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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鵬飛 法定代理人 陳甲璟 原 告 陳凃敏 輔 助 人 陳甲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陳由忠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鵬飛負擔百分之65,由原告陳凃敏負擔百分之 3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鵬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甲璟、被告擔任共 同監護人,並裁定陳甲璟、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鵬飛之利 益,可獨自為陳鵬飛提起家事事件、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等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之同意。另原告陳凃敏於112年12月15 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由陳甲璟、被告擔任共同輔助人。則陳甲璟自得以原 告陳鵬飛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原告陳鵬飛之利益提起本件 訴訟;另以本件起訴狀為同意原告陳凃敏提起本件訴訟之表 示,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之子,於111年6月12日,前往原 告陳鵬飛、陳凃敏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取走 原告陳鵬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稱北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原告陳凃敏所有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111年6月13日 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分別提領甲、乙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800,000元,並將全數款項侵 占入己,致原告陳鵬飛、陳凃敏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鵬飛1,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凃敏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侵占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上開存款,實係原告陳鵬 飛、陳凃敏前於111年6月13日請求被告陪同前往北門郵局將 上開存款解除定存後,由被告代為保管,作為日後養老之用 ,而被告保管該等款項,從未主張係自己所有,僅於原告陳 鵬飛、陳凃敏農漁會津貼不足支出時,經原告陳鵬飛、陳凃 敏指示才提領使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前往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取走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並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分別提 領甲、乙帳戶內之存款1,490,000元、800,000元而將全數款 項侵占入己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經原告陳鵬飛 、陳凃敏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存款,並未私自提領上開存款 而將之侵占入己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上開主張之 侵權行為(或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查,原告固舉甲、乙帳戶於111年6月13日之交易明 細為證(南司調字卷第27、29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 明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內存款1,490,000元、原告陳凃 敏所有之乙帳戶內存款800,000元分別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 時26分許、9時30分許經提轉至他人帳戶之事實;而經本院 函詢北門郵局關於上開存款之轉入帳戶乙節,據覆:上開存 款均匯入被告名下臺南北小北郵局之帳戶等語,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8月23日南營字第1131800522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5至105頁), 此亦僅能證明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內存款1,490,000元 、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內存款800,000元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經轉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稱於111年6月12日 私自取走原告陳鵬飛、陳凃敏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於111年6 月13日提領並侵占上開存款之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取得利益之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或返還上開存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鵬飛1,4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原告陳凃敏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9

TNDV-113-訴-1141-20241209-1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順鰡 再審被告 陳連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 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 而言。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 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 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 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 得認定為其住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 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 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 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委由再審被告就臺南市○○區○○路00 0號房屋進行泥作工程,再審被告早已得知該址房屋並無門 首及處所信箱,無法成為派送司法文書之合法地址,又再審 原告前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調解程序中已聲明其實際居住之 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2 年度營簡字第500號事件審理中,雖曾函請臺南市六甲區公 所提供再審原告之住址,然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函覆之住址卻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再審原告已聲明之前開實 際居住地址有歧異,致再審原告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柳營簡 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前訴 訟程序民國112年11月1日開庭通知書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 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再審原 告未於該日到庭,原審法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嗣判決書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 告上開戶籍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 度營簡字第5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設籍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於 前訴訟程序中,因委由再審被告進行泥作工程,故其未實際 居住在該戶籍地址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該址建物施工當 時照片為證(營再簡字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檢附上開 照片函請轄區員警查訪結果,「臺南市○○區○○路000號」此 址確實係上開照片中建物坐落位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13年11月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0933號函暨所附 陳報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營再簡字卷第103至111頁); 又經本院函詢郵務機關當時寄存送達上開文書之情形,據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覆:該址未設置信箱及門牌 ,且房屋四周因新建整修工程皆設置鷹架,人車無法進入, 爰將應送達之文書置於該建物門口附近適當位置,以完成送 達程序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12日南郵字第1131000082號 函附卷可佐(營再簡字卷第113頁),基此,可認再審原告 主張其上開設籍「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於前訴訟 程序中係處於施工狀態,應屬有據。又再審原告曾於112年4 月18日向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聲請調解時,填載其居所地址為 「後壁區福安里257號」(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亦 經本院函調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資料附卷可稽( 營再簡字卷第61、75頁),並有臺南市○○區○○000○00○0○○○○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營再簡字卷第97頁);且再審 原告未曾前往派出所領取前訴訟程序112年10月3日、112年1 1月24日寄存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營再簡字卷第57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 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尚堪採信。 從而,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寄存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原審法院迄尚未將原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其 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而尚未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尚未 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至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應由 原審法院另行送達,俾當事人得循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4

