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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洪慶霖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俞純儀,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時,行經該醫 院內地下一樓美食街之日春木瓜牛奶攤位前,見該店櫃台上 方放置由俞純儀所管理之伊甸基金會捐款箱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捐款箱 取走,並將捐款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取走後,隨手將 捐款箱棄置在上址樓梯間,嗣經警調閱林口長庚醫院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俞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604-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廷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黃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光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容睿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然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患有癌症之父親、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幼失去完整家庭之支持與照護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審簡卷第35至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稱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數筆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並非良好,難認本案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竟為私利而一次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之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甚鉅,迄今只賠償1位被害人之損失(附表編號4所示),至 於其他4位被害人之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756,613元)均尚 未賠償,被告亦表示目前無力全額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0 7頁、審簡卷第35至36頁)。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立儒、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博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張博勛謊稱作業疏失誤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29,987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張博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53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319卷第65至71頁)。 2 吳品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對告訴人吳品儀謊稱資料外流遭刷卡儲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1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143至1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頁)。 三、告訴人吳品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07、211至2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155至163頁)。 3 蔡至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對告訴人蔡至恆謊稱遭駭客攻擊誤捐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9分許 99,968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73至7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29、37頁)。 三、告訴人蔡至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109、117、119、121、123、129、131、135、139、1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79至81、85至107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9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6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7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8分許 8,02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9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30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9,881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4分許 9,96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17分許 9,01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7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9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4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6分許 49,982元 同上 4 林容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以LINE對告訴人林容睿謊稱為向其購物卻線上付款失敗,需協助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需匯款保證金保證無造假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3分許 41,985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林容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林容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85至290、293至29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75至283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分許 31,012元 同上 5 蔡旻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蔡旻家謊稱個資被盜,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處裡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被告名下一銀乙帳戶 一、告訴人蔡旻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23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3頁)。 三、告訴人蔡旻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59至2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45至251、265至267頁)。 112年11月15日 22時14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39分許 49,9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許 49,986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光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依社 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暱稱「蘇筱沫」所張貼之 「誠徵代收付作業員」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 詳暱稱之人聯繫,達成租用每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同年11月14日23時38分許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裝好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85櫃25門;另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不詳LINE暱稱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 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 、林容睿、蔡旻家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博勛、蔡至恆、吳品儀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容睿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甲帳戶、一銀乙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蘇筱沫」張貼之訊息截圖 ⑴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徵求代收代付租用帳戶,卻從無詢問或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行號,並自承有工作經歷,不需存摺等作為代收代付使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4-12-31

