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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建忠 高靜梅 高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 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承受高秋鳳與訴 外人呂卓玉盞間臺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其後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於110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 上訴人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為高秋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向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 ,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 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玉貴栽種季節性 蔬菜,並任由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 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道 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自無承租 權可繼承,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縱認高秋鳳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其任由吳土木在附圖編號A、B、 C、D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 效、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併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建忠自幼參與系爭土地農耕工作,並自92年 8月間起與高秋鳳夫婦共同居住在由高秋鳳搭蓋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內之不銹鋼烤漆發泡雙層鋼浪板材質平房 (下稱316巷內平房),為同財共居家屬。316巷內平房距系 爭土地約10分鐘步程,因未編釘門牌,不能辦理戶籍登記, 故另借用高姓堂兄弟房屋為登記戶籍地址、書信等文件送達 處所。高建忠於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無力耕作時,本 於同財共居家屬身分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 ,總理相關農耕工作,故高秋鳳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又 高建忠於高秋鳳年老行動不便及臥床期間,因須照顧高秋鳳 ,於高秋鳳死亡後又須辦理喪葬事宜,並未天天至系爭土地 耕作,惟為避免種植節令蔬菜等枯死或土地荒廢,遂請張春 貴、陳玉貴至系爭土地巡看、幫忙處理部分應時之農務工作 ,系爭土地之蔬果及農耕工具等均為高建忠所有,仍屬自任 耕作,高秋鳳或高建忠均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非 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係被上訴人同意吳土 木興建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至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 陋,僅供放置農具,非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亦難認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租 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交 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5 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 ,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 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72 至74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4 2頁。  ㈤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等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結 果如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  ㈦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為由, 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四、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 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 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 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 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及原所設置之 簡寮部分為吳土木所興建,吳土木並獲得被上訴人之父即呂 吉源之同意,而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 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 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土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 日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卷二第10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同 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或上訴人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任由吳土木自 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 置興建水泥地路面及簡寮,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 系爭租約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⒉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 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 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 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部分,上訴人辯稱此為其原本放置農具 ,供農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而觀諸臺北市北 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 為簡陋,難認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之用,自無證據證明係 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見解,尚難據此認定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顯無法自行耕作 等情,有高秋鳳病歷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且高建忠於原審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系爭 土地是我去耕作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故高秋鳳於106年起已無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乙節,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高秋鳳於92年8月間搭蓋316巷內平房後,高建 忠即同居在此,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或往生前無力耕 作,即由高建忠本於家屬身分耕作,高建忠為照顧病重之高 秋鳳及高秋鳳往生後辦理喪葬期間,未克至系爭土地處理農 事,遂委請張春貴、陳女即陳玉貴於有空暇時到系爭土地看 看,視需要幫忙澆水、除草或收成,仍屬自任耕作;且經整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5月18 日止長達1年7個月餘,張春貴、陳玉貴到系爭土地合計13天 ,而無從證明上開13天以外,張春貴、陳玉貴亦到系爭土地 耕作等語,並提出附表為參。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照片,及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112年1 月15日影音光碟之截圖照片及截圖處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 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除未拍照到耕作者部分外,其 餘均為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作。參以證人陳燦煌於 原審證述: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 跟我父親或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或高建忠去耕 作,系爭土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 之後由張春貴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 界線,全部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即張 春貴)跟原審卷一第480至486頁、第534頁照片該女子(即 陳玉貴)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至265頁 )。佐以證人吳土木於原審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他 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參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與張 春貴聊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堪認陳燦煌確長 期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從事耕作,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究為 何人耕作等情,足見證人陳燦煌所述其未曾見到高秋鳳、高 建忠至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 作乙節為可採。  ⒌至證人張春貴雖於原審證稱高秋鳳110年7月死後幫忙做差不 多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然依附表所示照片 可知,張春貴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7月、11月、12 月間均有至系爭土地耕作,故證人張春貴上開所述,實無足 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貴(即高建忠於原審 所稱照片中之隔壁婦人)到庭證述: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可以 決定種植管理收成的區塊,也沒有買過樹苗、菜苗、菜杍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是高建忠自己買的,約是2、3年前去系爭 土地工作的,去年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亦與其於111年6月11日錄影光碟之譯文有所不符(詳後 述),是證人陳玉貴上開所述,亦難盡信。況證人張春貴及 陳玉貴就高建忠在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證述,與上訴人 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稱有看到高建忠在系爭土地從事 農作,及高建忠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乙節,均未可信 。  ⒍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即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呂吉源及複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與張春貴、陳玉貴間對 話乙節,為張春貴及陳玉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第33至34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陳玉貴稱:「那棵 是酪梨,種第三年的酪梨。頭一次開花,大家都來看,沒想 到沒幾天就這樣。也不知道是怎樣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不 知道是…」、陳玉貴:「有些水果,我那邊幾棵木瓜很漂亮 ,有二棵木瓜很好吃,這些只是種好看,吃起來有藥的味道 。…木瓜味味道不好。有二棵我去買的!」;吳妙白律師問 :「這邊是萄葡柚哦?」、陳玉貴稱:「不是!是柳橙,柳 丁,加減種幾棵。」、吳妙白律師:「妳也種檸檬?」、陳 玉貴:「對!都自己!」;陳玉貴稱:「今年頭一次看到結 果,我們來種算一算要第3年,開花要3年。這些是柳丁,我 們現在挖竹筍,倆人頭一次挖得很興奮,挖了一布袋,結果 回家只剩一點點,纖維又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 頁),可見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111年6月11日已自承在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要第3年了,其等係自行購買作物種子、樹 苗等為種植,且由其等自行決定種植何種農作等情,堪認高 秋鳳往生前之109年間至少已由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 上自行種植。而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上開錄影時所述語句 對話,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吉源及吳妙白律師針對系爭 土地種植情形間之對談,其內容既未涉及兩造或證人個人隱 私,且聊天中不經意反應其等真意,自應以譯文所載該等陳 述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高建忠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交由張春貴、陳玉貴耕作之事實 ,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雖舉高建忠於原審證稱:高秋鳳往生前10幾年前,我 就回來幫忙耕作,高秋鳳往生前2、3個月至往生後7、8個月 ,我有請張春貴耕作,但我還是會去看,這段時間請張春貴 幫我耕作,因為我沒有時間,是我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 春貴收成;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7日、7月6日之照片( 即原審卷一第480、534頁)照片中之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 路過,經過後會弄一下,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3至254頁)。然此與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高建忠 父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 澆水,高建忠給我種子我就幫忙種,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 ,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給我喝涼水, 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 月,原審卷一第480、498、530、534頁即111年4月7日、6月 14日、7月6日之照片中該女性是陳小姐,她沒有跟我一起耕 作,是高建忠叫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 陳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高建忠與張春貴 關於張春貴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期間、是否給付對價或給付方 式、陳小姐為何在系爭土地出現,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 均有不符,是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陳 玉貴於本院證稱:高建忠說他很忙,麻煩我去系爭土地澆水 ,高建忠有在該處種菜,並跟我說有時候有煮飯可以拔菜回 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就陳玉貴證述係高 建忠叫伊至系爭土地澆水乙節,與高建忠於原審所稱「照片 中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亦 有不符,可證高建忠於原審之證述,難以採信。  ⒏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超即上訴人之堂弟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高建忠跟高秋鳳一塊工作從事農作,高秋鳳年歲大行 動不便及往生後,原來的農作由高建忠接替,會知道這些事 是因為我的鐵皮車庫就在316巷內平房旁邊,有時候去停車 時沒有看到高建忠、高秋鳳時,大嫂會告訴我高秋鳳叫高建 忠去處理事情,家族的人也都知道,我小時候有一起去我們 家族所有的農地。長大之後沒有到系爭土地幫忙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堪認證人高超並無親自見聞高秋鳳 往生前後系爭土地確係由高建忠耕作乙節。另證人吳土木雖 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 竹筍,差不多4、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 幫高建忠種植,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 ,我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及錄影光碟中張春貴與陳玉貴均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符,尚難據信。  ⒐從而,高秋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 分已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雖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一部,即 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位置搭建水泥路面、簡寮等地上物,均不影響系爭租約無效 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依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吳土木及上訴人均稱 於原審111年8月15日到場履勘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簡寮予以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卷一第343頁),並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411頁),堪認系 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基於原耕地租賃關係占有。而系爭租約因 高秋鳳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高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日期 照片中之人 頁數 110年10月15日 無 原審卷三第21頁 110年10月29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70頁 張春貴、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2頁 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4頁 111年4月7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8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0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4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3頁 111年6月11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8頁 111年6月21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6頁 111年6月27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2頁 111年7月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8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3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3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534頁 111年11月1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39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1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3頁 無 原審卷三第45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7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9頁 111年12月8日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1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3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5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7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9頁 112年1月14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61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63頁 112年1月1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65頁 陳玉貴、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7頁 經陳玉貴於本院證述照片中另名女子為其女兒(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9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71頁 112年2月27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75頁 112年3月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7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9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31頁 112年3月31日 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73頁 112年5月18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33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5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9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81頁

2025-02-11

TPHV-113-重上-44-20250211-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游芳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游峯賓 原 告 游勝雄 被 告 張清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承租面積約0.0 二九一公頃),同段二一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三九一公頃) ,同段二一二之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二五一一三二公頃)等 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 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 礎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三0.五九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二七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 F部分、面積五一.0三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 積一六一.二三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新六分段189(承租面積約0.0291公頃, 下稱189地號土地)、212(承租面積約0.391公頃,下稱212地 號土地)、212之2(承租面積約0.251132公頃,下稱212之2地 號土地,與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地號等3 筆土地,訂立中外永字第66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台中市外埔區公所( 下稱外埔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 處結果,經台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 民國113年8月9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219677號函及所附調處 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是原告3 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收回出租耕地,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00○0號,面積分別為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嗣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又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聲明第1項前段「被 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按:原告之真意應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準備書狀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中113年 9月11日更正聲明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113年11月25日 具狀更正聲明及增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原訴與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乃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 ,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 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 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即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得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以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2、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後即應作為農業使用,並應自任耕作,詎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212之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 搭建房屋、衛浴、水塔等設施,不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嗣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日台中文心 路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 知承租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除房屋、水 塔及移除雜物等,並將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限內 恢復農用,台中市外埔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建議適當補償後 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3人均不同意。又外埔公所承辦人 員曾於112年12月4日辦理現場會勘圖,發現貨櫃屋(房屋 一)內部雖有7包肥料及肥料噴灑器(原告3人主張該物品係 被告於會勘前臨時放入貨櫃屋內),但裡面尚有被單、泡 棉地墊、木質地板和衣櫃(參見本院卷第342頁圖一,上揭 物品皆經承辦人確認無誤),而被告僅存放7包肥料,遠不 及其承租耕地面積達6700平方公尺之使用量,且距下期水 稻施肥期(隔年2月初開始插秧)至少還有2個月,依常理無 須於2個月前即先購買肥料囤積。又該貨櫃屋內有寢具, 合理懷疑該貨櫃屋係供被告睡覺之房間,並有居住之事實 。   2、212之2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面積確有搭建磚造房屋、水塔、 貨櫃屋及衛浴設施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另台中市政府 於113年4月3日即調處前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現況無其他變動(同段213地號土地之房舍前於212之2地號 土地上有鋪設道路),惟貨櫃屋已移除,其餘地號土地均 有作農業使用。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放置物品僅佔 承租土地面積約1%多云云,然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内 地字第930066140號函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 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 『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24條,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金。」; 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亦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無效,係指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被告既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 未自任耕作規定,其主張地上設施為前出租人同意興建, 且已存在20餘年,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無從考究。故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及台中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 8、9點約定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將189、2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事實,爰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搭建磚造衛廁、其他建 物、水塔、家電、廚具、衛浴設備及家具等居家生活設備 與用品,卻否認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照片上所示 之房屋一、二、三(下分別稱房屋一、房屋二、房屋三)、 水塔及廁所,然原告3人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以不同角度 拍攝現場照片,可見貨櫃屋內燈火通明,此為被告居住在 屋內之實證(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圖一)。    (2)房屋一即貨櫃屋分成2部分,貨櫃屋和相連建物屋頂為烤 漆板和木材搭建,四周牆面為烤漆板、雨棚及黑網和鋁門 ,地板是水泥地,屋簷下有電燈(參見本院卷第327頁,圖 二、三)。建物內整齊擺放電視、冰箱等電器及躺椅、桌 椅、雜物和神桌等家具,且裝有電燈供晚上照明(參見本 院卷第328頁,圖四)。又家電、家具係居家生活用品,並 非農作必需品,故上揭設施及用品非屬單純農用,而係供 居住使用。   (3)被告固抗辯稱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房屋二外,多屬臨時設 施,並無久住計畫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廚房及廚具放在 屋內或屋外與是否居住在屋內無關,且該屋內有切菜砧板 、做菜鍋具、桶裝瓦斯及碗等物品(參見本院卷第328頁, 圖五),即可證確有居住之事實。   (4)原告3人寄發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建造房 屋等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 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恢復農用等語,但原告3人 於112年11月19日到場查看拍照時,地上物尚未移除(參見 本院卷第329頁,圖六)。又被告抗辯稱其衛浴設備僅有1 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無任何淋浴設備,應屬農 用便利措施云云。然上開衛浴間裡有電熱水器、蓮蓬頭等 淋浴設備,並且有沐浴用品,衛浴間旁亦有洗衣機及電燈 照明(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圖七),而該衛浴設備、沐浴 用品和洗衣機等均係生活用品,非農作必需品,足認上揭 設施和用品均非單純農用,而係供居家生活使用。   (5)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達6700餘平方公尺,1個水塔儲 水量遠不及農地使用量,故該水塔即非灌溉稻田之用。況 系爭土地旁邊有灌溉溝渠,不需儲水灌溉,且被告於113 年8月28日將水塔移除後,工人仍可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 噴農藥(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圖八),可見被告裝設水塔 亦非單純農用,而係儲存居家用水。   2、原告3人就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113年 10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30009379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 函)及檢附之113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部 分,均無意見。惟附圖所示編號F菜園部分係水泥鋪面, 水塔原位於編號C、D間;編號A、B、C、D、E、F、G所示 之地上物,包含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棚架、水溝及磚牆 等皆非農用,故被告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 租約無效,需全部移除及恢復農用(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圖二)。又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房屋目前已不存在 部分,原告3人僅就編號A、B部分不爭執,編號D部分仍有 水泥鋪面,而編號E水泥鋪面及編號G柏油鋪面部分,並非 原告鋪設,應係被告鋪設。