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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榮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拓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拓榮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資金借貸需求,遂向放貸業 者鄧鈞壕借款(鄧鈞壕涉犯乘機詐欺得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鄧鈞壕則輾轉向張茂 勝借款,經張茂勝要求鄧鈞壕提供擔保,鄧鈞壕遂向林拓榮 表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詎林拓榮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等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在 張茂勝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借款匯入林拓榮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未經其父林添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添益名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添益之簽名1枚,而偽 造以林添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 券(共11張),旋交予鄧鈞壕轉交予張茂勝而加以行使。鄧 鈞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添益同意與被告共同擔任借款人 ,林拓榮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嗣因林拓榮未依約還款,張茂勝始 知受騙,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林拓榮則於11 0年4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拓榮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拓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拓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鈞壕、證人即被害人張茂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表(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卷宗資料(偵卷第77至107頁,含民事聲請狀、被告偽造之本票1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查二卷第9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署名之舉措,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數次冒用林添益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以向鄧鈞壕、張茂勝行 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騙借款目的之手段,且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 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 年4月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並說 明上開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就其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而致其同意簽發空白本票、同意擔任他人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重要經濟行為合理分析 或利害判斷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 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符合思覺失調 症臨床診斷。雖然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職業功能,但進一步 觀察可知其日常生活功能品質不佳,即便在規則服藥的狀況 下,其穿著發霉的衣物亦不以為意;職業功能亦不佳,僅能 勉強維持工作的樣子,但難以工作維生。此外,被告對外在 事務的理解與判斷亦顯有問題,例如接受他人飲宴招待會變 成是欠對方錢,或是明知身份證件在家人處,卻聽任他人教 唆去戶政辦身份證,在不清楚的文書上簽名、甚至簽父親的 姓名等行為。被告之抽象思考、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能力不 佳,難以處理複雜的訊息及事務,其生活經驗侷限,亦難有 學習或商量之對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的思考内容貧乏 、表淺、反應速度極慢,難以就事物的細節、歷程多做描述 ,顯然受到長期疾病的影響,而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的狀況 。被告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 以認識及判斷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行為結果,容易陷自身 於錯誤的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偵 卷第117至第12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 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 信。本院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 仍為圖一己之私,接續偽造林添益之簽名而偽造本票11張後 持以行使,並向張茂勝詐得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添益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而張茂勝受詐借出之款 項,嗣經鄧鈞壕給付而獲得清償,業據鄧鈞壕於偵查中、張 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1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0歳及21歲男孩2名、無須扶養父 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3,000 元以上之消費、借貸、贈與事宜及申辦門號逾2支以上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黎紅琛、林品州之同意,此有該裁定書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 穩定且受有家人相當之協助,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 本院因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敍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勇 於面對己過,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張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 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林添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81頁)等情,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 偵卷第83至103頁),該等本票均係由被告與「林添益」共 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就被 告票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卷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 之「林添益」署名,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自無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張茂勝所詐得共400萬 元之借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張茂勝該等受詐借出之款項 已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張茂勝所出借之款項既已獲得清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8日 150萬元 偵卷第83頁 2 109年12月23日 25萬元 偵卷第85頁 3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87頁 4 109年12月31日 25萬元 偵卷第89頁 5 110年1月6日 25萬元 偵卷第91頁 6 110年1月11日 25萬元 偵卷第93頁 7 110年1月13日 25萬元 偵卷第95頁 8 110年1月19日 25萬元 偵卷第97頁 9 110年1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99頁 10 110年1月28日 25萬元 偵卷第101頁 11 110年1月30日 25萬元 偵卷第103頁

