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書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為滿足私
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
訴人稱無調解意願),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有輕度智能障礙、未婚、
現從事送公文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錄之影片既已刪除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往上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2
階之AW000-B113404(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
著連身短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
用具照相功能之Pixel 6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碼:0000
00000000000),對準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位照片數張。嗣遭A
女發現通報警方處理,由警方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所攝錄之照片業依告訴人要求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發現後旋要求被告刪除該等照片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屬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TPDM-114-審簡-4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