至426、459頁;本院卷第141、426、459頁;本院卷第116、141、426、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吳薛玉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至17、353至366、391至393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之交付款項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田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薛玉彩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薛玉彩與同案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壬○○於110年12月15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被告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丁○○於110年12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取款憑條、被告丁○○以水財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至7、29至46、161至167、189至197、375至387、417至419、425至427、457至459、467、471至477頁);被告戊○○於110年12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取款憑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照片(見他卷二第77至79、91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電偵二字第112006642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9日上票字第113000644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6號函暨所附之洪承遠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3年4月8日合金軍功字第113000101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7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戊○○以水朝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307至311、317至33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 60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 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被告4人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4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4人 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 等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審判中自白所 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 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元,尚餘20萬 元需分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00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0月3日出具之 刑事陳報㈡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69至270、2 87至288頁),堪認被告4人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 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4,000元、2,500元、7萬元、2萬元之犯 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應認被告4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4人於審判中 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 行,是其等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為負責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4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 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庚○○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沖床工作,月收入3萬元, 家中父親罹患癌症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姆工作,月收 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 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其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4人 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共受有290萬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 元、2,500元、7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4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認對被告4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 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 萬元等情,有該裁判及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且被告庚○○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庚○○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 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庚○○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 。  ⒉被告壬○○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壬○○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等情,有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壬○○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 自無從就被告壬○○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 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戊○○所為本 案犯行宣告緩刑。  ⒋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改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7月3日確 定等情,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丁 ○○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 無從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235、250頁),堪認被告庚○○本案獲得 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領錢可獲得0.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而 其本案係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之50萬元款項,堪認被告壬○○ 本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之犯罪 所得;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7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81、120頁),堪認被告戊○○本案 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 :我本案獲得2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一第442、488頁)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帳戶賣給「真真」並讓 她領錢,可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丁○○本案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 得。  ⒉被告4人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元、2,500元、7萬元、2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 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 等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 4人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宥安」;被告丁○○提領附表二 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真 真」;被告庚○○自辛○○處收取由吳薛玉彩所提領附表一編號 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盧德 育」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488頁,他卷 二第120、250頁,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是本院考量上開 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4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上開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 85萬9,800元 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4時53分 50萬元 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己○○ 110年12月2日15時9分 4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蘆竹分行 2 110年12月2日14時55分 114萬200元 110年12月2日15時3分 9萬元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 90萬元 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吳薛玉彩 110年12月2日15時42分 9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3 110年12月7日13時3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3時12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4時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 69萬4,200元 田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 50萬元 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壬○○ 110年12月15日11時46分 53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銀蘆洲分行 2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50萬元 丁○○以水財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丁○○ 110年12月15日12時25分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50萬元 戊○○以水朝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戊○○ 110年12月15日12時2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 附表三(112年度院保字第2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企銀存摺 1 戶名:水朝工程行戊○○ 2 臺灣企銀金融卡 1 帳號:00000000000號

2025-03-14

TCDM-112-原金訴-1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杰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下稱二家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鎮杰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盧冠廷、方鈺萍及沈雅芬(下稱盧冠廷等3人 ),致使盧冠廷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盧冠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鎮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二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 團,我的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詐欺集團可以 猜到,我不會將密碼給任何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審 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盧冠廷 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二家金融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方鈺萍及沈雅芬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橘子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 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各1 份、盧冠廷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各1份 、告訴人盧冠廷報案資料〔包括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方鈺萍報案資料〔包括陳報單、帳戶個資 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行動郵局已登摺明細〕、告訴人沈雅芬報案資料〔包 括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轉帳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二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 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提供二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伊遺失提 款卡,且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詐欺集團可以猜到云云。惟 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   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   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   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   露,是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   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⒉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 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大 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 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 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 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 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被偷帳 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本案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 告既稱其設定之密碼為6位數字(即出生年月日),則他人縱 「竊取」本案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 之情形下,要在3次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本案提款 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遭竊取(或不告而取),行詐騙之人在未知密碼之情形下 ,即指示本案盧冠廷等3人匯款,此後再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 確輸入被告出生年月日之密碼為6位數字而提領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是遺失、不知他人如何 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基此 ,本案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於盧冠廷等3人遭詐騙匯 款前(即111年6月17日前)即告知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王翊甄於113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 用過被告的上海商銀提款卡,我那時候被訴以投資名義騙錢 ,帳戶被警示不能用,跟被告借上海商銀提款卡,這張提款 卡是被告拿給我,被告都會將提款卡收起來等語;核與被告 於當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借2次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給王 翊甄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39至4 0頁)。顯示被告知悉前女友王翊甄之提款卡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工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高中肄 業,在工地工作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詳後述),被告 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 率然將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二家金融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 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盧冠廷等3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二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 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二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手段 第1層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匯入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匯入帳戶 編號 2 及 3 續接下表 1 盧冠廷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6月17日2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 - - 2 方鈺萍 (提告) 111年9月8日20時48分許 假買賣交易 111年9月8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沈雅芬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貸款 111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編號2及3接續上表) 編號 第3層 匯款時間 第3層 匯款金額 第3層 匯入帳戶 第4層 匯款時間 第4層 匯款金額 第4層 匯入帳戶 案號 2 111年9月8日21時5分許 54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22時9分許 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45號) 3 - - - - - -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40號)

2025-03-13

PCDM-113-金訴-1571-20250313-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雄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一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黃韻如、楊 閔涵、龔恬永,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林光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2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前 往雲林縣崙背鄉之統一超商羅威門市(起訴書記載為雲林市某統 一超商,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298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 卡,寄送予暱稱「婉茹」、「張建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7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09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之論罪欄雖另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情,上開關於提供帳戶罪遭吸收之記載應屬誤載 而無從論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達12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和其中3位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太相信對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台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3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1 萬元及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劃撥單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該等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 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償;另為使 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 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黃韻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2萬元 1.黃韻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2.上海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 3.黃韻如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76至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2 楊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楊閔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1時37分許/1萬5,000元 1.楊閔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5頁) 3.楊閔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第10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113年6月2日13時11分許/2萬元 3 林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林俊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許/6,000元 1.林俊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6頁) 2.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3.林俊緯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4 陳冠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假算命」為由詐欺陳冠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1時3分許/5,000元 1.陳冠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69頁) 3.陳冠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7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30日20時36分許/8,000元 113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1萬元 5 蔡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蔡佳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8時21分許/1萬8,000元 1.蔡佳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1至38頁) 2.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00頁) 3.蔡佳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8、201至2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6 龔恬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龔恬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6時23分許/1萬8,000元 1.龔恬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9至4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3.龔恬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29至23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HLDM-113-原金訴-213-2025030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翔、羅妍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詩翔於民國107年1月間即與告訴人代表人林少萍(下 稱林少萍)商議成立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AUDACE Co., 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下稱奧達士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公司設立起至109 年2月10日間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於同期間 則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2人負責執行奧達 士公司職務之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均為奧 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 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 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謀求公司之最 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 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文化傳播 合夥企業(下稱廈門瑞奇星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  ㈡緣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因計畫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銷售蘭花油 等保養品,於107年1月16日,先確認以「AUDACE」為公司英 文名稱及商標Logo的發想,再於107年3月5日、4月19日開會 討論,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AU DACE」及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順利 推動,且提出由陳子幼所設計之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1、2)。俟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被告李 詩翔及法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少萍, 下稱極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於1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 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 下稱楠匯公司)、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 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被告李詩翔復於108年10月 間,委託林少萍配偶何孟弘設計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3),作為奧達士公司產品瓶身設計使用。  ㈢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明知在奧達士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 即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附表所示 「AUDACE」、「奧達士」、「奧士達蘭花」、「奧露士」及 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作為商標權人,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 順利推動,且奧達士公司已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附圖所 示Logo圖樣,竟共同意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及圖廈門瑞奇 星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奧達士公司所 有股東並徵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詩翔指示被告羅 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 師事務所(下稱北京中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天公司)簽約,委由該不知情之 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 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 申請登記,致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各該類 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商標因遭駁 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取 得商標權,而以此方式違背渠等任務。俟奧達士公司發現附 表所示商標係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遂於108年12月1 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求李詩翔將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 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李詩翔當場 雖同意配合辦理,然於109年3月間,竟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 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 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 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在大陸 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售有前 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害廈門 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致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 為免官司纏身,而減少進貨,致奧達士公司不僅受有喪失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損害,更受有經銷商因此減少進貨 ,不敢再販售奧達士公司產品,而使奧達士公司營收銳減之 重大損害。  ㈣被告李詩翔明知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林少萍陸 續交付之現金貨款計1億2,487萬8,168元,係奧達士公司在大 陸地區的銷售收入,屬奧達士公司所有,應存入該公司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其中3,597萬3,741元(下稱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 處個人保險箱中、其中700萬9,712元(下稱乙款項)存入個 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又未經奧達士公司核銷程序即擅自浮報其所 代墊坎城影展花費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以匯率4.28元計 算,折合新臺幣557萬9,408元,下稱丙款項),而以上開方 式將奧達士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856萬2,861 元。  ㈤因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就上開起訴事實㈢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 遂罪嫌。被告李詩翔就上開起訴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第169至175頁)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 下:  ㈠被告李詩翔辯稱:我與林少萍沒有約定要用奧達士公司之名 義來申請商標,當時我在奧達士公司、廈門瑞奇星公司兩家 公司都有工作,林少萍請我幫忙商標登記的事情,在林少萍 請我協助時,奧達士公司連在臺灣設立登記都沒有完成,且 在中國沒有公司,故奧達士公司無法以奧達士公司名義申請 商標,當時我說我內地有廈門瑞奇星公司,所以就放在廈門 瑞奇星公司,這是有跟林少萍講好的,奧達士公司股東我不 是每個都認識,我只認識林少萍、王子云,由於我跟林少萍 的股權已經佔了奧達士公司的多數,而且其他股東沒有參與 經營,所以當時我只有跟林少萍溝通。我有將3,597萬3,741 元(甲款項)放置保險箱,且我已經歸還。另我有將700萬9 ,712元(乙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帳戶,這是林少萍指示存入 ,當時她放3500多萬元這筆在我這,我催促她處理,我說放 在我家裡很危險,她請我去開一個乾淨的戶頭,因為她有發 票問題,後來林少萍要求我領出700萬,我已經領出給她, 剩下9,000多元。坎城影展費用人民幣130萬3,600元(丙款 項),我們先向奧達士公司請款,有經過公司核批才執行, 這筆款項不是我先墊付,而是林少萍的戶頭轉給執行的同事 去支付的,這部分我有核銷,都有微信溝通之文字,且有合 約、預算表、匯款單據,這些錢都匯出給窗口,沒有落入我 的口袋,林少萍當時有參加,其與其配偶機票、住宿費用也 是在這個款項裡頭(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辯護人則辯 以:有關本案商標登記事實上一開始奧達士公司在臺灣登記 是107年4月27日,為了緊急申請大陸商標,因被告在大陸有 廈門瑞奇星公司,故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後續 經過林少萍同意陸續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為設立登記人,此 外有關商標在大陸的使用情形,無論是先前或至今,奧達士 公司仍繼續沿用在大陸註冊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商標, 可見關於商標使用問題,始終沒有使奧達士公司受任何損害 ,況且依被告查詢資料證明,奧達士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該 商標,至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在109年3月間所發出之函文,事 實上只是為了催請奧達士公司盡速與廈門瑞奇星公司聯繫並 且辦理相關的商標移轉事宜,故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無背信之犯行及犯意。另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關於 甲款項部分,被告是受林少萍所託而保管,被告於卸任奧達 士公司董事長後即與奧達士公司聯繫請該公司盡速領回款項 ,惟因該公司置之不理,故被告將該款項提存在臺北地院, 而事後被告亦協助該公司領回該筆款項;至於乙款項,也是 經由林少萍及其他股東同意下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林少萍之 極光公司亦領取594萬之股利(他卷四第273至285頁),林 少萍偵訊時證述亦表示極光公司有領取594萬股利等語(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㈡被告羅妍絲辯稱:我是依照被告李詩翔指示去辦理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商標登記予廈門瑞奇星公司,後續廈門瑞奇星公司 發函警告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受指示去辦理,故否認本件 犯行,我當時是臺灣奧達士公司的員工。奧達士公司與廈門 瑞奇星公司在我認知是同一個老闆即被告李詩翔,林少萍是 臺灣奧達士公司的總經理,我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 所以商標不論登記在哪間公司都沒有什麼異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165至166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羅妍絲商標申請聽 從被告李詩翔指示,且林少萍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詩翔於107年1月間即與林少萍商議成立奧達士公司, 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27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李詩翔及極光公司( 代表人為林少萍),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奧達士公司於1 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李氏 公司、楠匯公司、台灣錄霸公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 被告李詩翔自奧達士公司設立時起,至109年2月10日間,擔 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則於同期間職稱為奧達士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董事 長、董事均為奧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 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 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 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 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亦係廈門瑞奇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李詩翔請被告羅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 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簽約,委由上開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 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申請登記,致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 關就各該類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 商標因遭駁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 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奧達士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時,被告李詩翔同意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之附表 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廈門瑞奇星公司於 109年3月間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 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 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 在大陸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 售有前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 害廈門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被告李詩翔有將 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處,該筆金額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 本院,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前開提存款項。被告 李詩翔有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7日將奧達士公司委託 其保管之乙款項分別存入個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 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 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 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 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 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 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 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 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 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 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觀之奧達士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一第 91頁至97頁)略以:    ⑴討論案一:請業務相關單位盡速提出營業項目之金流與物流 原始憑證,供全體股東確認並令財務人員(即侯文軒先生 )得以編制報表。林小姐(即林少萍)表示:代理商折數 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紀錄,且皆已通知李小姐( 即被告李詩翔)並取得其同意。目前入李小姐帳戶之款項 已有一億六千多萬,且為每月付款,若李小姐認為目前業 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等語。公司會計 人員侯先生表示:因欠缺金流及物流資料,無法開立發票 ,擔心其與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等語。   ⑵討論案二:鑒於本公司草創初期並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 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 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 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 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 。黃致豪律師並表示:本公司目前可能因股東身分、總經 理與監察人職位發生競合、同時兼營本公司業務單位及上 下游通路代理關係等情形,而產生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及 忠實義務相關規範之可能性,自有委託專業人士進行統一 規劃之必要等語。林瑞彬律師表示:目前公司業務營運部 分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進行,建議訪談公司業務經手人員 瞭解目前業務執行流程,制定内部規範及分層負責辦法以 標準化公司作業流程等語。   ⑶討論案四:關於於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產品原料配方等重要資 產,由於早期並未透過正式的決議程序進行規劃,且相關 之商標權利起初亦非以本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目前尚無 法由本公司進行統一之管理,自有透過正式之鑑價程序納 入本公司資產,並建立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相關商標權 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 納入本公司之資產。林小姐表示:代理商曾反應擔心奧達 士公司並未持有商標,且日前亦遭投訴奥達士公司並無商 標權,應另行取得商標授權,又內地商標並非屬於奥達士 公司(台灣),當時申請商標登記時雖由其支付登記費用 ,惟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等語。主席表示:初期處理流 程存在諸多誤會,目前全體股東皆有共識,應可由股東會 協議處理等語。   ⑷足認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 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 機制得以遵循,且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 ,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並將貨款係匯入被 告李詩翔之帳戶,帳務核銷流程混亂,憑證欠缺,且股東 、監察人同時兼營公司業務單位及上下游通路代理關係, 利害關係衝突;另就公司商標權部分因初期處理流程存在 諸多誤會,而未以奧達士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證人林少 萍並有支付商標登記費用之事實。  ⒊再觀之奧達士公司10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他卷一第33頁至41頁)略以:  ⑴討論第一案: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任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至本次股東臨時會完成時解任。董事當選人:極光 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  ⑵臨時動議第六案:擬要求李詩翔小姐返還本公司產品銷售之 現金貨款並協助本公司依法開立發票。鑒於公司日前部分 產品銷售之貨款係以現金方式提供予李詩翔小姐,並由李 詩翔小姐存放於其保管之帳戶内或保存於其所有之保管箱 内,惟前開款項均為公司銷貨之貨款,應由公司依剛才通 過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交由本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部保管,該 等款項並應均依法開立發票。  ⑶臨時動議第九案決議通過:因李詩翔小姐涉嫌不法執行公司 業務,擬委託律達法律事務所 葉建廷律師對李詩翔小姐提 起刑事告訴及告發。  ⑷董事會決議推選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9年2月10日 至112年2月9日止。   ⑸可見被告李詩翔因全面改選董事遭剝奪奧達士公司經營權, 並由林少萍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股東會決議通 過對被告李詩翔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⒋又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達士公司在107年4月 成立,改選在109年2月,在這段期間我都是擔任監察人;擔 任奧達士公司監察人期間,我沒有負責奧達士公司的其他的 業務,我就是奧達士公司的股東,且沒有設置總經理,當時 就是公司剛剛成立,我雖然擔任監察人,但是這所有的事情 都是由李詩翔跟羅妍絲他們去做的;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 能不能核銷費用;奧達士公司的主要產品是蘭花油產品,在 初期的時候,大家都說股東可以互相幫忙來銷售,我自己有 極光的通路,極光通路是賣防曬商品的,在內地也有很多經 銷商,因為我也是公司的大股東,如果我旗下的通路想要跟 奧達士買這支蘭花油的話,當然我也會把這個生意,就是請 我的旗下的這些通路一起來做銷售;業績也非常好,第1年 就有1700萬,後來第2年就做到2億多;授權書上面的內容就 是只是我們要在店裡做這個銷售內容,這份內容跟李詩翔說 的時候,我就說我們需要一個授權書要授權給極光,然後極 光再授權給經銷商,她就直接授權給極光,關於這些商標的 授權書,除了剛才那份授權給極光,並且極光公司可以轉授 權給偉博公司以外,我沒有印象有由廈門瑞奇星出具任何的 授權書授權給其他第三人使用;我知悉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 門瑞奇星公司,而不是在奧達士公司的時間,應該是奧達士 公司成立後,大概幾個月後,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開始要做保 養品的內容,我有問李詩翔,我們商標登記狀況怎麼樣,當 時她才給我,我有點忘記,但是當時她應該是告訴我,因為 已經推託好幾次,都沒有傳任何資料給我,應該是在6、7月 ,還是登記完幾個月後,她才傳了一份資料給我,那份資料 就是我第一次我並沒有打開,因為在忙事情就忘了,中間應 該還有再追她一次問商標的狀況如何,好像是在7月多的時 候,她又傳了一次給我,傳了一次給我之後,我看了我才發 現她登記商標不是用奧達士名義,而是用廈門瑞奇星去登記 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65頁)。然證人林少萍於偵查時陳 稱:108年10月伊才發現極光公司的商標授權書上是瑞奇星 公司給伊的授權(他字卷四第17頁),是證人林少萍就知悉 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時點,前後供述相異, 已難率為不利被告李詩翔之事實認定。  ⒌佐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4月7日曾以微信傳送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予林少萍瀏覽,林少萍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但於被告李詩翔以「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之後,告訴人林少萍僅答稱「明白」(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並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且證人林少萍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商標要加速審查且要花人民幣12萬5,000元的事情,但不知原本的註冊費誰付,這人民幣12萬5,000元因加速不成有退回公司等語(他字卷四第166頁),且人民幣12萬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退回奧達士公司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與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他字卷四第401、405頁),可見被告李詩翔確實有向林少萍匯報商標權申請情形,並經過林少萍同意支付加速審查費用,然因故無法加速審查,是以將人民幣12萬5,000元退回奧達士公司帳戶。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奧達士公司創立之初就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而被告李詩翔身為奧達士公司董事長,為使奧達士公司產品得以迅速在大陸地區銷售搶占商機,基於對奧達士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取得本案商標權,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後,並有將商標權授權予極光公司使用,縱商標權申請之初未得林少萍同意,惟此等商業決策,林少萍斯時為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且不涉公司經營,被告李詩翔為全權負責經營之董事長,於公司制度及權限分配不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對此無核決權限。雖被告李詩翔及林少萍雖就林少萍事前是否知悉商標權係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互執一詞,但本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商標權於申請之初存在溝通上之誤會,然此等商業判斷確實讓奧達士公司獲有利益,證人林少萍亦稱:奧達士公司第1年及第2年分別有1700萬及2億多之業績等語,自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奧達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⒍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間,以廈門瑞奇 星公司名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 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 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使奧達士公司 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然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2月10日經奧 達士公司全面改選董事遭解任董事(長)資格,並由林少萍 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是奧達士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已終止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解任後,即不 再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自無何可違背之任務,是被告李 詩翔縱於109年3月間有上開行為,惟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仍有未合。  ⒎據上,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委任期間內」,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之意圖」等主觀要件,此部分自難論以背信罪。    ㈣被告李詩翔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甲款項部分:  ⑴被告李詩翔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擔任奧達士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奧達士公司 所有之甲款項,又甲款項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本院, 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而被告李詩翔及奧達士公 司並未約定甲款項之保管方式,縱被告李詩翔將甲款項放 置於住處保險箱或他處,抑或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然縱觀 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詩翔於持有甲款項期間,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⑵又奧達士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 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詩翔之代理人黃致豪律 師,催告被告李詩翔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甲款項,黃致 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偵續卷一第81至92頁),是奧達 士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甲 款項,被告雖遲至110年8月10日方將甲款項提存本院,然 參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11日委任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 達士公司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任職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共計新台幣35,964,029 元整(包含現金35,973,741元及存款餘額9,712元),相關 金額本人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及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 業務單位核對確認無訛。現因本人並無公司帳戶之存取權 而無法逕行歸還,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與本人聯繫 並取回前揭款項…」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佐 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達士公司 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 記載:「…㈢…倘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果有意取回本人所代為 保管之前揭貨款,請於函達後三日內逕洽貴大律師,確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後,依貴大律師所指 示之方式前往取款。至於旨揭來函所謂應由本人『親自攜帶 貨款前往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等無理要求,恕本人無 法配合…」(偵續卷一第105至110頁),可見被告李詩翔並 未否認有保管甲款項之事實,並請奧達士公司與被告李詩 翔聯繫確認返還款項方式,然雙方就返還方式意見無法達 成一致,故被告李詩翔最後決定以提存方式返還,而被告 李詩翔未能即時返還甲款項之原因多端,本件尚無法排除 被告李詩翔係因甲款項金額鉅大,為避免事後糾紛同時為 保障自身權益,一時未能與奧達士公司就返還方式達成共 識,因而遲延給付之可能,自未能僅以被告李詩翔遲延還 款之事實,遽以反推被告李詩翔有侵占甲款項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  ⒉乙款項部分: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的 股東紅利部分,因為我有以極光公司為股東,極光公司在10 8年6月這次,分到股東紅利的金額594萬元,其他股東也都 有領到股東紅利;公司現在銀行帳號裡面有帳,是要拿出18 00萬來做股東紅利;股東有說給現金或匯款都可以,那是李 詩翔要給現金;當時為什麼會有1100萬加700萬,是因為她說 她會從公司兩個不同的帳號領出來,讓我們股東去做股東紅 利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60頁)。此與被告李詩翔辯稱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0萬元發放予股東作 為紅利之用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 有侵占乙款項入己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李詩翔擔負業務侵 占罪責。  ⒊丙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公 司是有一定的核銷狀況,包含報銷流程,都是要符合公司 的規範,被告李詩翔的律師在109年6月寄一包東西來將近 可能有100張,就是都沒有一定的,如果可以符合的,我們 公司當然也是從寬認定,就是也是讓她報了,本來300多萬 也是讓她報了180幾萬,可是剩下這些真的就是我的外部會 計師,還有監察人,他們說真的是沒有辦法報的(本院卷 三第59頁);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能不能核銷費用(本 院卷三第40頁)等語。可見林少萍主觀上認被告李詩翔有 決定核銷費用之權限,亦同意將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核銷 ,但認被告李詩翔無法提出部分合格憑證,故無法全額核 銷丙款項等情明確。   ⑵至丙款項其中與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雖以上海奧達士公司而非奧達士公司為簽約人。對此,依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奧達士公司要贊助這個活動的時候,開始聯繫光年影視,從談價格到簽合同,內地公司習慣用內地公司簽約,他不跟境外公司簽約,用上海奧達士的名義簽約的這件事情,李詩翔、林少萍事前知道,李詩翔、林少萍也有參加影展,並有邀請藝人出席,基本上所有的明星,只要上臺的人員應該都是需要妝髮跟服裝費,並由邀請方支付明星的妝髮、服裝、攝影費用,因為奧達士公司的身分是贊助商,所以是奧達士公司支付,另個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們,所以我們的習慣會請他們簽個收據,單據跟著主合同,全部都用上海奧達士公司簽署,這些事情李詩翔跟林少萍都知道等語。可見林少萍就奧達士公司贊助上開活動並支付丙款項乙節,事前應有知悉。而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已詳如前述。被告李詩翔既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寄出「坎城影展發票憑證」包裹,其中確有至坎城之機票、服裝、攝影、活動合同等收據等節,亦為奧達士公司所具狀自承(他字卷四第101至156頁),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李詩翔所提出單據不實,於此前提下,被告李詩翔主觀上認為此事業經奧達士公司股東暨監察人林少萍同意,基於董事長之核決權限,認為參與坎城影展可推廣奧達士公司產品,並決定由奧達士公司支付丙款項,即使奧達士公司事後對於此等費用支出範圍有所爭執、或認被告李詩翔提出之單據有瑕疵而無法核銷,然此仍屬被告李詩翔與奧達士公司間,關於憑證是否可核銷之內部會計作業之民事糾葛,更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被告李詩翔有侵占丙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另被告李詩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洪千智、許雅鈞、陳俊成 、王子云、黃鈺博、張玉林、李建和、張志銘、柯明帥等人 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或無重要關係,或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萃華、李明哲 、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起訴書附表               附圖: 編號 商標圖樣 1 2 3

