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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明律師 高海葳律師 被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馮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告 陳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富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肆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 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鄧文 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鄧文 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 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幸福人壽,民 國103年8月29日停止公開發行)由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於103年8月12日指定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嗣公開 標售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下同)303億之條件得 標,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105年8月5日終止接管,同日起 勒令停業清理,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關於訴訟案件由 安定基金以幸福人壽名義續行等情,有金管會保險局幸福人 壽清理專區、清理工作說明在卷可參(見卷12第41-47頁) 。又安定基金先後指派林國彬、陳昌正、林銘寬、陳昌正為 幸福人壽之自然人代表,最終經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安定基金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 (見卷12第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 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 )董事長原為馮志明,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見卷1第539 -54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由富創公司現存董事即鄭閩誠 、林博文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因林博文籍設新北 ○○○○○○○○而無法送達,本件由董事鄭閩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訴訟(見卷2第47頁),自屬合法代理。至經理人陳文彬自 行具狀表示就D3土地其為富創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內 部簽呈為證(見卷1第609、619頁),惟依前開說明,董事 長馮志明辭職後,其先前基於董事長地位所指定總經理陳文 彬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陳文彬既未提出富創公司董事會 決議紀錄,且其擔任經理人未經登記公示,其並非富創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92600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玨序為清算人(見卷1第545-559頁), 金享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列金 享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玨序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鄧文聰安排瑞 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 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 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 下稱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將借款其中美金2 411萬757.78元透過新加坡、香港等地人頭公司帳戶,將犯 罪所得不法匯洗至富創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請求 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 地一部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一部分在新加坡、香港,然鄧文聰 、富創公司分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登記 地,馮志明亦擔任我國法人富創公司之董事長,且侵權行為 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 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最終變更 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欄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變更聲明狀所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 事實,與起訴事實無法併存,並非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文聰原係幸福人壽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 日起至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遭金管會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於任職期間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與富創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6日設立登記,98年7月29日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稱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馮志明、金享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明德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㈠關於被告5人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D3土地 土地部分: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幸福人壽 出售D3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 分:全部),下合稱D3土地】之機會,明知不得違法進行關 係人交易,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主導幸福人壽第8 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4 9億8152萬1100元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形式上先虛與 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富創公 司與金享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價 金全部由富創公司支付,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 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於98年 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致原告受有D3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鄧文聰違反保險法規定,以非常規交易,低 價取得D3土地所有權,富創公司旋以D3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 銀行、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共84億元,供鄧文聰私用。鄧文聰 同為幸福人壽董事長、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卻以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掏空幸福人壽資產目的,違反保護金融秩序之保險法令及誠 信原則,不顧金管會禁止關係人交易之處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嗣D3土地業經本院 拍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等人,現實上已無法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 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以戴德梁行鑑定98年間D3土地價格65億2146萬6000元 請求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一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 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 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 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 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 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 ,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聲明、金額詳如附表一變更後 最終聲明㈠欄所載。  ㈡聲明㈡關於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 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 將幸福人壽先前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規劃為「STAAP公 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 基金」2種架構,形式上將鄧文聰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 HighGrounds公司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但實質受益人仍 為鄧文聰)之方式,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出具文 件自稱為幸福人壽關係企業,鄧文聰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 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以幸福人壽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 之資產(約美金2.5億元),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 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違法設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鄧文聰有罪確定),為隱匿不 法所得,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即HighGrounds公 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 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 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 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 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用D3土地抵押向銀行聯貸之 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 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 還且因涉洗錢為由而拒絕返回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上開洗 錢行為使幸福人壽就美金2411萬757.78元難以追償,而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 明連帶賠償美金2411萬757.78元,聲明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 終聲明㈡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文聰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管會於 98年3月17日、98年4月14日函請幸福人壽依裁處書限制於1 年內出售D3土地,出售D3土地過程均符合幸福人壽內稽內控 程序,經過2家估價事務所鑑價,且經98年3月25日董事會充 分討論後,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有獲利情況下儘速處分,98年 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與花旗97年7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所獲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與會有9位董事、2位監 察人,伊僅1票無從動搖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自花旗購得 後持有D3土地僅7月,以高於鑑估價格短期賣出,獲得價金4 9億8152萬1100元,處分利益達1億8353萬9100元,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伊未參與價格制定,交易條件亦非伊權責範圍, 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安定基金接管後曾 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 責任查核(Legal Due Dilligence)」報告,提及D3土地能 否整合開發,取決於幸福人壽是否能順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29-7之不確定因素,而認幸福人壽於上開交易並無損害, 管理階層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安金基金於104年3 月16日議決就D3土地部分不提訴,另於104年4月20日函覆臺 北地檢署就D3土地案難認涉及刑事不法,建議不提訴等語。 又戴德梁行估價基礎係以基地已取得完整利用權,並取得建 築執照作為勘估基礎,純屬後見之明,交易當時土地尚未完 成整合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該估價報告與98年交易 當時客觀現狀不符,不足以論斷賣價偏低。又伊並非富創公 司、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富創公司顧問,金享公司為 陳忠明之家族事業,交易當時陳忠明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D3土地買賣及資金交付均由陳忠明掌控期間完成,並無 關係人交易。又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無從依民法第7 2條規定主張無效。  ⒉聲明㈡:此部分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屬同一事件,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先有前階段違法設質行為並獲得款項 ,始有後階段隱匿損害,原告強行割裂實不合理,且前案( 金字220號)請求金額為美金1.93餘億元,遠大於本案請求 ,顯然已包括本案損害在內。又原告向EFG銀行提出仲裁要 求返還設質資產,經仲裁協會作成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判斷已可向EFG銀行請求返還遭設質 之資產,於本件實已重複請求。又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 為借款,與原告主張之代操資產,係屬兩筆全然獨立之資金 ,原告自無損害。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海外資產係公 司管理階層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因伊指示,且過程符合公司 內稽內控規定。另設質同意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或變造 ,代操資產設質係EFG銀行內部人員違法所為等語置辯。  ㈡富創公司部分:  ⒈聲明㈠: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 期間,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家族掌控,由陳忠明擔任實質負 責人,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於陳忠明家族掌控期間完成 ,富創公司先後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各自申辦42億元、52 億7000萬元聯貸案,均由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陳忠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交易時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實質 掌控,與鄧文聰、馮志明等人無關。又本件並非關係人交易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 非無效,況原告已多次承認系爭交易,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另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 4月15日系爭交易當時截然不同,不足以反映交易時之真實 價格,原告據此請求價差損害,洵無理由。富創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訴外人李健康(英文名Pius),總經理陳文彬均向其 報告,無論鄧文聰、馮志明於98年之後如何就D3土地開發為 意見交換,均與交易當時無關。  ⒉聲明㈡:原告前已訴請仲裁並獲判EFG銀行需返還美金1億9384 萬8116.19元(約60億餘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仲 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 予以維持,幸福人壽不因鄧文聰設質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價金來源依聯 貸案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付清,與鄧文聰無涉,。  ㈢馮志明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間檢察官對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不法事實,卻遲至1 08年3月29日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D3土地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5日,伊於110年1 月13日才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並未與鄧文聰配合參與D3土 地交易或土地移轉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伊並 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本件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 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聲明㈡:關於向EFG銀行違法設質借款洗錢部分皆與伊無關。 況縱有美金2411萬757.78元匯入富創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既 已回流幸福人壽,其並未受有損害。  ㈣金享公司、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德:伊僅為金享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亦 未接觸D3土地交易事宜,與鄧文聰亦無往來。金享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陳忠明,伊未獲取不當得利。  ⒉金享公司:公司經臺北市市政府命令解散,現進行清算,陳 玨序僅是擔任清算人,對過去業務經營完全不知。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不法低價出售D3土地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謀共同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幸福人壽所有 之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旋 以D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84億元供其私用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 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 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  ⒊經查,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 金擔任接管人,安定基金以接管人身分於104年8月21日發函 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金管會,內容略以:「D3雖於98年4 月15日出售予金享建設,惟同年6月4日幸福人壽當時董事長 鄧文聰,先出具D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富創公司,惟富創 公司當時並非D3之買受人,何以得無償取得D3之完全使用同 意書。嗣同年7月15日金享建設方來函指定富創公司為D3之 登記名義人,併表明富創公司當時正辦理增資、更名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等事,嗣後尾款亦由富創公司逕為支付,…D3之 買受人究竟係金享建設或是富創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藉此 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2第351-35 7頁),可認原告斯時對於D3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出賣D3土 地是否涉及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已有懷疑。再者,本院於10 5年6月29日宣判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卷2 第75-324頁),認定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 G銀行代操資產投資,將代操資產設質以利其實質掌控之Sur 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將借款所得匯至鄧文聰得掌控 之境外公司位於新加坡、香港之帳戶,部分款項匯洗至富創 公司帳戶,作為富創公司清償其向新光銀行所為D3土地聯貸 案之借款,且認定Surewin公司、High Ground公司所有帳戶 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另證人即鄧文聰之秘書徐婉 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康聯繫成立之海外公司有Eaglem ount Holdings Limited(即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 控股公司,伊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鷹峰公 司投資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之資金是鄧文聰調 度的,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富 創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鄧文聰是富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營業面及資金調度等語(見卷2第148 -149、154-155、191、224、292頁,卷1第423-427),可認 原告至遲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判時之105年 6月29日即已知悉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及鄧文聰主導D3土地 出賣之不法關係人交易,D土地由幸福人壽過戶予富創公司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佐以幸福人壽內部 關於D3土地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內部關於D3土地出 售金享公司之簽呈、D3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戴德 梁行就D3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1第405頁、卷4第235 、275、299、317、335、345、371頁、卷5第7、129頁)等 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卷1第1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⒋附帶一提,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三關於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短期時效:  ⑴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與實質負責人鄧文聰連帶 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 享公司應與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富創公司、金享 公司自得拒絕連帶給付。   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 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 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 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原告備位聲明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馮 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 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馮志明、 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得拒絕連帶給付,先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富創公司、 金享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鄧文聰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幸福 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D3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D3土 地所有權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 、第149條公益性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定處分禁止之關係人交 易,亦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D3土地於10 8年間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移轉予訴外人元 利建設公司等人,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 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損害之賠償等語。被告富創公 司則以: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 為陳忠明,且於陳忠明掌控富創公司期間完成D3土地買賣及 價金交付,與鄧文聰、馮志明無涉;取得D3土地後於110年1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52億餘元貸款,係由陳忠明家族即陳忠 明、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戴德梁 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不 同,無法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請求價差損害並非有 據等語置辯。被告金享公司則以:金享公司已解散,清算人 陳玨序對金享公司過往經營無從知悉,尊重目前司法判決相 關內容;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係正常商業往來,並無背於善 良風俗;依原告主張亦稱金享公司係由陳忠明、陳秀容擔任 鄧文聰之人頭,陳明德僅是金享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可見 陳明德並未與鄧文聰往來等語置辯。  ⒈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 徐婉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三.甲.㈠⒊),且富創公司於9 9年7月1日給付D3土地期款予幸福人壽時,匯款憑證所列富 創公司代理人為徐婉嘉(見卷6第57頁),益徵其證為真實 。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稱: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 誰我不知道,但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1個月進來公司1 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 ,都會下指示,我們聽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 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等語(見卷9第815-817頁) 。證人即富創公司負責人馮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是富 創公司、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多年前在上海 認識鄧文聰,鄧文聰告訴我伊與朋友收購幸福人壽,因我有 房地產開發經驗及我老闆賭王的名聲,鄧文聰請求我可否幫 助他開發D3土地,當時應該是2008至2010年之間,由於D3土 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助,為保護雙方權益,我和鄧文 聰有簽約定書,內容說明我是代理人,我是出於朋友幫忙, 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問:所以你一直都清楚的知道富創的 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張淑絹?答:是,真正一直與我聯繫 的是鄧文聰。」、「問:上述富創的員工你會直接指示他們 ?他們會聽你的嗎?答:我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他們都是 直接聽鄧文聰的指示」(見卷9第479-483頁);證人即富創 公司總經理鄭承淦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6、7月擔任富創公 司總經理,鄧文聰常進來富創公司,在富創公司有1辦公室 ,公司很多決策都是鄧文聰在做,因為馮志明都不在,馮志 明應該是人頭吧,馮志明說就是聽鄧文聰的就對了等語(見 卷9第519-526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董事林博文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為何會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因為我在香 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鄧文聰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 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問 :是鄧文聰找你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對。」