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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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 縱幫助他人詐欺仍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領上開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提領 一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復衡酌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 ,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被害人聯繫之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手機1支,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前述帳戶提款卡,非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亦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 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 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據此,本案被告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 舉,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經查,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8000元,乃直接提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其自上開帳戶取出後,復為各種交易,再流入本 案帳戶或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情事,顯然被告 以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之金錢、自該帳戶領出款項等 行為,僅係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金訴-167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廟 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稱本案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離去(被訴竊 取現金6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所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水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9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本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 「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所謂「安全設備」應 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查本案櫃檯為 上開廟宇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之櫃位,櫃內空間約能站立一人 ,足見本案櫃檯不屬建築物,其玻璃窗即非分隔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門扇,依前揭說明,本案櫃檯玻璃窗難謂本款所稱 「門扇」。又本案櫃檯既非建築物,則其玻璃窗、抽屜等, 均非為防衛建築物而設置之安全設備,自不符本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應不該當於本款加重要 件。另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竊盜時手中似 持有某物(見偵卷第26頁下方),惟僅憑該畫面,實難遽認 該物為具有殺傷力之凶器,亦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 06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9 月(共3罪)、8月(共3罪)、7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 、10月,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 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第17至43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 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 己行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 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月入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親同住,父親需其照顧,目前父親由哥哥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600元等情,雖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惟被告已否認其竊取現金600元,且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自本案櫃檯取出上 述財物之明確影像,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上述財物,此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 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等件可參,自難認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認有罪部分犯行,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易-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丙○○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陳 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甲 ○○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丙○○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銀 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丙○○就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丙○○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丙○○借用、請不知情之丙○○向蔡啟明、曾雅蘭借用其 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象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證 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 陳敏珍與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源與 被告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陳敏 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李家明 、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銀與被 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安妮之警詢 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曾雅蘭、劉 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1份、被告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浩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第112032803號函 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 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排 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博 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被 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去 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當 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智 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時 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歸 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丙○○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號 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帳 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叫丙○○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丙○○說有一筆錢 要匯進來;陳敏珍是丙○○的表姊,丙○○跟陳敏珍借用帳戶時 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友已借到沒 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詐騙的款項 還給被害人;丙○○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供我詐騙取財 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四 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緝卷第187-189 頁),被告丙○○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做為詐欺之用而遭 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 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 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被告甲○○間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 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丙○○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 ,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 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 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 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丙○○說 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 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丙○○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 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 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丙○○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 格,足見被告丙○○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丙○○既知被告甲 ○○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 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事 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丙○○就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丙○○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事 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丙○○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在當 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被 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丙○○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比 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 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20 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 。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丙○○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家 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 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組 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的 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中 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告 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丙○○無涉,況係由被 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復遍 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 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楊品玲部分 ,被告丙○○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戶 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否 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證 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 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楊品玲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 7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丙○○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丙○○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彭婕寧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彭婕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婕寧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品玲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楊品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品玲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煾葵(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煾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煾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凱婷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姚凱婷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姚凱婷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夢涵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顏夢涵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顏夢涵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顏夢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琇涵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張琇涵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張琇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丁○○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丙○○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金訴-153-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杰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仁杰部分撤銷。 程仁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仁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南孔機車道 出口處(下稱過港隧道出口處),適遇李翌瑄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超車糾紛,發 生口角。詎程仁杰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攻擊李翌瑄 ,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致李翌瑄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 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使該雨衣 毀損而不堪用。李翌瑄亦基於傷害犯意,於過港隧道出口處 路邊,徒手攻擊並持安全帽毆打程仁杰,致程仁杰因而受有 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上臂抓 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程仁杰、李翌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程仁杰(下稱被告程仁杰)及其辯護人及被告李翌瑄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程仁杰、李翌瑄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程仁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杰於原審及本院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李翌瑄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彌封卷)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 第21至2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至69 、77至102頁)等件為證,被告程仁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程仁杰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李翌瑄部分   被告李翌瑄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傷害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我是要去見妸嬤最後一面, 不得已要超車,程仁杰不讓我超車,出手是正當防衛云云。 其原審之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時下雨,程仁杰身著長袖橘黑 色雨衣,而該雨衣係耐磨度較高、厚度較厚之尼龍或聚脂纖 維材質,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 非常困難,更難以想像係由身材嬌小的被告李翌瑄所造成、 由監視錄影影像畫面觀之,被告李翌瑄為阻止程仁杰離開現 場而手持安全帽往程仁杰方向揮動,但完全未揮擊至程仁杰 右手大拇指,自無造成程仁杰右手大拇指受傷之可能,被告 李翌瑄上開行為並無構成傷害罪云云。  ㈠經查:  ⑴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超車致生 糾紛,而於過港隧道出口處,出手攻擊告訴人程仁杰並持安 全帽毆打程仁杰之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仁杰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36至139頁),並有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程仁杰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7頁)、原審勘驗筆 錄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至69、77至102頁)等為證。  ⑵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NNS-8106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旗津往前鎮方向行駛過港隧道機車道,我騎在路中間 ,李翌瑄想從我左側違規超車,她超車後我看了對方一眼, 李翌瑄也看了我一眼後對我吐口水並罵髒話:「幹你娘機掰 」,之後我們仍不斷有口角,我試圖想離開現場,印象中李 翌瑄有拉我,阻止我離開,後來我和李翌瑄仍持續有拉扯, 李翌瑄拿安全帽攻擊我,所以我才把她推倒在地並壓制她, 我是右膝單膝下跪對她上半身壓制,防止她再攻擊我,李翌 瑄一直伸手抓我的左上臂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們有行車糾紛,李翌瑄有用安全帽打我等語(偵 卷第60頁);於原審證稱:我左上臂的抓傷是因為當天我和 李翌瑄在地上拉扯,我雖然有壓制李翌瑄,但有一手並沒有 壓制到,所以李翌瑄有大力的用手抓我的左上臂,當天我有 穿雨衣,但是是穿比較薄材質的雨衣,該雨衣沒有內裡,在 塑膠跟手指及皮膚摩擦後之結果,我當下還是有受傷,我右 手大拇指挫傷是因為李翌瑄有拿安全帽對我進行攻擊,導致 我大拇指被打而折到因此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足徵被告李翌瑄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程仁杰起口角爭執後,被告李翌瑄有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造成其右手大拇指挫傷之結果,告訴人 程仁杰因而將被告李翌瑄壓制在地,惟被告李翌瑄仍有一手 未遭壓制,而以該手「用力」抓程仁杰之左上臂,復因程仁 杰當日所著之雨衣材質較薄,且無內裡,經塑膠材質與手指 及皮膚摩擦之結果,致生其左上臂抓傷之結果,堪信真實。  ⑶告訴人程仁杰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 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程仁杰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案發與 就診時間密接,告訴人程仁杰傷勢位置為右手大拇指挫傷、 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程仁杰所稱被告李翌 瑄徒手抓其左上臂及以安全帽攻擊其大拇指等行為,係在其 可觸及告訴人程仁杰身體之位置,且告訴人程仁杰所受上開 傷害,亦與被告李翌瑄徒手抓、以安全帽攻擊行為可能致生 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原審 第61至69、77至102頁)可稽,則告訴人程仁杰指稱上開傷 勢確係被告李翌瑄以徒手抓及以安全帽攻擊行為所致,核與 情理無違,所受傷害與被告李翌瑄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李翌瑄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翌瑄身材嬌小 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非常困難 ,且被告李翌瑄持安全帽並未揮擊至程仁杰右手大拇指等辯 詞,均無足採。  ⑷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 節,已據被告李翌瑄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是被告李翌瑄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 及抓其左上臂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參以原審勘 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開始2名機車騎士自隧 道機車車道騎出,2人為併排前進(擷取畫面編號1、2), 在前進過程中,畫面左方騎士(當庭確認為告訴人程仁杰) 伸手推向畫面右方騎士(當庭確認為被告李翌瑄,編號3) ,雙方因此拉開距離(編號4),被告李翌瑄隨後騎車往程 仁杰機車方向靠過去(編號5至6),被告李翌瑄並伸手攻擊 告訴人程仁杰頭部(編號7),雙方因此在車道上停車,並 產生爭執(編號8),爭執過程中,被告李翌瑄再次出手攻 擊告訴人程仁杰頭部(編號9),告訴人程仁杰因此出拳朝 向李翌瑄身體反擊(編號10),被告李翌瑄亦出手朝告訴人 程仁杰頭部及身體攻擊(編號11至12),告訴人程仁杰伸手 試圖阻止被告李翌瑄攻擊(編號13至14),被告李翌瑄隨後 又再次出手攻擊告訴人程仁杰身體(編號15),雙方持續爭 執數秒後,被告李翌瑄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程仁杰機車前方 (編號16),轉身走向告訴人程仁杰,2人站在車道上繼續 爭執,告訴人程仁杰往被告李翌瑄方向靠近,被告李翌瑄伸 手阻擋告訴人程仁杰(編號17至18),雙方爭執約30秒後, 告訴人程仁杰坐上機車準備離開現場,被告李翌瑄因此脫下 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編號19至21),在告訴人程仁杰 騎即將駛離時,被告李翌瑄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程仁杰身體 攻擊(編號22至23),告訴人程仁杰因此下車朝被告李翌瑄 連續出拳攻擊(編號24至29),被告李翌瑄因此向後倒向路 旁草地上(編號30),告訴人程仁杰以撲倒方式在被告李翌 瑄上方方式持續攻擊被告李翌瑄,雙方因此發生扭打(編號 31至34),在雙方停止扭打後,被告李翌瑄之後因遭告訴人 程仁杰壓制而無法起身(編號35),告訴人程仁杰在壓制被 告李翌瑄約莫30秒後起身準備離開時,被告李翌瑄拾起安全 帽朝告訴人程仁杰方方向丟擲兩次(編號36至38),告訴人 程仁杰在撿拾安全帽後亦朝被告李翌瑄丟擲(編號39),之 後告訴人程仁杰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李翌瑄伸手拉扯 告訴人程仁杰右手並出手攻擊(編號40至41),在告訴人程 仁杰下車再次爭執時,告訴人程仁杰伸手將被告李翌瑄推倒 在地(編號42至44),被告李翌瑄起身後朝告訴人程仁杰丟 擲安全帽,安全帽因此滾向一旁快車道上(編號45至47), 隨後告訴人程仁杰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李翌瑄在撿拾安 全帽後亦離開現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李翌瑄與 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出口處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即開 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翌瑄辯稱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意云云,顯 不足採,從而被告李翌瑄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翌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程仁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被告李翌瑄徒手抓、 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的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 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 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分別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程仁杰係因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攻擊李翌瑄 ,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顯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程仁杰係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程仁杰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程仁杰傷害及毀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告訴人李翌瑄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 判決命被告程仁杰應賠償原告李翌瑄新台幣(下同)6000元 及法定利息,有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程 仁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欲給付上開賠償,及欲當庭公開對告 訴人李翌瑄表示歉意,雖均為告訴人李翌瑄所拒,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然其已誠摯表示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洽,被告程仁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仁杰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程仁杰與告訴人李翌瑄因超車起爭執,即動手阻 擋告訴人李翌瑄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毀損之犯罪手 段、告訴李翌瑄受傷之程度,毀損之物品為雨衣,侵害告訴 人李翌瑄身體及財產法益;及考量被告程仁杰於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9 頁),其前此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程仁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 要件,然考量被告程仁杰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判 期日前始具狀坦承犯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足參(原審 易卷第103頁),且迄原審行準備程序為曉諭後,始認罪,復 考量被告程仁杰尚未獲得告訴人李翌瑄之諒解,及被告程仁 杰對告訴人李翌瑄連續出拳攻擊而致生李翌瑄向後倒向路旁 草地之暴力程度,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原審對被告李翌瑄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李翌瑄傷害告訴人   程仁杰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刑法規定,審酌被告   李翌瑄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 於口角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程仁杰所受傷害之程度,侵害程仁杰之財產法益, 犯後主張正當防衛,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程仁杰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急於前往醫院探視 祖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148頁 )、前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並無不當, 另敘明未扣案之被告李翌瑄所有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用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且該安全帽之護目鏡及內襯已毀損,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 ,而無再遭被告李翌瑄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 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檢察官及被告李翌瑄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六、檢察官就關於原審對被告李翌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駁回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李翌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向告 訴人程仁杰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告訴人程仁杰,認被告李翌瑄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翌瑄固坦承有於告訴人程仁杰爭執過程中,脫口 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要趕去醫院看阿嬤,出於情急之下, 一時衝動始脫口而出,上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係其口 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程仁杰謾罵,也未對他吐口水等語。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李翌瑄確於上開時間於過港隧道出口處,曾出言「幹你 娘機掰(音似歪),你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喔,幹。」、「你在 講三小?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原審卷第64 至66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李翌瑄所坦認,惟自其發言 脈絡以觀,其係因被告李翌瑄在過港隧道欲超車,卻遭告訴 人程仁杰阻擋而無法超越,始向告訴人程仁杰為上開言語等 情,可明被告李翌瑄係因對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阻擋其 超車一事心生不滿,為抒發情緒、一時衝動而口出之詞,且 此係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縱使粗俗不得體而有 所失言,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程仁杰阻擋其超車」一 事宣洩情緒,尚無恣意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之情,遑認該 言論已達否定告訴人程仁杰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翌瑄有 對告訴人程仁杰吐口水,而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揆諸本 案卷證除告訴人程仁杰之指證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程仁杰之指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翌瑄有向告訴人程仁 杰吐口水之事實,即未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翌瑄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李翌瑄無罪之諭知,惟此等被訴部分與 其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   ㈥檢察官循告訴人程仁杰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瑄雖 辯稱係伊之口頭禪,然既屬口頭禪,應會經常性使用,但不 論是偵查庭或原審之審理庭,縱告訴人程仁杰之指摘多麼強 硬、激烈,均未見被告李翌瑄有脫口使用伊所稱口頭禪之情 形,更未見舉證上開言論確屬伊個人平時經常性使用之口頭 禪,顯見被告李翌瑄實可控制伊個人語言使用之方式,而非 將上開言論作為伊平時之口頭禪,「口頭禪及一時情緒衝動 」等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況告訴人程仁杰與被告僅係 於道路偶遇,被告僅因自身之不合法規之駕駛行為,即於騎 車時及停車後不斷對告訴人程仁杰進行言語辱罵,亦難認伊 冒犯程度輕微,如認被告李翌瑄所使用之上開口頭禪對任何 人均屬冒犯程度輕微,則何以被告李翌瑄不敢對偵查檢察官 或原審承審法官當面使用伊口頭禪?益徵被告李翌瑄亦知曉 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語言對任何人均屬冒犯程度嚴重之情形 。被告李翌瑄所為辱罵言語,既非伊口頭禪,更屬反覆持續 使用,已達對任何遭被告李翌瑄針對之人均屬嚴重冒犯之程 度,被告李翌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程度非輕, 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實屬有誤云云。  ㈦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偵查或法庭爭訟激烈攻防過程 中,仍口出惡言恣意謾罵者,雖不能謂絕無僅有,但說是鳳 毛麟角,極為少數,並不為過,亦即基於對公權力或法庭之 尊重,收歛平日習性,肅目以待者,可以說是絕對多數。因 此,不能以被告李翌瑄在法庭上未出現脫序之行為,即認其 脫口而出之不雅言語,非其一慣之口頭禪,且縱非慣用之口 頭禪,因一時情緒,衝動而口出惡言,基於刑罰之謙抑性及 最後處罰性,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論擬,因此,被告李翌瑄 辯稱係出於情急之下,一時衝動始脫口而出,係其口頭禪, 並非全然不可信,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程仁杰之請求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KSHM-113-上易-54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謝孟羽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繼忠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祐亭 柯君蓉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仁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之科刑部分、 林俊宏如附表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李昇峰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 29、35至41、43、4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 附件編號1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何汕祐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本院附件編號2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黃少麒處如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 9至32、35、37、44、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遵守本院附件編號3所示之緩刑條件。 (四)林俊宏處如附表編號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張鈞睿處如附表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 5、4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 5所示之緩刑條件。 (六)蕭繼忠處如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6所示之緩刑條 件。 (七)黃祐亭處如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 7所示之緩刑條件。 (八)柯君蓉處如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19、21 、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8所示之緩刑條件。 (九)許哲豪處如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9所示之緩刑條件。 (十)陳耀立處如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10所示 之緩刑條件。 ()譚仁瑋處如附表編號2、6、27、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11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林俊宏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 編號4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李昇峰、何 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下稱被告李昇峰等11人)僅對 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1至1 43、318至31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76至79、81、82頁, 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本院卷五第651頁,本院卷六第35至3 7頁);檢察官則針對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 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量 刑部分及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經原審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即被告李昇峰附表編號1至5 、7、8、11、14、16、18、22、24至28、35、36、38、39、 41、43、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附表編號1至3、5、7至9 、1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43 、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附表編號3、13、14、27、2 9、30、31、32、35、44、45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附表編 號2、30、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附表編號2、15、17、27 、30、33、3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附表編號2、27、30、3 5、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1 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 蓉就附表編號3、4、7至9、11、14至16、18、19、27至29、 31、32、35、39、41、43、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就附 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 、36至38、44、46、47(即本案全部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編號7、14、37至39、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暨原審關於被告李昇峰、柯君蓉 附表編號45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208、223頁,本院卷二第140、143至144、317、319 至3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四第95頁);承前,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 全案上訴外【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卷二第144頁,本案檢察 官僅針對同案被告郭宥昀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遭扣 押之現金1億3,463萬2,500元,逾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部分即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其餘關於 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 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經原審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上開有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郭宥 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 張宇誠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 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 睿、蕭繼忠、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之量刑 部分暨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 1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量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 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等人均係業務人 員,實際上不管是共同係單獨詐騙被害人,均係利用被害人 孤獨無助、亟欲出售手中大量殯葬商品之心態,嚴重破壞人 與人間信賴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其等歷次詐騙金額非微,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 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決引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2、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 陳耀立並未與被害人謝榮桂達成和解,被告何汕祐、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雖於和解書載明付清,然被告4人事後並 未依約給付謝榮桂和解金額,上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原 判決量刑過輕。 (二)被告李昇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峰偵審自白,並積極的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現已考取職業大 貨車證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等語。 (三)被告何汕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汕祐於偵審中均認罪,全 力配合院檢警進行相關程序,迄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7至9、11至12、14、16、18、22至25、27、34至47共 計3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僅全數甚至以略高於其對於各被 害人應負擔之犯罪所得之金額進行賠償,該34名被害人均於 和解書或出具陳情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 的機會,被告復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及昔日遭扣案之現金部分,將剩餘犯罪所得全數 繳納,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何汕祐實已深感悔悟,並持續填補被害人損害,且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被告何汕祐並無前科,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又 僅為業務之角色,家庭和樂,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如被告何 汕祐及其配偶被告許文綺同受監禁之刑,2位未成年子女不 僅僅是經濟上失去父母的支持外,在生活上更失去了父母的 陪伴與引導,對於2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及成長極可能造成 負面之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黃少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麒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25萬1185元,之前和解金額也給付了29萬8000元,實際上已 經把一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都繳清了,而且歷審偵審都自白,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被告黃少麒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應於加重詐欺之重罪量刑一併評價 在內;綜觀被告黃少麒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金 額相較輕微,亦僅為單純業務,不是主管,也不是發起人, 犯後態度也是積極良好,並坦承犯罪,配合辦案,也盡量彌 補被害人損失,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便未達成和解部 分也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少麒於偵查中遭查扣汽車 一輛,被告黃少麒為變價拍賣提高其拍賣價值以補償被害人 而將貸款繳清,請求考量被告黃少麒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不曾受刑事宣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為謀職不順利,所 以一時失慮才誤入集團,雖然因為本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他現在已經從事快遞員的正當工作,扣除他的生活所 得之後,他還是有相當的金額可以繼續支付被害人的補償金 額,請求考量上情,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讓被告黃少麒可以持續的賺錢來彌補被害人損害等語 。 (五)被告林俊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偵審中均自白,目 前就所扣押之現金2萬8,600元及所繳之犯罪所得2萬2,464元 ,被告林俊宏願將此部分認定作為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之不 法所得,其金額已超出潘福妹部分不法所得4萬9,861元,懇 請就此部分能給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語。 (六)被告張鈞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睿均有自白,並配合偵 查,本身於集團中非屬於核心人員,僅擔任業務角色,請審 酌被告張鈞睿犯後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 ,並與被害人承諾日後需要協助或是不足部分也願意對被害 人做補償,請審酌被告張鈞睿為了家裡的經濟狀況,母親當 時的病狀,還有小孩子,給予被告張鈞睿自新的機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七)被告蕭繼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繼忠在偵查審判中都自白 ,而且對於原審諭知的59萬5,436元的犯罪所得扣除清償被 害人部分已經全部繳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予以減刑;又被告蕭繼忠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公司業務,犯 罪所得非高,也全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目前 從事保全公司、養育母親,事後也十分後悔,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八)被告黃祐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祐亭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黃祐亭已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已多達59 3萬2,240元,益徵被告黃祐亭犯後已悛悔改過,被害人陳美 伊、李淑珠、蔡阿鸞、涂軒齊、魯芳存、詹國珍、鍾文浩、 蘇靜姬、胡嘉倫、吳柏翰、鍾天香、陳小鏗、簡玲薰、蕭綵 珍等亦分別提出書面文件請求從輕量處被告黃祐亭之刑期或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顯見被告黃祐亭坦承犯行且極力填 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已獲得被害人之真心 諒解;被告本性善良,案發前協助照顧或捐助飼養流浪貓咪 ,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尚有配偶及年僅10歲 之繼女需要扶養照顧,被告黃祐亭已因本案在偵查中遭羈押 近二個月,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求 從輕量處被告黃祐亭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九)被告柯君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君蓉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柯君蓉迄今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已多 達434萬1,061元,益徵被告柯君蓉犯後已悛悔改過,被害人 陳美伊、李淑珠、鍾文浩、蘇靜姬、吳秀富、吳柏翰、鍾天 香等亦分別提出書面文件,請求從輕量處被告柯君蓉之刑期 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顯見被告柯君蓉坦承犯行且極力 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已獲得被害人之真 心諒解。又被告柯君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且尚有年僅1歲餘之兒子需要扶養照顧,本案在偵查中遭羈 押近二個月,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 求從輕量處被告柯君蓉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十)被告許哲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在一審已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二審又繼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再多給 付和解金額,極力補償自己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衡諸被告許哲豪 犯罪情狀及其並無前科,其品行尚屬良好,原審量刑仍屬過 重,實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又被告許哲豪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或 審理期間,均充分配合調查,目前在餐廳工作,已深知悔悟 並踏實工作,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請求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陳耀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立以現金以及賠給被害 人和解金方式進行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至於一審部分有眾多被害人無法與陳 耀立達成和解,但陳耀立其實都有積極聯繫,請審酌被告已 經給付大部分犯罪所得,甚至是超過本審所認定犯罪所得情 況之下能夠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減刑;再者,因為被告 陳耀立其實現在已經有正當的工作了,且無任何前科,案發 之後他其實有深刻的反省,痛定思痛,從原審卷證資料也有 發現他有定期捐給一些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定期關懷弱勢 ,更可貴的是他在案發後在偵查中從被抓之後就開始坦承犯 行,並且積極的配合檢警調查,並與被害人積極的賠償賠償 金,並盡力彌補他們自身的損害,針對犯罪所得不為爭執, 並與原審的額度去繳交全數的犯罪所得,除了和解金的200 多萬元以外,又再繳了133萬多元,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深具 悔悟,請求斟酌犯罪行為及行為情狀及各個被害人對於陳耀 立的原諒以及諒解等,給予被告陳耀立從輕量刑的機會,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譚仁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瑋已將犯罪所得都全部 繳清了,也都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譚仁瑋好 好重新做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新舊法說明): (一)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俊宏、譚仁瑋經原審認定其等參與詐欺組織 之首次犯行附表編號2(林俊宏)、49(譚仁瑋)部分,其 等犯行接續至112年6間(林俊宏,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112年7月間(譚仁瑋,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所示)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最後作為結果發生時即112年5月24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判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1罪);被告何汕祐就 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2罪);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 、6、19所示犯行(3罪);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48所示犯 行(1罪);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1罪);被 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1罪);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編號6、27所示犯行(2罪),犯行均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 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1 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 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 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被告 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 、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被告蕭 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被 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 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至 41、43(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貳、被告柯君蓉附 表編號45部分後述)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 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 、6、27、49所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李昇峰等11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李昇峰等11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李昇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卷,第8至10、78至85 、144、158至162、193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 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何汕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5卷,第71 、124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卷三第355至356、368頁; 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黃少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4卷,第57、65頁;原 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6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 卷五第47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林俊宏: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2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2卷, 第123、170至172、247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卷三第35 3、355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張鈞睿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 偵64023卷,第156、217至221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卷 三第355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蕭繼 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 稱偵64024卷,第67、116、206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 卷三第355、363頁;原審訴427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6頁; 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黃祐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 ,第69、154頁;原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5頁;本院 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柯君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 2至60、115至119頁;原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6頁; 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許哲豪: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30卷 ,第62至68、122、137至143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卷 三第356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陳耀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第1 2至13、94至102、142、166至167、242、249至251、259至2 64頁;原審訴57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譚仁 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 稱偵19291卷,第6、63至67頁;原審訴472卷一第249頁、卷 二第66、70頁;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卷 六第131至132頁)。 3、又查:  ⑴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 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 350萬49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李昇峰已賠付予 被害人共計508萬3,412元(本院卷六第123頁),於偵查時 並扣得現金1,400元(偵64026卷第25、152頁),並於本院 繳回共計32萬元(本院卷三第545至546、547至548頁,本院 卷四第63至64頁);自堪認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 、14、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⑵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 5、27、29、34至38、40至47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所得為524萬4,567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何汕祐 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457萬278元(本院卷六第121至122頁) ,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57萬6,100元(所有人何汕祐、許文 綺,偵64025卷第38、132頁)、7,500元(偵64025卷第36、 13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140萬7,019元(本院卷四第55 至56頁,本院卷五第463、658頁),自堪認被告何汕祐就附 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 至38、40至4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⑶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54萬9,185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黃少麒已賠 付予被害人共計29萬8,000元(本院卷六第125頁),並於本 院繳回共計25萬1,185元(本院卷五第91、746頁),自堪認 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⑷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所示犯行,經依 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9,857元,被 告林俊宏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2,464元(本院卷五第255頁) ,復於本院賠付5,000元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 之現金2萬8,600元及前開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2,464元欲抵繳 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不足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五第 39、253頁),應堪認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罪所 已繳回。  ⑸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17、27、30、33至35、 45、48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85萬5,672元( 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張鈞睿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9 萬4,000元(本院卷五第39至40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 共計78萬8,300元(偵22518卷第30頁,偵64023卷第33、170 頁),自堪認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17、27 、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⑹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59萬5,436元(詳原判決附表七 所示),被告蕭繼忠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20萬7,000元(本 院卷五第38頁),並於本院繳回38萬8,436元(本院卷三第1 93、541至542頁,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自堪認被告蕭繼 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已繳回;  ⑺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414萬6,3 88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黃祐亭已賠付予被害人 共計387萬3,250元(本院卷五第40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 金6,100元(偵64027卷第35、16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2 05萬8,990元(本院卷三第543至544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 頁),自堪認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⑻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11、14、15、16、18、1 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犯行,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10萬9,288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被告柯君蓉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319萬3,700元(本院 卷三第301頁,本院卷五第171頁),並於本院繳回114萬7,3 61元(本院卷五第179頁),自堪認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 、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 5、37、39至41、43、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⑼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 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為365萬8,589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 告許哲豪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357萬2,100元(本院卷六第12 2至123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79萬200元(偵64030卷第 25、132頁),並於本院繳回22萬744元(本院卷五第700頁 ),自堪認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⑽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 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54萬5,503元(詳原判 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陳耀立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207萬41 元(本院卷六第122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15萬300元( 偵65455卷第25、16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133萬1,162元 (本院卷五第660、664頁),自堪認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 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繳回;  ⑾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7萬7,652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譚 仁瑋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1萬2,000元(本院卷六第125頁) ,並於本院繳回6萬5,652元(本院卷五第748頁),自堪認 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繳回;  ⑿綜上,就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 至22、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 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 至38、4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 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 、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 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 29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 、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 37、39至41、43(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貳、被告 柯君蓉附表編號45部分後述)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 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 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 4、20、2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 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昇峰就附表 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 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6、19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 表編號48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被 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6 、27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被告等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第343 至349頁;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偵64023卷第53至5 5、75至77、395至399頁;偵64022卷第19至29頁;偵64029 卷第63至65頁;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第7至 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141至 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7至27 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 、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 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 卷,卷一第17頁;偵74140卷第23頁;偵64024卷第17頁;偵 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偵64027卷第29頁;偵6 4025卷第27頁;偵65455卷第15頁;偵64030卷第17頁;偵64 026卷第15頁;偵70143卷第21頁;偵70148卷第17頁;偵640 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偵 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原審訴 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李昇峰等11人 到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 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昇峰等11人涉 有詐欺犯罪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李昇峰 等11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 1、被告李昇峰等11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4、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0、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0、被告林 俊宏、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48、被 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46、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9、被告許 哲豪、陳耀立就附表編號37、譚仁瑋就附表編號49部分,其 等上開經原審所認首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 耀立部分)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俊宏、譚仁瑋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李昇峰等11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2、又查本件被告李昇峰等11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 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 非微,實難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李昇峰等11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其加入詐欺組織而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 有不該,惟被告林俊宏本案所為被害人僅3人(即附表編號2 、30、33),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犯罪規模非鉅,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然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參以其犯罪情節、本案 