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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湯德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意旨 略謂:1.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曲解司法院釋 字第 589 號解釋(下稱第 589 號解釋)之意旨,未審究中 央研究院 107 年重新審定聲請人月退金之行政處分(下稱 原處分),是否損及「聲請人原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審判 職權」之職能,而破壞了憲法欲使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所代表的公益價值,且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誤解。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將第 589 號解釋釋示之「特殊的信賴 利益保護」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釋示之「一般的信 賴利益保護」相混淆,而牴觸憲法保障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明定任期保障之意旨。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牴觸憲法第 80 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第 81 條(法官 身分及俸給保障原則)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已達明顯重 大程度,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係認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聲請人之每月 退休所得,屬於調整聲請人因大法官受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 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核屬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非針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整體觀之,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14-2025011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毅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7頁、第4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時日,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門市現金收入及貨款,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迄未 與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 其諒解;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2、3千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67萬2,259元( 計算式:166萬2,109元+201萬150元=367萬2,259元),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鄭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毅隆前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 「電腦先生台大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電腦先生台大小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電腦先生臺北實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擔任店長,負責每日將店內結帳後之現金存入先生電腦公司 指定之金融帳戶,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3店面與臺灣大 學、臺灣科技大學、臺北醫學大學、實踐大學或中央研究院 均有合作關係,學生、老師或職員前來購買電腦耗材時,無 須立刻付款,而是日後由店家向學校請款(俗稱賒銷),鄭 毅隆向學校取得之款項,當然也應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 金融帳戶,不得私自花用。鄭毅隆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店面之每日現金收入,用於償還 債務,未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166萬2,109元侵占入己。又於附表2所示之「 開單時間」,向先生電腦公司申報如附表2「客戶名稱」欄 所示之學生、老師或職員有如「金額」欄所示之「賒銷」交 易,但實際上鄭毅隆是將電腦設備賣予其他客人,所收之款 項共計201萬0,150元則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 。鄭毅隆以「賒銷」為搪塞先生電腦公司之方式,使先生電 腦公司無法馬上察覺門市無對應款項收入之情形。 二、案經先生電腦公司委由北區區主管羅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毅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羅緯豪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2)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提出之附表1、2表格 (3)先生電腦公司113年7月9日先生電腦字第20240709號函1份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附表1、2所示之侵占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均為新臺幣) 日期 台大旗艦店之 每日收入 台北實踐店之 每日收日 台大小福店之 每日收入 總計 112/1/11 5萬7,300元 5萬元 10萬7,300元 112/1/18 1,218元 5萬5,000元 5萬6,218元 112/2/1 9萬2,800元 9萬2,800元 112/2/4 5萬3,700元 5萬3,700元 112/2/22   3萬元 3萬元 112/3/10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112/3/16   6萬元 6萬元 112/3/22   5萬5,200元 5萬5,200元 112/3/23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112/4/5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6   7萬元 7萬元 112/4/7 2萬3,000元   7萬3,000元 9萬6,000元 112/4/13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2/4/15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112/4/19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12/4/20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2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12/4/27 2萬元 2萬元 112/5/3 5萬元 5萬元 112/5/8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112/5/9 3萬元 3萬元 112/5/10 1,700元 1,700元 112/5/11 4萬元 4萬元 112/5/20 3萬元 3萬元 112/5/22 2萬元 2萬元 112/5/23   2萬元 2萬元 112/5/25 2萬元 2萬元 112/5/27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5/29 2萬3,791元 2萬3,791元 112/5/30 2萬3,000萬元 2萬3,000元 112/5/31 1萬元 1萬元 112/6/3 2萬9,000元 3萬元 5萬9,000元 112/6/7 3萬7,000元 3萬7,000元 112/6/10 4萬元 4萬元 112/6/14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19 2萬元 2萬元 112/6/2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21 1萬元 1萬元 112/6/29 6萬元 6萬元 112/7/4 3萬元 3萬元 112/7/8 2萬元 2萬元 112/7/12     2,400元 2,400元 112/7/14 2萬元 2萬元 112/7/19 4萬元 4萬元 112/7/20 5萬元 5萬元 112/7/22 2萬元 2萬元 112/7/25 5萬元 5萬元 合計 51萬3,018元 7萬6,491元 107萬2,600元 166萬2,109元 附表2(幣別均為新臺幣) 客戶名稱 服務人員 開單時間 單號 發票號碼 發票抬頭 金額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3月22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6,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3月23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7萬6,8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1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5萬9,9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23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9萬5,7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5萬3,2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5,82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1萬0,98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6月11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3,3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6月2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4萬9,400元 張銘顯 鄭毅隆 112年7月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6萬6,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1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7,3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8,4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0,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6,600元 