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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嘉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泉慶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 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調)解獲取原諒,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兼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及其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游嘉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佑為吳泉慶前妻姐姐之男友,游嘉佑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因故與吳泉 慶發生爭執,游嘉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泉慶臉部數下,致吳泉慶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簡-203-202503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江佳容 被 告 蕭雯琪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謝子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3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553,143元(豐交簡附民卷第6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67,315元(本院卷第23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由美村路 1段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 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西區中美街,由向上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 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踝部 開放性傷口(3×0.5,6×2cm)、裂傷(2×0.5cm)併肌腱裂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3 9,094元、就醫交通費28,760元、醫療材料費1,012元、工作 損失98,4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1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佳醫美人診所所為PLT醫療 項目係屬醫學美容,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其請求此部分醫 療費用70,000元即失所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就診共支出69,094元,並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佳醫美人診所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70,000元,並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 卷第71頁、第127頁),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車禍,左腳踝有 一傷口及疤痕約3×6公分大小,宜外用抗生素藥膏治療傷口 ,以及用生長因子再生療6瓶修復外傷疤痕…」等語,堪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 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療方式,且被告未舉 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 療費用70,000元,於法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28,76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 屬有據。  ⒊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網狀繃帶、棉棒、通 氣膠帶、紗布塊等,共支出醫療材料費1,012元,並提出鼎 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59頁),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98,449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請假 單、薪資匯款截圖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7,315元(計算式:69,094+7 0,000+28,760+1,012+98,449+150,000=417,3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7,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3-豐簡-501-202503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廖○○ 相 對 人 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癲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 40300192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為腦缺氧併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17

TCDV-113-監宣-1057-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 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 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 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 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 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 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 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 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 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劉箴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介宏、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間損害 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3-補-2349-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1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惠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葉惠美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臺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2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君豪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委任狀(因委任狀受任人未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22-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施宏基 相 對 人 施劉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劉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施宏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施劉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施敏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兄施敏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第7頁)、施敏璿同意書(第8頁)、戶籍謄本 (第9頁)、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頁)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可稽。再參酌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出血併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 內科官達人醫師出具之監護鑑定書在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 。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胞兄施敏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5

TCDV-113-監宣-1034-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倩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倩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9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榮昌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倩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區內元路153巷與內元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陳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沿內元路由現岱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見朱倩汝之租賃小客車,隨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摔倒並 滑行至朱倩汝租賃小客車左前輪處,致陳榮昌受有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第三至 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倩汝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左轉彎前在巷口有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 ,伊聽到對方按喇叭就沒有繼續往前,伊是靜止的 ,對方就已經摔倒滑行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秀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減速,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二、依病歷記載, 病人陳榮昌因主訴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 、右肩疼痛活動度受限及行走不穩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頸髓 損傷(術後)併四肢無力、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肩胛骨骨折 及肋骨骨折。三、依病人最近乙次就醫(113年9月24日)情形 判斷,其仍有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右 肩疼痛活動度受限、行走不穩等現象,長距離移動仍須依賴 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目前持續就醫逾 半年,臨床評估其症狀穩定。」,有該醫院113年10月4日仁 愛院里字第1131000836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回函內容, 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 尚無以為證。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子信 陳詰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美村路往萬安路)行駛,於同日上午 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樹王路463巷交岔路 口,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右轉,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 ,由訴外人余明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 明禎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余明禎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22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 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0日 生,年滿18歲),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交通意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支出明細、 診斷證明書等沒意見,惟甲○○未成年前雖係由乙○○行使監護 權,嗣乙○○因阻止其母將機車交由未成年之甲○○駕駛而發生 爭吵,進而離家居住他處,乙○○無力管教甲○○,亦無法行使 親權管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計程車資網頁查詢、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4-109、111-147 頁)核閱無誤,且為乙○○所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 車,因右轉彎疏忽之過失,致余明禎受傷,對余明禎所受損 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余明禎因系爭事故 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220元(含部分負擔2,530元、掛 號費用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20元、依健保自墊核退27,0 7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經核均係為治 療余明禎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甲○○負賠償 之責。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父 ,且當時為行駛負擔甲○○權利義務之人,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而甲○○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乙○ ○既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甲○ ○上開過失行為,應與甲○○對余明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 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 受監護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乙○○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應負有保護教養甲○○之權利義務, 卻與未成年之甲○○各自居住,以致無法適時發現甲○○駕駛肇 事機車並監督令甲○○不得無照駕駛機車,顯然未盡監護之責 ,不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乙○○自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余明禎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6,88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 余明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4年1月10日、乙○○自114年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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