2025-02-27

TPDM-112-原易-4-20250227-2

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敬典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黃宣喻律師、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許惠梅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蕭乙萱律師、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洪珮晴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895號、第12178號、第16644號、第1673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4839 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1編號1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2編號2至7、9至10、 12至13「乙○○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四、戊○○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 行附表2編號7、13「戊○○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五、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 行附表2編號2、4至7、9至10、12至13「丙○○緩刑條件」欄 所示之條款,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沒收。 六、甲○○、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公司登記地 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 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 ○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 ),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洪珮晴為仙宗公司會計人員,負 責辦理仙宗公司存提款及其他會計業務,分別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乙○○為仙宗公司往來廠商振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任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3樓)的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戊○○則為振任公司會計人 員,負責辦理振任公司記帳、出入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甲○○、丁○○、洪珮晴、乙○○及戊○○均 明知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盤元之交易,其實際購買數量 、交易金額遠低於附件一附表B所示買賣合約的記載,另甲○ ○、丁○○、洪珮晴、乙○○及戊○○也都知道不得持同份買賣合約 向不同銀行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卻因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且仙宗公司先前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 償,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部分用以償還振任 公司),甲○○、丁○○、洪珮晴、乙○○及戊○○竟共同意圖為第 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經 甲○○向乙○○商議後,利用仙宗公司向附件一附表A所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額度的機會,由甲○○、丁○○指示洪珮晴,分別於附件一附表 B編號1至4所載的時間,製作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再交給已經獲得乙○○指示的戊○○,在該等買賣合 約上蓋印振任公司的大、小印,之後丙○○即送交丁○○蓋印仙 宗公司的大、小印,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的文書後, 丁○○即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表示要以仙宗公 司的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後再由丙○○持上述登載不 實的盤元買賣合約,分別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向各該編號所示銀行,申請開發受益人為振任公司的信用 狀。受理申請的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因上述內容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同一合約有無在其他金融機 構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資訊落差,故而誤認仙宗公司與振任 公司間確有從事上述合約所記載的交易,且無重複申請開發 信用狀的情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仙宗公司的申請而開發 信用狀。之後由乙○○指示戊○○配合仙宗公司的需求,經與丙 ○○聯繫後,開立買受人為仙宗公司、銷售內容虛偽不實的統 一發票(屬原始會計憑證),再持該等統一發票辦理押匯, 上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撥款至振任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各次 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時所持用的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及各 銀行所核准、撥付的金額,均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其 中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所示銀行,其接續交付 的款項合計均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足生損害於 各該銀行(含其存款人)及金融秩序(甲○○、丁○○、洪珮晴 、乙○○及戊○○以前述方式使銀行開發信用狀並為撥款的行為 ,為論述方便,以下均稱為「詐貸」)。甲○○、丁○○、洪珮 晴、乙○○及戊○○所共同詐貸的上述款項,部分用以償還仙宗 公司向振任公司的借款,部分用以支付仙宗公司實際向振任 公司購買盤元的價款(1億8147萬5027元),其餘款項則由 戊○○匯至丁○○指定帳戶,供作仙宗公司營運使用(多數均用 以清償時間發生在前之上述信用狀貸款,本件詐貸總額及未 清償總額,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又甲○○、丁○○、洪珮晴 、乙○○及戊○○,為使仙宗公司、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 情形相符,並避免振任公司溢繳營業稅,故承前述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洪珮晴以仙宗公司名 義,開立退貨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 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給振任公司(情形詳如附件一 附表A所載)。   二、甲○○因仙宗公司的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竟意圖為第三人(即 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 10年8月16日,明知仙宗公司並無1380公噸的線材可立即於 同年月31日前出貨完畢,卻仍向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 司)實際負責人辛○○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供 販售,並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完畢,導致辛○○陷於錯誤 ,因而以鉑川公司名義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鉑川公司以每公噸2萬9200元(未稅價)的代價,向仙宗公 司購買1380公噸的成品線(未稅總價4029萬6000元),而價 款部分,則於出貨完成後進行結算,並由鉑川公司以申請銀 行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之信用狀的方式為給付。於簽約後 不久的同年8月間某日,甲○○在仙宗公司尚未出貨的狀況下 ,即要求辛○○先以信用狀給付價款,且表示為擔保仙宗公司 確能依約出貨,願意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辛○○因陷於錯 誤而允諾,遂以鉑川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發 信用狀,並由該行於110年8月26日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 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 並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 帳戶;仙宗公司則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金額 均為2100萬元的支票共2張給鉑川公司作為擔保。之後仙宗 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且經鉑川公司提示仙宗公司開立的上述 2張支票,亦遭退票,辛○○方發覺受騙。 三、甲○○知道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都 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 自持有,卻仍分別於:  ㈠100、101年間某日,因楊清田(已於102年4月29日死亡,綽 號「海岸兄」)要向甲○○借款,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1、2 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楊 清田的提議,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的1間工寮, 向不知情而受楊清田委託的黃益祥,拿取附表3編號1、2所 示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1把 及具殺傷力的子彈10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㈡107、108年間某日,因仙宗公司員工王清江要向甲○○借款, 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 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王清江的提議,並前往王清江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的住處,向王清江拿取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 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2把及子 彈32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㈢之後警方人員於111年6月27日上午8點30分,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的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3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丁○○、乙○○、戊○○、丙○○(以下同時提及其5人 時,均簡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七卷第67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 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甲○○部分: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全部都坦白 承認。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雖坦承有以仙宗公司名義與 鉑川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合約書,且有收受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所開發的前述信用狀並經撥款,而之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出 貨,且交付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的上述2張支票,於110年9月3 日也發生退票等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的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仙宗公司當時已透過其他公司進口用以製造鉑川公司購 買線材的印度盤元,而依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的約定,是要 等到仙宗公司取得該批印度盤元後,才需交付線材給鉑川公 司。但鉑川公司在交貨期限還沒到的時候,就因內部人員作 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司所交付的「保證支票」,造成仙宗公 司發生跳票事件,進而導致破產、無法履約。我並未對辛○○ 施用詐術,也非故意違約。  ㈡被告丁○○、乙○○、戊○○、丙○○部分:其4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5人有犯罪事實一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人員的證述。   ㈢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㈣仙宗公司及振任公司的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05至20 6頁、偵三卷第375至376頁)、被告甲○○所陳報的仙宗公司 人事組織表(偵四卷第15頁)、被告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 其與被告戊○○的LINE對話截圖(他二卷第202至216頁)。  ㈤振任公司匯款給仙宗公司的匯款單據(偵四卷第459至492頁 、第495至525頁)、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 偵四卷第527至544頁)、振任公司所提出之信用狀及存款、 匯款憑證(偵四卷第595至681頁)、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 銷售金額統計表(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二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供述。  ㈡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鉑川公司人員的證述 。  ㈢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四、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三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警詢、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證人黃益祥於警詢中的陳述【見王清江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41號卷(下稱另案橋檢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王 清江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另案橋檢偵卷第23至26、115 至119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 卷第29至3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一卷第19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7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8783 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三卷第501至508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的補充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除部分 經仙宗公司用以償還振任公司外,其餘款項均回流至仙宗公 司,再由被告甲○○、丁○○予以陸續轉匯、提領做為私人用途 或加以隱匿。但被告甲○○、丁○○就此均予以否認,辯稱:本 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院 一卷第431頁、院七卷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之所以多次、反覆 向銀行為詐貸行為,主要是因為有「借新還舊」的需求(院 七卷第131頁)。而依據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 銀行人員的證詞及文書證據,於各銀行撥付款項給振任公司 後,仙宗公司依約需返還款項給各銀行的期限,最長均不超 過6個月(180天),而依附件一附表A所示,被告5人向各銀 行的詐貸行為,乃是從109年1月3日開始,一直持續到110年 8月27日,可知於被告5人行為過程中,確有許多詐貸款項的 還款期限已經到期。再者,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各家銀行 函查結果,被告5人向該等銀行詐貸,而經該等銀行撥付的 款項,其合計金額雖達11億9754萬3795元,但仙宗公司之後 未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則合計為2億2308萬8626元,此有 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資料可以證 明,由此可知,仙宗公司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共有9億744 5萬5169元之多。綜合上述事證,甲○○、丁○○前述關於「借 新還舊」的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前述用來清 償銀行的9億7445萬5169元款項,顯未經甲○○、丁○○予以做 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僅有前述尚未依約自行清償銀行之 2億2308萬8626元款項的去向應予釐清。  ㈡依據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銷售金額統計表所載(偵一卷第2 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振任公司於109年間實際出售 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為1億4035萬0588元,而於110年間( 至110年7月2日)實際出售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則為4112 萬4439元,合計為1億8147萬5027元。而該等銷售金額,既 是因真實交易所生(檢察官起訴意旨也肯認有此等真實交易 存在,參見起訴書第7頁編號8證據的待證事實說明),自屬 仙宗公司應給付振任公司的貨款,且依據前述被告5人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後再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進行沖銷的行為,可 知上述銷售金額實際為振任公司所收受,而未經被告甲○○、 丁○○予以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從而,前述㈠之2億2308 萬8626元款項,經減去上述1億8147萬5027元的銷售金額後 ,僅剩餘4161萬3599元的去向應予釐清。  ㈢本件被告5人為前述詐貸行為的動機之一,乃是仙宗公司先前 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償,而其等向銀行詐貸取 得的款項,部分是作為仙宗公司償還向振任公司的借款等事 實,經被告5人一致陳述在卷,且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又依 據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仙宗公司於109年1 月1日時,積欠振任公司的金額為6890萬4885元(偵四卷第5 27頁),此金額遠高於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則於檢 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詐貸所得款項中,仙宗公司用以償 還振任公司欠款之具體金額為何」的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的認定,即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均是用以償還 仙宗公司對振任公司的欠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辯稱:「本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 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應屬可信,無從論認 甲○○、丁○○2人有將詐貸所得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 形。又犯罪事實一詐貸取得的款項,既然全部都用在仙宗公 司的營運,則被告5人自應是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 法之所有而為前述向銀行詐貸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被 告5人乃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此部分犯行,應有 誤會。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的相關論述   被告甲○○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詐欺取 財犯行,然而:  ㈠依照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 書記載,雙方交易商品的品名為:「成品線」(且未有任何 關於規格的記載),交貨條件為:「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 」,付款條件則為:「出貨完成後結算,並開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他一卷第41頁),故被告甲○○所為辯解,顯與上 述買賣合約書的明文記載有所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經令人感到懷疑。  ㈡證人宙○○於調詢中證述:110年8月初,甲○○主動聯繫鉑川公 司負責人辛○○,表示說仙宗公司有一批加工後的線材1380公 噸,可於110年8月間出貨完畢,並願以低於市價每公噸2000 元左右的價格賣給鉑川公司,辛○○認為甲○○開的價格確實低 於行情,鉑川公司因而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書,以每公噸2萬9200元的單價(未稅),購買上述1380 公噸的線材。依照雙方簽立的合約書,鉑川公司應該是要於 仙宗公司出貨完成後,再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但甲○○反 而於簽約後,要求鉑川公司趕快開立銀行保證的信用狀,辛 ○○認為甲○○此要求與合約書的約定不同,且與當初說仙宗公 司有一批線材成品有所出入,故拒絕甲○○的要求。但是甲○○ 表示,因為仙宗公司進口的4000公噸印度盤元尚未到貨,等 到印度盤元到港後即可出貨,要鉑川公司先開立信用狀給仙 宗公司,並同時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相同額度的支票給 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確保仙宗公司會如期出貨給鉑川公司。 而辛○○向業界打聽,得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會到港一批 4000公噸的印盤元後,才指示我去銀行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 司(他一卷第33至39頁)。而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 在調查局製作筆錄過程中,若有不瞭解的部分,會當場以電 話向辛○○確認相關事實(院二卷第472頁),而證稱部分事 實乃是其聽聞辛○○的轉述而來,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經提示宙○○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向其確認結果,其也肯 認宙○○上述證詞乃屬事實(院二卷第504至505頁),另辛○○於 本院審理中也證述: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 約購買的商品,是成品線的線材,只需要進行最後一道加工 就可以出貨,仙宗公司當時如果有原料且願意做,只要2週 就可以做出3、4千公噸,所以當時約定仙宗公司要在8月底 、9月初左右出貨。至於我當時打聽仙宗公司會有盤元進口 這件事,並不是要等到該批盤元到貨後,再由仙宗公司抽成 線出貨給鉑川公司,只是要藉此確認仙宗公司仍然正常營運 ,有履約的能力(院二卷第502、506至508、512、516頁) 。則由辛○○、宙○○2人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 本次交易的商品,乃是即將加工完成、可立即出貨的線材, 且需於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完成出貨,並非需等待仙宗 公司進口的印度盤元到港後才開始加工出貨,而與前述買賣 合約書記載的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甲○○所為辯解,不但與 上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也與辛○○、宙○○2人的證詞 有明顯出入,由此更加證明甲○○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甲○○的辯護人雖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來 的時候,辛○○就請我們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辛○○當時說這 批貨仙宗公司是從國外進口的,他覺得有可能延誤,所以要 求仙宗公司開保證票給我們(院二卷第474頁),據以主張 :辛○○於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訂約時,就知道交易的線材要 從國外進口。然而,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鉑川公司 是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資金的調度,至於業務的部分,其 則未介入,本件交易由辛○○與甲○○接洽;並多次表示其對案 情已經不復記憶(院二卷第469至473、477頁),則宙○○既 非實際接洽本件交易之人,且於本院作證時,又有因時間經 過導致其對於相關事發經過印象模糊的情形,故其此部分所 為證述的可信性自有疑慮,無從推翻前述㈠、㈡證據所證明的 事實。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甲○○另又辯稱:本件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乃是人為疏失所生的錯誤記載,仙宗公司對於成品線材的交貨日期,都是預計從某一期間開始陸續交貨,從未有直接預定完成交貨日期的情形,故本件交易實際上乃是預計從8月底開始陸續出貨,而非完成出貨。並提出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仙宗公司與辛○○所另外經營之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寬公司)先前所簽訂的買賣合約書作為佐證(他三卷第573至590頁、併偵二卷第115至145頁)。然而,依據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其等就相關交易商品的品名,不但會記載規格,甚至會載明製程、所使用的原料;而就交貨時間,會清楚記載:「預計(特定時間)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開始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派工、(特定時間)陸續交貨」,且亦曾有「預計(特定時間)前陸續交貨」(併偵二卷第121頁)、「預計(特定時間,緩衝期10日)每週交貨約200噸,如有不足可搭配一般成品補足,(特定時間)起未交完數量須折500/MT」(他三卷第586頁)的記載;另就付款方式,則會有:「預收貨款期票」、「預開即期信用狀供押匯入帳」、「預開國內即期單簽信用狀或電匯」、「預收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與預收貨款相關的記載。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訂定的買賣契約,不但曾有需於特定時間前交貨完畢的約定,甚至有未依約完成交貨即需給予價金折扣的明文,就此而言,甲○○前述辯解已與雙方先前買賣合約書的記載有所出入。再者,從本件交易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全然未記載交易商品的規格、製程、原料,亦未提及關於預收貨款的相關字樣等情形來看,在在顯示本件交易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而與雙方先前需待仙宗公司進行原料加工後再為出貨的交易方式有所不同;且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內容既與雙方過去買賣合約書相差甚多,足見其記載乃是雙方特意約定下所為,而非誤植先前合約書內容致有誤載情形發生。從而,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㈤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鉑川公司於仙宗公司出貨完畢 前,本不需支付貨款給仙宗公司,而鉑川公司先行向銀行申 請開發信用狀給仙宗公司的原因,已經證人辛○○、宙○○證述 如前(即上述㈡部分),且其2人所為證述內容,又與鉑川公 司持有仙宗公司開立給鉑川公司、金額與信用狀金額相同( 均為42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之支票(他 一卷第47頁)此一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對於上述支票是作 為本件交易的出貨擔保,亦坦承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 見辛○○、宙○○此部分所言確屬事實,足以採認。而甲○○於與 辛○○商議本件交易過程中,若非保證仙宗公司會於本件買賣 合約書所載之110年8月底前出貨完畢,其於開立上述擔保出 貨的支票給鉑川公司時,自應將發票日記載為其預定出貨完 畢的時間,以避免該等支票過早遭提示兌現,實不可能將上 述支票的發票日記載為與本件合約書所載出貨完畢日期甚為 相近之110年9月3日。因此,從前述擔保支票的票載發票日 ,也可佐證本件交易確實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 。  ㈥被告甲○○雖另辯稱是因鉑川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 司所開立的前述擔保支票,方導致仙宗公司跳票,並陳稱鉑 川公司因此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供補足票 款(該款項的交易證明參見他三卷第461至462頁),另提出 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他三卷第457頁, 其內容主要為:本公司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 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 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產生 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做為佐證。然而,不論 鉑川公司提示前述擔保支票的原因為何,均是發生在本件交 易履約期限後的事情,故對於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 定交易內容等事項的判斷,均不生影響,先予說明。再者, 關於託收上述支票的前後過程,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這批貨應該是8月底之前就要給我們,但仙宗公司沒有交 貨,所以我們才會託收,而且鉑川公司要託收時,財務人員 還有打電話跟仙宗公司的會計和老闆娘說我們票要託收了。 仙宗公司跳票後,甲○○有跟辛○○聯繫,辛○○就說要幫仙宗公 司寫1張說明書,錯誤移回我們身上,不要讓銀行認為仙宗 公司的存款不足、有金流問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司的銀 根。我們其實沒有疏忽,所以我們財務部打這張說明書很委 屈,但因為辛○○指示了,所以我們還是打了說明書(院二卷 第481、484、488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保證票是我們確定仙宗公司不能交貨後,由財務去跟仙宗公 司說你這批貨就不要交貨了,再把保證票放進去。財務有說 他有跟仙宗公司確認過票是可以放進去的,所以財務並不是 在票到期當天,而是在票到期之前就提示了,我也有再三跟 財務確認說你有跟仙宗公司提前告知嗎,他說有。而我們提 示遭退票後,仙宗公司還有來跟我們借800萬元(院二卷第5 08至509頁),而已就前述說明書的出具緣由、800萬元是屬 於仙宗公司向鉑川公司的借款等事項陳述明確。再佐以仙宗 公司除與辛○○經營的鉑川公司有本次交易外,於同期間與辛 ○○經營的道寬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3部分 ),且該等交易仙宗公司所交付的支票尚未兌現,在雙方業 務往來密切、仙宗公司遭銀行抽銀根對辛○○亦有不利影響的 狀況下,鉑川公司願意出具前述證明書及出借800萬元給仙 宗公司,實屬正常之舉。再者,前述說明說所載:「本公司 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之質押票」,與事實有 所出入(該2張支票,應為仙宗公司「出貨」而非「付款」 擔保票據),且宙○○於調詢中證稱:上述2張支票跳票後, 辛○○立即聯絡甲○○,甲○○向辛○○表示,他資金調度一時出了 問題,要我們將那2張支票還給他註銷,於是我於9月4日陪 同甲○○一起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將託收的支票取回交還給他 ,甲○○再開立8張面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但後來 那些支票也都全部跳票(他一卷第35頁),並提出仙宗公司 所開立、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做為佐證(他一卷第49至 56頁),由此也顯示前述說明書所載:「質押票待仙宗公司 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公司」,與事實並不相 符(即仙宗公司事後是以其他支票換回前述2張擔保支票, 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仙宗公司曾向銀行申請開發4200萬 元信用狀予鉑川公司),足認前述說明書確實應如宙○○及辛 ○○所證,只是為了避免銀行對仙宗公司抽銀根所出具,否則 不會出現前述與事實不符的記載。因此,無從以鉑川公司曾 出具前述說明書,證明甲○○此部分所辯可採,更無從據以認 定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定交易的內容,乃是如甲○○ 所辯。  ㈦依據被告甲○○就此部分交易所為的辯解及卷內所存其他證據 資料,仙宗公司於與鉑川公司訂定此次買賣合約書時,並無 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甲○○ 卻仍然要約辛○○從事此一交易,並與辛○○簽立前述不可能履 約的買賣合約書。再佐以仙宗公司從109年間開始,即處於 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即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且甲 ○○於調詢中自承:仙宗公司收到鉑川公司開立之4200萬元銀 行信用狀後,就已經押狀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偵一卷第62頁 ),及仙宗公司於取得上述4200萬元後僅數日,即無法兌現 前述4200萬元的擔保支票等情事,足見仙宗公司於案發當時 ,應處於有迫切資金需求的狀況,甲○○因而藉由對辛○○使用 詐騙手段的方式(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 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致使辛○○對於締約基礎事 實的認知、判斷發生錯誤,因而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並因 此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之後甲○○再以開立能否兌現尚在未 定之天之擔保支票的方式,促使鉑川公司先行支付此次交易 的價金(即前述信用狀部分),以使仙宗公司得即時取得該 等價金運用,而將事後無法依約交貨、擔保支票無法兌現等 受有財產損害的風險轉嫁到鉑川公司。則由此等歷程觀之, 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等事實,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甲○○施用詐術後,鉑川公司乃是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 請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 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則於仙宗公 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帳戶,此經 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甲○○此部分犯行的詐欺所得 ,乃是直接由仙宗公司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證據, 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最後經甲○○取得做為私用,足認甲○○乃是 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甲○○乃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此一犯行,應有誤會。  七、關於犯罪事實三的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甲○○於11 1年6月27日警詢及隔天偵訊中的陳述(偵一卷第10、71、95 頁),而認:「甲○○於100年間,在仙宗公司位於臺南市山 上區的廠房,自綽號『海岸兄』的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3編 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而予非法持有」。然而,甲○○於11 1年10月7日以後的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已改口供稱其取得 附表3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的時間、地點、 來源,分別如前述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偵五卷第80至81、 98至99頁、另案橋檢偵卷第53至5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 中,仍為相同之供述(院五卷第443頁、院七卷第134至136 頁),且其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黃益祥、王清江於警詢、 偵訊中的陳述情節相符,足認甲○○於111年10月7日改口後的 供述內容,顯較為可信,故應以其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相 關犯罪事實的依據,至於檢察官前述認定,則有誤會,應予 更正。  八、綜上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及被告甲○○犯罪 事實二、三所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  ⒈被告甲○○開始持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槍枝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等規定,已經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甲○○此等持有槍枝行為,乃是持有至 111年6月27日才被警方查獲,而持有槍枝為繼續犯,其犯罪 行為的時間乃是持續至遭查獲時止,則甲○○的犯罪行為時間 既已持續至前述規定修正之後,自不需為新舊法比較,應直 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相關規定。另甲○○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法律效果,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於甲○○符合上述要件時,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述法條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 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5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⒊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 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乃是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應於被告5人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  ⒋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於該條 第1項增列第4款的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則未修正,就被 告5人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的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的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為銀行,且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的成立要件,而其立法目 的,主要是在金融秩序的維護(參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 從而,若對行為人的行為僅應以單一刑罰權予以論處(如接 續犯),則因其行為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 取得者,並無不同,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 所得予以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可為參考)。又詐欺之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 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被害銀行是否事後受償,只是犯罪所 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的問題,並不影響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被 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有先後多次向同一銀行為詐貸 行為者,因該等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詳後述 ),故該等行為所獲取的財物,應合併加以計算,且不因期 間銀行有受清償而生影響。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後,其中附件 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金 額均達1億元以上,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規定的 要件。  ㈢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法律意義 上的一行為,並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立數罪,乃屬處斷上之一罪。至於法條競 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是指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的錯綜關係,導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故擇 一予以適用,為單純一罪。而依據銀行法第1條的規定,及 該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的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並非只有銀 行的財產法益,還同時有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等社 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盡相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並無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 問題。  ㈣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是用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乃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的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從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的文書。本案附件 一附表B編號1至4所示盤元買賣合約,乃是由被告甲○○、丁○ ○指示被告洪珮晴、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以仙宗公司、振 任公司名義所作成的業務上契約,且其等分別在該2家公司 負責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自屬前述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無誤。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寄藏,雖然都是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所謂單純「持有」,乃是指為自己 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所謂「寄藏 」,則是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三㈠、㈡中,分別是因為借款給楊清田、王清江 ,故而收受附表3編號1至2所示槍、彈及附表3編號3至5所示 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故甲○○顯非受楊清田、王 清江委託、為其等隱藏而占有前述槍枝、子彈,依據上述說 明,其犯罪事實三㈠、㈡的行為態樣,均屬持有而非寄藏。  ㈥從而: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 、11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 號1至2、4、7至9、12至13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的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甲○○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的犯罪行為,關於持有附表3編號 1及附表3編號3、4 所示槍枝的行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其持有附 表3編號2及附表3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的行為,則都是 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就振任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 因被告甲○○、丁○○、丙○○均非振任公司人員,故非此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而就仙宗公司所開立的不實 折讓證明單部分,因被告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員,故 亦非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其等間共同實行犯罪,仍得為上述犯 罪之主體,並以正犯論。從而,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的犯 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3所 示犯行中,雖均曾製作多份登載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持以 向銀行為多次詐貸行為,然如前所述,此乃是因各銀行與仙 宗公司所約定的還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180天),致 其等有「借新還舊」的需求所致,難認其等就同一銀行的詐 貸行為,乃是另起犯意所為。又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中,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顯 然是配合相關詐貸行為及後續沖帳事宜,接續開立可持以辦 理押匯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用以沖銷之不實折讓證明單。因此 ,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所載各家銀行所為多次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行(僅編號3、5、6、10、11部分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之編號1 、8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 之編號1、8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是基於同 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 加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 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的一致性或事理上的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被告5人於犯 罪事實一所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僅附件 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部 分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並非完全一致,但被告5人犯罪的 目的,顯然是要藉由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的方式 ,使其等得以順利向銀行進行詐貸,且過程中為使仙宗公司 、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沖銷上述不實統一 發票的開立,方有後續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的行為,故其等 相關犯罪行為的犯罪目的單一,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 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 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附 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就其 中編號3、5、6、10、11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至於編 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5件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 元以上犯行、8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不 同,所侵害的法益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13件犯行,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及犯罪事實三㈡中,都是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 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時間不同,所取得的來源也有區別, 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 罪一罰)。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的行為應論以一 罪,但此乃是基於「甲○○是於同一時間、向同一對象取得附 表3所示槍、彈」此一錯誤的事實基礎所為的主張,自屬難 以採認。   ㈢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中應予分論併罰的13件犯行,及犯罪事 實三中應予分論併罰的2件犯行,相互間並無任何關連,且 與犯罪事實二中的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相關,故其所犯此等 16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㈣附表4所示之A併案意旨及B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有罪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 未起訴被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關於折讓證明單部分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已起訴部 分,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即有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則上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的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另行為人若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 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原則上亦應認 有前述規定的適用,以符合前述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美意。