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房屋一、 二、三、水塔及廁所等,上開地上物非供農業使用,而認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惟查:   1、被告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3人僅提出原證6照片 ,並未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2、房屋一部分,此為破舊貨櫃屋(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 用以存放被告農耕所需農具、肥料等必要器材,係屬農用 便利之設施,未脫自任耕作範圍。又該貨櫃屋空間狹小、 內部堆滿雜物,且無床鋪可供人過夜居住,顯非供人居住 使用之地上物,遑論其占用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   3、房屋二部分,該地上物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該 基地本並非約定供被告耕作之用,此可函調航照圖證明。 又依鈞院卷第48、50頁所示之磚屋及水塔圖,房屋二占用 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高度亦未達一般成年男子身高 ,無法供人居住在內,且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自 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另關於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係因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務農,農事 繁忙時需要費時整天才能完成,被告於中午時需有器具臨 時烹煮簡易午餐果腹,隨即繼續忙於農務,故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亦屬供農用便利措施。遑論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會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長期久住之建物內,而不 會放在屋外,將廚房或廚具放置在屋外者多屬臨時設施, 並無久住計畫,故房屋二部分確非供被告居住使用,原告 3人主張被告有居住在房屋二乙事,顯與常理不符。   4、房屋三部分,被告因房屋一即貨櫃屋已老舊及多處漏水, 致內部存放之肥料、除草劑多次受潮而毀損,遂另行放置 在房屋三貨櫃屋內(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並計畫將房屋 一存放之農具、肥料及除草劑等農用器具搬至房屋三存放 ,故房屋三亦屬農用便利設施。又原告3人發現被告欲將 上揭物品放置在房屋三時,隨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因 原告3人之異議而將房屋三搬離。   5、廁所部分,該廁所如鈞院卷第48頁所示之衛浴設備圖,僅 有1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未有任何淋浴設備,可 見該廁所係被告於耕作時有如廁需求始為使用,而廁所內 所附熱水器係因被告農耕時會流汗及經常弄髒衣物、身體 等,若未清洗即返回實際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57之5號房屋),即會弄髒57之5號房屋, 被告遂在廁所內裝設熱水器做簡易清洗使用。準此,附圖 編號A部分之廁所僅係農用便利措施,遑論該廁所占用面 積甚小,並不影響耕作之目的。   6、水塔部分,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將水塔拆除後仍可在農地 上噴灑農藥,該水塔並非單純農用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之 ,因該水塔係被告用以灌溉耕地及稀釋農藥使用,原告3 人主張被告設有水塔而認為系爭租約無效,為避免誤會而 將水塔拆除,原告自不得因水塔拆除後,被告仍可噴灑農 藥,遽認水塔並非農用設施。    (二)被告就大甲地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附圖表示意見如次 :  1、被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廁所面積部分不爭執,該廁所目前 已不存在;編號B即房屋一部分,目前已搬走,僅剩棚架 ,故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並非30.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不爭執;編號D部分目前已不存在;編號E水泥鋪面部分, 非被告鋪設;編號F菜園部分,符合耕作使用;編號G柏油 鋪面部分,亦非被告鋪設。  2、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即房屋一部分,並非供被告居 住使用,此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 292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參見本院卷第122、129~131 、133~157、159~177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係 居住在212之2地號土地旁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內,於109年12月15日前並未放 置任何貨櫃或搭設棚架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且無實際居 住在房屋一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GOOGLE街景 圖截圖(參見被證1)可證。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將15號 房屋返還予訴外人即林游素梅等6人後,即與被告配偶搬 遷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家和同住在57之5號4樓透天房屋 (參見被證2)內,因57之5號房屋並非與15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且被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務農,方約於109年1 2月間購置老舊貨櫃(即附圖編號B部分貨櫃及棚架)放置於 212之2地號土地上(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附圖編號B之 貨櫃屋及棚架用途並非供被告居住使用,而係被告放置農 藥、農具等農用器具使用,係屬農用便利措施。  3、原告3人主張如鈞院卷第328頁圖四所示之桌子、板凳椅子 、冰箱及電視等物,欲證明被告有居住在附圖編號B之貨 櫃及棚架等情事(被告否認)云云,然被告放置上開物品係 因平時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中午休息時間為避烈日而在 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稍作休憩、看電視新聞後,旋 即投入農耕工作,此與務農常情相符。又被告會放置冰箱 係因有臨時冷藏蔬果或中午便當之用,且因被告老邁眼力 不佳,附圖編號B部分設有棚架,並非每個角落均有充足 陽光,故被告在此裝設1、2顆電燈係為用於方便尋找物品 之用,不得遽以上述理由即認被告有居住事實,遑論被告 有57之5號房屋可供居住,實無捨該房屋不住而住在破舊 、漏水且無空調設備之貨櫃屋內之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二)被告自109年12月起在212-2地號土地上先後搭建房屋一、 二、三及衛浴、水塔等設施,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屋、 水塔及移除雜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 限內恢復。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大甲地政所測量員實地 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廁 所、編號B即房屋一、編號D部分目前均已不存在;編號B 分僅剩棚架;編號D、E及編號F菜園部分,路面仍有水泥 鋪設;編號G部分仍有柏油鋪設;至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仍作為農業使用,依現況並無水泥、柏油鋪面或其他地 上物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是否可採?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3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第2項)。」,據此,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 為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3人就其主張 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3 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 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後,先後在212之2地號土搭建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 (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 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 冰箱、電熱水器等物品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且於11 3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自 承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0、321、351、352頁),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   1、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 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準此,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 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 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 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參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 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 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 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 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依原告3人提出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 或放置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 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具(炒菜鍋、湯鍋、碗 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物 品相關照片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33~237、326~331、342、 343頁),已據被告自認前揭設備皆為其設置無誤,核與外 埔公所於112年12月4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解前派員會勘, 及台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3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處前派員 會勘,分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會勘紀錄、系爭土地航照 圖等移送資料相符,而被告在212地號土地設置前揭各項 設施之行為,在外埔公所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調處後, 均 一致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 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亦有台中市外埔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3、又本院曾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囑託大甲地政所指派測量 員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確認212之2地號土 地上原有房屋一、二、三部分均有拆除不存在,原房屋一 位置部分尚有棚架1座,原房屋二位置部分尚遺存磚頭鋪 設之混凝土基礎,原房屋三位置部分目前為柏油鋪面之道 路,而現場菜園位置部分為舊有之廁所及有水泥鋪面之地 上物等,另原有廁所及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 等設施,前揭房屋內、外附屬設備之廚房、廚具(炒菜鍋 、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 熱水器等物品均已移除不存在,至於189、212地號土地上 則仍做為農業使用,以前及目前使用現况並無水泥、柏油 等鋪面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各節,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另系爭土地經實測結果,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確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30.59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C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 號D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號E 部分、面積45.27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F部分、 面積51.03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積161.23 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存在,另189、212地號 土地上並無原告現場指界之地上物存在等情,亦有大甲地 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送附圖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5~ 301頁)。是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附圖所示,原有房屋一 、二、三部分、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上揭廚具、家具及 家電用品等設備雖已移除而不存在,但被告既已自認確有 前揭房屋、廁所及水塔等地上物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 置放等事實,並參酌外埔公所及台中市政府分別派員會勘 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堪認被告上揭自認事項與事實相符, 故縱令被告確已將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大致移除(仍遺有 原房屋位置基礎、水泥及柏油鋪面存在),僅能認為被告 在原告3人提出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調處及進入訴訟 程序後,確有將212之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但回復 並不完整、確實),惟仍不影響被告在以前(自承於109年1 2月15日以後施設,參見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351頁) 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設置房屋一、二、三部分、 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等設備,而 就系爭土地之1部(即212之2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認定。  4、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未自任耕作情事,並以上情抗辯,原告 亦提出相關照片否認被告抗辯事實。惟查:   (1)所謂「農用便利設施」,應係輔助農地耕作使用之設施, 例如供農民放置肥料、農藥及農具等農用設備之工寮及其 他可短暫遮風避雨之簡易處所,縱令農忙抽空用餐或中途 短暫休息,使用一般摺疊桌或簡便桌椅已足,罕見將衛浴 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廚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 瓦斯桶、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生活家電用品裝設 在農用工寮內?尤其被告平時僅「1人」務農,務農時若 有如厠之生理需求,並有安裝馬桶必要,何需安裝2套馬 桶(坐式及蹲式各1),顯違常情?又一般農業灌溉用水, 農民大多使用農田水利署(或改制前農田水利會)設置之灌 溉溝渠,農田缺水期於必要時設置抽水馬達抽取河水或地 下水灌溉,少有設置水塔儲水做為灌溉用水者(尤其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6000平方公尺,在缺水期不可能單憑 1個水塔之儲水量供應上開面積之灌溉用水);另一般農民 大多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若非農忙必要時,罕有夜間仍 在農地附近逗留不返家休息之理,而依原告3人提出於109 年12月27日夜間拍攝照片顯示原房屋一即貨櫃屋內部燈火 通明(參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照片之真 正,則被告於當日夜間究竟何以滯留在該貨櫃屋內不返回 住處休息,原因不明,原告3人質疑被告應係在該貨櫃屋 內居住生活乙事,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 地設置之前揭地上物,顯然逾越一般人認知之「農用便利 設施」,自無法排除被告曾在前揭貨櫃屋等地上物居住生 活之可能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 判決先例等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並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 事判決先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於 被告不自任耕作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即109年 12月間時,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12月間以後即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此歸於消滅。