張暐舜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7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9萬4,2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8萬5,9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4萬1,6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29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7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2,8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3,800元 游文岳 鄭毅隆 112年8月1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5,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1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8萬5,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3萬6,9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8萬3,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2萬3,2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2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8萬7,000元 Ali Abbas 鄭毅隆 112年8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5,9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4,1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9,43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7,12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3萬3,100元 國立臺灣大學-外文系王老師(女) 鄭毅隆 112年12月1日 Z000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000元 合計 201萬0,150元

2025-01-13

TPDM-113-審易-2796-20250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 俊 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張震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36-20241226-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蕭任廷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0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汪瑞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中央研究院 480,000元 AZ6171539 113年11月5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3

SLDV-113-司催-80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 想自己能當副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 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 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下稱系爭貼文)等語 ,而被告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多 次留言,並於其中稱原告為「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 到不知所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閱覽。  ㈡原告於112年4月2日就被告稱原告為「酒鬼」提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提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但查「酒鬼」一詞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看法,無所謂真 實與否,乃屬意見表達,而酒鬼兩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並 侵害他人名譽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 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 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稱原告為酒鬼,顯然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被告係以至少有數萬人得見之公開網路方式陳述原告有「天 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事實,乃屬事實陳述,有真實 與否之可證明性,又其所指述之内容,若係引述他人之言論 以為自己言論之根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 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免貴。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 ,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 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 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内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 ,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 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可知,被告自應 就指述原告有「天天喝酒、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就其引 述之來源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所指述之事全 非事實,顯然未盡基本查證義務,當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從事學術 教育工作,被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 原告「有酗酒習慣」、「因醉酒導致說話不知所云」,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與言論可信度。被告身為律師,其加害行為 性質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又據112年中選會公職候選人財產 申報表,被告乙○○名下有存款207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顯屬合理。  ㈥且被告明知李文、李放和原告素無往來,對原告生活方式一 無所知。且被告身為律師,上網即可閱覽新聞與判決書,當 知上開李文與李放之臉書貼文為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與謾罵 發洩,且被告既巨細靡遺查閱原告108年至112年間之臉書發 文,必定得以見聞原告反擊李文與李放之多篇貼文,更據公 開資料,自107年以來雙方有多起訴訟紀錄,關係實與仇家 無異,故李文、李放在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以造謠抹 黑、謾罵發洩為目的,被告卻故意引用兩人之惡意言論,以 該傳聞作為辱罵原告為「酒鬼」之查證依據,卻未進一步查 證該消息内容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足證被告明顯未善盡查證 義務,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被告提出證1之李文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當下,李文已對原 告一家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日又對原告一家人提起侵佔 告訴,均有新聞報導可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 告自訴李文妨害名譽案有罪確定二件,且判決書内李文辱罵 原告之用語極其不堪入目,足見李文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 顯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所提證2之李放貼文顯非事實,且 該貼文日期為112年6月25日,發生在被告111年10月20日發 表侵權貼文之後。  ㈧被告身為律師,卻違背社會常識和職業倫理,故意將非酒精 飲料歸類為酒精飲料,甚至竟將110年5月13日原告在大賣場 購買的米酒歸類為飲酒,並重複兩次計算。更有甚者,被告 為掩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竟故意在證據列表中22次 重複使用圖片,試圖欺騙法官、視訴訟為兒戲;就被告所提 證據而論,以108年6月7日之臉書貼文算起,至112年5月12 日之臉書貼文為止,3年又11個月(共47個月)間原告臉書上 共出現40篇與飲酒相關的貼文,若扣除被告故意將米酒算作 飲酒(110.5.13)一篇、將無酒精飲料算為酒精(110.3.28與1 10.8.14)兩篇、故意將贈酒混作飲酒(111.4.13)一篇後,36 篇平均下來,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76次(36/47=0.76),即使 將被告魚目混珠的四篇加入計算,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85次 (40/47=0.85)。平均下來,原告一年飲酒次數僅有10.2次。 喝酒固然為原告生活消遣之一,但原告之飲酒頻率,顯為一 般人正常社交與休閒品酒之標準,與酒鬼定義天差地別。被 告明知如此,卻故意稱原告為酒鬼以貶損原告名譽,顯然具 有強烈侵害名譽權故意。另被告所舉證7中,「酒鬼」其中 一解釋為「指好酒貪杯的人(含厭惡意)」,被告卻故意省略 括弧中的四個字,其用心不言自明。被告不提稱原告「天天 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一句之答辯理由,足見被告之心 虛。查被告所述的内容為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可證明性, 綜觀被告答辯狀中所提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在明顯未善盡查 證責任前提下,故意發表指控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 所云不實言論,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當屬無疑。  ㈨另被告提出數十張原告臉書截圖,其查證方法不僅與兒戲無 異,其結果更證明原告喝酒頻率極低,不僅未有天天喝酒、 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更與酒鬼兩字相去甚遠。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貶 損。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對於原告精神造成 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於臉書稱其為酒 鬼,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小字第2688號判決主張酒 鬼屬於貶損他人名譽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稱其為酒鬼屬於事實陳述,並非公然污辱之意見表達, 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之姐李文於107年9月26日臉書提及原告愛喝酒,加上原 告之叔叔李放也於100年1月5日批評原告之迷你酒吧、典型 酒鬼,李放還在112年6月25日於臉書刊登「我在2017年初在 台北看到剛回來的差差(甲○),只見他精神萎靡雙目痴呆一 直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不好意思問。