TPDM-113-審簡-227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依靜 相 對 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成年,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無 口語表達能力,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影響訴訟及財產處 理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爰請求:㈠請求裁定相對人A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請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㈢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不得對未成年人為監護宣告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110條亦 有明文。由此可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規定,將未 成年人之監護及成年人之監護予以區別規定,並可見未成年 人及成年人監護之開始要件有所不同。經查:相對人A為000 年0月00日生,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證, 相對人A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而監護宣告制度 係適用於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對A為監護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之照顧有下述嚴重之缺失而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    ㈠按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兒童權利公約37條(a)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被安置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不佳    ⑴A之特殊狀況     本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 定認:「目前A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 ,可自行使用餐具吃飯,可自行如廁但解便後無法自行 清潔需他人代為擦拭。A在沐浴、穿衣部分皆需他人直 接協助,平日裡,A需由照顧者定時帶至廁所如廁,否 則A會直接解於褲子內,A無任何主動社交行為,平時多 獨處,有自閉症之固著行為表現,例如:隨意將物品丟 出窗外,過去在家時會反覆將冰箱內醬料取出並丟入垃 圾桶,經常全裸僅裹著一條被子」(見本院卷第37頁) 。    ⑵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方式     「調查官另去電受監護人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導師陳老 師瞭解受監護人在校表現,評估較機構內生活可較為遵 守秩序,老師亦會透過定時控管飲水量及安排如廁方式 改善隨地便溺問題,且對教導受監護人刷牙較具專業有 效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    ⑶A目前與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     據家調官實際至護理之家訪視結果:「調查官至6樓訪視時,正好就看到受監護人從廁所走出,全身赤裸頭髮濕透沿路滴水的走向交誼廳....隨後照顧員將受監護人暫時鎖在房間內,受監護人隨即在房間內用力搖晃門、吼叫、在床上跳躍...」「平常很快就會自行掙脫綁帶和脫掉衣服...」「旁邊經過的年長住民亦表示那個綁不住受監護人,他很快就掙脫」(見本院卷第56頁),護理之家顯然以綑綁之方式照顧受護人,而屬殘忍不人道之照顧。    ⑷另外依據受鑑定之結果認:「A大致情緒穩定,目前不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鑑定醫師認定A之情緒穩定,並不需要門診追蹤,然依據家調官之訪視報告認:「院長陳述因受監護人行為問題嚴重,由巡診該機構的精神科醫師開立用藥,醫師已經開到兒童能用的上限,受監護人日常精神活動力還是很好.... (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命家調官持藥單詢問鑑定醫師之意見,鑑定醫師表示:「黃醫師評估表示受監護人尚未成年,腦部尚在發育,不適合使用精神科藥物,尤其英文藥單所列第二種的PIVOPAM TABLETS是鎮定安眠藥,會抑制腦神經發育,受監護人就是因為衝動控制的神經尚在發育所以衝動控制的神經能力偏低,若再抑制是類神經發展,自後的自我控制能力會更差。藥單所列的第一種藥物APO- QUETAIPINE TABLETS是助眠及肌肉鬆弛作用,用於成人至多每日1至2碇,長期會對人腦造成危害,有失智風險,也會影響小孩的神經發育」(見本院卷第59頁)。    ⑸而鑑定醫師亦總結:「現行的護理之家並非適合之安置 機構,受監護人比較適合教養院或伊甸基金會有相關的 照顧機構」(見本院卷第59頁)     ⒉按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 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 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 、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 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 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3項訂 有明文。查本件護理之家並非相對人A合適之安置機構, 然據社工向家調官表示:「前述機構經全部詢問一輪均無 床位,且全國等候名單在百人以上...」(見本院卷第60 頁),既全國對於教養院之需求甚高,理應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編列經費及預算設置,始符合兒童公約之要求,然 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而將相對人A安置於不適合之護理 之家,A因護理之家無適當之設備及人員配置,而遭受殘 忍不人道之對待,甚至必須服用影響其腦部發展之藥物,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背兒童公約甚鉅,自應檢討改進。   ⒊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公約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A為身障人士,無口語能力之事實,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 報告書1紙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在場時訊問相對人A,v 相對人A確實無口語表達能力,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黃暉芸鑑定認:「 綜合以上所述,沈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沈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 沈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然沈男目前為腦部 發育以及智能開發之重要階段,具備認知可塑性以及發展 潛能,經大量刺激以及訓練、學習,其進步空間大,具相 當程度之回復可能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既A為未 成年人,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自得為其請求酌定監護人 ,因A尚屬年幼,腦部發展仍待開發,為其聲請監護宣告 究非其最佳利益。   ⒋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此等保護措施, 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 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 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 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兒童公約第19條 訂有明文。既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A之照顧 有上述嚴重違背兒童公約之狀況,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如果取得監護會安 排就醫,會持續找教養院及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然對於目前嚴重違背公約之行徑並無太大之 改善意願,依此現況,未免違背兒童權利公約,本院自難 在現況尚未改進之狀況下,准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 檢討改進後,依據酌定監護人之相關規定再行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971-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曼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曼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具狀表明變更 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該卷下稱 清卷)裁定准自112年8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140,778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 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A基金會 )任職,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596,401元,另每 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200元【計算式:596,401÷14+3,6 00=46,2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單(本院卷第125-151頁 )、A基金會函(本院卷第57-63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13頁),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 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46,2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28,897元(計算式:46 ,200-17,303=28,8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 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至106頁)、存簿(更卷第20 3-214頁)、京鴻企業行證明書(更卷第195頁)、京鴻 企業行陳報狀(清卷第181頁)、伊甸基金會函(更卷 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5頁)、薪資單( 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177-193頁、清卷第103-107、1 87-191頁)、婕斯公司函(更卷第55頁)、蕭雅慧等3 人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67、69、71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95至9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1至53 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至24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更卷第99至103頁)、債務人112年2月10日陳述 暨補正(一)狀(更卷第158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計算式:15 0,375+273,322+973+2,480+12,000+5,000+9,000+18,55 9+11,460+5,481+21,578+6,930+4,140+5,000+4,461+8, 163+28,895+2,900+12,000+30,000+4,000+6,000+36,35 0+55,923+62,634+41,600+39,600=858,824),應堪認 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 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 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194元,111年8月起每月17,6 94元(調卷第12、147頁),於111年1月至7月未逾此範 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388,813元(計算式:15,719×2+16,009×12+ 16,194×7+17,303×3=388,81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8,813元後 ,尚餘470,011元(計算式:858,824-388,813=470,011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0,778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惟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報告清算財團 財產時未列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執清卷一第133頁) ,並於113年1月23日終止國泰人壽保單,領回保單解約金 43,456元、56,510元、16,370元,致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價值減少,有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241頁、執清卷二 第101-103頁)、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執清卷一第415頁 )在卷足稽。