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匯款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51號、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貴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李俊毅」,而容任「李 俊毅」(無證據證明「李俊毅」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或林新貴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李 俊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 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林新貴再依「李俊毅」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復全數轉交「李俊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並因而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被 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216號卷第32頁下方)、告訴人劉碧霞 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144頁),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日薪3萬元 ,惟現已無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本案犯行係領取2日款項,堪認其所獲報酬為6萬元,被告 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依「李俊毅」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轉交等行為 ,與「李俊毅」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與「李俊毅」,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交,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稱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頁),是本案告訴 人等均未獲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及依指 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交付 「李俊毅」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提款所領得之 日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領款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共2日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報酬即犯罪所得6萬元, 爰就上開6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 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閔菱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楊閔菱後,以LINE暱稱「郭哲榮」、「馨妍學習交流群」等人向其佯稱:游清翔分析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如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知微」進行會員註冊及儲值以便申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富邦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無 無 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135萬元/ 林新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碧霞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劉碧霞後,嗣後以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向其佯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員工,可協助投資,如欲配合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下載投資APP「景宜」進行註冊,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且出金時需繳百分之2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郵局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246萬1820元 許圳杰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5時3分許/ 245萬元 許圳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79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50萬 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新營郵局/ 240萬元/ 林新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5鄰小脚腿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復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行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李俊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毅」使用。 嗣㈠「李俊毅」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哲榮」、「陳馨妍」、「游清翔」、「知微官方客服」之 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楊閔菱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0時14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東泰土地銀行帳戶)。㈡「李俊毅」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 」之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劉碧 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0 7分許,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新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新貴再經「李 俊毅」通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 毅」,並因此共取得報酬6萬元。嗣告訴人楊閔菱、劉碧霞 發現遭詐報警,警方分析金流及調閱相關提領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菱、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李俊毅」騙說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閔菱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碧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取135萬元之取款憑條。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營郵局臨櫃領取240萬元之提款單。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5 1、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許圳杰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許圳杰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先後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許圳杰農會帳戶、許圳杰彰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提領行 為,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前案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並涉及與本案 附表編號1之同一提領行為,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即被告係以同一提領行為 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查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 7號起訴書(即前案),僅於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部分, 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含括本案告訴人楊閔菱之受騙款項,然案 件事實部分並無相關,即本案告訴人楊閔菱遭詐之相關事實 當時尚未移送偵辦,前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前案告訴人蔡財富 遭詐之案件事實,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亦當然僅就前揭起訴範圍為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楊閔菱受騙匯款之部分既非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又未曾為偵查、起訴、審理,自不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毅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獲報酬6萬元,未經扣案,實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8

TNDM-114-金簡-89-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08、2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樵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沛樵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稍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匯入款項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江虹珊、林俊廷等2人(下稱江 虹珊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吳沛樵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內再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江虹珊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虹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林俊廷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吳沛樵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7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暨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 ;偵四卷第29、30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在卷可憑,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江虹 珊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畫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本案告訴人江虹珊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 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偵四卷第22、23頁;審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之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轉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 款項再予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 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5、65頁),已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 1年9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 審金訴卷第7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 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 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 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 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 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 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俱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前 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俱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 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 指示轉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 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依 本案現存證據,並未見其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參;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現於 國家訓練中心當柔道選手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 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罪所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一併述明。