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