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郵政郵局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11-2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古俊導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持票號AS0000000、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借款,惟屆期存 款不足跳票,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主張已有部分還款,但對此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款,也願意還款。被告欠原告55萬 元,自106年起至113年止,共已陸續償還16萬5000元,現尚 積欠38萬5000元而已,因被告還有欠其他款項,故要以分期 方式,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款項均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6年至113年償還共計16萬50 00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5-115頁),已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清償部分 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還款要通知,因 原告要登記更新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個人帳目管理、記錄問 題,與被告實際還款與否無涉,故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未通知 乙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並未還款。  ㈣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 、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6萬5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5000元,則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票 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視之,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原告並未釋明 何時提示,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見司 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王月娥 100年5月31日 55萬元 CH677071 100年1月17日

2025-03-11

SCDV-113-竹簡-666-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宗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 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宗穎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林宗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魏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林俊良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坤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 訴人陶怡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薪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惠美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 函暨取款憑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21日函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4日函暨光碟、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提款 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告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福」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1張、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 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0 告訴人 魏秀玉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許宏偉」,因做水電需要匯一筆貨款,請其先行代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8萬6000元 0 被害人 林俊良 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故急需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萬8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3萬2000元 0 告訴人 李坤盈 於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忠山,因缺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店ATM,提領6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陶怡卿 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棕賢,因急需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32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薪豪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林國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吳玉婷」要向其購買電腦,惟要先依中國信託客服「林國華」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至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5時47分 4萬9982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悅門市ATM提領共6萬2000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 3萬元 0 告訴人 蔡佳純 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旋轉拍賣未經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1萬2088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被害人 陳惠美 於112年10月2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小姪子凱凱,因欠人貸款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0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025-03-10

PCDM-114-金訴-165-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宗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 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宗穎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林宗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魏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林俊良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坤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 訴人陶怡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薪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惠美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 函暨取款憑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21日函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4日函暨光碟、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提款 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告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福」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1張、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 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0 告訴人 魏秀玉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許宏偉」,因做水電需要匯一筆貨款,請其先行代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8萬6000元 0 被害人 林俊良 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故急需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萬8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3萬2000元 0 告訴人 李坤盈 於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忠山,因缺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店ATM,提領6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陶怡卿 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棕賢,因急需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32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薪豪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林國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吳玉婷」要向其購買電腦,惟要先依中國信託客服「林國華」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至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5時47分 4萬9982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悅門市ATM提領共6萬2000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 3萬元 0 告訴人 蔡佳純 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旋轉拍賣未經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1萬2088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被害人 陳惠美 於112年10月2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小姪子凱凱,因欠人貸款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0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61-202503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9號、第2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9、1 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34分、4時28分許, 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詩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安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機車 置物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㈢、林明彥竊得附表編號14、15之金融卡,並自竊得之陳安興證 件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埔農 會,接續於同日0時22分至24分許,以編號15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 0元,繼於同日0時25分至27分許,以編號14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 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20,000元(共3筆)及5,000元,得 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王詩雯、陳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849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814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雯、陳安興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 警二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15之帳戶交 易明細、現場與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 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21、27頁、第37至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輸 入不正指令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僅請本院依法 審酌,然該罪以在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而製作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為 要件,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除犯意部分僅記載同法第3 39條之2之犯意外,手段部分同僅記載「輸入所猜到之金融 卡密碼」一語,則被告所輸入者顯為真實之密碼,且盜領款 項後之帳務紀錄亦與真實情況相符,並未因此產生虛偽之財 產權變動紀錄,公訴意旨對被告有輸入何虛偽資料而製作不 實之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行為未置一詞,上開法條顯屬 轉貼時漏未刪除之贅文,不生起訴之效力,當毋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二度竊取王 詩雯之財物,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多次提領陳安興帳戶 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生活困難,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提領其帳戶內如事實一㈢所示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 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 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雖113年4月2日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但不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復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妨害兵役、侵 占及其餘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 類雖相近,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2人,盜領之金額逾8萬元, 加計其他竊得之贓物後犯罪所得更多,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 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 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 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應 就附表編號1、6、7、8、9、18之物及盜領款項合計81,0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信用卡、殘障手冊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 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 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紫色錢包1個 王詩雯 2 信用卡2張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 4 存摺4本 同上 5 殘障手冊1本 同上 6 印章3顆 同上 7 汽車鑰匙2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9 白色袋子1個 陳安興 10 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同上 11 身份證1張 同上 12 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同上 13 郵局存簿1本 同上 14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1本(帳號末5碼53452,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小港區農會存簿1本(帳號末5碼59130,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6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同上 17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 同上 18 印章1顆 同上

