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
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
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
,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
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
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
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
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
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
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
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
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
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
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
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
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
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
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
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
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
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
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
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
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
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
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
、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
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
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
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
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
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
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
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ILDV-113-重訴-7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