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冠廷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何錦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 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廷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予 以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諭知具保新臺幣( 下同)5萬元,然因當日保證金籌措不及,及被告家人時間 無法配合,而無法於當日交保,現已籌得保證金,故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宣判,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 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並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8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皓謙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何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Telegram暱稱「浩男」之成年人(下稱「浩男」)之介紹, 黃皓謙則於112年6月25日,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介紹,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CJ」之成年 人(下稱「CJ」)、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樂 彌」之成年人(下稱「樂彌」)、「浩男」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工作:  ㈠何冠廷與「CJ」、「浩男」、「樂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 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再由「CJ」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何冠 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時間,由 何冠廷出面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 項,提領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CJ」,何冠廷因而 獲得「樂彌」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皓謙與「CJ」、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編號5、6「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5、6「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 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如附表二 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至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 由「CJ」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皓謙,並於如 附表二編號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時間,由黃皓謙出面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 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CJ」,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4、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冠廷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 2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74頁至 第175頁、第180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被告何冠廷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何冠廷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陳稱 :報酬部分,伊只有拿到過車資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差不多收取2%至3%左右的 報酬,應該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參酌警 詢時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被告何冠廷斯時之記憶應較屬清 晰,是應以其斯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應認被告何冠廷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冠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黃皓謙部分:     訊據被告黃皓謙固坦承其係依「CJ」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 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CJ」聯絡,應僅構成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皓謙依「CJ」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5、6「提領 情況」欄所示之款項等情形,業據被告黃皓謙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 號5、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就本件究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抑或僅構成詐欺取 財部分:   ⒈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黃皓謙,他也 是來樹林做提領車手的,當時上游覺得他速度太慢,所以 換成我領,我知道他的提款卡是「CJ」交給他,提領後他 也是把提款卡還給「CJ」等語(見偵卷第5頁),從上揭 證述可知,被告何冠廷、黃皓謙係均係加入由「CJ」等人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冠廷、黃皓謙相互認識, 則被告黃皓謙應明確知悉被告何冠廷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故被告黃皓謙主觀上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之規 模,且成員明顯為三人以上。   ⒉被告黃皓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6月25日被地下錢 莊招募的,一開始是我朋友介紹該地下錢莊給我,後來我 還不出錢來,就被他們介紹加入一個工作群組,然後依照 他們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是欠「CJ」公司裡面的人債,「CJ」是公司指派來看管 我們做事的人,「CJ」不會負責我們債務,他只是看管我 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則從上揭陳述可知, 被告黃皓謙一開始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係透由地下錢莊 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而進入,則被告黃皓 謙自始即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內除「CJ」以外之人,而被 告黃皓謙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亦明確知悉除「CJ」以外 ,另有其他上游成員負責結算其提領之詐欺款項,用以折 抵其債務,而「CJ」僅是負責看管車手之人,故被告黃皓 謙應明確認知本案參與之人應有三人以上,應係構成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皓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何冠 廷、黃皓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何冠廷、黃皓謙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何冠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黃皓謙附表二編 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㈢被告何冠廷與「CJ」、「浩男」、「樂彌」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皓 謙與「CJ」、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冠廷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黃皓謙附表二編號5、6部 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冠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黃皓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冠廷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黃皓謙於本院審理時 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被告何冠廷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冠廷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而被 告黃皓謙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何 冠廷、黃皓謙犯後並未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其等在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與被告何冠廷、 黃皓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何冠廷、黃皓謙另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故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犯 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冠廷供陳曾獲得報酬2,000元,該2 ,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何冠廷、黃 皓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 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皓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皓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廖顯承(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聯繫廖顯承,佯裝其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詐稱廖顯承旋轉拍賣訂單被凍結,需聯絡銀行專員並進行轉帳驗證帳號云云,致廖顯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廖顯承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24分匯款4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何冠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於 ⒈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1分提領2萬元。 ⒉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2分提領2萬元。 ⒊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3分提領2萬元。 ⒋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4分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分提領4000元。 ⒍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8分提領2萬元。 ⒎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51分提領5,000元。 2 林佑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起,聯繫林佑芳,佯裝為「全聯線上商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林佑芳先前在購買商品時所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轉帳驗證以解除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佑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林佑芳以 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53分匯款3萬38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54分匯款2,3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倪婕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聯繫倪婕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倪婕溱未完成認證而造成帳戶凍結,需操作ATM解除凍結云云,致倪婕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倪婕溱以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4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1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張孝培(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起,聯繫張孝培,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張孝培訂單遭凍結,需匯款驗證云云,致張孝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張孝培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匯款5123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江桓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聯繫江桓瑞,佯裝為「FACEBOOK拍賣網站買家」、「FACEBOOK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江桓瑞於FACEBOOK上買賣商品需經過交易安全認證,致江桓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頁面,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江桓瑞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57分匯款7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黃皓謙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佳瑪店於 ⒈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8分提領2萬5元。 ⒉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8分提領2萬5元。 ⒊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9分提領2萬5元。 6 陳俞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LINE暱稱「HQmodelStudio」帳號聯繫陳俞珊,佯裝其為服飾模特業雇主,稱該工作需先在特定網路商城購買衣物拍照,復稱陳俞珊購物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致陳俞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陳俞珊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廖顯承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林佑芳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倪婕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倪婕溱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張孝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江桓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③何冠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④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⑤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⑥江桓瑞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至第52頁)。 ⑦江桓瑞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6 ①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③何冠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④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⑤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⑥陳俞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 ⑦陳俞珊匯款交易擷圖及翻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472-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 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何冠廷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EM-113-士簡-1257-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112 年6 月28日」、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匯款時間」欄之「1 時28分、16時30分」更正為「16時28分   、16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廷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洪賀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冠廷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嘉娸、王瀧陞、「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王琬儀、黃國勝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其餘告訴人部 分則均未和解或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2,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 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 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參與由王嘉娸、「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誆騙者、有負責傳遞工作機者、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提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者、亦有居中聯繫指揮者   ,堪認其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於112 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於112 年6 月28日,招募王瀧陞加入該組織,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與被告加入該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於112 年6 月29日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黃正欣 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前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611 號提起公訴,其 繫屬法院時間在本案之前,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判處被告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 年9 月25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王瀧陞加 入該犯罪組織部分,亦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如招募王瀧陞加入犯罪組 織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何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廷」、 「笑臉圖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加入王嘉娸(香港 地區人民,已於112年7月3日出境)、「林義勳」(為警另 行追查)、TELEGRAM暱稱「順發」、「彌勒」、「賽車圖示 」、「杜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已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何冠廷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王瀧陞(TELEGRAM暱稱「NK」,另經本署提起公訴)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6月28日當天約定分工為,由 何冠廷擔任洗卡、交付提款卡予王瀧陞之角色,王瀧陞擔任 交付提款卡予王嘉娸、向王嘉娸收取提領款項之角色,王嘉 娸則擔任車手。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向王琬儀、柯俊佑、葉 孟錡、黃國勝施用詐術,致其等於112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何冠廷先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洗卡後, 交付予王瀧陞,王瀧陞則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王嘉 娸,待王嘉娸於該日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至附表「收 水時間及地點」將贓款、提款卡交付給王瀧陞。王瀧陞再將 贓款轉交給「林義勳」、將提款卡交還給何冠廷,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琬儀、柯俊佑 、葉孟錡、黃國勝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冠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同案共犯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6月28日有與同案共犯王瀧陞碰面,並教導同案共犯王瀧陞洗卡,即使用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後將提款卡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並可獲得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0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瀧陞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洗卡後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同案共犯王瀧陞再依被告只是將提款卡轉交予同案共犯王嘉娸,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瀧陞,由同案被告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內湖分局偵辦0628詐欺車手王嘉娸、收水王瀧陞之案(附件2)所附之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後再轉交給同案共犯王瀧陞,復由同案共犯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0 王琬儀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22分、1時28分、16時3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120,000元。 王瀧陞於112年6月28日16時52、19時34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超商、296巷28號社區側邊椅子向王嘉娸收水。 0 柯俊佑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32分許 29,985元 0 黃國勝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 2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9時2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60,000元。 0 葉孟錡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 29,988元

