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聲請人因長年僅憑積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需花
費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相對之護理之家長照費用每
月3萬3,500元及其他雜支),經濟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
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其他家屬意見並召開親屬
會議,經全體同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
准予處分,所得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
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字第10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65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
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國民身分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銀行限貸限撥特約事項、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支票、價金履約保證書、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收據、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來仍需支
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
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4.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PCDV-113-監宣-1169-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