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
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60號及第112139222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8,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
應補稅額2,259,283元。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
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
,應補稅額2,267,532元。
(三)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2人離職前均擔任技術員職務,服務年資計26年10月,
配偶郭○○、郭○○離職前擔任經理、廠長職務,服務年資計26
年10月、26年9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暨郵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郭○○及郭昭南則因理財關係同意其每月薪資分別由配偶
即原告2人領取。
2、岱新印公司自99年1月19日解散日起訖108年清算終結前,並
未給付退休金給原告2人及其配偶,有98年度至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岱新印公
司解散前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向清算
人申報「給付退休金」債權後,由岱新印公司給付退休金,
有退休金收據及支票可稽。該退職所得依法免計入所得課稅
,被告認列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依法無據。
3、郭○○、郭○○雖於76年3月至99年1月19日擔任岱新印公司之監
察人、董事,不具備勞工身份,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79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能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申請退休
金。然郭○○、郭○○於離職前是擔任有薪給之經理、廠長職務
,依財政部74年9月4日台財稅第21603號函釋規定,其所領
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另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8
年度退職所得,一次領取總額在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郭○○、郭○○領取之退休金低
於上開規定,不應計入其108年度所得課稅。
4、岱新印公司解散時帳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不足,無力給付
員工鉅額的退休金,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
先行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於向勞工局領回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574,214元,俟岱新印公司出售土地、
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休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岱新印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9日核准解散,原清算人
郭○○(原告2人配偶郭○○、郭○○之兄)先於108年2月20日申
報給付107年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予股東8人(含原
告及其配偶)之股利憑單,同日並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清算申報,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核定在
案;嗣該公司變更清算人為郭○○,並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
正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更
正為22,556,590元,並增列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經
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給付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之原
因、計算方式及法令依據,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
僅說明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2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041號函釋給付退休金,而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且給付退休金對象僅有該公司之6位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然該公司既有給付
事實且帳列費用,乃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
,並將上開核認事由載明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連同99年度
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岱
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2、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該公司雖為渠等
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薪資,而
郭○○、郭○○係擔任公司監察人、董事。又岱新印公司更正申
報增列退休金費用,經被告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
他費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岱新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時
,有積欠原告及其配偶退休金,或應額外支付退休金之正當
理由及義務。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分別簽立之「自願離職證
明書」、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該所簽立切
結書亦均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事後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據以認定原告2人及配偶所領
款項屬退職所得。
3、依被告查得岱新印公司96至98年間扣繳所得給付清單明細,
原告楊○○該期間並無自該公司取有薪資,而郭○○雖領有薪資
,惟郭○○為該公司監察人,而非勞工,後始改稱郭○○為經理
,前後說詞不一;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郭○○分別擔任技術員
及經理(兼監察人)取有不同薪資,於2人工作年資相當之
基礎,2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均為4,288,000元,顯悖常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2人及其配偶於岱新印公司99年度解散前,是否均為岱
新印公司員工而得請領退休金?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
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為退職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被告核定原告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
稅額2,259,283元;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
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李○○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1頁)。惟原告已於
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23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陳明起訴狀及委任狀誤繕原告李○○,
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楊○○及王○○2人,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2第217-218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原告楊○○及
王○○之綜合所得稅事件;至於李○○配偶郭恆吉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亦經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本院卷2第27
3頁),合先敘明。
2、上揭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處分A1卷第75-76頁、A2卷第76-77頁)、108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1卷第77-78頁、A2卷第78-79
頁)、岱新印公司108年度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91頁
、A2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296-301頁、A
2卷第288-29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26-332頁
、A2卷第328-333頁)等可以證明。
(二)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2項)本
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③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3)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①第9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②第10條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
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
屬該事業單位。」
(4)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①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9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
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
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
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
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
定之。」
②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③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至於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
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
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
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④前述所有函釋,皆係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
勞基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且符合勞基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
更係保障至為重要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使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基礎不至遭侵蝕流失,自得於判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
利時予以援用。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雇主定義
中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
而言。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
4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雖均屬委任關係,然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
主僱用的勞工甚明。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
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實際需要,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
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
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3、經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郭○○、郭○○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
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有岱新印公司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岱新印公司95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原處分A1
卷第264-265、268-271頁、本院卷1第53、481-496頁)可參
,是原告2人及其配偶核屬勞基法所稱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並非岱新印公司之員工,無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2人及其配偶確實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
)、經理(兼任監察人)等職,然原告2人及其配偶業於99年1
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A1卷第123-127頁、A2卷
第124-127頁)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
休金、資遣費之資格,並由岱新印公司以「已無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為由,檢附前述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岱新印公司
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並領回餘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南市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專戶註銷,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
11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原
處分A1卷第128-144頁)可證。基此,渠等既於岱新印公司解
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
,則渠等即已非岱新印公司員工,自不具備事後再向該公司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原告2人及其配偶雖持續取得岱新
印公司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
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所委發之款項,然經臺南郵局113年8
月2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93頁)陳明該委
撥款項並無確實的名目,自難僅以臺南郵局與岱新印公司間
之合約即認委發之款項為薪資所得;且原告2人及其配偶除
未提出岱新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任職於該公司之確切證明外
,岱新印公司99年至108年之損益表匯總(原處分A1卷第198
頁)亦未顯示解散後仍有薪資支出,參以岱新印公司98年度
轉帳薪資所得(本院卷1第409、419、425頁)與扣繳所得給付
清單明細(本院卷第1第477頁)並不相符等情,足認原告2人
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甚明。
4、又岱新印公司雖為原告及其配偶均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自
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之薪資,難謂其與岱新印公司間
有勞動或僱傭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等配偶郭○○、郭○○於
離職前是擔任經理、廠長職務,領有96至98年公司之薪資,
縱稱屬實,惟渠等既已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
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遣費
之資格,詳如上述,自無事後再向岱新印公司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從而,岱新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即無積欠
渠等退休金,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予渠等之正當理由及義務
。
5、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
函、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
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函可知,董事退休金應由
公司與其另行約定(自願提撥或由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提列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準備或退休基金);另
監察人因其職權行使之性質而不得提撥及請領公司退休金。
原告配偶郭○○、郭○○並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
印公司間之約定退休方法,且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A1卷第141頁)
已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該公司之報表亦
無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原告配
偶郭○○、郭○○2人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三)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
得,被告據以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
尚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
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2)第15條第1項:「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
變更。」
2、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
他所得」,係以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
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
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
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
補助費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岱新印公司108年2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
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042,073元(原處分A1卷第164頁),
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
將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更正為22,556,590元(48,042,
073元-25,465,000元),經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並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給付原因、計算方式等證明
文件供核,經被告以給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遂依給付事實轉正
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並將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於111年8月19日送
達,岱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有岱新印公司更
正申請書、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1卷第205、231-23
2、233頁)可參,是岱新印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所
得已非屬該公司之退休金給付,即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之退職所得;又岱新印公司、原告2人及其配偶等均未
能說明上開給付之性質,僅提出退休金收據及支票,是被告
依法核認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並歸課核定原告
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
元;原告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
稅額2,267,532元,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岱新印公司解散時無力給付員工鉅額的退休金
,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先行簽署「自願離
職證明書」,待出售土地、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
休金云云。惟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且
岱新印公司迄未能說明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款項之性質、給付
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擔任職位
不同,薪資亦有所差異,縱然年資相同,亦不可能請領相同
金額之退休金,然岱新印公司給付渠等4人之金額卻均為4,2
88,000元,顯非依其年資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前述主張,核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KSBA-112-訴-34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