2024-12-03

SLDM-113-審訴-56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73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各罪之刑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 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超出個人之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請再予以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各次洗錢行為,均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由其擔任集團內向領款車手收取 贓款後上繳之收水角色等事實,於偵查中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報酬是總額的百分之三,且因與被害 人盧健源、林詩育、鄭明峻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已給付被害 人林詩育新台幣25,000元、盧健源20,000元、鄭明峻20,000 元(原審卷第67頁),超過各次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 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係現今國 家及社會痛惡之詐欺集團犯罪,並無何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 告所犯各罪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更無所謂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至被告年紀尚輕,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依上所述,當屬量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各罪,均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均未及 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之收水角 色,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並已就被害人林詩育部分履行完畢,被害人盧健源、鄭明 峻部分,則已為一部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6 7至68頁)在卷可稽,但就被害人盧健源、鄭明峻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有被害人盧健源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本院 卷第59-6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 5、85頁)。末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待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健源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詩育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鄭明峻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0

TPHM-113-上訴-5317-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何冠廷」未據起訴, 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至7、9至11「提款帳戶」欄之合作金庫帳號均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內 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並分別將編號2至7、9至1 1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否認犯行(主觀犯意及罪名),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何冠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成年 女性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薪 不固定、剛出監、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多寡、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 高低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至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冠廷」之人,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下稱A女)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何冠廷」、A女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丁○○依 「何冠廷」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女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A女並 在旁監視,丁○○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A 女。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之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共同正犯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積欠款項而遭脅迫從事取款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超商誤刷條碼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5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1日 15時53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其錯誤下單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12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5時16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該交易訂單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26分許 4萬7,05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1日 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2 112年7月1日 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7月1日 15時5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7月1日 15時5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7月1日 1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醫院總院一館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7月1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7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1萬5元 8 112年7月1日 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000元 9 112年7月1日 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7月1日 16時24分許 2萬5元 11 112年7月1日 16時26分許 9,005元 12 112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總公司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3 112年7月1日 16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126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願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699號卷《下稱偵699卷》第15至19、111至113頁,原審 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偵699卷第16至17、111至113頁);嗣於原審 、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經被告於113年10 月14日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73、1574、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 3頁);且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林義勳」,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其所 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1年1月、1年2月、11月、10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5、195至207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113年9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至被 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39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