、「問: 你是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為何你是 用鷹峰公司法人代表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鄧文聰請 我擔任董事,我就說好,沒有多過問他,而且我擔任很多公 司董事都是這樣」(見卷9第495-497頁)。此外,並有馮志 明與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金皇置業有限 公司及鷹峰公司均由甲方(按即鄧文聰、張淑絹)完全出資 ,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按即Special Purpo se Vehicle,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 進行資產或風險隔離),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 登記於乙方(按即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 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 ;壹.4.乙方在委託關係下持有金皇公司(包括其所投資於 臺灣之富創公司)股份時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係為甲方以受 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卷9第603-609頁) 。依上,可知馮志明、林博文均係因鄧文聰個人委託及情商 而擔任富創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為鄧文聰,至為明酌。  ⑵證人即鄧文聰特助安祥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幸福人壽不 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 回信給Eli時,D3土地是寫our project?答:我當時觀念認 為雖然已經賣掉,但是鄧文聰跟金享老闆是老朋友,不過金 享老闆大多是在大陸,所以很多事情陳忠明都是拜託鄧文聰 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個人應該有分一杯羹」、「問:… 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 設,…為何你在明知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後,你還在寄D3計 劃給中國海外集團公司?答:我的立場就是雖然公司已經出 售,但是因為陳忠明跟鄧文聰的關係,他個人也想獲利,所 以會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是幸福大股東,當 時金管會在追增資,所以鄧文聰個人有獲利可以用來增資, 對幸福人壽是好事情」、「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去寄有關 D3土地計畫給中國海外集團?答:鄧文聰」,並有安祥文於 98年4月29日寄送予Eli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6第67-68、71 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員工柯朝峰於偵查中證稱:「問: 信件往返期間都在102年期間,當時幸福人壽都已經把D3賣 掉了,為何還要你負責聯繫這樣的事情(按即D3土地未來設 計規劃)?答: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 是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問: 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鄧文聰?答:以我的認知他是富 創的負責人」、「問:你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業主是幸福 人壽嗎?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 定能力」(見卷9第501-506頁)。證人即代銷公司新聯陽公 司規劃建築師楊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問:鄧文聰跟D3建案 有何關係?答:鄧文聰是業主。問:據資料顯示他並非富創 公司負責人,你卻稱鄧文聰是業主?答:因為我們在富創建 設開會時鄧文聰職位最大,其他人都叫他鄧董,他開會都坐 在主席位子,主要決定者也是他,他旁邊會坐他太太。」、 「問:你在D3建設的案子都是跟誰接觸?哪時候接觸的?答 :2007年到2009年那時候。」、「問:你在跟富創公司開會 的過程中你都對陳忠明沒有印象嗎?答:我對陳忠明沒有印 象,印象中大老闆就是鄧文聰。問:陳秀容你認識嗎?答: 我不認識。」、「問:所以你會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的業 主是幸福人壽?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 他有決定的能力」(見卷9第507-511頁),可認幸福人壽出 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後,鄧文聰仍不斷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就 D3土地後續整合開發事宜,甚至於D3土地未來建築設計規劃 會議時,以主席(業主)身分決定一切事宜。並有幸福人壽 與金享公司就D3土地於98年4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金 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帝邑公司)於98年4 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405-415頁)。依上 ,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D3土地出賣予金 享公司,同日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即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 金享公司僅受託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鄧文聰身為幸福人 壽董事長,於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8年4月間指示 其特助安祥文將D3土地開發計劃寄送予中國海外集團,於10 2年間指示幸福人壽員工柯朝峰聯繫D3土地未來建案設計規 劃,並於富創公司召開D3土地建案相關會議時擔任主席並決 定重要事項,可認鄧文聰透過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 地,並積極進行開發事宜,益徵98年4月15日交易當時富創 公司負責人陳忠明(103年7月30日歿)或陳秀容僅係人頭, 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始有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後,鄧文聰 仍繼續以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D3土地擁有人身分進行D3土 地未來建案事項至明。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雜記資料(見卷5第35 1-352頁),億大集團企業體系於臺灣地區包括幸福人壽、 億大聯合公司、富創公司、富久公司,核與金管會提供97年 6月29日基準日鄧文聰與其實質控制之富久公司對於幸福人 壽持股比例分為21.67%、77.28%,合計持股98.95%(關於鄧 文聰為富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以上見卷12第105頁、 卷4第151頁)相符,可認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富創公司納入 其個人掌控之億大集團。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於鄧文聰辦公室 扣案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見卷5第353-354頁),顯示 :「一.鄧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E&L LTD,該公司成立之主要 目的為:收購台灣之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公司 設立登記之股款及收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所需 之款項均全數由鄧負責出資。二.林博士或麥格理集團以信 託人身分代甲方持有全部之E&I LTD股份,最終受益人為鄧 。四.富創公司現行登記資本額為4.7億元,持有臺北市地標 101大樓正對面1552坪土地,市值估計約近100億元。預計全 案開發完成後至少可獲利150億元以上」(見卷5第353-354 頁)。佐以富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顯示98年5 月1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為3億,98年7月29日則為4.7億元,1 00年1月11日則為8億元,上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製作時 間應介於98年7月至100年1月11日。依上,鄧文聰有意透過 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持有10 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4第173 頁),足證鄧文聰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 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是富創公司確屬鄧文聰實際掌控之公 司無訛。  ⑷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金 享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忠明,惟金享公司長年無營業收入 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陳忠明因擔任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98年間 遭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列為呆帳戶,有金享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7號判決、96年度票字第11876號、 11975號本票裁定、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陳忠明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卷9第527-589頁),堪認金享公司或 陳忠明客觀上並無資力可向幸福人壽購入高價D3土地,佐以 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訂之約定書(見卷1第415頁),雙方 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而富創公司係由陳 忠明於98年4月6日設立登記,與98年4月16日買賣契約簽訂 時間相近,如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之D3土地買賣契約為 真實交易,陳忠明又何需於簽約前多此一舉,匆忙設立一家 新公司即富創公司,且由富創公司支付價金,並取得D3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益徵鄧文聰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具不法得 利意圖,自始即有意以迂迴方式,利用金享公司作為掩護, 實則將幸福人壽所有之D3土地出賣予其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 ,而為關係人交易,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就幸福人 壽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僅出名人,實際交易雙方為幸福 人壽與富創公司)之交易,實質上屬於左手出賣予右手之自 我交易,而有利益衝突。被告辯稱鄧文聰並非金享公司、富 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未為關係人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屬於鄧文聰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 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 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 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 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 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 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 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 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 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 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 ,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 )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 ,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 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 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 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 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 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 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 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內容記載:「 二.本公司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按指幸福人壽先前向花旗購得之土地,並非完 整D3土地,因29-7僅1/2持分),面積共計:3614平方公尺= 1093.23坪,總價款3,388,982,000元,目前已取得29、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29-7地號土地尚在等待法院變價拍賣程序 。預計總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1552.73坪(按指完整D3土地 ),總價款4,400,000,000元整(視拍賣取得價格而定)。 三.本案投資報酬分析試算結果為:1.土地面積:1552.73坪 ,2.土地價格:4,400,000,000元。3.平均單價為:283.37 萬/坪。4.平均容積率為:268.03%...6.本土地換算單位容 積價格為:57.18萬/坪。7.根據其投資報酬分析試算表中, 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9.69%,投資利潤達275661.01萬元(以 均價120萬/坪)。四.本案因位於信義計畫區內101正對面, 全區已臻完全開發,閒置土地有限,現今房屋價格已然站上 120萬/坪,且持續上漲中,增幅空間可期。而本案土地乃屬 區域內不可多得之地塊,地理位置條件甚為優渥。依據臺北 是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本案基地符合容積移轉 條件(非指定區域容積移轉上限為30%),得以進行容積移 轉。當購買容積單位價格=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其 收益預期可再增加30%,即淨收益預計可再增加84014.64萬 元(=359675.65萬元-275661.01萬元)。故善加運用容積移 轉法令,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再提升,並增加其經濟效益」( 見卷4第335-338頁),並有幸福人壽內部電腦系統共用資料 夾「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可佐(見卷9第74 3頁,附表二)。可知幸福人壽內部員工已將拍賣投標之各 種價格進行分析,於本院將29-7地號(全部)依分割共有物 判決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拍賣時,如以最低價20億元投標,扣 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有44.87%;如 以最高價28億1800萬0000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 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仍有39.22%。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 公司於98年4月15日進行買賣交易前,依幸福人壽內部評估 ,均認D3土地地理位置佳,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屬稀有珍貴 土地資產,投資利潤至少27億元,土地整合開發如進行容積 移轉,可增加至少8億利潤,投資報酬率至少39%,預期利益 佳。  ⑶再依證人即幸福人壽前不動產投資1部主管潘善建於偵查中證 稱:任職期間幸福人壽如要出售不動產都要有估價報告,公 司出售價格不會低於估價價格,也不應該低於鑑價金額;97 年幸福人壽向花旗購買的D3其中29、29-1土地不能單獨開發 ,信義計畫區有規定一定要整個區塊開發,不能零散開發, 一定要有29-7土地才能共同開發;依照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 議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金額不能低於花旗與幸福人壽 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之19億6456萬3000元;( 問:依你專業判斷,D3有沒有至少應該要賣到加價百分之多 少,才是一個合理處分價位?)答:我當時認為不要賣,每 年都被罰450萬元,過幾年還是會賺。當時我認為不出3年, 獲利會很高等語(見卷9第759-768頁)。依證人潘善建所述 ,依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不應低於鑑價 報告之估價至明。再依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鑑價報告,乃 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予金享公司之前所為鑑價。附表 三編號7所示台灣大華鑑價報告(見卷6第87-131頁),考量 29、29-1土地容積率約367%,29-7則為200%,以成本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1與鄰地29-7整體共同開發時,29 、29-1之價格(按即特定價格)為21億6773萬2626元(即34 2萬550元/坪);附表三編號8所示歐亞鑑價報告(見卷7第2 45-317頁),考量29、29-1土地與鄰地29-2合併開發,考慮 標的容積率約400%,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 -1與鄰地29-2合併開發時,29、29-1之價格(按即限定價格 )為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系爭買賣交易 當時,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D3土地既屬信義計 畫區稀有珍貴土地,其賣價決定應以「偏向」幸福人壽為最 大利益為考量,然卻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交易,說明如下:  ①就價格結構而言,單就29、29-1賣價觀之(暫不考慮29-7部 分),依花旗銀行與幸福人壽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卷4第282-294頁)、附表二所示幸福人壽內部D3花旗 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資料,顯示幸福人壽取得29、2 9-1之成本為19億6456萬3000元,如為遵守金管會限制於1年 內處分不動產,大可仿效與花旗買賣契約,將29、29-1合併 以成本加計預期利潤作為出賣價格(即成本定價法),且依 上開鑑價報告賣價至少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 以上,卻捨此不為,竟為圖謀己利(透過實質控制之富創公 司取得D3土地日後自行開發賺取暴利),於系爭買賣契約將 29、29-1之賣價設計採動態定價法【先不管加計5%利潤或3% 佣金部分,為方便說明,暫簡化為A=C-B,A為29、29-1土地 賣價,C為幸福人壽當初向花旗購入29、29-1、29-7(持分1 /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B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 7(全部持分)之價額,當29-7得標價格越高,一方面有利 於得標,一方面卻使29+29-1賣價愈低,顯不利於幸福人壽 ,卻有利於金享公司以較低成本取得29、29-1土地,就29-7 投標價額鄧文聰選擇依附表二最右側之最高價,顯示其勢在 必得】,嗣於本院公開拍賣時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得標 買受取得29-7土地(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見卷4第329頁)。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計算式, 可知29-7賣價為29億254萬元(=28億1800萬元×1.03,約316 萬/坪),29+29-1賣價為20億7898萬1100元=【{33億8898萬 2000元-(28億1800萬元×0.5)}×1.05,約328萬/坪】,D3 土地合計49億8152萬1100元(=29億254萬元+20億7898萬110 0元,約321萬/坪),就29+29-1賣價不僅低於附表三編號7 、8所示整合後勘估特定價格(342萬元/坪、347萬元/坪) ,就29+29-1之投資報酬率僅為5.82%(=(賣價20億7898萬1 1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10 0%),相較於幸福人壽內部投資部門評估之投資報酬率39.2 2%,有天壤之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內部評估之預期利益完 全拋棄,拱手讓人,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 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②就價金支付而言,以花旗與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買賣契約 (見卷4第281-294頁)對比系爭買賣契約(見卷1第405-414 頁),幸福人壽購地時需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10%,再於97 年9月1日(簽約後不到2個月期間)內給付29、29-1之80%價 款+29-7之20%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完成3日 內給付29、29-1之剩餘10%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 簽約時金享公司僅需先給付29、29-1價款之5%為定金(第1 期款),於辦理29、29-1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 2期款(按實際買賣總價5%,意即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 方後,幸福人壽僅取得10%總價金),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 餘總價款20%則分18期平均攤還。依前開約定,可認金享公 司僅需支付總價款10%即請求辦理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總價款20%之餘款尚可分期給付,與一般土地開發正常交 易之付款條件迥異,顯然不利幸福人壽,難認符合實質公平 。參酌證人潘善建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經是金享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後陳忠明就掌控整個金享公司,陳忠明就是代表金 享公司;不曉得幸福人壽如何對陳忠明身家、財力做評估, 伊不知道陳忠明有無能力去負擔價值數十億元D3土地等語( 見卷9第762、764、765、770頁),佐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 資1、2部98年4月8日簽呈(見卷5第129-130頁),僅片面提 及金享公司提出之方案對幸福人壽較有利,幸福人壽將把97 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 司,絲毫提及金享公司履約能力,亦未踐行履約安全性評估 ,益顯鄧文聰執意讓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其實質掌控之金 享公司,不顧金享公司如無資力給付全部價金將對幸福人壽 將造成損害。  ⑷觀諸幸福人壽98年3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卷4第300-316頁),除討論將參與投標29-7土地外,另 授權董事長鄧文聰於公司有獲利情形下儘速處分D3土地等語 ;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卷 4第318-327頁),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投資部門提案將 97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出賣予金 享公司,並說明價格、付款方法,且利用動態定價法,無法 讓人當場判斷29、29-1土地之賣價係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 再者關於是否有其他買家部分,僅空泛提及多數大型建設公 司因僅2筆地號無法獨立開發意願不高云云。惟查,依卷附 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均函覆表示97、 98年間並未接獲幸福人壽洽詢購買29、29-1、29-7土地事宜 或無相關資訊,可認幸福人壽內部所謂初步徵詢國內上市櫃 建設公司、壽險公司,均表示待土地範圍完整才考慮購買云 云之內部文件(見卷9第747-748頁),係虛偽造假。以D3土 地為當時信義計畫區少有素地,整合後開發利益龐大,加上 29-7地號於本院執行拍賣時有華固建設、松圓建設、新光人 壽均參與投標(見98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執行卷宗),可 認鄧文聰於公司內部授意將幸福人壽自花旗取得之29、29-1 、29-7(持分1/2)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以致員工並未實 際向金享公司以外之其他買家洽詢購買意願,就幸福人壽角 度而言,難認屬於公平交易。徵諸該次董事會中既未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讓董事、監察人進行討論,亦未進行議案表決, 由鄧文聰逕行宣示「照案通過」,實則於董事會召開同日即 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旋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金 享公司於同日旋與富創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出 名簽約,富創公司為出資人且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 鄧文聰於上開2次董事會均未揭露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就系爭交易具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決議時 並未迴避,反而主導照案通過,既非基於為幸福人壽謀取最 大利益,更非善意,系爭交易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鄧文聰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至明。被告辯稱幸福人壽持有土地7月即賣出,處分利 益達1億8363萬9100元,幸福人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 可採。  ⑸依證人潘善建證述:投標金額28.18億元是鄧文聰決定,密封 起來交給李建興去投標等語(見卷9第76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條款壹.二.約定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參與 本院29-7投標應買(委託應買條款)係為掩人耳目,逃避金 管會對幸福人壽進行不動產交易之限制,鄧文聰為謀一己私 利,出售29、29-1土地時未積極尋找其他買家,執意與金享 公司簽約,簽約後為遂行由個人取得D3土地所有權,以利後 續開發龐大利益,利用幸福人壽內部員工進行投標價格評估 、資金準備,由鄧文聰決定高價之投標應買價格,使幸福人 壽出面參與29-7土地投標,得標後使幸福人壽出資向法院繳 納價金,由幸福人壽取得29-7所有權,此時幸福人壽同時擁 有29、29-1、29-7全部所有權(即D3土地),假意由金享公 司出面通知幸福人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實則最 終由鄧文聰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就富創公司 給付予幸福人壽之購地價金,部分來自鄧文聰不法質押幸福 人壽資產以境外公司借款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幸福 人壽之D3土地第3、4期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卷4第141頁)。依 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 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鄧文聰一人片面獨斷決定, 金享公司僅為配合交易之傀儡,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之交易 ,屬於違法之非常規交易,應可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 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 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 的而言,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 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 法律行為之效力,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12號判決),然若行為人將其緣由、動機表現於法律行為之 約定要件,已成為法律行為之內涵,即應認定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幸福人壽為保險業,屬國家特許之金融機構,透過 收取保費,將資金集中於公司後,運用資金進行投資獲取收 益,以確保保戶於風險發生時能支付理賠。金管會96年9月2 9日對幸福人壽裁處書(見卷9第225-226頁),指明幸福人 壽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比率(即資本適足比率)於94 、95年分別為(負24.23%)、(負226.62%),與行為時保 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200%不符,未依限期完 成增資,故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限制幸福人 壽自文到之日起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等語。倘公司董事為個 人私益,掏空人壽保險公司資產,透過買賣契約進行關係人 交易,就價格決定、價金支付、產權移轉條款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行為,故為不利人壽保險公司之約定而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該等條款約定應認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 律行為。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金享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 之公司,該交易主體係鄧文聰單方決定。於簽訂契約時,鄧 文聰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簽約,其亦同為金享公 司實質負責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益交易應由 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之規定,系爭交易形同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與買受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再者關於第壹條交易架構( 即前述⑶①價格結構部分)、第貳條買賣價金支付(即前述⑶② 價金支付部分)、第參條三.