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51-TF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行舉發:
(一)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市○○區○○街,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1)。
(二)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心路
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
(三)系爭車輛於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林路
口處,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3)。
(四)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6日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甲
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丙處分)。上訴人不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2
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乙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及丙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不聽違規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是汽車駕駛人原本交通違規行為之外,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
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依狹義比例原則衡
量與前階段經員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
規行為應如何受罰無任何關聯。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
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於認識員警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
逕行離去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換言之,員警攔停指揮手勢客觀上是否已表
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
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
確而言,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員警攔停指揮手勢
客觀上應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意思,使
駕駛人知悉警方執法,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二)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認定警方當時未鳴笛、未有呼叫系
爭車輛之事實,僅憑事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有
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
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
示意停車,認定系爭車輛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
,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警
方攔停行為須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即駕駛人須知悉
警方有攔停行為而不願停車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速度極快,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仍不足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
識到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
能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警方未鳴笛、未呼叫
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其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之要求。
(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笛攔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故被上訴人認定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確有按鳴喇叭,僅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錄到有按鳴喇叭行為屬實,但警方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查,故客觀上警方無攔查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無拒絕攔查逃逸之情。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警方攔查行為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二)經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
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86年1月22日修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足見其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
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
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即主觀上有認知遭
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
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2、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為3中「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見原審卷第1
17頁),並審酌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358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舉發員警11
2年8月24日申訴答辯書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舉發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見
原審卷第129頁)、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
164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採證影片中雖未見警員有鳴笛或呼叫系爭車輛
停車之行為,惟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有未戴安
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
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攝錄,當時駕駛有回頭
觀察警方動向等語(卷第129頁)。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
,又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嫌怨,其對於見聞事實以職務報
告為陳述,可信性高。系爭車輛駕駛人也可藉由後照鏡知
曉舉發警員緊隨其後,再從採證影片復可見警員行車速度
達每小時90公里猶未能追上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及舉
發警員警車均快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能注意後方有
警員高速追隨,衡情應會停車或減速以了解警員高速行駛
後方之緣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駛離
,故被告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採
信。」堪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亦無牴觸或與
主文相牴觸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不足
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識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
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能係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
員警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員警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
查,且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
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警笛攔
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規
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知悉規制內容,若該行政
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
先預見,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可言。而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所定要件僅須客觀上有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而駕駛人知悉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即為已足,並未要
求員警須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吹哨音或使用指揮
棒,始屬客觀明確稽查行為。查原審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固無法聽聞喇叭聲,然其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其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戴安全
帽、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旋即迴轉並開啟警
示燈、按鳴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聽聞後竟加速
逃逸;適逢開啟密錄器時間差之故而未能成功攝錄按鳴喇
叭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29頁)等節,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其將見聞違規之經過作成職務報
告可信性高,堪認舉發員警確有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稽
查之客觀行為;舉發員警於按鳴喇叭後持續追隨系爭車輛
長達20秒,其取締時行車速度高達90公里仍無法追上系爭
車輛,乃認定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
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舉發
員警取締行為有何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處。此外,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觀,系爭車輛係於
20時37分49秒先有行為1,舉發員警見狀始迴轉、按鳴喇
叭、開啟警示燈稽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規避取締而加
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行為2及行為3中「駕車行經燈光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直至見燈
光號誌顯示紅燈便不再持續追逐,核與原審勘驗影片截圖
(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相符,適足認係因舉發員
警之客觀稽查行為已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認知,始拒絕接
受稽查並於高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前揭多項違規行為。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4、至原判決關於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其餘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自難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
其主張,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KSBA-113-交上-17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