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6至7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案
件提起公訴」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判決在案」;第13至15行「基於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
記載,後應補充「而對公眾散布」;第24行「甲○○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第27至28行「並以其偽
造之『張哲謙』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前交付甲○○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第36至37行
「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51至52行「將其餘75萬6,20
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
為「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
,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參照),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示,適用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新
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附
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
偽造「張哲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
張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
山雞」、「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
「江佳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乙○○,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
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800元,但我沒有能力繳
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角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服務
業,月入約3萬6,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
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其上之印文(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文,惟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之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供稱: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是我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的手機,viv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B手機)是我
的私人機,雖然有加入群組,但未做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是A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
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B手機部分,姑不論是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
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可認B手機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張哲謙」印章1個,已經被虎尾分局查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
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為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共136萬元,然該詐欺所得
款項,經扣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後(詳後述),既業經被
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難率認係全部皆由被告
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
本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專員之身分當
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
,其實際取得之報酬係以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乙情,業據
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12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
向告訴人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亦即136萬元×0.5%
=6,800元,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
外之其餘詐欺款項即135萬3,200元(計算式:136萬-6,800
元=135萬3,200元),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
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耀東」印文1枚 ⑶「張哲謙」印文1枚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偵卷第106頁上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 2 「張哲謙」印章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山雞」
、「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
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甲○○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
告,乙○○於113年1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
,向乙○○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於下列時間,與甲○○進行交易:
(一)乙○○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一),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甲○○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
門市,列印「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及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
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
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
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佯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
並將A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6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
受該60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苗栗縣竹南鎮
之某不詳超商門市(下稱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
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
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二),前往面
交地點進行交易。甲○○則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
詳之超商門市,列印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並以
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
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佯
為中洋公司員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
將B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
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76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受
該76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竹南某超商門市
,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
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竹南鎮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至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7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A收據、B收據各1張。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4)A收據、B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A收據,並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A收據、B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
工作證係表彰張哲謙之名義,A收據、B收據係表彰中洋公司
、黃耀東、張哲謙之名義。本案工作證、A收據、B收據既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則無論中洋公司、黃耀東
、張哲謙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A收據、B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張哲謙」之印章,及偽造A收據、B收據上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張哲謙」之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
遙子」、「山雞」、「蕭煌奇」、「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
2、經查,扣案之A收據、B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
、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1個,均為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各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A收
據、B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59
萬7,000元、75萬6,200元,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
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9萬7,000
元、75萬6,200元,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報
酬3,000元、3,8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MLDM-113-訴-43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