產權移轉㈡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由 金享公司決定部分,均屬鄧文聰遂行背信動機表現於買賣契 約條款,成為債權行為之內涵;另金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幸福人壽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 為,亦屬達成掏空幸福人壽資產,輸送利益予自己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均屬無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 規定回復原狀部分本質上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金享公司、富創公 司均為獨立法人,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係以公司本人為權 利主體,而非以實質負責人為對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又金 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幸福人壽將D3土地 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可得而知其等 自身並無為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真意,僅係遂行鄧文 聰個人私利之違法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其等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D3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幸福人壽。惟D3土地因富創公司之債權人新光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 由元利公司等人以112.58億元得標買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憑(其中29-8係由29分割而來,29-9係由29-1分 割而來,見卷9第227-231頁),可認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因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富創公司受有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D3土地既因遭拍賣而無法返還,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所受利益既為D3土地賣得之價金,本應以 上開拍賣所得之112.58億元為償還價額,則原告備位聲明一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洵屬有據。又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  ⑶至原告備位聲明一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 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 帶賠償部分,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均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鄧文聰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 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 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 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 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 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固規定:法院審 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其行為是否本於 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 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 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前開審理細則, 雖明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判斷」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 否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酌事項。惟董 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 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故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幸福人壽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 鄧文聰為幸福人壽之董事,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為圖個人私益,竟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 司,並參與本院拍賣取得29-7(全部)土地,嗣將29、29-1 、29-7(全部)即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其所為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其 執行業務未盡守法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 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部97年5 月29日簽呈(即參與花旗標售前之評估,見卷4第235頁), 可認幸福人壽自始即計畫以3筆土地合併整合開發,方符合 信義計畫區基地面積需達3000㎡始可興建開發之限制(見卷6 第361-367頁)。另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即向法院 投標29-7土地前之評估,見卷4第335-338頁、卷9第743頁即 附表二)係以D3土地即29、29-1、29-7(全部)進行投資報 酬率之評估,並以此方式代入不同投標應買金額試算投資報 酬率,甚且因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幸福人壽內部已著手 評估以購買古蹟、大稻埕容積或道路用地容積,並計算購買 容積單位價格,如等於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收益預期 再增加30%,員工擬先進行購買容積之前期接觸等語,益徵 幸福人壽已有將3筆合併開發之計畫,自應以3筆土地合併開 發之鑑價,較為接近幸福人壽可得預期之利益。附表三係關 於29、29-1、29-7土地所為歷次鑑價,價格日期、勘估標的 均不同,富創公司為設定抵押權曾委請戴德梁行針對D3土地 即29、29-1、29-7(全部)土地進行估價(即附表三編號9 ),此價格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98年4月15日) 、幸福人壽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間(98年9月14 日),價格日期最為相近。另安定基金接管幸福人壽後,亦 委任戴德梁行就98年4月15日簽約時D3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價 (即附表三編號9),就正常價格(不加計30%容積移轉值) 部分,2次鑑價結果均相同,則原告主張以D3土地正常價格 即65億2146萬6000元扣除其已取得價金49億8152萬1100元, 作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計算為15億3994萬4900元( =65億2146萬6000元-49億8152萬1100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備位聲明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對鄧文聰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至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馮志明、陳明德與鄧文聰連帶給付部分,因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另臺灣臺北地檢署就D3土地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部分,以10 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對馮志明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卷2第377頁),且馮志明、陳明德並未受幸福人 壽委任處理事務,對於幸福人壽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 亦未舉證該2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聲明二與 備位聲明三對馮志明、陳明德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 3994萬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乙、原告主張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㈠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以其 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取得高額借款 ,違法設質犯行構成背信罪,該等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並 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透過鄧文聰 實質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即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 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 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 .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清償其以D土地向銀行聯貸之債務。嗣幸福人壽向 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4億元時,遭EFG銀行 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還且涉洗錢等為由, 而拒絕返還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前開洗錢行為使幸福人壽 無法追回全部設質資產而致生損害等語。鄧文聰辯稱其並非 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實質控制Surewin等公司,設質 同意書等諸多文件並非鄧文聰親簽,另依仲裁判斷結果,幸 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全數海外代操資產,而Surewin 公司自EFG銀行取得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海外代操資產屬於 各別完全獨立款項,Surewin公司貸得款項,非屬幸福人壽 所有,且幸福人壽已與EFG銀行和解,並未受有損害;富創 公司辯稱依仲裁判斷結果,幸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 全數海外代操資產,富創公司給付D3土地價金來源係向銀行 聯貸借款,與鄧文聰無涉。馮志明辯稱:富創公司之資金調 度、富創公司D3土地價款均由鄧文聰主導,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與伊無涉,縱有美金2411萬757.78美元匯至富創公司帳 戶,原告自承該款項已匯予幸福人壽作為D3土地部分價款, 款項已回流,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原告就鄧文聰部分並無重複起訴:  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以擔 保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 萬,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及鄧文聰將前開 借得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帳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 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見卷4第119頁、卷6第381、 409-415頁、卷8第113頁)。又原告前對鄧文聰起訴主張鄧 文聰與訴外人黃正一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約 定全權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所有STAAP基金帳戶直接或 間接持有之資產,並違法將將STAAP基金之362167號帳戶之 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 行之借款債務,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嗣 從Surewin公司362164帳戶輾轉匯洗至鄧文聰、黃正一於香 港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 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 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 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 62176),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 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 款債務。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 約,鄧文聰於同日再假借幸福人壽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 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 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36 2176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鄧文聰亦持 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 式取得借款,至100年底SFIP基金362176帳戶(含其子帳戶 )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之 美金5000萬元現金,再有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止後結 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 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幸福人壽103年8月 遭接管後,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 幸福人壽362176帳戶內之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使幸福 人壽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 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幸福人壽美金1 億9385萬4308.64元本息等語(案列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 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卷11第19頁、卷6第73頁),準此,前案起訴範圍為 鄧文聰二次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及96年私取事件 部分,並未包括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 借得款項後,將美金2411萬757.78元洗錢至富創公司之行為 部分,原告多次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係「洗錢行為」,與前案 起訴範圍係「設質行為」不同,而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設質 借款之背信行為,與鄧文聰在前開犯罪之後將該借得款項即 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藏匿,係屬不同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 二者間非屬同一事件,因此,前案起訴範圍不包含本件洗錢 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非前案起訴範圍所及,即非屬同一事 件,被告辯稱本件因前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鄧文聰將其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擔保Sure 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後,將借款透過H 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 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 )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富創公司,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其向銀行聯貸之債務等情,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認定在卷(見卷4第1 40-141頁),並有富創金流整理圖、資金流向證據表可參( 見卷6第225、415-418頁),並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 正:  ⒈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私人設立,最終受 益人原為鄧文聰,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嗣將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公司「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 人壽,使該2家公司可以擔任借款人等情,有該2家公司之設 立、EFG銀行前職員吳曉雲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述等資料可證 (見卷8第141、147、153-162頁)。  ⒉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 7年3月7日協助設立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362176),且與EFG銀行簽 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 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有SFIP信託 基金於EFG銀行開戶資料、黃正一與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 出具予STAAP基金公司之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 義出具予EFG銀行之設質同意信函、EFG銀行與幸福人壽代操 協議可證(見卷8第201-203、211-217頁、卷11第129-136頁 )。  ⒊Surewin公司將借得款項匯至HighGrounds公司,再由HighGro unds公司匯至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Eaglemount Hold ings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101年5月21日、9月 24日,各匯款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 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億7953萬218元支 票,用以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即幸福人壽 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 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 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 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 01年12月25日匯至新光銀行作為富創公司聯貸案 (D3土地抵 押)清償借款之用;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 506號帳戶,於100年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 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 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5日所匯入之20 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500萬美元至鄧文聰 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公司(金皇公司)於UBS銀 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 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Fort une Real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即富創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Royal Gold 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權之價款, 有EFG銀行匯款至Surewin公司之金流證據、Surewin公司匯 款至High Ground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 Timely Vision公司之金流證據、Timely Vision公司匯款至 Eagle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Eagle 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富創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Royal Golden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Royal Golden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金 流證據影本可憑(見卷6第381-617頁)。  ⒋上開層層匯洗犯罪所得,將該等借款供給私用,以躲避刑事 訴追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 判決鄧文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年,該部分罪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判決維持在案,詳如前述。  ㈣惟鄧文聰雖為前開洗錢行為,然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盡相同,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為委任 EFG銀行代操之資產因遭設質而無法取回部分,此業經前案 判決命鄧文聰賠償幸福人壽此部分損害。至於鄧文聰、富創 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係針對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借貸之款 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亦認幸福人壽投資STAAP基金及SFIP基金違反系爭保 險法規,該投資行為應屬無效,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幸福人 壽所有之代操資產設質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亦應為無 效,幸福人壽已終止代操合約,EFG銀行即負有將代操資產 返還予幸福人壽的義務,且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處取得之 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實屬於兩筆完全獨立之款項, EFG銀行若因貸予Surewin公司之貸款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 本可另循相應的救濟管道請求返還,而不得據以拒絕依代操 合約條款返還代操資產予幸福人壽,因而裁決EFG銀行應給 付幸福人壽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見卷3第29-314 頁),可認該等借貸款項並非屬幸福人壽所有,即使因前開 洗錢行為而有難以追償之情事,亦非屬幸福人壽之損害,另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幸福人壽資產遭 不法質押借款層層匯洗至富翔公司部分,亦同此認定。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給 付美金2411萬757.78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15 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創公司自108年8 月8日起(見卷1第663頁),金享公司自108年8月9日起(見 卷1第665頁),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卷9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3994萬4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見卷1第6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卷一第14頁)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最終聲明(卷11第135-147頁) ㈠      先位聲明: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一: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㈠ 備位聲明二: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三: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4

TPDV-108-重訴-656-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高訓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偉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51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桃園估價事務所)鑑價,然該所估 價師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部檢視,致未參酌建物牆面有龜裂 、漏水及嚴重壁癌等情形,即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84萬7,000元,對照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 之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高出80萬元以上,不符合市價; 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發函向伊詢問是否聲請重新鑑價,於同年11月12日卻另發 函否准伊之聲請,似有矛盾,爰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不動 產重新鑑價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2511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 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 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 務人之利益為決定,是否重新鑑價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請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於112年6月27日鑑定系爭不 動產價格為403萬5,817元;嗣因抗告人聲請重新鑑定,執行 法院再委由大桃園估價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於113年6月18 日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449萬1,96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可見執行法院已命鑑定人就系爭不 動產估定價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核定 底價前,踐行詢問債務人即抗告人意見之程序,且曾依其意 見重新鑑價。而縱鑑定單位鑑估系爭不動產價格高於市價, 並經執行法院預定為底價,然因不載明於拍賣公告,亦難認 有何影響應買人所出價格之可能;則倘系爭動產果值高價, 透過公開拍賣之出價,當得以合理價格拍定,無損於抗告人 之權益。故抗告人僅以估價師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部檢視致 鑑價過高為由,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自不 可取。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 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固非不得引為參考之依據, 惟不受其拘束,且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或是否重 新鑑定,均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審酌鑑 定報告結果及憑信性,透過詢價及相關情事,以酌定最低拍 賣價格,係屬其職權裁量,亦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 之拘束。是執行法院雖曾發函請抗告人就是否聲請重新鑑價 表示意見,然此僅供執行法院綜合考量有無再為鑑價必要, 非謂執行法院應受其意見拘束。況執行法院前已依抗告人聲 請重新鑑價,倘依抗告人聲請一再重新鑑價,反導致執行程 序時間拖延、執行費用增加,對債權人、債務人更加不利。 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已發函向伊詢問是否聲請重新鑑價, 嗣另發函否准伊之聲請,似有矛盾云云,亦不可取。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上開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609.34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2 桃園市 ○○區 ○○ 000 154.0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 ○○區 ○○ 000 96.21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 桃園市 ○○區 ○○ 000 1064.9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地號  5 桃園市 ○○區 ○○ 000 688.13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地下層:71.03 一層:92.02 二層:86.04 三層:86.04 屋頂突出物:12.82 合計:347.95 陽台:16.28, 雨遮:2.27 3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號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建號 2 109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住家用 四層:56.06 合計:56.06 3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號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5-02-13

