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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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61號 原 告 何○睿 法定代理人 何○廷 湯○雯 被 告 張家瑞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2761-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2號 原 告 何睿豐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PCDM-113-審附民-2222-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29號、113年 度偵字第88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 時間欄「112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0日 10時3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俊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 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2 月16日起,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王例蓉」 與李金凌聯繫,向李金凌佯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 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 10時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轉帳一空。嗣李金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交給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可與銀行培養信用,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文件、112年5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曾俊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謦臻、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米 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述。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 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帳號 1 不詳 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陳謦臻(提告) 民國112年4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3時43分許 6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何睿豐(未提告) 112年4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 32萬元 同上 3 鄭玉鈴 (提告) 112年4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 13萬1000元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 24萬9000元 同上 5 陳米金 (提告) 112年2月16日8時28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 20萬元 同上

2025-01-16

PCDM-113-審金簡-16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考桂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93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考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考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志雄」(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以包 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楊梅北斗 星站,並告知「林志雄」前揭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康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琞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義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王傳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鍾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劉原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陳煌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官有劭 、吳錦墻、黃怡菁、楊德政、李昱宏、何睿豐、沈鉦達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考 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3、241-243頁),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6、256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6、13、 15、17之劉原銘、楊德政、何睿豐、吳宛臻,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渣打帳戶,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455、2045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 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3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973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分別與附表編號10、16之官有劭、沈鉦達達 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 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⑵之事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3、10、16 之張義弘、官有劭、沈鉦達成立調解、和解,其中張義弘部 分僅餘1期5千元尚未履行、官有劭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沈 鉦達已依約履行支付1期5千元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見本院卷第65-66、157-169、263頁)、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12號和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81-185、267 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扶養, 從事堆高機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8千等(見本院卷第257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參酌沈鉦達、 官有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257-258頁),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調解) 1 張康漢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張康漢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詩芸」等向張康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康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張康漢之指述(偵66193卷第31-34頁) 2.張康漢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193卷第35頁) 3.張康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39-41頁) 4.投資平台圖示、頁面擷圖(偵66193卷第39-40、42頁) 5.(轉入帳號:009–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4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193卷第45-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93卷第59-60頁) 8.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2 徐琞芫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徐琞芫於112年4月底某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云」、「鼎成在線客服No.12」、「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向徐琞芫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琞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25,000元 渣打帳戶 1.徐琞芫之指述(偵73873卷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873卷第23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873卷第24-25頁) 4.(轉入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偵73873卷第37頁) 5.徐琞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873卷第42-44頁反面) 6.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3 張義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向張義弘佯稱:投資必飆股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義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張義弘之指述(偵51917卷第19-22頁) 2.張義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17卷第25-41頁) 3.(轉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1917卷第4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17卷第51-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51917卷第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02-10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04頁) 8.(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114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原審時已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見金訴字卷第65-66頁) 2.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113年12月4日均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57-169、263-265頁) 3.剩餘5,000元(未屆履行期限) 4 王傳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傳孝佯稱:能協助其抽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傳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51,550元 彰銀帳戶 1.王傳孝之指述(偵50650卷第13-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650卷第33-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650卷第37-3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650卷第41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650卷第43頁) 6.(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偵50650卷第45頁) 7.王傳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50650卷第47頁) 8.投資平台圖示擷圖(偵50650卷第4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1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5 鍾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報牌廣告,嗣鍾麗媛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振華」向鍾麗媛佯稱:加入群組每期可獲得明牌5個號碼至少中三星云云,致鍾麗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鍾麗媛之指述(偵54679卷第15-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679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679卷第45-47頁) 4.鍾麗媛簽立之(彰化銀行)112年5月17日切結書(偵54679卷第51頁) 5.鍾麗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79卷第59、65-91頁) 6.(存款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54679卷第5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679卷第9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679卷第9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3頁) 未和解(調解) 6 劉原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誘騙劉原銘點擊含木馬程式之不明連結,因而獲取劉原銘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9時47分許 50,000元、20,000元 渣打帳戶 1.劉原銘之指述(見偵60374卷第17-24頁) 2.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60374卷第27-31頁) 3.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偵60374卷第34頁) 4.(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60374卷第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4卷第57-5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374卷第59-60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374卷第6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374卷第62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7 鄭家和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鄭家和於112年3月14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向鄭家和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家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鄭家和之指述(見偵60142卷第29-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42卷第35-3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42卷第37-39頁) 4.鄭家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51-5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142卷第73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8 陳煌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永成投顧公司」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邱沁怡」等向陳煌林佯稱:能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煌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 90,000元 彰銀帳戶 1.陳煌林之指述(見偵10962卷第17-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62卷第25-26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偵10962卷第27頁) 4.(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962卷第29頁) 5.陳煌林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0962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62卷第33-34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962卷第3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962卷第3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9 謝芳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謝芳哲於112年3月28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黃詩芸」等向謝芳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芳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 150,000元 渣打帳戶 1.謝芳哲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4-15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64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65頁) 4.謝芳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68頁反面、第70-77頁) 5.(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4055卷第69頁) 6.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偵14055卷第7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79頁正反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81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0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官有劭於112年5月初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等向官有劭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官有劭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6-1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85頁反面)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86頁正面) 4.(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86頁反面) 5.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 6.官有劭提出之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理財顧問專員李松康之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偵14055卷第89-90頁正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95頁正反面) 8.官有劭手寫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99頁正反面)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5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尚未履行(約定於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 11 吳錦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先以臉書暱稱「Jing Lin」與吳錦墻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向吳錦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錦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30,000元 渣打帳戶 1.吳錦墻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0-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18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19頁正反面) 4.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2 黃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六合彩廣告,嗣黃怡菁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坤成」向黃怡菁佯稱:可代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黃怡菁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25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27-128頁) 4.(轉帳帳戶: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31頁) 5.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4055卷第132頁) 6.黃怡菁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4055卷第132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3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38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3 楊德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先以手機簡訊與楊德政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楊德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德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楊德政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41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48頁正反面) 4.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0頁) 5.楊德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3頁) 6.(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71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4 李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姵芸」與李昱宏取得聯絡,向李昱宏佯稱:其母親過世需要安葬費云云,致李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2萬6,000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渣打帳戶 1.李昱宏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8-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76-1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78-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180頁) 5.李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85-189頁) 6.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90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5 何睿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先以臉書投資群組(暱稱不詳)與何睿豐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何睿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睿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何睿豐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4-35頁、第198頁反面)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93頁反面)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正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16 沈鉦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先以臉書暱稱「陳雨欣」與沈鉦達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向沈鉦達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1.沈鉦達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6-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38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24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7頁正反面) 6.沈鉦達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4055卷第248頁) 7.沈鉦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2頁) 8.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頁) 9.投資APP頁面、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0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0頁)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2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已履行1期5千元(約定於1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267頁)。 17 吳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嗣吳宛臻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蔓」向吳宛臻佯稱:可用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吳宛臻之指述(見偵16157卷第1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7卷第13-1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57卷第15-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6157卷第17頁) 5.(轉入帳號: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6157卷第29-30頁) 6.吳宛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0-31頁) 7.搶單網站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6157卷第33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7卷第35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1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備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 79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5。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2、6037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7。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6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9-16。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73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