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 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 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 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再予以轉匯至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 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匯後,而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匯至不詳帳戶內,洗 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59頁),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江虹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思蕊」與江虹珊聯繫,並佯稱:可以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虹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子軒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軒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經轉匯14萬860元至陳奕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智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經轉匯13萬7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江虹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10頁) ⒉江虹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投資網站擷圖畫面(見偵一卷第13至25頁) ⒊江虹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31至35、51、53、55頁) ⒋黃子軒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47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 ⒌陳奕智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65至170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  2 林俊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思瑤」與林俊廷聯繫,並佯稱:可以在「鑫盛WIN+」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1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子軒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33分許,經轉匯70萬5,220元(含其他詐騙款項)至陳奕智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轉匯70萬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俊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 ⒉林俊廷所提出之匯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二卷第67、109至111頁) ⒊林俊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79、105、113至117頁) ⒋黃子軒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47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 ⒌陳奕智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65至170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審金訴字第41至5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沛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沛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9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8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季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余季霖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 匯聚賭資所用,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檢警追查,竟仍與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博弈公司使用,並由該公 司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架設「T9娛 樂城」賭博網站及以余季霖上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單儲值該網站以購買遊戲點數,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並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嗣有乙○○、丙○○加入該博弈網站下注簽 賭,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 季霖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購買儲值之遊戲 點數,再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乙○○、丙○○ 未能領取彩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余 季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者乙○○、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19、95~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5、69~79、81~93頁、 偵卷第37~83頁、本院卷第75~9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4 3~149、155~158、165~170、173~1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3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3年之刑,而依新法之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博奕公司使用其金 融帳戶資料,係作為非法線上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儲值、下注 所用,卻仍提供名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待博奕公司賭客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後,被告再 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所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變更,而無涉罪名變更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線上博奕之賭資, 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直接參與公司獲取賭資之行為,並掩飾非法賭博之犯罪所得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與其所屬博奕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 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故上開二罪應各屬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為新舊法比 較後適用新法,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依丙○○具狀請 求,以被告迄未與丙○○和解或表示賠償,顯無悔意,使丙○○ 承受財產損失,精神受打擊等情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丙○○係加入博 奕網站下注簽賭等情,且起訴書亦載明「涂洋智、乙○○均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渠等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介紹,評 量自身可承擔之風險,方始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參與賭場投 資,是實難認渠等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事」,故對被告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2、3頁)。因之,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博奕公司作為賭博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或轉帳,以此方式參與博奕公司經營賭博網站方式 獲利而犯本案,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並妨礙金融秩序,增加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被告參與之時間非短,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4000元(原審卷 第31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洗錢之用,而依指示提領或轉 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經核原判決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 以維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者 匯款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提供T9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給乙○○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博奕網站儲值遊戲點數操作博奕遊戲獲利。 ①112年8月11日22時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2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③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⑤112年8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⑥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⑦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⑧112年8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提領2000元 ②112年8月15日某時許,提領3萬2000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提領2萬5000元;112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轉帳5000元 ⑤112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轉匯款5萬元 ⑥112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轉匯4萬2000元 ⑦⑧112年8月17日19時46分許,提款5萬8000元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4分許,轉匯4萬2000元;112年8月18日12時2分許,轉匯10萬7900元 2 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提供T9 gaming博弈網站網址給丙○○稱:可購買遊戲貨幣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 ①112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提款3萬5000元 ②③112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提款6萬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38-202502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義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仁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傅 建誠業務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為觀音高中 總務主任、LINE暱稱「陳智強」之身分,向楊許桂珠佯稱: 請代購油漆並代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楊許桂珠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觀 音工業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3,05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許桂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許桂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仁義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初,收到貸款廣告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對方說提款卡給他,比較好做金流比 較容易核貸,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傅建誠業務專員」;又告訴人楊許桂珠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193,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許桂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餘, 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軍人,現從事磁磚工作(本院卷 第3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 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並未說自己是哪家貸款公司或代辦業 者,我也沒有問,亦未見過該人,對方說過2、3天就會把 卡還給我,後來對方沒依約寄回來,我有催他,但他未讀 我的訊息,我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沒報警或辦理掛失等 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76頁),其輕 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 信賴關係之「傅建誠業務專員」使用,嗣「傅建誠業務專 員」未依約定時間寄回提款卡時,亦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傅建誠業務專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 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其曾有貸款經驗,之前有提供雙證件及保證人, 此次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 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款卡前,本案帳戶已無餘額 (偵緝卷第17頁反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卡比較好做金流等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堪認其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其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其未確實查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身分,但於衡量本案 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傅建誠業 務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 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 量刑等語。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甫透過網路認 識之人使用,至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原訴-85-20250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勉宏 0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警卷 第139至147、185至189、267至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 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警卷第25至37、1 49至172、175、179至183、191至213、217至221、225至263 、273至296、299至303、305至345,偵卷第47至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嚴格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 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但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11 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世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再者,原審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縱經自白減刑,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原審就附表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逾越 法定刑度,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目前賠 償各4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4、87至101頁) ,此節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原審僅量處3月、2月,本院亦同 此刑度,此已屬最低度刑及酌加1月之情,難認有何過重可 言;再者,被告另有詐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無法再為緩刑;附表編號2告訴人 表示不需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事由,是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本院主文 1 曹鈺珍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70-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麗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與暱稱「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之 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熊大兔兔猜歌趣(起訴書誤載為雄大兔兔猜歌趣 )」、「W-祈」向陳柏勲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可 獲取高報酬云云,致陳柏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13時 29分、13時31分、13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1萬元(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謝麗 雲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轉帳包含陳柏勲所 匯入上開款項在內之1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陳柏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7029號卷 第19至20頁)。