TPHV-114-抗-156-20250213-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晨煒(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晨輝(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茂(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采霜(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和(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采霞(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傑 被上訴人 林幼枝(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甫(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本 院卷二第30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壬○○、戊○○、 丁○○、丑○○○、子○○○、己○○、丙○○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並已由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393頁)。 原上訴人甲○○(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 12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79頁之死亡醫學證明書), 繼承人為庚○○、辛○○(下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大 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 號碼登記卡可佐(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207頁),均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下稱甲聲明);並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上 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乙聲明),因乙○○死亡 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更正甲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 );並更正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 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1聲明 ;本院卷四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戊○○、子○○○、丁○○、丙○○、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與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乙○○於69年 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 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 ○地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 (下稱甲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 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乙○○等2人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甲案起訴日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甲 ○○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財產,乙○○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財產(下合稱A資產), 且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下 合稱B資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037萬4534元,甲○○得 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8萬7267元。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上訴人繼承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 乙○○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乃依繼 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甲-1聲明所示;及 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如乙-1聲明所示。(原審駁回甲○○請求 離婚部分,業經甲○○在前審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乙○○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務,已經甲案審理並裁判 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乙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或因繼承林葆 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且乙○○ 亦有向其胞妹丑○○○借款468萬元購買房屋,及借款384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且在95年後即 未再與甲○○見過面,甲○○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在69年7 月25日結婚。 二、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 30日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即甲案判決在案,並已確 定。上開判決結果為:「一、准予原告乙○○(曾用名林信平 )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 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原 告乙○○所有,原告乙○○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 元;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 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 七日內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 告乙○○其他訴訟請求」。 三、乙○○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 、9所示即A資產。 四、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 吉。 五、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乙○○於10 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六、乙○○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105年1月27日 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0,001.17元、歐元10,000.49元,乙○○於 105年1月27日解約,詳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載。 七、乙○○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附表編號10)、104年1 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附表編號11)、105年2月16日匯出4 2萬9701元(附表編號12)、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 5元(附表編號13)、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0,400元(附 表編號3)、歐元11,000元(附表編號5)。 八、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以505萬4 00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同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繼 承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而 上訴人及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及乙○○則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 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被上訴人及乙○○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249-253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僅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 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範圍,而不包含其二人在大 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前審卷 二第150頁背面第5-14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 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 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就其與甲○○間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並作成甲案裁判,裁判結果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59頁 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 -50頁),堪以採憑。  ㈢又依乙○○在原審陳稱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向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甲案判決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作成乙案裁定認 可甲案判決等情(原審卷第3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卷第447-449頁之乙案裁定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 甲案判決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甲案判決關於以給付為內容部分,係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㈣甲案判決結果除諭知准予乙○○等2人離婚(下稱甲案之離婚部 分)外,尚諭知⑴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財產房屋坐落 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 乙○○所有;⑵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⑶甲○○ 給付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⑷前二項折抵後,乙○○給 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上開⑴至⑷項部分,下合稱 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駁回乙○○其他訴訟之請 求(即乙○○在甲案主張分割甲○○在北京購買的房屋部分,下 稱甲案之敗訴部分。見甲案判決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3-11 4頁)。則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裁判乙○○等2人 在大陸地區財產之分配事宜,且在裁判理由說明「甲○○提交 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乙○○有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之 事實,故不採信甲○○抗辯乙○○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主張」等 語(見甲案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113頁),惟甲案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不論有無就兩造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發生既判力, 甲○○本件起訴請求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部分,既未曾獲得具有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則甲○○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在法律 上保護其確認並實現對乙○○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債權之利益,故不能謂甲○○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本件 訴訟,亦應受上開法律上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乙○○在51年11月至68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部門抓獲至上開監獄入監服刑,68年11月間轉至河北省監 獄下之京安翻譯公司遭監視勞動,乙○○為離開監獄重獲自由 而與當時擔任教職之甲○○相識,並在69年7月25日與甲○○登 記結婚,時至82年間,正值大陸地區改革開放時期,乙○○擔 任保定市政協副主席,從事保定市與日本之間經濟文化交流 工作,幫助日本企業在保定市建立工廠,與日本企業頻繁接 觸,經常出入日本,直至88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4 年間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有大陸地區69年7月25日結婚證為 證(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乙○○是21年次,為我 國國民,通曉日文,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從事軍職,並被派 遣至大陸地區擔任情報人員,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查獲,遭判 刑關押,進行政治改造,出獄後在保定市任職,擔任保定市 對日招商溝通管道,曾任保定市政協委員,因與甲○○認識, 遂在69年間結婚,乙○○在臺灣家人以為乙○○殉職,嗣因兩岸 開放往來,乙○○聯繫到臺灣家人,乙○○家人始得知乙○○仍在 世,惟乙○○一直定居在大陸地區,直至83年11月16日回到臺 灣,再於84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於86年12月5日 入境臺灣,嗣於88年間再返回臺灣定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56頁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 147頁),並有乙○○身分證、平入出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 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兩造陳述,堪認乙○ ○為21年次,我國國民,因故在51年間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而入監服刑至68年間,嗣於69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甲○○,而 與甲○○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直至88年間起定居在 臺灣。 四、被上訴人抗辯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 ,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提出其兄嫂癸 ○○○之記帳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㈠證人癸○○○結證:乙○○是我先生林士珍的弟弟,我是彰化女中 高中部畢業。乙○○的父親林葆謙有委託我交錢給乙○○,是很 久以前的事,因為1987年我公公那時候有寄一筆錢說由我管 理,那筆錢是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給乙○○的,如果乙○○有消息 回來的話,就要我拿給乙○○,公公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要 我轉交給乙○○,我有弄一個手寫的帳目,錢是存在銀行,這 些錢都是乙○○的,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手寫帳目就是本院 前審卷二第136-143頁被上證5(下稱記帳本),是我寫的。 我替乙○○保管公公要給乙○○的錢,全部在三信銀行,以前是 三信信用合作社。乙○○有拿公公給的錢去買房產,是乙○○自 己說要買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三信銀行後面的高樓 的社區,那時候乙○○還沒有回來臺灣,乙○○委託我去買的, 時間是1995年,我的帳也有記這些。我保管到西元1999年乙 ○○回來的時候,我把存摺、定期存單,還有替乙○○買公寓的 權狀,把這些東西給乙○○,記帳本的紙有標示惠通印材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林士珍生前經營的公司,已經停業好 幾年了,乙○○也有看記帳本,並確認簽名,簽的名字是林信 平,因為乙○○在大陸是用林信平的名字,回來臺灣是用乙○○ ,乙○○跟林信平是同一人,原來就是叫乙○○;記帳本有記載 「國軍優惠存款入金」、「爸爸用他自己的名義存一批錢在 國軍專用的優惠存款(利率比較高),去世後,我們備了很 多需要的文件去代您領出來的」或「國防部入金」、「爸爸 交給我存入的」部分,上開文字及對應的金額,都是我寫的 ,是照當時的情形寫的。其中國軍優惠存款入金34萬6970元 的來源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最小的妯娌 和我公公住在一起,跟我說公公有留一筆錢給乙○○,公公去 世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就想辦法把它領出,因為公 公去世了,該帳戶的名字是公公的,變成遺產,但這筆錢就 是要給乙○○,所以我跟我最小的妯娌去蒐集資料,然後妯娌 把這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才把這筆錢存入乙○○的帳戶, 這個時候,乙○○還未回到臺灣。乙○○回來定居後,在臺灣沒 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1-54頁、171-173頁)。而上訴人 並不否認癸○○○為乙○○之大嫂,癸○○○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就 其製作記帳本之始末及受公公林葆謙委託而保管所贈與款項 之歷程,均能詳予懇切連續述說,且對於乙○○在大陸地區曾 使用之林信平一名,亦與甲案判決所載「乙○○(曾用名林信 平)」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相符,各該記帳內容亦經乙○ ○予以簽署確認,足認癸○○○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經勾稽前揭癸○○○證述內容及記帳本所載,乙○○在88年間返回 臺灣定居前,乙○○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之歷程 順序如記帳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期間自7 6年7月18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依最後記帳紀錄如85年7月 15所示(即記帳本第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乙○○在 85年7月15日因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而衍生資 產為定期存款330萬元及以受贈及繼承之財產衍生金額而購 得房產(下稱丙屋;在不詳時間已處分)價值5,442,846元 ,合計為8,442,846元。  ㈢又乙○○自51年至88年間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臺灣地區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亦無相關投資經濟來源,且其於88年間始 返回臺灣定居,當時已逾65歲,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 返回臺灣定居後,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參以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係以 大陸地區為其工作收入及積蓄之經濟生活區域,而乙○○在大 陸地區工作之收入或資產,已在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為計算及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大陸改革開放期間 參與對日本企業之招商引資專案,利用對外經濟活動而獲取 秘密鉅額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有取得如前揭所述為受 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資產即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應屬可採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為A資產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3-23行、第195頁 第21-22行),應堪採認。另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前處 分之B資產應追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合計乙○○婚後財產價 值至少有10,374,5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處分B資 產為其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並非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在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1.17 元、歐元10,000.49元,並分別轉提美金10,400元(折算新 臺幣334,672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2.18計算,本院 卷四第172頁)、歐元11,000元(折算新臺幣403,843元,依 105年1月27日匯率1:36.713計算,本院卷四第181頁);並 分別在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2月16日匯出55 萬30元、34萬30元、42萬9701元、美金3,054.15元(折算新 臺幣102,170元,依105年2月16日匯率1:33.453計算,本院 卷四第17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 號3、5、10、11、12、13之欄所示證據出處為證,足認乙○ ○在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1年時間,總計提 領金額及處分資產之價值高達2,160,446元。雖被上訴人抗 辯使用於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但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款項支付或花用明細及證據資料,且該等款項轉提為現 金後,亦有易於隱匿性質,佐以乙○○在日常生活之開銷如市 內電話話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係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為支出,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18-243頁),乙○○在提起甲案之離婚 訴訟前之不到1年時間,所提領金額達2,160,446元,顯已逾 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而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之財務支付或日常花用等事實,堪 認前揭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應係乙○○在提 起甲案前,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轉 提該等存款易為現金,用以隱匿而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 下財產價值內。  ⒉從而,雖然本院查得乙○○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範圍並 無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惟乙○○既已將上開 存款變易轉提為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乙 ○○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 少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提領或處分前揭2,160,44 6元,尚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4、15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在97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人,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其胞妹丑○○○之長子陳俊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4-30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胞妹丑○○○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7頁),或辯稱係乙○○向丑○○○借款46 8萬元而購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辯稱係丑○○○借 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丑○○○出資、或乙○○與丑○○○有468萬元借貸關係、或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 ,礙難採認。  ⒊此外,乙○○係在105年1月30日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所有,嗣再由陳俊吉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以擔保乙○○之債務,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4-25頁、26-27頁) ,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 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6個月,且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丑○○○對乙○○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不足採,自 難採認丑○○○對乙○○有何債權存在,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為陳俊吉所有,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 均無非係乙○○在提起甲案時,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目的,而用以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範 圍內。  ⒋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雖已非登記為乙○○之財產,然乙○○ 在甲案起訴前未久,逕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且未證明其與丑○○○或陳俊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 房地,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A、B資產之價值,均應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A、B資產是乙○○因受其父親贈與及 繼承遺產經投資理財衍生而來,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範圍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 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 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 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 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 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甲○○在臺灣地區之 婚後財產價值部分應以0元計算。    ㈢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時,無償取得因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而衍生之定期存款330萬元及購得房產5,442,846元,價值 合計8,442,846元,已如前述;另乙○○在基準日之財產價值 即A、B資產合計價值則達10,396,757元(見附表合計欄)。 審酌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除取得前揭受贈與及因 繼承之資產供以投資理財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主張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以受贈與及繼 承遺產之財產而購得之丙屋,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補正丙屋相 關資料及門牌號碼,且已出售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1頁; 本院卷二第11頁、12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乙○○ 因處分丙屋亦獲有相當之資產,而為乙○○以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之財產而投資理財所衍生之資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 明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價值有因減損或滅失而少 於8,442,846元之情事,則A、B資產價值合計10,396,757元 之其中8,442,846元部分,應認屬於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 得之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 列入計算乙○○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A、B資產價值較乙○○回 臺灣定居時之資產價值溢增1,957,582元部分(10,396,757 元-8,442,846元=1,953,911元),則屬於乙○○在婚姻關係中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計為乙○○婚後財產價 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計乙○○在基準日婚後財產 價值1,953,91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㈣綜上,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乙○○在臺灣地 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3,911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53 ,911元。 七、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甲○○、乙○○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 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 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乙○○於1 05年7月13日起訴離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甲案判決確定 事實(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且上訴人 係在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乙○ ○、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乙○○係在88年間在臺灣定居直至94年間最後一次 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之戶籍資料之期間,僅回大陸地區3 次,且98年之後,乙○○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地區所需之邀 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長期分居等語(原審卷第2 5頁);被上訴人抗辯乙○○在大陸地區之所得已全數用來照 顧甲○○及上訴人,乙○○因年事已高而定居臺灣,並無任何經 濟來源,生活資金來源都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資產及供以投 資理財所衍生財產為因應,並非是與甲○○在婚姻關係中共同 努力而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51頁)。