然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 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因此,被害 人是否完全獲得賠償,亦為上述規定能否適用的判斷重點。 而在行為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犯罪態樣中,行為 人的目的既然在使第三人平白獲取不法利益,原則上自應以 該第三人有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由行為人代為繳回,方 能夠適用前述規定。但考量共同犯罪的各該行為人,其參與 程度、對第三人的支配力、影響力各有不同,若強令對該第 三人不具顯著支配力、影響力的行為人需代第三人繳回犯罪 所得,方得適用前述規定,又顯屬過苛,此時仍應回歸前述 一般適用原則,於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或 繳交其自己實際分得財物之全部時,即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⑵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甲○○部分 見偵四卷第848頁、丁○○部分見偵三卷第460頁、乙○○部分見 偵三卷第442頁、戊○○部分見偵三卷第444頁、丙○○部分見偵 四卷第866頁),故以下再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害之第一銀行就遭詐貸款項 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5人此部分之 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部分,被害之4家銀行就遭 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銀行之犯 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及償還 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而該等犯罪所得最後流 向雖為振任公司,但振任公司乃是基於合法之買賣契約、借 貸契約而為受領,非如仙宗公司因不當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之 使用權而清償其債務,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 公司,並足認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被 告甲○○、丁○○部分,其2人分別擔任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 經理、財務部副總,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犯罪所得給相關 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則於上述4家被 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下,依據前述⑴ 的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犯行, 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 於被告乙○○、戊○○、丙○○部分,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 員,而丙○○在仙宗公司所負責的職務,只是不具決策權的會 計人員,難認其3人對於仙宗公司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 力,依據前述⑴的說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 ,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 就其3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條文字架構與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仿,且其立法目的乃是「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雷同,故於適用上,除 行為人自白的階段應依法條明文規定而有差異外,關於「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解釋適用,應與前述⒈⑴採相同判斷標 準。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也始終坦承犯罪,而依據前述⒈⑶、⑷所 載,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告5人應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 件,另被告乙○○、戊○○、丙○○3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部分,亦同樣符合前述要件,此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被告5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11所示犯行中的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 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乙○○、戊○○、丙○○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 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但同 為觸犯上述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 一犯罪,卻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 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 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 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 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本院考量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 、11部分,犯前述5起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犯行, 所為雖有不該,但其中乙○○是因為仙宗公司積欠振任公司債 務遲遲未能清償,為使仙宗公司暫時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 方參與此等犯行,並未圖取自己或其所經營振任公司之不法 利益,另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經主管指示而被動 參與此等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再者,乙○○、戊 ○○、丙○○3人均未因此等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其等惡性顯 然無法與一般觸犯相同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相比。此外,其3 人於未獲不法利益的狀況下,除先前已獲得全部清償的第一 銀行外(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乙○○、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4家被害銀行 達成和解或取得願意給予緩刑之原諒,且就達成和解部分均 依約履行賠償(情形詳如後述),而丙○○也積極向上述4家 銀行表達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此部分亦詳如後述),可見 其3人已分別依各自的經濟、資力狀況,努力彌補其等所造 成的損害。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觸犯相同犯行 的行為人,乙○○、戊○○、丙○○的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 形下,即使對其3人處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後的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 ,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乙○○、戊○○ 、丙○○此等部分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丁○○部分: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 上罪,是以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 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有可能是1次詐貸行為即已符合,也 有可能是像本案情形,因數次借新還舊的接續詐貸行為,導 致其總額達1億元以上。對比上述2種犯罪型態,前者對金融 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 風險,顯然較後者為高,故就後者的犯罪型態,應可視其接 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 的實害金額等情狀,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 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 刑相當的要求。  ②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6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0730萬9000元, 僅高出成立上述犯行要件不到1千萬元,且是分別持4紙不實 盤元買賣合約接續為之,可認其是因為多次借新還舊的行為 ,方累積達前述詐貸總額,又其各次詐貸金額最高為2200萬 元、最後未能依約清償所造成的實害金額為1724萬7397元, 均低於1億元許多。再考量甲○○、丁○○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且仙宗公司依約清償大部分詐貸金額,此 一情狀已接近可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即仙宗公司若將上述1724萬7397元清償完畢, 即符合此一減刑要件)。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 觸犯相同犯行的行為人,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對其2人處以法定最低刑,仍 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 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甲○○、丁○○此部分所為以詐術使 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但考量 上述未清償金額仍達1724萬7397元,故僅能給予有限之減讓 幅度。  ③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10所為3起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均高出1億 元至少7千萬元以上,即使是因多次借新還舊行為而達前述 詐貸總額,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 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無可堪 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故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④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11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2276萬3442元, 事後已依約將詐貸總額全數清償,並因此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綜合考量此部分犯行相關 犯罪情節及經前述減輕後所形成的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適評價甲○○、丁○○此部分 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 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 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同時有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 即未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故以下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⑵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8部分,被害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 就遭詐貸款項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 5人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被害之6家 銀行就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 銀行之犯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 ,及償還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故實際取得該 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公司,而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 所得。但如前所述,被告甲○○、丁○○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 犯罪所得給相關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 則於上述6家被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 下,依據前述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 12、13所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其3 人對於仙宗公司不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依據同前說 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應已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就其3人附 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被告乙○○、戊○○、丙○○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 4、7至9、12至1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相關犯 罪情節及事後努力彌補其等所造成的損害等相關情狀,雖與 前述㈠⒊相仿,但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相關犯罪情節,及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形成的 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 適評價其3人此等部分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所 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 、彈來源為王清江,警方人員並依據甲○○的供述,因而查獲 王清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王清江因此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甲○○警詢筆錄 在卷可證(偵五卷第81頁),且與證人王清江於警詢、偵訊 中的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371838900號函(院六卷第15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院 七卷第29至41頁)、關於王清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院七卷 第43至44頁)可以證明。故甲○○此部分犯行,應符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免其刑的 要件。又本院考量甲○○就此部分犯行,持有槍、彈的數量非 少,且持有相當時間,其持有的動機也未有特別可得同理之 處,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 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就其此 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雖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 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彈來源為楊清田,然楊清田 已於甲○○遭查獲前之102年4月29日死亡(偵五卷第80頁)。 而前述規定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 者」,乃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槍、彈由來之人的相關具體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有上述規定 之適用。故犯罪行為人所指稱為槍、彈由來之人,如僅有綽 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因死亡、遭通緝等情事,而在客觀 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的調查或偵查作為,或 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 考)。因此,甲○○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 的要件。  四、科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之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之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5人就各該犯行,雖然都是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但該等犯行,最後既然是分別從一重論以以 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於就此部分犯行劃定責任刑的範圍時,自應以前述 從重處斷的罪名為審酌基礎,再兼衡其他輕罪進行調整(犯 罪事實三之想像競合犯,亦同此原則處理)。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損害」此一科刑審酌事項,應有下述情狀應予考量:  ⑴不論是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或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本質都是詐騙類型的 犯罪行為,而實務上常見的詐騙犯行,可概分為2種態樣, 其一是行為人自始就計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日後 並無主動返還被害人的打算(俗稱詐騙集團所為的詐騙犯行 即屬此一態樣),另一則是行為人因一時需要金錢周轉、使 用,故使用詐術影響被害人交付款項的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 ,進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以供運用,但行為人行為時並 無終局的取得該等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財物 返還被害人。在此情形下,二者所為雖然都是詐騙犯行,但 行為人主觀的犯罪惡性顯然有別,對被害人終局無法取回財 物的危險也有相當程度的差別,就科刑的輕重自應有所區分 。  ⑵我國部分刑事法規會以犯罪所得金額為基準,作為某特定犯 罪之成立要件,以銀行法而言,該法第125條之3第1項,是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詐欺 銀行罪的成立要件,該罪關於自由刑的法定刑則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的銀行人員背信 罪,雖同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為成立要件,但該2罪自由刑的法定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從上述法定刑輕重不同的角度來看,可認就立法規 範而言,同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的犯罪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的行為人, 其可罰性應低於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行為人。考量立法者為如此差異規定 的原因,應是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行為態樣,有 相當數量的案例是行為人持不實的交易文件、證明資力或信 用的憑證,向銀行申請取得融資以供一時之資金運用。在此 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應無終局的取得融資款項之意, 仍打算日後於資金運用完畢時,可依約將款項償還銀行,以 維護自己的信用狀況,就此而言,銀行因此類犯罪行為所承 受終局無法取回資金的危險,已低於前述「行為人自始就計 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詐騙行為。再者,銀行於融 資、貸放款項時,不但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查核申貸人資力、 信用狀況的能力,且除審核申貸文件外,銀行更會要求申貸 人提出其他擔保(如後述無罪部分捌、三、㈡證據所示,會 有信保基金保證、同額備償本票、活存設質、就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眾多加強債權擔保的方式),故相較於其 他類型的詐騙被害人,銀行最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 償的風險,實可降低許多。因此,就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 為科刑時,自應審酌此一特殊性,相對的,關於犯罪事實二 的詐欺犯行,雖與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同屬「行為人行 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取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 財物返還被害人」的詐騙類型,但因其被害人並無可與銀行 相比之調查、瞭解他人資力、信用狀況的能力,且於交付財 物時,亦無法取得與銀行融資、放貸時同等之擔保,故其最 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償的風險,自比銀行高出許多 ,從而,即使犯罪事實一之詐貸所得款項與犯罪事實二之詐 欺所得相同,且其他科刑審酌因子也都相同,後者之科刑結 果仍應高於前者,方屬妥適。  ⑶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僅有1次詐貸行為之附件一附表A編 號1、8部分外,其餘詐貸行為均有前述借新還舊的情形,而 如前所述,因其行為過程中已有先償還前債,故對金融秩序 的危害、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 均因此有所降低,故於科刑時,不能只考量其詐貸總額,而 應同時審酌其接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 後無法依約清償的實害金額,而給予對應各該犯行所生危險 及損害的刑度。  ㈡關於被告甲○○、丁○○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 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 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6、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載的刑度,並就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之詐貸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 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的金額,分別如附件一附表A各編 號所載,因此對各該銀行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金額,另考量 其2人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 且過程中又有多次清償前債的情形,而應屬前述「行為時並 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 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且對銀行詐貸又有前述㈠⒊⑵所載之犯 罪所生危險較低的情形。  ②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製作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有無重複申請開發 信用狀的資訊落差而為詐貸行為,並伴有製作不實折讓證明單 的情形,因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 事務,而為此部分向銀行詐貸資金以供仙宗公司運用相關犯 行的起意、主導者;被告丁○○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 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且 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甲○○不懂財務,對於開立信用狀 的詳細情形並不瞭解(院七卷第131頁),可知其乃是此部 分詐貸犯行主要負責實行之人。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 而言,甲○○、丁○○2人的惡性應屬相當,並顯然大於後述乙○ ○、戊○○、丙○○等3名同案被告。  ④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甲○○、丁○○2人有關刑法第57條 第2、7款之科刑審酌事項,並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另有關 刑法第57條第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應與本案犯罪類型無 關。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詐騙取得金額及最後無法償還的金額 ,均為4200萬元,另考量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 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 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於詐騙後,又有努力維持仙宗公司 營運的情形(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應屬前述「行為 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 物予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但如前所述,其犯罪對被害人所 生危險,較對銀行詐貸之犯罪類型為高。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先謊稱欲進行類現貨交 易、可即時出貨,之後再以提供支票作為擔保的方式,要求 買方先行支付價款,過程中並未同時觸犯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的唯一參與者,自是主導、實行此部 分犯行之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⑴④相同。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乃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 槍1把、子彈10顆,持有時間約為10年;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則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2顆,持有 時間約為3年,而上述持有槍、彈的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都是因為借款給他人,故收受 相關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而非法持有,並未伴隨 其他不法目的。  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依據卷內事證,只是單純 的持有、藏放,並未有公然出示、擊發槍、彈等得予特別考 量之行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的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被告甲○○、丁○○於偵查 、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 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另其2人就被害銀行未依約 受清償部分,至今仍未能與相關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犯後態度普通;就犯罪事實二的犯後態度部分,甲○○於本 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鉑 川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五卷第143 至144頁),但事後並未與依照調解內容為賠償,此經其自 承在卷(院五卷第233頁),故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欠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甲○○於本案遭查獲後, 不但始終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其中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清江,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又其2人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則分別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 卷第14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量 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㈢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 性事由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 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載的刑度: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所生之危險、損 害,如前述㈡⒈⑴①部分。而關於犯罪的動機,乙○○是因仙宗公 司欠款已久,為使振任公司獲得清償,方配合同案被告甲○○ 從事此部分犯行,並無為其本身或其所經營公司圖取其他不 法利益之意;至於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因主管指 示而被動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⑵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如 前述㈡⒈⑴②部分。  ⑶被告乙○○是在同案被告甲○○、丁○○主導此部分犯行的情形下 ,同意以振任公司為出賣人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授意戊○○ 配合從事相關犯罪行為;另被告戊○○、丙○○則是因在振任公 司、仙宗公司擔任會計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並無主導 權,均是受指示而配合參與。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而 言,乙○○的惡性顯然不如甲○○、丁○○2人,而戊○○、丙○○2人 的惡性則屬相當,並低於乙○○。  ⑷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㈡⒈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戊○○、丙○○於偵查、審判階段, 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 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其中乙○○、戊○○2人與多 數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均能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 件進行賠償,另就未能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亦提出願意賠 償的方案,並獲其中部分銀行接受作為向本院請求諭知緩刑 的條件(詳細情形及相關事證,如附件一附表D所示),足 認其2人犯後態甚為良好;至於丙○○雖受限自身經濟狀況, 無法與相關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亦積極 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並主動提出 其對仙宗公司之債權供被害銀行取償,此有其出席與被害銀 行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院七卷第523至539頁)、其透過辯 護人與被害銀行接洽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院七卷第541至578 頁、院八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並於上海商銀有提供帳 號供其匯款的狀況下,匯付其承諾賠償的款項(參見院七卷 第555至557頁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另同意以其名下土 地為中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院八卷第49頁之中 信商銀114年1月20日函文),亦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⑵被告戊○○、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被告乙○○於本案發 生前,雖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但最近一次刑案執 行完畢時間為93年3月16日,距離本案發生已有10餘年之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認其並非隨意觸法之人 ,素行尚可。又戊○○於本案發生後,開始產生精神疾病之症 狀,此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院二卷第175頁 、院五卷第477至479頁、院七卷第513頁),足認其已因本 案而深受教訓,另關於乙○○、戊○○、丙○○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則分別經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卷第140 頁),並有戊○○提出相關資料可為參考(院五卷第469至473 頁)(上述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 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定執行刑  ㈠被告甲○○、丁○○、乙○○3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至於被告戊○○、丙 ○○2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則可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超過有期徒刑6月部分),該2區塊的宣告刑亦應分別併合 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5人並無其他案件判 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等前述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的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的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關於被告丁○○、乙○○、戊○○、丙○○等4人部分,本院考量其4 人所犯前述數罪,雖然分別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 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犯罪型態、手 法相同,均是持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且各罪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時間交錯,足認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 此等審酌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考量其4人上 述數罪侵害法益的對象不同,總體犯罪時間延續超過1年半 ,另參酌上述各罪所詐貸的總金額將近12億元、未依約清償 總額約有2億2300萬元,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其4人前述宣告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部分,本院審 酌事項同前述㈢所載,另甲○○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其 犯罪手法雖與犯罪事實一不同,但本質上都是屬於詐欺取財 的犯罪型態,且犯罪動機與犯罪事實一相同、犯罪時間也與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甚為接近,足認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犯罪事實一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此等審酌 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應考量其法益侵害對象 與犯罪事實一並不相同。另犯罪事實三所示2罪部分,甲○○ 乃是觸犯罪名相同的犯行,雖其槍、彈來源不同,但犯罪動 機相仿、犯罪時間接近,可認此2罪間的關係亦有相當程度 的緊密性,單就此2罪而言,可酌定略低之執行刑。至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2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14罪間,則罪質 完全不同,犯罪時間亦不具有密接性,故此2部分犯罪之關 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另參酌甲 ○○犯罪事實一、二詐騙總額約12億4千萬元、未清償總額約 有2億6500萬元,及其犯罪事實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共3把、 子彈共42顆,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甲○○前述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戊○○、丙○○2人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 ,已如前述;另被告乙○○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 徒刑,但在75年7 月2日執行完畢後,至今沒有再因為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  ㈡被告乙○○、戊○○、丙○○雖然都觸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而有複數犯罪的情形,但該等犯行都是基於相同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交錯發生,且期間未經查獲,更有部 分是因借新還舊導致其延續發生,足認其3人所為,尚非遭 發覺犯罪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持續再犯的行為態樣。又如前 所述,其3人的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本身均未獲有不法利得 ,事後也配合檢、警人員的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程, 並均坦承犯行,足見其3人早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已認知、 瞭解自己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再者:  ⒈被告乙○○、戊○○2人已與多數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進行賠償,另就尚未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 ,亦參照已達成和解部分的條件,提出願意賠償的方案,而 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本院相信其2人經歷 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均應該知道警惕而避 免日後再犯。另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 之間,謀求最適當的衡平關係。本院考量乙○○、戊○○2人前 述犯罪行為所產生最大的法益侵害結果,乃是造成被害銀行 受有財產損失,故就被害銀行的角度而言,對其最為重要者 ,當是儘量取回遭詐貸之金額,減少其因本案所生損害。而 本案若令乙○○、戊○○2人執行前述執行刑,所立即所生的影 響,乃是將因其2人的入監執行,使許多被害銀行無法繼續 獲得財產損害的填補;相反的,如果以履行賠償作為宣告緩 刑的附帶條件,則可促使乙○○、戊○○2人積極填補被害銀行 所受損害。從而,本院認乙○○、戊○○2人被判處的刑責,均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⒉被告丙○○雖未能與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如 前所述,其已積極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 賠償,並盡其所能的主動提出其債權、資產供被害銀行填補 損害,足見其在資力不足的狀況下,仍盡力嘗試彌補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另經對其素行、犯案歷程及案發至今 均有正當工作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相信其於經歷此 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 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 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 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斟酌再 三,認丙○○被判處的刑責,亦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丙○○均以諭知緩刑為 妥,故就乙○○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另 就戊○○、丙○○部分,依據同條項第1款的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2 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2人已經與相關被 害銀行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方案,為了維護相關被害銀行的 權益、確保其能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相關和解條件或賠償方案及其2 人的犯罪情節(乙○○惡性高於戊○○,故其2人依和解內容或 賠償方案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應由乙○○負擔較多之履行金額 ),要求乙○○、戊○○應分別履行附表2所示條款。至於丙○○ 部分,本院認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有積 極向相關被害銀行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故依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照其賠償上海商銀的金額,要 求其應履行附表2所示之賠償,再參酌其犯罪情節,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乙○○、戊○○ 、丙○○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 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伍、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 詐欺犯罪(如前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就有關被告5人用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 附表5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6-3所示物品),乃是被 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從事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丙○○於調詢中自承在卷(他二 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調三卷第189 頁)、丙○○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他二卷第202 至216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其所有人即丙○○宣告沒收。至於戊○○用以與丙○○聯絡之 通訊裝置,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該通訊裝 置的可替代性高,於本案中,亦非因其財產價值而與本案有 重要關聯,故對該通訊裝置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刑法上的 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1月18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3具、被告丁○○於同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其扣押物品清 單出處詳見附表5編號1),均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取財事宜 (起訴書第14頁),但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證明,而本院依 照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認定前述行動電話有作為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的犯罪工具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5人持以詐貸各該銀行之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雖 屬供其等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據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均已交 給遭詐騙的銀行收受,日後不可能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 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本身亦無任何財產價值,故 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反而增加檢察官及 被害銀行日後執行上的困擾。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被告5人所填製之不實折讓證明單,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折讓證明 單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日後亦不可能在外流通,對其宣告沒 收,並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同樣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而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使犯罪行為 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無法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避免 顯失公平正義,進而導致無法遏阻犯罪誘因、難以杜絕犯罪 。因此,若犯罪行為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已確認無從 坐享犯罪所得時,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已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再者,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及刑法第38 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綜上規定可知,對於 被害人債權行使的保護,應優先於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 國有。因此,若犯罪之全部被害人已經藉由其他法律途徑確 保其債權的行使,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將與之產生競合關 係時,此時亦應考量是否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避 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平白使被害人之債權需耗費更長久的時 間才能實現。    ⒉被告5人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所得,其中之9億7445萬5169 元,已經償還給相關被害銀行,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尚未償還相關被害銀行、共 計2億2308萬8626元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 得,本院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 告5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本應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 定,諭知沒收、沒收。然查,仙宗公司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 產,之後並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民事裁定(院五卷第451頁 )、仙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院五卷第453至454頁)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電子卷 證光碟見院六卷第21頁)。而仙宗公司既經宣告破產確定, 則屬於仙宗公司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 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仙宗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均應移交破產管理人,日後供分配給其債權人(破產 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第139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認 仙宗公司已無從坐享上述犯罪所得。再者,經本院調取上述 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犯罪事實一中未獲全部清償之附件 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0、12至13等銀行,均經列為債權人 ,且列載之債權金額,均未低於本案未經清償之金額(該案 卷一第289頁),可知前述被害銀行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 確保其債權的行使。綜合以上事證,仙宗公司既已無從坐享 上述犯罪所得,且相關被害銀行亦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 債權的行使,若本院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再 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的執行程序,依相關被害銀行之聲請 而為給付,只是平白增加無益的程序耗費、使相關法律關係 更加複雜,甚至影響前述破產程序的進行、有礙相關被害銀 行及早獲得分配的可能性,足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上述犯 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不為上述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自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 。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 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即附表5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38至4-153、4-167至4-172所示物品)、新臺幣、日幣及 美金;及被告甲○○於110年11月8日遭扣押之新臺幣、泰幣及 精品(參見附表5編號1之扣押物品清單),均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3、14頁)。然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無從認定被告 甲○○、丁○○2人有將之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形等事 實,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前述扣押物品即使 均為甲○○、丁○○2人所有,亦無法認定屬犯罪所得或其變得 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⒋起訴意旨雖另提及:「依證人即甲○○、丁○○2人之子辰○○所述 (偵2卷第132至133頁),前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均為甲○○、丁○○、辰○○ 以仙宗公司經營所得所購買」(起訴書第10頁)。然依據辰 ○○及其配偶壬○○、其岳母高麗惠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所提出之生活照、購買證明等證據, 起訴意旨所稱之精品中,部分確屬壬○○、高麗惠所有,部分 則為辰○○依其正當收入所購得,故均經本院裁定發還其3人 確定;至於其他尚未經裁定發還者,依據相關購買證明,絕 大多數均是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購入(上述生活照、購買證明 及本院發還裁定,均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卷),且甲 ○○、丁○○2人既分別在仙宗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 部副總,而辰○○則是在仙宗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此有仙宗公 司組織系統圖在卷可證(偵四卷第15頁),當可從仙宗公司 獲取合理之工作報酬並予以自由購物。因此,上述精品或與 本案無關(即經本院裁定發還者及購入日期於案發之前者) ,或無法排除乃是甲○○、丁○○、辰○○3人以其等合法收入購 得,自對本院前述沒收之判斷不生影響,並予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所詐取 之犯罪所得4200萬元,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此經本 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告甲○○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又該等犯罪所得至今仍未 償還鉑川公司。然仙宗公司經宣告破產確定,已如前述,且 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鉑川公司亦經列為 債權人,且列載之債權金額,高於上述4200萬元(該案卷一 第291頁),可知鉑川公司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債 權的行使。依據前述一、㈡⒉所載理由,本院不就上述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且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 必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共3把、未經試射的子彈共3 0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 規定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 ○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3編號2、5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 而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原具有殺傷力者,亦因 此失其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5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顯示符合相關沒收要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109年起,仙宗 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 真意,也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仍與同 案被告丁○○(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親自向附件二附表A 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道寬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且 會依約付款之真意,而任由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載運離去, 仙宗公司則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道寬公司。 之後道寬公司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而無法兌現 ,故而認為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甲○○坦承仙宗公司有 與道寬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契約並取得盤元後, 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因跳票致未能給付價金之事實,但否 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解如附件二附表B編 號3所示。 三、被告甲○○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道寬公司從事附件二附表A編號3 所示盤元交易,經收受道寬公司所交付之盤元後,卻未能依 約給付價款等事實,此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 表A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各次交易之時間、價款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 ,詳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載)。