直到今天發現了這些 他自己在微博的發言,才知道原來2016年底他在北京足足醉 了十天才返台」等語。  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也留言稱在家玩調酒,於12月13日貼文 稱我調的Margartia、「我這樣喝了一晚上」,於111年7月2 9日臉書PO文稱「兩年前在英國背這背包,都是去圖書館裝 書,現在都是裝酒」等語,可證明原告喜歡喝酒。且經詳閱 原告臉書,其多次貼出吃飯喝酒照片,且自己說「我昨天這 樣喝了一晚」、「喝白酒就是爽」、「今天喝這支」、並拍 照整排酒瓶、調酒等物品,並有諸多與朋友飲酒之照片、且 邀請諸多朋友出去喝酒之對話,均可證明如果稱其不喜歡喝 酒,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己在微博發表「晚上飲威士忌」、「又能喝酒了」、 「喝香檳、紅酒、茅台,五小時候皆不省人事、廁所摔了一 跤」、「喝金門高粱、受時差影響、在飯桌睡著三次」、「 日後若一早運動,前晚必定早睡與少量飲酒」等語,在在均 顯示原告喜歡喝酒。  ⑷酒鬼網路解釋為「形容好酒貪杯之人」,原告自己在臉書承 認經常喝酒,還一次引用多種酒類因不省人事而摔跤等,且 原告叔叔也曾說他醉了十天,依一般常情,以酒鬼稱之並不 為過,是被告依原告PO文內容陳述其日常生活喜好喝酒之事 實,並非虛偽,為陳述事實,更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且 為何稱其為酒鬼,係因原告於臉書罵被告,被告只是針對原 告自己、其姊李文及其叔李放告知之訊息為事實之陳述,並 無妨害其名譽,原告喜愛喝酒為眾人周知之事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與丈夫洪榮彬律師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及選任 辯護人,孰料原告竟於洪榮彬律師因血癌過世後,還對洪律 師提告,其胡亂訴訟,其中也提及原告為酒鬼,均經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駁回原告訴訟 ,原告甚且向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經 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後,仍在臉書稱被告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被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自由時報電子報107年9月28 日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2、61、62號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重複證物清單、新聞 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9-39、159-20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李文臉書截圖、李放臉書 截圖、原告臉書截圖、原告微博截圖、酒鬼詞語解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律師公會申訴函、律師公會回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4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酒鬼」、「天天喝酒,已 經喝到不知所云」之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 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 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 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僅以「粗鄙、貶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 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但是,本件係原告 先於臉書發表:「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想自己 能當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 (侯漢廷除外)吧!明天再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 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等語之言論後,被告始於上開言 論下方接續發表「選舉是理念,等你選上再來說我吧,三十 幾歲還一事無成的酒鬼,跟家人都處不好,只靠父親的遺產 過活,真可悲!還有您父親欠新黨一千萬拿假畫來抵債的事 實及證據,我們都還保留著,如果真要鬥爭清算,我奉陪, 你敢不敢!」、「你知道嗎,我可是希望兩岸統一而參加選 舉,不讓你們陷入戰爭,反觀甲○這個孝子,要靠老爸的書 在大陸出版過日子,人家不讓他出,他就一直罵大陸,邱毅 在大陸今日頭條有幾千萬粉絲,他硬要去蹭,結果被一堆大 陸同胞狂酸,他受不了了,就連邱毅委任的律師已經死掉了 ,還要告他的遺孀,結果敗訴,向律師公會申訴也是失敗, 要不要我貼這篇判決出來給你看?甲○天天喝酒,已經喝到 不知所云,念到博士也沒用,沒有學校敢用他,現在沒有工 作,只靠少數通告費及演講過日,可悲的應該是他啦!」等 語言論,因此,足見雙方發表言論之脈絡,均係分別就選舉 事務、兩岸交流事務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項為激烈言詞 爭執;而被告引用原告之姊、叔叔之臉書文章對其說明之內 容為補強,其補強之範圍亦與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在臉書 發表有關品酒、調酒、飲酒之文章言論相關;且文章亦非僅 限於特定人始得閱覽,均可透過查詢得知;由此可認兩造均 為公眾人物,言論均有一定程度公益性,雙方之行為、品格 及私德尚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被告雖發表之系爭言 論涉及原告行為、品格及私德,其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 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 而容有疑義,而使原告有不悅情形,仍屬基於原告所發表之 言論所為之個人評論,為突顯其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 所常見,尚屬雙方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認為屬 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 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並無妨害其 名譽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655-202412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5元,及其中新臺幣48,673元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如逾期未繳,並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 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已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48,673元,及計至113 年7月21日之利息1,692元,暨違約金1,200元,共計51,565 元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不記得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面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居住 地、戶籍電話、行動電話、EMAIL均與我的個人資料不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帳簿查詢表、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 細表為證(司促字卷第7至16頁、營小字卷第41至44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原本,核與上開影本均屬相符(營小字卷第38頁)。又 信用卡申請書上「黃立豪」之簽名(司促字卷第8頁),與 被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親簽之「黃立豪」(營小字卷第13頁),經肉眼比對二者 筆劃特徵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所顯示被告歷次戶籍地址登記情形(附於限閱卷),其中一 戶籍地址與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相符,而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載之公司名稱及職稱為中央研究院專任研究助理 ,亦與被告實際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相符(營小字卷第39頁 ),衡以上開戶籍地址及任職單位均屬個人隱私資料,又申 辦系爭信用卡所附之身分證即被告之身分證,一般人通常會 妥善保管而不外洩,被告亦陳稱其未曾遺失身分證(營小字 卷第39頁),實難想像有第三人盜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辦 系爭信用卡之可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面 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查,觀諸被告當庭簽寫5次之「 黃立豪」之簽名,其筆劃特徵與其上述自承於113年8月16日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親簽之簽名顯然不符(營 小字卷第45頁),經本院詢問何以被告上開日期相近(均為 113年)之簽名,有多處筆劃特徵不一致乙節,被告亦僅搖 頭而不予回應(營小字卷第38頁),自無從遽以其當庭簽寫 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之比對結果,而採信被 告前開之辯詞。此外,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戶籍地 址、居住地、戶籍電話、行動電話、EMAIL均與其個人資料 不符云云,然而,經本院提示上開戶籍查詢資料後,被告始 就其戶籍地址相符之情改稱沒有意見(營小字卷第39頁), 又原告當庭表示系爭信用卡當時是寄到被告上開戶籍地址, 已曾經繳納近9年之費用帳單等語,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 營小字卷第38頁),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部分個人資料不 符,而遽予採信其上開辯詞。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48,673元,及計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1,692元 ,暨違約金1,200元,共計51,565元未償還等情,要屬有據 ,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 65元,及其中48,673元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7

