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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病住在新北 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相關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含護理之家費用、就醫費用、急診及看護費 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及維護,始有 損壞初估搬運清潔費用約15萬元,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舒緩經濟壓力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已會同丙 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9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113年6、7、8月份 繳費通知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 自理,居住於養護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 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 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介壽路3段200巷4弄2號) 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9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為乙OO表哥之前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 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乙OO爭論保單之解約金時,因對 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 乙OO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乙OO,以此方式侮辱乙OO 之名譽人格,致乙OO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乙OO,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OO之名譽 人格,並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等不實且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OO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聯被告確 認如另訂審理庭日,其是否有到庭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不 需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乙OO一巴掌,拿文件砸乙OO,罵 她像妓女,因為她沒有貞操觀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於國泰人壽 公司朝陽通訊處上班時,接獲1樓服務櫃台通知我下來處 理甲OO的保單問題,他當時要解除與國泰人壽的澳幣投資 型保單契約,我跟他解釋現在匯率淨值比較低,其實她的 本金與利息是沒有虧損的,且當時簽約時也有向她說明投 資型保單有一定的風險,隨後她就開始鬧,甚至罵我妓女 、討客兄、垃圾、人渣、幹你娘等,還說先前我與他吃喜 酒的場合所帶的伴侣是我情夫,並持他的保單丟我頭,又 打我左臉一巴掌,導致我臉部有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 -13頁),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櫃台員工丙OO於警詢時 陳述:甲OO當天要來辦解約,當她聽到解約後可拿回的金 額時,就開始情緒激動,說少了很多錢,又不斷謾罵,我 大概聽出她是針對業務員在發脾氣,我跟她解釋我只是櫃 台,並聯繫乙OO下樓處理,乙OO下樓後,甲OO詢問為什麼 解約金變那麼少,乙OO跟她解釋因為是投資型保單,本來 就有風險,加上匯率問題等等因素,並說妳之前當過業務 員,怎麼會不知道,不過甲OO聽不進去,情緒開始失控, 站起來飆罵,並賞了乙OO一巴掌,後續又拿保單砸向乙OO 身上,並不斷飆罵,對乙OO人身攻擊,罵乙OO討客兄、妓 女、要去坐牢,並說乙OO帶去吃喜酒的伴侣是情夫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7頁),互核尚屬一致。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劉麗媛之手機錄音及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2-43頁),與證人乙OO、劉麗媛上開證述之事發 過程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告訴人,以及以「妓女 」、「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 語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 夫」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告訴人乙OO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且當眾賞他人巴掌,在社會 一般觀念中本喻有踐踏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傷害 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爭執 中接續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 、「人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 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被告在大庭廣眾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 帶的伴侶是情夫」,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顯係空言為不實指謫,遑論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所從事工作亦無何公共或公益性質,其私生活如何實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已構成 誹謗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及持文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辱罵告訴人「 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 ,又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均喻有對他人名譽權保障之目的,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保單解約金 金額不滿,即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法 益,又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僅未對告訴人表 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且於警詢時宣稱「我覺得我打 得太輕了,我下次會打重一點」,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無 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為「手機側錄」。 一、檔案名稱「手機側錄」: (一)錄影長度1分16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畫面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身穿黑色無袖連身   洋裝之被告甲OO、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裙之告訴人乙   OO。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甲OO:...(將桌上文件丟向乙OO,如圖一)這個5萬塊   剩...叫他們給我扣的啊?蛤!傭金給我扣掉啦!蛤!   乙OO:什麼?什麼?什麼?妳在講什麼啊?妳自己做過保   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   甲OO:我自己就是做過,我才知道多少啦!   乙OO:我跟妳講,我要報...   甲OO:幹妳娘!   乙OO:有沒有報警?   甲OO:蛤!報警!   乙OO:我要告她,我要告她。   甲OO:告我喔?   乙OO:而且她侮辱我,那是我老公,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   甲OO:我告妳!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甲OO: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是誰要坐牢?是妳不是我。   甲OO:我跟妳講啦!我管妳...   乙OO:我現在打電話叫我老公。   甲OO:我才不管妳做不做保險,害死我...我現在要讓妳       死!   乙OO:妳不要亂講,妳不要亂講話,我跟妳講,妳不要亂   講話。   甲OO:我跟妳講!蛤!我表哥怎麼死的...   乙OO:我...我又不認識妳...我又不認識...齁妳今天是       怎樣啦?(閩南語)   甲OO:我管妳做不做保險!結果妳害死我!   乙OO:我打電話跟我老公講。(打電話)   甲OO:我告過這麼多人!這個就是人渣,幹妳娘...   乙OO:妳這個太離譜了,真是...   甲OO:...5萬塊剩餘給我,給我那個扣啊,我現在就過去       ,全部給我回來!   乙OO:(講電話)喂,我們以前那個嫂嫂來這亂,什麼那       天我帶你去吃喜酒,說你是我的客兄。(閩南語)   甲OO:霸佔的傭金!我給她做了...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89-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O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2025-02-25

HL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 告 丙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哥之前妻。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原告爭論保 單之解約金時,因對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徒手打原告左臉 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 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 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各判處拘役58日、35日,應執 行拘役8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徒手打原告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 ,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 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 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 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 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2025-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聲請人因長年僅憑積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需花 費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相對之護理之家長照費用每 月3萬3,500元及其他雜支),經濟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 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其他家屬意見並召開親屬 會議,經全體同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 准予處分,所得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 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字第10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65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 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國民身分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銀行限貸限撥特約事項、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支票、價金履約保證書、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收據、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來仍需支 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 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4.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69-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自民國109年至安養中心 照護迄今,每月必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濟 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 其他手足及相對人之孫子女意見並召開親屬會議,經全體同 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處分,所得 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等語。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8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381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 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生護理之家收據、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名下 郵局及澎湖區漁會存摺明細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 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 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35-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甲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3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丁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聘有外籍 看護協助照護,再由子女輪流陪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因有極重度失智且無私人保險,造成照顧者負擔沉重,每月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僅剩餘370 萬元,實不足以改善其生活品質,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破舊而無資金維修,已影響 家庭事業經營,亦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而有出售系爭不動 產用以支付日後每月開銷之必要,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 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3人為其監護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籍看 護薪資參考表及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 人3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與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 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實。 (二)惟衡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系爭不動產 破舊而無資金維修,進而影響家庭事業之經營,顯非目前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 支付其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縱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生 活開銷約10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外勞看護薪資參考表 及契約書等資料,僅可推知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外勞薪資費 用約為2萬3,000元至3萬元,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單據 用以佐證,實難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受監護宣告人日常開銷 確達10萬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觀之聲 請人3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狀亦自承,相對人目前 尚有定存300萬元、活期存款70萬元,共計存款餘額尚有3 70萬元乙節,縱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高額每月開銷計算, 仍可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至少達37個月,難 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應認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尚足以維持 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現階段尚無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3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尚非無疑。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050-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4號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有18 筆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畸零地,面積狹小而難以出售,現經 聲請人之舅舅預計整合並出售於有緣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 及相關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 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出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處分相對人所有 之不動產之必要性,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親屬同意出售受監護宣告 之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不動產利用情形、預計出售之買 受人及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融帳戶等事項,該裁定業於 113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考量 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迄今已近2年,就 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 ,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所為,又補正上開事項應無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 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 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28-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受 監護宣告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 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 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甲○○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 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甲○○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相對人甲○○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均未向 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附卷可佐,聲請人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 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分財產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 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 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 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81-202502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聲 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聲 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楊紫晴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 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 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於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後2個月內,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 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 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 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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