2025-02-24

KSDM-113-審訴-45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第4至5行補充 為「先誘使李惠玟捐贈新臺幣(下同)100元做公益參加刮 刮樂抽獎活動(無證據可證許博凱就此部分有知悉及參與) 」、第14至15行更正為「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 嗣經徵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博凱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領取包裹時,因警方接獲通 報到場處理,致被告未及成功取走裝有被害人李惠玟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卡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並有員警查獲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尚未成功取走 包裹,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被告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自稱「Elisha」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警方接獲通報當場查 獲而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轉交予予詐欺成員 等工作,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尚屬平和,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且裝有提款卡之包裹遭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據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7頁) ,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之金融卡4張,雖為本案欲詐取之財物,惟尚未經被告 領取成功即遭到場員警查獲,考量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 ,且價值非高,倘就該等金融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 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 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已獲有任何不法 利益,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2號   被   告 許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與該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利用IG廣告誘騙李惠玟點入後,誆稱舉辦抽獎活 動,先誘使李惠玟捐贈新臺幣(下同)100元做公益參加刮 刮樂抽獎活動,再向李惠玟詐稱抽中二獎68888元,續稱因 提供帳號審核失敗,需將個人提款卡交付金管會審核始能領 獎,李惠玟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卡共4張,寄送至高雄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 村門市。嗣許博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Elisha」指示,於11 3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至上開超商興村門市領取上述包裹 之際,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盤查,經徵得許博凱同意搜索及 開啟該包裹,發現內有李惠玟所寄出之上開金融卡4張而扣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惠玟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惠玟遭詐對話紀錄 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LINE群組「跑腿」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查獲被告現場及提款卡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貴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嫌,深表 悔悟,本件金融卡尚未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收款,暨被告 並無重大不良前科紀錄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21

KSDM-113-簡-4718-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46號、第7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國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行為:   周國榮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周國榮 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周 國榮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 瑛、劉奕德、邱裕展、曾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 佩雯、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 裕展、曾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 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卷第7至8、15至16 、21至22、26、29、32至33、39、44至45、48、53至54頁, 本院卷第59、106頁),並有⑴被害人甯小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被告周國榮土銀帳戶、玉山帳 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⑷告訴人歐 紹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⑸被害人韓依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⑹告訴人黃筱 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⑺告訴人賴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詐騙集團臉書群組、⑻被害人李文玉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㈨告訴人張桂瑛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⑽被害人賴佩雯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⑾ 告訴人劉奕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⑿告訴人邱裕展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⒀告訴人曾昱哲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 犯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佩雯、 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裕展、 曾昱哲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未 供稱有收到報酬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卷第63至64 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奕德、邱裕 展等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其餘告訴人歐紹安、韓依岑、賴淇、李文玉、張桂瑛、曾 昱哲;則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非惡,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甯小娟等人所受損 失,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 、需撫養一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 、賴佩雯、劉奕德、邱裕展等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 容,對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 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甯小娟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82萬2273元,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屬洗錢之財物,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甯小娟(未提告) 112年2月8日至9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3時49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3時50分許 ⑤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 ⑥112年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③49,988元 ④49,985元 ⑤49,998元 ⑥49,986元 ①②③④板信帳戶 ⑤⑥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 2 歐紹安(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2時5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2時7分許 ⑤112年2月8日22時9分許 ⑥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①9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⑥49,985元 ①②③④⑤玉山帳戶 ⑥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3 韓依岑(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①39,039元 ②49,986元 ③34,567元 ①新光帳戶 ②③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4 黃筱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53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55分許 ①31,088元 ②15,022元③7,022元 ①新光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5 賴淇(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6 李文玉(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①10元 ②19,985元 ①②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7 張桂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46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8 賴佩雯(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①49,985元 ②37,095元 ③10,095元 ①②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9 劉奕德(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15,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0 邱裕展(已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0時0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1 曾昱哲(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0時0分許 21,5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 周國榮應給付甯小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甯小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黃筱傛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筱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賴佩雯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佩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劉奕德壹仟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奕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邱裕展壹萬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邱裕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0