SYEV-113-營小-441-20241107-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4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前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887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於第2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 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 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1頁)嗣增列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要點(下稱資 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勞訴卷第283頁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重勞訴卷第397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 研究員,自102年1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因3至5年一聘,每聘間緊密相連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但被告未依其訂立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員人員進用及升 等作業要點(下稱進升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助研究員以上人員續聘作業說明(下稱續聘說明) 等規定,逕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 同年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當時原告每月工資為14萬6674元 ,被告資遣行為並不合法。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對原告違法之終止勞動契約表 示異議,足認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欲繼續提 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資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具任務導向之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之性質近似於 教育研究機構,而與一般商業型企業有所不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非在提供永久、排他、獨佔、 持續工作,此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大相逕庭,屬勞基 法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原告通過歷次之續聘審查,係具備續 聘資格,而非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而來。  ㈡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案2件,不符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專任 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條「執行院外計畫件數」之要求;原告自107年起之年度考 核結果,除了109年獲得甲等外,其餘年度均為乙等,長年 表現排在所屬單位之15%,縱使109年間稍有進步,但其後不 僅未提升,反而退步未見起色,故原告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  ㈢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本件聘僱審查案上,應考量被告 學術單位性質而採用相對應之處理方式。被告作成不續聘之 決議前,除通過審查委員告知其研究競爭力有待改善外,林 秀芳前所長亦曾邀原告至辦公室詳談,鼓勵其申請國科會計 畫,被告並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藉 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執行 、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應用 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於 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告已 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被告亦已盡為原告安置之義務, 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PI職務等職缺,惟原告主觀上無 轉調意願,亦無投履歷之行為。  ㈣被告研究人員之續聘審查程序,由各研究單位組成5至7人續 聘評審小組,委員須為院內外(正)研究員以上人員,另可因 需要專簽增聘1至3人為Ad-hoc members(特聘委員),進升 要點第6點第1項、續聘說明第1頁第3欄已有規定。原告所屬 研究單位即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於110年12 月間簽核單位研究人員聘審案之評審小組及Ad-hoc Committ ee委員名單,除原先核定之所內6位細研所(正)研究員外, 再續聘外部委員2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所研究員1 人、國立清華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教授1人)。雖細研所委 員已達5人,惟為求公平,及避免未來審查中,部分送審案 發生原列委員者須依利益迴避原則迴避,造成委員人數不足 影響會議進行,是細研所遂聘請5位(含)以上委員,共同組 成Ad-hoc Committee以替代研究單位會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第399至400頁):  ㈠原告自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屬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調解卷第23至31頁)  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6674元,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 61級,以14萬79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調解卷第77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11月 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調解卷第71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⒈按兩造間之契約因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 超過30日,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自94年1月21日起 至99年1月20日止、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聘書、被告提出之Ad-hoc Committee會議紀 錄暨綜合報告可參(調解卷第23至29頁,重勞訴卷第39至40 頁),依上開法文,兩造間之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之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而在提供 永久、排他、獨佔、持續工作,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 大相逕庭,無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76頁), 另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為依據(重勞訴 卷第427至429頁);但是細觀上開裁定內容,其記載博士後 研究人員性質上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僱傭契約,乃在引用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 第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審究原判 決之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判決,而係認上訴人未表明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此外,上開事件 所依附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因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而經聘用 ,此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非在聘用初始即設定執 行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二者殊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 88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工作規則中 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 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 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270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職位副研究員之考評標準,經被告以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如下所載(調解卷第113頁):   「本院PI續聘標準應同時含有執行院外計畫件數及PI在應聘 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兩 部分。相關成果必須包含配合院任務導向與單位目標的具體 貢獻。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   ㈠PI在應聘期間以計畫主持人(不含共同及協同主持人)身 分所爭取獲得之院外計畫執行件數,平均每年至少為零點 三三件。    ⒈依上述,以應聘三年為例,PI須執行至少一件完整的一 年期(十二個月)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⒉每年院外計畫執行件數乃依計畫期程及每年實際執行月 數依比例計算之。舉例而言,若依件院外計畫執行期間 為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PI 之續聘到期日為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則應計算為該P I在應聘期間之一○四年度執行十二分之五件,一○五年 度執行十二分之三件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⒊院外計畫之範圍:含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政府機構委 辦或補助之計畫,以及政策額度計畫。……   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面向 之成果:   ㈠研究成果得以科學、社會、或產業面向之成果綜合表現來 評估,若僅有一個面向之成果時應符合下述標準或等同於 標準之適度表現。   ㈡研究單位得依下數個面向成果之標準,配合單位及研究人 員本身不同任務,加權不同面向成果之比重。   ㈢各面向成果標準:    ⒈科學效益:應聘期間之主論文     ……     ⑶三年副研究員:發表於該領域前百分之二十五期刊之 主論文二篇;如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況, 篇數得以酌減。」  ⒊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 、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部分,已經提出論文影 本及期刊排名表為據(重勞訴卷第183至2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重勞訴卷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執行院外計畫件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應聘期 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符合「執行院外計 畫件數」之部分,有①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探討跨細胞膜 絲胺酸蛋白酶在正常及受傷腦的腳色功能」(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②政策額度計畫「開發新穎多面 向細胞及基因治療策略:由關鍵技術平台至臨床試驗」(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重勞訴卷第139頁) 。惟查:  ⑴就上述①之部分,其原核定期程本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7 月31日止,原告所主張之所餘時間(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止)乃係原告向國科會申請展延並獲核可之結果,此有 經費核定清單、科技部110年7月6日科部綜字第1100038374 號函可憑(重勞訴卷第151至153頁)。注意事項第3條「計 畫期程」之認定,當應以原先核定之計畫執行時間而非嗣後 展延之時間為準據,蓋嗣後之展延乃屬例外且應另經核可; 另若以嗣後展延之時間為準據,則無啻鼓勵被告單位人員均 嗣後拖延、展延計畫時程以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之要求,顯 然有失公允,故其計畫期程應認定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 7月31日止。再者,因上開計畫期程有部分橫跨非此段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聘期,故依注意事項第3條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㈠⒉」之意旨,應依比例認列其於此段 聘期中110年度執行計畫件數為7/12件(實行期間7個月/110 年之12月=7/12件)。  ⑵就上述②之部分,被告抗辯:該計畫係由訴外人林秀芳前所長 所爭取獲得,再將該研究計畫交予術研究員包含原告共同執 行。為使計畫順利推動,細研所核定給予先期輔導經費(see d money)協助加速原告獲得相關研發成果。因計畫主持人為 林秀芳而非原告,故不得計入PI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所爭取獲 得之院外計畫件數等語(重勞訴卷第217頁)。原告對於該計 畫主持人為林秀芳乙情並不爭執,但主張政策額度計畫係彙 集被告眾多研究單位及研究PI計畫,以被告之院長或副院長 (均為特聘研究員)為總計畫主持人,非單一研究員得擔任 計畫主持人。是以政策額度計畫應修正解釋為「PI有實質參 與執行政策額度計畫者,即得計入院外計畫之執行件數,不 以擔任計畫主持人為必要」。(重勞訴卷第245頁)衡諸原 告提出之新興政策額度計畫基本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論文 影本(重勞訴卷第155至181頁、第197至211頁),雖非全然無 憑據,但觀諸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就此有特別之例外 性規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而不可採。  ⑶基上論列,原告於此段聘期3年內,依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平 均每年至少0.33件,且須執行至少1件完整的1年期(12個月 )院外計畫,但實際上原告平僅每年僅執行7/36件(計算式 :7/12件÷3年=7/36件),且此院外計畫之執行僅有7個月而 未達12個月,並不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要求,且並無 證據顯示注意事項第3條有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 最低標準,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所服勞務乃不符工作 規則中勞工工作之考評標準,可初步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⒋原告之學術評鑑報告:  ⑴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單位及人員學術 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各研究單位及研究人員應每 二至三年接受乙次學術評鑑,評鑑以會議行之,並得請受評 鑑單位主管及各研究人員進行口頭報告。」第5條規定:「 評鑑報告經院長核定後,由學發處轉發給受評鑑單位及研究 人員參考,並得作為研究資源核定與年度考績的依據,以及 研究人員續聘之參考。」(重勞訴卷第47頁)是足以推認, 學術評鑑於被告續聘與否之事上,乃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合 先敘明。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被告於110年以前學術 評鑑評等對應分數乃細分為9等第: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High excellent極佳(87-89)、③Mid excellent佳(84 -86)、④Low excellent良(80-83)、⑤High average高於 平均(77-79)、⑥Average平均(74-76)、⑦Low average低於平 均(70-73)、⑧Fair尚可(60-69)、⑨Unsatisfactory不滿意(﹤ 60)。自111年起則整併為5等第制: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Excellent佳(85-89)、③Good良(80-84)、④Fair尚可(70- 79)、⑤Unsatisfactory不滿意(﹤70)。Fair尚可之定義為成 就有限,建議及時改進;Unsatisfactory不滿意之定義則為 ,成績不理想,每年必須有大幅實質改進。(重勞訴卷第57 頁)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任職18年10月以來,於103年之學 術評鑑結果為Low excellent良(80-83)、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 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調解卷第93頁,重勞訴卷第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屬實。自110年以前之9等第 制,原告之等第即逐漸衰退劣後,而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 制,原告之分數雖列為70至79分間,似乎較上次學術評鑑60 至69分為佳,但此乃因被告調整其等第制度所致,其具體之 文字描述仍為Fair尚可建議及時改進,並無改善之跡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  ①108年學術評鑑報告記載(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過去3年 原告出具論文2篇,分別被刊載在FASEB J以及Scientific R eports。過去原告已為相當之研究作業並取得一些成果。其 研究之2主題亦屬引人注目,然關於對未來研究方向之描述 卻屬淺顯。其學術發表紀錄僅屬Fair尚可。根據先前於105 年學術評鑑結果,如果研究人力問題得到解決,此學術發表 紀錄之問題應可獲得改善。鼓勵原告戮力爭取外部資助。綜 合之學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60-69)。  ②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則載(重勞訴卷第51至52頁):自108年 以來原告刊載3篇論文在FASEB J,另有獲得被告2年間之補 助計畫2個,另有被告及中央政府所授予之子計畫2次。但是 原告僅有為期1年之具資助個人專題計畫。顯然,自從其於1 02年升遷為副研究員,原告尚未證明其自身可值得組織外之 單位資助,此一弱點將成為其學術成果及職業生涯之玻璃天 花板。既然被告已自102年升為副研究員,被告應即刻傳達 上開訊息給予原告知悉。被告必須瞭解到,學術評鑑委員會 對於原告之職業發展存懷著甚大之關切隱憂。綜合上述,學 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70-79)。  ⑶綜合上開學術評鑑報告具體描述內容,可知其於105年之學術 評鑑報告即已指出原告具有研究人力不足之問題(108年學術 評鑑報告參照),於108年之學術評鑑報告進而指出原告應積 極爭取組織外之外部資源,於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繼而指 摘原告迄今未能獲得外部資助,已成為阻礙其學術發展及職 業生涯之玻璃天花板,且文字用語已相當銳利,意欲使兩造 對於原告所面臨之職務上問題予以重視。參酌原告非短期在 被告任職,乃自94年1月21日起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為專任副研究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112年 間已為專任副研究員約10年時間,已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以 改善,但原告對於105年學術評鑑報告所指出之問題並未加 以改善,致使其後續所獲之學術評鑑成績逐漸劣次,應可認 其具體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另外,注意事項第3條亦規定:「㈣學術評鑑審查意見,須提 供給續聘評審委會參考。連續兩次學術評鑑結果為High Ave rage、Average、Low Average、Fair、Unsatisfactory者, 原則上不予續聘。」(重勞訴卷第273頁)查本件原告之學 術評鑑結果,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 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 ,詳如上述,業符合上開規定原則上不予續聘之基準。原告 主張:該規定係於111年間所增列,故應自111年起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247頁),固然已提供注意事 項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實其說(重勞訴卷第267至273頁),但 是審酌學術評鑑係2至3年審查1次,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最 快自111年起之4年後即115年始有解僱勞工之可能性,期間 顯然過長而不符社會通念;況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制,已 經刪除High Average、Average、Low Average之3個等第, 均如前述,堪證該修正之意旨要非自111年方開始適用,是 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及是否合乎最後手段性原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乎進升要點、作業 要點、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資遣作業(下稱資遣作 業)等內部規定?(重勞訴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 275至277頁)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顯 係採二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審 查。考其意旨,蓋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生計蒙受 重大不利益,而告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給予改善機會 及期間,相對於雇主而言影響較為輕微,故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保障目的,其手段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勞 工於知悉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亦即自己之不足或未 達雇主要求之處後,始有朝雇主期待之方向改善之可能;雇 主應使勞工知悉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必要時應運用指 示監督之權限,促使勞工之給付符合雇主所需;必以雇主已 無法採取其他手段改善,始應認雇主得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賦予之解僱權。