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77029號 卷第5至6頁)。 (四)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77029號卷第21至4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第20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91號審判筆錄影本、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 38330號卷第8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NRC線上客服 」之人、暱稱「Shine湯湯」之人、與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且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第201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見偵字第38330號卷第18 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見 本院卷)列印資料可參,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本案犯 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第77029 號卷第7、8頁),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見卷附被告庭呈匯款單據影本、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綜觀全卷資料,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 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 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審金訴-2965-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3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計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計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子陳彥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各別匯款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陳氏芝、張東群、郭頤襄所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氏芝及郭頤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瑞 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計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 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氏芝、張東群、曾瑞琪、郭頤襄證述及證人即中信銀行 帳戶申辦人陳彥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氏芝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告訴人張東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告訴人曾瑞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頤襄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地○○000 ○0○0○○鎮○○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8869號、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01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3915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 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 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另被害人曾瑞琪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則 曾瑞琪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 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併一案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73頁),符合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5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其 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業與曾瑞琪達成調解(審金訴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曾瑞琪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曾瑞琪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 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 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 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認識陳氏芝後,並佯稱:至永旺商店網址申請會員,開店賺錢不用上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 112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2 張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依」向張東群佯稱:其與男友分手,前男友經營博永利皇宮弈網站,其知道該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破解,為報復前男友,希望幫忙出錢將前男友的錢賺走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4萬元 同上 3 曾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見曾瑞琪在臉書刊登徵求大陸代付訊息,認有機可乘,即主動聯繫並佯稱:其經營「匯通找換-香港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大陸代付代轉漲代匯款台幣港幣人民幣微信支付保增值充值提現.. 」網站,曾瑞琪須先匯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1萬7,435元 同上 4 郭頤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炒股成財1」向被害人郭頤襄介紹股票投資訊息,並佯以假股票投資平臺「鼎成投資」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09

KSDM-113-金簡上-149-2025010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不違反其 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督導-陳杰民」、「 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總顧問柒柒」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某 日起,負責提供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督導-陳 杰民」、「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總顧問柒柒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購虛擬通貨泰 達幣之車手。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金至「rybit」虛擬通貨 交易所內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依「總顧問柒柒」等人之指 示轉幣至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之玉山銀行匯款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rybi t」APP頁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 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督導-陳杰民」、「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 、「總顧問柒柒」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 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 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 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犯行,業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轉購虛擬通貨泰達幣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 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 之內容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 佐,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待業、有四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 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 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按,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將共4萬9,000元轉購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即依指示轉 出至「總顧問柒柒」等人所指定之錢包位址,雖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起,佯稱可以藉由操作博弈下注獲利之詐欺手法。 113年2月7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2 甲○○ 113年1月31日某時起、告訴人在網路上見到兼職廣告,便點選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告訴人原先是應徵陪聊師,再經對方推薦另做代購包包的小幫手,工作內容為將對方收貨的款項轉成虛擬通貨,再轉入至廠商指定的錢包位址。具體作法為對方將貨款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再透過交易所rybit、HOYAbit兌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至對方指定之錢包位址。惟過程中有幾次無法及時兌換成泰達幣,故對方要求告訴人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手法(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3年2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新臺幣) 兌換時間、泰達幣數量 轉出時間、泰達幣數量 轉出錢包位址 1 113年2月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3分許、633.76USDT 113年2月7日15時16分許、633.7626USDT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使用之錢包位址TKKMoCCGS2EmEszrUcRUMtREoqKSmSB9a7 2 113年2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2月7日15時28分許、918.69USDT 113年2月7日15時30分許、918.6935USDT

2024-12-11

TYDM-113-審原金訴-217-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0號                         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沂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沂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沂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金訴340號卷 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凱」、「劉立偉」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另被告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柔儀以30,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審金訴524號卷第3 9至41、55頁),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O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 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 示之負擔(附件二起訴書被害人林柔儀部分已賠償完畢) 。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吳怡君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雖領有6,000元之報酬,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怡君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 」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 金及禮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7時36 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怡君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且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 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9月20日,在以手機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 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金及禮金云 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1年11月8日18時36分 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11月10日14時34分 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劉沂津再於111年11月 10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 昌分行」,提領其中之1萬元,並交由「阿凱」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柔儀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警詢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是要申請貸款,不知道對方要騙我的帳戶,且我去幫忙領錢只是為了製造一些假金流,讓核貸更順利云云。 被告劉沂津於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之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柔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阿凱」、「劉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0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故本 案與已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 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3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