依前開兩造所述 ,可見乙○○等2人在88年間已分居兩岸而無共同生活之實, 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在98年起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所需 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分居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乙○○有何故意 拒絕甲○○來臺灣之事實;又癸○○○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8 8年)交付乙○○所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語;及乙○○在88年 間返回臺灣定居之前,與甲○○均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等工作及 經濟生活之區域,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投資所得,或於 婚姻關係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已於甲案判決為認定及計 算,而前揭析分計算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係乙○○ 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該等孳息 既係乙○○於88年間與甲○○在分居後之期間所衍生而得,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甲○○對於該等孳息之積累或增溢有所助益之事 證,故不能認為甲○○對於前揭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 部分,有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甲○○欠缺參與分 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一節,堪以採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乙○○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 既係由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並無甲○○之協 力或貢獻之作為;又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因婚姻共同生活 而累積之資產部分,甲○○已因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而獲得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取得分配大陸地區財產之權利, 且經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而具有執行力,並無減損或漏未 評價甲○○在與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對於累積或增加財產之付 出及協力之情事,則甲○○再平均分配與乙○○分居後而由乙○○ 在臺灣地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之孳息1,953, 911元,即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如 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部分差額予甲○○,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 額,始符公允。  ㈤從而,甲○○對乙○○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經免 除,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分配乙○○等2人在 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 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82,620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匯率1:32.18 (本院卷四第172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美金10,400元 相當於新臺幣334,672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01.17元。 匯率1:33.71 (本院卷四第176頁)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147.23元 相當於新臺幣5,256元 匯率1:35.7 (本院卷四第178頁)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歐元11,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403,843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歐元10,000.49元。 匯率1:36.713 (本院卷四第181頁)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57,2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90,704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3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50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55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8月19日匯出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34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11月10日匯出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429,701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 105年2月16日匯出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美金3,054.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02,170元 105年2月16日匯出 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匯率1:33.453 (本院卷四第175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5,054,00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合計 新臺幣10,396,757元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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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呂學雲 劉初枝(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梁(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洋(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李彥文(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子綺(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薇帆(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劉昱霖 劉芳君 上 訴 人 劉宏靖 日仁言 劉享福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鎮 呂燕凱 呂俊男 呂駿烽 呂紹淞 呂添福 呂楊玉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呂明憲(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昆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呂家均 訴訟代理人 呂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應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或受領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 、劉欽洪、呂燕凱、呂學雲、呂學鎮、呂俊男、呂駿烽、呂 紹淞、呂添福、呂秋雄(劉宏靖以次4人下合稱劉宏靖等4人 ;呂學雲以次7人與被上訴人下合稱呂學雲等8人)為被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呂學雲、日仁言、劉宏靖提 起上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他被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欽洪、呂秋雄先 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2日死亡,劉欽洪之全體 繼承人為劉初枝、劉宏梁、劉宏洋、劉宏裕、黃李彥文、黃 子綺、黃薇帆(下稱劉初枝等7人),呂秋雄之繼承人為呂楊 玉蘭、呂明憲、呂昆諭(下稱呂楊玉蘭等3人),有卷附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 255至279頁);因劉初枝等7人、呂楊玉蘭等3人已分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5、147、242、3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呂駿烽、呂添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上早年由兩造 祖先劃分區域各自管領占有,後續並經部分共有人興建房屋 、車庫、倉庫、菜園、雞舍、水井、通道等地上物;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經伊多 次請求協議分割然迄今未果,為免彼此因使用問題造成衝突 ,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呂學雲部分:系爭土地應依現況及坐落位置 ,按各共有人歷來使用區域進行分配,如分得面積相較應有 部分比例尚有不足,得將附圖A編號戊部分分歸該等共有人 ,避免過度找補;附圖A編號卯部分,其上有伊之新竹縣○○ 鎮○○○00巷2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而圖中PQRS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內之H型鋼及水泥基座,係支撐20號建物之 重要結構,倘將該區域分割予被上訴人,勢將遭其要求拆除 前開結構,進而損及20號建物安全性,故應將系爭區域併分 歸予伊,以符合經濟效益;原審雖曾針對附圖A各編號部分 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下估價事務所) 鑑定價值,然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所作評估偏離真實行情甚多,並非可採;㈡劉宏靖等4人部 分:附圖A編號丁、酉部分願由劉宏靖、日仁言分得並共有 ;另由劉享福取得編號丙、戌部分;編號乙、亥部分上有劉 欽洪之新竹縣○○鎮○○○00巷27號建物,宜由其分得該部分土 地;編號己部分劉宏靖等4人願於分得後共有;編號甲部分 則可由劉宏靖等4人與呂燕凱取得後共有;至編號戊部分屬 山地邊坡,坡度高又鄰近山溝,通行不便,不具充分使用價 值,伊等無意取得,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呂學鎮部分:附圖A編號丑部分土地現由伊在使用,願受 分割取得,又編號子部分現係道路,宜由包括伊在內之呂學 雲等8人分割取得並共有;㈣呂燕凱部分:伊願分割取得附圖 A編號巳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和劉宏靖等4人分得共有編號甲 部分;㈤呂俊男部分:附圖A編號未部分可由伊分割取得,另 同意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共有編號子部分土地;㈥呂楊玉蘭 等3人(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部分:就附圖A編號申部分土 地,願由伊等與呂駿烽、呂添福分得後共有,並同意由呂學 雲等8人取得編號子部分道路;㈦呂紹淞部分:附圖A編號辰 部分土地,其上之新竹縣○○鎮○○○00巷23號建物為伊所有, 多年來由伊持續使用該部分土地,故宜由伊分割取得;至編 號子部分土地,則可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維持共有;㈧呂駿 烽、呂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到庭陳述 略以:附圖A編號申部分得由伊等與呂秋雄分割取得並共有 ,另願由呂學雲等8人分得共有編號子部分之道路;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按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方案為分割(見本 院卷第370、371頁)。 三、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㈡關於系爭土地目前之大致使用狀 況,詳如附圖A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527、537至545頁;本 院卷第353至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 理?㈡如有,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㈢就兩造中不能 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理?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劉欽洪前 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劉昱霖、劉芳 君〈見前審卷二第395、397、477頁〉,然依民法第254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各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537至545頁 ;本院卷第第353至357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 能分割,亦查無應受分割限制之法令依據,兩造間復不存在 不得分割之協議,而為彼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3230.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明(見前審卷一第537頁);又系爭土 地地勢部分平坦,部分區域則為緩坡,呈現不規則形,目 前藉南側4公尺寬巷道對外聯通,屬單面臨路之臨接地等 情,有天下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7頁)。其次,系爭土地早經共有人與其等祖先分別開 發,除多處搭蓋有建物外,亦存在菜園、車庫、倉庫、雞 舍、通道等諸多設施,實際占有情形如附圖A所載,此經 原審履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勘驗測量筆錄 ),並可對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 所)106年6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0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 圖A編號乙、亥部分常年歸劉欽洪居住所用;編號丙部分 由劉享福居住使用,其另於戌部分設建車庫;編號丑部分 業經呂學鎮闢設雞舍、菜園;編號寅部分建有新竹縣○○鎮 ○○○00巷22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卯部分之上另有呂學雲所有20號建物、倉庫及菜園 ;編號辰部分為呂紹淞居住使用之建物;編號巳部分有呂 燕凱之菜園;編號午部分立有被上訴人父親呂泰一之磚造 建物;至呂俊男雖表示現無實際使用區域,但過往編號未 部分曾存在其所居住之建物諸情(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顯見眾人大致依彼此默契,在系爭 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且均歷有年所。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附圖A編號卯部分內之系爭區域,係105年9 月間方遭呂學雲自立鐵柱、鐵皮圍住,致原屬伊22號建物 前院之該處無法再作利用,且系爭區域下方有22號建物之 化糞池、排水溝,若將之分配予呂學雲,將影響伊之權; 呂學鎮則辯稱系爭區域過往係由伊進行耕種,現伊有意收 回云云。查,呂學鎮雖辯謂曾在系爭區域開發耕作,但不 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信;又被上訴人所稱家用化糞池 因挖設於地下,無從查知確切位置,但傳統化糞池規格不 至於超過長120公分、寬100公分(15人份),已有卷附規 格尺寸目錄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73、474頁),待本院前 以被上訴人所指位置,委由測量人員按半徑75公分測繪化 糞池大略位置後,更已足認22號建物之化糞池應不在系爭 區域內,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5 9、261頁);其次,系爭區域内確經呂學雲立有H型鋼及 固定水泥基座,支撐其20號建物之上層增建樓板,用以發 揮穩定結構之作用,此觀現場照片亦明(見原審卷一第19 2、193頁、卷二第84頁;前審卷一第183至187頁、第401 、403、409頁);佐以被上訴人已自承22號建物之排水等 民生管線不在系爭區域地下(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則 若由被上訴人分受系爭區域,呂學雲復無法順利徵得使用 授權,一旦經被上訴人請求排除前開房柱、基地之占有, 勢將損及20號建物整體之安全性;反之若將系爭區域分歸 呂學雲,按理尚不至於對被上訴人現時起居與生活利用模 式產生嚴重影響;故於本件衡酌以上利害得失,為使分割 方案不致害及既有工作物之現存效用,自不宜將系爭區域 從附圖A編號卯部分分出劃入編號寅部分。至關於編號卯 部分經標示黃線處,被上訴人自承此為其埋設管線流經之 陰井位置(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呂學雲則抗辯應於分 割同時命被上訴人全部拆除云云;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 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又若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 要件,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於支付償金後合法保留其管線設 置,是呂學雲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⑶再經以前述使用現狀與兩造確認核對附圖A其餘編號部分, 劉宏靖等4人、呂燕凱表明願分受編號甲部分並予共有, 劉宏靖等4人願分割取得編號己部分後共有,劉宏靖、日 仁言同意於分得由其2人長期使用之編號丁、酉部分後成 立共有關係,呂學雲等8人陳明願分割取得編號子部分並 共有,呂駿烽、呂添福、呂秋雄亦已陳明願就編號申部分 於分割後由其等共有(見原審卷二第79、80、124、125、 127、128頁;本院卷第179頁),凡此分配於兩造間亦無 異議。然關於編號戊部分,兩造皆稱已成荒地再無利用事 實(見本院卷第243頁),前亦未見何人表明願意分受, 嗣雖有部分共有人稱欲出價受讓,然所提購買條件迄未獲 致全體同意,因此包括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劉初枝 等7人、呂學鎮、呂俊男、呂楊玉蘭等3人在內,均稱仍願 繼續維持編號戊部分之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44頁); 復審以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即鑑定人張峯嘉於 本院前審證稱:戊是系爭土地最內側,未臨路,且地勢較 高,開發成本必然更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8頁),即 知編號戊部分進出不便,囿於其目前條件,規劃整地存在 相當難度,如予單獨分出變價,難期兩造以外尚有他人意 欲價購,縱共有人間有考慮買受者,因對編號戊部分使用 受限現狀甚為瞭然,出價上當會傾向保守,致現階段難充 分實現共有物之換價效益,無從兼顧共有人之實質公平; 是本院認為編號戊部分如能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長 期居住左近,就系爭土地整體環境均相當熟悉之兩造而言 ,當更能透過充分討論從長計議,多方思索整合系爭土地 未來開發之最佳選項,有效去除急於解消全部共有關係, 因此無法完整審視各編號土地於分割後真正價值之疑慮; 另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大化考量,免使編號戊部分在分 割後反減損其用益性,造成兩造得共同承擔其不利益,本 件自有必要使編號戊部分續由兩造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⑷則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或其他方 式辦理;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若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得就該部分土地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斟酌兩造之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開 發狀況,為求分割後得由現占有人延續歷來使用,維持既 有效用,並期以此為基礎再行拓展,使兩造繼續維持或創 設新共有關係續享其利,暨能促進將來之增益等情,認應 將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附圖A編號乙 、丙、丑、寅、卯、辰、巳、午、未、戌、亥部分,分配 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就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部分,分配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 所示之人另成立共有關係,就編號戊部分則繼續由兩造依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又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分割後所另成立之共有部分,各共 有人之權利比例,應依其等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如附表一「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較屬公允適當;雖 編號子、申部分,有部分分割後之共有人表示願平均彼此 所有權比例,但因未能確實徵得呂駿峰、呂添福之具體同 意,於本件即非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案各 別分配相關編號土地,及為部分編號土地創設新共有關係與 維持原共有,以期充分延續提昇分割而成之各部分土地未來 發展使用,與維持進而拓展來日之經濟效能。  ㈢就兩造中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 ?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主要須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聯外進出,現 乃單面臨路之格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計達3230.9 9平方公尺,本有相當規模,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部分土地 環境情況,與交通往來方便程度難求得一致,亦有地勢起伏 等地景歧異,整治處理須行投入之成本當有差別,價值實無 可能相當,自應區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 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 而為安排,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 等同於按系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 度,即有在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 分價值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 不足額者之必要。    3.查,天下估價事務所前後共就系爭土地出具四份估價報告, 第一份估價報告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基準(見原 審卷二第56頁),然此既與本院認屬適當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案有異,其鑑價結果即非可取;又第三、四份估價報告( 外放標示「3」、「4」者,另見前審卷二第259至264頁、第 315至319頁),雖同於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然於報告中將與 編號子部分連接區域均認有臨路,疏未慮及編號子部分僅係 呂學雲等8人方便彼此通行闢設之內部簡易引道,難與具公 用聯通性質之道路比擬,故亦均非可憑;則因第二份估價報 告(外放標示「2」者)亦係以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為依據, 且無第一、三、四份估價報告之前述缺失,其鑑價結果當能 適切反應系爭土地整體,與分割後各編號部分之市場合理價 格,是於本件兩造間之金錢找補計算,應以天下估價事務所 之第二份估價報告為準。    4.劉宏靖等4人、呂學雲雖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鑑價 之結果高於行情,仍非可信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與計算過程,業據證人張 峯嘉證稱:本件鑑價所採之比較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至少需用3個案例來推估,如只採用1個,可能會刻意 挑選較高或較低之案例致價格遭操弄;且3個案例的價格 調整不得超過30%,調整後彼此間之試算價格也不可超過2 0%,避免案例品質間存在過大差異;而最終比較價格的加 權權重決定會視案例調整幅度,採用反比的方式來決定權 值;換言之,如果1個案例的調整幅度與勘估標的差異過 大,則其權值就必須要賦予較小之值,藉此方式以合理取 得比較價格的推估值;又每筆土地單看成交價格無法判斷 是否合理,故伊當初是採用鄰近編定成交案例來決定價格 的,其中1個案例就在基地附近,它的成交價格就是每坪5 萬多元(即估價報告案例一)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9至3 11頁);足見估價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 不動產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 自分得土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 依循相關公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 值無誤。   ⑵劉宏靖等4人辯稱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曾出售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靖,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元(換算約每坪3萬 元),應可以此認定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云云,並引土地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前審卷二第87至91頁)。然呂學鎮前已 到庭陳明斯時係以朋友價格售予其他共有人(見前審卷二 第87、490頁),是以上基於交易雙方既有情誼特別商定 之價金標準,即無參考價值。   ⑶呂學雲另抗辯坐落系爭土地附近,面積1330.78平方公尺之 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110年12月間其一 共有人曾以320萬元將應有部分(1萬2000分之2985)及地 上建物出售,縱建物部分毫無價值,換算00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價值亦僅應約9千餘元,且該土地既與系爭土地條 件相似,應可供本件估價參考云云,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佐(見前審卷二第425至428頁)。但依第二份估價 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編號部分價值加總金額為 3775萬2085元,除以總面積3230.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值亦約為1萬1684元,實與呂學雲前引買賣 事例之單價差距非大,況該例出賣人僅係轉讓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自與系爭土地係以完整所有權進行市價評估 之原則有別,難逕為參採。   ⑷呂學雲又抗辯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 、70頁),前於106年10月間曾有共有人將應有部分216分 之22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下稱關西農會),推算即知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至 多約4300餘元云云。惟該共有人貸款之際是否已將名下應 有部分價值全供設定,或僅係針對實際需求部分提出申請 ?又關西農會有無其他放貸考量,或係因斟酌系爭土地並 未坐落市區都會,方在鑑價時趨於保守?僅憑前開抵押權 登記形式,既均難釐清究明,當無由逕自納作本件評估依 據。   ⑸呂學雲復辯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參考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區位格局均優於系爭土地,報告內竟認 兩者條件幾乎相同,顯悖實情;且於近期揭露之石光段所 有土地買賣實價登錄紀錄,以加權平均數法計算後每平方 公尺約7277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自更具參考實益云 云。但細繹第二份估價報告之勘查分析,於擇定000地號 土地為比較標的後,鑑定人尚曾依序按地形、地勢、面積 與規劃潛力、交通等條件逐項評比優劣,並透過確定價格 日期等足以影響價值之相關因素,於調整加權比例後始行 作成綜合計算(見第二份估價報告第21至27頁),顯非全 盤援用000地號交易行情;況欲以買賣實例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估定,首重案例之品質定位及檢驗分析,縱呂學雲 蒐集之前開同區段土地交易價格為真,其既無法證明交代 各該買賣標的之主客觀條件與系爭土地確實相當,倘有實 質差異又應如何調整,要非可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5.基此,本院參酌天下估價事務所作成之第二份估價報告,按 其所鑑得之附圖A各編號部分具體價值(見該報告第38頁) ,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編號部分與取得之應有部 分比例,整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分別臚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並與其等按原應 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附表三所示 ;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呂學雲、劉宏靖、被上訴人 、呂紹淞、日仁言部分,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劉欽洪、呂 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劉享福、呂添福 之金額,確認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各編號部分向來利用、經濟效益、面積、使 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現時與將來利益,併斟以原 物分割基本原則,然附圖A編號戊部分基於兩造共有之最大 利益,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暨檢視兩造間已否按原應有比 例足額分受,以定金錢找補計算之法,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附表一所示方案為適當。原審關於附圖A編號寅、 卯交接處之系爭區域分割後應歸屬何人,創設新共有關係之 編號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何法決定,又編號戊部分如何 分割為當等認定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是應 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另諭 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      附圖A編號 面積(m2)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20.31         劉欽洪 26710/87473 劉欽洪、呂燕凱、劉宏靖、劉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8000/216000、12100/216000、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 ,分子不變。 