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借款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1% 002 新臺幣982,754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2.84% 002 新臺幣982,754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0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702,002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2日止 年息2.69% 003 新臺幣702,002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48,730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2日止 年息2.69% 004 新臺幣48,730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3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2,886,747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 年息2.38% 005 新臺幣2,886,747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5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8%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145,168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 年息2.38% 006 新臺幣145,168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5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8%計算之利息。 007 新臺幣1,032,015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7日止 年息2.81% 007 新臺幣1,032,015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9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 一、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00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1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2%,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 十三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07年02月13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2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3%,依2017.03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08年04月02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111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8%,依2018.12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4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7%,依2019.12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陳俊男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116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0%,依2019.12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間之利息。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50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2019.12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797,90 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 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五份、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三份。 二、 繳款明細七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 郵局存證信函第511號、回執影本乙份。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25-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賴文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肆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文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4,4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賴文萍應 向債權人清償10,656,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三、債務人賴文萍應向債權人清償868,96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賴文萍於民國109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24萬元 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按月計 付。(二) 緣債務人賴文萍於民國109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 款1,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 %,按月計付。(三) 緣債務人賴文萍向債權人辦理擔保透支 /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1,200萬 元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9年08月06日至民國1 16年08月06日,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0%,按月計付 。。(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 年01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07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 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719,448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三份 、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第507號存證信 函、回執影本各一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42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19442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2.41%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6896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86896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5-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淑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 ,785萬元,惟相對人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1,78 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並於114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1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勝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貳仟零捌拾 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勝達於民國110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7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0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率0.9%,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陳勝達於民國110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0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率0.9%,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陳勝達於民國110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9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0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率0.9%,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陳勝達於民國110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3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0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率0.9%,按月計付。 (五)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508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 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522,087元及至清 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 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四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0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7日止 年息2.6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6762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 年息2.61% 002 新臺幣126762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7日止 年息2.6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7日止 年息2.61%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0-202503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伯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4日、99年5 月10日及104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1,90 0,000元、11,30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10 日、109年2月26日及10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 00元及7,500,000元、2,000,000、2,800,000元、2,000,000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並約定如有信 用異常,聲請人得經催告停止使用信用卡簽帳,並喪失期限 利益應清償全部簽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即29,008,688元、信用卡帳款399,75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 、繳款明細、帳務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拍-30-20250306-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江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 款、透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 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 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 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5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 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2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31年5月30日止;(2)1 12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 2年4月24日起至139年4月24日止,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8,275,74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月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 上南勢坑小段 648 7,787 20968/7787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8 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648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停車場,自用車庫,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3.25 二層:37.85 三層:39.95 屋頂突出物:16.2 地下層:37 共計:174.25 陽台:11.28 1/1 2 1139 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648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停車場,自用車庫,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4.29 二層:38.76 三層:40.86 屋頂突出物:16.59 地下層:37.89 共計:178.39 陽台:11.62 1/1

2025-03-06

MLDV-114-司拍-4-20250306-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東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 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8日至135年6月8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東璧。   嗣債務人陳東璧於95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8年6月13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529,07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正義段 九 8-15 1288 361/100000 2 臺中 南區 正義段 九 9 1070 361/100000 3 臺中 南區 正義段 九 11-77 1 361/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7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6層: 62.73 合計:62.73 陽台:5.6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 1.正義段九小段2723建號,面積:178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8/100000。 2.正義段九小段2724建號,面積:792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3/100000。

2025-03-06

TCDV-114-司拍-38-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 務 人 梁慶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慶飛於民國(下同)110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12,920,00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 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5%,借期自110年 06月24日至140年06月24日。另債務人梁慶飛於113年08月12 日向債權人申請調整借款利率,利率約定自113年06月24日 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9%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3年12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 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513號可憑,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12,920,000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 息。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調整借款 利率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二、繳款明細乙 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00513號影本乙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920,000元 梁慶飛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年息2.2% 001 12,920,000元 梁慶飛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

2025-03-05

PCDV-114-司促-5544-2025030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債 務 人 鴻運福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武維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6,564萬元、89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4月25日、140年5月 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4月27日、11 0年5月27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武維揚於110年4月23日向聲 請人借用5,4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武 維揚自113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 函催繳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武維揚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尚欠信用卡債務202萬0,480 元。又債務人鴻運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 借款總額度1,235萬元,並以債務人武維揚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撥款1,230萬元,詎鴻 運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 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 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 撥款申請書影本影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4

SLDV-113-司拍-356-2025030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02 年8月2日、105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 、2,400,000元、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673,5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 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PCDV-113-司拍-623-202503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