再者,起訴意旨概括認定 甲○○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而仍然為相關 交易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乃屬無從採認(理由詳如後 述無罪部分),故以下僅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的個別情狀加 以論述。 四、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2起交易部分,依據證人宙○○於 調詢中(他一卷第36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 第517至519頁)所為的證述,雖均提及被告甲○○是以高出現 貨行情每公斤0.5元的價格向道寬公司購買盤元,然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缺少原料時,以高於市價的行情向同業 調盤元的狀況是會有的,如果應急,每公斤高0.5元是很正 常的狀況(院二卷第520至523頁),足見仙宗公司所提出之 購買價金,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而難論認甲○○有異常提高購 買價金而使辛○○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 大量盤元的情形。再者,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從 國外進口4000公噸盤元的事情,與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 1380公噸線材的事情(即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無關,但甲 ○○還是特別跟我提及此事,我覺得他是要藉此取信於我,因 為向國外購買盤元需事先付款,他可能要藉此掩蓋仙宗公司 沒有錢這件事情(院二卷第519至520頁),然辛○○此部分證 詞,只是其個人推測的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甲○○ 的證據;況且,依據宙○○、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經辛○○ 於案發當時向業界打聽的結果,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確實 會有4000公噸的盤元進口,已如前述;而依據積德佳商業有 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偵 四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即積德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明湖 於調詢中的證述(偵一卷第320至321頁),仙宗公司確實於 110年7月1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 ,並於110年9月間到港,故甲○○向辛○○提及仙宗公司從國外 進口盤元這件事,並無虛偽不實的情形,更加顯示無從以此 而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五、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 ,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在無相關證據可為證明 的情形下,自無法認定甲○○於訂約時即有日後不給付貨款的 意思,進而認定其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另外 ,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 雖然已經發生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衍生的跳票事件,但證人辛 ○○對於該事件既然親身經歷而瞭解其來龍去脈,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也證述:此部分交易訂約時,仙宗公司已經跳票了, 但我還是把原料給仙宗公司,因為甲○○一直說他的盤元要進 來了,我覺得他應該沒有問題(院二卷第520頁),可知辛○ ○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與仙宗公司進行交 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辛○○錯誤的資訊而造成 其誤判,自無從認定甲○○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 六、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甲 ○○前述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均明知自109年 起,仙宗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 交易履約之真意,且甲○○為仙宗公司董事長負責購買盤元業務 ,清楚知悉仙宗公司內部進出貨量及產能極限,而丁○○負責 管理仙宗公司財務,亦知悉仙宗公司財務流向,其等均明知 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出貨或為其他公司代 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仙宗公司副總申○○(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信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春公司)、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被告甲○○部分 已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認,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 部分予以論述)、編號4所示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春公司)、編號15所示容盛有限公司(下稱容盛公司)等 上游供應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等上 游供應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拋光 機設備且會依約付款或有能力代工生產線材之真意,而任由 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拋光機設備載運離去。仙宗公司則開立 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該等上游供應商收執,或 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亦未歸還盤 元。之後該等上游供應商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 而無法兌現。 二、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午○○,向附件二附表A編 號2所示鉑川公司(被告甲○○部分已於前述有罪部分論認, 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述)、編號5所示上正鐵 釘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戎茂有限公司(下稱戎茂公 司,起訴書漏載戎茂公司,應予補充)、編號6所示萬弘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編號7所示剛毅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剛毅公司)、編號8所示瑞越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越公司)、編號9所示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復陞公司)、編號10所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耀 公司)、編號11所示和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良公司 )、編號12所示世昆股份限公司(下稱世昆公司)、編號13 所示容成商行、編號14所示容昇發商行、編號16所示嘉爵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爵公司)、編號17所示偉詠有限公司( 下稱偉詠公司)等下游廠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該等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有依約出 貨之真意,而以開立銀行信用狀、交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匯款等方式支付貨款。之後於合約交期屆至後,仙 宗公司拒不出貨,且下游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陸續由丁○○交予 陳秋娥、振任公司、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順德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分別提示兌現。 三、故而認為被告甲○○、丁○○前述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 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 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 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 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的雙務契約中,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屬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 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的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此時詐欺成立與否的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構成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的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的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的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的作為,反向判斷其 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的具 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從而,於「締約詐 欺」中,因行為人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 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其行為已符合「締約詐 欺」之要件,其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不需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的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 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的情形,若二 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就存有一定 程度的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相關不法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之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 易時,有陷於錯誤的情形。而交易時的風險評估,本屬當事 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的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 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 術相提並論。行為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是依雙方 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 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推論 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的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參、被告甲○○、丁○○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編 號1、4至17所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 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仙宗公司負債是 因為建廠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建造廠房,再加上遇到 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所致;110年9月3日又因鉑川公司將 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且 之後又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 公司,我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無 法履約的問題。本案相關交易的廠商,都已經與仙宗公司往 來多年,於訂約時,也都是正常的交易,我並沒有詐欺該等 廠商。另就相關個別被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附件二附 表B所示。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所 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 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仙宗公司擔任財務副總,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相關工作,但仙宗公司的決策、原料採購 ,都是由甲○○決定,至於銷售業務接單、出貨時程安排及客 戶往來等相關業務,則都是由申○○負責。我很少與客戶往來 接洽,就附件二附表A各家廠商人員也未有任何接觸,並未 對其等施用詐術。另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部分,採與被告 甲○○附件二附表B編號16⑵相同之辯解。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2人的供 述、證人申○○、陳秋娥、辰○○、壬○○的陳述、附件二附表A 「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為其主要依 據。 伍、相關前提事實的認定及說明 一、附件二附表A客觀事實(僅不含編號16⑵部分)之認定:被告 甲○○有以仙宗公司名義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3所示廠商購 買盤元,另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廠商購買拋光機零件 設備,經收受貨品後,均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另甲○○有親自 或透過仙宗公司業務副總申○○、正祺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祺公司)業務經理午○○,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附件二 附表A編號2、4至14、16至17所示廠商訂定線材或鐵釘買賣 契約、盤元買賣合約、盤元代工契約,經收受買賣價款或代 工之盤元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交付貨品、代工成品等事實 ,此經被告甲○○、丁○○2人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 1至17「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各項交易之時間、交易標的及價款、仙宗公司後續履約情形 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詳如附件二附表A所載 )。 二、依據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相關證據,仙宗公司所開立 2張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於110年9月3日曾發生退票的 情形(下稱跳票事件)。 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仙 宗公司圍場,經警方到現場管制後,仙宗公司就沒有再正常 營運(他二卷第248頁),另依申○○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 所載,警方於110年9月16日當日,確有獲報至仙宗公司處理 糾紛案件(併警一卷第23頁)。再佐以證人巳○○(附件二附 表A編號4所示證人)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早上,就 有同業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 趕快出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公司到現場時,就發 現仙宗公司的倉庫已經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他一卷 第101頁);及證人辰○○於調詢中陳稱:110年9月16日清晨 ,有人來警告我父母親(即甲○○、丁○○)會有黑道會找上門 ,我們就被迫連夜搬家(他二卷第10至11頁),可知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時,確實因突發事故導致其無法繼續營運 (下稱關廠事件)。本件起訴意旨,雖主張仙宗公司是因被 告甲○○、丁○○2人捲款潛逃,方發生上述無法繼續營運的關 廠事件,但依據起訴書所記載的相關事證,全然未提及甲○○ 、丁○○2人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走仙宗公司何筆或多 少金額之款項,自無從以上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的主張,而 為不利於甲○○、丁○○2人的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以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 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記載仙宗公 司積欠銀行、租賃公司、廠商、個人借貸之金額達22億元之 多,論認仙宗公司財務吃緊、營運狀況不佳,向下游廠商收 取的款項僅是用於還款或其他支出,故甲○○、丁○○已無實際 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真意,卻仍不斷與上、下游廠商訂約向 其收取貨品或貨款,而認其2人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而:  ㈠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 司停止營運時積欠上述高額債務等事項,雖可證明仙宗公司 於案發期間處於營運資金調度不易、財務發生困難的狀況, 但上述財務困窘的情形,並不必然會伴隨詐欺行為,企業基 於永續經營之期待,於財務困難、負債累累之際,仍持續周 轉營運,謀求轉機,實屬常態,否則豈非企業一旦發生虧損 、產生負債,即無從對外營運、以期轉虧為盈?又甲○○、丁 ○○2人對銀行詐貸,僅是其2人以不法方式取得可供仙宗公司 運用的資金,並無從以此推論其2人必然會對仙宗公司的上 、下游廠商為詐欺犯行,此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據我所知,仙宗公司並不是財務狀況不好,而是原料暴漲1 倍以後,導致仙宗公司可以周轉的錢變少,因為買原料要現 金,等於仙宗公司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院二卷第524 頁),即可佐證甲○○、丁○○2人對銀行詐貸的行為,目的反 倒有可能是為了促進仙宗公司的營運,而非無經營仙宗公司 的真意。況且,甲○○、丁○○2人若果真僅意在詐欺、全無經 營仙宗公司及履約的真意,就案發當時的情形而言,其2人 應是棄詐貸結果於不顧,平白坐享詐貸所得獲利,但如犯罪 事實一的理由所述,其2人雖向銀行詐貸達11億9754萬3795 元,但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亦有9億7445萬5169元之多,可 知其2人於詐貸後仍設法清償多數債務,更加顯示其2人對銀 行詐貸的行為,其目的應是在使仙宗公司的營運能儘速返回 轉虧為盈的正軌,故公訴意旨依據上述理由主張甲○○、丁○○ 2人無實際經營仙宗公司及對上、下遊廠商交易履約之真意, 尚屬難以採認。  ㈡關於仙宗公司支付貨款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於前述跳票事件發生後,仍與鉑川公司進行協調, 請鉑川公司出具說明書,並向該公司交換取回前述2張擔保 支票,之後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就110年9月3日的跳 票事件,僅有「註記」,是直到110年9月13日才成為拒絕往 來,此除有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事證外,並有銀行收取存戶 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 (院一卷第24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偵三卷第3頁)可以證明,足見被告甲○○、丁○○於跳 票事件發生後,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 並非隨即棄之不管,而若非其2人仍有就後續到期貨款履約 的意願,其2人應不會如此積極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 況。  ⒉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函查結果,仙宗公 司於詐貸後依約自行向銀行為清償的情形,詳如附件二附表 C所示,此有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 資料可以證明。而由仙宗公司清償債務情形可知,該公司不 但於109年、110年的詐貸期間,均有持續清償債務,且以詐 貸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就於110年7月21日所為之詐貸 (即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部分),尚能予以完全清償,另以 清償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則是於上述跳票事件發生後 的110年9月6日,尚能清償中信商銀1000萬元,可知於仙宗 公司財務困難的狀況下,被告甲○○、丁○○仍藉由資金調度、 周轉的方式,持續清償高額債務,且時間至少持續至110年9 月6日,未因上述跳票事件發生而有不同,由此更加證明仙 宗公司確實具有相當支付貨款的能力及意願。  ㈢仙宗公司是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行從國外進口盤 元達1億6704萬6585元,此有仙宗公司進口報單在卷可證( 院一卷第359至370頁),另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 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並於110 年9月間到港,而仙宗公司若無履行販售線材契約的意思, 何需花費上述高額費用進口用以加工製作線材的盤元?足見 起訴意旨指稱仙宗公司無對下游廠商依約出貨的真意,難以 認定確屬事實。  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16日之前, 都有正常出貨(他二卷第250頁);於偵訊中證述:仙宗公 司於110年間都是正常生產、正常出貨,甲○○都有買一些盤 元進來,我看報表都有買賣的量。我們固定產能約在每月4 千到6千公噸的出貨量,如果全部推銷出去,每月營業額約1 億多元(他二卷第255至2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 銷售仙宗公司商品部分,我會參考公司當時的存貨量再去招 攬業務,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是正常進貨及出 貨,每月生產及出貨的數量大約在5、6千公噸左右。而甲○○ 於110年間給我的業務目標,跟109年相比是持平的,並沒有 特別想要衝高業務的狀況(院二卷第323、361至362、368、 387至389頁)。另證人即仙宗公司員工戌○○於本院審理中也 證稱:在甲○○、丁○○2人離開公司之前,仙宗公司的工廠都 有正常運作,並無生產量特別少的情形,而原料的進貨量也 是照常(院三卷第463至464頁)。故由申○○、戌○○的證詞可 知,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前,都是處於正常營運 的狀態,而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⒊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所示,仙宗公司所營運的2座 工廠,於110年7至9月間,尚能出貨給數十家下游廠商,出 貨金額超過3億3千萬元(未稅金額,他三卷第463至466 頁 ),另依據仙宗公司生產量及出貨動態表,仙宗公司於關廠 事件發生前一日,仍有生產線材、將線材出貨的情形(院三 卷第18頁),足認仙宗公司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確仍維 持證人申○○前述每月營業額約1億多元的出貨狀態,更加證 明仙宗公司確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⒋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 務協處,而經該處就仙宗公司經營狀況為診斷後,認為仙宗 公司仍具繼續經營價值,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 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四卷第 97至111頁),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應仍處於可生 產獲利、藉此清償相關債務的狀況。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以前述概括之理由,認定被告甲○○ 、丁○○2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實難採認。因此,其2人是否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應依相關交易的個別狀況,判斷是否符 合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      陸、本院認為被告丁○○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 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依據本件公訴意旨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部分所起訴的 犯罪事實,相關起訴事實若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前述貳 、中所述之「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的行為態樣 ,而依據前述說明,其行為人均是於訂約過程中對交易相對 人施用詐術(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因此,應有證據證明 被告丁○○有參與相關議約過程或事先與議約人員進行謀議, 其方於該等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 能。然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向上游廠 商洽談進料業務部分,都是由甲○○自己負責,而我向下游廠 商招攬的業務,就是上呈到甲○○那邊,甲○○是我的直屬主管 ,我業務上的事情都是找甲○○討論,沒有印象曾與丁○○討論 過(院二卷第322、324、326、338、369、373頁),而證人 戌○○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丁○○在仙宗公司是負責會計、財 務方面的業務,沒有處理合約、招攬業務這些事(院三卷第 477頁),且依據附件二附表D所載相關廠商人員的證詞,被 告丁○○並未參與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所載各筆交易的議 約過程,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事先有與仙宗公司相關 議約人員進行謀議,自無從認定其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 外所示各次被訴犯行,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能。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丁○○的供述、證人申○○、辰○○、壬○○、陳 秋娥等人的陳述、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 細等證據,主張:丁○○負責仙宗公司財務,並持客票交由陳 秋娥託收,再由陳秋娥將款項匯入丁○○帳戶,故丁○○對於仙 宗公司財務情況、款項流向瞭若指掌,應與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然而,被告丁○○雖負責處理仙宗公司財務事項 、對於仙宗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但仙宗公司人員於與相 關廠商訂約過程中,究竟有無對該等廠商施用詐術,與丁○○ 上述業務內容並無相關,實無從以此推論其對於訂約過程必 有參與或事先謀議;至於持相關廠商交付之付款支票調借現 金以供仙宗公司營運使用,不但是廠商已將財物交付後才發 生的事情(即若確有詐欺取財行為,亦屬犯罪既遂後之事項 ),且就商業經營而言,亦屬常態,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 因此,檢察官前述主張,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的認定。 三、就前述被告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後述認應判決甲○○無罪 部分,甲○○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部分,自 然也無從成立相關犯罪。 柒、本院認為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 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支付貨款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5部 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部分  ⒈證人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信春公司與仙宗 公司於10幾年前就曾有交易,後來有中斷,直到109年8、9 月間開始,雙方又繼續往來,於109年8、9月間至110年5月 間,仙宗公司向信春公司購買的盤元,每月購買數量及付款 都很正常,當時每月都是購買2、3百公噸,金額約5、6百萬 元,付款方式則是於下個月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但110年6月 間所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原本應於110年7月底支付貨款, 甲○○則於付款期限來到之前,向我表示一次要開立那麼多張 支票很麻煩,想要改開立銀行信用狀,當時我有同意甲○○的 提議。後來甲○○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而沒有開立信用狀給信 春公司,我因而於110年9月3日打電話給甲○○,要求他改開 立支票給我,甲○○就叫我到仙宗公司拿支票,我因而於110 年9月6日向甲○○拿到5張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的支票,兌現日 期為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9日之間。另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是直接開立10張 支票付款,兌現期間則是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之間 ;至於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訂購的盤元,甲○○原本表示中 秋節後會開立支票給我,不過最後卻連支票都沒開。另前述 第1張應兌現的支票,於110年9月16日就跳票(出處參見附 件二附表A編號1「相關證據」欄)。  ⒉依據證人酉○○前述證詞,被告甲○○就仙宗公司於110年6月份 所購買的盤元,雖發生與過去交易慣例不同,要求以開立信 用狀方式進行付款的情形,但證人酉○○於調詢中證稱:仙宗 公司曾於110年3月間開立一張金額約為1300餘萬元的第一銀 行保證的信用狀給信春公司,而且我認為銀行信用狀對信春 公司而言更有保障,所以甲○○表示110年6月間的貨款要以銀 行信用狀支付,我就同意接受(他一卷第15至16頁),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開支票或開立信用狀都是很常用的付款方 式,而開立信用狀是由銀行直接付款,是保證付款,支票則 有無法兌現的風險,所以信用狀是更有保障的付款方式。有 時候貨款金額不多,客戶會覺得開張支票就可以了,那如果 金額大的話,客戶可能因為現金不夠,就會向銀行申請額度 來開信用狀付款(院二卷第450、464頁),可知甲○○要求以 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付款,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尚難以此 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⒊依據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仙宗公司就110年7月份所購買的 盤元,並未如同先前交易慣例,於隔月以開立即期支票的方 式支付貨款。但就此部分,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 部分貨款的付款日期有明顯往後延,我當時有問甲○○原因, 甲○○表示說他們有付款上的困難(院二卷第451頁),顯見 被告甲○○並未對酉○○隱瞞仙宗公司資金吃緊的狀況,而酉○○ 在此情形下仍願意收受上述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乃是自行評 估交易風險後的結果,難認甲○○有何施用詐術的情形。另依 酉○○前述⒈的證詞,就110年8月份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盤元, 甲○○雖未依約於當年中秋節過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然110 年中秋節的日期為9月21日,時間在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後 ,當時甲○○已處於無法繼續經營仙宗公司的狀態,自無從以 此發生在後的事情,推論甲○○於110年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約 購買盤元時,即無付款意願而有對該公司人員為詐欺犯行的 情形。    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數量達83萬731 2公斤(即837.312公噸),對照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雖 有高出仙宗公司一般訂購盤元數量(每月2、3百公噸)的情 形,但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份訂購 盤元的數量較多,可能是因為當時鋼的需求比較好,那時候 整體業界狀況就是這樣,蠻多客戶也都有增加購買的數量, 有可能增加到一倍。又仙宗公司是跟信春公司購買盤元加工 後再轉賣出去,因為當時價格好,如果仙宗公司進越多原料 進來再加工賣出去,仙宗公司就能夠獲取更多的獲利。依照 我們的認知,仙宗公司1個月的加工產能應該有2千到3千公 噸,所以800公噸應該是他們合理的負擔範圍(院二卷第462 至463、465至467頁),足見仙宗公司此部分訂購數量,與 當時市況需求相符,自難論認被告甲○○有異常提高訂購數量 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大量盤元的情形。  ⒌從而,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交易與信春公司訂 約時,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此部分交易的個 別狀況,亦無從認定甲○○確有對信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 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部分  ⒈本次交易乃是發生於110年5月間,當時就由仙宗公司交付支 票向容盛公司購買零件設備,此經證人庚○○○陳述在卷(他 四卷第448頁),故仙宗公司為此次交易及交付付款支票時 ,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又上述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10 年9月15日(他四卷第461頁),與交易時間相隔4個月左右 ,而依據證人庚○○○所述,此次遠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與 過往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並無不同之處(院三卷第314至3 15頁),再加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分別發生前述跳票 事件、關廠事件。故上述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無法兌現 ,應是仙宗公司事後發生前述變故所致,實無從斷論被告甲 ○○於為本件交易當時,即有不打算履行支票票款的意圖。  ⒉依據證人酉○○上述㈠⒈的證詞,於110年5月、6月間,仙宗公司 尚能依約支付前一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的貨款,且每月 金額達5、6百萬元,遠高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交易的 貨款即12萬944元;且依據卷內證據,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 日跳票事件發生之前,並無發生跳票情形,另仙宗公司直至 110年9月6日,尚能向中信商銀履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生之 高額債務,已如前述。依據以上眾多事證,均在在顯示於本 次交易時的110年5月間,仙宗公司確有清償本次交易款項的 能力,更加證明被告甲○○並無對容盛公司人員行騙的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⒊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並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 對容盛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 財犯行。    二、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進行代工、交付貨品部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4部分  ⒈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述:仙宗公司的業務申○○於110 年8月間,主動以電話向我們公司負責線材部門的地○○聯繫 ,表示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以幫忙做線材代工,當時佑 春公司合作的代工廠商來不及出貨,地○○便詢問我父親癸○○ ,我父親認為可以和仙宗公司合作,便交代地○○去處理,這 是我們公司第一次跟仙宗公司配合(他一卷第100頁、偵三 卷第574頁)。然此不但與被告甲○○所為辯解不符(參見附 件二附表B),且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負責洽談 佑春公司交易的事情,我之前製作筆錄的陳述內容,是地○○ 跟我轉述的(院二卷第604、608至609頁),故巳○○於調詢 、偵訊中所述,既非其親見、親聞而來,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發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很多家工廠線材都做 不出來,剛好佑春公司有急需,所以有麻煩往來廠商振任公 司幫佑春公司跟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再送貨給佑春公 司,我因此與仙宗公司生產管理部門的人有所聯繫,聯繫過 程中我有問他,仙宗公司有沒有空間可以幫佑春公司加工, 之後再由仙宗公司的業務申○○跟我聯繫,而他們提出的報價 與當時行情相符,我拿給我們老闆及老闆娘看,覺得可以接 受,就決定請仙宗公司代工。所以委託仙宗公司代工這件事 ,是佑春公司主動提及,巳○○於調詢及偵訊的陳述,可能是 不清楚我的意思(院三卷第441至444、452頁),另證人申○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佑春公司的部分,我是收到生產管 理單位的通知,說佑春公司要進來做代工的行為,我才出具 代工費用的報價單,我沒有主動向佑春公司招攬業務(院二 卷第327、330頁),均與甲○○所為辯解相符,足認甲○○、地 ○○、申○○所言較為可信,至於巳○○於調詢、偵訊中所言,應 是誤解地○○陳述所致,難以採認。從而,本次交易既是佑春 公司主動委請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且仙宗公司所為報價亦無 不合理之處,另雙方訂定契約時(110年8月30日)仙宗公司 仍正常營運、具備代工能力及意願,自難論認甲○○有何對佑 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⒉佑春公司將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雖未曾進行線材 代工,然依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我們給其他 公司加工,是先把原料(盤元)載進去該公司,然後我們才 下訂單,由代工公司依照我們需要的數量、規格做出來。本 件佑春公司只是先把盤元載過去給仙宗公司,尚未下訂單要 求仙宗公司出貨,仙宗公司就倒閉了,所以佑春公司才會沒 拿到成品(院三卷第446至447頁)。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就 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未曾進行線材代工,乃是佑春公司尚未 下訂單即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所致。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所載,仙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5日,就佑春公司透 過振任公司向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部分,尚有出貨給佑 春公司(偵四卷第221至224頁),可知仙宗公司於關廠事件 發生前,對佑春公司的履約狀況正常。從而,尚無從以仙宗 公司未曾就佑春公司前述盤元進行代工此事,推認被告甲○○ 於訂約時,即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行為。  ⒊證人巳○○於調詢中雖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 事件後,一開始我們並不知道,佑春公司於同年9月6日、7 日、13日,還陸續交付共176.848公噸的盤元給仙宗公司, 而仙宗公司還是一直收取。期間於同年9月11日、12日,我 父親聽說仙宗公司跳票的事情,所以有請地○○去詢問仙宗公 司,仙宗公司表示他們營運正常,老闆會將跳票的金額補齊 ,請我們不要擔心,所以佑春公司就繼續交付盤元給仙宗公 司(指110年9月13日部分)。由上述事項可知,仙宗公司是 故意要騙取佑春公司的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然而 ,仙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 轉的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此由仙 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0日時,仍有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 正公司(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相關事證詳如後述), 即可得知,自無從以此即認定仙宗公司於跳票事件後繼續收 受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乃屬詐騙之舉。再者,上述跳票事 件發生後,被告甲○○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 況,並非隨即棄之不管,已如前述;且佑春公司人員於知悉 仙宗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仍決定將盤元交付仙宗公司代工 ,可知佑春公司人員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 與仙宗公司進行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錯誤 資訊導致佑春公司人員對仙宗公司生產、代工能力有所誤判 ,自無從認定甲○○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從而 ,證人巳○○前述證詞,並無法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⒋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巳○○於調詢中的證述,主張仙宗公司有 「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的情形, 然證人巳○○於調詢中乃是陳稱:110年9月16日早上,有同業 打電話通知佑春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趕快出 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到現場時,發現仙宗公司的 倉庫已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仙宗公司的員工還駕駛 堆高機協助搬運盤元到大車上面,但是當輪到我要載運盤元 時,警方就剛好到倉庫封鎖現場,並要求我們不得進入,所 以佑春公司沒有載到任何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故 依據巳○○所述,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究竟是已遭載運離去 或是因警方到場而不及載走,尚有未明。況且,證人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仙宗公司倒閉後我們有去看,但有警察在 那邊不讓我們進去。而且仙宗公司的原料都是公用的,我們 也不知道我們的原料在哪裡,因為要做線材的原料長的都一 樣(院三卷第449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1 10年9月16日當天,有很多客戶來把原料載走(院二卷第366 頁),故即使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遭人載走,亦可能是其 他廠商誤為載運所致,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上正公 司分別是於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4日訂定契約,當時仙 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 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 約真意的狀況下與上正公司訂定契約。至於證人子○○於調詢 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其招攬業務時,有保證於下訂 後2個月內出貨完畢(他一卷第130頁、本院四卷第118頁) 。但子○○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我們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模 式,是我們先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然後盤元放在仙宗公司 等待加工,不會入我們的倉庫,然後再由我女兒跟仙宗公司 聯絡下訂,說我們需要什麼尺寸的線材,等到仙宗公司加工 完畢後,再出貨給我們(院四卷第115、126至127頁),可 知上正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契約後,尚須經歷下訂、加工等 階段,才會出貨給上正公司。而依據仙宗公司與上正公司所 簽立的訂購單所載,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所示交易,雙方 是約定從110年7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77頁,未載明是 當月何時),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⑵所示交易部分,雙方 則是約定自110年8至9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83頁), 則以上述約定之開始出貨日期計算,尚難認定於關廠事件發 生前,就已經到了預定出貨完畢的日期。況且,仙宗公司直 至關廠事件發生前不久的110年9月10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 號5⑴、⑵所示交易,都還有持續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正 公司(交付數量即如起訴意旨所載),此經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四卷第126至127頁),並有上正公司訂單 及交貨紀錄可以證明(併他一卷第15、23頁),亦顯示仙宗 公司人員並無以謊稱可於短期間內出貨完畢的方式,誘使子 ○○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契約。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子○○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子○○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 市價之盤元可販賣」,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 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現在可以出售」這種 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這2次交易 ,都只是定期拜訪上正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32、3 35頁),故子○○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子○○ 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申○○當時報給我們價錢,並沒有提到單價,是我 自己上網去查,得知每公斤大約比市價便宜1至1.5元,而我 們從105年開始跟仙宗公司交易以來,仙宗公司一直都是以 低於市價的價格出貨給我們,本案相關交易給的優惠幅度, 跟以前都差不多(院四卷第118、128、132、134頁),故依 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仙宗公司也只是按照過去的交易慣 例,給予上正公司較為優惠的價格而進行附件二附表A編號5 ⑴、⑵所示交易,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 使子○○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 金的情形。  ⒊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雖然未曾履約 ,但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訂約時間在前的 交易,既然因預定出貨完畢日期尚未到來而未完成全部出貨 ,則就訂約時間在後之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尚未開 始出貨,自屬正常。另證人子○○就此部分交易雖證稱:110 年9月9日,申○○跟我說他們有1個信用狀於隔天到期,尚缺3 00多萬元的金額,招攬我從事此筆交易,我因而用上正公司 、戎茂公司名義各下訂購買60公噸,金額總共是3百多萬元 ,並當場開上正公司、戎茂公司的支票給申○○,但仙宗公司 於當年9月3日就跳票了,卻還來找我幫忙開支票,仙宗公司 明顯沒有要履約的意思,這很明顯是詐欺(他一卷第131頁 、他三卷第55頁、院四卷第124、133頁)。然如前所述,仙 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轉的 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再者,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這筆交易,是 因為仙宗公司當時有300萬元的資金缺口,甲○○要我去找比 較好的客戶邀約訂單,所以我就去上正公司招攬業務,但當 時我有先瞭解仙宗公司的產能,才去招攬業務(院二卷第33 6至338頁),亦證稱就此次交易訂約之時,仙宗公司產能並 無問題。此外,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 5⑶所示交易訂定契約後,仍於隔天即同年月10日就附件二附 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出貨給上正公司,更加顯示仙宗公司 當時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意願,故證人子○○以跳票事件的發 生而認遭仙宗公司詐騙,實屬難以採認。  ⒋仙宗公司因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而向上正公司、戎茂 公司所取得的支票,之後都是交付給順德公司,此經被告甲 ○○及證人子○○陳述明確(併他一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民 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1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院七卷第45至61頁),而此與甲○○透過證人申○○與子○○訂約 時所宣稱的用途不同。但上正公司、戎茂公司所為此次交易 ,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工成線材交付之 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約出貨的能力與 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用,顯非為此次 交易之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並未將此事項予 以明文記載(併調三卷第87、91頁),即可作為佐證。再者 ,依據申○○於訂約當時向子○○所為的陳述內容,子○○也可以 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300萬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 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 ,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子○○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子○○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㈢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該3家廠 商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2月2日至110年8月26日,此段期 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 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 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該3家廠商訂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 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四卷第155、160至161頁),仙宗 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均以約每週1次的頻率,持續 出貨給上述3家廠商,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 能力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10年2月2日即已 簽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尚未出貨的情形 。但依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 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已經交易10幾年了,我們與仙宗 公司的交易,並不是前面訂單的貨出完,仙宗公司才來找我 們招攬業務,只要是仙宗公司資金有缺口或是現在需要錢, 就會過來要單,我們沒有特別跟仙宗公司約定交貨期間,而 是我們有需要時,再陸陸續續請仙宗公司出貨。而因為我們 董事長與甲○○交情很好,且仙宗公司的報價也比較便宜,所 以原則上申○○過來招攬業務,就會讓他拿單子回去,保持日 常交易(院四卷第139至142、148、153、154頁),可知上 述情形的發生,乃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為 維繫與仙宗公司的慣常交易,故於申○○前去招攬業務時,不 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出貨完畢、還剩多少貨品待出貨,均會 簽訂新的契約所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之契約 仍未出貨此一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寅○○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廠商 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 」,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 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 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這幾次交易,應該都只 是定期拜訪該3家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40至341頁 ),故寅○○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寅○○此部 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申○○都會過來直接報價,看我有沒有需要訂購,不是 說最近有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而我因為跟其他鋼鐵廠 也有聯絡,所以知道仙宗公司的報價基本上都是比別家公司 便宜,所以會跟仙宗公司訂購(院四卷第139至140、147、1 58頁),故依寅○○此部分證述及其前述⒉的證詞可知,附件 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與仙宗公司交易已有多年,且 雙方負責人交情甚好,而仙宗公司多年來的交易習慣,本就 會給予該3家廠商較為優惠的報價,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 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寅○○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 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寅○○於調詢中證稱:110年8月17日申○○又跑來萬弘公司 的工廠找我,向我推銷購買線材,因為之前下訂的線材及鐵 釘都還沒出貨,所以我就拒絕他,但他一直拜託我說,因為 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萬弘公司下訂線材,仙宗公司 就可以再將貨款支票拿去周轉,於是我才答應他,勉強應付 他,下訂每公斤26.5元線材共50公噸,但是都未到貨(他一 卷第137頁),公訴意旨據此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7⑵所示交易 論認:「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謊稱:仙宗 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然而,申○○向寅○○ 所陳稱:「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將貨款支票拿去周 轉」等話語,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已難認屬 施用詐術的行為。再者,以申○○於訂約當時向寅○○所為的陳 述內容,寅○○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在需要資金周轉的 狀況,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 ,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被告甲○○有何透過申○○對寅○○施 用詐術的情形。  ⒌證人寅○○於偵訊中雖證述:「(問:認為仙宗公司施行詐術 的部分為何?)基本上一家公司要叫多少貨是固定的,如果 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力,就可能是故 意先把錢騙進來。仙宗公司於110年的交貨都很不順利,但 還是一直要我們下單並付款」(他三卷第59頁),據此主張 仙宗公司人員有對其施用詐術的情形。然而,寅○○此部分所 言,關於「如果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 力,就可能是故意先把錢騙進來」部分,只是其個人推測的 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證據。再者,寅 ○○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鐵的市況很好,大家都在搶貨 ,所以出貨嚴重遲延是有可能的(院四卷第151頁),故仙 宗公司無法完全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 求而出貨,顯有可能是受當時市況影響所致,無法斷認仙宗 公司人員於訂約之時即無意履約。此外,仙宗公司無法完全 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求而出貨這件事 情,寅○○既然親身經歷而有所瞭解,其在此情形下,仍因雙 方負責人交情甚佳,依負責人指示而與仙宗公司訂約,可知 此乃是其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及其他考量後的結果,難認 於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有提供錯誤資訊而造成其誤判 ,自無從認定甲○○有透過申○○對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 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⒍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 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9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訂 定契約的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同年8 月27日,該等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 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 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復陞公司訂定契約。 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257頁),仙 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之110年7至9月間,仍持續出 貨給復陞公司,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 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7月31日即已簽 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尚未出貨完畢,及於 110年4月16日即簽訂契約,而之後未曾出貨的情形。但依據 證人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復陞公司跟仙宗公司已 經交易超過20年了,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復 陞公司先簽訂契約並預先付款後,每個月再向仙宗公司下單 叫貨2、3次,不會於簽訂契約時,就約定何時要出貨完畢, 而我們也不會等到前次簽訂契約的貨都出完了,才簽訂下次 的契約,至於仙宗公司則是會根據契約簽訂日期的先後,依 序出貨。另復陞公司會簽訂110年4月16日、同年8月27日這2 次契約,是因為當時鋼材在漲價,所以復陞公司要囤貨,且 該2次契約,都是申○○定期來招攬業務時所簽訂的(院三卷 第253、257、259、265頁),可知上述情形的發生,乃是復 陞公司基於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且為防範原物料價格上 漲,故於申○○例行前往招攬業務時,不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 出貨完畢、還剩餘多少貨品待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 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超過1年的契約仍未出貨完 畢或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等情形,而為不利於被 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未○○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 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然證人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 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 編號9所示這幾次交易,都是例行性拜訪復陞公司所產生的 交易(院二卷第348、385頁),故未○○調詢中所述與申○○的 證詞並不相符,則未○○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 。再者,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來復陞公司招攬業務 時,都是例行性的來做拜訪,而他招攬時,只有報價,不會 提及有一批特別便宜的貨品可以出售(院三卷第249至250頁 ),故未○○所為的證述內容,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在卷內 無其他佐證的狀況下,自無法認定其調詢中所言確屬事實, 進而推認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未○○願意與仙宗 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我招攬業務時,有提 到相關的線材、鐵釘,仙宗公司有現貨,不需另外加工製作 。又仙宗公司從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27日這2次訂約期 間的某個時點,就開始出現交貨時間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而當時申○○給我們的理由是缺貨(院三卷第249至250 、268至270頁)。然如前述⒉所載事證,復陞公司於與仙宗 公司簽訂契約時,並未約定要於何時點前出貨完畢,而是於 復陞公司每月不定時的下單後,再由仙宗公司出貨給復陞公 司,故縱使證人申○○於招攬業務時,曾向未○○表示仙宗公司 有現貨,亦屬雙方簽訂契約時,對於仙宗公司當下貨品庫存 狀態的描述,無從以仙宗公司之後有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 足的情形,論認申○○有以不實的庫存狀況向未○○招攬業務。 況且,依據未○○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應是於110年4月16 日之後一段時間,均有按照復陞公司的下單內容準時出貨, 由此更加顯示申○○於招攬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此2 次業務時,仙宗公司的交貨能力應符合復陞公司的需求。至 於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110年8月27日的契約時,依據未 ○○前述證詞,仙宗公司已經出現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但未○○在親身經歷此一過程的狀況下,仍決定與仙宗 公司訂約,且仙宗公司人員(即申○○)於過程中,又未有以 不實事項向其招攬業務,則此部分應是其自行就仙宗公司履 約風險進行判斷後的結果。因此,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 被告甲○○有透過申○○對未○○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復陞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㈤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0部分  ⒈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亥○○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 ○指示午○○向明耀公司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 便宜的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仙宗公司倉 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致使明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而與仙宗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然查 :  ⑴關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的緣由部分,證人 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正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 曾在仙宗公司任職,正祺公司是從事鋼鐵業,會向仙宗公司 購買盤元,而我們跟明耀公司也有業務往來。案發當時,我 跟亥○○交情很好,她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最近鋼 鐵、盤元怎麼樣,向我打探價格,我跟她說正祺公司剛跟仙 宗公司買了一批盤元,因原料成分出問題,不能做螺絲,所 以那批料仙宗公司便宜賣給正祺公司,然後纂美松說這樣很 便宜,她也要買,我就告訴甲○○,然後由他們直接聯絡(院 三卷第403至409頁)。因此,依照午○○前述證詞,附件二附 表A編號10所示交易,乃是證人亥○○自行起意向仙宗公司洽 購,並無被告甲○○指示午○○向亥○○兜售的情形,則亥○○於調 詢中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亥○○於調詢 中的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且依據證人亥○○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其也陳稱午○○並非仙宗公司員工(院二卷第 626頁),而午○○於本院審理中,則能提出正祺公司與仙宗 公司因其他交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仙宗公司簽立給正祺 公司的支票(院三卷第489頁),而可佐證其確實任職於正 祺公司,足認午○○所為的證述較為可信,而應以其證詞,作 為論認此部分事實的依據。  ⑵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纂美松提到正祺公司跟仙 宗公司購買盤元的事情時,並沒有跟纂美松說「你現在趕快 下訂,下訂後仙宗公司就會立即出貨」(院三卷第411頁) ,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午○○沒有說「下訂後仙 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因為我們倉庫也是滿滿的,所以我 跟午○○說我會要求陸續出貨,沒有辦法一次拉回來我們公司 ,他是說仙宗公司那邊有位置,請我們盡量快點出就好了( 院二卷第629頁),故亥○○於調詢中所稱:午○○說「下訂後 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顯屬難以採認。再者,如前述⑴ 所述,明耀公司與仙宗公司為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 ,乃是亥○○於與午○○聊天過程中,知悉正祺公司以便宜價格 向仙宗公司購得一批盤元後,主動向仙宗公司洽購。在此情 形下,午○○所提及「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的越 南盤元可以賣」此事,只是將其親身見聞的事情加以如實陳 述,而與被告甲○○無關;至於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 示交易,於調詢中陳稱:110年4月7日午○○又打電話主動聯 繫我,向我表示現在鋼價又漲更高了,仙宗公司目前還有很 多盤元可以出售,問我要不要加訂(他四卷第426頁),不 但與本案交易脈絡不符,且亥○○於調詢中之陳述,又有前述 許多不可採信甚至事後經其自行否認之處,自亦屬難以採信 。  ⑶從而,起訴意旨所為此部分論述,無從予以採認。  ⒉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與明耀公司訂定契約 的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當時仙宗公司 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時正祺公司買的盤元已經全部領走了,纂美松跟我說她的 貨要寄放在仙宗公司,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放,請我跟甲○○ 說因為他們沒有地方放,所以要把料寄放在仙宗公司的倉庫 内,之後再慢慢領出來(院三卷第407、416頁),且證人纂 美松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明耀公司要求將購買的盤元暫放 在仙宗公司,之後再慢慢出貨,已如前述。又就附件二附表 A編號10所示交易,仙宗公司自110年3月30日起至關廠事件 發生前,也有多次出貨給明耀公司,此有明耀公司盤元入貨 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 第441頁)、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可以 證明,足認仙宗公司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契約時 ,確有充足的盤元可販賣給明耀公司,且也有履約的真意, 只是因為明耀公司要求寄存盤元、慢慢出貨,之後又因前述 關廠事件發生,方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完全履約。因此,實難 認被告甲○○有何透過午○○對纂美松施用詐術的情形。  ⒊證人纂美松於偵訊中雖證稱:110年8月6日仙宗公司有出貨給 明耀公司,但不是越南生產的盤元,而是其他產地的盤元來 ,明耀公司原本訂的是22K的貨,但送來的是22A的貨。之後 我們有去仙宗公司的工廠查看,完全沒有我們下訂的越南盤 元,只有一些產地像是印度或印尼的盤元。所以我認為仙宗 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跟我交易越南盤元的真意(他三卷第73頁 )。但如前所述,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簽訂契約的時間為11 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而當時仙宗公司有充足的盤元可 以馬上交付給另一買家正祺公司,故即使纂美松前述偵訊中 的證詞屬實,亦無法以該發生在數個月後的事情,推論被告 甲○○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的真意。再者,纂美松於本院審 理中也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給我們的盤元不是越鋼 22K,而是印度還是印尼的22A,但都可以用,原則上我們也 是會收,因為印尼或印度的22A是比較貴的,我們用的22K只 能打鐵釘,是比較次級的,價值沒那麼高,22A是裡面有含 鋁的、所以比較好(院三卷第633至635頁),由此可知,仙 宗公司乃是改以較高級的盤元交付給明耀公司,且如此作法 在盤元交易的實務中,是可以被接受的。至於纂美松至仙宗 公司的工廠查看時,並未發現明耀公司所購買的足量盤元, 其可能原因眾多,不論是其查看處所並非仙宗公司真正放置 地點,或是於關廠事件發生當天遭其他廠商載走,甚或是仙 宗公司將之作為他用(縱使有此情形,最多也只能懷疑仙宗 公司人員涉及侵占,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所 得審理),均有可能,但並無法以此推論甲○○於訂約時,即 無履約的真意。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明耀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㈥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和良公 司、世昆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 ,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 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 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訂定契 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 、仙宗公司110年7月份出貨紀錄表(院一卷第371頁)的記 載,及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偵三卷第576 頁、院三卷第34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 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 至110年9月13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 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11所示交易,雖於110年4、5月間即已簽訂 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未曾出貨。但依據證 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只有要接單,就會 先簽訂契約向仙宗公司購貨,所以會出現先前契約貨品還沒 出,就簽訂後續契約的情形。其中雙方契約記載品項為「盤 元(寄存代工)」的部分(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⑴至⑷、編 號12⑵所示交易),是我們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請他們加 工,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⑴所示交易,則是直接向仙宗公 司購買線材。但這兩種交易,出貨的部分都是陸續出,不會 簽約時就約定交貨期間,而是由仙宗公司依據我們每月所告 知的需求,交貨給我們。仙宗公司就110年4月之前所簽訂的 契約有陸續交貨,且交貨情形並無異狀,直到110年9月關廠 事件發生(院三卷第26、29、32至35、38至40頁)。可知上 述情形的發生,應是和良公司基於本身的業務需求,不論之 前所簽訂契約是否已經開始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致 ,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一情形 ,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丑○○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謊稱:仙宗 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線材可以賣、仙宗 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然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 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相關的交易價格都是與廠 商議價後的結果,且我本來就會持續的拜訪和良公司、世昆 公司(院二卷第350至351頁),故丑○○調詢中所述與申○○的 證詞並不相符,則丑○○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 。再者,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仙宗公司的業務往來 有15年之久,在雙方往來期間,仙宗公司的售價,一般都會 比市面還要便宜,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的價 格,跟過去交易相比,便宜的幅度差不多(院三卷第41至42 頁),由此可知,即使申○○於向丑○○招攬業務過程中,曾提 及仙宗公司貨品之銷售價格低於市價,也只是依據雙方多年 來的交易習慣,給予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較為優惠的報價, 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丑○○願意與仙 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  ⒋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 交易,申○○到公司找我時,說甲○○表示因為仙宗公司尚缺銀 行額度,希望透過這次交易,可以把支票交由銀行備償,這 樣仙宗公司才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我因而就此次交易 ,開立2張支票交給申○○。後來我有去查,這2張支票最後都 是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託收,並非交由銀行備償,甲○○顯然 就是要跟我套錢,我覺得很明顯受騙(他四卷第400至401頁 、偵三卷第577頁),起訴意旨也據此認定被告甲○○就附件 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交易,有丑○○此部分所指稱的施用詐術 行為。然而,被告甲○○是否於訂定上述契約時,即預計將世 昆公司交付的支票作為他用,或是事後因遭遇突發事故,才 將該等支票作為他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已難認定被告 甲○○自始即有就支票用途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再者,世昆公 司所為此次交易,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 工成線材交付之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 約出貨的能力與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 用,顯非雙方此次交易的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 ,並未將此事項予以明文記載(他四卷第419頁),即可作 為佐證。此外,以申○○於訂約當時向丑○○所為的陳述內容, 丑○○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該次交易價金(548萬 餘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 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 丑○○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丑○○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㈦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容成商 行、容昇發商行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8 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 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 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訂 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他四卷第201、205頁)的記載, 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308、316、325 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容成商行、容昇 發商行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至110年9月9 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謊稱: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 公司可以立即出貨」。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 ,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庚○○○承諾可 以立即出貨,跟庚○○○招攬的業務,都是預接訂單之後再生 產(院二卷第355頁),另依據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與仙 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 書的記載,亦未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件 二附表A編號13至14「相關證據」欄),故庚○○○於調詢中所 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庚○○○ 本院審理中,並無法陳明其所謂的立即出貨,是應於多久內 出貨(院三卷第309頁),並證稱: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 向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線材,需等仙宗公司向上游購買的原料 (盤元)到港、經仙宗公司加工後才能出貨,且依照雙方交 易的慣例,就是要先下單,然後叫貨,之後再等幾天才會出 貨,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時,甲○○是說會 趕快加工做給我們,不是說有現成的線材可以給我們(院三 卷第316、317、323頁)。由此可知,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與仙宗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後,原 本就需等待一段時間,仙宗公司才有可能出貨,則於此部分 契約最早之訂約日期(110年7月5日)與仙宗公司發生關廠 事件的時間(110年9月16日),僅相隔約2個多月,且仙宗 公司就雙方之前的契約,又有持續出貨到110年9月9日的狀 況下,實難認定甲○○於雙方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 交易訂約時,即無履約的能力與真意。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謊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 售」,然庚○○○於調詢中證稱:甲○○來跟我招攬業務時,向 我分析線材價格會一路漲到年底,希望我趕快下訂,他還可 以用便宜的價格賣給我,而我也認為線材確實很缺貨,所以 就下訂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他四卷第444頁),於本院審 理中也證述:我們跟仙宗公司已經往來10幾年,先前的交易 過程中,他們也曾以線材即將漲價為由,來向我們招攬業務 。本案我於110年7、8月間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時,線材的 價格已經開始在上漲了,甲○○他們的意思不是說要便宜賣給 我,而是問我要不要先買起來,而在此之後,線材的價格確 實還有繼續往上漲(院三卷第322至323、328頁)。由此可 知,以線材價格即將上漲為由、洽詢是否要先行訂約購買線 材,乃是仙宗公司依循雙方交易慣例所為的招攬業務方式, 並無特異之處;且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而言 ,甲○○所稱之「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不但與庚○○○自己的 判斷相符,也與當時及之後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無法認 定甲○○有何對庚○○○施用詐術的情形。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庚○○○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  ㈧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嘉爵 公司、偉詠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09年9月25日至110年7月 30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 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 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訂 定契約。再者,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 三卷第463 、465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 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下訂單,於110年7至9月間都有持 續出貨,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至於 證人卯○○於調詢中,雖曾指稱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 6⑴、17所示交易全部未出貨(他三卷第466頁),但其於同 次調詢中另曾證述:仙宗公司只有少量出貨應付我,大部分 訂購的線材至今都沒有到貨(他三卷第464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 交易,有交部分的貨給我,但詳細情形如何,我已經記不得 了(院三卷第337至339、358頁),可知卯○○說詞反覆不一 ,故無從以其調詢中的上述證詞,即認仙宗公司未曾就附件 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出貨給嘉爵公司、偉詠公司。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 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 」。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卯○○表示線材有現貨可以立即出 貨,仙宗公司的線材都是必須經過生產後才能出貨(院二卷 第357至358頁),故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 ?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與仙 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 書的記載,不但沒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 件二附表A編號16至17「相關證據」欄)。且就附件二附表A 編號16⑴、17所示7起交易,其買賣合約書均有記載「專案議 價之現金價,非屬本合約之製程及用料須加(減)價」,而 就其中編號16⑴③至⑤、編號17所示5起交易部分,其買賣合約 書另記載「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人為因素,本合約之排程甲 、乙方雙方協商處理」、「依乙方(即嘉爵公司或偉詠公司 )需求協調甲方(即仙宗公司)排程交貨」,在在顯示依據 雙方的合約內容,應是先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下單決定製 程、用料後(否則不會有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加、減價的問 題),再由仙宗公司安排製程、加工製作線材出貨給嘉爵公 司、偉詠公司,而此與現貨交易的方式實屬相差甚多。因此 ,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詞,與上述合約書的記載有極大的出 入,足認其所言並非事實,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 被告甲○○的認定。  ⒊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9月25日、110 年2月26日、同年5月14日即簽訂契約,卻於經歷數月之後, 尚未能完成履約的情形。然依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申○○來向我招攬業務時,會跟我提到說他沒有業績,被老 闆罵,希望我幫忙捧場。而因為我們公司做的東西比較特殊 ,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買,且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所以 即使仙宗公司出貨比較慢,我還是一直幫申○○捧場。又案發 當時,大家都在缺貨(院三卷第332、335、360、365頁), 由此可知,於109年、110年間,乃是處於市場缺貨的狀況, 且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需線材,又是屬於特殊規格,在此 雙重因素的影響下,方導致仙宗公司只能就該2家公司訂購 的線材少量出貨。再者,依卯○○前述證詞,其應是基於維持 穩定之供貨來源,方在申○○的央求下,決定與仙宗公司簽訂 契約;另依據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仙宗公司交貨慢 ,所以我在部分的買賣合約書上,有請申○○註記「每週預計 交貨27-33噸,延期交貨隔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3、47 8、482頁),確保仙宗公司每週可以給我的數量;另也有跟 仙宗公司約定「每週交貨15噸,延期交貨每公斤扣1元,隔 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2頁),而且我用來交付貨款的 支票,也會因此開立3、4個月後的支票(院三卷第335、351 至353頁),可知卯○○對於仙宗公司交貨遲延的情形了然於 胸,並採取相關因應措施避免自己可能的損失,足認其與仙 宗公司簽訂契約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錯誤、不實資訊 的影響,導致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有所誤認。因此 ,尚難以仙宗公司於簽訂契約後許久仍無法完全履約此一情 事,認定甲○○於簽訂契約過程中,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 術的情形。  ⒋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 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然此為 被告甲○○所否認,且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來找我買 貨時,有時我會說要便宜一點,申○○就直接打電話給甲○○, 向甲○○請示(院三卷第341頁),可知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 、17所示交易的價格,應是卯○○透過申○○與被告甲○○議價的 結果。再者,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7年、108年間, 申○○就會以「線材即將漲價」向我招攬業務,又110年的線 材、鋼材,確實都有漲價(院三卷第352、359頁),足見證 人申○○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即使其確曾向 卯○○表示:「線材價格看漲」,也只是其招攬業務時的習慣 性說詞,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證明是經甲○○交代後所 為,且就110年部分,更是與當時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 無法認定甲○○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捌、本院認為被告甲○○、丁○○2人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被訴 事實,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透過申○○向卯○○表示想要出 售仙宗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經卯○○同意後,甲○○於110年8月17日前往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的嘉爵公司,與卯○○進行商議 ,雙方當天就以仙宗公司為出賣人、嘉爵公司買受人,就上 述4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820萬5 000元,其中5300萬元為定金,嘉爵公司並於當天匯款5300 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但之後上述4筆土 地未能完成過戶;又上述4筆土地,均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且據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 可以證明,自可認定。 二、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8月17日申 ○○跑到我公司找我,並拿出4張土地所有權狀,向我表示「 我老闆甲○○想要賣這4筆土地,每坪售價5萬5000元」,我認 為太貴就拒絕了,申○○就打電話向甲○○回報,後來甲○○降價 以每坪5萬元賣我,我有詢問申○○該4筆土地有無貸款,申○○ 向我表示「甲○○說這4筆土地共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並 要我跟甲○○當面洽談。當天上午10點左右,甲○○就親自跑到 我公司找我,並向我表示「這4筆土地只有貸款2100萬元, 要以總價8820萬5000元賣給我」,並問我當天能不能先匯款 5300萬元,因為他急著購買盤元,先不要做履約保證金的文 件,後續尾款3520萬5000元再製作履約保證金文件。我原本 要去查證,但因甲○○要我趕快去付款,而申○○、丁○○也一直 打電話來催我匯款,我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就在當天轉帳53 00萬元給仙宗公司。雙方簽約完成的隔天,我向華南銀行查 詢時,才知道該4筆土地已經借貸6、7千萬元,並非2100萬 元。再者,過戶登記需要有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才能辦理 ,甲○○雖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及該4筆土地的土地權 狀拿給我,但隔天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 由,由申○○將登記事項表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 了;又這4筆土地都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如果華南銀行沒有 同意把抵押權塗銷,我也不能過戶,當時我有去他們家問, 丁○○跟我回覆說華南銀行有同意,再過2天我再去問,他們 說隔天會回覆,隔天我又去問,他們又說需要再1天,結果 隔天去我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本件土地買賣有詐欺的情形( 他四卷第465至466頁、他三卷第75頁、院三卷第342至351、 353至357、361至367頁)。由卯○○前述證詞可知,其認遭被 告甲○○、丁○○詐欺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甲○○於雙方商議 土地買賣過程中,就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 陳述的情形,其二則是於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嘉爵 公司支付定金後,甲○○、丁○○2人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 三、關於被告甲○○於與證人卯○○商議上述4筆土地買賣的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謊稱該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部分:  ㈠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的最後段,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尾款3520萬5000元應俟不動產完成登記後,存入第一銀行南科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作為代償華南銀行之用,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一併匯款處理」(他四卷第486頁),而上述手寫事項,依據卯○○所述,乃是其所委託之代書天○○所書寫(院三卷第344、347頁)。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還沒有去查詢仙宗公司對華南銀行的欠款之前,卯○○就要我把前述事項寫在契約書上,會寫這段文字,是代表留3520萬元,應該足夠償還華南銀行,但又怕金額不是這麼正確,所以才又補上「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這些記載(院四卷第68至70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甲○○辯稱:「我有跟卯○○說,上述4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應屬可信,否則前述的手寫記載中,應不會以遠高於2100萬元的3520萬5000元,作為預計用以償還華南銀行的金額,也不會另有「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此一高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的記載。而仙宗公司雖然有以上述4筆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金額,並非代表實際欠款金額的情形下,甲○○既然已經向卯○○表明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之間,有高於2100萬元的借貸關係,實難論認甲○○就此有何不實陳述的情形。  ㈡依據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華南銀行內部之批覆資料所載,仙 宗公司當時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的授信內容,分別有額度為 2千萬元的遠期國內信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信保 基金保證7.5成、徵同額備償本票)、額度為50萬元的短期 放款(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50萬元的調配商務卡額 度(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100萬美元的進口遠期信 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 本票及設押之不動產加強債權),及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 6萬元。而之後華南銀行同意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的申請,條件為:清償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6 萬元,上述額度為100萬美元進口遠期信用狀的擔保條件變 更為「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本票及徵求甲○ ○、丁○○為保證人」(院四卷第301至319頁)。由此可知, 華南銀行與仙宗公司雖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但依據雙方的 約定內容,仙宗公司實際以上述4筆土地作為直接擔保的, 只有3筆中期擔保放款,金額總共為2186萬元,而此與被告 甲○○向證人卯○○所稱:「上述4筆土地有貸款2100萬元」, 甚為相近;且經華南銀行審核後,華南銀行也同意於仙宗公 司清償2186萬元、並由甲○○、丁○○擔任前述進口遠期信用狀 的保證人後,即可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 。由此可知,甲○○向卯○○所宣稱之上述4筆土地的擔保借款 金額(即清償後可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金額),應無 故意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因此,卯○○認自己遭到詐騙,應屬 有所誤會。  ㈢從而,證人卯○○以被告甲○○於雙方商議土地買賣過程中,就 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陳述的情形,主張甲○ ○對其施用詐術,應屬難以採認。  四、關於被告甲○○、丁○○2人是否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部分:  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同 年月18日,即已完成對保,就本件土地買賣簽署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於第一銀行南科分行設立 買賣價金信託專戶(院一卷第257至266頁);之後甲○○又於 同年月27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遞件 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華南銀行北台 南分行收件後,於同年9月1日轉送華南銀行總行審核,並於 同年9月10日以前述三、㈡所載條件審核通過,此有華南銀行 北台南分行112年5月12日華北催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 仙宗公司申請書、華南銀行批覆資料在卷可證(院四卷第30 1至319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員工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甲○○於簽 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確有積極辦理本件交易尾款 信託、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相關事宜。  ㈡證人即曾多次為仙宗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玄○○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曾打電話給我,說仙宗公司將前述4 筆土地賣給1家公司,該公司有指派1位代書,可是對方代書 跟他要資料時,說的不清楚,而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多天, 他想趕快辦理過戶,所以要我幫他跟對方代書聯繫,看該代 書需要什麼資料,我因此打電話跟對方代書聯繫,請他把資 料做好,並約幾天後跟他一起看資料。過了幾天後,對方代 書到了仙宗公司,再把要報增值稅、要報地政的公契寫好, 並在公契上用印。又土地買賣時,都要先去申請增值稅單, 於繳完稅後才能申請過戶(院三卷第142至146、150頁), 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曾與玄○○接洽處理交付過 戶所需文件事宜、並約時間進行用印(院四卷第63頁),足 認玄○○上述證詞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甲○○應有依約完 成上述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方會委請玄○○代為與天○○接 洽處理相關事宜。    ㈢被告甲○○、丁○○主張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有將本件土地 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部分,除有 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二卷 第141頁),並經證人卯○○(院三卷第344頁)、天○○(院四 卷第64頁)證述明確,自可認定。而甲○○、丁○○2人若不願 意配合辦理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在仙宗公司已經取得 本件不動產交易定金5300萬元的情形下,應無可能於前述跳 票事件發生後、仙宗公司資金已經處於周轉不易的時刻,仍 將上述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  ㈣依照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 計畫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所載,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 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處(偵四卷第53頁), 對照前述關廠事件的發生時間(110年9月16日),足認證人 卯○○所證:「甲○○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拿給我,隔天 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由,將登記事項表 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了」此事應屬事實,但同 時也可證明被告甲○○並非無故將仙宗公司登記事項表取回。  ㈤如同前述㈠、㈢所述,仙宗公司是於110年9月7日,將本件土地 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而華南銀行總行則是於 同年月10日,才審核通過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的申請,因此,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顯然需 要於110年9月10日之後一段時間,才能順利完成。但於110 年9月10日之後3日,仙宗公司即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 債權債務協處,故暫時取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仙宗公 司登記事項表,而於3日之後,又發生前述關廠事件,且於 不久後的110年9月29日,上述4筆土地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此有該4筆土地 的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偵四卷第781至788頁),足見被告甲 ○○應是因為前述一連串的突發事件,方未能依約辦理、完成 該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因此,尚無從以該等簽立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發生的事情,推論甲○○於簽約之時, 即有打算不履行移轉登記之意,更無從對無證據顯示有參與 本件簽約過程的被告丁○○為不利的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土地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丁 ○○確有對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丁○○有此部分被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    玖、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2人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 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其2人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 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其2人犯罪的情形下,自應就此部分 對甲○○、丁○○2人為無罪的判決。 拾、附表4所示之A、B、C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無罪部分、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而予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甲○○、丁○○2人 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嫌,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其2人被起訴 的犯行,屬於同一事實,則與本案的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 ,而為本院所實質審理,故即使諭知無罪,亦不需退回檢察 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減輕其刑事由 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人 1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1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1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9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6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5人 2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1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3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4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4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1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5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5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6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6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刑法第59條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7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8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8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9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6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5人 9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9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0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10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0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1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1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11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5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㈡被告乙○○、戊○○、丙○○: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9月 被告5人 12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13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3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14 犯罪事實二 詐欺取財罪 無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甲○○ 15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無 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均沒收。 被告甲○○ 16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23顆,均沒收。 