呂燕凱 8000/87473 劉宏靖 12100/87473 劉享福 30663/87473 日仁言 10000/87473 乙 189.53 劉欽洪 全部   丙 237.66 劉享福 全部   丁   156.8 劉宏靖 121/221 劉宏靖、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戊                         592.89                         劉欽洪 26710/216000 呂學鎮 35727/216000 呂學雲 15700/216000 呂燕凱 8000/216000 劉宏靖 12100/216000 呂俊男 26100/216000 呂秋雄 9000/216000 呂駿烽 10000/216000 呂家均 19226/216000 呂紹淞 3774/216000 劉享福 30663/216000 呂添福 9000/216000 日仁言 10000/216000 己       318.86       劉欽洪 26710/79473 劉欽洪、劉宏靖、劉 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12100/216000 、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劉宏靖 12100/79473 劉享福 30663/79473 日仁言 10000/79473 子               105.72               呂學鎮 35727/128527 呂學鎮、呂學雲、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家均、呂紹淞、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35727/216000、15700/216000、26100/216000、9000/216000、10000/216000、19226/216000、3774/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學雲 15700/128527 呂俊男 26100/128527 呂秋雄 9000/128527 呂駿烽 10000/128527 呂家均 19226/128527 呂紹淞 3774/128527 呂添福 9000/128527 丑 169.07 呂學鎮 全部   寅 185.93 呂家均 全部   卯 239.95 呂學雲 全部   辰 104.5 呂紹淞 全部   巳 72.69 呂燕凱 全部   午 102.83 呂家均 全部   未 204.69 呂俊男 全部   申     219.59     呂秋雄 9000/28000 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9000/216000、10000/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駿烽 10000/28000 呂添福 9000/28000 酉   74.66 劉宏靖 121/221 劉 宏 靖 、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戌 76.07 劉享福 全部   亥 59.24 劉欽洪 全部   附表二 序號 所有權人 分得附 圖A編號 總價值(A) 應有部分(B) 分得部分價值(C=A×B) 1         劉欽洪 甲 76萬5533元 26710/87473 23萬3757元 乙 241萬1769元 全部 241萬1769元 己 183萬9503元 26710/79473 61萬8237元 亥 96萬4900元 全部 96萬4900元 戊 336萬9987元 26710/216000 41萬6724元 2     呂學鎮 子 67萬2696元 35727/128527 18萬6991元 丑 229萬4956元 全部 229萬4956元 戊 336萬9987元 35727/216000 55萬7405元 3     呂學雲 子 67萬2696元 15700/128527 8萬2172元 卯 407萬1232元 全部 407萬1232元 戊 336萬9987元 15700/216000 24萬4948元 4     呂燕凱 甲 76萬5533元 8000/87473 7萬0013元 巳 114萬0797元 全部 114萬0797元 戊 336萬9987元 8000/216000 12萬4814元 5         劉宏靖 甲 76萬5533元 12100/87473 10萬5895元 丁 186萬2314元 121/221 101萬9638元 己 183萬9503元 12100/79473 28萬0070元 酉 126萬6756元 121/221 69萬3563元 戊 336萬9987元 12100/216000 18萬8782元 6     呂俊男 子 67萬2696元 26100/128527 13萬6604元 未 321萬2405元 全部 321萬2405元 戊 336萬9987元 26100/216000 40萬7207元 7     呂秋雄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7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8     呂駿烽 子 67萬2696元 10000/128527 5萬2339元 申 350萬2241元 10000/28000 125萬0801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9       呂家均 子 67萬2696元 19226/128527 10萬0627元 寅 304萬4232元 全部 304萬4232元 午 174萬4717元 全部 174萬4717元 戊 336萬9987元 19226/216000 29萬9960元 10     呂紹淞 子 67萬2696元 3774/128527 1萬9753元 辰 177萬3052元 全部 177萬3052元 戊 336萬9987元 3774/216000 5萬8881元 11         劉享福 甲 76萬5533元 30663/87473 26萬8352元 丙 262萬1152元 全部 262萬1152元 己 183萬9503元 30663/79473 70萬9734元 戌 119萬3843元 全部 119萬3843元 戊 336萬9987元 30663/216000 47萬8398元 12     呂添福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8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13         日仁言 甲 76萬5533元 10000/87473 8萬7516元 丁 186萬2314元 100/221 84萬2676元 己 183萬9503元 10000/79473 23萬1462元 酉 126萬6756元 100/221 57萬3193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總額 3775萬2085元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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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 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同段16304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並經該銀行委託遠見不動 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淨值為3,664,006元,有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則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4,006元。原告備 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備位聲明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亦即上開鑑定價格3,664,006元 。又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 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4,00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664,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6

TNDV-113-補-1229-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下各以姓 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 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 、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 )。被上訴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 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含第1至4層及屋頂突出物層合計面積248.9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289萬元拍定。惟另案一審 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下合稱另案訴訟)。伊因系爭假執行拍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時應有市價20,929,261元與拍定 價額1,289萬元之價差損害8,039,261元;且伊原將系爭房屋 1樓以每月租金43,000元出租他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原承 租人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亦無其他第三人 願承租,伊受有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488,767元,以上共 計8,528,02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28,0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1,260萬元,與 市價相當,系爭房地嗣以1,289萬元拍定,上訴人未受有價 差損害。又系爭房地租約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未證 明依通常情形、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每月租金43,000元續租他人,難認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且縱認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應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8,0 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經臺 北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 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系爭假 執行)。嗣該判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 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含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列管為違章建築。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由 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嗣於同月29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李宜庭於同年6月4日收受,此拍定案款尚 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現由李甫峰聲請假扣押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 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然另案一審判決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假執行判決即失其效力,且另案二 審判決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另案訴訟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 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 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主張因假執行受 有損害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市價差距之價差 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定,經執 行法院於109年5月29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 行程序全數終結,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無從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賠償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拍定價格低於當時市價,致其受有價差損害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 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 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 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 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 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 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 前,先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亞估價事 務所)鑑定,該所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1),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6,208,244元( 系爭土地3,768,200元、系爭房屋2,440,044元)。因上 訴人就此鑑定價格有疑義並同意自費再行鑑定,執行法 院乃再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 德估價事務所)鑑定,而於109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2),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20,929,26 1元(系爭土地7,092,113元、系爭房屋13,837,148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亦具狀對鑑定報告2提出質 疑。執行法院遂依職權調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參考鄰近土地(素地)之每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土地 價值為6,362,782.76元,再乘以1.1後進位至百萬位而 核定拍賣底價為700萬元,及審酌鄰近僅交易建物之每 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房屋價值為5,076,575.4元,再 乘以1.1後進位至十萬位而核定拍賣底價為560萬元,而 將系爭房地拍賣底價核定為1,260萬元,並於109年4月2 1日為拍賣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293、321、323頁),復有鑑定報告1、上訴人109年1月 15日書狀、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鑑定報告2、被上 訴人109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不動產公 告拍賣進行單及109年4月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憑(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3至36、41至47、72至 103、107至109、111至121、124至126頁)。徵諸鑑定 報告1與鑑定報告2之估價結果差距高達1,400萬元,要 難偏採。則執行法院考量上情,依職權調查前開鄰近區 域不動產交易資料,並審酌當時市場合理行情而為底價 核定,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況系爭房地嗣於109年5月 21日經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以1,260萬元得標拍定,應可 認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上 訴人徒以育德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2「估定」之參 考價值數額,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拍定價額不符拍賣當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受有價差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租金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 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鍾東祥供水 電行營業使用,已承租二十餘年,最近1份租賃契約租 期為105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4日,每月租金43,000元 ,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出租他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3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108年6月12日查封筆錄及中亞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1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 ,司執影卷第9至10、27至32頁)。審酌承租人鍾東祥 已承租系爭房屋1樓營業多年,及系爭房地所在道路側 之1樓建物均為商業店鋪使用乙節,有鑑定報告1及鑑定 報告2之現況照片足憑(司執影卷第29、32、100至101 頁),堪認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依通常情形, 上訴人應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客觀確定性,則於 租期將屆之際,系爭房地於同月1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 有查封筆錄、現況照片可參(司執影卷第9、29頁), 衡諸常情自會影響原承租人續租意願,且足使租賃市場 上其他原有意承租之第三人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假執行致未能續租,亦無其他第三 人願承租,其受有租金損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證書日 )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系爭房屋1樓租金損失,洵屬 有據。    ⑶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房屋1樓原租約每月租金雖為43,000元, 惟租期已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本須與承租人再 訂新約,而上訴人未提出先前租約等足以佐證歷來租金 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僅憑此份租約之租金數額認 定其所失利益。爰參酌育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2(價 格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中,以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 一般市場上之合理租金收益,綜合衡量系爭房地為臺北 市○○區○○路上之店鋪與住宅,及鄰近醫院、市場、國小 、國中之市場性與交通條件,暨其居住環境、建物構造 及整體維護狀況,推估系爭房屋1樓地面層商鋪每月租 金為29,204元(司執影卷第81、85頁),應可作為本件 估算上訴人若能續租之租金收益數額參考。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作為 商業店鋪使用,參諸上開說明,其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 數額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要非可採。基此,系爭 房屋1樓每月可得租金以29,204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租 金損失為331,952元(計算式:29,204×〈11+11/30〉=331 ,9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31,952元。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並無明示 ,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賠償責任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民法第 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 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49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6號 原 告 禾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景鋒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貿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翎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王茗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簽訂之「辦理『桃園 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貿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 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就所有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委託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工作(下稱系爭重劃案),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第 三條所列工作項目,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 定,給付原告重劃作業費用共1,500萬元(含稅)及不低於2 00萬元(含稅)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其中重劃作業費用按原 告工作完成進度分第一至八期依序給付。嗣原告依約如實履 行工作項目,系爭重劃案之桃園市八德區貿開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亦經桃園市政府於11 0年12月27日公告核准,已完成第五期工作進度,且於進入 重點目標為公共工程驗收與土地分配成果之第六期階段前, 即參酌訴外人宇騰結構大地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宇騰事務 所)公共工程規劃之資料,計算出道路、排水設施等公共工 程之施工及拆遷補償費用,暨以訴外人昇揚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下稱昇揚事務所)查估之地價為基礎,計算出系爭重劃 案預估費用負擔比例,完備第六期之前置作業,並於111年1 月13日受領被告給付第五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後,開始執 行第六期工作內容,就公共工程部分,除引介宇騰事務所予 被告外,並著手合作規劃公共工程及完成工程設計圖面之繪 製,就土地分配部分,除前已提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所整理 系爭重劃案區域公私有土地人數與面積、計算區域內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繪製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 籍套繪圖等以利分配重劃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重要資料外, 亦協助監督昇揚事務所為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及地上物拆遷 補等事項,另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就系爭重劃案召開 第五、六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陸續處理委辦事 項。是系爭重劃案業經進展至第六期,只待被告開始施作公 共工程即可完成,且各期工作之進行在整個合約期間具流動 性及不可分關係,前階段可能已執行部分後期工作,原告確 有實際從事與第六期進度相關之委辦事項,對此部分本可受 領之報酬應有預期利益。詎被告因無法配合桃園市政府地政 局對於系爭重劃案之期程變更,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之桃 園市八德區貿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第四次會員大會中,以自身所持土地面積比例之絕對多數優 勢,提出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與終止系爭重劃 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 劃會後,旋於112年5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則自系爭重劃會經決議通過解散後,未再依系爭契約進行 任何工作項目。故被告係本於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依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在系爭重劃案第六期進行期間終 止系爭契約,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報酬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該條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六 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或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害。另系爭重劃 會之解散及系爭重劃案之終止,均為被告自行決定所為,非 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亦無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爰依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而成,並依同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解散及終止系爭重劃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之 工作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至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日止,故系爭 契約乃因系爭重劃會解散致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自動終止 ,非由原告因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片面終止執行,並無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後段並非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所謂「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 」,係指請款條件已成就應支付而未支付之酬金,不因系爭 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乃針對已完成工作及既有費用進行結算 之概念。然原告所提須送請桃園市政府公告實施之系爭重劃 計畫書,為宇騰事務所及昇揚事務所工作成果之展現,本應 於第五期工作前完成,屬系爭重劃案第五期工作範圍,故就 工程費用估算、整理土地人數面積、計算公設比例、繪製套 圖及地上物查估等事項,均係為製作系爭重劃計畫書所為第 五期之必要工作,皆於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項前進行;而原告 早於前合約已引介宇騰事務所予被告,該事務所於本件多直 接提供前合約之舊圖檔及相關資料,非額外新增工作,且於 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核准後,與昇揚事務所均未重新製作可 作為實際施工或分配依據之工作成果,原告亦未就第六期進 行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相關工作;至系爭重劃案之第四至六 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係基於桃園市政府要求所 召開,內容為調整重劃期程及修訂重劃計畫書,與後續公共 工程或土地分配無涉,應屬第五期之接續工作,且原告大部 分僅列席而無重大工作貢獻,是原告於系爭重劃會經決議解 散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實未就系爭重劃案再進行或產出任何 第六期之具體工作項目,或有何新增支出,尚未進入第六期 階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六期之重劃作業費300萬元,亦屬無據。縱認原告確 有進行第六期委辦事項,惟因被告無法預料系爭重劃會解散 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所 謂「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亦應解釋為按照該期工作進度 所完成之比例加以結算,而非第六期工作之全部對待給付, 應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少被 告應給付金額,始符誠信及契約公平,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重劃案,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列工作項 目,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給付原告重 劃作業費用共1,500萬元(含稅)及不低於200萬元(含稅) 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其中重劃作業費用按原告工作完成進度 分第一至八期給付。  ㈡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以府地重字第 11003441472號函公告核准。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第一至四期之重劃作業費各150萬 元,並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公告核准後,於111 年1月13日給付原告第五期之重劃作業費300萬元,其餘第六 至八期之重劃作業費並未給付。  ㈣系爭重劃會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解散系爭重劃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以府地重 字第1120114566號函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劃會。而原告自 111年11月28日系爭重劃會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 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工作項目。  ㈤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貿開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有收受該函文。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六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或賠償 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同等金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 用?  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因 政策需要或其它因甲方因素停止本契約之執行時,甲方應以 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甲方 應以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金額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24 頁),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乃以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政策需要 或其他因被告之因素而終止為前提。