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等節,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就 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至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部分,經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輕 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就附表編號33部分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 號33所示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 3、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 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 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 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 瑋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40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被告黃少 麒就附表編號2、6、19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48 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 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6、27所示 犯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李昇 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35 至41、43至44;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5、7至9、11 、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至3 2、35、37、44、45;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 17、27、30、33至35、45、48;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 7、30、34、35、43、49;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 至16、18至22、27、29至35、37、39至46;被告柯君蓉就附 表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 、46、47;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 、42、44至46;被告譚仁瑋如附表編號2、6、27、49部分) ,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 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 、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 之科刑部分、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3、4、6至9、11、14、15 、16、18、1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所示 科刑部分,暨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 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 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 4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 、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被 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 、5、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被告 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 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 、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 至41、43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 、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 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 、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 49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又被 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5、7、8、11、14、16、18、22、24 至28、35、36、38、39、41、43、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 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2至25、27 、34至36、38、40、41、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 就附表編號3、13、14、27、29、30、31、32、35、44、45 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 就附表編號2、15、17、27、30、33、35所示犯行;被告蕭 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5、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 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19、22、27、29、31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7至9、 11、14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所 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 原判決固就被告許哲豪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陳耀立 就附表編號7、14、37至39、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即有未洽。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 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 、譚仁瑋此部分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何汕祐、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等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惟被告等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 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則有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 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量刑過輕 等語,惟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緩刑部分詳後述肆、緩刑之說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李昇峰等11人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 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 立、譚仁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犯行;又被告李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8 、11、14、16、18、22、24至29、35至41、43、44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何汕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2至25、27、 34至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黃少麒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13、14、19、23、27、 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被告林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張鈞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2、6、15、17、27、30、33至35、45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蕭繼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黃祐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3至9、13至16、18、19、22、27、29至35、37、39至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柯君蓉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19、27 至32、34、35、37、39至41、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被告許哲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陳耀 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37至40、42、44至4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譚仁瑋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6、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有各該和解書、和解協議、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 ,暨被告李昇峰等1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 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昇峰等11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或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或部分賠償但不足額部分以扣案金額 抵繳或於本院繳回,詳如前述),酌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 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99至301、387 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7至9、43至5 1、164至166、231至235、329至347、417至439頁,本院卷 五第64至65、291至319、371、375、397、411、417、465至 467、637、735、737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頁), 參酌被告李昇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 ,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現從事大客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 ,家裡有奶奶、爸爸、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爸爸負擔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何汕祐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至1 0萬元,現從事菜市場,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妻子許 文綺、子女2名,家裡經濟由我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黃少麒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機 車快遞,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姊姊、未婚,家 裡經濟由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 152頁);被告林俊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業務、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從事代班司機、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裡有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3頁);被告張鈞睿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多元, 現從事保全、清潔、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老婆、岳 父母、還有子女1名、一歲多,家裡經濟由我跟岳父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63、64頁)暨其於原審時提出之 低收入戶證明(原審訴57卷三第40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 蕭繼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現從事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媽媽、未婚 ,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 第63頁);被告黃祐亭自陳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 萬元,現從事醫美、廣告、月 收入約7至9萬元,家裡有媽媽、老婆、女兒1名、小學四年 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五第64頁);被告柯君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至3 萬元,未婚,家裡有一歲半的兒子、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4頁);被告許 哲豪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 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裡有 父母、老婆,無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與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陳耀立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10萬元, 現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2,000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 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 1頁);被告譚仁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業務,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 元,家裡有媽媽、弟弟、妹妹、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弟弟 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2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2、30 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 酌被告林俊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 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2、30所示被害人 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林俊宏係 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 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考量被告林俊宏與附表編號2、30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 或與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編號30部分),被告 林俊宏此部分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並斟酌被告林俊宏 就所涉犯行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白,暨 被告林俊宏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數額、被告林俊宏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林俊宏之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附表編號2)、7月(附表編號30)。經核原判決 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云云, 暨被告林俊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林俊宏此部分 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又按法院為刑罰 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 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情節、手段、本 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顧及被告林俊宏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附表編號2、30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 告林俊宏與其等之和解情形等節,酌以被告林俊宏相較於其 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 數被害人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林 俊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審判決 就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 官及被告林俊宏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參、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部分: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為,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柯君蓉係業務人員,實際上不管是共同係單獨詐騙被害 人,均係利用被害人孤獨無助、亟欲出售手中大量殯葬商品 之心態,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賴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其詐騙 金額非微,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 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2、被告柯君蓉與李昇峰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 部分,業經證即被害人蕭綵珍審理中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李 昇峰佯稱要幫忙節稅的詐術,而於110年8月2日後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110年8月2日 的借款現金交付給被告李昇峰,況且依卷內之借款契約書亦 曾有被害人蕭綵珍借得345萬元之紀錄。雖然證人蕭綵珍對 遭詐騙日期與借款日期有些出入,但以本案被害人蕭綵珍遭 數次詐騙,每次詐騙行為人都有不同之情形,其對遭被告李 昇峰詐騙取款日期之細節處,雖有所出入,但仍是合乎常情 。尚不得以日期有錯誤記憶之情形,即認被害人蕭綵珍之證 述不可採。是被告柯君蓉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詐騙被害 人蕭綵珍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柯君蓉上訴略以:被告柯君蓉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柯君蓉迄今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益徵被告柯君蓉犯 後已悛悔改過,且極力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柯君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尚有年僅 1歲餘之兒子需要扶養照顧,本案在偵查中遭羈押近二個月 ,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求從輕量處 被告柯君蓉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柯君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於111年3月間詐得50 萬元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被害人蕭綵 珍詐欺,致被害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 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依被告柯君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李昇峰一起去騙 過蕭綵珍,只有跟黃少麒一起去的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07 頁);互核與證人蕭綵珍於原審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 的,委託寄在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我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我的」,我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我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柯君蓉沒有 跟李昇峰一起騙過我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40至141、145 頁),則證人蕭綵珍既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正 確,則被告柯君蓉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與被告李昇峰於111 年3月間詐騙證人蕭綵珍50萬元等情,實屬有疑,本案即難 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柯君蓉與李昇峰確有對被害人 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再者,本案證人蕭綵珍始終未指證其於111年3月間有交付50 萬元予被告柯君蓉,另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被害人蕭綵 珍處取得該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 果有交付該筆款項、交付數額,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 一(詳如後被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被害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原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 分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柯君蓉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被告柯君蓉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柯君蓉此部分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柯君蓉就附 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 號45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柯君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被告柯君蓉此部分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 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不當,則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柯 君蓉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云云,惟依卷內所存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尚 難憑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君蓉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 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柯君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四第565 至567頁,本院卷三第451至453頁),暨被告柯君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柯 君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僅部分賠償,然不足部分業以扣案 金額抵繳或於本院繳回,已如前述),暨被告柯君蓉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一歲半的兒 子、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五第6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肆、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就其等各該 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 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 價,爰就被告李昇峰等11人各該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伍、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緩刑 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 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 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 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 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 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 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 能。 二、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921至922、925至928、935至942、947至961、969至972 、977至982頁),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均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林俊宏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至932頁),於114 年3月3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林俊宏前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 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所 獲犯罪所得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或賠償部分但不足部分由 扣案金額抵償或於本院繳回;被告林俊宏則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 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 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 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 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 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李昇峰等11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李昇峰等11人再犯暨使其 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昇峰等11人應參加 如附件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另參酌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林俊宏、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 告李昇峰、何汕祐、林俊宏、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數額(其 中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部分均已 繳清);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等緩刑負擔,讓被告李昇峰 等11人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 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李昇峰等 11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至被害人鍾國宗於本院雖以被告等人仍應入執行,讓他們知 道不要有錢就覺得錢可以解決事情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 ,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 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 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 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李昇峰等11人犯後坦承犯行,或與全部被 害人、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已有改悔之心坦然面對己非 ,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 未必有所助益,不若藉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 止,亦可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被告李昇峰等11人遵紀守 法,以求得其本案緩刑得以維持,並透過本院前開緩刑所附 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記取教訓並明 瞭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從而,經審酌緩刑制度之旨,認 被告李昇峰等11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 件,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   陸、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起訴書關於被 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之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之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開部分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部分,業 經證即被害人蕭綵珍審理中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李昇峰佯稱 要幫忙節稅的詐術,而於110年8月2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110年8月2日的借款現 金交付給被告李昇峰,況且依卷內之借款契約書亦曾有被害 人蕭綵珍借得345萬元之紀錄。雖然證人蕭綵珍對遭詐騙日 期與借款日期有些出入,但以本案被害人蕭綵珍遭數次詐騙 ,每次詐騙行為人都有不同之情形,其對遭被告李昇峰詐騙 取款日期之細節處,雖有所出入,但仍是合乎常情。尚不得 以日期有錯誤記憶之情形,即認被害人蕭綵珍之證述不可採 。是被告李昇峰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詐騙被害人蕭綵珍 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 共同對附表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被害人蕭綵珍 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 李昇峰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示)。 (二)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昇峰 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我就去民間借貸,並 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峰有給我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4458卷四第515頁) 。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予被害人之提貨券,為新、舊宜城 、種禍田、法藏山、福田、玉佛寺、祥雲觀、安富大金斗、 吉品、安統、合統、國都、宜成、第一、全民、南寶、眾新 南都、和統、富鼎、龍記、瓏馥、帝寶、金蟬珍香、龍璽、 軒轅帝翠,京創、合統、鑫品、天安、承開、富鼎、益昌、 順安、合統、寶盛、詮豐、瑞鴻、合騰、春秋、青潭、龍寶 山、福山陵、萬壽山、皇龍、紘儀、淡水、祥雲、北海、玉 隆、萬隆、榮欣、聯展、如意軒、慈恩園、善柏等公司,有 同案被告陳淑瑜所製作之漢陽、學子鈺及興千陵公司之業績 總表(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被告吳榮桂所製作文件( 偵74140卷第173頁)及成交明細表中所示塔位名稱(偵74140 卷第187至465頁),並無天馬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柯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57卷三第107 至108頁),且依卷附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分別為 富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64022號卷第201至203頁, 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蕭綵珍所述 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付,實非無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 針對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內容,其先係證稱:我於警詢筆 錄中所稱我有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還有提到訂 金等內容,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時候 我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有好幾個人來找我等語(原審訴57 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 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 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 筆錄與之確認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 子的,委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 給我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我的」,我於警詢時,對 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訴57 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珍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交付,而是另名陳姓業務給予,且 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正確等語,本案即難逕以 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峰確有對被害人蕭綵 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先於警詢時稱李昇峰於111年過完年後有與其 聯絡,並給李昇峰50萬元去買罐子及交付訂金等節(偵4458 卷四第515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曾經借貸過的民 間借貸公司借得資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 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38、144頁),可知 證人蕭綵珍對於其交予被告李昇峰之金錢數額前後迥異,且 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柯君蓉無涉。又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 款契約書所示(原審訴57卷三第215至227頁),其係於「11 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在「 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交款之時間不侔; 佐以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李昇 峰多少錢了、我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原審訴 57卷三第142至143頁),足見證人蕭綵珍對於究係何人於何 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款項,又交付款項之金額等節, 歷次所述核屬有異,互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受多人 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再者,依卷存被害人蕭 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乃記載其是要委 託「轉換內膽」,現場支付「0元」等節(偵64021卷第541 頁),據此文件內容,被害人蕭綵珍應無於111年過完年後 ,有如其所指交付345萬元抑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之記錄, 核與其先前證稱係因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 勾稽核實,又卷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 份收入明細表,確實未見有收取被害人蕭綵珍款項,不論係 345萬抑50萬元之紀錄等情(偵64029卷第77頁,偵74140卷 第445至446頁);足見被告李昇峰所辯實無違於卷證,可堪 採信;從而,針對就公訴意旨以被害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 有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三)從而,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誤載為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俊宏上訴駁回。