被告甲○○ 附表2:關於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編號 相關之 銀行 乙○○緩刑條件 戊○○緩刑條件 丙○○緩刑條件 1 凱基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2 中信商銀 乙○○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30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5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至今已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多期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3 上海商銀 乙○○應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78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65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6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已先行賠償上海商銀新臺幣2萬元,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4 台中商銀 乙○○應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216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18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18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5 玉山銀行 乙○○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954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5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79萬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79萬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6 國泰世華銀行 乙○○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518萬2250元,於本院宣判前,除先給付14萬2250元,並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42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4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至今已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多期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7 彰化銀行 乙○○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693萬6309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的隔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第1期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57萬8034元,剩餘款項部分,自第2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57萬8025元 戊○○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丙○○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8 永豐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9 板信銀行 乙○○應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84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7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7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0 臺灣銀行 乙○○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760萬5000元,於本院宣判前,已於114年1月22日給付新臺幣63萬3750元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以前,每期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63萬3750元,直至清償完畢 (曾依雙方共識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1 第一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12 台新銀行 乙○○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708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59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59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3 土地銀行 乙○○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103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的隔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以前,第1期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300萬元,剩餘款項部分,自第2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66萬5000元,第12期則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67萬元 戊○○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18萬1036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丙○○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附表3: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範圍 1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 ㈠其中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左列㈠中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 3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4顆 ㈠其中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左列㈠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3顆 附表4:併案情形 編號 簡稱 併辦案號 併辦內容 1 A併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院一卷第381至401頁) 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甲○○、丁○○被訴附件二附表A之犯罪事實 2 B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第18083號(院一卷第273至282頁) 被告甲○○、丁○○被訴附件二附表A編號2至5、13至15之犯罪事實 3 C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告甲○○被訴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犯罪事實(院一卷第377至378頁) 附表5:扣押資料出處 編號 受執行人、所有人 搜索、扣押時間 搜索、扣押地點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甲○○、丁○○ 110年 11月18日 他一卷 第309至319頁 2 甲○○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8至161頁 3 甲○○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偵一卷 第19至23頁 4 甲○○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併調二卷 第545至550頁 5 辰○○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 偵三卷 第293至311頁 6 仙宗公司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里0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0至153頁 7 仙宗公司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里00○00號、76之71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4至157頁 8 乙○○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22至525頁 9 乙○○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併調二卷 第551至555頁 10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26至530頁 11 鄭元捷 111年 6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31至535頁 12 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8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36至540頁 13 陳秋娥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41至544頁 14 丙○○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併調三卷 第186至189頁 15 申○○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併調三卷 第190至193頁 附件一: 附表A:詳細詐貸情形及證據   編號 銀行名稱 各次詐貸申請時間、銀行交付信用狀(付款)時間、付款金額 相關證據: ㈠內容不實之文件及出處 ㈡其他證據 詐貸總金額 未清償總金額 1 凱基銀行 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500萬元 ㈠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四卷第940頁)、附表C編號8A、9A所示統一發票(偵四卷第939頁) ㈡證人即凱基銀行人員賴宜靜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33至936頁)、凱基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匯票承兌/放款申請書、匯票、商業金融處動撥文件檢核、交付暨交易指示聯繫單(院五卷第19至20、27至30、34頁)、凱基銀行112年10月12日凱銀嘉南商字第11200054373號函(院五卷第17頁) 500萬元 結清 2 中信商銀 ⑴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4日、1000萬元 ⑵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日、1000萬元 ⑶109年9月3日、109年9月8日、1000萬元 ⑷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8日、1000萬元 ⑸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1000萬元 ⑹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1000萬元 ⑺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30日、10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2頁)、附表C編號4A、5A、6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2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9頁)、附表C編號25A、27A、28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27、528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12頁)、附表C編號37A、38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16頁)、附表C編號57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5頁)、附表C編號5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0頁)、附表C編號54A、55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9頁)、附表C編號54B、55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03頁)、附表C編號65A、66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04頁)、附表C編號6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40頁)、附表C編號75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43頁)、附表C編號7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中信商銀人員林典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17至222、375至376頁)、中信商銀112年9月5日中信商銀字第1122006820號函(院四卷第471至473頁)、中信商銀113年1月2日刑事陳報狀(院五卷第331頁)及下列證據: ⑴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21、523頁) ⑵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25、526頁) ⑶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09、511頁) ⑷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13、514頁) ⑸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17、518頁) ⑹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01、511頁) ⑺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傳真交易指示(他三卷第237至239、241、242、245頁) 7000萬元 1000萬元 3 上海商銀 ⑴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600萬元 ⑵109年2月4日、109年2月6日、1158萬8000元 ⑶109年5月5日、109年5月6日、1127萬元 ⑷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419萬2000元 ⑸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285萬元 ⑹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3日、700萬元 ⑺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159萬6000元 ⑻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470萬元 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1500萬元 ⑽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0日、670萬元 ⑾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4日、700萬元 ⑿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60萬元 ⒀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2000萬元 ⒁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1000萬元 ⒂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2000萬元 ⒃110年8月13日、1295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2頁)、附表C編號4A、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3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5頁)、附表C編號6A、7A、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6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8頁)、附表C編號17A、18A、1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9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1頁)、附表C編號2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2頁)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4頁)、附表C編號25A、27A、3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5、576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8頁)、附表C編號51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9頁)、附表C編號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1頁)、附表C編號54A、5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2頁)、附表C編號54B、5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4頁)、附表C編號5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5頁)、附表C編號5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8頁)、附表C編號56A、6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9頁)、附表C編號56B、6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1頁)、附表C編號6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2頁)、附表C編號6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4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5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7頁)、附表C編號62A、63A、6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8、599頁)、附表C編號63B、6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01頁)、附表C編號69A、70A、71A、7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02、603頁)、附表C編號7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12頁)、附表C編號76A、77A、80A、81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13、614頁)、附表C編號76B、7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18頁)、附表C編號80A、81A、82A、83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19、621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26頁)、附表C編號91A、92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27頁)、附表C編號91B、9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上海商銀人員郭南興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421至423頁)、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22356號函暨所附付款資料明細(院四卷第527至630頁)及下列證據: ⑴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1頁) ⑵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4頁) ⑶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7頁) ⑷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0頁) ⑸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3頁) ⑹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7頁) ⑺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0頁) ⑻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3頁)、匯票(偵八卷第585頁) ⑼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7頁) ⑽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0頁)、匯票(偵八卷第592頁) ⑾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3頁) ⑿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6頁) ⒀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600頁) ⒁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11頁) ⒂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17頁) ⒃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25頁)  1億7244萬6000元 2675萬6499元 4 台中商銀 ⑴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6日、900萬元 ⑵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6日、1000萬元 ⑶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700萬元 ⑷110年1月4日、110年1月6日、1950萬元 ⑸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810萬元 ⑹110年7月5日、110年7月6日、450萬元 ⑺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81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0頁)、附表C編號4A、5A、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2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9頁)、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36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9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46頁)、附表C編號57A、5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53頁)、附表C編號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55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59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64頁)、附表C編號8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68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73頁)、附表C編號82A、8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76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台中商銀人員紀茗憲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15至918)、台中商銀總行112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2132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499至517頁)及下列證據: ⑴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19、621至623、625至627頁) ⑵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28、630至635頁) ⑶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37、639至644頁) ⑷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45、647至652頁) ⑸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54、656至658、660至662頁) ⑹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63、665至667、669至671頁) ⑺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偵八卷第672、674至675、677至679頁) 6620萬元 812萬7132元 5 玉山銀行 ⑴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額度100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918萬7545元) ⑵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7日、1375萬元 ⑶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625萬元 ⑷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841萬2000元 ⑸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678萬4000元 ⑹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500萬元 ⑺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8日、1500萬元 ⑻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1日、1000萬元 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3日、1500萬元 ⑽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166萬5000元 ⑾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1日、1400萬元 ⑿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9日、1600萬元 ⒀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0日、1000萬元 ⒁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0日、1270萬元 ⒂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600萬元 ⒃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1500萬元 ⒄110年8月27日、155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A、2A、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8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A、6A、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8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A、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9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7A、9A、1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97頁)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08頁)、附表C編號15A、1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01頁)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03頁)、附表C編號1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06頁) ⑺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10頁)、附表C編號36A、38A、3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13、714頁)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7A、42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18、719頁)、附表C編號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5A、46A、5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22、723頁)、附表C編號45B、46B、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27頁) ⑾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4A、55A、5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31、732頁)、附表C編號54B、55B、5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37頁)、附表C編號59A、6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36頁)、附表C編號59B、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39頁)、附表C編號63A、65A、6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42至744頁)、附表C編號63B、6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46頁)、附表C編號82A、83A、8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54至755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59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51頁)、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49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⒄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63頁)、附表C編號91A、9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64頁)、附表C編號91B、9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玉山銀行人員湯蕊綾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他三卷第281至285頁、第377至378頁)、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12年10月24日玉山台南區域字第1120000037號函及附件(院五卷第57至59頁)、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13年1月2日玉山台南區域字第1120000041號函(院五卷第243頁)及下列證據: ⑴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82至684頁) ⑵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86至688頁) ⑶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0至692頁) ⑷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4至696頁) ⑸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9至700、707頁) ⑹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02、704、705頁) ⑺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09、711、712頁) ⑻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15至717頁) ⑼玉山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0至721頁) ⑽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4至726頁) ⑾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8至730頁) ⑿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33至735頁) ⒀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38、740、741頁) ⒁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45、747、748頁) ⒂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56至758頁) ⒃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50、752、753頁) ⒄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60至762頁)、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31日開立給振任公司之折讓證明單共2紙(偵四卷第452、453頁) 核准金額合計1億8106萬1000元,實際付款金額合計1億8024萬8545元 4920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⑴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7日、2000萬元 ⑵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4日、330萬9000元 ⑶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3日、400萬元 ⑷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2000萬元 ⑸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0日、800萬元 ⑹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0日、2200萬元 ⑺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800萬元 ⑻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1500萬元 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98頁)、附表C編號9A、10A、11A、12A、13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99至802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5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8頁)、附表C編號21A、2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09、81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2頁)、附表C編號38A、40A、41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3、814頁)、附表C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7頁)、附表C編號49A、5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9、820頁)、附表C編號49B、5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3頁)、附表C編號63A、6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5頁)、附表C編號63B、6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8頁)、附表C編號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9頁)、附表C編號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1頁)、附表C編號83A、84A、86A、88A、9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2、833頁)、附表C編號88B、9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5頁)、附表C編號8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6頁)、附表C編號8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張志仿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57至362頁、他三卷第419至421頁)、國泰世華銀行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15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2號函(院五卷第3至5頁)、112年10月26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4號函(院五卷第61至63頁)及下列證據: ⑴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7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7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1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5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1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7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0頁) ⑼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4頁) 1億0730萬9000元 1724萬7397元 7 彰化銀行 ⑴109年3月4日、109年3月5日、600萬元 ⑵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6日、820萬元 ⑶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421萬元 ⑷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7日、820萬元 ⑸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7日、1000萬元 ⑹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850萬元 ⑺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4頁)、附表C編號1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8頁)、附表C編號11A、1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7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8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2A、43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82、883頁)、附表C編號42B、43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0頁)、附表C編號69A、7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1、872頁)、附表C編號7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63頁)、附表C編號6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64頁)、附表C編號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66頁)、附表C編號70A、72A、7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67、868頁)、附表C編號70B、74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呂宗元於調詢及偵訊中(他三卷第99至105、139至142頁)、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吳貞瑩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39至142頁)、彰化銀行永康分行112年9月11日彰永康字第1120220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519至5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補陳資料(院四卷第523至525頁)及下列證據: ⑴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3頁) ⑵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6頁) ⑶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9頁) ⑷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81頁) ⑸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9頁) ⑹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2頁) ⑺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5頁) 5211萬元 2412萬1031元 8 永豐銀行 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686萬6000元 ㈠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四卷第929頁)、附表C編號7A、10A所示統一發票(偵四卷第931頁) ㈡證人即永豐銀行人員陳瑞泓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21至925頁)、永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四卷第927頁)、永豐銀行中小業十三中心112年9月1日永豐銀中小業十三中心字第1120000056號函(院四卷第475頁) 686萬6000元 結清 9 板信銀行 ⑴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6日、264萬6250元 ⑵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21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000萬元 ⑷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3日、420萬元 ⑸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500萬元 ⑹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343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47頁)、附表C編號1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46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41頁)、附表C編號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42頁)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35頁)、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37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31頁)、附表C編號5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32頁)、附表C編號5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26頁)、附表C編號6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27頁)、附表C編號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20頁)、附表C編號77A、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22頁)、附表C編號77B、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板信銀行人員張崇堃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31至336、380至381頁)、板信銀行台南分行112年9月5日板信台南字第1121100272號函(院四卷第487頁)及下列證據: ⑴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43至945頁) ⑵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38至940頁) ⑶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33、934、936頁) ⑷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29、930頁) ⑸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24、925、928頁) ⑹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18、919、921頁) 2741萬6250元 322萬2817元 10 臺灣銀行 ⑴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1日、718萬元 ⑵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4日、1000萬元 ⑶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580萬8000元 ⑷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7日、425萬元 ⑸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1276萬2000元 ⑹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7日、1000萬元 ⑺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1000萬元 ⑻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2日、1000萬元 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6日、647萬元 ⑽109年9月4日、109年9月7日、1000萬元 ⑾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870萬元 ⑿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日、1006萬8000元 ⒀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9日、1276萬2000元 ⒁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2日、1000萬元 ⒂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000萬元 ⒃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1000萬元 ⒄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647萬元 ⒅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1000萬元 ⒆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日、870萬元 ⒇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3日、1010萬元 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2000萬元 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0日、1000萬元 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647萬元 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888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154頁)、附表C編號17A、1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5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9A、20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4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142頁)、附表C編號2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4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24A、2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37頁)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25A、27A、28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29、1130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23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2A、3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17頁)、附表C編號3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4A、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11頁)、附表C編號3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7A、3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05頁)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96頁)、附表C編號45A、4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99頁)、附表C編號45B、4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89頁)、附表C編號47A、4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91頁)、附表C編號47B、4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81頁)、附表C編號51A、5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83頁)、附表C編號51B、5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70頁)、附表C編號53A、54A、5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73、1075頁)、附表C編號54B、55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63頁)、附表C編號5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65頁)、附表C編號5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55頁)、附表C編號5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57頁)、附表C編號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46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49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⒄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38頁)、附表C編號61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41頁)、附表C編號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⒅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28頁)、附表C編號62A、65A、6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31、1033頁)、附表C編號6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⒆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20頁)、附表C編號6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23頁)、附表C編號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⒇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71A、72A、73A、7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13、1015頁)、附表C編號74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1003頁)、附表C編號75A、76A、7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1005、1007頁)、附表C編號75B、76B、77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80A、8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97頁)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88頁)、附表C編號8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89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78頁)、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81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臺灣銀行人員林承志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65至171頁、第373至374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2年9月6日南科營字第11200029901號函(院四卷第489至492頁)及下列證據: ⑴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51、1153頁) ⑵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45、1147頁) ⑶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39、1141頁) ⑷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33、1135頁) ⑸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25、1127頁) ⑹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19、1121頁) ⑺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13、1115頁) ⑻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07、1109頁) ⑼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01、1103頁) ⑽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93、1095頁) ⑾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85、1087頁) ⑿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77、1079頁) ⒀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67、1069頁) ⒁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59、1061頁) ⒂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51、1053頁) ⒃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43、1045頁) ⒄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35、1037頁) ⒅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25、1027頁) ⒆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17、1019頁) ⒇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1009頁、偵九卷第1011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99、1001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93、995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85、987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75、977頁) 2億3862萬元 2535萬元 11 第一銀行 ⑴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934萬2000元 ⑵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00萬元 ⑶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821萬6000元 ⑷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700萬元 ⑸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3日、500萬元 ⑹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400萬元 ⑺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7日、920萬元 ⑻109年9月3日、109年9月3日、1100萬元 ⑼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0日、1100萬元 ⑽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600萬元 ⑾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6日、1000萬元 ⑿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1137萬0442元 ⒀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0日、1021萬5000元 ⒁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042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13頁)、附表C編號10A、11A、1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1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18頁)、附表C編號14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1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2頁)、附表C編號16A、1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5頁)、附表C編號27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6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8頁)、附表C編號3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9頁)、附表C編號3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1頁)、附表C編號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2頁) ⑺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4頁)、附表C編號31A、3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5頁)、附表C編號3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7頁)、附表C編號37A、38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8、1239頁)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1頁)、附表C編號39A、40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2、1243頁)、附表C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5頁)、附表C編號51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6頁)、附表C編號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8頁)、附表C編號63A、6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9頁)、附表C編號63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51頁)、附表C編號76A、7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52頁)、附表C編號76B、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156頁)、附表C編號79A、81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162頁)、附表C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四卷第600頁)、附表C編號82A、83A所示統一發票(他四卷第604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蔡同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47至151、372至373頁)、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陳玉季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72至373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2年9月7日一麻豆字第001033號函(院四卷第497頁)及下列證據: ⑴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12頁) ⑵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瑕疵押匯同意書(偵九卷第1215至1217頁) ⑶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220至1221頁) ⑷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24頁) ⑸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27頁) ⑹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0頁) ⑺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3頁) ⑻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6頁) ⑼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0頁) ⑽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4頁) ⑾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7頁) ⑿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50頁) ⒀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他三卷第155、157至161頁) ⒁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他四卷第599、601至603頁) 1億2276萬3442元 結清 12 台新銀行 ⑴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1日、800萬元 ⑵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4日、810萬元 ⑶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2533萬5000元 ⑷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000萬元 ⑸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20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09頁)、附表C編號31A、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06頁) ⑵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03頁)、附表C編號29A、3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00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97頁)、附表C編號45A、47A、48A、51A、52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92至1294頁)、附表C編號45B、47B、48B、51B、5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89頁)、附表C編號67A、6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86頁)、附表C編號67B、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83頁)、附表C編號70A、71A、72A、73A、74A、7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78至1280頁)、附表C編號70B、74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蔡獻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09至312、378至379頁)、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12年9月1日台新法資字第11209002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477至483頁)及下列證據: ⑴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304、1305、1308頁) ⑵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98、1299、1302頁) ⑶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90、1291、1296頁) ⑷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84、1285、1288頁) ⑸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76、1277、1282頁) 7143萬5000元 2406萬0297元 13 土地銀行 ⑴110年1月4日、110年1月7日、2900萬元 ⑵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712萬9558元 ⑶110年7月6日、110年7月7日、2900萬元 ⑷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日、12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77頁)、附表C編號54A、55A、57A、58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75、276頁)、附表C編號54B、55B、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⑵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0頁)、附表C編號7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39頁)、附表C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5頁)、附表C編號77A、78A、80A、81A、8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42至1344頁)、附表C編號77B、78B、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54頁)、附表C編號75A、76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58頁)、附表C編號75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沈芳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47至252、376至377頁)、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2年9月11日新營字第1120002935號函(院四卷第493至495頁)及下列證據: ⑴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63至266頁) ⑵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38頁) ⑶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41頁) ⑷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53、255至257頁) 7712萬9558元 3500萬3453元 合計:詐貸總額-核准部分為11億9835萬6250元、實際付款部分為11億9754萬3795元;未自行清償總額2億2308萬8626元 附表B: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所簽立之不實盤元買賣合約 編號 簽立日期 合約內容 1 109年1月2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900萬公斤,交貨日期109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8千萬元(未稅) 2 109年7月1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15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09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3150萬元(含稅) 3 109年12月25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3500萬元(未稅) 4 110年6月28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5千萬元(未稅) 附表C:不實統一發票及折讓單 編號 不實之統一發票內容(振任公司開立給仙宗公司) 編號 不實之折讓單內容(仙宗公司開立給振任公司)、出處 1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19萬9864元 2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3萬4991元 3A 108年10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5萬2690元 4A 108年1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5838元 5A 108年1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8萬7076元 6A 108年1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0萬1196元 7A 108年12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9萬1383元 8A 108年12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3萬0000元 9A 108年12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26萬9936元 10A 109年1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5萬9299元 11A 109年1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59萬4017元 12A 109年1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9萬0131元 13A 109年1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5萬3605元 14A 109年2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00萬0007元 15A 109年2月1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6632元 16A 109年2月1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99萬0109元 17A 109年2月2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4萬3667元 18A 109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4萬7500元 19A 109年3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4萬3018元 20A 109年3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5萬7401元 21A 109年3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1萬5396元 22A 109年4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18萬4682元 23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98萬4864元 24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9553元 25A 109年5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7萬0324元 26A 109年5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萬2258元 27A 109年5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2萬1214元 28A 109年5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4萬0622元 29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62萬9993元 29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62萬9993元(偵四卷第395頁)  30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14萬2500元 30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4萬2500元(偵四卷第398頁) 31A 109年6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85萬9538元 32A 109年6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1萬7660元 32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85萬4335元(偵四卷第396頁) 33A 109年6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78萬2855元 34A 109年6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0萬2820元 34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22萬2457元(偵四卷第397頁) 35A 109年6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9萬7375元 36A 109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5725元 37A 109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55萬5223元 38A 109年8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72萬6995元 39A 109年8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91萬4801元 40A 109年8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8萬9250元 40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7萬7307元(偵四卷第399頁) 41A 109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9萬8149元 42A 109年8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9萬0480元 42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74萬8432元(偵四卷第400頁) 43A 109年8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 銷售金額300萬0015元 43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0015元(偵四卷第401頁) 44A 109年8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萬2672元 45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2410元 45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2410元(偵四卷第403頁) 46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69元 46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69元(偵四卷第402頁) 47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0萬5000元 47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0萬5000元(偵四卷第404頁) 48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9萬6980元 48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9萬6980元(偵四卷第405頁) 49A 109年10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468元 49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468元(偵四卷第406頁) 50A 109年10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0萬1446元 50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1446元(偵四卷第406頁) 51A 109年10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6萬6000元 51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16萬6000元 (偵四卷第407頁) 52A 109年10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0萬2014元 52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90萬2014元(偵四卷第407頁) 53A 109年10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5萬3640元 54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7萬4400元 54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97萬6992元(偵四卷第410頁) 55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3萬3986元 55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23萬3986元(偵四卷第409頁) 56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00萬455元 56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4577元(偵四卷第408頁) 57A 109年11月1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4元 57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0萬3661元(偵四卷第411頁) 58A 109年11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7元 58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17元(偵四卷第412頁) 59A 109年1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7元 59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17元(偵四卷第413頁) 60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0元 60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12萬9702元(偵四卷第415頁) 61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0016元 61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0016元(偵四卷第414頁) 62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70萬1099元 63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7974元 63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7974元(偵四卷第435頁) 64A 110年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8482元 64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8482元(偵四卷第436頁) 65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2428元 66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12萬3564元 66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12萬3564元(偵四卷第437頁) 67A 110年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93萬7008元 67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93萬7008元 (偵四卷第439頁) 68A 110年2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70萬0179元 68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70萬0179元(偵四卷第438頁) 69A 110年2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3萬1131元 70A 110年3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6萬8899元 70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66萬8899元(偵四卷第441頁) 71A 110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40萬2146元 72A 110年3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10萬2126元 73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25萬2462元 74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萬3275元 74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4萬3275元(偵四卷第440頁) 75A 110年4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03元 75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03元(偵四卷第442頁) 76A 110年4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01元 76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01元(偵四卷第443頁) 77A 110年4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01元 77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01元(偵四卷第443頁) 78A 110年4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6元 78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16元 (偵四卷第444頁) 79A 110年4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6元 79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16元 (偵四卷第442頁) 80A 110年4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0萬4706元 81A 110年4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8萬7478元 82A 110年5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0095元 82B 110年5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0095元(偵四卷第445頁) 83A 110年5 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03萬9727元 84A 110年6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63萬7675元 85A 110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03元 85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03元(偵四卷第451頁) 86A 110年7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萬3461元 87A 110年7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250元 87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250元(偵四卷第447頁) 88A 110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5萬0023元 88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85萬0023元(偵四卷第449頁) 89A 110年7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87萬8800元 89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87萬8800元(偵四卷第446頁) 90A 110年7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6萬9313元 90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6萬9313元(偵四卷第448頁) 91A 110年8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81元 91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81元(偵四卷第452頁) 92A 110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50萬0938元 92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50萬0938元(偵四卷第453頁) 附表D:被告乙○○、戊○○與相關銀行和解情形 編號 銀行 和解情形 1 凱基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2 中信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中信商銀300萬元,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中信商銀25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中信商銀113年8月28日中信商銀字第1132029735號函及附件(院六卷第201至203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15至423頁、院八卷第75、89頁)。 3 上海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上海商銀780萬元,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上海商銀65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上海商銀22萬695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上海商銀永康分行113年9月02日上永康字第1130000085號函及附件(院六卷第219至224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33至443頁、院八卷第69、83頁)。 4 台中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台中商銀216萬元,自11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中商銀18萬元。  ㈡由戊○○賠償台中商銀27萬8140元,於113年8月31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台中商銀113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205至208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51至457頁、院八卷第73、87頁)。 5 玉山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玉山銀行954萬元,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玉山銀行79萬5000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玉山銀行3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玉山銀行與振任公司、乙○○、戊○○簽立和解契約、玉山銀行113年8月23日、113年12月9日陳報狀(院六卷第147至149、193、399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65至473頁、院八卷第65、79頁)。 6 國泰世華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國泰世華銀行518萬2250元,其中14萬2250元應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國泰世華銀行,剩餘款項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國泰世華銀行42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209至214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83至489頁、院八卷第71、85頁)。 7 彰化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被告乙○○、戊○○向彰化銀行提出下列賠償方案:  ㈠由乙○○賠償彰化銀行693萬6309元,其中57萬8034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彰化銀行,剩款款項自114年4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彰化銀行57萬8025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彰化銀行30萬元。 二、證據:被告戊○○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5頁)、被告乙○○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11頁)。 8 永豐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9 板信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板信銀行84萬元,自11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板信銀行7萬元。  ㈡由戊○○賠償板信銀行12萬6845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板信銀行113年11月4日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307至315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503至509頁、院八卷第77、91頁)。 10 臺灣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但與臺灣銀行就緩刑條件達成下列共識: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臺灣銀行760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以前,每期給付臺灣銀行63萬3750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爭取緩刑協議書(院八卷第101至103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4年1月22日函(院八卷第101至103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資料(院八卷第105頁)。 11 第一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12 台新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台新銀行708萬元,自113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新銀行59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台新銀行13萬8089元,於113年7月15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台新銀行113年9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院六卷第151至153、225至229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521至527頁、院八卷第67、81頁)。 13 土地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乙○○、戊○○向土地銀行提出下列緩刑條件,現由土地銀行審議中: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土地銀行1032萬元,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土地銀行300萬元,剩餘732萬元,自第2期至第11期,於每月25日以前,每期給付土地銀行66萬5000元,第12期則給付土地銀行67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土地銀行18萬1036元。 二、證據:被告乙○○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9至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八卷第121至122頁)、土地銀行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及附件函文(院八卷第127至129頁)。 附件二 附表A:起訴事實及更正、補充 編號 受騙廠商 起訴事實 相關證據 備註 1 信春公司 被告甲○○無付款意願及資力,仍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佯稱:要開立銀行信用狀支付貨款,以購買盤元云云,信春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出貨35萬7959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公噸,下同)、110年7月出貨83萬7312(起訴書誤載為83萬7321)公斤、110年8月出貨29萬8583公斤,後藉故拖延未開立銀行信用狀,改交付支票,惟支票均無法兌現,致信春公司就110年6月部分受騙866萬5384元、就110年7月部分受騙2174萬6439元、就110年8月部分受騙757萬4976元,合計受騙3798萬6799元。 ㈠證人即信春公司業務經理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第575至576頁、院二卷第445至467頁) ㈡信春公司統一發票(他一卷第19、31、32頁)、仙宗公司對帳、請款單(他一卷第20、24、29頁)、仙宗公司開立予信春公司之支票(他一卷第21至22頁、25至28頁)、仙宗公司開票明細(他一卷第23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 2 鉑川公司 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鉑川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加工後線材1380公噸,可於110年8月底出貨完畢,且低於市場每公噸2000元之價格云云,鉑川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約購買1380公噸線材,被告甲○○再要求鉑川公司開立銀行信用狀,並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後仙宗公司未如期交貨,鉑川公司兌現支票才發現跳票,被告甲○○再度要求換票,惟後續所換支票再度跳票,線材亦均未交貨,致鉑川公司受騙4200萬元。 ㈠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財務長宙○○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47至52頁、他一卷第33至39頁、他三卷第41至47頁、併他一卷第93頁、院二卷第468至49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499至532頁) ㈡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110年8月16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41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一卷第42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他一卷第45至46頁)、仙宗公司開立予鉑川公司之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一卷第47至48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2;B併案犯罪事實三㈠ 3 道寬公司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道寬公司佯稱:向國外訂購之印度盤元尚未到貨,要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價格之條件,購買500公噸盤元云云,並開立9張兌現日在110年10月間之支票支付貨款,道寬公司即出貨予仙宗公司。 ⑵被告甲○○於110年9月7日向道寬公司佯稱:向國外訂購之印度盤元已到港,但不及領貨,要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價格之條件,購買300公噸盤元云云,並開立4張兌現日在110年10月間之支票支付貨款,道寬公司即出貨予仙宗公司。 嗣後仙宗公司支票跳票、仙宗公司人去樓空,致道寬公司就⑴部分受騙1281萬5732元,就⑵部分受騙754萬5838元,合計受騙2036萬1570元(起訴書所載上述金額為道寬公司發票金額,仙宗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則為2042萬2500元)。 ㈠證人宙○○、辛○○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道寬公司110年8月16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57頁)、道寬公司統一發票、收貨單、遠東公證磅單、盤元出貨單(他一卷第58至71頁)、仙宗公司與道寬公司110年9月7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72頁)、道寬公司統一發票、盤元移轉單(他一卷第73至74頁)、仙宗公司開立予道寬公司之支票(他一卷第75至80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3;B併案犯罪事實三㈡、㈢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16日(他一卷第57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9月6日(他一卷第72頁),且仙宗公司開立之4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間,其中最早者為110年11月2日(他一卷第79至80頁)  4 佑春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間向佑春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做線材代工云云,佑春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談定以每公斤3.6元價格委託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佑春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起陸續將526公噸2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526公噸219公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一卷第498頁)之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未將加工完成之線材交付佑春公司,亦未退還盤元,致佑春公司受騙1230萬0240元(起訴書誤載為1368萬1694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一卷第499頁)。 ㈠證人即佑春公司廠長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99至104頁、偵三卷第573至578頁、院二卷第603至622頁)、證人即佑春公司員工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439至452頁) ㈡仙宗公司出具之盤圓代工價格及說明(他一卷第105頁)、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春公司委託載運盤元之廠商)出貨單(他一卷第107至117頁)、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盤元生產商)交運單(他一卷第119至127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併他三卷第75頁)、佑春公司與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銷售合約(併他三卷第109、111頁,證明盤元之價格)、佑春公司112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院三卷第287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4;B併案犯罪事實四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上正公司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場內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惟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2個月內可以出貨完畢云云,上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與仙宗公司下訂俄羅斯盤元200公噸、韓國盤元100公噸,惟仙宗公司後僅交付俄羅斯盤元26.293公噸、韓國盤元71.628公噸。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4日,向上正公司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場內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云云,上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俄羅斯盤元150公噸,惟仙宗公司後僅交付俄羅斯盤元32.057公噸。 ⑶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9月9日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共同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購買盤元,信用狀同年9月10日到期,但還缺300萬,望下訂300萬元盤元云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各下訂韓國盤元60公噸,惟仙宗公司均未交付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因此受騙合計1074萬3403元。 ㈠證人即上正公司、戎茂公司負責人子○○於調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29至134頁、併他一卷第51至53、102頁、他三卷第53至57頁、院四卷第113至136頁) ㈡上正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併他一卷第15、23、27頁)、戎茂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併他一卷第31頁)、上正公司開立之支票(併他一卷第17至21、25、29頁)、戎茂公司開立之支票(併他一卷第33頁)、仙宗公司線材報價/訂購單(併調三卷第77、80、83、87、91頁)、仙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併調三卷第78、81、84、88、92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5;B併案犯罪事實二 ⊙左列⑴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俄羅斯盤元」「韓國盤元」,實際應為「1KP線材」、「6A線材(黑鐵絲)」(併調三卷第57頁),由上正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20日、30日,金額分別為281萬元、21萬9500元、241萬5000元(2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17至21頁) ⊙左列⑵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俄羅斯盤元」,實際應為「1KP盤元並進行代工」(併調三卷第83頁),由上正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金額均為181萬125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25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9月11日(併調三卷第6頁),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韓國盤元」,實際應為「6A線材(黑鐵絲)」,由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分別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161萬91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29、33頁) 6 萬弘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2月2日向萬弘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可以賣,惟到貨前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云云,萬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嗣線材均未交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7日向萬弘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云云,萬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線材、1200箱鐵釘,其中線材均未交貨,鐵釘尚有241箱未交貨。 萬弘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235萬元,就⑵部分受騙506萬480元,合計受騙741萬0480元。  ㈠證人即萬弘公司、剛毅公司、瑞越公司負責採購人員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35至141頁、他三卷第57至59頁、院四卷第137至165頁) ㈡萬弘公司付款日報表、支付證明單(他一卷第167至169、173、177頁)、110年4月7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71頁)、仙宗公司與萬弘公司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75、179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6 ⊙左列⑴部分,由萬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4月24日(2張)、同年5月4日(2張),金額均為58萬7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2日(他一卷第171、175頁),由萬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6月4日、14日、6月24日(2張)、同年7月4日(2張)、同年7月14日(2張)、同年7月24日(2張),金額分別為75萬4800元(2張)、60萬元(8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69、173頁) 7 剛毅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可以賣云云,剛毅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30日下訂200公噸線材、50公噸線材、鐵釘600箱,嗣均未交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云云,剛毅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下訂50公噸線材,嗣均未交貨。 剛毅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712萬9000元,就⑵部分受騙132萬5000元,合計受騙845萬4000元。  ㈠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剛毅公司付款日報表、支付證明單(他一卷第153至155、159、163頁)、110年6月30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61頁)、仙宗公司與剛毅公司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57、16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7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他一卷第157、161頁),由剛毅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14日、24日、同年9月4日、14日、24日、同年10月4日,金額各為132萬5000元(5張)、50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53至155、159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20日(他一卷第165頁),由剛毅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24日(2張),金額均為66萬2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63頁)   8 瑞越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瑞越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鐵釘可以賣云云,瑞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5月27日下訂1800箱鐵釘、⑵同年8月26日下訂1800箱鐵釘,之後有2982箱並未交貨,致瑞越公司受騙244萬3806元。 ㈠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瑞越公司付款日報表、支出證明單(他一卷第143至145、149頁)、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26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47、151頁)、瑞越公司帳戶票據扣帳明細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81至197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8 ⊙左列⑴部分,由瑞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24日,金額為149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45頁) ⊙左列⑵部分,由瑞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4日,金額為149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49頁)   9 復陞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惟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云云,復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預付500萬元之貨款,購買物品則視復陞公司下單需求於前開額度內由仙宗公司在4、5天內出貨,惟之後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云云,復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預付500萬元之貨款,購買物品則視復陞公司下單需求於前開額度內由仙宗公司在4、5天內出貨,惟之後均未出貨。 ⑶109年7月30日亦曾以上開模式預付500萬元款項,惟之後尚有44萬6973元額度尚未出貨。 復陞公司就上述⑴至⑶部分,合計受騙1044萬6973元。  ㈠證人即復陞公司會計人員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81至385頁、院三卷第247至272頁)、證人即復陞公司業務人員李鎰鋒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15至817頁) ㈡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387至391頁)、仙宗公司(明南廠)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他四卷第393頁)、復陞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39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9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他四卷第389頁),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2張)、同年8月31日,金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合計550萬元)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95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27日(他四卷第391頁),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金額各為2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95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09年7月31日,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2張),金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87頁)   10 明耀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午○○向明耀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之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云云,明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訂500公噸盤元,並至銀行押匯971萬2500元給仙宗公司,嗣仙宗公司有227萬7465元之盤元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午○○向明耀公司佯稱:仙宗公司倉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云云,明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訂350公噸盤元,並轉帳709萬2750元給仙宗公司,嗣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明耀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227萬7465元,就⑵部分受騙709萬2750元,合計受騙937萬0215元。  ㈠證人即明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25至428頁、他三卷第71至75頁、院二卷第623至648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403至437頁) ㈡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29、433頁)、明耀公司匯款單據(他四卷第431頁)、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他四卷第435頁)、盤元入貨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41頁)、亥○○提出之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0 ⊙左列⑴部分,付款給仙宗公司的日期為110年3月30日(他四卷第431頁) ⊙左列⑵部分,匯款給仙宗公司的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他四卷第435頁)   11 和良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9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50公噸盤元,並支付302萬4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28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300公噸盤元,並支付645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5月13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300公噸盤元,並支付699萬3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5月18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盤元,並支付504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和良公司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2151萬4500元。  ㈠證人即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97至401頁、偵三卷第576至577頁、院三卷第19至57頁) ㈡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03、406、409、413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四卷第404、407、410、414頁)、和良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405、408、41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存)款憑條(他四卷第412頁)、臺中銀行轉帳查詢資料(他四卷第415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22至423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1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2日,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3頁),由和良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5月31日,金額各為201萬6000元、100萬8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05頁) ⊙左列⑵部分,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6頁),由和良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31日(2張)、同年6月30日,金額均為215萬2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08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9頁),由和良公司於110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466萬2000元,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金額為233萬1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11至412頁) ⊙左列⑷部分,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13頁),由和良公司於110年5月19日、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504萬元(他四卷第415頁) 12 世昆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23日向世昆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線材可以賣云云,世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525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4日向世昆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本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是要用於銀行備償,使仙宗公司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云云,世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50公噸盤元,並支付548萬6250元,惟交易之支票非供銀行備償使用,且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世昆公司就上述⑴至⑵部分,合計受騙1073萬6250元。  ㈠證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世昆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16、419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四卷第417、420頁)、世昆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418、421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2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26日(他四卷第418頁),由世昆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8月31日(2張),金額均為262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18頁) ⊙左列⑵部分,交易品項為「1KP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19頁),由世昆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0日、30日,金額分別為329萬1750元、219萬4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21頁)   13 容成商行 ⑴被告甲○○於110年7月5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80公噸線材,並支付214萬2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於110年7月8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3萬87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於110年8月2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267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6萬5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容成商行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752萬3250元。  ㈠證人即容成商行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43至450頁、偵四卷第803至805頁、院三卷第306至329頁);證人即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人員鄭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53至56頁) ㈡仙宗公司與容成商行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51至454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他四卷第45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3;B併案犯罪事實五㈠之一部 ⊙左列⑴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04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⑵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27萬5000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⑶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55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⑷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30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上述匯款金額與左列交易價格之差額,由容成商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14 容昇發商行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5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70公噸線材,並支付187萬42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8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3萬87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於110年8月2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267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向容昇發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6萬5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容昇發商行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725萬5500元。  ㈠證人即容昇發商行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容昇發商行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56至459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他四卷第460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4;B併案犯罪事實五㈠之一部 ⊙左列⑴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78萬5000元(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⑵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27萬5000元(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⑶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55萬(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⑷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30萬元(他四卷第460頁)  ⊙上述匯款金額與左列交易價格之差額,由容昇發商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15 容盛公司 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向容盛公司佯稱:要購買一批拋光機零件設備云云,容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之,惟仙宗公司開立12萬944元之支票遭退票,致容盛公司受騙12萬944元。 ㈠證人即容盛公司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開立予容盛公司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四卷第461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5;B併案犯罪事實五㈡ 16 嘉爵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09年9月間向嘉爵公司佯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云云,嘉爵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9月21日下訂150公噸線材,並支付330萬元、②110年2月25日下訂100公噸,並支付277萬元、③110年5月14日下訂150公噸線材,並支付507萬5000元、④110年6月30日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670萬元、⑤於110年7月29日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620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致嘉爵公司合計受騙2404萬5000元。 ⑵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向嘉爵公司佯稱:有4筆土地約1700餘坪,只有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要以8820萬5000元出售,希望當日先匯款5300萬元先不做履約保證,後續3520萬5000元再做履約保證云云,致嘉爵公司陷於錯誤,匯款5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欲辦理過戶始知土地已借貸6000萬元,無法登記,致嘉爵公司受騙5300萬元。 ㈠證人即嘉爵公司、偉詠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63至468頁、他三卷第75至77頁、院三卷第330至367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141至161頁 )、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163至187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四卷第57至72頁) ㈡ ⑴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69、471、473、475、478頁)、付款簽回單(他四卷第470、472、474、476、479頁)、嘉爵公司開立之支票(他四卷第470頁)、領款簽收單(他四卷第477、480、481頁) 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四卷第486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四卷第48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偵四卷第781至788頁、併偵五卷第19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院一卷第257至270頁)、嘉爵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寄送給甲○○之存證信函(併他六卷第15至25頁)、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3月21日函及附件(併偵五卷第37至71頁)、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申請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及華南銀行批覆資料(院四卷第303至319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6;左列⑵即C併案 ⊙左列⑴①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09年9月25日(他四卷第471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5日,金額分別為220萬元、1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2頁)  ⊙左列⑴②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2月26日(他四卷第469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金額為277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2頁) ⊙左列⑴③部分,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5日、31日,金額分別為340萬元、16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4頁) ⊙左列⑴④部分,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25日、30日、同年11月25日、30日,金額均為16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9頁) ⊙左列⑴⑤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他四卷第475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1月5日、同年12月20日,金額均為3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6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交易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7 偉詠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偉詠公司佯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云云,偉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6月30日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340萬元、⑵於110年7月29日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310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致偉詠公司合計受騙650萬元。 ㈠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前) ㈡仙宗公司與偉詠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82、484頁)、付款簽回單(他四卷第483、48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7 ⊙左列⑴部分,由偉詠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5日、30日,金額均為17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83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他四卷第484頁),由偉詠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金額為3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85頁) 附表B:被告甲○○所為答辯 附表A編號 廠商 被告甲○○所為答辯 1 信春公司 我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進貨,是經營仙宗公司所必須的行為,而仙宗公司於進貨當時的營運正常,我並沒有詐欺信春公司的意圖。仙宗公司雖然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事件而留下退票紀錄,但當時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支票仍可繼續使用,我認為仙宗公司尚不致倒閉,所以聯繫酉○○於110年9月6日前來仙宗公司收取支票。如果我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時就有意詐欺,大可於發生上述跳票事件後就撒手不管,何必再於110年9月6日交付支票給信春公司?可見我當時並沒有放棄仙宗公司的經營,之後是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公司(即關廠事件),我則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跳票的問題。 2 鉑川公司 (詳有罪部分,略) 3 道寬公司 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部分,此部分是因為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順德公司及積德佳公司採購共計4450公噸的盤元,因受疫情影響,至110年9月初才能到港,我才會於110年8月間以較高價格向道寬公司採購500公噸盤元應急,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1日至23日的支票付款,票期約45天到60天左右,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而我開立支票時,無法預知仙宗公司會在110年9月3日跳票,並無詐欺情事;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部分,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向道寬公司採購300公噸盤元時,前述跳票事件已經發生,道寬公司也明知此事,而仍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我就此一交易顯無施用詐術可言。 4 佑春公司 當時是佑春公司負責生產管理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問我能不能幫他們代工,我同意後,才叫申○○去跟他們聯絡,所以佑春公司的業務不是我們主動接洽的。而仙宗公司與佑春公司訂約時,營運狀況正常,之後是因為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履約。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本件交易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約完有拿給我看,我有同意,但我沒有跟申○○講說要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去出售。再者,依據仙宗公司的交貨紀錄,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的訂單,均有陸續出貨,足見仙宗公司有履約的真意;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的訂單,其訂約時間在110年9月9日,不久後就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繼續履約。 6 萬弘公司 這3家廠商都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完約之後,才把合約給我看,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理由來推銷,而該3家廠商都是為了避免受價格波動的影響,所以在價格較低時,先向仙宗公司採購,並以遠期支票預付價金,之後再陸續向仙宗公司提貨。又這3家廠商簽約的時候,仙宗公司仍屬正常營運的狀態,其所購買的鐵釘,也有陸續交貨,可見我於訂約時確有履約真意,並無詐欺的不法意圖,之後是因為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履約。 7 剛毅公司 8 瑞越公司 9 復陞 公司 復陞公司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完約之後,才把合約給我看,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理由來推銷。而復陞公司以「預付貨款」,再分批叫貨的方式向仙宗公司訂購線材、鐵釘,已經超過20年,故申○○於109年、110年向復陞公司繼續招攬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業務,並以相同方式向復陞公司收取預付款,並無異常,而復陞公司則是考量市場價格波動,為避免因物價上漲而增加進貨成本,所以才在原訂貨額度未用完前,就又跟仙宗公司訂定契約。另仙宗公司直至關廠事件發生前,都有出貨給復陞公司,可知我於訂約時確有履約真意,是因為關廠事件的發生,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履約。 10 明耀公司 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所示交易,乃是長期供料合約,而非一次性交易,是由明耀公司預付貨款後再分期提貨,而仙宗公司於明耀公司付款後,確有陸續交貨,直到關廠事件發生為止,履約率將近8成;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示交易,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所示交易尚未履約完畢時,明耀公司基於市場價格考量、避免物價波動,再與仙宗公司訂約購買盤元,而因第1紙契約的盤元尚未交貨完畢,仙宗公司當然無從交付第2紙契約的盤元。又之後是因發生關廠事件,仙宗公司才無法繼續履約,我於訂約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 11 和良公司 附件二附表A編號11、12所示交易,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話術來招攬業務,而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的交易方式,都是由該2家公司先預付貨款,將所購買的盤元寄存在仙宗公司,之後再由該2家公司依需求請仙宗公司代工後交貨。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初都還有持續出貨給該2家公司,可見我並沒有詐欺該2家公司,之後是因發生關廠事件,仙宗公司才無法繼續履約。 12 世昆公司 13 容成商行 我沒有親自或透過申○○跟庚○○○說仙宗公司有便宜的線材可以出售,也沒有表示說可以馬上交貨。而仙宗公司與庚○○○所經營的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容盛公司已經交易多年,就110年間的交易量而言,仙宗公司已累計交付容成商行190公噸線材(金額406萬元)、交付容昇發商行144公噸線材(金額295萬元)、交付容盛公司269公噸線材(金額512萬元),其中於110年8月27日、9月6日及9月9日仍然交付共計35.117公噸的線材給容成商行,可知是因為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我於訂約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 14 容昇發商行 15 容盛公司 此部分是因容盛公司負責人庚○○○主動向我表示容盛公司開發新的製釘滾筒設備,希望仙宗公司可以購買使用,我基於多年業務往來的情誼,才向容盛公司購買,並沒有使用任何詐術。而仙宗公司所投資的廠房設備達數億元,於110年5月間的營運狀況正常,不可能向容盛公司詐取12萬多元的零件設備。 16 嘉爵公司 ⑴關於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契約後未能依約履行部分:我沒有跟申○○說要以現貨便宜出售或者要下訂就可以立即出貨的說法去跟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推銷。又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均為長期交易關係,由該2家公司於線材價格較低時,先預付貨款與仙宗公司訂約,日後再依需求提領,而仙宗公司在與該2家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時,均仍在正常營運的狀態,並無詐欺情事,只是因為訂約時間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之前的線材還沒有出貨完畢,就又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再加上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方會導致該等合約均未出貨。 ⑵關於與嘉爵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未能完成過戶部分:我當時有跟嘉爵公司的老闆卯○○說,本件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請卯○○自己去查,而卯○○於簽約前,也有向華南銀行確認仙宗公司的貸款餘額。雙方簽約之後,我也有當場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卯○○,好讓卯○○交給代書申辦增值稅,並於110年9月7日將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不料在增值稅繳納完畢、尚未完成過戶手續前,本件土地就遭查封而無法過戶,此為我訂約出賣土地時所無法預料,並沒有詐騙情事。 17 偉詠公司 附表C:仙宗公司信用狀債務清償情形 編號 銀行 清償情形 1 凱基銀行 於109年5月6日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之信用狀債務500萬元 2 中信商銀 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9月6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2中⑴至⑹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6000萬元 3 上海商銀 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7月1日經撥款後,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3中⑴至⒁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3949萬6000元 4 台中商銀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4⑸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1月29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4⑴至⑸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5360萬元 5 玉山銀行 於109年5月28日至110年8月1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5中⑴至⒀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3104萬8545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6⑹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2月2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6⑴至⑹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7730萬9000元 7 彰化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7⑷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10月7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7⑴至⑷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661萬元 8 永豐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8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3月25日),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8之信用狀債務686萬6000元 9 板信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9⑸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1月14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9⑴至⑸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398萬6250元 10 臺灣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0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5月1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0⑴至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億1327萬元 11 第一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7月22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1全部之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2276萬3442元 12 台新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2⑶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11月19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2⑴至⑶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4143萬5000元 13 土地銀行 於110年7月6日,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3中⑴之所有信用狀債務2900萬元 附表D:證人證述被告丁○○未參與招攬業務的情形 附表A編號 廠商 證人證詞及出處 1 信春公司 證人酉○○證述:我認識甲○○,跟丁○○不熟,因為業務主要都是甲○○在接洽,未曾與丁○○有業務往來(院二卷第446頁) 2 鉑川公司 證人辛○○證述:在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有關業務的部分,我都是跟甲○○或申○○聯繫,沒有跟其他仙宗公司的人聯繫(院二卷第531頁) 3 道寬公司 4 佑春公司 證人地○○證述:我只認識甲○○,不認識丁○○,在請仙宗公司代工的過程中,丁○○並沒有參與(院三卷第439、445頁)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證人子○○證述:本案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申○○與我聯繫,甲○○及丁○○都沒有出面過,而從前與仙宗公司交易時,也只有與甲○○接洽過業務,業務部分未曾與丁○○接觸(院四卷第123、130至131頁) 6 萬弘公司 證人寅○○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我跟申○○談,甲○○及丁○○都沒有出面過(院四卷第150頁) 7 剛毅公司 8 瑞越公司 9 復陞公司 證人未○○證述:在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過程中,甲○○、丁○○就議價、簽約、交貨等過程均未參與,都是由申○○來洽談,而申○○說是甲○○叫他過來的(院三卷第249、253頁) 10 明耀公司 證人亥○○證稱:我認識甲○○,會跟他通電話及LINE,但丁○○我不熟,好像只有看過1次,過程不太記得,在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要接觸的人都是午○○(院二卷第625、645至646頁) 11 和良公司 證人丑○○證述:來跟我招攬業務的人都是申○○,而申○○來的時候,都說是甲○○叫他過來的,我沒有聽過丁○○有在處理合約這方面的事情(院三卷第22、24、41、57頁) 12 世昆公司 13 容成商行 證人庚○○○證稱:在我與仙宗公司的交易過程中,我都是跟甲○○聯絡,我沒有跟丁○○聯絡過,丁○○好像沒有參與我們的交易(院三卷第311至312頁) 14 容昇發商行 15 容盛公司 16 嘉爵公司 證人卯○○證述:在我與仙宗公司10幾年的交易期間,我未曾與丁○○有過接觸,是直到後來進行土地買賣的時候,才有跟丁○○談過話(院三卷第342、364頁) 17 偉詠公司

2025-02-27

CTDM-111-金重訴-1-20250227-6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瑄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第23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之「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 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應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11月9日至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 市,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其女王婉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門市,密碼另透過LINE告知『簡立程』」。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之「分別匯款至王 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翌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 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 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家中有生病之公婆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 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 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內容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可參(見金訴卷第199 至202、293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89年11月30日確定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 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江麗華因希望被告一次賠償, 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卷第291頁),被害人傅俊榮、王敬鈞、許 清珠、徐意能、王佳儒則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 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 見金訴卷第265至267頁),而上開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 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99、202、293、2 95、297、30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 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李翌瑄,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富欽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昱汝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永興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羽蓁新臺幣1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依蕙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螢瑩新臺幣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昊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霈茹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 寶慶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 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而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翌瑄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 、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 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 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翌瑄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立程」之人,「簡立程」稱要與伊交 往,因其帳戶不方便使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簡 立程」再每月給伊3萬5000元,伊始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伊女兒王婉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簡立程」,但伊迄今均未收到 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 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遭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 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 許清珠、林昱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 ;又上開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將提款卡 寄送與LINE名稱「簡立程」之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帳戶 ,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不知道「簡立程 」真實姓名年籍,足見被告對「簡立程」並無可信任基礎, 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簡立 程」,且被告直承係為換取每月3萬5000元對價,其應能預 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3款之罪,應為幫助洗錢罪吸收。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傅俊榮 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俊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11月14日11時21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2 陳富欽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4日15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江麗華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52分 無摺存款20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黃羽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販售LV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3時29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5 陳螢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5時13分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6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黃金期貨投資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林永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平台販入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3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王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搶他人訂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9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1369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陳昊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1時57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0 許清珠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提供今彩539號碼下注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林昱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在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將其女兒王婉菱(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立程」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施 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嗣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同案被告王婉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被告李翌瑄與「簡立程」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意能、 林霈茹、王佳儒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96、23206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在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情形 1 徐意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徐意能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意能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林霈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林霈茹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霈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③112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3 王佳儒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王佳儒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佳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匯14萬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6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AARON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史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JASCO PRODUCTS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GREG SHULER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在美國、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 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兩造公司註冊證明、上訴人 董事股東變更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第89至157頁、 限閱卷第11至37頁),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法人團體,均有得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對於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誤將應支付訴外人德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融公司) 之貨款美金13萬0,141.2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在 原法院管轄區域內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13萬0141.28元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可知,上訴人可扣押 之財產在我國境內,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依美國、塞席爾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 公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涉外民事 事件,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 人在我國境內開立之上海商銀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拒絕返還 不當得利之事實,該利益受領地係在臺灣,依前揭規定,即 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160、328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應支付德融公司之貨款 即系爭款項,誤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伊發 現錯誤後,旋即聯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系爭款 項原屬伊所有,上訴人持有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部分 所為前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款項為清償與伊間交易之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2、33 1、3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美金13萬0,141.28元(已扣除美 金8元手續費)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原與名為AARON DESIGN之法人(即上訴人)於111年 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匯款美金11萬 7,691.84元、同年1月22日匯款美金13萬8,393.52元予上訴 人。  ㈢系爭款項係支付原證2、2-1發票之貨款(下稱系爭交易)。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收受德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錢德 融)電子郵件通知更新付款帳戶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證3、3-1,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為依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規定 註冊之外國法人,其註冊地址為「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其在上海商銀開設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 為○○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  ㈥史淑玲於105年1月6日起受讓上訴人原始股東許哲欽、王欣怡 合計5萬股股份,並就任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 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為伊所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上海商銀112年1月11日 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外放限閱卷),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伊向德融公司下訂,經德融公司 出貨後,伊以系爭款項支付德融公司貨款,原應依德融公司 於同年4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之指示,匯至德融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誤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同年5 月17日之發票、錢德融(Aaron-ADI)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3頁),並經德融公司於11 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就系爭交易有向大陸地區寧波省聖燁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聖燁公司)下單成立買賣契約,且檢附聖 燁公司出具買賣聲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雖德融公司所檢附聖燁公司之買賣聲明書未經依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法定機構或團體驗證 ,惟此條規定僅指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推定 為真正,並非規定未經驗證之文書,不得採為釋明之證據, 或其內容當屬虛偽,仍無礙德融公司已表明與被上訴人系爭 交易存在之真正,堪信為實。又德融公司未向國稅局申報該 筆所得,僅其是否未履行公法上結算申報之義務(見本院卷 第217頁),與系爭交易存否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認德融 公司陳報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聖燁公司為伊下游供應商,與伊往來數十年 間,伊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予聖燁公司,再由聖燁公司出 貨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1月3日、17日、22日分別所匯美 金17萬3,058元、14萬5,730元、25萬1,546元,即包括系爭 交易之預付款,可知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 匯款紀錄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05至147 頁、第241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該期間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曾有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特定帳戶乙節,上訴人未能說明各筆匯款之緣由及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所存交易關係為何(見本院卷第330頁) ,自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支付聖 燁公司系爭交易之預付款,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所匯 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48頁)與前揭期間 之匯款有所關聯,進而認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之電子郵件信箱,係錢德融偽 冒伊名義寄發,更改付款對象帳戶,對伊不生效力;且錢德 融於寄發電子郵件時仍稱契約主體未變更云云。惟,該封電 子郵件信箱之發信者為錢德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35頁)。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錢德融:)Dea r Jay:I have sent up the Taiwan bank for that can b e use now.BANK NAME:TAIPEI FUBON COMMERCIAL BANK…A ACOUNT NAME: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親愛的Jay,我已發送現在可以使用的臺灣銀行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被上訴人:)TO confi rm,you are keeping the same Company name(Entity)bu t just changing bank to the one listed below?(請確 認,請問您是要保留相同的公司名稱(實體),但只是將銀 行改為下列內容?)」、「(錢德融:)…Yes,there are t hree company names that we will be continue using.AA lighting Inc(USA)、Aaron design Inc(Samoa)、Aa ron & Andrew design Inc(also knowing as Aaron Desig n Inc from Taiwan)(是的,我們將繼續使用以下3個不同 的公司名稱。AA lighting Inc〈美國〉、Aaron design Inc〈 蕯摩亞〉、Aaron & Andrew design Inc〈又稱之為台灣的Aar on Design〉…」(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3頁)等語 ,可知錢德融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使用該3公司名稱,其中 在臺灣之「Aaron & Andrew design Inc.」與德融公司原英 文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相似(詳後述)。 再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王新奕(配偶錢曾律〈111 年1月15日歿〉、錢德融繼母)到庭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的聯絡原來是錢曾律負責,公司人員有錢曾律、錢德融等人 ,與大陸地區供貨商業務往來是由錢曾律與錢德融聯繫,伊 不確定錢曾律有無跟伊提過系爭交易,伊亦不在被上訴人所 提電子郵件信箱正副本收件者內,也不清楚該標題檔案內容 為何;德融公司為錢曾律開的,由錢德融擔任負責人,不知 道德融公司設立目的,上訴人與德融公司間並無合作,亦非 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足見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彼此業務獨立,錢德融非上訴人負責人,而係德融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者為上訴 人,或錢德融係以上訴人名義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無 從僅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德融公 司為系爭交易。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德融公司111年5月18日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記載「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AA RON DESIGN Inc.」(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經濟部國際貿 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統登記資料所示,德融公司英文名 稱原為「AARON & ANDREW DESIGN INC.」,於同年月19日始 新增「AARON DESIGN Inc.」之名稱,是被上訴人提出同年 月17日系爭交易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對象,即外國特許名稱 「AARON DESIGN」不可能指德融公司,而係指伊公司;另發 票上記載地址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係王新奕借名登記於錢德融名下,系爭房地於108 年間係出租他人,111年4月21日已出售他人,並非德融公司 營業地址,足見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伊云云,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Google街景圖(108年1 2月、111年1月)、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 統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又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已抗辯:發票上所載「AARON DESIGN」為伊公 司,非德融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以於其後 之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證物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惟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縱以他人名義為之,表意人所為 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及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之當事人間仍發 生效力,亦即於此情形姓名並不當然具區別性意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在臺 灣設有營業處所,上海商銀留存之通訊地址○○市○○區○○○路0 00巷000號00樓僅為其聯絡地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與系爭房地有何關 係,亦未提出上開發票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交易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據,難認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就系爭交易存在於彼此間,意思表示 一致,並無誤認之情形,縱訂單記載之外國名稱有上開易致 交易對象混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交易存於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 間之認定。  ㈤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決 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德融公司間系爭交易 ,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伊間貨 款交易之匯款,就兩造間有貨款交易之存在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6

TPHV-113-上-3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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