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乙方工作期限從契約簽訂日起至重劃會解散之日止,預 計工作期限為四年,工作期程預估詳附件三。本案工作期限 非可歸責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予以適度延長。」(見本院卷 第24頁),已明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至系爭重劃會解 散之日止,而系爭重劃會既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 年5月1日以府地重字第1120114566號函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 重劃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乃至11 2年5月1日系爭重劃會經桃園市政府核定解散之日止,原告 亦自承其自系爭重劃會於111年11月28日經第四次會員大會 決議通過解散後,即未再就系爭重劃案進行任何工作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系爭契約實際上已因系爭契 約第九條約定之原告工作期限屆滿而終止,故被告於112年5 月5日以112年貿開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載明其原因乃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核定廢止並解散系 爭重劃會,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非基 於被告政策因素或其他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與系爭契 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情形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應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委非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重劃會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乙事, 乃被告以自身所持土地面積比例之絕對優勢主導通過,符合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所稱因被告政策需要或自身因 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惟按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規定:「會員 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 一之同意行之。」,則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以土地面積占比 為主,應兼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復參以「解 散系爭重劃會、終止重劃」之議案乃經歸戶號67號會員以臨 時動議提案,歸戶號11號、22號、66號會員附議,均非由被 告提案或附議,且該議案經會員大會審議表決結果,同意人 數48人,占可投票會員人數86人之55.81%,同意面積99144. 58平方公尺,占可列入同意面積共130595.61平方公尺之75. 92%,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 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人數與比率而照案通過,有系 爭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至66頁),足認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決議非被告主導通過,亦 非僅憑被告一票即可成就,仍需其他合計達全體會員人數2 分之1以上之會員同意,且各會員同意解散系爭重劃會之考 量各不相同,此由上開臨時動議提案人及附議人之發言內容 即可見一斑(見面院卷第65至66頁),難認系爭重劃會決議 解散係基於與被告相關之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 告所否認,亦乏證據可佐,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系爭重劃會解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 條約定之工作期限屆滿,非因被告政策需要或其他因被告因 素而停止系爭契約之執行,已如前述,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一 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餘地。  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 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 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 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 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系爭契約名稱及標題即記載「委任契 約書」,並於前言載明:「立委託契約書人甲方:貿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禾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委 託乙方辦理甲方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辦理自 辦市地重劃工作,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案之自 辦市地重劃總計服務費用為重劃作業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整外加不低於新台幣兩百萬元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均含營 業稅),重劃作業費用包含……,上述款項分期於本委託契約 書簽訂生效之日起,由甲方依契約規定撥付乙方。」(見本 院卷第22頁),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重劃作業費用1,50 0萬元分第一期至第八期給付,且明定:「整個重劃作業完 成後(重劃會解散),甲方得評估乙方對本案完成之貢獻度 ,給予不低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工作獎勵金。」(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可知縱然系爭重劃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 能完成,原告亦得按其工作進度領取服務費用即重劃作業費 用,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不同;復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委辦 之工作項目,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桃園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流程所需處理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應按 該等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本計畫之工 作規劃及設計內容應符合甲方之計畫目的。」、第二項約定 :「乙方應對本契約第三條所提之各項服務內容,負其專業 責任,乙方並自始至終維護甲方之權益,並在符合安全可靠 原則下做最經濟處理。」、第三項約定:「乙方有義務隨時 向甲方報告已完成之進度及內容。」、第四項約定:「甲方 所提供資料暨乙方因本契約所知悉甲方之秘密,乙方有代為 保密之義務。」,足認被告乃著重於原告所具備之專業,方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處理關於系爭重劃案之 相關事務,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告事務進行之 狀況,且對原告有保密義務,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且原 告提供勞務旨在本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為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與承攬人提供勞務乃 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迥然有別。是綜合系爭契約以上內容,應認其性質 屬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訛。雖系爭契約第八條就 重劃作業費用定有第一至八期不同之付款條件,惟委任契約 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則委任契約 仍有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則兩造間基此目的即完成系爭重劃 案,按重劃作業進程設定重劃作業費用之分期付款條件,且 各期款項請領不以系爭重劃案完成為必要,亦無系爭重劃案 倘未完成,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或退還已受領之重劃作業費 用之相關約定,無改於系爭契約重在處理事務,且不以系爭 重劃案有一定結果為原告請領重劃作業費用要件之委任契約 特性,故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重劃作業費用付款 方式,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應適用民法關於 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而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民法第51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2-訴-553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高田丰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高美英 高杰伸 高淑娥 高源泉(原名高振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高康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高康禔共有 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1、2所示土地及建物,均位於本院轄區, 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原名高振維,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改名)(下合稱高美英等4人)等5人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各1/5;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2不動產 )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被告高康禔共有,原告與被 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 。上揭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物之使 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 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 ,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之。  ㈡關於被告高康禔抵銷抗辯之陳述:   被告高康禔未得原告同意即僱工築牆隔間,且其所為係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所為,非對共有物之維護修繕,亦無從證明使 原告受有利益,不能主張由原告分擔。況且,原物分割而應 補償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而形成,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㈢聲明:附表1、2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高康禔以:  ⒈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原告未提出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書,且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縱其餘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之要件,被告高康禔不同意將系爭附表1、2不動 產合併分割。  ⒉被告高康禔就附表1不動產無所有權,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就 附表2不動產,認應由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康 禔與高美英等4人達成就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高康禔 ,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之合意,故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 每人1,000,000元,並依鑑定報告補償原告1,103,6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行築牆隔 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值提昇,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 、第81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費用23,250元,並與被告 高康禔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補償相抵銷,故被告高康禔僅須補 償原告1,080,350元。   ㈡被告高美英等4人以:  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有未洽,並 不可採。  ⒉附表1不動產部分,應以原物分割,並分歸被告高美英等4人 取得,且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另依系爭鑑定 報告,由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金錢補償原告561,600元。  ⒊附表2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同意原物分配,分歸被 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美英等4人已於113年4月26 日以每人1,000,000元出售予被告高康禔,且考量被告高康 禔於訴訟中出資155,000元施作隔間,使附表1、2之建物回 復獨立空間利用,故同意由被告高康禔金錢找補被告高美英 等4人每人各1,000,000元。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公同共有,每 人隱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5;附表2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4人、被告高康禔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 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又上 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共有人協 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兩造亦均 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原告並為附表1、 2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但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達1/2,並已表示反對合併分割之旨,則原告 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即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 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 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附表1、2不動產各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輔以金錢輔 償方式分割為宜,理由如下:  ⑴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均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再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可見其希冀藉由裁判分 割取得金錢,並無單獨取得或與他共有人共同取得附表1、2 不動產之意願。反之,附表1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 表明原物分配,並分歸予其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就 附表2不動產,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亦均表明原物分配 ,將之分歸被告高康禔一人單獨取得,並互為補償之意願。 綜此,本院斟酌將附表1、2不動產各採取原物分割,並各分 歸予部分共有人,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輔以 金錢補償,既符合全體共有人各自表達之意願,且客觀上並 無困難,亦具經濟效用,是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請求 為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等語,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即無可取。  ⑵附表1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等4人,並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②金錢補償部分:   本院前依兩造合意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採取比較法、建物成本法 、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就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後, 評估附表1不動產現值為11,232,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按(見外放報告書),故平均每一共有人應獲分配之金 錢利益為2,246,400元。被告高美英等4人分割取得該房地全 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予以金錢補償。準此,被告高美英等4人應各補償原告561 ,600元(2,246,400元÷4)。  ⑶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②金錢補償部分: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評估其現值為11,036,000元,亦有前揭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故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應獲 分配之金錢利益為1,103,600元。被告高康禔分割取得該房 地全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亦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故被告高康禔應 補償原告1,103,600元。至被告高美英等4人部分,因其4人 已另與被告高康禔合意由被告高康禔各補償1,000,000元, 爰依其等間之合意,命被告高康禔補償高美英等4人各1,000 ,000元。   ③被告高康禔雖另以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 行築牆隔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 值提昇,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第1項、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23,250元,並與其上 揭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 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亦即縱採被告高康禔之 分割方案,須至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共有關係效力,被告 高康禔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亦始發生,是縱被告高康禔對原 告有其主張之前揭債權,亦尚不得以之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附表1、2不動產均採原 物分割,分割方式各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除就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其 抵銷抗辯不可採,認應由被告高康禔負擔該部分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外(詳如附表4之註2所示),餘應由兩造按附表4所 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4人,並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左列建物:  高美英:1/4。  高杰伸:1/4。  高淑娥:1/4。  高源泉:1/4。 ⑵左列土地:  高美英:1/16。  高杰伸:1/16。  高淑娥:1/16。  高源泉:1/16。 ⒉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561,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附表2: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 原告高田丰:1/10。 被告高美英:1/10。 被告高杰伸:1/10。 被告高淑娥:1/10。 被告高源泉:1/10。 被告高康禔:1/2。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⒉被告高康禔應補償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各新臺幣1,000,0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應補償原告高田丰新臺幣1,103,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高田丰:1/40。 被告高美英:1/40。 被告高杰伸:1/40。 被告高淑娥:1/40。 被告高源泉:1/40。 被告高康禔:1/8。     附表3:(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附表2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高田丰 1/5 1/10 被告高美英 1/5 1/10 被告高杰伸 1/5 1/10 被告高淑娥 1/5 1/10 被告高源泉 1/5 1/10 被告高康禔 0 1/2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 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原告高田丰 20% 無 10% 0 被告高美英 20% 無 10% 0 被告高杰伸 20% 無 10% 0 被告高淑娥 20% 無 10% 0 被告高源泉 20% 無 10% 0 被告高康禔 0 無 50% 100% 註1:⑴裁判費部分:     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2,954,501元,徵收第一審訴訟費30,304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原告請求分割附表1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0,870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66.7%(小數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分割附表2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83,631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33.3%,則按比例計算,附表1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20,213元(66.7%×30,304元);附表2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10,091元,兩造應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⑵鑑定費部分:     鑑定費共40,000元;附表1、2不動產各以50%計,由兩造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註2:⑴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無其他訴訟費用。    ⑵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被告高康禔就其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而支出旅費,該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高康禔全額負擔之。

2024-12-30

TPDV-113-訴-447-2024123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茂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三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四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B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上 訴人依附表五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C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依附表六所示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廖繼彬、廖繼源。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 號B1、C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 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羅茂志於原審(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見原 審卷㈠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就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下稱羅茂志等3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㈡329 至331頁)。則依前揭說明,羅茂志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於茲 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下稱廖繼彬等2人)、羅茂榮、 羅茂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羅茂志於本訴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000-0、000- 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就000-0、0 00、000-00(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訴伊請求00 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伊不同意合併分割,但考量坐落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別分 割予廖繼彬等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面積39平方公尺之 畸零地,可與羅茂志等3人相鄰之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則 分配予上訴人、羅茂志等3人取得,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3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 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由各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下稱 甲方案】。 ㈡、廖繼彬等2人於原審表示:希望依現況分割,由伊分得000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㈢、羅茂榮、羅茂霖於原審表示:同意羅茂志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與羅茂志於分割後,繼續與羅茂志維持共有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伊反訴請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羅 茂志本訴請求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分歸廖繼彬等2人 ;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編號B1、B2及編號C2均應 分歸伊所有。編號C2即000-0地號土地雖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然考量坐落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 建物)亦為伊與羅茂志共有,伊就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4 ,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使用000號建物,且000-0地號土 地原為伊家族祖產,伊對000-0地號土地有深厚情感,而應 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 償(下稱乙方案);縱鈞院認000-0地號土地不應全部分歸 予伊,然為免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000號建 物,提起拆屋還地或確認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等訴訟, 亦請將000-0地號土地依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號建物持分 比例分歸予伊與羅茂志等3人,避免紛爭再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附圖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面積」、「面積合計」、「分割方案」欄所 示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 0地號土地,應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如附圖 及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分配,並依原判決附表四「各共有人 應受補金額賦配表」所示補償。羅茂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1至37頁、367至373頁,卷㈡第121至125頁),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 住三乙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隨 卷)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則羅茂志、上訴人分別於本、反訴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然000-0 地號土地並未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且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廖繼彬等2人)與000-00、000、000- 0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並未完全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㈠39頁)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訴人請 求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6款規定 ,且依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下述),亦無應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 許。