且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自 陳:伊以為伊之國泰保單有全部解約,可是沒想到還有3 張,後來去請教人家,才去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且故意於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及執行業務所得 京鴻企業行 109年11月至110年5月16日 150,375元 伊甸基金會工作收入 111年3月21日至10月 273,322元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 109年12月14日 973元 110年 2,480元 2 資助收入 蕭雅慧、潘靖玲、陳純慈 110年9月 12,000元 110年11月 5,000元 111年1月 9,000元 3 保險給付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 18,559元 110年12月1日 11,460元 111年3月28日 5,481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8日 21,578元 110年11月11日 6,930元 111年3月21日 4,14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4,461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8日 8,163元 110年12月17日 28,895元 111年4月6日 2,900元 4 保單借款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1日 12,000元 5 補助及其他收入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監理站補助 110年7月5日 4,000元 防疫津貼 111年10月5日 6,000元 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10年9月16日 36,350元 110年11月29日 55,923元 111年5月19日 62,634元 租金補助 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 41,6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 39,6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306元 8,764元 20,496元 167,09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30元 3,733元 8,730元 71,17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50元 9,960元 23,292元 189,890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035元 6,220元 14,546元 118,587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808元 3,387元 7,921元 64,57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160元 4,377元 10,237元 83,455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57元 2,944元 6,885元 56,127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902元 11,840元 27,689元 225,74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620元 12,495元 29,221元 238,229元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764元 8,151元 19,062元 155,403元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812元 207元 485元 3,955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9,182元 9,959元 23,290元 189,877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2,147元 5,304元 12,404元 101,125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537元 7,610元 17,798元 145,097元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6,060元 4,346元 10,164元 82,866元 1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6,853元 32,760元 76,615元 624,612元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197元 5,583元 13,058元 106,456元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898元 3,138元 7,340元 59,842元 總 計 14,124,418元 140,778元 329,233元 2,684,106元

2024-12-1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慶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530元)」更正為「 捐款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內有捐款53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受損害,及前有多 次涉犯詐欺、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530元及捐款箱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96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之COMEB UY林口長庚店,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放置於該處 櫃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53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將其內零錢花用殆盡。嗣該基金會專員俞純儀於同 年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接獲COMEBUY林口長庚店店員通知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慶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純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桃簡-2944-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自閉症、智能障礙等 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張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約4至5歲即被診斷患有重度自閉症與智能發展障礙, 自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國小與國中皆就讀特教班,高中就 讀文山特殊教育學校至高二上學期,高二下學期改至伊甸基 金會的臺北市萬芳啟能中心就讀至今,平日白天由家人接送 往返學校,接受生活訓練,晚上則返家與家人同住,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語言發展極為有限,無法與人進行語言互動交 流,僅在訓練之下可協助簡單的家事,具基本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配合,眼神接觸少, 有少量自發性口語表達,對於鑑定者詢問幾乎都聽不懂,無 法回答問題,僅能依簡單指令完成指定事務,相對人智能發 展遲緩,至今幾乎不瞭解書寫文字與數量概念,語言能力有 限,僅能說出簡單的需求,但語音含糊不清,難以進行溝通 ,日常生活的判斷與應用皆需要持續教導,外出時須隨時有 人在旁監督協助,綜合智力功能與生活適應功能來評估其整 體智能應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重度智能不足患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智能 發展嚴重遲緩,其認知與學習語言能力持續落後,整體神經 認知功能缺損嚴重,目前日常自理生活幾乎需他人全天候協 助照顧,遑論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心智缺損持續狀態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 該醫院113年9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 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26

TPDV-113-監宣-55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又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又慶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楊智凱(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智凱轉 交「順風順水」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廖又慶與楊智凱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告訴 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載)。楊智凱旋即指示廖又慶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詳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 楊智凱轉交「順風順水」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宏、毛秀慧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又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9-452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核 與共犯楊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1-9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 宏及毛秀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甚為綦詳(見偵 卷第131-133、135-137、139-145、147-155、159-161、163 -167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 (見偵卷第45-47頁)、頭家派出所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9-51頁)、被告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9頁)、共犯楊智凱112年2月16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5-103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⑴潭子頭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33張(見偵卷第169-175、183頁)、⑵潭子區農會甘 蔗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卷第177頁 )、⑶全家超商-潭子甘蔗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8 張(見偵卷第179頁)、⑷全家超商-潭子榮興店之自動櫃員 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見偵卷第181頁)】、GOOG LE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111年12月27日16時28分24秒-12月28日05 時56分44秒,見偵卷第187-189頁)、徐坤煌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23頁)、林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111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25頁)、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 11年12月2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頁)、江素真之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29 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頁)、告訴人馮慧婷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通聯記錄截圖2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1-233、235、237、 239、241、247、249、251、253頁)】、告訴人陳柔安遭詐 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5 5-257、259、263、265、267、269頁)】、告訴人陳玟樺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通聯記錄截圖3張、電子郵件訊息之截圖3張(見偵卷第271- 273、275-277、279、281、291-295、297、299-301、301-3 03、305、307頁)】、告訴人黃吉松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09-311、313-315、317、319、323、325、327 、329頁)】、告訴人周建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見偵 卷第331-333、335-337、339、341-343、351-353、355、35 7頁)】、告訴人毛秀慧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通知截圖1張(見 偵卷第359-361、363、365、369、373、375、381、38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577 號函檢送林姿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29-4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69、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洗錢所得財物 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其基於領取不 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 ,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楊智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楊智凱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每日 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已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8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 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 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 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4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馮慧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68號調解筆錄份(見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管一天領多少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提款日 期111年12月27日及29日,都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查 扣在案(詳如前述),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係 以日計算,尚無從區分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而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分別於111年12月3日、同年月7至10日、同年月2 7日、112年1月1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認定被告於該案之 犯罪所得為13,000元,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6 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故本案僅就被告111年12月29日之犯罪所得2,000 元,依法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馮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馮慧婷,佯稱:係安德烈慈善機構及郵局、銀行人員,因單筆捐款誤植成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3分許 9萬9,967元 徐坤煌(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柔安,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關閉個資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3 陳玟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玟樺,佯稱:係宜得利家具及信用卡公司人員,因客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林姿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9,000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6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40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街路00巷0號(全家-潭子榮興店) 111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4 黃吉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吉松,佯稱:係伊甸基金會會計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誤扣信用卡定期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27日 20時21分許 9萬9,987元 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 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許,提領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店) 111年12月27日 20時30分許 8,039元 111年12月27日20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5 周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建宏,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郵局、銀行人員,因轉帳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江素真(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9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6 毛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毛秀慧,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元大銀行客服,因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5

TCDM-113-金訴-2365-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孟儒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孟儒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教其逃稅,說其可以抽成1%,其才把 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 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43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妍、陳興中 、黃裕盛、周有義、吳昱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7至9、11至1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5人之匯款紀錄(含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39、46至100、102 至107、109至125、127至128、130至131、145至289、293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 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 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41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前曾在伊甸基金會之信用卡部門工作等情(本 院金訴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 知。再觀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以避稅為由向被告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時,即表示要被告「想好藉口去敷衍銀 行櫃員」以順利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偵卷第185至186頁) ,且對方要求被告再辦理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時,尚教 導被告若經銀行行員詢問,要告知行員該等約定轉帳帳戶 之所有人均是被告親戚、其下週就要還錢等情(偵卷第28 1至282頁),對方此等指導被告對銀行行員為不實說詞之 作為,已大有可疑,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應得察覺 有異;又對方尚向被告表示若提供2個帳戶可以獎勵2萬元 新臺幣,被告隨即詢問「一個帳戶獎勵是多少?」,經對 方覆以「一个账户没奖励 就每天流水的1个点返利」、「 你华南(指本案帳戶)一天是300万 一天应该2.5-3万台 币」、「反正多一个账户在合作 一天就会多2-3万台币收 入」等情(偵卷第284至287頁),顯見對方係以每提供1 個帳戶「每日」有「2.5至3萬元」之高額報酬向被告索取 帳戶,稽諸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再額外付出 其他勞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此顯與現 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且對方於傳 訊時一再使用非我國通用之簡體文字,並特別說明被告報 酬之幣別為新臺幣,此情亦顯有可疑。