SYEV-113-營再簡-1-2024120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 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60號及第112139222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8,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 應補稅額2,259,283元。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 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 ,應補稅額2,267,532元。 (三)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2人離職前均擔任技術員職務,服務年資計26年10月, 配偶郭○○、郭○○離職前擔任經理、廠長職務,服務年資計26 年10月、26年9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暨郵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郭○○及郭昭南則因理財關係同意其每月薪資分別由配偶 即原告2人領取。 2、岱新印公司自99年1月19日解散日起訖108年清算終結前,並 未給付退休金給原告2人及其配偶,有98年度至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岱新印公 司解散前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向清算 人申報「給付退休金」債權後,由岱新印公司給付退休金, 有退休金收據及支票可稽。該退職所得依法免計入所得課稅 ,被告認列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依法無據。 3、郭○○、郭○○雖於76年3月至99年1月19日擔任岱新印公司之監 察人、董事,不具備勞工身份,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79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能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申請退休 金。然郭○○、郭○○於離職前是擔任有薪給之經理、廠長職務 ,依財政部74年9月4日台財稅第21603號函釋規定,其所領 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另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8 年度退職所得,一次領取總額在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郭○○、郭○○領取之退休金低 於上開規定,不應計入其108年度所得課稅。 4、岱新印公司解散時帳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不足,無力給付 員工鉅額的退休金,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 先行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於向勞工局領回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574,214元,俟岱新印公司出售土地、 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休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岱新印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9日核准解散,原清算人 郭○○(原告2人配偶郭○○、郭○○之兄)先於108年2月20日申 報給付107年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予股東8人(含原 告及其配偶)之股利憑單,同日並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清算申報,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核定在 案;嗣該公司變更清算人為郭○○,並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 正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更 正為22,556,590元,並增列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經 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給付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之原 因、計算方式及法令依據,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 僅說明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2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041號函釋給付退休金,而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且給付退休金對象僅有該公司之6位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然該公司既有給付 事實且帳列費用,乃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 ,並將上開核認事由載明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連同99年度 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岱 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2、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該公司雖為渠等 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薪資,而 郭○○、郭○○係擔任公司監察人、董事。又岱新印公司更正申 報增列退休金費用,經被告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 他費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岱新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時 ,有積欠原告及其配偶退休金,或應額外支付退休金之正當 理由及義務。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分別簽立之「自願離職證 明書」、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該所簽立切 結書亦均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事後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據以認定原告2人及配偶所領 款項屬退職所得。 3、依被告查得岱新印公司96至98年間扣繳所得給付清單明細, 原告楊○○該期間並無自該公司取有薪資,而郭○○雖領有薪資 ,惟郭○○為該公司監察人,而非勞工,後始改稱郭○○為經理 ,前後說詞不一;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郭○○分別擔任技術員 及經理(兼監察人)取有不同薪資,於2人工作年資相當之 基礎,2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均為4,288,000元,顯悖常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2人及其配偶於岱新印公司99年度解散前,是否均為岱 新印公司員工而得請領退休金?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 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為退職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被告核定原告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 稅額2,259,283元;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 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李○○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1頁)。惟原告已於 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23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陳明起訴狀及委任狀誤繕原告李○○, 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楊○○及王○○2人,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2第217-218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原告楊○○及 王○○之綜合所得稅事件;至於李○○配偶郭恆吉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亦經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本院卷2第27 3頁),合先敘明。 2、上揭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處分A1卷第75-76頁、A2卷第76-77頁)、108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1卷第77-78頁、A2卷第78-79 頁)、岱新印公司108年度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91頁 、A2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296-301頁、A 2卷第288-29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26-332頁 、A2卷第328-333頁)等可以證明。 (二)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2項)本 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③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3)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①第9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②第10條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 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 屬該事業單位。」  (4)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①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9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 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 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 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 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 定之。」  ②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③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至於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 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 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 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④前述所有函釋,皆係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 勞基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且符合勞基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 更係保障至為重要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使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基礎不至遭侵蝕流失,自得於判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 利時予以援用。