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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呂淑芬 被 告 陳榮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被詐騙轉帳現金於112年6月19日11時 餘許匯入10萬元至被告陳榮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122號案件,現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案件審 理中,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之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 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7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移送併 辦意旨(告訴人呂淑芬)所指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四、惟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23-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林玉春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就 上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已確定而無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6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自不得逾拘役114日之範圍。   ㈢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㈣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 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雅萍」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6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判決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確定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419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7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229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役59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判決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179號

2024-12-31

TNDM-113-聲-2242-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又筠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查被告施撴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9號), 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3號移 送併辦。原告陳又筠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而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繫屬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註記死亡,由本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亦因此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原告既為退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且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56-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聲自-7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連亭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9日南 檢和申113執聲他1214字第11390859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其聲請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 定(下稱A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9 3號裁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聲字第626號裁定(下稱C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予以駁回一事 ,與法未合,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 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0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 原 告 王惠茹 被 告 陳榮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被詐騙轉帳現金於113年6月21日11時 38分許、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榮孝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案件,現為本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 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7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移送併 辦意旨(告訴人王惠茹)所指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四、惟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338-2024123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 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 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 ,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 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 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 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 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 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 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 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 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 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 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 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 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 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 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 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 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 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 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 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 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 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 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 、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 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 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 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 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 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 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 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重訴-79-20241231-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 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 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與兩造間歷次裁判之法官有法定 迴避事由卻仍為裁判;其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 酌,不應逕依程序駁回,或誤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判 決不備理由,且未以判決為之,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444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另求予循序廢棄兩造間 原確定裁定及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定及判決 ,駁回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 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終局裁判如何違法,惟對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明確指出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 定及判決請求一併廢棄,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既經認為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回溯審究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是 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聲再-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瑞儀 傅瑞慈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 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倘非 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 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任公司於訴 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惟倘法院已依法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時,則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此一職權。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既係針 對法院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當一事所提,涉及抗 告人須否、及應由何人對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對 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 定,其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董事長(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卷第60至62頁),本件抗告之爭議顯屬法定代理人始有權限 為之,而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字第3號為其選任傅兆蓬為其臨時管理人,本件抗告即應以 上列臨時管理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抗 告人所列法定代理人王碧翠、林佳樺等人固係抗告人之董事 ,然其等未提出任何曾受抗告人合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授權提起本件抗告之證明,尚難認其等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因此項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可為補正,本院爰於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 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1號卷 第6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抗-2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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