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玖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0 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另行判決) 11 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5 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6 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7 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8 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1 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6 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8 如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如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如附表編號3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俊宏上訴駁回。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1 如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2 如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3 如附表編號3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5 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6 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7 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 郭宥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郭正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8 如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9 如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0 如附表編號4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1 如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2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3 如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4 如附表編號4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5 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6 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7 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8 如附表編號48所示部分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如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件一: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備註 1 李昇峰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32萬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2 何汕祐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73萬2,730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140萬7,019元-(原審犯罪所得524萬4,567元-已賠付被害人457萬0,278元)=73萬2,730元 3 黃少麒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4 林俊宏 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5 張鈞睿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6 蕭繼忠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7 黃祐亭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78萬5,852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208萬8,990元-(原審犯罪所得414萬6,388元-已賠付被害人387萬3,250元)=1,78萬5,852元 8 柯君蓉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14萬7,361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9 許哲豪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3萬4,255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22萬0,744元-(原審犯罪所得365萬8,589元-已賠付被害人357萬2,100元)=13萬4,255元 10 陳耀立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11 譚仁瑋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男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 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 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 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 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 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 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 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 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 、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 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 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 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 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 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事,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因客戶受理問題而有糾紛,丙○○因 見乙○○不回應其問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13時25分許起,在上開銀行2樓,以腳踹乙○○之辦公桌 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並口頭對乙○○表示:妳要不要講 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欲使乙○○回答其疑問即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乙○○仍未因此回答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4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之辦公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搶我的客戶,公司通知我有客戶 來辦理交易,但卻是由告訴人出面接洽,告訴人沒有事先知 會我,所以我情緒上來,我踢告訴人辦公桌只是情緒的發洩 ,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29、5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 29-33、89-92頁、本院卷第45-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 譯文、被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43、47、47-53、63、65、67-69、95-97頁、本院卷 第41-44、59-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59 -6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00. 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3時24分55秒至25分40秒處,確實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抬起右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 並發出撞擊聲,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不斷對告訴人聲稱「你 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怎樣,不敢講話唷」、 「說話啊,死啞狗(台語)」等語,而要求告訴人做出回應等 情。而刑法上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概念不限於直接對 人實施強暴手段為必要,對物品施加強暴,進而間接影響於 他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踢擊辦公桌之行為,自屬施以強暴之強制行 為無疑。又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對其疑問做 出回應、解釋,自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且被告主 觀上對於上揭構成要件事實,亦係知之甚詳,而有強制之犯 意,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 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 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 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 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 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 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 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 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 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 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 ,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 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 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 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 ,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辦公桌之行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 暴」行為無訛,且被告乃係意在迫使告訴人回答其問題,而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然而,無論告訴人有無搶 取被告客戶之行徑,被告均可尋求公司內部之申訴管道以解 決紛紛,或直接向主管、客戶反映、詢問,並冷靜、理性溝 通,以釐清客戶歸屬之疑義,且「被告踢桌子之強暴手段」 與「要求告訴人回答其關於客戶歸屬之相關問題」,兩者之 間明顯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上開強制之目的、手段,具備違法性, 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上開 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二、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 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回答問題之無義務 之事,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意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僅係用腳踹告訴人之桌子一下,並未直接對告訴 人本人之身體施以強暴,犯罪手段尚非激烈、殘暴,且影響 之時間亦屬短暫,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 犯意,刻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通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 行之權利,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2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辱罵:妳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臺語)等語,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康誠診所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被 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阻擋告訴人通行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站在告訴人桌子旁邊出入口的部分,並未完全擋住出入口 ,當下沒有要阻止告訴人出入,我靠近告訴人,只是為了與 告訴人對話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 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2時38分3 9秒至47秒處,雖可見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時,被告有用身 體往左、往右,而妨害告訴人行經通道,然而,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因身體慣性作用,且為靠近告訴人而與其對話,始會 跟隨告訴人前進之方向,而自然地併同移動身體,主觀上未 必係出於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意思。再者,觀諸卷內之監 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而於影片時間12時38分39秒至 47秒處,可見告訴人側身穿過被告身旁靠牆壁之間隙,而走 出辦公桌,於此段期間,被告亦未積極向前阻止告訴人離去 ,過程中被告雙手始終交叉置於自身臀部,並未張開雙臂或 伸手阻擋告訴人離去,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強制之犯行 ,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性強制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是要和告訴人討論客戶歸屬的問題,因為銀行有專屬理專機 制,如果長期沒有做出收益,系統或主管會調整客戶的理專 ,我是去年才到台新銀行報到,前半年還在考核期間,我的 有些客戶已經快要有成效了,但告訴人自己去和我的客戶接 洽,我感覺是告訴人搶我的客戶,但卻沒有事先和我說,所 以案發當時我才會想去找告訴人溝通,後來因為情緒上來, 才會講「死啞狗(臺語)」這句話,但那只是情緒性用語,我 沒有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且我講「死啞狗(臺語)」這 句話,也不會降低告訴人在公司的評價等語。 (二)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節錄: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 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 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 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 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 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 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 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 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 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 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 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 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 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 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 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 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 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 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 辦公處所,對告訴人稱「死啞狗(臺語)」等詞彙,固堪認定 。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 0000000.avi」之檔案,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品 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 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沒有」、「講話啊」、「解釋 一下吧。」、「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今 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吧」等語;於 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亦可見被告有稱 「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等語,於此期間,告訴人並未做出任何回應等情,則被告 辯稱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擅自接洽其客戶,且未事先向其 知會,又不願意向其解釋緣由,始會口出「死啞狗(臺語)」 等詞彙,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非無稽。而衡酌雙 方之關係、整體表意脈絡及語境,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刻意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 及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僅出言罵稱「死啞狗(臺語)」等語 一次而已,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 言語,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 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會 講髒話或較粗俗之詞,而作為抒發情緒之口頭禪之可能性, 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 有可能僅係因發生本件客戶歸屬之糾紛或不認同告訴人處事 之方式,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 口出上開粗鄙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 觀犯意。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為「死啞狗 (臺語)」之詞,但因為旁人未必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後 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 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必 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他人不會因為聽到上開言論, 就真的誤以為告訴人是啞巴),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一 句粗鄙之詞,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 可能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 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 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 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 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 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措詞,對於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告上 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發 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被告及告訴人之 關係及其等之表意脈絡整體觀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 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 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 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 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 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 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49056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000000000000000.avi 】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2:37:26-12:37:45)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套裝之女子(下稱乙○○)回到座位 2.(12:37:47-12:38:39)擷取照片編號2  一男子(下稱丙○○)走到乙○○辦公桌前方,兩人對話 3.(12:37:47-12:38:39) 丙○○:品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 乙○○:你要不要搞清楚狀況再來跟我說 丙○○: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     沒有 丙○○:講話啊 乙○○:講什麼? 丙○○:解釋一下吧。 乙○○:解釋什麼? 丙○○:解釋什麼!你現在給我 乙○○:你要不要現在打給客人? 丙○○:所以咧 丙○○: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 丙○○:蛤! (乙○○攤開雙手) 丙○○:兩手一攤什麼意思! 乙○○:你去問經理啊,不要告訴我啊 丙○○:你看一下現在理專是誰吧 乙○○:你應該是去問客人說為什麼不找你吧,你來跟我講這     些幹嘛 丙○○:我跟你說,你該... 丙○○:好,今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     吧(乙○○起身) 4.(12:38:39-12:38:47)擷取照片編號3   乙○○起身離開座位,丙○○有用身體往左、往右阻擋陳品   樺行經的通道二次 5.(12:38:39-12:38:45) 乙○○:而且你應該要搞清楚狀況說,這個客人當初是我的還     是你的 6.(12:38:47)擷取照片編號4   乙○○側身穿過丙○○身體左邊靠牆壁之縫隙空間 7.(09:38:48-09:38:57)擷取照片編號5  丙○○跟在乙○○後方,乙○○轉身面向丙○○對話 8.(12:38:48-12:38:57) 丙○○:蛤,我怎麼了? 乙○○:你現在是怎樣!? 丙○○:我質問你而已啊 乙○○:你質問我什麼? 丙○○:我是不是有跟你說,如果沒有告知,我當場翻臉 乙○○:你翻啊 9.(12:38:58-12:39:07)擷取照片編號6 乙○○轉身走到樓梯,丙○○仍跟在後方,兩人消失在畫面 10(12:38:58-12:39:13) 丙○○:好,沒關係,以後你如果不按照這樣,你的客人我就     給你這樣弄 乙○○:有需要嗎,你自己做了什麼我才會去檢舉你 丙○○:檢舉啊,去啊。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3:24:55-13:25:05)擷取照片編號7 乙○○坐在座位,丙○○從畫面右側走到乙○○辦公桌前方 2.(13:24:55-13:25:05) 丙○○:我問你唷,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 丙○○: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3.(13:25:05-13:25:06)擷取照片編號8 丙○○抬起右腳,踢乙○○辦公桌(撞擊聲) 4.(13:25:06-13:25:44)擷取照片編號9 丙○○詢問乙○○,乙○○沉默不回應,丙○○辱罵乙○○後 離開 5.(13:25:07-13:25:40) 丙○○: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 丙○○:怎樣,不敢講話唷 丙○○:說話啊,死啞狗(台語)

2025-03-28

TCDM-113-易-4534-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3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嗣因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且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子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良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 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 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余裕清(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裕清即以該門號及綁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下 稱虛擬貨幣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虛擬貨幣帳戶、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婷婷、邱奕 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存入虚擬貨幣帳戶內,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因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黃靖婷警詢之證述 。 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證人余裕 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余裕清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 iCoin會員之申辦資料、告訴人黃婷婷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 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刷 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邱奕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 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陳姷寧 之:①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②報案相關 資料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靖婷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先雖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被告所犯法條,刪除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記 載,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中金簡卷第15至3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備註 1 陳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姷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陳姷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3分許-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8.2顆、628.16顆、125.6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 黃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靖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靖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11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3 邱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奕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邱奕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11時16分-1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4 黃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婷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5000元 ⑵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158.21顆、632.85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025-03-28

TCDM-114-金簡-286-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幹你娘』、『You fuck』、『Holy shit』、『Fuck you』」,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刪除「 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最末補充「(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丙○○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行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言語恫嚇之犯 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以言語恫嚇鄰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之罪,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為鄰居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 有槍」、「我要殺死你們」、「你的頭那麼好,應該砍來吃 」、「幹你娘」、「You fuck」、「Holyshit」、「Fuck y ou」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沒關 係啊,你報警我殺了你,我才會被關起來」等語,使丙○○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開居所前廊,並手持石頭砸向 上址玻璃門,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侵 害乙○○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浩天、余慶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易-16-20250328-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董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盈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113.01.09~113.12.25)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年度偵字第788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550號、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後,為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毅、何盈盈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明毅、何盈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明毅係大眾商業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 為元大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前員工,自民國98年8月至106 年2月間(106年3月1日離職)於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 ,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 ,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銀行之利益、及意圖為他人不 法之所有,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 眾銀行博愛分行、左營分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背任 務之行為(另起訴同時與江旻璋等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何盈盈為代書。馬忠義(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明知向金 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 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 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 ,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 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意當房屋貸款之人 頭,由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郭怡君 (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梁晉銓、楊雯羽、丁 柏森(以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其他被告,均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及被告何盈盈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 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時所檢附 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力證明, 嗣由馬忠義(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人」) 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於107年7月,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 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實際成交金額495萬元,差額115萬元)予馬忠義之銀行 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 三、因認被告林明毅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背信)罪嫌;被告何盈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涉此罪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另起訴被告何盈盈犯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已經原審無罪判決,並未據檢察官上訴而 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證人即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林瑞豐(通緝中)於警詢 (即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同)中所為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既無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肆、檢察官指訴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林明毅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毅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係以其 證據清單㈠至㈧、(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原 審判決指明被告林明毅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擔任放款授信業務 ,無所謂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 務行為之可言,並就起訴被告林明毅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即作為指訴其構成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基礎之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⑴被告林明毅所涉之詐貸案件, 按照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中之KYC作業規定,林明毅是必須 於收件時確實執行此作業規定,以避免詐騙發生。