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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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竑佑明知「博金」(www.bkd99.net/newapp/index.html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友人林志欣(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處,取得「博金」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07716」及密碼 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至4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 設備或手機連結網路,以上揭「博金」之帳號、密碼登入該 賭博網站,於上開賭博網站對賭2022世界盃足球賽,賭博方 法係以上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竑佑共下注2筆,投注 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嗣警於112年3月1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林志欣住處執行搜 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欣於偵訊中證 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志欣Ipho ne12 pro手機鑑識資料(被告Facebook頁面擷圖、被告於「 博金」賭博網站以會員帳號07716的下注紀錄)、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 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中、跟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頁);暨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他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KMEM-113-城簡-17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硯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洵非可取,且考量 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金額、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並有出金及入金之國 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3至29、27至2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 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 員,並綁定其胞妹施硯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九州LEO 娛樂城」贈送之198元遊戲點數後,即於該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遊玩賭博 之「捕魚」及「拉霸」遊戲,並依該遊戲所定之規則與賠率 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在「九州LEO娛 樂城」網站上操作出金,將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九州 LEO娛樂城」即會將現金匯入註冊時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施硯于即以上開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 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並將贏得之點數操 作出金,「九州LEO娛樂城」即以成泉讚有限公司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出金帳 戶,代表人江穎蓁涉犯賭博、洗錢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6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併辦)分別於同年4月7日23時24分、同年4月24日14 時39分、同年5月2日14時41分匯款6,000元、7,000元、4,00 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時,發現該出金帳戶曾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硯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出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成泉讚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州LEO娛樂城」手機網 業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 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共獲利 1萬7,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28

CHDM-114-簡-47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周○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 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同學關係,因而得知周○勳具 有「金富翁」賭博網站(網址:m.jfw-win.com/#/home/pag e,下稱金富翁網站)之代理權限,遂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 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之學校(地 址詳卷)及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自周○勳處取得金富翁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以不詳手機1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 富翁網站以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透過金富翁網站設置 之老虎機遊戲與金富翁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由賭客先押 注分數後啟動老虎機,待機器停下後,若8個圖案相同即連 線成功,並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圖案不同, 則押注之分數歸零,賭資全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過程中 並由周○勳向甲○○收取賭資及交付中獎彩金,甲○○並獲利新 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周○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 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因被告甲○○與其為同學關係 ,若記載被告之學校名稱及地址,亦有揭露案外人周○勳身 分資訊之虞,爰就案外人周○勳之姓名、被告所就讀之學校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接 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金富翁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6月,於警詢時自承已經輸了200 多萬元,所獲賭金僅3,000至4,000元(見警卷第6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於賭博 過程中贏得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 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伊賭博過程中輸了2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不詳手機1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 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 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 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 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 區○鎮里○○0000號等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金富翁」(網址:m.jfw-win.com/#/home/page)賭博 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遊 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 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 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周○勳(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轉交下注賭資及中獎彩 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富翁」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3張、證人周○勳於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 、證人周○勳至被告住處收取賭資之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28

TNDM-114-簡-1115-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自民國110年11 月1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投注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之註冊時間固為110年11月10日(見偵 卷第17頁)。然查,觀諸卷附被告下注紀錄,僅可見被告最 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見偵卷第23頁),並無其他早於 該時間之下注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本案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約1至2年(見偵卷第11頁)。是依現有證據,僅足 以認定被告最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前2年起,即111年6月 7日,開始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先後多次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在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好玩娛樂城賭博平 台下注簽賭總共是輸的,金額沒有去算等語(見偵卷第11、 9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4鄰朴子埔74             號             (送達地址:嘉義水上○○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6月29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0000000000(林建勳) 」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 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 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 類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存入提出資金紀錄(卷第13-2 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 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在營區內所為(本案未扣得被告 下注之時間紀錄),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 營區賭博財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3-27

TCDM-113-中簡-261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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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與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網址:win1798.com)」, 應更正為「(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 m)」。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使廖家隆」,應更正為「 使廖家隆、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92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即賭客 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之調查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職權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 者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與金大發 娛樂城經營者共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漏未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前者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已為檢察官 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均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而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被告亦表示均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然並無證據顯 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認定,認其獲利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鋐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鋐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 站「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之管理帳號, 復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對廖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賭博之訊息,使廖家 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後針 對國內外運動賽事、電競比賽、賭博電玩等下注簽賭,且依 該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為「金大發娛樂城 」開發、招攬賭客,蔡鋐碩亦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與賭客 收付賭金使用,並以賭客賭博所贏彩金之約定比例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偵辦廖家隆涉犯賭博之犯行,經警 調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證人廖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大 發娛樂城」網站畫面、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3-簡-21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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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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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 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 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 時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之住處內 ,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 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 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匯入之款項兌換點數,把玩「百 家樂」賭博,其玩法為由荷官在莊家或閒家各放置2張撲克 牌比大小,並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贏則1賠1,輸則全賠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賭博案件清查「THA娛樂城」使用之上 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飛達娛樂城」蒐證照片、「THA娛樂城」APP截圖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本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至同年12月底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26

TNDM-114-簡-1037-20250326-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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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彥任(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 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 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26

TNDM-114-簡上-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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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16時00分前之某日時許起」之際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為警查獲 時止」;第12至13行關於「發覺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發覺 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博弈網站上之不特定人等賭博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中,經博弈網站經營者出金新臺幣1萬6,015元,至其所 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此有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上開匯款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無訛,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   被   告 黃培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源明知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前之某日時許起,陸續在其屏東縣○○ 鄉○○街0號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其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經輸入其帳號及密碼並點選百家樂之撲克牌後,即下注 賭博財物,其玩法是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賠率為 1:1,押中者可得與下注相同之點數;未押中者則下注之點 數歸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博弈網站 系統進行對賭、計算輸贏,倘若賭客賭贏,則依賠率退回點 數給賭客,出金方式係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後,再以轉帳方式 ,匯至賭客綁定於網站之金融帳戶。嗣警查緝本案博弈網站 ,發覺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博弈網站帳戶)於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許網 路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6,015元至黃培源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博弈網站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賭博所獲之1萬6,015元,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26

PTDM-114-簡-6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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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4行關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多次於「鳳梨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 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註冊「鳳梨娛樂城 」(下稱上開賭博網站)帳號,郭天佑(業經本署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甲○○有註冊上開賭 博網站帳號,即告知甲○○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即下注 額度)進行賭博,其從中可獲得俗稱水錢之佣金,雙方遂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等聯繫,郭天佑遂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甲○○至上 開網站賭博,甲○○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 」、「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 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1分換算新臺 幣1元)予甲○○;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透由Instagram聯繫少年劉○廷(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年底某日時,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劉○廷至上開網站賭博,劉○廷再 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百家樂」等與網 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 開立3萬5,000分予劉○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天佑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及同案被告郭天佑有開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額度予被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甲○○係透過同案被告郭天佑而取得下注額度,並幫 賭客即少年劉○廷開立分數,使被告本身及少年劉○廷得於上 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此舉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天佑均因此 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收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4-簡-3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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