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部分固僅 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但因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與212 之2地號土地係在同1份之系爭租約內,故系爭租約無效, 當然包括被告尚為自任耕作之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部 分,亦失其租賃依據至明。   (2)又被告雖否認附圖編號E部分之水泥鋪面、編號G部分之柏 油鋪面為其所施設,且212之2地號土地上原有磚屋係原告 3人之祖父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張萬于使用,衛浴設備 亦使用逾20年云云,亦為原告3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出租予被告之父張萬于耕 作使用,迄今逾60年,而系爭租約於97年4月間變更承租 人名義為被告,距今亦16年有餘,且依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履勘現場所見,上開水泥及柏油等鋪面尚有修補痕 跡 ,在被告或其父親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依常情自不可能 同意由原告3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與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可採。從而,應認上 開水泥及柏油鋪面為被告或其父親所鋪設,始符常情。至 於原告3人之祖父是否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建造磚屋, 及衛浴設備是否存在逾20年以上,均應由被告就該2項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亦難遽信為真正 。    (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    被告既於上揭時間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 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至遲即自109 年12月間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 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12之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亦有理 由: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 設有規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為無效,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而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G所 示之原有房屋位置基礎、棚架、菜園、水泥及柏油鋪面等 地上物,亦非合法占有,故原告3人訴請將坐落212之2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目前確仍作為農業使用,其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 上物存在,故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9、212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 約即為無效,故原告3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 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上物存在,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 9、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判決,並非給付判決,其性 質不適於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又原告勝訴即主文第2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孫女張季淳,欲證明被告另有實際居住 處所,並無在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居住之情事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339頁)。然依前述,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另有實際居住在57之5號房屋 內乙事無涉,且原告3人亦未主張另有第3人與被告同住在系 爭土地上之情形,尤其證人張季淳既為被告之孫女,屬直系 2親等血親,若通知到庭作證,其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言,亦 為人之常情,自難期有客觀公正之證言,故本院認為尚無通 知證人張季淳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3-訴-231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黃致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陳春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 桃園市○○區○○○○000號私有耕地租佃(下稱系爭租約)發生 爭議,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120257492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 桃園市政府函文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 調處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調處卷),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兩造間桃園市○○區○○○○○○000 號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祖自5、60年間承租附表所示共17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全部,嗣 因原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及被告放棄其耕 作權之一部,被告與系爭租約除原告以外之部分出租人於11 1年6月8日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被告 或其前手並未自任耕作,其中478-150地號土地於89年間供 他人作墳墓使用;48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堆置廢棄物;4 84-2、484-7、484-9、484-15、484-16、484-17、484-18、 484-20地號土地上為水圳、樹林,無法進入;484-4、484-6 地號土地上有磚屋、土角屋及鐵皮屋供他人居住,及放置廢 棄傢俱;484-8、484-10地號土地上有柏油路;484-19地號 土地上有一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又被告將部分耕地供 訴外人張文鎮、王鈺騏耕作,任由其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 且將484、484-4、484-6、484-7、484-8、484-10、484-16 、484-17等8筆土地供張文鎮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8號房屋)、土造房、1B磚等 共10棟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被告就承租 之土地既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縱認系 爭租約仍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墳墓、柏油路、紅 磚屋、土角屋等皆係被告或其先祖供他人建築占用土地而來 ,該占用事實至少自106年起迄今,則被告超過2年未為耕作 ,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被告於9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 為承租人,兩造嗣於111年6月6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被 告承租面積並非土地面積之全部,並無法確認承租耕地之位 置及耕作面積,本件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地 號及區域,應認原告無法特定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係於90年間因繼承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故對承租前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知悉,係延續 長輩之使用關係,且該土角厝至少於63年前即已存在,被告 無從知悉土角厝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或占 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故就土角厝建物及後續衍生之設 施,被告亦無知識或能力主張權利,原告稱係被告容任他人 使用,實屬臆測之詞。而被告與兄弟姐妹即訴外人徐嘉懋、 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人就系爭土地雖有以協 議書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但此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實際 上耕作人僅有被告一人,此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事件審認在案。另縱認被告有消極不行使權利或任由他人 占用耕地等情形,亦非屬減租條例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遑 論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實際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另本件被 告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告不得以此終 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110年3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6分之2)及訴外人劉王瑞蓮等15人所共有。嗣因系 爭租約之原承租人死亡,被告於90年間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被告及劉王瑞蓮等15人於111年4月26日以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死亡、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為由,向桃園 市觀音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因原告未會同申請,經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以111年4月29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0247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則視為同意 申請,原告於111年5月4日收受後逾期未提出,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依法於111年6月8日逕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 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1人、承租人為被告,承租面積 則由系爭土地之全部變更為附表「承租面積」欄位所示。又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興城前向劉王瑞蓮等人承租系爭土地, 並依三五七減租條約登記。陳興城死亡後,被告與徐嘉懋、 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人就系爭租約於91年8 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登記名義人。 陳奕澐等人嗣以被告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市地 重劃之地上物補償費,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租佃 爭議事件判決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3年4月23日以桃市觀農字第 1130009316號函附系爭租約111年6月8日變更登記資料、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60頁;卷 二第29頁至第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若系爭租約非無效,系爭土地亦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得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承租之範圍為何?㈢系爭租約有無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㈣如否,被告未耕作是否因不 可抗力所致?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縱認仍存在, 亦因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 於起訴時未特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地點為何處、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即無可採。 ㈡、被告承租耕地之位置及耕作範圍,可得特定:   查被告於111年間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 承租範圍時,業已出具「觀音區草漯段484等17筆租佃保留 位置圖」,此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3年4月23日以桃市觀 農字第1130009316號函附系爭租約111年6月8日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其中被告清楚 於地籍圖上劃分租佃保留之位置及相對應之面積,是被告抗 辯系爭租約土地係部分面積承租,無法確認承租耕地之位置 及耕作範圍等語,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然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 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 其他非耕作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固為不自任耕作;惟若 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對於 承租耕地之占用,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68號房屋、鐵皮建物、柏油路 等,被告就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承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 2年6月30日辦理系爭租約現場會勘紀錄附會勘照片、484-19 地號土地實測圖、系爭土地網路地籍圖、航照圖、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8頁)為證,且 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觀音地政事 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成果圖(即附圖),484-4 、484-6、484-8、484-10地號上有68號房屋、棚架、曬穀場 ;484-4⑴、484-6⑴⑵、484-8(0)、484-10⑴⑵之建物及棚架占 用面積為111、79、6、29、9、11平方公尺;484-4⑵、484-8 ⑴、484-10(0)之曬穀場占用面積為5、2、38平方公尺;478- 150、484地號上則有種植農作物478-150⑴⑵、484⑴⑵⑶⑷,占用 面積為116、60、70、70、70、3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3、查前開68號房屋及棚架等地上物、原證3實測圖上編號B之磚 造房屋鐵厝(見本院卷一第37頁)均坐落於被告於111年間 出具「觀音區草漯段484等17筆租佃保留位置圖」之承租範 圍內,且被告除於484地號土地有種植香蕉、芭樂、檸檬、 柚子、無花果等農作物即484⑴、⑵、⑶、⑷以外,其餘16筆土 地均未為耕作(被告於478-150地號種植農作物之範圍即478 -150⑴、⑵均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而被告自承原 證3實測圖上之磚造房屋、鐵厝現遭第三人占用,此部分不 爭執被告未耕作之事實,此亦有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另上開68號房屋等地上物前 經被告與張文鎮於108年4月10日均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 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切結書記載:484、484 -4、484-6、484-7、484-8、484-10、484-16、484-17地號8 筆,面積3,991平方公尺,已建1B磚、鋼鐵、土造房屋,共1 0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該房屋確 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決不異議。其他 :水井、水泥地坪、簡易房舍、棚架等雜項設施(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第225頁),經該會認定張文鎮提供桃園市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戶口名簿、電費繳納憑證等資料,而 認定68號房屋之補償費應由張文鎮領取,此有前揭重劃會11 3年3月14日以廣福自重字第1130314002號函附錄築改良物調 查表、切結書、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電力公司繳費證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35頁),且被告於本院至現 場勘驗時亦稱該建物、棚架等係由張文鎮使用或搭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是被告就前開土地雖確有消極不為 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張文鎮或第三人之占用之情 形,然原告既未就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張文鎮或第三人使 用,或未為任何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非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為無效,難認 有據。 ㈣、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 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 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 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論其係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 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484-4、484-6、484-8、484-10地號土地上之68號房屋之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50年1月間、張文鎮則係自78年9月1日起即 設籍於該址,此有6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張文鎮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且桃園 市觀音區公所於112年6月30日為釐清耕作土地位置及狀況, 於112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經指界現 場發現484-2、484-7、484-9、484-15、484-16、484-17、4 84-18、484-20地號土地上為水圳、樹林,無法進入(見調 處卷第19頁),益證被告非但消極不為耕作,亦未積極排除 張文鎮等人之占有侵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0年間因繼承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無從知悉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屬系爭 土地之範圍,或占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系爭租 約於111年6月8日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准予變更承租範圍為3 分之1之前,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且被告於變更承租範圍時亦已特定租佃保留之位置圖,已 如前述,自尚難以不知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屬耕地範圍而為 抗辯。況且,被告自承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見被告112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4 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 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應堪認前揭地號土 地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112年8月16日止(另詳後述)有1 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 3、查原告業於系爭調處程序於112年6月30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 時表示被告2年以上未耕作、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且於112年 8月16日調解程序時明確表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記明於前開會勘紀錄、調解程序筆錄 ,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7月5日桃市觀農 字第1120015980號函附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 頁)及112年8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調處卷第22頁至第26 頁)。又被告於前開會勘期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有到場,亦 有會勘紀錄簽到表、調解程序筆錄及簽到表、原告提出之調 解會議說明書可佐(見調處卷第76頁、第25頁、第28頁、第 30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 是日經其合法終止,洵屬可採。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已合法終止,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觀本字第144號  編號 地號 面積(公頃) 正產物 租額 備註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 土地面積 承租面積 種類及收穫總量 實物(台斤) 1 478-4地號土地 0.023700 0.007900 稻穀 954.67台斤 甘藷 482.34台斤 1期214.67 2期143.34 1期108.34 2期72.34 2 478-150地號土地 0.126800 0.042267 3 478-151地號土地 0.030300 0.010100 4 484地號土地 0.307200 0.102400 5 484-2地號土地 0.024100 0.008033 6 484-4地號土地 0.013900 0.004633 7 484-6地號土地 0.048400 0.016133 8 484-7地號土地 0.015900 0.005300 9 484-8地號土地 0.004200 0.001400 10 484-9地號土地 0.005000 0.000667 11 484-10地號土地 0.005800 0.001933 12 484-15地號土地 0.013600 0.004533 13 484-16地號土地 0.003500 0.001167 14 484-17地號土地 0.000200 0.000067 15 484-18地號土地 0.061300 0.020433 16 484-19地號土地 0.010500 0.003500 17 484-20地號土地 0.000600 0.000200

2025-01-22

TYDV-112-訴-193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再審 被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 至89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 30日內即113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新竹縣○○鄉○字第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前將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耕地)出 租予再審被告耕作,惟再審被告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 德潭使用,且將系爭耕地交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 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 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獎勵農地造 林計劃」,卻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本件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德 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曾德潭94年 12月23申覆書(下稱A申覆書)、95年6月3日申覆書(下稱B申 覆書)、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 表(下稱81年調查表)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 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233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 卷第3頁;第381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 號土地之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 冊,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係轉帳匯入再審被告張能英之帳 戶,再審被告未失耕作主體之地位。又再審被告於申報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依相關申報作業規範,以戶長曾德潭 名義,在戶籍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申報有關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之事宜,並由曾德潭以家屬身分協助完成 相關農務,自無違誤。是再審被告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34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 畫,卻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有消極不適用 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 將再審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被告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 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再審被告本身仍總理其 事;復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 圖,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 並於系爭農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即明(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畫,倘再審 被告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辦理,應非自任耕作云云,核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 」、A申覆書、B申覆書、81年度調查表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①關於申請書部分:    再審原告係主張經諮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人員後發現 申請獎勵農地造林需填具申請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申請書,再審原告所 稱之申請書自非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先予敘明。  ②關於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部分:   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稱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 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 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 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種植園藝作物出售營利而自任耕作( 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557頁;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㈣第47至76頁)。再稽諸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 年調查表內容,雖提及曾德潭為造林人,及曾德潭就原造林 計畫屆滿未獲徵詢同意即逕遭納入新造林計畫不滿而陳述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然核與新 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所載曾德潭為系爭耕地造林人內 容相當。況再審被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非能單憑文書 形式上造林人記載而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 其配偶曾德潭在內之家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而由再審被告 總理其事,則是否以曾德潭名義申請造林獎勵或向行政機關 陳述意見,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任耕 作之事實,是縱加以斟酌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等 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 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再-33-202501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力維 承當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仲慧繼受人 鄭翊秀即鄭仲慧繼受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余羅滿妹 范振發 范振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力維新臺幣(下同) 1,005,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范振發、范振 隆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164,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如以1,005, 498元為原告鄭力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3人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確認訴訟。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1年9月22日 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仲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鄭雅文(權利範圍4 分之1)、鄭翊秀(權利範圍4分之1),最末於113年2月6日 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鄭雅文、 鄭翊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兩造同意, 參照上開規定,應由鄭雅文、鄭翊秀承當訴訟,鄭仲慧脫離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四、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 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同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起訴 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498元,且本件係 因租佃爭議之爭執涉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規定之簡易事件,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均未抗辯而於111年12 月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依前 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因此,被告請 求改為行普通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有德所有,與訴外人范進騰與范進貴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鄭有 德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訴外人鄭仲慧及鄭仲徹所 繼受(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鄭仲慧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鄭雅文及鄭翊秀,已如前述),後 余進騰與范進貴過世後,分別由被告余羅滿妹與范振發、范 振隆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鄭仲慧、鄭仲徹、被告余 羅滿妹、范振發、范振隆等人於105年1月7日就系爭租約完 成變更登記,續約租期至110年5月31日,嗣鄭仲徹於110年9 月2日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租約由原告 鄭力維所繼受,目前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尚有爭議,故其原訂 租約(原租期為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仍繼續有效 。  ㈡因系爭土地自98至102、104、110年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部 分鋪設柏油、搭建鐵皮、放置貨櫃及堆放雜物等非作為耕作 之用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後因鄭仲 徹歿後,繼承人原告鄭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遭屏東 市公所以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未實際做農業使用等理由,命 其補正,故鄭仲慧於110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 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終因被告違反農用情形無法排除而未 能補正,致屏東市公所否准申請。原告鄭力維因為能取得上 開證明,致系爭土地喪失未能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因此多 繳付遺產稅1,005,498元之損害。  ㈢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 爭租約關係因而確定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且因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即不自任耕作,致原告鄭力 維受有繳納遺產稅之損害,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鄭力維1,00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滿 妹」、「范振發與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系爭租約中應有兩個租約關係,如有違反情形,應 個別認定,不應同視而不加分別,致認為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至於所謂系爭水管、鐵皮屋並非可證明確置放於系爭土地 上,且證人羅麗貞之證述及原告所委請之代書即訴外人陳譽 文指界均錯誤;再者,證人羅麗貞提供110年11月15日拍攝 之照片,均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香蕉,雖有部分 雜草叢生之處。充其量,僅係表徵被告未積極(即消極不) 整理系爭土地造成髒亂,並未影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之目的 ,尚不構成為積極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因原告鄭力維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其就系爭土地部分繳 納遺產稅1,005,498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年1月7 日屏市建字第1043547300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 知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至9、150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因有上開未能取得證明書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 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認為系 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鄭力維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未自任耕作,因而支出遺產稅1,005,49 8元之損害;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主要爭點:系爭租約是 否可分為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若然 ,原告鄭力維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3人,屬單一租賃契約不可分: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 滿妹」、「范振發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故系爭契約既存在2個租賃契約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原為鄭有德所有,最早係與余進騰、范進貴訂定租約, 有臺灣省屏東市頂柳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訂約日期 :40年12月1日)在卷可參(卷本院卷一第65頁),嗣被告 余羅滿妹因余進騰過世而繼受租約;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因 范進貴過世而繼受租約,在原先余進騰及范進貴二人「共同 」承租之當時,並無明確劃分各自承租之系爭土地地界,根 本無從將一筆系爭土地區分為二個租地,從而形成為各自「 獨自成立」為「二筆耕地」上的「二個單獨租約」,只能認 為是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的內部自約定管理使用 行為,故應認為單一租約,換言之不可分。是故,縱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面積、方式,有所約定,僅為承租人 間之內部協議,與兩造間是否各自獨自成立租賃契約,以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中,承 租人姓名欄」中被告姓名如何盧列,產物及租額分別為若干 等無關,均無礙為單一租賃契約之認定。  ㈣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有未自任耕作行為,故系爭租約應無效 ,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 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9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 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 ,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或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 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 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作為承租人,任屏東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柏油,致系爭土地部分無法耕作,已違反系爭條例第 16條云云,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邱建三到庭 作證,邱建三證稱略以:從91年起至103年為頂柳里里長 ;那是產業道路,以前沒有鋪柏油,所以議員主動用建設 經費來鋪設柏油,大約是90幾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22頁背頁),故堪信系爭契約存續中,該部分即為 產業道路之農用所需而供公眾之必要通行,且非被告所鋪 設之情,可以認定。執此點,原告認為被告有積極不自任 耕作行為,尚與不自任耕作情形不合,不能採信。    ⒊但原告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於98年起至102年、104年 、110年間,均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鐵管、設置鐵皮屋等 、堆放雜物及其他未自任耕作等情,經提出照片數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關於鄭 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公所承辦人即證人羅麗 貞於110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當場拍攝如本院卷 一第85、86頁所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放置有水管, 鐵皮屋被告雖稱系爭鐵管、鐵皮屋(卷86頁正面第二排右 邊照片,大概是在本院勘驗現場成果的系爭土地入口處, 與同頁背面第二排右邊照片上三層鐵也屋不同),是否確 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部分未經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云云 ,故作不得準,不足以證明為真等情。本院衡以羅麗貞到 庭證稱:「(拍照當天有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我們通 常不需要地政」、「(如何知道土地的界址?)是由代書 指認的」、「(如何確認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之內)代書有 指認205地號土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與17頁筆錄),由是可知,羅麗貞對此指證歷歷,除至現 場勘查外,並拍攝照片,一般而言,與隨同的系爭租約代 書,均應無隨意誤指之可能性,概合理可信。況證人羅麗 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而 為虛為陳述之必要,可信度高。是故,堪認系爭土地上確 有如本院卷一第85、86頁所示鐵管及鐵皮屋之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非為被告所 設置等語,惟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確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認定 ,已如前述。否則,如確非為被告所設置,其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殊難想像其會 容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置於系爭土地上,故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放置 鐵管、設置鐵皮屋等未自任耕作等情,應為真實。   ⒋此外,亦有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0年11月22日屏市建字 第11034175800號函說明略以:「二、旨揭土地現況雜草 叢生(頂柳段205地號僅部分種植紅豆),未實際作農業 使用…」、「三、另頂柳段205地號上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之雜物及農業設施…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公文書為證,與本院事後 至現場勘測成果圖所呈之現狀,雖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 61頁),並無影響上述對被告不利結果之認定。   ⒌再者,屏東市公所以前開理由,拒絕發給原告「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鄭仲慧再為申請上開使用證明 書,仍遭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2年11月8日屏市建字第11 234725500號函,以種植之香蕉非屬常態種植方式、農業 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等理由,拒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故而原告於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於函到後7日內改善,回復農 用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 47頁),終經被告不爭於其整理後,原告陳稱始獲准核發 農用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6頁背頁),益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無訛。反之,如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為自任耕作之農業 使用行為之實,應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答辯,及如實告知 原告為是,乃屬常態。然被告捨此不由,進而配合改善之 ,在在顯示被告於接獲通知時(即112年12月5日),至少 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仍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至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構成積 極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並應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共同(因系爭租約不可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依法均有據。  ㈤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未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致被告鄭力維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部分,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 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遺 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 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 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是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經繼承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檢具該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   ⒉查系爭耕地於被繼承人鄭仲徹110年間死亡後,原告鄭力維 辦理繼承時,欲辦理免徵系爭耕地遺產稅,而委託鄭仲慧 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證明系爭耕地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而非閒置或移作 其他用途,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後經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發覺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及並無自任耕 作,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 遺產稅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而適用10%稅率,導致原告 增加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有遺產稅差額試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 )可憑,堪信真實。由於原告並不能證明故意為不自任耕 作之侵權行為,是由被告全體為之,故本院參照被告所述 ,且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 1123087190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8 頁)所示,認為被告所稱北側部分為余羅滿妹使用;南側 為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使用,而北側部分確有耕作等情為 可採。從而,只能以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就系爭土地之一 部為非耕作之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如前述,致使原告 鄭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之損害,故意侵害原告鄭力 維之財產權。因此,原告認應由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對此,原告主張僅被告三人 為一個系爭契約的共同承租人,故應一體適用,並均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屬個人 責任性質加以區別,應有誤會。   ⒊此外,原告鄭力維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余 羅滿妹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 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余羅滿妹應就原告鄭 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損害,應一併與被告范振發、 范振隆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鄭力維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不自任耕作, 違反法律規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遭受遺產稅額 外支出1,005,498元之損害,是有理由。從而,原告鄭力 維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連帶賠償1, 005,498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1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交 還系爭土地;以及,原告鄭力維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1,005,498元,及自1 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對被告余羅滿妹為連帶)請求 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二項,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1-屏簡-513-202501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周士勛 周純瑛 周純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張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租約字號:芎上字第64-4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 113年1月2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3年3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113年4 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34211468號函及函附之租佃爭議事件調 處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 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租佃爭議調解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租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新竹縣○○鄉○○○○0000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於89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約1040.18平方 公尺作為貨櫃車停車場,並於111年9月於自家住宅旁鋪設水 泥地作為停車場車道,搭建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複丈被告自家住宅建物與前庭院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33.17公尺、49.66平方公尺。