被告林明 毅雖一再辯稱均有照上開規定辦理,是因此等案件中所提出 之虛偽文件一般人均無法辨識出真偽,故此8件詐貸案件不 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依據擔任此8件詐貸案人頭之被告 楊新平等人之供述(第三案之袁振道因已死亡,故除外)可 證,被告林明毅均非向申貸人本人也就是這些擔任人頭之被 告楊新平等人收件。被告林明毅於收受此等申貸案時既未見 到申貸人本人,遑論被告林明毅可以確實執行KYC作業規定 中對於案件來源之把關及確實登載E-Loan系統。且除上開共 同被告之供述外,被告林明毅對於此8件詐貸案尚有其他如 一審判決所憑之理由可資證明其根本是有意放水。⑵縱然存 摺內之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係屬正常,非經變造後之必然結 果,以及此8案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無法經肉眼判斷是否係 偽造,然被告林明毅於本案中係刻意放水未為初步審查把關 之背信行為,依一審判決所採之其他理由已足堪認定。⑶倘 被告林明毅係因一時疏忽或便宜行事,導致承辦之貸款案有 詐貸情形發生,或許可信。然本案多達8件,且均與其友人 黃啟明、郭怡君相關,顯見係被告林明毅刻意放水所導致, 其辯解自不應採信,犯行應予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㈡被告林明毅除均否認犯行外,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林明毅只是房貸專員,所做的事情只有收件、進件而已, 就負責審查申貸人相關文件正本沒有錯誤的話,就輸入系統 ,並印出後在影本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再把相關資料給 後面聯徵、徵信、授信做本案核貸。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明 毅有罪,係以其在過程中⑴沒有親自看到申貸者本人,並向 申貸者本人收受相關貸款文件;⑵未詳實查核並發現文件資 料虛偽。然而,在整個房屋貸款流程中,一開始是先估價, 估出來後銀行會問申貸人要不要貸,如果要貸的話填寫申貸 書,所以在估價的情況下,申貸人是否一定會貸並不確定, 有可能認為可以核貸金額過低而另外再去找別家。因此,一 定要先經過估價後,申貸人也認為銀行初步可以貸款金額、 利率或還款條件可以接受,再進行第二個部分填寫申貸書。 因為估價階段只要拿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財力證明,銀行內部 就可以做線上估價,所以不用申貸人親自前去,一般房屋仲 介或代書都會有配合可以貸款的銀行,都可以協助買方就是 未來申貸人先去瞭解價格,銀行可以貸的條件是否合理,由 買方來決定。本案是非常正常的銀行貸款流程,在上述估價 部分,只要有買賣契約跟相關資料就可以辦估價,不用申貸 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但一旦申貸人確定要申貸後,依照銀行 相關規定,申貸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到銀行填寫申請書,所以 每一個申貸人都有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這時候林明毅其實 都有看到每個本人,並不是如同原審判決提到從非申貸人手 上拿到相關正本。其次,關於詳實查核部分,原審判決除了 這些人提出的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以外,沒有確切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林明毅知道這些人是來詐貸的。然而,林明毅 在共同偽造文書相關案件中,原審判決既然認為林明毅本身 是無罪的,則他根本不會知道這些東西是偽造、變造的。此 外,有關買賣契約相關文件部分,即便證人即被告林明毅的 主管李明峻在證述時也已說明,若是客戶所提出偽造的文件 ,第一線業務人員很難判斷其真偽,本案發生後,有關媒體 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 銀行詐騙貸款所為的內部查核,也認定這些東西並不是肉眼 所能判斷出來的,所以對於林明毅而言,這些相關文件他沒 有辦法能用肉眼判斷這是變造或偽造的。有關中國信託存摺 部分,原審判決以林明毅對於字體大小不一沒有看出來,所 以認為未盡詳實查核義務。但依鈞院(經發回更審後)向中 國信託函詢所得之回文,已指出是因為年代、補摺機型號不 同,而造成存摺字體大小不一,所以這是正常情況,自然無 所謂看得出來是偽造、變造的問題。此外,被告林明毅只有 負責收件、進件,核貸不是屬於被告林明毅的權限,且證人 李明峻在證述時已表示本件這些案件並沒有分潤,所以被告 林明毅沒有犯罪動機。至於檢察官懷疑一次發生8案,但林 明毅當時已向主管李明峻報告,表示奇怪為何有那麼多人找 其做買賣件,被告林明毅過去在銀行做的都是轉貸件,轉貸 件不會看到買賣契約書,只會看到前面銀行有無正常繳納本 息,但這8件都是新貸戶,林明毅過去是不做新貸戶的,所 以他之前有跟李明峻反應過這問題。如果都用事後的上帝視 角來看的話,大家現在都知道這些東西是假的、都會覺得為 什麼被告林明毅沒有發現,回到收件的情況時,難道都會發 現這些東西都有問題嗎,李明峻都說林明毅所做每件案件都 是沒有分潤,既然沒有分潤也沒有跟人頭共同犯罪的行為, 被告林明毅怎麼會有犯罪的動機及行為呢,所以檢察官所述 林明毅有放水是不可能存在的,爰請求為被告林明毅無罪判 決等語。 二、何盈盈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 原審法院重新整理起訴效力所涵蓋之犯罪(嫌疑)事實,則 為: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以梁晉銓所 介紹之白嘉祥為買方與賣方謝佐鴻(由謝滋鴻代理)於106 年5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內容第17條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 故,即俗稱之凶宅,下稱A契約),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3),何盈 盈則為A契約之代書,之後則因是凶宅無法貸款,需現金付 款及白嘉祥不買了等原因,買方未能給付買賣價金而無法完 成交易。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楊雯羽及居住台南但真 實姓名不詳稱呼為「小蔡」、「中間人」之人(下稱「台南 小蔡那群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義同意擔任 購買系爭房地13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人頭), 另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謝佐鴻之簽名 、印文而偽造馬忠義向賣方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1 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106年5月25日,且內容未註記曾 發生上吊事故,下稱B契約)後交給馬忠義。梁晉銓、丁柏 森則委託楊雯羽代墊簽約款等費用,並辦理系爭房地13之貸 款送件及相關代辦事宜,楊雯羽遂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 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馬忠義並提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但 薪資所得是虛報的)及上述偽造之B契約等文件,持以行使 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 辦人員未能知悉系爭房地13之實際買賣金額,且誤信馬忠義 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 但還沒有撥款,並足生損害於謝佐鴻。然因辦理系爭房地13 之登記過戶要賣方同意,若依上述A契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 95萬元,不是880萬元,買方亦非馬忠義,則上述行使偽造B 契約之犯行會曝光,且恐怕賣方不願過戶而無法取得銀行核 撥之貸款,實價登錄495萬元,銀行也會發現被詐騙。因此 ,梁晉銓遂請楊雯羽去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允諾完成 後願分給楊雯羽20萬元。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遂於106 年7月1日,前往永慶房屋美術中華店,而被告何盈盈則加入 此犯罪而與上述梁晉銓等人共同基於上述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楊雯羽等人與不知情之謝滋鴻(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 ,解除上述A契約,再由代書即被告何盈盈以電腦繕打系爭 房地13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萬元之買賣契約( 下稱C契約),之後在被告何盈盈及不知情之助理協助下, 由楊雯羽代理送件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則未查覺被騙而持續陷於錯誤 中,因而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則以:⒈縱使被告何盈盈就本案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並未參與 ,然其後續接手完成C契約,使該案不動產得以辦理過戶, 銀行才會將貸款匯到「賣家」之戶頭內。亦即缺少被告何盈 盈接手辦妥之C契約,此詐貸案恐怕止於未遂階段即東窗事 發,故縱認被告何盈盈非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共同正犯,就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該論以共同正犯無訛。⒉被告何盈盈於 本案中替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並不正常,蓋倘被告何盈盈不 知有詐貸情形,則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 多出來的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 存摺及印章?顯見其知道係詐貸故必須將多出來的款項領出 來給其他共犯分配。⒊上網查代辦實價登錄費用,行情就是 一件2,000元至3,000元,縱使被告何盈盈要多收錢,則多一 倍6,000元也已經很多,豈有多達30,000元之理,故一審判 決認定被告何盈盈收取30,000元係犯罪所得,自無違誤等語 。  ㈡被告何盈盈除自始否認犯罪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係因「台南 小蔡那群人」偽造並製作未註記凶宅之B契約後,由馬忠義 提出,致使該行不知為凶宅而核撥貸款。然依證人梁晉銓、 馬忠義之證述,B契約於106年5月25日經偽造製作後,係由 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 何盈盈全未參與其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B契約之 偽造與被告何盈盈有何關聯,難認被告何盈盈與「台南小蔡 那群人」、梁晉銓、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就偽造B契約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被告何佩盈盈雖受託撰擬 C契約,惟其參與情形亦僅屬事後共犯,應不得認定為共同 正犯。又根據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 營字第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 書中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或房 地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機 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語 ,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係本於B契約之內容准予撥貸,而B 契約經偽造與被告何盈盈無涉。又根據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函覆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未見過C契約, 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陷入錯 誤之原因無關。再者,根據本件撥貸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人 員魏瑞芬於第二審證述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 未見過C契約,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陷入錯誤之原因無關。要不能僅因被告何盈盈以買賣 雙方當事人談妥之內容代為繕打契約,並知悉先前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為495萬元,嗣後改為800萬元等情,逕認被告何 盈盈有何參與共犯詐欺之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壹)林明毅部分 一、林明毅為大眾銀行參與辦理申貸案件之職員   被告林明毅曾為大眾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而併入該行) 員工,自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該行擔任房貸業 務人員,並曾參與經手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房貸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前 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 主管李明竣二人,依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 述無訛,復有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 181號函附查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 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林明毅職業查詢結果查註紀錄 表(偵卷㈢第149頁),及其參與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筆申貸案件之KYC表等資料(編號1.楊新平案—調查卷 第365頁、編號2.沈俊宏案—調查卷第35頁、第36頁、編號3 .袁振道案—調查卷第563頁、編號4.張哲翰案—調查卷第13 1頁、第132頁、編號5.胡添正案—調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編號6.陳志忠案—調查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編號7.鄧明慶 案—調查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編號8.林瑞豐案—調查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調查卷第214頁至第216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 二、林明毅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負責放款授信業務之人員  ㈠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明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以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 行所營房屋貸款業務中,負責辦理放款及授信業務,並據此 以其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得以有所指違 背任務行為之事實,作為指訴其犯罪之成立基礎。惟依卷附 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附查 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所示,該行辦理客戶申 請貸款作業,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係將作業流程 分為「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帳務撥貸」等階段作業,並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其各階 段作業之內容略如(偵卷㈢第218頁至第219頁):  ⑴申請/進件   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 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 件)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交由控管人員登 記控管。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內容包括案件來 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 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 見。  ⑵鑑估   業務人員掃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調閱「擔保品謄本」 ,至該行鑑估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 理部鑑估人員進行鑑估作業,每案估價報告至少需檢附二筆 比較案例,其中一筆比較案例需為實價登錄或聯徵查詢資料 ,以做為優劣比較之下價參考,並就擔保品個別情況條件修 正價格出具估價報告,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定。  ⑶徵信/照會   業務人員掃描客戶所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影像檔由該行房貸申請書系 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徵信人員進 行徵信及照會作業,徵信人員查詢行內/聯徵資料,並向借 款人電話照會,若為購屋貸款則增加照會買賣標的住址、買 賣合約價及申貸金額等項目,完成後出具徵信報告。  ⑷業務承作意見   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貸款人主文件 ,連結上述已完成之徵信報告、估價報告,並填寫承作意見 提交業務主管,再由業務主管提送審核部門。   ⑸授信/審核   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審核人員依據該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 款授信辦法」等規範進行審核,核准額度及條件需經適當授 信層級核准,最終授信條件核准後業務人員方可通知客戶辦 理對保。  ⑹開戶/對保   由取得對保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辦理對保,對保人員 需確認申請人親簽、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 當並非詐騙、借戶對該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 、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由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登 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    ⑺文審/帳務撥款作業   帳務文審人員依房貸徵審系統批示條件查驗相關債權憑證, 確認文件齊備無誤後交由帳務人員建檔,帳務主管覆核。  ㈡關於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期間負責辦理房貸業務之內容,除據 其本人迭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擔 任者,係申請進件及對保(即上開⑴、⑹階段)之業務,並非 徵信、授信人員(即上開⑸階段)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兼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大眾銀行貸款流程是按照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核撥這樣的程序沒錯。林明毅是申請進件人員,沒有參與鑑 估、徵信與照會,至於業務承作意見只有建議,沒有參與授 信與審核,有參與開戶與對保,沒有負責文審與帳務撥款作 業等語(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6頁),並 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行之所屬主管李明峻於本院更 審前審理時,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以外;就上開表列各階 段作業之性質、承辦人是否具決策權,及其擔任有權決策者 所須具備之資格等,亦據上開證人洪基菁證稱:准駁的決定 權是在審核人員;審核基本上是資深的鑑估人員;必須有鑑 估的經驗,才知道鑑估人員估出來的金額是否合乎常理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林明毅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其承辦業務之內容為申請/ 進件(上開作業流程⑴部分)、開戶/對保(上開作業流程⑹ 部分),從事之作業除最初之進件業務,包括與客戶洽談, 請客戶填寫、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證明(件),並負責填寫 「房貸KYC表」檢核各該相關內容,隨後交由業務主管填寫 覆核意見,並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門完成主要之憑估及 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在後段辦理開戶/對保業務等情以外 ,尚非負責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應堪認定。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明毅係擔任大眾銀行之放款授信業務(即 上開作業流程⑸部分),並據此為基礎,指摘其有趁辦理徵 、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客觀 事證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三、大眾銀行遭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相關詐欺犯罪而生損害  ㈠附表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下稱編號1):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前於103年8月19日,以價金950萬元向 賣方陳怡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 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下稱楊新平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新平以購買系爭 房地1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楊新平遂於103年 10月16日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 書)上,填寫其職業係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 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江旻璋則另匯 款200萬元至楊新平之帳戶,使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而獲 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再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陳怡 亘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0月12日,買賣價金為1 ,380萬元,下稱1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1之抵 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陳怡亘。經被告林明毅經手並在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繼而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 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 信系爭房地1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 力良好,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 並由楊新平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1月4日經大眾銀 行核撥貸款1,150萬元至楊新平開設之帳戶內。嗣楊新平未 依約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亘於警詢時(調查卷㈤第25頁至 第28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地政士)於警詢、偵訊時 ,就賣家陳怡亘於10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1以950萬元賣給 江旻璋,並由江旻璋與郭怡君一起出面去台慶不動產簽約( 即1A買賣契約),與103年10月12日買方楊新平、賣方陳怡 亘之1B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380萬元不同,1B買賣契 約確定不是陳怡亘填寫及簽訂等事實證述明確(偵卷㈤第70 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 地政士)就其個人曾經參與見聞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 ㈤第147頁至第151頁)。並有呈現建興公司於100年1月25日 設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通報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等內容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8年4月19日函(原審卷㈣第387頁);呈現建興公 司負責人為方永元之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日函暨所附身分 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函、照片資 料各1份(原審卷㈨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呈現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年12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 ,104年3月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5月8日死 亡等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內容 要旨為方永元幫助案外人林振利覓得無資力之人尋勝民,並 由林振利帶同尋勝民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再 於一段期間製作每月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以此方式配 合不正確買賣總價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款,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呈現楊新平於100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僅於104 年有2,000元租賃所得等情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5份(調 查卷㈤第19頁至第23頁);證明於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 款時經提出供行使之1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 係偽造,且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摺明細(含存款 餘額)資料確有變造事實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 請書(楊新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03年10月12日總 價款1,3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楊新平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 存摺等物,及大眾銀行提供楊新平之貸款資料(調查卷第3 57頁至第360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 ;呈現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款,於103年9月29日 匯入61,800元,餘額64,003元(旋於103年9月30日領出2筆 各3萬元,餘額4,093元,於103年10月16日再領出3,000元, 餘額1,09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7年6月4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呈現楊新 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其經提供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 細所載,卻顯示於103年9月29日匯入69,140元,餘額188,60 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第373頁至 第375頁),及警方在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 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超貸之誤繕 ,下同)的物件,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 貸多一點,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萬元可貸1,100萬元 ,是指市價1,500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萬元,900萬 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萬元等語(偵卷㈠ 第130頁)在卷可稽。據此,楊新平、江旻璋、郭怡君三人 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㈡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下稱編號2):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下稱黃啓明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沈俊宏以向賣方張美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之買方名義,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旋由沈俊宏於103年11月4日,在大眾銀行申 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等不實事項,另 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3年10月26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2B買賣契 約),及由黃啓明或蕭渝霖提出、傳真之變造銷益有限公司 (下稱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上述報表上均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準公文書)7份、變造之 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並申辦系爭房地2之抵押借 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管理、大眾銀行貸款 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美津。經被告林明毅 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 掃描送件,另黃啓明始於103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偉 良為買方,實際以買賣價金675萬元向賣方張美津購買系爭 房地2,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A買賣契約)。待 上開沈俊宏所為之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 ,180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沈俊宏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1月2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880萬元至沈俊 宏上開帳戶內,嗣沈俊宏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黃啓明、蕭渝霖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 3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據 沈俊宏自承:⑴於103年1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 行核貸880萬元。⑵編號2所示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 際成交金額不符。⑶銷益公司之401報表上所載銷售額有誇大 不實情形。⑷沈俊宏所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與實 際情形不符合。⑸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及 餘額不正確等情(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39頁);復據證人 張美津(即賣方屋主)、楊帛燕(即賣方仲介)於警詢中( 調查卷㈧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㈤第241頁至第247頁)、證人 蕭偉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就渠等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㈤第259頁至第266頁、原審卷㈩第430頁 至第444頁);並有103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買方蕭偉良 ,即2A買賣契約[真實契約])、103年10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沈俊宏,即2B買賣契約[虛偽契約])、大眾銀 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 存摺影本(內容虛偽,貸款用)、真實及虛偽之營業人銷售 與稅額申報書(以上見偵卷㈣第457頁至第481頁、調查卷㈧第 11頁至第26頁、警卷㈤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82頁正、反 面)、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 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沈俊宏台灣企 銀高雄分行帳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調查卷第3 頁至第102頁、原審卷㈥第249頁至第267頁)、台灣企銀高雄 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內容真實],調查卷 第131頁至第149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77頁至 第7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3月22日函及檢附開戶 基本資料、函詢期間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15頁至第41 9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8年4月30日函及檢送102年7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㈧第417頁至第435 頁)在卷可證。復有呈現銷益公司實際於102年7-8月銷售額 0元,102年9-10月銷售額523,784元,102年11-12月銷售額8 45,549元。103年1-2月銷售額771,350元,103年3-4月銷售 額654,252元,103年5-6月銷售額1,215,805元,103年7-8月 銷售額1,799,183元等情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 01報表)(原審卷㈧第465頁至第477頁),及沈俊宏向大眾 銀行貸款時所提供,其內容經變造為:102年7-8月銷售額59 9,158元,102年9-10月銷售額1,771,320元,102年11-12月 銷售額3,558,999元。103年1-2月銷售額3,771,320元,103 年3-4月銷售額2,654,260元,103年5-6月銷售額3,205,200 元,103年7-8月銷售額2,799,183元之虛偽內容401申報書; 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實際存款餘額僅有800元之臺 灣企銀高雄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 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及沈俊宏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虛 偽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存款餘額為365,943元之台 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並據黃啟明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 時,自承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並將2B買賣契約之影本交給 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㈥第161頁、原審卷㈦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第76頁、第79頁)。據此,黃啓明、蕭渝霖、沈俊 宏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㈢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下稱編號3):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9月1日,以買賣價金700萬元向賣方巫永輝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3),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3 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袁振道(已歿,下稱江 旻璋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袁振道以購買 系爭房地3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袁振道遂於1 03年11月19日填寫申請書,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 方巫永輝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11日 ,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未載明是凶宅,下稱3B買賣契約 ,併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持以向大眾銀行 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並申辦以系爭房地3抵押 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巫永輝。