PCDM-113-金訴緝-85-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 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 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附 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各3,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1 、2 部 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騙附表編號所示3、5 ,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5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 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 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列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述 及洗錢情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被 害人各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物品欄」、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且經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 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表編號1、2部 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乙○○親自或商請親友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起訴書附 表編號1、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包裹;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至2、4之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供稱 :我領錢拿新台幣300-500元等語(見審訴402號卷第246頁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共 為600元(計算式:300(單次/元)*2(次數)=600元)。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乙○○獲有報酬6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 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 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 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 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 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求賺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工作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間,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 ,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再由乙○○本人或指示不知 情之吳宜萱(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取件,並由乙○○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指定上手,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  ㈡嗣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小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指定上手之事實。 2.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吳宜萱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宜萱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證 坦承有依被告乙○○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4 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繳款證明單、交貨便資訊、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7 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告訴人丁○○提出之陳述狀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證人陸啓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17 證人陸啓雲提出之對話紀錄 1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同案被告吳宜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19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宜萱之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吳宜萱有依被告乙○○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包裹之事實。 20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附表二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 獨立性,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其每件包裹可獲得約500元之款項,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行為人 涉犯法條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下午,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4時39分許,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千甲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誠安門市 112年8月20日09時34分許 乙○○領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如欲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66之92統一便利商店玉門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欣順門市 112年9月06日07時07分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涉犯法條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9時41分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 18時40分 49,989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20日 18時42分 29,985元 112年8月20日 18時52分 29,986元 112年8月20日 18時58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 19時18分 28,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43分許,致電丙○○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0時36分 42,069元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致電甲○○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0時39分 48,989元 112年9月8日 20時41分 48,988元 112年9月8日 21時05分 2,412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045-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守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守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阮守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補充為「阮守邑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常貸款之作業程 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更正為「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㈤「對話紀錄」 補充為「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網 路上找到一家債務整合公司,對方說要幫做資金流動的帳戶 資料,這樣比較好過件,伊才能貸款做債務整合云云,經查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核與告訴人張淑鈴、吳品萱、周玉裳、黃士誠、 吳欣卉、林汜鴻、被害人陳麗容(下稱張淑鈴等7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淑鈴提供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品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紀錄、告訴人周玉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 人黃士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告訴人吳欣卉提供 之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汜鴻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 害人陳麗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存卷可參,又依上 開說明,被告以貸款、債務整合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張淑鈴等7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   被   告 阮守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守邑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 7分、3月31日16時45分、4月1日9時7分、4月1日9時15分許 ,接續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家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予 LINE暱稱「李翰祥」、「林憲誠」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集團內不詳成員即陸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張淑鈴等7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復經由阮守邑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 3年4月8日臨櫃提款而將款項交付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阮守邑所涉詐欺 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張淑鈴等 7人陸續驚覺受騙,檢具相關資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鈴、吳品萱、周玉裳、黃士誠、吳欣卉、林汜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張淑鈴、吳品萱、周玉裳、黃士誠、吳欣卉、林 汜鴻、被害人陳麗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 家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4份。 (二)張淑鈴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明 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 (三)吳品萱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港 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及轉帳紀錄。 (四)周玉裳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魚 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五)黃士誠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六)吳妡卉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埔 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七)林汜鴻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青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八)陳麗容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匯款紀錄。 (九)又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含其自己收取薪資轉帳之台新銀 行帳戶等各情節,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求債務整合欲貸款而提 供銀行、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之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或轉帳人 1 張淑鈴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誆騙張淑鈴,致張淑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2:46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  阮守邑 2 吳品萱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吳品萱,致吳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5:12 49985 000-00000000000000 周玉裳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誆騙周玉裳,致周玉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15. 15:14 29985 000-000000000000 113.4.15. 15:36 30000 4 黃士誠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誆騙黃士誠,致黃士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6:21 20000 000-000000000000 5 吳妡卉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貸之詐術誆騙吳妡卉,致吳妡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6:23 13000 000-000000000000 6 林汜鴻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誆騙林汜鴻,致林汜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6:56 24989 000-000000000000 7 陳麗容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誆騙陳麗容,致陳麗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1:21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2025-01-15

KSDM-113-金簡-950-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