上開情形經新竹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判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認定系爭租約無效,惟被告不服調處結 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農業用 地可供曬場使用,而被告耕作水稻,自需有曬場供農業使用 ,且依芎林鄉公所之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所載,系爭 土地有面積386平方公尺之曬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做為曬 穀場及堆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非供耕作使用之問題。又被告 所搭設之工作物係存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情形,至被告之自家住宅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 築,原告指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未自任工作之情事?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 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或堆放物品,無論係自 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有新竹縣○○鄉○○○地 ○○○○○○○0000號)、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系爭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3至137、19 7至199頁)。依原告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於89年5月11日、89年11月7日、90年6月12日、90年1 0月11日、91年3月7日、91年6月20日、91年9月18日、92年5 月12日、92年6月21日、92年7月29日、92年9月28日、93年2 月12日、93年7月11日、93年11月3日、94年5月18日及94年1 0月1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9至289頁),對照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9年間 ,北側鄰路之部分呈現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不同顏色,89年 11月7日則可見其上停放數輛汽車;90年至93間,系爭土地 北側臨路呈現灰土色之範圍有擴大之情形,與周邊土地呈現 深綠色之狀態明顯不同,其上有停放汽車、貨櫃車;94年間 ,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部分於同年5月18日尚有停放汽車,94 年10月17日則未見停放車輛。是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自89 年11月7日至94年5月18日間,與明顯呈深綠色之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相比,並無綠色植被之現象,應為空地狀態,其上並 持續有停放汽車,且期間並非短暫,足認系爭土地之該部分 非供耕作之用,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12年以前有部分鋪設水泥地,惟抗辯 該部分係作為晒穀場、堆置農具之用,並以農戶種稻及耕作 措施申報書載有晒場386平方公尺為據。經查,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144.3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2頁),依此計 算晒場之面積占比為6%,然比對上開航照圖之灰土色範圍部 分,其所占面積顯已逾系爭土地3分之1,是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部分明顯係供停車使用,難認係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為目 的,所建供晒穀、堆置農具之用,該部分之土地當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至被告雖 已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之112年12月間剷除水泥地,惟此 並無礙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確已存在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445-202501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謝業耀 謝宗男 葉謝文妹 廖謝美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業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英義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 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 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有無效及得終止 事由存在,上訴人並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逸涵所共有,並共同 出租,惟依前開說明,無對楊逸涵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不生當事人適 格欠缺之問題。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本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亦 無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訂 有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穀,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 6年起至110年間,均未依約耕作水稻,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 雜草叢生,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12月29日向桃 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均經新屋區公所現場勘查後認 定系爭土地未實際作農業使用,而未准許核發農用證明,被 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 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自110年起至11 1年止積欠租金已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第1項及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擇一求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及種植果 樹,於108年春季起,果樹部分以減少割草次數之草生栽培 方式栽種,因而導致雜草稍多,109年因桃竹苗第二期稻作 停灌政策加上久旱不雨,導致果樹因缺水而生長不佳,110 年春季起則依政府供水情形耕作,被上訴人於109、110年度 均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下稱農業部)公告之停灌政策休耕,並申請停灌補償獲准 ,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會將地租放在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 公司)處,再由地主即上訴人向陸榖公司領取,因上訴人一 直不領,被上訴人亦已將110、111年之地租提存於法院,故 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 9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謝業耀、謝宗男、葉謝文妹、廖謝美英、謝業鈿5人與 訴外人楊逸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6。  ㈡上訴人與楊逸涵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 即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榖,承租面積1,707平 方公尺,租額560台斤。  ㈢上訴人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地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顯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被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且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地租積欠 達兩年總額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 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 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 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 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 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 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就 系爭土地消極的不為耕作,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雜草叢生, 而未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極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等情事,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應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尚非有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 達兩年總額之得終止事由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必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 為支付而終止契約。若承租人就租金之支付並無遲延情事, 則出租人自不得以承租人經催告逾期不付為由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之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為「 穀」,租額為「實物560台斤」(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 諸卷附陸穀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入穀明 細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有將系爭土地 各年度之地租560台斤按時入穀存放在陸穀公司,104年至10 9年部分均已出穀,110年及111年部分未出穀(見原審卷第2 27頁、第231頁),上訴人並自陳104年至109年之地租,均 是由上訴人謝業耀代表至陸穀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93頁、第20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慣例將 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並無積欠地租乙節,核屬有據。至上 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陸穀公司係受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委 託辦理收取公糧及三七五租約之業務,然不論陸穀公司究係 受何人委託,均不影響兩造向來均係透過陸穀公司交付及收 取地租之事實。  3.上訴人雖主張104年至109年都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業耀 後,上訴人謝業耀方至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20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另為領取地租之通知 ,辯稱向來都是由上訴人依照慣例自行前往領取等語,而經 比對陸穀公司所提供入穀明細資料之入出穀日期,記載上訴 人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之出穀日期雖大多晚於被上訴人將 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之入穀日期,然104年及105年之入穀日 分別為105年1月13日、同年7月21日,出穀日均為106年8月9 日,入出穀兩者間相隔1年餘,另107年之出穀日為108年2月 1日,則早於107年之入穀日108年2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倘上訴人歷年皆係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知悉 可以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何以就104年及105年之地租未 於接獲被上訴人入穀通知後即早領取,卻又就107年之地租 不待被上訴人入穀即先行前往領取,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所辯 其以往並不會通知上訴人領取地租,上訴人均係依照慣例不 待通知自行前往領取乙節,應較為可採。況被上訴人除依照 歷年慣例將110年及111年部分之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因上 訴人未前往領取,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8日寄發平鎮郵局 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 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又以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居 住在國外之楊逸涵為由置辯,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地 租向來均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業耀,由上訴人謝業耀代 表領取(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於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後 ,明知被上訴人已將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猶拒不前往陸穀 公司領取,顯係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支付 租金並無遲延,上訴人縱於112年7月31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 局存證號碼28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支付110年及11 1年之地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4.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通知仍拒不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 租後,乃於112年4月18日,按陸穀公司110年、111年之稻穀 收購價折算之現金,將110年租穀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111年租穀金額7,280元予以提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通知書、陸穀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 ,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提存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之程序 ,且提存物為金錢,並非稻穀,不生合法提存及清償之效力 云云。惟按依減租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逾期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 管,其效力與提存同,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 定係為便利承租人而對提存設例外之規定,並不排斥一般民 法所定提存之適用,承租人不經由該管鄉鎮公所而逕向法院 提存所提存,自非不生效力,如未依該條所定辦法辦理而依 法提存,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5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為民法第234條、第326條所明定,且依提存法第22條之反 面解釋,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之清償提存者,其債 之關係即為消減。是以,被上訴人本得不依減租條例第10條 規定而逕向法院提存所提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物 為金錢,並非稻穀,非依債務本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 其自104年至109年間所領取之地租,均為現金,從未領過稻 穀,其有同意陸穀公司依當時稻穀收購價折算現金領取之(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第473頁),可見兩 造業已合意將地租改依陸穀公司當時收購價折算現金之方式 繳付,上訴人現卻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存者為現金,不生清償 效力乙節,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 欠達兩年總額之得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  ㈢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事由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 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 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 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 ,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 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 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 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 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租約固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僅得於系爭土地 種植水稻云云,惟新屋區公所針對本院所詢系爭土地可否種 植果樹一事,業以113年8月14日桃市新農字第1130018200號 函覆表示,依減租條例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 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 作物繳付之。」