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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0號、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 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 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 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2罪)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9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40、36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19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 編號1應執行拘役30日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5-03-31

TCDM-114-聲-87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 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 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 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星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30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33號(發監114年2月7日起算)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34號(發監115年4月5日期滿)

2025-03-31

TCDM-114-聲-7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 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 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 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併 科罰金部分,惟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 ⑴有期徒刑3年2月 ⑵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日 ⑴109年8月中 ⑵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9月30日 109年年7月底、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4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5號

2025-03-31

TCHM-114-聲-35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廷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廷維(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5年6月,雖合於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手段及動機均屬 相同且時間接近,而抗告人所犯等罪係經檢察官陸續起訴、 經法院分別審判,從而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觀察 ,顯不利於抗告人;又原審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裁量權,惟 比較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定刑幅度,並參考本件所定應執 行刑之幅度,佐以抗告人本件乃屬初犯,過去未有任何前科 紀錄,且抗告人真心悔過,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家庭因素,撤 銷原裁定並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重新賦予抗 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 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 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 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 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 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法定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本院 按:附表所示罪刑合併計算已超過30年),在此範圍內考量 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定刑減刑之幅度不可謂不 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 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 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為加重詐欺罪(共計5 9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10年6至7月間 ,陸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關於本 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表示後悔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此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31頁)。從而 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 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 均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外部性界限,尚無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過重等疏失,經 本院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 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至19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4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至7月7日 110年6月12至22日間 110年6月1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至23日(原附表誤載為22日) 110年6月21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參酌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 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案觀諸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 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7日 106年2月19日 107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3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9月3日 ⑵107年9月4日 ⑴107年8月24日 ⑵107年8月28日 ⑶107年8月29日 ⑴107年8月14日 ⑵107年8月20日 ⑶107年8月25日 ⑷107年8月26日 ⑸107年8月27日 ⑹107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8月18日 ⑵107年8月21日 ⑶107年8月22日 ⑷107年8月23日 ⑸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2025-03-31

TCHM-114-聲-2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柏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 質及犯罪時間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惟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案件,二 者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相差約6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偏 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 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 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9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5、7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8號 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5-03-31

TCHM-114-聲-32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一 (現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8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至8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雖表示:我還有同一年度案件在審理中,等全部案件開完庭 再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本院自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後續尚有其餘案件判 決確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可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附表:受刑人黃金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0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80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判 決 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6號。

2025-03-31

ULDM-114-聲-15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郁鄢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 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於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2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5所示2罪則均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附表所示2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4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24罪之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罰 金3萬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 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 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4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勾選無意見之選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7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26號

2025-03-31

PCDM-114-聲-108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義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 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 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 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 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 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意旨參照)。又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 相似,及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 法定刑度,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發生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2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5日)之後,是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與附表編號3、4所 示罪刑合併定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曾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將 其割裂取出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否則將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 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3-31

CHDM-114-聲-6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福雄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7 月,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 年1月+7月=1年8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 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2000元、75000元,本院 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 號1 至7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2000元+75 000元=97000元),本院衡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類 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9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9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6日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4月27日前某時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8日 112年0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2日 113年02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4月15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22000元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75000元

2025-03-31

KSDM-114-聲-10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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