經 林明毅受理而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 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3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1,080萬元,又不知該屋為凶宅,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袁振道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2月8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955萬元至袁振 道之帳戶內,嗣袁振道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 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巫永輝於警詢、偵訊時,就系爭房 地3係以700萬元賣給江旻璋,並非1,080萬元,與103年11月 11日買方袁振道、賣方巫永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 價格1,080萬元不同,該份契約確定不是巫永輝填寫、簽名 ,蓋章等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㈣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並經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之代書高菁霞 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07頁至第312頁)就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綦詳;復有買方袁振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憑條(偵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買方江旻璋之中信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偵卷㈣第127頁 至第133頁)、買賣案件流程說明(調查卷㈦第79頁)、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調查卷第531頁至第616頁、原審 卷㈥第279頁至第303頁)、昌騰公司401報表(原審卷㈧第483 頁至第491頁)、財政部109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 卷第437頁至第43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 住商不動產U023814空白買賣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55頁至 第259頁、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96頁至第101頁)、以住商 不動產合約編號U023814號製作並偽造賣方巫永輝簽名、蓋 章,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3B不動產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15 頁至第11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物件標 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 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書3份(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2頁)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照片檔 卷第46頁至第74頁)。據此,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原審 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㈣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下稱編號4):  ⒈黃啓明於沈俊宏前開編號3經核准貸款之後,欲以相同手法向 賣方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4),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 黃啓明、張哲翰(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哲翰 為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4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張哲翰遂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填寫大 眾銀行申請書,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13日,買賣價金為980萬元 ,下稱4B買賣契約,詳參附表九編號5)及變造之張哲翰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等資料, 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 地4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富邦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碧珠。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及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於 房貸KYC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黃啓明再 於103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實際以買 賣價金560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4,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4A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725萬元) 。待張哲翰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4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980萬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 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張哲翰開立大眾銀行 帳戶後,於104年1月15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725萬元至張 哲翰上開帳戶內,嗣張哲翰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賣方屋主黃碧珠、證人孫瑞發、證人 即承辦之代書何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㈣第75頁 至第7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卷㈤第165頁至第178頁、 第60頁至第68頁),復有103年12月26日孫瑞發與黃碧珠所 簽立、內容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A買賣契約,偵卷 ㈣第81頁至第86頁)、內容虛偽之103年12月13日張哲翰與黃 碧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87頁至第1 03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 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等,調查卷 第105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㈥第303頁至第325頁)、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張哲翰之富邦銀行存摺(警卷㈤第92 頁至第94頁)、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卷㈤第95 頁)在卷可稽。準此,黃啓明並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 信為真。  ㈤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下稱編號5):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6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理 人,以買賣價金3,100萬元向賣方朱國榮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5),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 、梁晉銓、許里安、胡添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變造胡添正財力文件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 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5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 ,俗稱擔任人頭),遂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印章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梁晉 銓、江旻璋,之後由江旻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 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 2月19日,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下稱5B買賣契約),推由 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年12月27 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在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順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元等 不實事項,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變造之胡添正中信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5B買賣契約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地5抵押借 款。復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9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 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大眾 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國榮。經 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 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5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 ,980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於104年1月9日由梁晉銓駕車載胡添正至銀行附近超商與 郭怡君會合,由郭怡君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 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被告林明毅與李明峻共 同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 年1月23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3,383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 帳戶內,胡添正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許里安、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卷第349頁),並經證人朱國榮於 警詢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子 仁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81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代書蔡方 和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㈤第52頁至第56頁、第153頁至第15 8頁)、證人即買方廖品卉之簽約代理人吳東穎於警詢時( 偵卷㈤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朱國榮即賣方屋主於警詢 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胡添正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23頁至第74頁),分別就各人參與經歷並見聞 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經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㈠第99頁)、以胡添正 為買方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契約移轉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買方廖品卉之安信建經103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調查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 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添正之中信銀行帳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 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調查卷第3頁 至第92頁、原審卷㈥第337頁至第359頁】、消費性(抵押) 貸款申請書、房貸KYC表、胡添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明細影本(偵卷㈨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 )、胡添正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份( 調查卷第3頁至第9頁);內容要旨係胡添正之帳戶自102年 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無交易紀錄之中信銀行107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號函(調查卷第79頁至第8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 70106238號函及檢送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元銀字第108 001154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 原審卷第18之1頁至第18之5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837091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及資金來源帳戶 之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8之9頁至第18之13頁)、胡添正大 額交易資料(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據此,江旻璋、 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正添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 定,自堪認定。  ㈥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下稱編號6):  ⒈邱兆駿前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價金330萬元向高文耀所代 理之賣方陳純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凶宅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6),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6A買賣契約),惟因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 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與江旻璋。江旻璋、郭 怡君、陳志忠、陳志鵬(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6之買方名義,向大 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遂於104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 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1月20日,買賣價金為658萬元,下稱6B買賣契約,詳參附 表九編號7)及變造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 爭房地6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中信 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純文。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 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復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 。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 因不知系爭房地6為凶宅,且誤信其實際買賣金額為658萬元 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 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 104年2月1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520萬元、60萬元,共計5 80萬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嗣陳志忠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行(原審卷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賣方屋主陳純文、證人徐錫琨、證 人陳智源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㈣第 211頁至第2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證人即買方仲介董 炳助、證人即原買家邱兆駿、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彭美雲於警 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9頁、第325頁至第 332頁、第335頁至第342頁、原審卷㈩第316頁至第372頁), 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卷㈣第39頁)、104年2月4日申 請貸款資料(調查卷㈣第15頁)、內容虛偽之陳志忠中信銀 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至第21頁)、買方陳志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6B買賣契約,調查卷㈣第33頁至第40頁 )、買方邱兆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張(即6A買賣 契約,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 移轉契約書(調查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1 份(調查卷㈣第99頁至第104頁)、內容包括⑴客戶 資料、⑵估價報告、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⑷陳志忠的中信銀 行帳戶、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⑹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⑺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 、⑻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在內之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265頁至第326頁及 原審卷㈥第373頁至第417頁)、陳志忠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 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調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中 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調查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10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7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地字第136093號債權 憑證(原審卷㈥第419頁至第437頁)、元大銀行108年6月25 日函暨檢送之貸款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9頁至第23頁)、大 興街73號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㈩第381頁至第419 頁)、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2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 1份及本票在卷可證(調查卷㈣第53頁至第59頁)、呈現陳志 忠存摺內最初餘額是881,049元,且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7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4年2月7日餘額為358,660元 等虛偽內容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 至第21頁)、呈現陳志忠存摺應顯示之真實交易情形係104 年1月21日才開立上述帳戶,且於104年2月7餘額為425元之 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調查 卷第99頁至第104頁)可證。據此,江旻璋、郭怡君、陳志 忠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㈦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下稱編號7):  ⒈江旻璋尋得鄧明慶(已歿)擔任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 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後,於104年6月19日代理鄧明慶 向賣方李妤蓁以買賣價金89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街00號00樓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7 )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 、郭怡君、鄧明慶(下稱鄧明慶等3人)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鄧明 慶遂於104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在申請書2 份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 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 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7之抵押借款,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 出偽造賣方李妤蓁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 6月22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7B買賣契約,併含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存摺,持以行使交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妤蓁。經被 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 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 信、審核等程序後,因不知系爭房地7是凶宅,並誤信其實 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 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 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年7月27日核撥貸款1, 120萬元至鄧明慶大眾銀行帳戶內,鄧明慶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鄧明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述編號7犯行 ,並經證人李妤蓁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㈣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買方仲介張絲晴、證人即 仲介劉少白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 第246頁)、證人即代書毛鳳甄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63頁至 第269頁),就渠分別參與經歷及見聞之事實證述在卷,復 有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調查卷㈥第277頁至 第280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2份(調查卷 第407頁至第530頁)、104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7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49頁至第157頁)、104年6月19日住 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A買賣契約,調查卷㈥第217頁至第 24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890萬,偵卷㈣第1 93頁至第201頁)、內容虛偽之中信銀行鄧明慶帳戶交易明 細(調查卷㈥第281頁至第293頁)、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號函及中信銀行存款明細(調查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警卷㈤第111頁)在卷可稽。據此, 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㈧編號8林瑞豐貸款案(下稱編號8):  ⒈江旻璋前於104年9月23日,向賣方張錦娥以買賣價金800萬元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8),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A買 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林瑞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怡君透 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 穎而尋得林瑞豐後,推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8及向 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林瑞豐遂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 為104年12月9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或 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張錦娥簽名、印文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104年11月19日,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下稱8B買賣契約) 及變造之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 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經某人 補提內容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8之抵押借款 ,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上海銀行、郵局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錦娥。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 「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 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 房地8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 ,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 林瑞豐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2月23日經大眾銀行 核撥貸款850萬元、80萬元,共計930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 帳戶內,嗣林瑞豐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 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錦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調查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㈧第441頁至第443頁),並有 包括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現場勘 查報告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瑞豐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撥款明細表、擔保借款合約書等在內之房貸徵審系 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93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㈥ 第469頁至第485頁)、104年9月23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8A買賣契約,買方爲江旻璋,偵卷㈣第417頁至第43 1頁)、104年11月19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B買 賣契約,買方爲林瑞豐,偵卷㈣第432頁至第439頁)、內容 不實之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㈢第13 頁至第15頁)、內容真實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5月31 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85頁至第94頁)、內容不實之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 本(警卷㈤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內容真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108年 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76700號函(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15頁)、內容真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27 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內 容真實與不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調查卷 第140頁至第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審卷㈧第291頁)在卷可稽。準此,據此,原審之同案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堪可認定。 四、林明毅並無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構成要件而言,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成立該罪之前提,除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外,猶須其 行為與委託人即銀行財產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本件被告林明毅承辦房貸案件之申請/進件業務,除須切實核對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財力證明(存摺、所得證明)、職業證明等資料之正本後,於影本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外,並須親見申請人填寫、親簽申請書,及向申請人詳細說明,使其充分瞭解貸款利率及清償等相關內容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洪基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上訴卷㈥第384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案經提出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中,由被告林明毅及申請人依其既定格式,分別在載明「上開說明事項於本次申請貸款時,業經銀行人員林明毅(林明毅之簽名)詳細說明相關內容,並經本人核閱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各該申貸人之簽名)」等語之欄位中簽名確認(編號1.楊新平—調查卷第357頁、第358頁;編號2.沈俊宏—調查卷第33頁、第34頁;編號3.袁振道—調查卷第555頁、第556頁;編號4.張哲翰—調查卷第129頁、第130頁;編號5.胡添正—調查卷第27頁;編號6.陳志忠—調查卷第284頁、第285頁;編號7.鄧明慶—調查卷第429頁;編號8.林瑞豐—調查卷第113頁、第213頁、第212頁)可稽,又其中編號6.陳志忠、編號8.林瑞豐所用版本之申請書下緣「見簽欄」內,尤經被告林明毅親簽在卷,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明毅就各該案件均未親見申貸人 親簽,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堅 稱確實親見各申貸人填寫暨簽署申請書,並以:(編號1.) 楊新平還有她先生進來寫申請書;申請書是楊新平寫的,伊 沒有看到郭小姐,是她(楊新平)老公帶她(楊新平)來的 (偵卷㈥第92頁);(編號2.)(沈俊宏)他來寫申請書時 就見過一次;伊見過沈俊宏兩次(原審卷㈥第105頁);(編 號3.)是袁振道本人來銀行辦理的(偵卷㈥第94頁);(編 號4.)張哲翰是自己前來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向伊辦理申貸和 對保(調查卷㈡第129頁);(編號5.)(胡添正)是在左營 區河堤路一家7-11對面寫的,伊知道是一家咖啡店,當下只 有胡添正一個人,沒有人帶他過來,只有伊跟他(偵卷㈥第8 8頁);(編號6.)(陳志忠)伊確實有與陳志忠約在三民 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核對資料 ,因為只要不是對保,大眾銀行是容許客人要求在銀行外填 寫申請書(調查卷㈡第111頁);(編號7.)鄧明慶跟伊約在 大樂附近是因為他說他工作回來會經過那裏,叫伊過去那邊 等他,當下伊有拿申請書讓他寫,之後他就說要帶申請書回 去看,伊就說他帶雙證件及財力資料來銀行寫,伊沒有看到 江旻璋及郭怡君(偵卷㈥第95頁);(編號8.)本件是林瑞 豐本人來申辦的(偵卷㈥第90頁)等語,資為說明。茲對照 前揭各筆申貸案件,除附表編號3.之申請人袁振道於105年5 月4日已經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之申 請人張哲翰於本案均不曾有何陳述之紀錄以外,就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依證人沈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意旨,其填 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時,確係當林明毅之面所為,當時蕭渝 霖、黃啟明則均在銀行外面等候,沒有進去(原審卷㈤第323 頁)等語;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經證人即申貸人胡添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書是第一次在露天咖啡與林明毅見 面時寫的;他沒有指示伊要怎麼填寫,就是叫伊該寫的、知 道的寫一寫(原審卷第58頁、第65頁)等語;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據證人即申貸人陳志忠於警詢中陳稱:大眾銀 行承辦人與伊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 及核對資料(偵卷㈣第59頁);沒有第三人在場,因為是大 眾銀行承辦人約伊在指定地點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所以伊 沒有提出質疑(偵卷㈣第65頁);約兩個禮拜後,陳志鵬告 訴伊貸款已經下來,陳志鵬就開車載伊及一位女性房屋仲介 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的大眾銀行去填寫資料及辦理匯款,款 項金額為580萬元(偵卷㈣第59頁);伊第一次在7-11與林明 毅碰面寫申請書沒錯(原審卷㈦第282頁至第283頁)等語;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尤經證人即申貸人鄧明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貸款申請書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資料給伊背一 背,隨後就約銀行林明毅出來,並在大樂附近的咖啡廳當著 林明毅的面簽寫申請書(原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51 頁)等語;另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證人即申貸人林瑞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㈧第316頁),亦均意指其簽寫貸款申 請書確係當著被告林明毅之面所為,均堪信實。至於附表編 號1.之申貸人即證人楊新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述時,就其受郭怡君等人指示而配合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 申貸案件之行為,雖均證稱僅於「開戶」、「對保」時,兩 次前往大眾銀行,前者係前往楠梓分行,後者則在右昌分行 辦理等語(原審卷㈨第108頁、第109頁),並表示不曾親交 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10頁)云云。然依其對於申貸流程及作 業內容之理解,不僅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順序 不一,並於原審審理時經陪席法官當庭予以質疑(原審卷㈨ 第116頁),依其所稱分別在兩個分行辦理之「開戶」、「 對保」手續,實際上既為上開貸款流程⑹所示之同一階段作 業,原無所謂分在兩個分行辦理可言。是證人楊新平對於所 稱兩次前往大眾銀行辦理手續之內容顯有誤解,其上開證述 係誤將第一階段前往向被告林明毅辦理申請/進件之手續, 認為係辦理開戶使然,亦堪認定。申言之,苟今前開人等為 謀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尚且已經商得各申貸人親身投入並 配合辦理,則又何須甘冒因程序瑕疵致功虧一簣之風險,而 吝於由申貸人出面配合辦理任一手續。故被告林明毅辯稱就 被訴之各筆申貸案件,確均親見申貸人填寫並親簽申請書等 情,應堪信實。  ⒋其次,姑不論被告林明毅就前揭作業,確係親見申請人填寫 相關表單,並依規定製作KYC表、踐行相關作業流程所為, 已如前述。今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貸之手法, 既為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陳志鵬等人 ,選擇以製造各申貸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清償能 力之假象所為,而非移花接木、以僭稱另一符合條件並具資 力者之方式為之,則其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 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其 作為名義申請者之人格同一性原不因簽署相關文件是否為承 辦人親見而有異,尤無因人別混淆而對貸款與否之決定發生 影響可言,是公訴意旨以指摘被告林明毅未親見申貸人等親 自簽寫貸款申請書云云為由,並據以連結為本件大眾銀行發 生遭詐騙結果之原因,就因果關係之邏輯論述,已有可議。 