2024-11-12

TCDM-113-訴-1129-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 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被害人為被告之祖父,則被害人 與被告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被訴對被 害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依刑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 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藍梁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梁宇係藍燈輝之孫,藍梁宇明知藍燈輝於民國111年間因 年事已高,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有障礙,並已有 失智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帶同藍燈輝前往苗栗○○○○○○○○辦理藍燈 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作為移轉藍燈輝財產使用。  ㈡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辦理補副印 密、取消印鑑欄及領取竹南郵局發給之金融卡(藍燈輝竹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111年7月13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竹南郵局,臨櫃提領藍燈輝上 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轉存至藍梁宇申設之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據為己有。  ㈣111年8月1日14時44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郵 局提款機,分別提領4萬9,000元、4萬元、4萬元共12萬9,0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㈤111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 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9,000元、3萬元共6萬9,000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  ㈥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持藍燈輝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金融卡(藍燈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在不詳地點,共提領35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㈦111年10月11日11時35分許,帶同藍燈輝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開啟保險箱,將藍燈輝存放於該保險箱之戒指、項鍊等 金飾財物(價值不明)取走,得手後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㈧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藍 燈輝集保帳戶918i0000000所有之股票①中石化6646股②台糖8 889股③大同2280股④國產2875股⑤長榮6241股⑥第一金7217股⑦ 富邦金1302股⑧富邦金乙特54股⑨台新金31711股⑩台新戊特10 12股(共計68227股,以111年7月12日當日之收盤價計算, 計171萬1,608元)移轉為己有。  嗣至111年10月27日,藍梁宇之父藍梁文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 二、案經藍燈輝委由藍梁文及何邦超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梁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臨櫃提款轉匯入伊帳戶、辦理郵局金融卡提款、移轉股票、取出保管箱內金飾等,都是藍燈輝同意帶伊去辦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燈輝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述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轉走金錢及股票等,也沒有同意被告取走保險箱的財務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藍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為公醫字第1120000174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告訴人藍燈輝於108年8月10日至108年11月15日在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屬輕度失智症;又於111年5月26日因腦中風住院,除了先前對地點及時間有認知錯誤以及短期記憶缺損,其算數及注意能力也有下降,對事物可能無法合理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極易受騙之事實。  5 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2.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13日提款550萬之提款單。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 4.告訴人玉山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 5.告訴人股票贈與申請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 1.證明111年7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苗栗○○○○○○○○辦理告訴人藍燈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作為移轉告訴人藍燈輝財產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及臨櫃提領55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 4.111年10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玉山銀行開啟保險箱取走財物之事實。 5.111年7月12日被告移轉告訴人股票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 欺罪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之犯罪所得775 萬9,648元(不含保險箱金飾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惟上揭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第 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4

MLDM-112-易-50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63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丁○○、告訴人之 主要照顧者即舅舅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準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係以單一詐取告訴人存款之決意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準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身心障礙 ,竟騙取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及私章,並冒用告訴人名義, 偽造提款單,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中華郵政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部 詐欺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被害人與其舅舅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舅舅乙○○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 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提款單等私文書(本院訴字卷第18 1至183頁),雖係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業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承辦人 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丁 ○○」印文共6枚,係被告持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為,即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又被告 詐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已加計1萬元賠償 金並全部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之舅舅乙○○供陳在案 (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丁○○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金錢處理及辨別事理之 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 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 ,利用丁○○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 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佯以借貸名義向丁○○借款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貼有密碼之存簿及 私章1枚。丙○○取得丁○○交付前開存簿及私章後,即自民國1 11年08月18日14時13分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段000 號客家文化郵局,由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 單)填寫日期、局號、帳號及提領之金額後,再持丁○○之印 章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章,而偽造各該提款 單後,持向附表編號1至6之各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致該郵局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丙○○取得丁○○之同意 ,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 萬6,5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之舅舅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收取 郵局帳戶之存簿及私章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 3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言語表達有困難,且需要他人照顧之事實。 4 1、被害人丁○○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被告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時間持被害人郵局存簿及私章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證人戊○○提供之被害人影像檔(名稱:IMG_4511)光碟1張 證明被害人無正常表達、陳述能力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 ,僅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 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 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 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 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 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 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29年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 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 免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提款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 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多次持丁○○存簿及 私章臨櫃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其向被害人詐取存簿、私章之目的 即在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存款,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 詐取存簿、私章與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有行為局部同一或 完全同一之情形,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 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是請以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準詐欺取財罪嫌。 (五)至被告自被害人前街郵局帳戶取得之7萬6,500元,係其所 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08月18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丙○○ 2 111年09月02日08時41分許 2萬元 3 111年09月12日08時54分許 8,000元 4 111年09月16日08時46分許 8,000元 5 111年10月04日08時59分許 2,500元 6 111年10月17日08時33分許 8,000元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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