職是,解僱應解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有最後手段性審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內部規範乃為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訂立:  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考核評估要點(於111年間修正 ,下稱評估要點)規定(重勞訴卷第43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單位主管應依據直屬人員之考 核評估表所列各項目標詳予評估。如工作同仁曾參與其他計 畫或單位工作,單位主管應綜合其他計畫或為該單位主管之 意見。……   六、考核結果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㈠優等(優):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     ㈡甲等(良):晉薪一級並給予零點七五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     ㈢乙等(良):不予晉薪。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     ㈣丙等(待改進):不予晉薪。     考核丙等者,應施予輔導計畫。連續兩年考核丙等者, 應予解聘。」  ⑵資遣作業另外規定(重勞訴卷第275至277頁):   「三、啟動程序:辦理人員資遣時,應於事前預告之,時程 同離職預告期。……     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      ⑴改善計畫:直屬主管予當事人面談,瞭解其困難加 以指導,並擬定改善計畫及執行目標、方式,預訂 第一次檢視成效面談時間,再視情況進行第二次面 談時間,每次接應填寫輔導面談表或改善計畫詳加 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      ⑵應備文件:改善結果不符單位需求,即啟動資遣作 業;以簽陳辦理,備妥面談表、改善計畫表、當事 人親簽之預告契約終止予相關權益說明文件及其他 無法勝任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     ⒊簽核流程:承辦單位→單位主管→會辦人事室→總辦事處 →陳核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  ⑶依上述規定,被告組織內已經自訂內規,對於年度考績丙等 者先行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若連續2 年均達丙等,因為已經先行施以輔導計畫協助改善,故此時 解僱乃合乎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在啟動 資遣程序方面,被告亦規範其所謂改善計畫,應有與勞工之 確切面談行為,嗣後並應檢附相關證明佐證上開行為之實施 ,目的亦為契合上開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本件被告未依上述內部規範為任何改善措施:  ⑴原告之歷年績效詳如下示: 編號 通知日 /生效日 考核年度 晉薪 年終 獎金 等第 出處 1 100年1月21日 99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49頁 2 101年1月16日 100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1頁 3 103年1月17日 102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3頁 4 104年2月16日 103年 不予晉薪 0.75月 調解卷第55頁 5 105年1月27日 104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7頁 6 106年1月16日 105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9頁 7 107年2月1日 106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1頁 8 108年1月21日 107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3頁 9 109年1月14日 108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 調解卷第65頁 10 110年1月29日 109年 晉薪0.5級 0.75月 佳 調解卷第67頁(該年爭取到國科會計畫1件而如上述) 11 111年1月20日 110年 不予晉薪 0.5月 乙 調解卷第69頁 12 111年 不予晉薪(重勞訴卷第43頁) 0.5月(重勞訴卷第43頁) 良(乙)(79分) 該年度唯一未獲國科會計畫補助者,仍有進步空間 重勞訴卷第45頁 13 112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乙)(78分) 仍有加強空間 重勞訴卷第46頁  ⑵本件原告之最後一任聘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觀諸其此3年之年度考績對照上開於111年間修正之評估 要點均應為乙等(良),而非最末等第丙等(待改進)。原 告不僅於此期間未曾落入丙等,經被告施以輔導計畫,更是 不曾連續2年拿到丙等,即進入被告內部規範所定應予解僱 之範圍。故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可初步認定 為不符合其自己所訂之資遣作業,並不適法。此外,依邏輯 常理推論,在被告之勞工考績列入丙等之情形,被告若欲解 僱之,依資遣作業猶須施以輔導計畫;則在被告之勞工考績 尚且獲乙等(良),較諸丙等為優良之情形,被告若欲解僱 之,更是應該積極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 但是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重勞訴卷第225至235頁,內 容詳如下述),從未有資遣作業規定之與原告間之面談表、 改善計畫表,被告之資遣流程根本不符其自身所訂之資遣作 業規範。  ⑶被告抗辯:其曾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 :藉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 執行、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 應用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 、於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 告已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等語(重勞訴卷第419至420頁 );原告則回應:其並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實,但是其受邀 參與106至108年間計畫之執行,係因原告具腦神經再生之研 究成果及專長,原告參與110至111年間計畫之執行,為受經 費補助而屬理所當。政策額度對被告而言係重要經費來源, 林秀芳所長核撥30萬元經費,非如被告所言用以協助提升原 告研究競爭力,反而係原告研究對任務發展有所貢獻,故提 撥較多經費供原告使用等語(重勞訴卷第343至345頁)。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重勞訴卷第225至229頁),內容 係簡述敦促原告進行經費行政核報之作業,原告執行上開計 畫內容,係本乎其職務內容而所得之經費內容,還是被告特 別為了迴避解僱終極手段,而另行提供原告增加學術研究生 產力之措施,要屬有疑,是固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 實,但此不能資以證明被告通過最後手段性之檢驗。  ⑷再者,被告雖述其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職務(重勞訴 卷第220頁),但是根據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重勞訴 卷第231至235頁),為細研所代理所長劉俊揚於112年12月1 5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 午10時25分」分別寄給不同人之郵件,副本均轉發給原告, 信件內文均一致記載:「李小玲副研究員長期致力於神經幹 細胞及神經再生相關研究,惜整體表現未達本所之續聘標準 ,故將於112年12月31日聘期屆滿後,本所不予續聘。/知悉 貴單位近期公開徵求專任PI職缺,敬請評估李副研究員專長 是否符合貴單位研究方向或具契合潛力。如有面談或其他建 議,還請貴單位回信通知我們,謝謝。/細胞及系統醫學研 究所/代理所長 劉俊揚 敬上」。參之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 為112年12月10日,而被告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則為同年11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通知原 告遭到資遣之後,方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自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前曾有採取何迴避解僱之實質作為。此外 ,本院能夠理解,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被 告為政府為加強醫藥衛生研究,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所特 別捐助之財團法人,創立基金來源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 助,且年度之工作執行成果、收支預算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政策目的性,且原告之職務具備高度之專業性,在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上或應與其他行業別有所區別;然而上開 電子郵件3封,係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且其意旨 無非係簡單轉知原告及被告其他研究單位,①原告已遭被告 解僱,②請被告其他單位或可考慮雇用原告。一則在被告其 他單位知悉原告遭被告解僱訊息之同時,是否還會有意願僱 用原告,已有重疑;二來上開信件中既未向其他單位介紹原 告之能力、專長等背景事實,亦未向原告轉知該單位所徵求 之專任職缺,需要何種核心專業職能,更遑論有提供原告任 何職能上之輔導、調職、轉介其他單位之協助等其他改善措 施。被告僅以此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充斥「罐頭 式用語」信件3封,意欲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恕本 院礙難贊同之。  ⒋準此,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乎被告自己所 定之資遣作業內部規定,顯未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 驗。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 月工資14萬667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提繳5867元至 原告離職儲金帳戶,分別是否有理由?  ⒈綜合上述,原告雖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之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故原告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應屬有據。  ⒉按月給付每月工資14萬6674元並遲延利息: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 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 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但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 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非法而無效(調解卷第15頁),且曾於11 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對被告之解僱行為提出異議( 調解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 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 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資遣時,每 月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 14萬6674元,核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各 月末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重勞訴卷第400 頁),則原告請求之各期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次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14 萬6674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原告工資既為14萬6674元, 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61級,以14萬7900元計 算月提繳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為8874元(計算式:14萬7900元X6%=887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887 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亦屬有據。  ⒋按月提繳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資遣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本院 人員不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或勞基法(舊制), 本院每月皆為其提撥公提離職儲金,提撥之基礎與比例如下 :㈠公提儲金:本院人員每月提撥其薪資之百分之四,作為 離職儲金。於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之離職請領資格時,則可 請領之。」(重勞訴卷第287頁)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然繼 續存在,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 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上開資 遣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867元(計算式:14萬6674 元X4%=58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資遣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部分,係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宣告之發動,是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06

MLDV-113-重勞訴-2-20241106-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唐國強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性質之認定及說明:   關於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性質?以及該關係是 否仍存在?等爭議,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6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就兩造所爭執「兩造間之電訪員勞務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 契約或僱傭契約?」、「如是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關係是 否尚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於理由中 判斷認定:「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屬僱傭契約關係:…4.據上 ,兩造間所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既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並須由電訪員親自履行,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 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1.…,已足認電 訪員工作乃係配合被告研究人員所辦理之各專題計畫調查之 需求而生,本不具有繼續性,而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   。2.…,此更足徵被告乃係就前開臨時性、短期性之電話訪 問工作,按各專題計畫所需而與電訪員締結定期性之電訪員 契約。3.…原告就各專題計畫所分別締結之電訪員契約,其 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核與前述電訪員工作係屬臨時性、短 期性之工作…,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自為定 期性契約之性質。而依上開表格所示,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 契約所定契約期間均已屆至,其中,最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 之契約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準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電訪員僱傭契約關係於111年7月20 日後即已因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不復存在…」等語,此觀 諸系爭另案判決全文即明。經核,本件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 「爭點效」,兩造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加班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推算每年超時工作計1小   時,共7小時之加班費1,806元。經核:  ⑴原告前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加班費之請 求,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則就此前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先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   ,屬於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僱傭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 之工作型態,係就一定時間內之專題調查期間內自由排班, 約定工資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可 知其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 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全時工作者型態。而時薪制 勞工如超過約定工作時數,但尚未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數,仍不屬勞基法之延長工作時間;綜酌證據資料,倘以按 時計酬者而言,亦不足認定原告工時確達每週40小時。就尚 未罹於5年時效、即106年8月12日後部分,原告亦無從援引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超時之加班費。是 原告本項請求,難以准許。  ⒉假日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5,280元。經核: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   ,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 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 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 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 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 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 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 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 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 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 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 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 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 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從而,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 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查,原告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   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兩造締結各個定期性之電訪員契約, 約定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如 排班假日出勤則加給出勤費100元。依前開說明,除兩造約 定之工資給付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方得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為調整;否則,原告即 應受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拘束。本件參酌原告排班情形   ,及兩造約定薪資與排班假日出勤費計算結果,原告領取之 薪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例、休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是原告即應受兩 造間契約約定之拘束,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假日工資,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8月起特別休假日之工資3,895元。