遑論依前述貸款作業之流程,其稍後在開戶、對保階段(上 開階段⑹部分)時,不僅須申貸人本人親為,該負責審查確 認者除被告林明毅以外,甚至尚有可能須包括其主管亦同時 在場共同辦理、確認之情形,此觀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 程序中證稱:我們是一個人對保,一個人做複核動作;對保 過程中,是由林明毅來詢問申貸人,伊在旁邊聽,確認所有 的程序都有完成等語(上訴卷㈥第379頁)自明。是公訴意旨 以此指摘被告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並與本件大眾銀行因陷於錯誤而發生財產上損 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⒌另就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地政士孫 靜蓉於警詢時,雖證稱:林明毅一定有配合江旻璋進行詐貸 ,因為正常的房屋買賣案件,買方不會一直換人,江旻璋卻 一直使用人頭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但是一開始都失敗,這 個時候銀行的承辦人一定會有所警覺,會加強審核這種不正 常的房屋貸款案,但林明毅卻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是要放水 護航,而且林明毅從109年8月19日簽約後,就知道伊是這件 買賣案的承辦地政士,但是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根本就沒有伊 的簽名,若林明毅無意護航,一定會向伊詢問為何伊沒有在 上面簽名,顯然林明毅早就知道那份合約是偽造的云云(偵 卷㈤第150頁至第151頁);嗣其在偵查中經問及:為何認為 林明毅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有放水護航一節時,亦證稱:因 為他們要怎麼做,我們代書不敢管太多,因為本件買賣是90 0多萬元,為何貸款可以這麼高,伊在銀行看他們撥款的嘴 臉,就好像在分錢、分贓,很得意的樣子,但伊不會羨慕江 旻章及郭怡君,伊知道這不是伊該得的(偵卷㈤第72頁); 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放款是林明毅這邊放款的, 金額也跟我們當初的買賣價不一樣,這是我們專業代書的「 直覺」(原審卷㈩第121頁)云云,資為指摘。然其所述,經 辯護人當庭請求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中,經用為申貸之 契約書令其辨別真偽時,雖仍空泛陳稱:「現在的合約書基 本上都會作履約保證,會有地政士簽名,這份合約書看不到 地政士的簽名。」等語以為回應,惟亦表明:「這不是我寫 的合約書,我要如何確認真偽?」(原審卷㈩第122頁)等語 ,猶自承若個案是出名人購買之後再轉賣,只是沒有簽第二 份買賣合約,直接請第三人登記之情形,其對於背後之內部 關係亦不一定會知道(原審卷㈩第123頁)等語。足徵證人此 前所言,無非單憑其所謂代書之「直覺」所為臆測之詞,立 論依據亦確有未全,尚不足取。  ⒍至於前引各筆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同案被告用為向大眾 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 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既經證人即被告 林明毅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 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兼告訴代理人洪基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契約金額是假的,基本上是沒有 辦法核定(判斷)的,銀行也沒有繼續(能力)去判定,只 有國稅局才會知道。全部都只能在事後做,相關資料作比對 ,才能找出所謂的差異性(原審卷第52頁)等語。另依卷 附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 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亦表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 檢視該所得文件,僅由肉眼辨識確實難以發現文件為偽冒變 造或有異常之處;申貸時提供之102年所得清單與債權管理 部向國稅局調閱同年度所得清單,二者僅所得金額不同及右 上角頁數之間距略有差異,其餘格式、編號邏輯、字體、浮 水印等由肉眼辨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或異常之處等語,客觀 上顯難苛責第一線之承辦人員能僅憑外觀而見其真偽等語, 是本件自無從僅因事後發現其虛偽情事,即認被告林明毅必 有查核不實之情。  ⒎此外,縱令依證人洪基菁及前開大眾銀行函文均指為差異明 顯、可依外觀發現可疑之處者,即被告林明毅前揭承辦房貸 申請之案件中,出現申請人用為證明存款情形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有先後列印之交易內容呈彼此字體大小不 一之情形(如編號5胡正添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存摺,詳 調查卷第295頁以下;編號6陳志忠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 存摺,詳調查卷第45頁以下;編號7鄧明慶申請貸款案件經 提出之存摺,詳調查卷第447頁以下),並據證人(告訴代 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電催人員有報上來,伊在看這些資料的 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伊看這份資料是有問題等語(原審卷 第45頁),而經檢察官指為證明被告林明毅確有刻意放水 情事之依據。然經本院就其呈現之情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已據該行覆稱略以:本行所屬之各分 支機構、營業點、櫃員機用於製作、登打客戶存摺內頁所使 用之打印設備或程式會因各單位購置之年份、機型及功能款 式差異會產生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貴院提供之附件本行客 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呈現大小不一之原因與上述說明提及之 情形相同,因打印設備機型及年份不同,以致字體大小不一 之情形,實屬正常現象等語,有該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420052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71頁)。析言之 ,上開存摺內頁呈現用為打印各筆交易紀錄之字體大小未盡 相同,既經該發行銀行來文澄清為正常現象,公訴意旨以被 告林明毅未能據此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資為指摘有刻意 放水行為之依據,即屬誤會。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被告林明毅就其辦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案件之申請/進件審查作業而填載之KYC(Know Your C ustomer)表內容,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之契約 書、證件影本,客觀上既與申請人等提出之「正本」無異, 依其內容就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憑肉眼發現有偽造情事,已 如前述,各筆案件依序並經其業務之主管李明竣(附表編號 1—調查卷第365頁;編號2—調查卷第35頁;編號3—調查卷 第563頁、編號4—調查卷第131頁、編號6—調查卷第287頁 、編號7—調查卷第435頁)、周子涵(附表編號5—調查卷 第29頁)、葉千翠(附表編號8—調查卷第115頁、第214頁 )覆核後,於KYC表上加註意見。又各筆詐貸案件實施詐術 之方式,復係以製造各申請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 清償能力之方式為之,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則本件依既 有事證,客觀上自難認為被告林明毅於辦理申請/進件作業 時,未能發現其中虛偽情事,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 大眾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  ㈡主觀之犯罪故意部分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一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著有規定。又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時地任職大眾銀行負責辦理房 貸業務,其擔任之作業及階段限於申請/進件(前述作業流 程分工之⑴部分)及對保開戶(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⑹部分) ,並非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⑸部分), 對於客戶申請房貸之審查及核准並無決策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各筆詐欺貸款申請案件之行為人實施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約定或 實際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之不法利得,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而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於茲不 贅。反之,苟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果能證明被告林明毅之 行為於客觀上確有違反其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姑不論 被告林明毅就其本件辦理之各筆貸款業務,均無從獲得分潤 或提成,已經證人即其業務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 證述在卷;縱令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文意旨,被告林明毅於所列案 件發生前後之共計15月期間內,其獲發獎金共計218,203元 ,即連同本案被訴8筆及其他承作之無異常申貸案件在內, 平均每月就超過該月業績標準部分而分得之獎金約為14,547 元(218,203÷15=14,546.86…),且無從區分各筆業績所佔 之數額(詳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則以被告林明毅身 為大眾銀行之正職員工,須倚賴該行持續經營、獲利而按月 發給薪資為長久之生活收入來源,其面對本件經手之數筆動 輒數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貸款案件,將足以對其任職銀行之收 支盈虧,甚至存續攸關有重大影響,進而並直接造成自己失 業結果之詐欺情事,果有預見,衡諸常理,苟非有足夠龐大 之利益資為誘惑,是否可能僅為區區1萬餘元、甚至不及之 業績獎金,即不惜殺雞取卵、容任他人利用而輕易向銀行詐 取甚至高達約千倍於自己獎金之不法所得,顯非無疑。析言 之,當今社會上各行各業,舉凡從事具業務性質之工作者, 業績壓力,何人無之?是若僅以被告有業績壓力為由,即認 其就經手之案件將造成任職之銀行受損害之結果必有預見並 予容任,甚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邏輯上自與一般事理迥 然有異,無從採取。 五、其他說明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欠缺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又其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時(另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對於參與為附表編號8案件房 貸人頭之緣由,證稱:因在旭陽公司上班時,公司負責人蔡 佩穎知道伊經濟能力不好,叫伊當人頭買賣房屋辦貸款,伊 都只負責簽名而已;蔡佩穎有帶伊去看標的,因為銀行問起 來才知道在哪裏,不然自己要買的房子卻不知道在哪裏,就 不能面對人家的提問,伊本人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蔡 佩穎要伊去找林明毅,林明毅要伊先開戶,伊就簽開戶的書 面文件,開戶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林明毅,蔡佩 穎叫伊把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也跟伊講在銀行有攝影 機不會亂來,伊就把開戶的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說核 貸下來再通知伊簽名等語(偵卷㈧第319頁),依其證述並表 示於過程中,曾經第一次、第二次,即先後兩次前往向林明 毅辦理手續等情(偵卷㈧第320頁),除與被告林明毅係負責 前述第一階段(申請/進件)、第六階段(開戶/對保)等兩 部分作業之要求相合外,就其在貸款流程進行至開戶/對保 階段時,經指示前往向承辦人即被告林明毅辦理,並配合開 戶及填寫、交付相關資料等情節,與被告林明毅於該階段依 規定應辦理之作業內容尚無不合,亦如前述。惟其在同次偵 訊中,經問及撥款為何要分兩筆時,雖另表示:林明毅、蔡 佩穎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說伊是人頭,只要簽名就好云云( 偵卷㈧第319頁),並稱:伊在公司有聽過蔡佩穎跟人家調錢 ,所以應該也有缺錢,介紹伊給林明毅當人頭辦貸款賺酬勞 云云,甚至證稱:實際上伊只拿到25,000元,貸款是林明毅 他們繳;伊不知道林明毅跟蔡佩穎他們內部是怎樣講,蔡佩 穎跟伊講去銀行只負責簽名,其他不要問,也不要講云云( 偵卷㈧第320頁)。然姑不論依該案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而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確定之共犯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等人 之供述,均不曾提及被告林明毅有何參與渠等共同犯行之事 實,其中江旻璋於警詢時猶自承:伊不認識林瑞豐,但是伊 認識林瑞豐的老闆即旭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佩穎;蔡佩 穎提供他的員工林瑞豐作為他購屋登記的買方人頭等語(調 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另被告林明毅就此亦已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均與證人林瑞豐所稱被告 林明毅亦涉案之情節有異,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穎於本 院更審前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猶證稱與被告均不 認識,甚至在法院追問下,更當庭表明此前即已遭郭怡君威 脅,要求不要亂講,什麼事情都說是伊自己就對了等語(上 訴卷㈥第408頁、第409頁)。此外,證人林瑞豐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對其參與犯罪之緣由除改稱係 因在蔡佩穎與郭欣達聊天時聽到,考慮自己資金不夠,故主 動請求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原審卷㈡第53頁),與此前之 說詞已然有異外,對於過程中與被告林明毅互動之情節,猶 僅提及在前往辦理手續時,經林明毅要求簽名,或交付存摺 等資料予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㈡第53頁、第55頁),均與其 此前之證述未盡相符。茲依其在偵查中既表明對蔡佩穎等人 就本案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知情,其陳述中出現對林明毅不 利之說詞,或如上述,既自承對渠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卻又 聲稱「貸款是林明毅所繳」等明顯係出於臆測之說詞;或欠 缺來龍去脈及具體過程、情節可供檢驗、理解,均亟待以交 互詰問具體釐清。然林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因逃亡而經 發布通緝,迄今仍不能使其到庭證述,無從以交互詰問核實 其說詞,自難僅憑證人林瑞豐於偵訊時之片斷證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申貸人沈俊宏、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 申貸人陳志忠雖均證稱被告林明毅在渠填寫申請書時,曾指 示渠配合高報收入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林明毅所否認,並與 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林明毅未與原審之同案被告 江旻璋、郭怡君、黃啟明、蕭渝林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之事實 尚有不符外,茲依渠2人高報收入之情節,乃對應其申貸時 所提出虛偽財力證明方能呈現之客觀事實,原非臨場經空言 指示虛填數額之所能,自難僅憑渠2人此部分之說詞而遽為 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證人兼告 訴代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 雖另指出包括前述銀行存摺內頁中,就收入來源顯示為「電 匯」,而非「薪資」之紀錄(原審卷第45頁)在內,並認 為可由卷附申貸人提出資料發現可疑之幾項細節。然其情節 ,除經前開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 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 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頁)等語,已如前述外,縱上開證 人洪基菁本人於同一期日亦表明所憑判斷係本於自己「累積 20年的經驗」而來(原審卷第51頁)等情,是否能據此認 定被告林明毅未能及時起疑而仍予收件,於主觀上即必有違 背職務之故意,要非無疑。遑論同一證人前開將存摺內頁列 印字體大小不一情形疑為造假一情,猶已經發行銀行澄清為 正常現象,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諸此證人個人之經驗,或事 後立於旁觀回顧所為之推論、臆測,甚或單就經手案件出現 詐貸之比例明顯較高等情,遽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 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有公訴意 旨所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何盈盈部分   一、何盈盈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以被告何盈盈與 同案被告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 、郭怡君(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梁晉 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共同偽造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揚水產有限 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 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 力證明,嗣由馬忠義、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楊雯羽、 丁柏森等人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7年7月,持向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 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暨交付貸款 等情。惟本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相關之詐貸案件,係 同案被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與所謂「台南 小蔡那群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契約, 即梁晉銓介紹予江旻璋之人白嘉祥為買方、謝滋鴻代理之屋 主謝佐鴻為賣方,由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於106年5月 2日所簽立,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凶 宅房屋及土地,並因其中經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而無法 辦理貸款之買賣契約事實為基礎,另以馬忠義為虛構買賣事 實之買方並擔任登記名義人,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 偽造謝佐鴻簽名、印文而虛構為賣方之方式,偽造馬忠義於 106年5月25日向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同一房地,且未有上 開特殊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旋由楊雯羽陪同馬 忠義於106年6月3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馬 忠義並提出上開偽造之B契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等文件,復虛報薪資所得 ,致使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其契約為真,不知該 屋為凶宅,並誤信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之後,因欠缺賣方同意而無法登記過戶 ,為避免渠等行使偽造之B契約及前開詐欺行為曝光,乃由 梁晉銓委託楊雯羽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由楊雯羽、梁 晉銓、馬忠義於106年7月1日,與不知情之代理人謝滋鴻為 其代理之賣方謝佐鴻協調後,仍以被告何盈盈為代書而解除 上述A契約,並重新簽訂以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記載為880萬元之C契約,並 在被告何盈盈之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於106年7 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 人員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等情,除據馬忠義、梁 晉銓、丁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96頁), 並經證人謝滋鴻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見聞之過程及事實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79頁),復有馬忠義臺灣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1份、均記載馬忠義為買方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即B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C契約各1份、裕揚 水產有限公司查址照片1張、馬忠義申請購屋貸款之徵信報 告或徵信過程相關資料、解約協議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109年1月6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買方白嘉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何佩儒( 即被告何盈盈之原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查詢案件進度服務 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本票、支票、授 權書、終止履保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服務費統一發票、永 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警卷㈦第227頁至第238頁、書狀卷㈢ 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㈤第247 頁、原審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之1頁 至第16之13頁、第18之1頁至第18之35頁)及梁晉銓與丁柏 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年6 月29日19時52分10秒、20時05分46秒、106年7月6日11時36 分39秒、12時54分57秒、楊雯羽與謝滋鴻於106年7月5日12 時15分49秒、楊雯羽與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 11時5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年4月 19日函(原審卷㈣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同 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有罪之判決確定, 堪予認定。  ㈡前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受理申請暨核准貸款所依據並審查 者,既為「台南小蔡那群人」所偽造並未加註記凶宅之B契 約,依證人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楊雯羽有 參與送銀行106年5月25日那份合約書的送件嗎?]她只是帶 馬忠義進去而已」、「[問:你說送臺銀核貸的880萬元合約 ,這份合約書怎麼來的?]『小蔡那邊準備的』。」、「[問: 是誰從『小蔡』他們那邊拿過來的?]應該是說『小蔡』他們弄 好,就直接拿給馬忠義直接就帶進去銀行」等語(原審卷 第326頁、第331頁),證人馬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梁晉銓有把這些資料拿給你嗎?]是中間人拿給我的」 、「[問:你剛才提到加昌路這件貸款是由梁晉銓或是楊雯 羽帶你去申辦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剛剛說的意 思是總共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楊雯羽、梁晉銓及你嗎?]應 該四個,還有中間人。」、「[問:所以沒有代書跟仲介在 場嗎?]代書有沒有出現我真的不曉得」、「[問:你要去辦 貸款前事先在飲料店跟梁晉銓、楊雯羽會合,是否正確?] 對」(原審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等 語,足徵B契約係「台南小蔡那群人」於106年5月25日偽造 完成後,交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以向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與最初於A契約簽訂時執行代書業 務之被告何盈盈全然無涉,亦未經參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就偽造B契約,或另偽造其他不 實文件並持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使暨著手詐貸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曾經參與上開 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為真正)、裕 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等資料,繼而(連同偽造之B 契約一併)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獲准之事實 ,即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取。 二、何盈盈無原審判決整理所認之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整理被告何盈盈經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內涵,雖以被告何盈盈參與辦理者,僅有A契約、C契約之 簽訂(解約)相關部分,然認其主觀上與梁晉銓、丁柏森、 楊雯羽、馬忠義及前述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所為之 行為,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前述,本件涉及上 開房地買賣之契約有三,製作完成之時間依序為A契約、B契 約、C契約。其中純屬偽造並經用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 辦貸款者為B契約,而曾經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經手處 理者,則為A契約,及將該契約解除而重新訂立之C契約,各 不相同。又三份契約書中,除B契約並無關於凶宅之註記外 ,其由被告何盈盈經手之A、C兩份契約則均如實記載該屋曾 經發生上吊事件為特別註記,有前引三份契約書存卷可稽。 比較三份契約及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遭詐欺辦理貸款相關 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略為:⑴106年5月2日—白嘉祥與謝 佐鴻簽立「A契約」。⑵106年5月25日—台南小蔡那群人偽造 「B契約」。⑶106年6月3日—馬忠義持「B契約」向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貸款。⑷106年6月12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 。⑸106年7月1日—「A契約」經解除並另立「C契約」。⑹106 年7月5日—系爭房地登記過戶。⑺106年7月6日—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撥款。⑻106年7月7日—進行實價登錄,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盈盈最初受託承辦與簽訂A契約相關之代書作業,乃仲 介公司偶然之安排,並非江旻璋或梁晉銓等人所指定一節, 業據證人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頁) ,並無可議。又依前述,被告何盈盈就其事實發生之經過, 除在梁晉銓等人共同偽造B契約並著手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協助原買賣雙方 依法簽訂A契約,並成為隨後梁晉銓等人以偽造之B契約所取 代之對象,其分二段為之,應係有意排除被告何盈盈知悉並 參與而為者外,嗣被告何盈盈雖又承辦簽訂C契約之相關代 書作業,然在其受託前來撰擬C契約(106年7月1日)之前, B契約不僅早經偽造完成並送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 而著手實施詐術,該行猶已因此陷入錯誤而准予貸款(106 年6月12日)多時,客觀上已然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就渠等 行使偽造B契約並實施詐術之行為有何參與加功之作為。待 被告何盈盈於稍後辦理上開C契約之簽訂等代書業務,其契 約之內容復均為買賣雙方先行談妥,被告何盈盈除代為繕打 外,既未參與討論,亦無權過問緣由等情,業據證人謝滋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跟你談的時候,除了買 方跟楊雯羽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說要簽 880萬元,代書有沒有進來勸妳,還是說只有買方跟妳說?] 買方說的,不是代書說的,買方這樣決定的」、「[問:剛 剛你說他們都知道簽880萬元是你進去永慶的簽約室裡面, 對方跟妳說就是要簽880萬元,所以我想問妳的就是說,妳 說他們都知道,那何盈盈知道是因為之前白嘉祥就有簽495 萬元,那後來簽880萬元她知道,還是當天在永慶簽約室時 她有參加討論?]沒有討論,這個880萬元也不是何盈盈代書 決定的,是買方已經決定說要880萬元讓他們送貸款,所以 何盈盈代書也就這樣照做」等語(原審卷第263頁、第267 頁至第268頁、第27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雯羽於原審 審理中為證述時,雖就被告何盈盈於本件收取費用達3萬元 一情,亦有所謂超出行情云云之主觀質疑(后詳),然經問 及「何佩儒到底在本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時,亦具體表 明:「她就是簽約的代書。」(原審卷第429頁)等語,堪 稱明確。  ㈢申言之,但凡實施犯罪之人為避免犯行曝光,面對無關之人 ,幾無不飾詞掩飾,原屬常情。就本案而言,上開人等為掩 飾犯行,即便同案被告梁晉銓即指示楊雯羽為前開行為之人 ,就渠等在A契約已然簽立之後,又另以偽造馬忠義為買方 之B契約向銀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在面對同樣知悉A 契約簽訂過程及內容之人江旻璋問及前後當事人差異之原因 時,亦果然托詞「是被別人買走了」云云,資為應付,並未 據實告知等情,業據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177頁)。本件被告何盈盈於A契約簽訂完成後,又再受 委託協助解除A契約並另簽訂C契約之時點,除已在上開人等 此前悖於被告何盈盈所經手製作之A契約,另以偽造之B契約 並完成向銀行著手詐欺行為之後,今被告何盈盈負責繕打製 作之C契約,該契約內容不僅均為買賣雙方自行合意擬妥, 不待他人置喙,其買方當事人(馬忠義)既與稍早之A契約 (白嘉祥)已然不同,不論其委託人就此所執之說詞為何, 依一般代書之職業道德及身分義務,原無僅因其職務上知悉 同一標的前後出售之價格有相當落差,即要求須將所知賣方 前次出售之價格向在後之買家揭露,甚至拒絕辦理之理;另 依被告何盈盈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受託辦理C契約時,已據楊 雯羽告知貸款已經辦好(偵卷㈡第214頁正、反面),就主觀 判斷而言,其買賣價金高低之記載既已無再為虛偽以欺騙銀 行之必要及實益,又依該契約內容第十條「其他約定」第五 款條文中,猶忠實註記「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無電,且 有發生事故,民國100年3月份發生上吊事故,以(按:應係 「已」之誤寫)明確告知買方,買方—同意概括承受一切屋 況。(買方簽名:[馬忠義之簽名及蓋章])」等字樣及簽署 ,有前引契約書附卷可憑,客觀上亦未顯露有何刻意虛偽之 情事,自亦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 意聯絡,並承繼渠等此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罪效果之意思可言,亦堪認定。  ㈣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 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中 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成房地 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 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 語,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魏瑞芬於本院更審 前程序中證稱:「[問:請證人確認,是否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就貸款案件,於核定後到撥貸之前,不會請貸款人提供任 何買賣契約書或是做買賣契約書的查核?]這部分我不是很 清楚,但是我是根據核貸資料去做撥貸」、「[問:請證人 閱覽此契約第10條第5點之記載:「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 無電,且有發生事故,於100年3月發生上吊事件」等語,證 人或台銀於看到此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會同意核貸?]我沒 有看到,我也沒有印象,所以我不知道。」、「[問:依照 台銀的規定,若是凶宅是否會核貸?]應該是不會。」等語 。足徵本件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審核者,僅有上開人等此前 用為申貸而提出之B契約,至於C契約則除經用為向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者外,均不曾經持以向該銀行行使。是姑不論 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尚難認為與上開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就客觀事實而言,其參 與辦理C契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宜,亦欠缺在此個案中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適格,自不待言。  ㈤此外,前揭檢察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補充,雖以被告何盈 盈就承辦C契約之代書業務,收取費用高達3萬元,顯已超過 行情為由,資為指訴其與上開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就此,被告何盈盈於原審 審理時,除已陳明其收費之原因係「我們產權過戶完成之後 ,因為要做實價登錄,楊雯羽說她不會登,叫我們事務所的 人去登,我們事務所有幫她跑,所以會收這個酬勞費用。」 (原審卷第287頁)等語外,就其收取該數額之依據,亦已 表明:「[為何實價登錄的費用要高達3萬元,而辦理產權過 戶的代辦費只需要6,000元?]實價登錄如有錯誤、有筆誤時 ,如樓層登錯,地政機關會開罰3萬元,因為她要我們代為 跑登錄,如果我們一個不小心打字打錯、或寫錯了,我們就 有這個罰則,所以我們會跟她收這個酬勞。」(原審卷第2 90頁),即敘明其計算已經加入辦理特定事務作業風險之考 量,其所稱罰款之數額並與證人即時任代書助理之人邱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3萬元至15萬元」(原審卷第333頁 至第334頁)一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第47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罰則內容,互核 相符,邏輯上亦難謂無據。反觀證人楊雯羽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被告何盈盈收取3萬元之性質,既已證稱:「後來整個 案件成立時,她就有表示之前江旻璋在白嘉祥案件(按:即 A契約)時,江旻璋同意給她一個3萬元實價登錄的費用,所 以在馬忠義的案件,她希望也可以比照辦理。然後我說過這 個案件我就只是一個代辦,所以電話裏面我就問過小梁,告 訴他人家要收這個費用,你同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 29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知道何佩儒在本件當中,她到底是如何收費的 ?]我不知道。」、「那是楊雯羽講給我聽的,是說何佩儒 跟她說要這筆3萬元的意思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從江旻璋那 邊延續的,她只是銜接他後面,她的意思是說這筆是江旻璋 當初答應她的,楊雯羽只是講給我聽,說有多這筆費用,就 是費用成本的問題,這是當初江旻璋承諾要給她的。」、「 [問:你知道給她這三萬元的名目是什麼嗎?]我不知道,她 的意思是說她有配合實價登錄。」等語(原審卷第311頁、 第312頁),並無不合。衡情,本件就前開由江旻璋委託辦 理之A契約部分,既不能證明江旻璋與被告何盈盈對此有何 虛偽、不法情事。江旻璋就該部分被訴之事實,猶因而經原 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本件梁晉銓等人 以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貸之行為,係將原本 完全不能貸款之凶宅憑空詐得高達660萬元之贓款,如若被 告何盈盈果亦參與其中,依其以代書身分具名參與分工及須 承擔之風險,依常情是否以3萬元即可打發,已非無疑;苟 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盈盈就辦理C契約之代書業務、甚 或如前所述係另辦理實價登錄而收取3萬元之費用,果有超 過所謂一般行情之情形,茲其執為索價之依據既係以此前與 前手約定之收費為由而要求比照,客觀上與一般交易實務為 討價還價而藉詞攀比之情形並無不合,如嗣後相對人亦接受 要求而達成合意,則不論其接受之原因究係不知行情,抑或 尚有其他考量而選擇讓步,要均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何盈盈 對於協助辦理C契約簽訂相關事宜,必有參與或促成犯罪之 不法認識,亦無待言。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盈盈為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係不正 常,並以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多出來的 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存摺及印 章為由,質疑被告何盈盈顯然知悉有詐貸情事,並須將多出 之款項領供其他共犯分配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何盈盈就承辦 C契約之代書業務,尚負有居中協助履行之責任,依常情其 縱經移轉登記完成,在買方經交屋並確認已無其他瑕疵而首 肯前,均仍有出現爭議及變數之可能;縱依一般不動產交易 實務,其賣方於個案中尚有隱存之仲介費、介紹費,或其他 待付之費用須逐一結清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被告何盈 盈依約尚保管賣方之存摺、印章,即認其必有不法情事,尤 不待言。