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雇主定義 中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 而言。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 4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雖均屬委任關係,然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 主僱用的勞工甚明。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 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實際需要,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 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 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3、經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郭○○、郭○○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 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有岱新印公司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岱新印公司95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原處分A1 卷第264-265、268-271頁、本院卷1第53、481-496頁)可參 ,是原告2人及其配偶核屬勞基法所稱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並非岱新印公司之員工,無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2人及其配偶確實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 )、經理(兼任監察人)等職,然原告2人及其配偶業於99年1 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A1卷第123-127頁、A2卷 第124-127頁)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 休金、資遣費之資格,並由岱新印公司以「已無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為由,檢附前述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岱新印公司 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並領回餘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南市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專戶註銷,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 11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原 處分A1卷第128-144頁)可證。基此,渠等既於岱新印公司解 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 ,則渠等即已非岱新印公司員工,自不具備事後再向該公司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原告2人及其配偶雖持續取得岱新 印公司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 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所委發之款項,然經臺南郵局113年8 月2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93頁)陳明該委 撥款項並無確實的名目,自難僅以臺南郵局與岱新印公司間 之合約即認委發之款項為薪資所得;且原告2人及其配偶除 未提出岱新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任職於該公司之確切證明外 ,岱新印公司99年至108年之損益表匯總(原處分A1卷第198 頁)亦未顯示解散後仍有薪資支出,參以岱新印公司98年度 轉帳薪資所得(本院卷1第409、419、425頁)與扣繳所得給付 清單明細(本院卷第1第477頁)並不相符等情,足認原告2人 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甚明。 4、又岱新印公司雖為原告及其配偶均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自 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之薪資,難謂其與岱新印公司間 有勞動或僱傭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等配偶郭○○、郭○○於 離職前是擔任經理、廠長職務,領有96至98年公司之薪資, 縱稱屬實,惟渠等既已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 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遣費 之資格,詳如上述,自無事後再向岱新印公司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從而,岱新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即無積欠 渠等退休金,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予渠等之正當理由及義務 。 5、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 函、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 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函可知,董事退休金應由 公司與其另行約定(自願提撥或由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提列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準備或退休基金);另 監察人因其職權行使之性質而不得提撥及請領公司退休金。 原告配偶郭○○、郭○○並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 印公司間之約定退休方法,且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A1卷第141頁) 已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該公司之報表亦 無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原告配 偶郭○○、郭○○2人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三)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 得,被告據以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 尚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 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2)第15條第1項:「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 變更。」 2、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 他所得」,係以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 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 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 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 補助費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岱新印公司108年2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 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042,073元(原處分A1卷第164頁), 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 將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更正為22,556,590元(48,042, 073元-25,465,000元),經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並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給付原因、計算方式等證明 文件供核,經被告以給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遂依給付事實轉正 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並將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於111年8月19日送 達,岱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有岱新印公司更 正申請書、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1卷第205、231-23 2、233頁)可參,是岱新印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所 得已非屬該公司之退休金給付,即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之退職所得;又岱新印公司、原告2人及其配偶等均未 能說明上開給付之性質,僅提出退休金收據及支票,是被告 依法核認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並歸課核定原告 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 元;原告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 稅額2,267,532元,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岱新印公司解散時無力給付員工鉅額的退休金 ,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先行簽署「自願離 職證明書」,待出售土地、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 休金云云。