,只限制繳租方式,而系爭租約並無載明應 種植何種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故系爭土地自得 種植水稻以外之作物,合先敘明。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 地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 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新屋區公所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13日桃市 新農字第1090016737、109002893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惟依照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農水桃園字第113823939 2號函暨所檢附之停灌相關資料,可知經濟部及農業部曾公 告辦理系爭土地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地區109年第二期作 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與石門灌區110年第一期作之停灌 事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領有109年第二期作停灌補 償金2萬1,166元、110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金1萬5,875元( 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425頁),復依證人即時任新屋區公所 農業課課員陳勇諭於本院證稱:伊於擔任新屋區公所農業課 課員時,負責農用證明核發及農地違規使用查報等業務,因 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伊有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 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並拍攝照片,當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上 沒有從事農耕,而桃園地區為2期稻作,第一期稻作一般是 農曆年過後插秧,7、8月收成,之後進行第二期稻作,並於 11、12月收成,伊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6日至系爭土 地勘查時,應為經濟部及農業部辦理停灌期間,但因申請人 當時未主動告知,且停灌政策主管機關並非區公所,伊無從 知悉,故認定不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至第227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第一期稻作自1 月下旬至7月中旬,第二期稻作自7月中旬至12月中旬(見原 審卷第169頁),是以,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遭駁回之 原因,實係因其申請當時適逢停灌期間,被上訴人配合停灌 政策非自願性休耕,證人陳勇諭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當時,始 會認為系爭土地未有實際農作使用,上訴人復未主動告知有 上開休耕事由存在,方導致審查未通過而遭駁回申請,是自 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縱領有停灌補償金,亦不代表被上訴 人可以休耕不為耕作,尚須種植補償作物或綠肥作物云云, 然停灌政策之實施本即因為降雨不足、水情吃緊,須將農業 用水調用支援民生及工業用水,方以補償方式鼓勵農民配合 不得要求供水灌溉,於此情況,當然符合因不可抗力而不為 耕作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仍必須於停灌期間種 植其他作物,否則即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事由,實屬無稽。再者,觀之109年第二期作之補償對象為 停灌範圍內實際耕作者,補償標準為水稻每公頃補償14萬元 、果樹1(木瓜、香蕉、番石榴)每公頃補償10萬元(見本 院卷第372頁、第378頁、第381頁),被上訴人種植面積分 別為0.1024、0.0683公頃,共計領取補償金2萬1,166元(計 算式:14萬元×0.1024公頃+10萬元×0.0683公頃=2萬1,166元 ,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認被上訴人經查核後確屬因停灌 而受有補償之實際耕作者;另110年第一期作之補償標準則 係以不種稻作,種植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 、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者,每公頃補償9萬3,000元,若僅辦 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獎勵作物, 每公頃補償8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5頁),而 就有種植綠肥、景觀等獎勵作物者給與較高額之補助,被上 訴人種植面積為0.1707公頃,且符合前種態樣,並經查核後 領取補償金1萬5,875元(計算式:9萬3,000元×0.1707公頃= 1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23頁),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廢耕之情形,被上訴人純係配合政府停灌政策 非自願性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甚明。  5.系爭土地於109年第二期作及110年第一期作既配合停灌政策 不得要求供水灌溉,除無法種植水稻外,亦難以種植需水量 高之作物,而卷附由新屋區公所三七五租約業務承辦人邱世 豪製作之實地勘查紀錄(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固 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未有耕作情形,惟該勘查時間為 110年5月25日,乃為110年第一期作停灌期間,又證人邱世 豪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沒有相關農業背景,只看過青皮豆 ,至於酪梨、熱帶水蜜桃、大陽麻、田菁等植物伊沒有看過 ,伊分辨不出來,伊只要看到上面有長花的草,就認定是綠 肥,如果都是綠色的,伊一概認定是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1頁),可見證人邱世豪並不具備分辨綠肥、景 觀、果樹等作物之專業能力,且其表示勘查時,並無走到系 爭土地,而僅有站在拍照地點拍照(見本院卷第222頁), 足認其所認定之雜草是否確為雜草,而非綠肥或其他作物, 實非無疑,況於停灌期間,缺乏充足水源,作物生長狀況本 不如預期,更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或未 積極剷除雜草,而得遽謂被上訴人不為耕作。另依上訴人所 提出攝影日期為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10月 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9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93頁),經上訴人自行以紅框標繪並主張土地 荒蕪、雜草叢生之區塊根本並非系爭土地,而係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0地 號土地),此經比對地籍圖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81頁) ,而由上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之地貌與上訴人主張未實際 耕作之1460地號土地地貌明顯不同,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間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32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   6.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無從據 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 無效及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得終止事由存在,則其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租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第3、4款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易-20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正德 林李正美 高李正姬 李正惠 李正純 李櫻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 理(見潮補卷第9至39、54至6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 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5,072.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 卷第107至109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 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基 於系爭土地上租佃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暨出租人,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生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自有確認利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認定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存在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且該地現未作農業使用等語為由,駁回伊之申請;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66.22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面積7.3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作農用,可徵被告在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故兩造間屏東縣○○鄉○○○○000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年年均有耕作,第一季多為水稻,第二季為田菁綠肥,第三季種植紅豆、毛豆或蘿蔔,並均有按期繳納租金。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地上物免申請建築執照,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並無未自任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為出租 人,亦為承租人。  ㈡屏東縣政府於110年5月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1017131900號函 核復准予登記,由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就兩造間系爭租約逕為 變更系爭租約為由被告向原告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面積5,072.91平方公尺等。  ㈢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門牌號 碼同鄉仙吉路600號),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及水泥平台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66 .22、7.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作 物或設置耕作必要設施;且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 。  ㈣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  ㈡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是否不 自任耕作,應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 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不因耕地 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又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637號判決參照)。再者,承租人為便利及維護耕作目 的,鋪設水泥路面便利農用機具通行等,不能認為非供耕作 使用。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5,072.91平方公尺,除設置系爭地上物外, 其餘有種植玉米、蘿蔔等作物及設置如附圖B所示水溝等耕 作必要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圖即附圖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 檢送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43至153頁)。再 觀諸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有之農舍前方基座,並 緊臨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 潮補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則被告辯稱設置系 爭地上物,係因在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有耕作、收成、施 肥或運輸等需求,故須鋪設系爭地上物以供載運農機、肥料 及農產品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或擺放被告耕作所必 須之農機、農具及肥料等物品,或運送肥料或農產品等,堪 以信採。況縱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之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約僅1.45%【計算式:(66.22+7.34)÷ 5,072.91=1.45%】。是就系爭土地整體觀察,系爭地上物核 屬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之設施,不能以此認為部分土地非供 耕作使用。故原告辯稱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回函,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未依 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故該所未准予 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顯被告已構成未自任耕作 等語,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為 憑(見潮補卷第127頁)。惟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 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 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 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 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 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足見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遂行農地主 管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之管理,進而保障耕地所 有權人就該耕地之移轉權利,並非用以界定何謂農業設施, 即關於是否屬農業設施一節,應綜合農業用地及該設施之使 用、設置狀況以為判斷,非謂僅有經核准取得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之設施,始為農業設施。而系爭地上物乃被告為便利 耕作所搭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申請取得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仍無礙於其搭蓋目的在於供便利耕 作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建築系爭地上物,已構成未自 任耕作等語,難認可採。  ⒋總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屬無據。  ㈡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 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行之 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 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A 圍牆(即系爭地上物) 66.22 2 B 水溝 9.14 3 C 水泥平台(即系爭地上物) 7.34 4 D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4,986.45 5 E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3.76 合計 5,072.91

2025-01-02

PTDV-113-訴-48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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