是公訴意旨以此為指訴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依據,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盈盈有參與詐 貸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 ,堪予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 毅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訴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亦 不足證明被告何盈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明毅、何盈盈 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林明毅、何盈盈有被訴之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林明毅、何盈盈上訴否認犯 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申貸人)/共犯 申貸房屋門牌 申請日期/核貸日期/遭詐騙銀行 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核貸金額/實際成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楊新平/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1月14日/ 大眾銀行 臺灣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03年12月27日江旻璋匯款200萬元入楊新平帳戶內、 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進口部副理2.2年 1,150萬元/ 950萬元/ 差額20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2 沈俊宏/ 林明毅 黃啟明 蕭渝林 江旻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無 尾巷) 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27日/ 大眾銀行 銷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7月401報表、 公司帳戶臺灣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 880萬元/ 675萬元/ 差額20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3 袁振道(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凶宅)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8日/ 大眾銀行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401報表、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 955萬元/ 700萬元/ 差額25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 4 張哲翰/ 林明毅 黃啟明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5日/ 大眾銀行 萬福居、 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5萬元/ 560萬元/ 差額16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5 胡添正(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 林明毅 江旻璋 梁晉銓 郭怡君 何佩儒 許里安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欲29日/ 104年1月23日/ 大眾銀行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3,383萬元/ 3,100萬元/ 差額283萬元 偽造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6 陳志忠/ 林明毅 陳志鵬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 (凶宅)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17日/ 大眾銀行 小奸商店(無營業登記,有網站)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520萬、60萬元/330萬元/ 差額25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7 鄧明慶/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凶宅) 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27日/ 大眾銀行 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 1,120萬元/ 890萬元/ 差額23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8 林瑞豐/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梁晉銓 蔡佩穎 郭欣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凶宅)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23日/ 大眾銀行 旭揚實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 850萬元、80萬元/800萬元/差額130萬元 偽造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明細、餘額 9 郭文城/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欣巴巴事業戀戀LIFE新建案) 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3日/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高雄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820萬元/721萬/差額69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存摺明細 10 尤建崑/ 梁晉銓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欣巴巴事業豐花園新建案) 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6日/橋頭區農會 科鴻公司 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0萬元/675萬元/差額45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存摺明細、餘額 11 莊詠喬/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楊雯羽 梁晉銓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106年7月7日向土地銀行申貸,未核貸而未遂。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莊詠喬之渣打銀行存摺 未遂(被土地銀行退回)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均為千洋建設鉑濤會新建案) 12 林志仁/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梁晉銓 楊雯羽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千洋建設之鉑濤會新建案) 106年7月/106年7月21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1,110元/ 950萬元/ 差額16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13 馬忠義/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何佩儒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凶宅) 106年7月/106年7月6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60萬元/ 495萬元/ 差額115萬元 偽造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 【附錄】起訴書證據清單㈠至㈧、、 (一)附表編號1:人頭楊新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我是 98年9月到106年2月  28日,在大眾銀行擔任資  深專員,辦理房貸業務。 2.本件房貸是其承辦之事  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楊新平的老公叫林仔,想買一間房子來住,我就跟她介紹這一間。報酬約5萬元,我兼作金主,林仔跟我說借200萬元,才匯款至楊新平帳戶內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被告楊新平之供述 一開始是郭小姐要我去大眾銀行開戶,開完後我將我臺企銀帳戶明細影印給郭小姐,之後郭小姐就拿一張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銀行沒有問我未在見興公司上班,所以我沒有說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卷(卷五) 5 證人陳怡亘之證述 本件房屋實際成交價為950萬元,並非1,380萬元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五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楊新平100年至104年收入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查無此料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 (二)附表編號2:人頭沈俊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坦承當時我從房仲朋友知  道這一間房屋要出售訊息  ,就告訴我朋友蕭渝霖去  看屋,並介紹我在大眾銀  行任職的林明毅給蕭渝霖  認識,表示林明毅需要業  績,若購屋有貸款需求,  可以找林明毅,後來蕭渝  霖找一位從事橋墩的朋友  沈俊宏前去交易買賣房屋  之事實。 3.我之前在富邦銀行做信貸,林明毅在大眾做房貸,我們就有認識,我想林明毅應該是賭博或股票才缺錢之事實。 4.沈俊宏有一次約我到五福路的臺企銀見面,他要拿銀行的交易明細給我,我就跟他說你拿給蕭渝霖就好了,蕭渝霖就介紹沈俊宏給我認識的時候,有拿臺企銀五福分行的交易明細給我看,我看他的資料還蠻多筆的,但與他實際工作的公司無關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94頁至415頁、485頁至489頁 2 被告沈俊宏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辯稱:是蕭渝霖介紹我辦貸款,我這次出獄後在澄清路遇到他,想要好好做事,要申請一家公司從事廢五金業務,我就拜託他幫我申請公司。老蕭說房子880萬元,買賣合約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來住的,沒有作違法的事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蕭渝霖之供述 沈俊宏當時在桃園做電焊工程,每月收入我不曉得。本件貸款應該是林明毅承辦,是黃啟明在處理的,是我幫沈俊宏找公司地址,我沒有幫沈俊宏辦貸款,黃啟明叫我可以跟沈俊宏拿1%,我沒有拿那麼多,扣掉相關費用,我只拿了2萬多元,黃啟明帶我去看房子,說這個房子很好,說房子價值1000萬元,只要880萬元,不用出頭款,全額貸款,說要補 之前銷訂被沒收的10萬元,沈俊宏看完說好,我就拿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證件、存摺、401報表給黃啟明,並請沈俊宏簽一份委託書給黃啟明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這件投資的人是開仲介公司的,是台慶公司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件我只是介紹而已,報酬5萬、1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卷(卷五)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 (三)附表編號3:人頭袁振道(已過世)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本件梁晉銓有參加,他是介紹人,與郭怡君無關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3 證人巫永輝之證述 本件房屋我是103年9月1日與買方700萬元成交出售,所以我不認識袁振道,買賣價金也不是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11頁至143頁、第179頁 4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高雄市調查處七 (四)附表編號4:人頭張哲翰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該房屋向大眾銀行申請房  屋貸款應該是我有告訴過  綽號「老芋仔」的胡姓男  子,要辦理貸款時可以找  大眾林明毅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2頁至41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證人黃碧珠之證述 本件買方與金額都不對,我是在103年12月26日將房屋賣給孫瑞發,載明價金725萬元,不過實際上我是賣給孫瑞發56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75頁至103頁、177頁至179頁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哲翰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43頁至449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九 (五)附表編號5:人頭胡添正(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客人只要拿正本過來,我  們就不會做查證,查證是  後端在做的。我這邊不用  做什麼徵信,胡添正這件  審核端有要我們去現場現  堪,不止我去,業務主管  也有去。在胡添正這事件  後,銀行就要求我們要調  資料核對。去看現場是去  看公司在不在。去現場胡添正不在,錦順興公司裡面有3、4個員工等語。 2.胡添正的資料全部都是他  自己提供的,也是他來我  們公司拷貝的,胡添正貸  款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  ,需要業務主管會同聯合  對保,要看正本,會找胡  添正再拿一次正本過來對  保,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  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一)第76反面至77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的,胡添正借3,380萬元,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他送件,時間太久,我忘了是找誰辦的,當時花了20多萬元,貸款下來,胡添正拿6、70萬元,我拿了40萬元,其他的錢3,100萬元給屋主。我將買賣契約打3,980萬元之事實。 2.(問:你是否於103年間,夥同丁柏森、郭怡君等人,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與林明毅串通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3,383萬元?給予林明毅什麼好處讓他協助案件詐貸過關?)有這件事。沒有給林明毅任何好處之事實。 3.本件不動產實價登錄5400  萬元,是由胡添正登陸云  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同上卷(卷五)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這件沒有楊雯羽,丁柏森當時沒介入,我當時透過許里安得知人頭戶胡添正再轉給江旻璋做為房屋登記人,我只負責介紹,但是由江旻璋操作,我只知道郭怡君是江旻璋的朋友,也是她接洽行員林明毅。由代書何佩儒送件,我不知到是誰與屋主接洽,後來是胡添正到代書何佩儒簽署相關文件。我自己收到籌佣金約10萬元、胡添正收到酬庸約50萬元或更高,何佩儒的酬庸我不知道,江旻璋的實際獲利多少我不知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5頁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1.我以前在中國信託上班,在銀行上班認識同業朋友林明毅,我後來沒有在銀行上班,林明毅在房貸部門,他有業績壓力,所以是我介紹客戶到分行給林明毅之事實。 2.○○路是我住的房子之事  實(與被告江旻璋住在一  起,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5頁至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1.本件屋主是朱國榮,然後是張富美叫我去簽約,簽完約之後我就一直等他們跑貸款的流程,買方說貸款他們要自己找銀行,這個案件拖很久也有催告買方很多次,朱國榮委託我們代書寄存證信函,後來買方江旻璋更換登記名義人的事情的流程我就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這件是在大眾銀行貸款的,實際成交金額3,100萬元,核貸金額我不知道,在103年時我認識江旻璋及楊雯羽,在106年才認識郭怡君之事實。 2.辯稱:我並沒有說要賺10  萬元,江旻璋說的3萬元  是給我的紅包,並不是要  配合實價登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54頁至56頁 6 被告許里安之供述 林志仁是透過薛迪亞介紹,我把林志仁介紹給梁晉銓買房子、胡添正欠錢,殷梁晉銓有房子需要借名登記,就介紹給梁晉銓,我拿5萬元的介紹費,胡添正的20萬是梁晉銓拿給我,我拿給胡添正,莊詠喬是透過臺北李小姐介紹,她要買房子,介紹給梁晉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95至96頁、第106頁至108頁 7 同案被告胡添正之證述 梁晉銓說要借名登記,要過橋,會有很大的利潤空間,跟銀行辦貸款,對保時我才去,也就那麼一次,我和梁晉銓、大眾銀行林明毅,林明毅有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這一次辦房貸,希望貸3383萬元,說到還款能力,要說我有還款能力,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好幾百萬元,也有國有財產局的財產證明,證明我有汽車幾輛,工作部分,我有年收入好幾百萬元,實際上沒有存款,也沒有所謂的車子,這些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的。核貸下來會到我大眾銀行開立的帳戶,帳戶都在梁晉銓的手上,許里安以紅包裝20萬元給我,我知道他們給許里安不止20萬元,但許里安只給我20萬元,後來被催繳,梁晉銓說要「放給它倒」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1頁至174頁。 8 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之證述 我們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受理不動產房屋貸款案件因逾期未繳而調閱國稅局所得資料後,查覺胡添正貸款時所檢附收入之財力證明文件,疑似偽造不實進而向本行詐欺損及本行權益而前來製作筆錄。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稱其任職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其財力證明有異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29頁至反面 9 被告江旻璋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6月16日17時51分34秒、20時30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大眾銀行查核報告(第17頁) 佐證被告何佩儒因本件拿13萬8,499元報酬,始有「喬那條10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10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就本件不動產登記並無代墊款,其所收13萬8,499元係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報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84頁反面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胡添正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12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 (六)附表編號6:人頭陳志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陳志鵬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然坦承介紹郭怡君給陳志  忠認識,並載陳志忠去大  眾銀行辦理對保或填寫房  貸申請書業務,且有跟陳  志忠租本件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萬餘元,我有給  付他1、2個月的租金,後  來也有幫他付一次房貸之  事實。(按在被告郭怡  君、江旻璋住處扣有陳志  鵬之存摺等物)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49頁至355頁。 2 被告陳志忠之供述 那時真的要買房子,因為我要開一家公司,汽車材料的公司,當時因為我住4樓,母親身體不方便,陳志鵬跟我說買了還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提供中國信託新開戶存摺、雙證件、印章給陳志鵬,我沒見過銀行存摺內頁,我就直接簽資料,後來沒有住,因為很破爛還要整理,房子已被拍賣,去大眾銀行辦貸款是陳志鵬、郭怡君陪我去,對保是在明誠路附近的7-11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承認介紹給陳志鵬,我只認識陳志鵬,郭怡君沒有參加,其他人我不認識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邱兆駿之證述 我知道該房子是凶宅,我沒看過這兩份買賣契約,我不認識陳志忠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25頁至333頁 5 證人徐錫琨之證述 本件房屋原本與邱兆駿合資以330萬元購買,後來因是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事後邱兆駿說他另外找到其他買家,所以沒有賠到任何錢,我沒有看過買方陳志忠、賣方陳純文,買賣價金658萬元買賣契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14頁至21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 (七)附表編號7:人頭鄧明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鄧明慶之供述 是江旻璋找我過戶辦貸款,給他身分證,就可以賺零用錢,有時拿3,000元,有時5,000元,總共拿了6次,共拿了3萬多元,104年6月22日時我沒有工作,因為我中風,在高雄三民區認識江旻璋,他去賭博打麻將,我在那裡閒逛,他跟我說要不要賺零用錢,她說證件給他辦買房子,要我當人頭,我想我沒有收入,這樣也好。郭怡君是載我去銀行簽名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是純介紹,鄧明慶不認識,是梁晉銓介紹的,貸款都是鄧明慶自己找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蔡美雲之證述 我確認當時是江旻璋陪同鄧明慶一起來簽約的,因為我是負責賣方,買賣價金1,180萬元,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當時成交價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59頁至261頁 5 證人李妤蓁之證述 本件房屋販賣給鄧明慶價金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45頁至15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 (八)附表編號8:人頭林瑞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林瑞豐之供述 我認識林明毅,林明毅是我在旭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老闆蔡佩穎知道我有債務需要用錢,約104年農曆年前介紹認識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專員林明毅給我認識,林明毅向我表示只要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從中可獲取酬勞,我在缺錢的情況下,我借同易出借我的人頭給林明毅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至於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我不認識,林明毅承諾我1筆房貸成功核貸後支付我10萬元作為酬庸之事實。這件是凶宅,是林明毅安排的,有核貸成功,但後來林明毅說這間是凶宅,又說要朋分酬勞給其他人一堆理由,所以原本他承諾給我10萬元酬勞,但實際我只拿到2萬5,000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頁至51頁 3 被告郭欣達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本件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共獲得32萬元之報酬,其中交林瑞豐22萬元、蔡佩穎3萬元,我本人7萬元,32萬元是郭怡君透過「寶仔」拿給我的之事實。 4 被告蔡佩穎之供述 林瑞豐有欠我錢,我只介紹郭欣達給林瑞豐認識,經我介紹給郭欣達,林瑞豐果真將積欠我的7萬5,000元還清,林瑞豐另外還獲利2萬5,000元,我只知道他們是以不動產登記費之名義幫助林瑞豐獲利,郭欣達也有給我1萬5,000元之介紹費,但林明毅如何利用林瑞豐作為人頭辦理買賣房屋貸款之用我不清楚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83頁至289頁 5 證人許思韻之證述 我是中信房屋陽明店的特約代書,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江旻璋、張錦娥以談妥價金為800萬元,我隨即填寫買賣契約書,並非價金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00頁至305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江旻璋與張錦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7頁至439頁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卷三 (十三)附表編號13:人頭馬忠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楊雯羽之供述 1.馬忠義原本是梁晉銓的案件,是委託我送貸款,有貸到660萬元,我還分到20萬元,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成交,沒有簽約金,我勸梁晉銓放棄,因為時間拖太久,不要作這案件,後來梁晉銓跟我講,要我去協調屋主從新簽約,就分我20萬元,我為了錢就蒙蔽自己做錯事情,因為實際成交價495萬元,但卻讓屋主簽約寫880萬元,我是重新簽約才知道是凶宅,但梁晉銓、丁柏森早就知道,銀行不知道等語,並在楊雯羽住處扣到馬忠義申貸資料等事實。 2.我有聽梁晉銓轉述何佩儒  可以配合虛報實價登錄,  有關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該筆建物,我  知道何佩儒有向梁晉銓收  取虛報實價登錄之3萬元  費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9頁反面 同上卷第10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有介紹馬忠義購買本件房子,最後沒賣給他,貸款辦不下來,另外馬忠義也沒有自備款。馬忠義貸款是梁晉銓委託楊雯羽辦理,馬忠義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梁晉銓提出的,這件沒有拿報酬之事實。 2.我跟郭怡君有共同尋覓建  物,但後續發展我不知道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所有財力證明是馬忠義交付給我,再由我交給楊雯羽送件申貸,核貸有過,實際成交價660萬元,是由楊雯羽分配款項,給我酬庸10萬元、丁柏森酬庸10萬元、再由我轉交一個綽號「洪阿」的男子介紹費20萬元,楊雯羽酬庸多少我不清楚,代書是由何佩儒辦的,何佩儒有收3萬元佣金,但就我認知是3萬元代書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4頁反面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知道馬忠義此人,沒有幫馬忠義買房子,但知道此事,送貸沒有參與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0頁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買方是白嘉祥、賣方謝佐鴻。履保價金495萬元,可是錢都沒進來,所以解約,這是106年5月2日案件。買方解約授權馬忠義,賣方授權謝滋鴻代理,事後雙方自行談好買賣,我代書沒有介入,純粹申報稅單,所以楊雯羽及屋主代理人謝滋鴻各給我7,000元因代書費,為何買賣契約書為880萬元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有無用較高金額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49頁 6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20時0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楊雯羽:做豐花園,仁武的房子都很好做,有人頭的話每件都賺超過30萬,何必堅詞這個(指馬忠義這件),我在台銀大昌這邊也用豐花園做一件了,估出來也都有錢賺。你的案子鬧到這樣,沒有人敢幫你在外面簽約做私契,也沒有代書敢做,安全問題,何佩儒已經去出過庭了,而且小江(指江旻璋)又到處去講,說何佩儒幫他作這個(指假的實價登錄),外面也都知道何佩儒有作這種事之事實。 2.梁晉銓:他(指江旻璋)  是說何佩儒有答應他要作  這件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4頁 7 被告楊雯羽與被告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虛報實價登錄有向梁晉銓收取3萬元,其問楊雯羽要用什麼名目請款,楊雯羽回他就寫代辦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9頁至110頁 8 被告楊雯羽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2時5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本件馬忠義等人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確實  有分款之事實。 同上卷第110頁至反面 9 被告丁柏森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5月23日18時56分53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1時36分39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丁柏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江旻璋於5月6日18時51分24秒、20時3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19時52分10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被告何佩儒有虛報實  價登錄之事實。 2.佐證本件被告馬忠義等人  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十四)搜索扣押(其餘搜索扣押請參卷) 編號 被告 搜索地 扣押之物品  1 楊雯羽 高雄市○○區○○○街000號 馬忠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詠喬鉑濤會土地買賣合約書、中鋼晶棧房屋買賣契約書、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莊詠喬財力資料、莊詠喬中鋼晶棧買賣預約單、林志仁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影本、郭文城戀戀LIFE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疊、客戶資料1疊、陳志鵬聯邦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2份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梁晉銓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莊詠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胡添正中國信託存摺、郭文城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丁柏森 高雄市○○區○○○街00號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偽造銀行存摺內頁、尤建崑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印章、桌上型電腦、印表機、EPSON點陣印表機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許里安 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 胡添正身分證影本、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6顆、昌騰營造印章1顆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證索引】 NO. 詳                名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胡添正貸款案調查筆錄 調查卷㈠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證據一 調查卷㈡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林瑞豐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㈢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陳志忠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㈣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楊新平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㈤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鄧明慶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㈥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七)袁振道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㈦ 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沈俊宏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㈧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九)張哲翰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㈨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一)證據五 調查卷 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二)證據五 調查卷 1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三)證據六 調查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三) 警卷㈢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046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㈤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三字第1063902873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㈦ 16. 郭文城戀戀LIFE資料 書狀卷㈠ 17. 尤建崑豐花園資料 書狀卷㈡ 18. 馬忠義○○區○○路000 巷00號資料 書狀卷㈢ 19. 林志仁調查筆錄等資料 書狀卷㈣ 20. 林志仁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㈤ 21. 莊詠喬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㈥ 22. 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贓證物拍攝照片檔 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 23.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21號 他卷㈠ 24.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一) 偵卷㈠ 25.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二) 偵卷㈡ 26.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三) 偵卷㈢ 27.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四) 偵卷㈣ 28.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五) 偵卷㈤ 29.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六) 偵卷㈥ 30.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6433 號 偵卷㈧ 31.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7884 號 偵卷㈨ 32.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207 號 聲羈卷 33.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4 號 聲羈更卷㈠ 3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一) 原審卷㈠ 3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二) 原審卷㈡ 3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三) 原審卷㈢ 3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四) 原審卷㈣ 3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五) 原審卷㈤ 3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六) 原審卷㈥ 4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七) 原審卷㈦ 41.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八) 原審卷㈧ 42.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九) 原審卷㈨ 43.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 原審卷㈩ 4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一) 原審卷 4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二) 原審卷 4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三) 原審卷 4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四) 原審卷 4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五) 原審卷 4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六) 原審卷 5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七) 原審卷 51.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一) 上訴卷㈠ 52.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二) 上訴卷㈡ 53.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三) 上訴卷㈢ 54.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四) 上訴卷㈣ 55.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五) 上訴卷㈤ 56.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六) 上訴卷㈥ 57.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七) 上訴卷㈦ 58.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八) 上訴卷㈧ 59.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一) 本院卷㈠ 60.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3-28

KSHM-113-重金上更一-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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