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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爐國杉 被上訴人 江奕憲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一再宣導,被上訴人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 個人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 承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等情,而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不成 立幫助犯,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尚嫌不足;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以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行為以上即構成犯罪,並不考量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假冒同一亞馬遜電商購物平台名義施 用詐術誘使投資及恐嚇,因而於人身安全遭受脅迫下始誤信 詐欺集團交付帳戶,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又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亦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 及客觀事實,且同受金錢損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8495號列載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又兩造並不認 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更無 從預見詐欺集團會持被上訴人帳戶詐欺上訴人,更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㈡、上訴人雖引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稱被上訴人依現行 法而言應構成犯罪云云,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詐騙及匯款事 實係發生於民國111年,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係 於被上訴人行為後始增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雖 被上訴人交付、提供之帳戶已達3個,惟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尚未修正公佈施行,故被上訴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況依該條規定仍有排除成立犯 罪之但書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誤解法律。又上訴人僅 起訴主張匯款388,000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帳戶,卻爭執被上訴人其他帳戶而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空 言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本件詐騙上訴人、參與洗錢之人、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對象, 均為亞馬遜電商公司經理黃啟豪或王思慧等人,被上訴人帳 戶亦遭詐騙,已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金 錢。又上訴人多次匯款至不同自然人之帳戶,明顯不符合公 司與辦理正常往來業務一般商業習慣,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 稱除本件外,尚有300萬元損失云云足憑,且上訴人另分別 向其他帳戶申辦人求償,也均遭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465 8號、4962號、512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人年齡超過60歲, 屬具豐富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更自認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 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卻仍予以配合,具 嚴重疏誤招致損害,及擴大損害,應自行承擔損失責任,故 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4某時,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向上訴人詐騙,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 388,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單、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50、39888、44893、5065 7、52522、6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訊息擷圖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065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未據被上訴 人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具有故意或過失,並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乙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他人財產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㈢、惟查: 1、上訴人固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王思慧太平」 等對話訊息內容之擷圖畫面、華南銀行行匯款單等件為證,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 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帳戶資料將用作為詐欺上訴人工具,或對上訴人已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 2、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係誤信LINE暱稱「依萍ㄚ」之女性,該名 女性於111年10月底左右,主動接觸被上訴人交友聊天,於 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誘騙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中旬左右加 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 12月2日、9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以竹聯幫會安排 人去被上訴人家拜訪等恐嚇之手段,使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 交付商品成本價、保證金、信用金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共計77,000元;詎 詐欺集團成員竟另以須補繳高額關稅之名目,於同年12月13 日向被上訴人強索12萬元,被上訴人係遭到連環詐騙及恐嚇 手段之情狀下,始交出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自上開詐 欺集團之手法觀之,並非向被上訴人索取存摺、提款卡,亦 非要求被上訴人為渠等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而係以為被上 訴人申辦貸款為由,間接取得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取信於 被上訴人,進而使被上訴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 未曾交付存摺、提款卡,亦未從中獲取利益,與一般交付帳 戶幫助詐欺,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形不同,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係為其申辦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應屬可採,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理當知悉不得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將華南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 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LINE暱稱「小幫手」之民間貸款表 示可協助貸款,為了順利核貸因而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等情,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41、29 642、29644、29645號處分書、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5、8628、9045、9167、9590、103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 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本身亦係被害人乙情,確屬有據, 而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行為明顯有別, 自難僅以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之 情事,即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上訴人僅以其主觀臆測,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具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可取。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云 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證 明,故其主張無從採信。況被上訴人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及 脅迫才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時,有何洗錢之意圖可 言,難難依此即推論被上訴人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 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依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9

