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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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再議抗告狀」 ,然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443,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97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訴-940-20250324-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院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 始到現在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1頁)。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1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簡上-51-20250321-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判決上 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752 ,531元,是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應依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重訴-103-20250321-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0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玉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翁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關第二審裁判 費之計算,請利用: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 kc/GDGT23.htm 查詢計算,法規說明請參見:https://www.judi cial.gov.tw/tw/cp-000-00-0000f-1.html);如補正後聲明不 服範圍為全部,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9,993元,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並補正正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0

ILDV-113-訴-333-20250320-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630元(計算式:275,294+125,336=400,63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同時補正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756-20250319-3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 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28,5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4-家繼簡-1-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謝政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 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 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9

PCDV-113-訴-3016-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黃申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 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 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 後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業於同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7

SLDV-114-抗-50-20250317-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監撤銷假 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 ,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 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 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監簡-58-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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