惟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且 岱新印公司迄未能說明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款項之性質、給付 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擔任職位 不同,薪資亦有所差異,縱然年資相同,亦不可能請領相同 金額之退休金,然岱新印公司給付渠等4人之金額卻均為4,2 88,000元,顯非依其年資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前述主張,核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2-訴-34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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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燕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2 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子郭○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名義申設、由其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 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1至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聯繫 丙○○,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5日13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本案帳戶為其子郭○弟名義申辦,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由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被郭○弟拿給同學鄭○ 志,密碼我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云云(本院卷 第89至9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兒子領取身障 補助之帳戶,一般來說不會提供此帳戶給詐欺集團,且被告 身為母親,應不會將罪責推卸給兒子郭○弟等語(本院卷第9 0至91、25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 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 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3、37至56 、67至69頁,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固辯稱:是我兒子郭○弟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同學鄭○ 志云云。經查,證人郭○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 同學鄭○志跟我說提供提款卡可以賺錢,我於112年5月3日17 時許,在7-11海裕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鄭○志,鄭○ 志再聯絡買卡的不詳男子來,把提款卡交付給他,我跟鄭○ 志各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2頁);然證人郭○弟於 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 (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證人郭○弟之證詞前後不一,難 謂無瑕疵。又證人鄭○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 郭○弟講過要賣提款卡賺錢,我也沒有帶他去找不認識的人 ,我跟他去7-11是玩遊戲,但不記得日期了等語(本院卷第 243至245頁),顯見其否認曾收購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 上開辯詞,僅有證人郭○弟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可佐,衡情證 人郭○弟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極可能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 詞,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 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 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 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 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 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 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 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 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 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 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 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 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 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 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㈣再者,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 ,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 ,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 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 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 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 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 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 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出來,放在提款卡的套 子裡云云,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253頁)及案發當時已滿48歲(本院 卷第11頁)、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亦可在提款卡上註記 相關暗語,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 碼於提款卡上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本案帳戶之密碼為980720,這是我小兒子的生日等語(偵卷 第32頁,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可立即記憶起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前開密碼都是依據與被告切身相關之事 務所設,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 另寫於紙條上之必要。又本案帳戶曾於104年12月30日辦理 掛失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 局)113年2月16日南營字第11318000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顯見被告於104年間曾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 其有一定之防盜意識,其理應知悉若將記載密碼之工具與提 款卡放在同一處,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 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紙條上 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 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 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 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㈤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遺失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112年8 月3日及同年月24日警詢中均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2 年5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長榮路口遺失,我 把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復於112年10月 23日偵訊中供稱:我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否有寫在紙上,跟 提款卡放一起等語(偵卷第32頁);再於113年3月5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出來,放在卡 片套子裡,是郭○弟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綜 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係遺失或遭他人取走、密 碼寫在何處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 年5月16日去郵局臨櫃領錢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辦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然依前揭臺南郵局函文所 示,本案帳戶除於104年12月30日有掛失紀錄外,並無其他 掛失紀錄(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並未於000年0月間掛 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供稱其於112年5月16日辦理掛失 云云,不足採信。又苟如被告所述,其將密碼書寫出來並與 提款卡同置一處,則一旦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遭 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 ,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視不管, 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卡及密碼所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 行掛失該提款卡,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 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另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遭騙匯款前餘額僅剩68元(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亦自 述:本案帳戶餘額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此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 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 符。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可能請自己兒子郭○弟頂罪等 語,惟查,本案發生之000年0月間,郭○弟為15歲,此有其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其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條所稱之少年,若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應由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相較於應適用一般刑事 程序論罪科刑之被告,郭○弟顯然較有機會爭取較有利之保 護處分。則被告考量上情,經權衡利弊後由郭○弟出面頂罪 ,並非不合常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未委任辯護人)全未 提及本案帳戶遭郭○弟取走,而於本院繫屬後在有辯護人協 助之情形下,始改稱本案帳戶經郭○弟出賣云云之答辯歷程 ,亦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辯顯係起訴後經權衡利弊之 策略,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 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 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2-金訴-17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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