TCDV-113-簡上-29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謝奇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另聽從指示代為轉帳,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臺企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張妤姍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等費用, 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張妤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12時2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臺企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偉聰佯稱:依指 示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陳偉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謝奇翰可 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若提領並轉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 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妤姍、陳偉聰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㈠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提供 臺企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要申辦網路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活絡帳戶,意思就是讓我的帳戶裡面有 金流,要有交易紀錄款項進出,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將臺企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張妤姍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 等費用,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張妤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 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臺企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遭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姍警 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妤 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張妤姍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至堪 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臺 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2、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提供臺企帳戶帳號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要申辦網路貸款,對方說 要幫我活絡帳戶,意思就是讓我的帳戶裡面有金流,要有交 易紀錄款項進出等語。被告既已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 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 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 ,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 ,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 置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 形絕非毫無預見。   3、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臺企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臺企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臺企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4、復查,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 欺集團取得臺企帳戶資料後,對張妤姍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臺企帳戶內,旋即轉出 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 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 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將臺企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再行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而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此情業據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已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難以排除遭詐騙集團擅自利用之可能,復遍 查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為親自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 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 之犯行      二、事實欄㈡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 有一個LINE暱稱叫「亞馬遜電商」聯繫我幫忙收款,並且跟 我說這個款項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他, 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且轉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 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偉聰佯稱:依指示購 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陳偉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 11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 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 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6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聰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偉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告 訴人陳偉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至 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經核被告先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他人,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 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 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 被告前已因聯邦銀行虛擬帳戶之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因而 涉嫌幫助詐欺,嗣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141頁),當知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交付以 免遭不法使用,被告卻又輕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無信 賴關係之人,且在未能確定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 況下,遽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 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2、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與「亞馬遜電商 」有見過面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亞馬遜電 商」的真實姓名年籍?)不知道」、「(問:你為何要借帳 戶給對方,讓對方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對方一直叫我幫他 收款」、「(問:你不擔心對方要你收的款項可能涉及違法 ?)我有跟他再三確認,對方保證沒問題」、「(問:如果 你不擔心的話,為何要跟對方再三確認?)我也不知道怎麼 回答,我就是問他確定是不是沒有問題」、「(問:對方怎 麼跟你保證沒有問題?)就是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沒問題 」(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未與「亞馬遜電商」見面、 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且再三向對方確認款項合法性之態度可 見,被告對於由112年11月15日11時16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內 之1萬5,000元,已高度質疑為來路不明的款項,被告卻仍依 照指示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 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 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 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 升至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復查,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 他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 洗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事實欄㈠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事實欄㈡之量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業據認定如前,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曉諭被告一併辯論 (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 敘明。事實欄㈡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 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 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 示為之,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帳號並依照指 示提領轉匯,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 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擔任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有80多歲的父母親需扶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度67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2 3號有關被告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其他告訴人匯款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17日15時4分言詞 辯論終結,此有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上開併辦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7日東檢汾峻113偵1723 字第113901774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時間為憑,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2024-11-15

TTDM-113-金訴-15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6號、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程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出並購買具有高 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某甲取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謝禎凡等人,致謝禎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張程凱再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 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謝禎凡等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而難追查。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凱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 警詢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本件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被告無減刑規定適用(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宣告刑之 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為4次犯行 ,各被害人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亦 清楚交代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其轉匯至指定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雖未明示坦承所為該當洗錢犯行,然 亦未否認,僅表示「沒想那麼多」、「我當時不曉得」等語 (見113偵緝1796卷第35頁),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錢之主 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 責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 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 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於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承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4千元,該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謝禎凡 某甲自112年9月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謝禎凡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謝禎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2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轉出4萬4,600元 ①謝禎凡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謝禎凡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9至56頁) ④謝禎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2 姜俊賢 某甲自112年8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姜俊賢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姜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轉出2萬9千元 ②同日10時59分許,轉出1千元 ①姜俊賢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45至46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姜俊賢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53頁) ④姜俊賢與某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4頁) 3 趙桓逸 某甲自112年9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趙桓逸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出4萬8,500元 ①趙恒逸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趙恒逸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1至92頁) 4 廖堉勝 某甲自112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廖堉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新葡京娛樂公司之博奕事業以獲利云云,致廖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廖堉勝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廖堉勝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34至38頁) ④廖堉勝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37頁)

2024-10-28

TYDM-113-金訴-128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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