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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債 務 人 吳林春桃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693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 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 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234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 年生)係甫 出生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 母過往即有濫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其坦承於懷孕期間未定 期產檢且有施用海洛因,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海洛因呈陽 性反應及出現毒品戒斷症狀,因受安置人之母就受安置人體 內有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亦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於113年8月15日16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 B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其無法提供具體 照顧計劃,親屬資源薄弱,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生活,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 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 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雖於113年10月返回職場工作,但其 自述目前無心思考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亦無法提出具體照 顧計劃,且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之母約定面訪,受安置人之 母皆未配合;參以受安置人之母B親屬資源薄弱,並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準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48-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賴廖錫妹 被 繼承人 賴文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賴文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賴廖錫妹係被繼承人賴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母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3820-2024112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影響其認知及語言功能,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有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輔助宣告後,依聲請人之聲請,安排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5日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 聲請人並未偕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23 至25、34至36頁),此後本院又安排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於11 3年11月20日至相對人住所為精神鑑定,然相對人亦不願完 成精神鑑定(見卷附鑑定醫師之電話紀錄)。復社工訪視時 ,相對人亦明白表示排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且拒絕 醫療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在相對人住所訊問相對人,詢 問相對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簡易算數(拿100 元買60元的雞蛋,還剩多少錢)、有無銀行或郵局帳戶、得 否將銀行若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相對人均回答正確, 顯見相對人尚有良好之陳述能力,且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 鑑定的意思,據此,自無從遽予認定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況且,今相對人既已屢次明白表示其不願接受精神鑑定 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並無限制其意思自由、行 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從事精神鑑定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次安排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云云,顯然已與相對人所表 示之意見相違背,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安排精神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準此,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本 件經本院多次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相對人除未到場 外,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 人完成法定精神鑑定程序,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不願完成精 神鑑定,以致無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以證明相 對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輔宣-77-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8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徐曉倫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318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 活困窘,未能提供明確的未來照顧計劃,社工尚須協助家庭 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 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 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而受安置人之 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考量受安置人 之母與繼父生活空間狹窄擁擠,且受安置人之母另須全職照 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的具體照顧計劃 ,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73-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蔡偉慶(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0月18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偉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死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催-1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並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 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回臺 ,而原告每年前往大陸地區1次與被告見面,並以通訊軟體 保持聯絡,然自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絡上被告 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迄今完全失去聯絡,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 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 地區,兩造仍保持聯繫,原告每年亦會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 面,直到109年左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繫被告 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失聯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 出境情形,經該署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本院:查乙○○前於93 年1月9日在臺北市姿苑賓館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並於同年 1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 算3年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業於96年1月12日 屆滿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參,而被告縱使於93 年1月13日強制出境,然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滿後,未再申 請來臺,兩造雖曾保持聯繫,然於109年間新冠疫情爆發後 ,兩造失聯迄今,足認被告於93年1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與 原告同住,而至少已有4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 滿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 活,原告過往雖曾每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然自109 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復未積極與 原告聯絡,顯見兩造感情已漸淡漠,均已無意願尋求夫妻共 同生活之方法,兩造間應有之夫妻間誠摰相愛、互相信任、 依存之婚姻價值,早已蕩然無存。又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 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答辯, 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 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 想法,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2-婚-281-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18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113年9月10日救援,評 估A離家在外多時、家庭功龍不彰,且於同年8月底經通報疑 遭引誘落入性剝削之風險環境,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評估A 仍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A之生活、就學和能力 培力,並進行家庭重整,以協助A之母親B學習合宜親職技巧 及修復親子關係,避免A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A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 將被害人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全戶 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審前報告 記載,A遭受性剝削係因長期親子衝突,B慣以權威、責打方 式管教A,難傾聽和理解A需求,使親子間情感連結漸趨薄弱 、難有效約束A行為,增加A離家、外宿、尋求友伴支持之機 會,A則囿於自我保護、法律知能和風險辨識能力不足,易 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 故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A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且家庭缺乏正 向互動經驗及合宜溝通互動模式,現階段倘令A返家,恐再 發生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為使A調整自我保護知能、培養一 技之長,認知合法求職管道及相關法規,並協助B學習親職 技巧修復親子關係,認有將A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必要,且A及B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 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 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同條例第2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倘A於安置期間已能建立正確價值 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而B亦能提升 親職能力,並給予A正向支持,經評估A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時 ,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護-525-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戴文泰 被 繼承人 戴瑋成(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瑋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戴文泰係被繼承人戴瑋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39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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