經核: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審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滿一定 期間,已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可安排休閒 生活、國民旅遊,以消除身心疲倦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 而特別給予勞工享受特別休假之權利;及使工作時間固定或 連續之勞工,因罹疾病而須請病假就診時,不致因此喪失其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薪資,乃給予勞工病假時仍得享有領取 薪資之權利。準此,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之規定,自應 限於勞工有連續工作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按時計酬 之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勞工本可 隨時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神,亦可利 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就診,應無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亦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以前部   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另查,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11年期間,多次與被告締結之 各個定期性電訪員契約,均為1至2月之短期性契約,且屬按 時計酬之性質,工作時間亦由原告自由排班而不固定,通常 亦非連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特別休假給薪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資遣費方面:   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469元。經核: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 間前曾締結之電訪員契約,係屬短期性之定期契約,期間屆 至雙方僱傭契約即終止,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本項請求,亦難認有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方面:   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計二部分:①104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止之勞退金1萬260元,②上開請求加班費   、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981元部分之勞退金659元   。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提出提繳6%勞退金1萬3,895元之請求(本件 起訴時,原請求提繳104年11月起至起訴時之勞退金1萬3,89   5元,嗣被告已提繳108年1月至111年7月之勞退金,原告縮 減請求提繳自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勞退金1萬260元),   則於上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回溯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   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就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即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部分   ,依卷附原告之薪資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64至375頁),就 此期間各定期電訪員契約,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額共計2萬9 ,880元。按6%比例計算,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 額為1,793元(計算式:29,880×6%=1,79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被告既未提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至於另請求提繳勞退金659元部分,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 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981元部分,均無理由,業已 析述如前,原告此部分提繳勞退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⒍未提繳勞退金損害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應賠償其106年起至113年1月1 日之損害3,358元,請求繳納至其勞退專戶。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 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 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 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 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 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 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   損害。  ⑵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内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 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3,358元而請求被告賠償   ,即難准許。  ⒎關於就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併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面:   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 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SLDV-112-勞小-20-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8年、109年未積極任事而 延宕工作,並延誤處理訴外人美商Remote soft,Inc.公司股 票分割及分配事宜,遇事習慣推諉、敷衍,於上班時間睡覺 ,工作態度消極,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 工作,復多次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離工作崗位。上訴人原 負責數理組之業務量不多,於108年、109年增加較為簡易之 著作權授權案件,並無繁重難以負荷,而顯有超出其他工作 同仁之情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前, 已有長期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擔任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即給予不合理待遇。上訴人於109年11 月間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無法繼續承辦涉及被上訴人技轉 業務機密案件,且於110年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作輔導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積極執行專案項目,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不 佳,於該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仍有擅離工作崗位、不服從主 管指揮及自行將公文銷號等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給予上訴人 改進機會,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未改善,有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通知單記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8年、109 年間公文稽催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0-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居住地即桃園市桃園區為其主要 生活區域、可在當地閱覽網際網路之言論,而主張鈞院有管 轄權。然相對人前以本案內容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 訴而經不起訴,相對人身為律師、明知提起刑事告訴後即不 得再提自訴,卻故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 起自訴,亦遭自訴不受理,足見相對人亦認臺北地院亦有管 轄權。又相對人擔任新黨發言人,經常至臺北活動,臺北亦 為其生活活動主要地域,而伊現任職於中央研究院,上班地 點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如須親赴桃園開庭數次,不僅路途遙 遠且須請假多次,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又相對人如主 張行為結果地在桃園,亦應請相對人舉證閱覽伊臉書貼文當 下,相對人確實身處桃園市,如無法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至伊 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因於民國111年10月20、21日於其臉書 虛捏發文,其內容足以嚴重損害相對人之聲譽及律師信用, 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戶 籍亦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為其生活活動主要地域,且相對 人於111年10月20、21日均在位於桃園區之事務所上班,桃 園確實為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況今日交通便捷,全 臺灣均屬一日生活圈,故是否經常進出臺北與管轄權無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至10、127 至128頁),並提出聲請人111年10月20、21日之臉書貼文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7、81頁),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並參以相對人之住所及事務所地點確實在桃園市,本件侵 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堪認位在桃園市無誤,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及上班地點均位在臺北市,臺北地院就本 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 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 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 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14

TYDV-113-訴-13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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