是以本件即就系爭土地各別定其分割方法。 ㈣、本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⑴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000-00 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一層棚架,係供停車使用,並由000-00 地號土地出入,據到場當事人稱此鐵皮棚架由廖繼彬等2人 停車使用等語。000地號土地除A棚架外,其餘部分現況為空 地,其○○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鐵皮建物,主要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並使000地號土地與○○路相隔。⑵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0號建物【經查係保存 登記建物,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現況 由廖繼彬等2人居住使用,除000號建物外,現況有經搭鐵皮 棚架供經營小吃店使用。⑶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路與○○路 交叉路口轉角處,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 牌(即附圖編號d1),現況無人使用;另有早餐店外牆(旁 有機車行),即如附圖編號d2,該機車行面向○○路,主要坐 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⑷000-00地號土地現為車庫,為廖 繼彬等2人在使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229頁、卷㈡第171至173頁、179至18 1頁)。 ㈤、羅茂志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廖繼彬等2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C1、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共有;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而查,兩造除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 何人乙節,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均同意羅茂志之主張。 本院衡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廖繼彬等2人共有之00 0號建物,已如前述,則此二筆土地均分歸其2人共有,應屬 適當。另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大部分為空地(參附圖 ),於東側毗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羅茂 志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1頁),則附圖編號B1分 歸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亦利於羅 茂志等3人關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 此外,上訴人亦主張由其分得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2 ,及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3 頁、本院卷第70頁),則前揭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並合於共有人意願,堪認適合。 ㈥、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分得,以免將來訟爭云 云。而查,000-0地號土地之○○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即○○ 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 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 14公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顯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為建築基地,更不宜再為細分,則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 土地,應由伊與羅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為分 配,自屬未當,且為羅茂志等3人所不同意,自無可採。至 於000建號建物縱如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將來共有人如何處理建物,是否拆除、由何人承受,或再 行分割等,乃另一問題。而衡以000-0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宜再為分割,而 依地籍圖謄本可知,000-0地號土地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之同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若將000-0地號土 地分歸由羅茂志等3人共同取得,應可使該數筆土地地貎完 整,並可達共同開發而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增進該等 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益。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所有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將造成000 -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或為較有效之利用,相較於 由羅茂志等3人取得,顯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之發揮。是 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比例分得000-0地號土地,均非屬可採之分割方 法。基上,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較為 可採。 ㈦、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基上,系爭土地應各別為原物分配,而其中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依應有部分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另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 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進行評 估,依據基準地(經選定附圖編號A1+A2為基準地)所具備 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認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分配情 形,及土地價值差異,鑑定結果其增減差額及應受補金額配 賦情形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 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土地之個別 因素差異,評估其價格,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 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額補 償之依據。 ㈧、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 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羅茂志及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 系爭土地各依附圖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並按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 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地號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9 44 368 42 12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羅茂志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2 廖繼雄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廖繼彬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4 廖繼源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5 羅茂榮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6 羅茂霖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方案 Α1 000-00 42 42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Α2 000-0 125 125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Β2 000-00 44 44 廖繼雄單獨所有 C2 000-0 39 39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B1 000 368 131 廖繼雄單獨所有 C1 237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附表三: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2 廖繼彬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3 廖繼雄 0 5,155,100 -5,155,100 合計 15,427,500 15,427,50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2,577,550) 廖繼彬 (+2,577,550) 合  計 廖繼雄 (-5,155,100)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合  計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附表四: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2,591,820 1,725,763 866,057 2 廖繼彬 2,591,820 1,725,763 866,057 3 廖繼雄 0 1,732,114 -1,732,114 合計 5,183,640 5,183,640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866,057) 廖繼彬 (+866,057) 合  計 廖繼雄 (-1,732,114) 866,057 866,057 1,732,114 合  計 866,057 866,057 1,732,114 附表五: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5,430,480 1,814,595 3,615,885 2 廖繼彬 0 678,810 -678,810 3 廖繼源 0 678,810 -678,810 4 羅茂志 0 752,755 -752,755 5 羅茂榮 0 752,755 -752,755 6 羅茂霖 0 752,755 -752,755 合計 5,430,480 5,430,48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615,885) 合  計 廖繼彬 (-678,810) 678,810 678,810 廖繼源 (-678,810) 678,810 678,810 羅茂志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榮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霖 (-752,755) 752,755 752,755 合  計 3,615,885 3,615,885 附表六: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羅茂志 1,395,875 580,475 815,400 2 羅茂榮 1,395,875 580,475 815,400 3 羅茂霖 1,395,875 580,475 815,400 4 廖繼彬 0 523,453 -523,453 5 廖繼源 0 523,453 -523,453 6 廖繼雄 0 1,399,294 -1,399,294 合計 4,187,625 4,187,625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羅茂志 羅茂榮 羅茂霖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廖繼彬 (-523,453) 174,485 174,484 174,484 523,453 廖繼源 (-523,453) 174,484 174,485 174,484 523,453 廖繼雄 (-1,399,294) 466,431 466,431 466,432 1,399,294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2,446,200 附表七: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16,168,020 12,439,841 3,728,179 2 羅茂志 7,020,098 7,080,205 -60,107 3 羅茂榮 7,020,098 7,080,205 -60,107 4 羅茂霖 7,020,098 7,080,205 -60,107 5 廖繼彬 0 1,773,929 -1,773,929 6 廖繼源 0 1,773,929 -1,773,929 合計 37,228,314 37,228,314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728,179) 合  計 羅茂志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榮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霖 (-60,107) 60,107 60,107 廖繼彬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廖繼源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合  計 3,728,179 3,728,179

2024-12-10

TCHV-113-重上-186-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游金榮 劉繁霖 游明憲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湯明政 劉仁豪 劉幸銓 劉仁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幸澤 被 告 劉仁勝 劉幸隆 陳游明美 游淳美 張維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雄 被 告 梁淑端 劉信宏 劉錦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能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繁致 被 告 劉繁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32,262.7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 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壬○○、丙○○○、己○○、乙○○、卯○○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午○○、丑○○、辛○○ 、寅○○、丁○○、庚○○、癸○○、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 原告不認識其他被告,分割之方法不能與被告間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 地,土地現況為墳墓用地,其上並無建物,東南側隔著鄰 地毗臨西濱公路(鹿草路二段),東北側臨他人所有之農地 ,北側及西北側臨新厝巷,路寬約3公尺,西側及西南側 均臨他人農地,南側臨民宅、警察局及學校等建築。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8地號(位於新厝街)、3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先係主張依附圖二分割,經原告詢問前手,系爭土地 上之墳墓均非兩造共有人之祖先,系爭土地北側雖有道路 可通往,但實際上僅有部分土地方有與道路直接相鄰,路 寬約3米,無法會車,僅能供一輛車單向通行,北側其餘 部分與道路間,尚隔著一條農田灌溉水圳,西側與南側及 東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土地地 形狹長、不方正,故為考量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為方便 送葬及靈車出入,故沿北、西側地界線,預留8米寬(即 編號20部分)作為日通行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大乘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被告 甲○○合併利用,設置殯葬設施,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因此將附圖二之編號15、16部分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甲○○分別取得,如此方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 定,不但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三百公尺以上,且與戶 口繁盛地區有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方案道路的共有比例也 是原來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已預 留6米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 路不會有袋地問題,而每位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為適宜之 殯葬使用,應屬適當分割方案。  三、被告辰○○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將使被告甲○○及原告分得部 分,如要設置殯儀館,會有不符殯葬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情事,且靠近戶口繁盛地區,無法使原告及被告甲○○ 分得之土地獲致最大利用價值。又其東側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然系爭土地東側有海浦排水幹線,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與排水幹線重疊,重疊多少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沒 辦法開闢為9米寬道路,原告方案兩造均得通行。再者, 附圖三之方案係預留9米寬道路,雖每位共有人單獨分得 部分之面積較原告方案略多,共有道路之面積也較少,然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只能做為殯葬使用,目 前為鹿港第四公墓,且無遷移計畫,預留6米道路已足供 鄰車通行並足以會車,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其次,D 部分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但東側靠近32地號、14-2地號、 14-1地號部分有一條約1公尺寬之水利圳溝,供附近農田 灌溉使用,因具公共用途,恐難以廢止使用,如要舖設柏 油路面或闢為道路,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橋樑,又須 支出1筆龐大之使用費,日後由何人施設道路並支出費用 ,勢必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編號G6、I2、I3部分成三角形 ,難以作為墓園使用,形成使該三位分得之共有人土地浪 費。  四、兩造之分割方案均有找補問題,對原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 告沒有意見,但對被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告認為有問題, 因為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基準地,作為判斷被 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算之基準,僅因被告 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分得土地之調整比例 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實無留設9米道 路之必要,但鑑定報告僅以臨9米道路之土地,即認價值 較高,不足為採。原告原先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20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互 為補償。但原告後來改請求依附圖四分割。    五、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辰○○答辯略以:   ㈠被告辰○○主張依附圖三分割,原告附圖二分割方法所預留 道路部分與鹿港鎮新厝巷緊臨,該部分既已有道路可供通 行,應不必重複自行預留道路。原告起訴狀所載為「為使 各共有人能完整使用分得部分」、「部分土地上尚有被告 之家族墳墓」分割方法之理由顯有誤會,早年為掃墓便利 出入,主要沿路葬於附圖二編號15位置。原告誤解被告等 人之家族墳墓之坐落地點,誤將被告等人家族墳墓坐落所 在之土地歸於被告甲○○取得。附圖二方案除原告、被告甲 ○○及中華民國等三共有人外之其餘被告,其土地被預留道 路分為三區,若將來有跨區土地整合必須使用較大面積時 ,即受有限制,因預留道路是全部共有權人共同持分,使 用人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 例如編號19、4、6等三人之土地若要整合時,因中間有道 路相隔,即須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併使用。此不 便之處,僅原告及被告甲○○等二人,不必遭遇相同困擾。 故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僅謀求自身利益卻陷其餘被告於不 利益,其權利行使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辰○○主張之 附圖三有利於共有人間需整合土地之便利。   ㈡原告抗辯附圖三之道路東側有一部份為灌溉水路,無法作 為道路使用,將使附圖三之預留道路不足8米,現行實務 上可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水溝寬度得作為道路使用 。不同意原告另行提出之附圖四方案。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3,52 7.7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 表三互為補償。  二、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答辯略以:    被告巳○○現為長照機構負責人,如將來系爭土地配合政府 設立長照機構,依規定道路須8米以上且靠近居住區。認 為應採附圖三之方案,原告附圖二之增加編號20預留道路 ,編號15、16等預留道路內移6米,加計即有道路達8米以 上道路,唯獨圖利原告;反之,其餘被告6米道路僅留一 個出口,且其餘被告等欲通行至省道須繞行一圈不利於開 發利用,且造成前後價格差異甚大。被告辰○○方案,全部 總面積3527.79平方公尺,預留9米道路,且多處出口不繞 路,亦能自行開設不受限道路開發,係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被告巳○○與被告辰○○為同一家族,希望兩筆土地相鄰。 附圖三道路係設在私有地之9米道路,非原告抗辯設於水 溝上,與排水溝間兩者有間。被告巳○○可以替國有財產局 支付補償金額,我們願意把這個道路部分捐贈給公所。附 圖三道路的共有比例也是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 土地附近有學校、幼兒園、醫院,距離不到500公尺,縣 政府不可能同意系爭土地設殯葬業,因為離學校近,加上 設納骨塔也有規定。附圖三編號G6、I2、I3部分雖然成三 角形,但被告已經協調好,將來沒有要做殯葬業。原告對 鑑價報告有意見,但附圖三道路將來可以連接省道,價值 當然不一樣,原告方案只留一個出口。  三、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巳○○,反對原告之方案,並 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丑○○、辛○○、寅○○、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丁 ○○、庚○○分得部分要連在一起,被告寅○○並表示寅○○、癸 ○○、辛○○、壬○○、子○○、丑○○要連在一起。  五、被告中華民國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附圖二及附圖四的方案,鑑價報告已載明第四公 墓目前沒有遷移計畫,且本案是殯葬用地。附圖三的方案 因國有財產署並沒有編列這個預算,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 。對於附圖三方案的鑑價報告之意見與原告有相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C部分,每平方公尺2,750元,應該 也要回歸每平方公尺價值是2,723元的標準,這樣大家才 會公平。  六、被告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 表示癸○○、子○○、要接在巳○○、午○○旁邊,並具狀表示同 意附圖三方案。  七、被告甲○○答辯略以:原本同意原告附圖二方案,對鑑定報 告無意見,後改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等語。  八、被告戊○○、壬○○、丙○○○、己○○、乙○○、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影本、現場 Google地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午○○、巳○○、 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庚○○、寅○○、丑○○、癸○○、辛 ○○、子○○、甲○○、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其東北側以水溝與他人土地為界, 除西側一部份與鹿港鎮劉厝巷連接,寬度僅約可供一輛車 通行並無法會車,該道路得以向東北連接至鹿草路二段, 東南側之一部分與鹿草路二段相攘,其餘部分均與他人土 地相連而無道路。土地現況為公墓,其上有眾多墳墓坐落 ,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現場照 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至分割方案,本件原告原本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被告辰○○ 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惟於鑑價報告回來本院即將審結之際 ,原告又突改主張依附圖四分割,被告甲○○原本同意原告 方案,之後又突改主張依附圖五分割,本院審酌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均於鑑價報告回來後才又提出,已延滯訴訟。 且該兩個方案並未事先整合獲得多數人之同意,故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本院不予審酌,回歸於附圖二、三方案之比 較。原告原本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被告甲○○、中華民國所 同意,被告辰○○之方案為被告午○○、巳○○、丑○○、辛○○、 寅○○、丁○○、庚○○、癸○○、子○○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附圖二之方案除原告、被告甲○○及中華 民國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位於較裡地,需繞一大圈才 能到鹿草路二段。而附圖三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 直接臨劉厝巷及附圖三編號D部分,共有人出入時較為便 利,而編號D部分預留9米寬道路,原告雖認無必要預留9 米寬道路,然原告既稱該部分或有可能與排水幹線重疊, 可能須扣除水溝寬度,自有留設較寬道路之必要,且附圖 三編號D部分道路即便預留9米,惟道路面積僅占3527.79 平方公尺,尚比附圖二之編號20道路部分3608平方公尺少 ,共有人可利用之土地更多。設若如被告抗辯現行實務上 得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若不能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 使用,則現場道路則需扣掉水溝寬度,而水溝寬度約為1 米,扣掉後道路仍有8米,無礙現場通行,故本院認附圖 三預留9米道路並無過寬,且若現場有與排水幹線重疊, 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而非如附圖二獨留給少 數共有人承擔。至共有人取得土地後打算要做何利用,因 各有所需,不在本院考量之列。再附圖二、三方案送鑑價 結果,附圖二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142,238元( 如附表二),附圖三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26,70 4元(如附表三),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顯見附圖三之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衡 平,彼此間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原告雖又稱附圖三編 號G6、I2、I3成三角形,以後要做墓地使用不容易,然編 號G6為被告子○○取得,被告子○○自己同意該方案,而I2、 I3分給被告丙○○○及己○○,彼等並未反對,且亦非分給原 告,對原告權益未受影響,故本院認附圖三之方案較屬適 當。  五、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 分面積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至於補償之價 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 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共有人間 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原 告及被告中華民國雖認因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 基準地,作為判斷被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 算之基準,僅因被告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 分得土地之調整例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 地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而認鑑定報告不足採,然本 院認該部分有水溝,實有預留扣除水溝寬度之必要已如前 述,且被告中華民國部分須補償金額才2,408元,不可能 無此經費,故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其餘到庭被告對鑑定報告未爭執,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戊○○ 400分之6 100分之2 2 午○○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3 巳○○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4 丁○○ 400分之21 100分之5 5 中華民國 8000分之935 100分之11 6 庚○○ 1600分之81 100分之5 7 寅○○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8 丑○○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9 癸○○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0 辛○○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1 壬○○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2 子○○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3 丙○○○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4 己○○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5 甲○○ 55000分之21885 100分之40 16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6875分之518 100分之8 17 乙○○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8 卯○○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9 辰○○ 165000分之32641 100分之20

2024-12-05

CHDV-112-訴-59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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