又依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現金1千元開 戶後,旋即將該1千元領出,是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時,其帳戶內款項餘額為0元(偵卷第39頁),再佐以被 告偵訊時自陳:其是因為可以抽1%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知道有詐欺的事情,但覺得網路銀行沒事等語(偵卷 第14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內並無 餘款,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 嚴重損失,且其又可獲得對方所允諾1%比例之抽成款項, 遂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是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 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 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 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 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 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5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39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 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劉家妍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0時5分許   130萬元 0 陳興中 112年7月某日起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9時24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25分許    7萬元  3 黃裕盛 112年8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55分許 9萬1,091元  4 周有義 112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5 吳昱駟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51分許 6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金訴-1716-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院調解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未明定會面交往方 法,相對人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定時要求探視,為保障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之規定,請求酌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陳述意見,而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 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 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 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 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共識,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⒈探視方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於未成年子 女2歲半時入監服刑,入獄期間兩造協調離婚,未成年子女 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112年1月相對人假釋出獄後,相對人 親子曾於農曆年假同住幾日,然大部分時間未成年子女是由 當時同住的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少有參與親職,其後相 對人也僅在未成年子女00月生日時短暫探望,自此親子再無 接觸互動,整體而言相對人並無積極探視行動。⒉探視方會 面交往準備:聲請人陳稱,因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主 張以二周一次為頻率,相對人於雙數周周日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派出所交付子女。就此,相對人尚無反對意見,表示現 居○○,考量新北、基隆二地的交通距離及個人工作安排,同 意以單日探視為主。另相對人主張可額外安排過夜,然就當 前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居套房且與女友同住,過往缺乏照顧 幼兒之經驗,雖112年農曆年節期間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幾 日,但當時主要陪伴者為相對人母親,現況相對人母子已未 同住,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照顧後援未明。相對人整體狀況亦 難謂穩定,包括短期內可能再搬遷住所,並有施用毒品前科 及家庭暴力行為等,難認相對人就陪伴幼兒過夜之事已有充 分準備。⒊未成年子女現況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為6歲男童, 疑有過動症狀,將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不分類資源班 。對相對人態度正面,也期待與相對人會面,惟就父母衝突 仍存在強烈負面印象,提到以前和相對人在一起時會「很難 過」,因為父母常常吵架,當二人爭執時,其覺得很緊張, 所以要躲到櫃子裡,但如果只有相對人在,「爸爸會愛上我 」,因此相對人來找自己,其也會很開心。惟就過夜之事, 未成年子女回應不願意,但無法敘述理由,就幼兒言談觀察 ,孩子沒有抗拒與相對人接觸,拒絕過夜的原因可能來自心 理因素,包括害怕離開慣居環境,與母親依附關係緊密,以 及對相對人仍感陌生有關。⒋總結:兩造目前同意以每月二 次之頻率進行單日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相處也 懷有期待,考量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尚為年 幼兒童並依賴母方親屬陪伴,及相對人整體生活狀況未完全 穩定,亦欠缺親職照顧經驗等,建議採同日探視」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活作息 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年子女 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結果(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維繫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相對人所提之方 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日中午12時,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至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㈡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二,民國 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五,至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至同住日最末日之晚 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㈢經兩造同意,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變更。如遇其 他特殊節慶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 造自行協議。  ㈣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 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另建議兩造應遵守事項增加以下內容:  ⒈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聯絡聲請人或聲 請人之父李建東,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  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 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其他:另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初期得由社工陪同。經確認, 駐本院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3年9月尚有資源安排,考量 兩造有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較欠缺親子互動經驗,若雙方 皆有意願,鈞庭可考慮於本件審理期間轉介社工陪同服務, 以利裁定確定後兩造自行會面交往。目前伊甸基金會提供之 資源為:  ⒈時間:每月二次,每次2小時。(由社工與兩造確認日期,假 日僅有周六)。  ⒉地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4樓(東信路169號)  ⒊次數:以二周一次為頻率,試行二個月,共4次親子會面(不 含心理師/社工與兩造會談,最長服務時間不超過6個月。)

2024-11-07

KLDV-113-家親聲-138-20241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0號 異 議 人 吳美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擔任財團法人伊甸福利社會基金會 (下稱伊甸基金會)之高雄復康巴士駕駛人員,工作收入穩 定,惟伊甸基金會於108年6月30日結束高雄復康巴士業務, 異議人因此失業,迄今仍在找尋新工作機會。異議人與相對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80元,係屬異議人兒 女之保險,由兒女自行投保,皆由兒女之帳戶扣繳保費,異 議人僅為要保人,迄今待業中毫無收入,為保障兒女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萬榮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55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中華郵政公 司於113年6月1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 議,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兒女以異議人名義自行投保,並由兒 女帳戶進行保費扣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屬兒女之保單,並由兒女帳戶扣繳 保費,其僅係要保人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 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 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至異議人主張其目前待業中毫無 收入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系爭保單之主約及附約均無醫療 險、健康險,此有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 見執行卷第37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吳美子 00000000 100,251元 2 郵政簡易人壽郵幸福保險 吳美子 00000000 51,629元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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