2024-12-26

TPHM-113-上訴-3631-2024122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8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何睿皓即何忠杰   住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14

CTDV-113-司執-80814-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黃荻洪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押寶盒各壹個、夾子壹批、抽頭 金壹萬參仟捌佰元、賭資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賭資5萬400元」均更正為「 5萬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丁○○、甲○○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9、121至12頁),且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丁○○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賭博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 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乙○○於現場 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賭具,由被告甲○○承租本案地點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外場把風,由被告丁○○負責內場把風及 清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乙○○有毒品、違反保護 令前科,被告丁○○有毒品、槍砲、竊盜、賭博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甲○○則有偽造文書、侵占、 妨害風化、毒品等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併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之時間不長,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建材運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丁○○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被告甲○○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4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押寶盒各1個、夾子1批、抽頭金13 ,800元及賭資54,000元,均為警方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或在 賭檯上之賭金,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266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3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無線電1支、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並非被告3人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600元 ,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業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黃色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場外 把風,再由乙○○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等物 為賭具,並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聘請丁○○擔 任場內把風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 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 ,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 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賭客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 4,000元收取10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1年1 1月7日1時前某時許,適有賭客汪志忠、張耀晉、唐維駿、 范學泰、汪志寬、莊恩綺、吳佳玲、施玉玲、郭清松、吳正 富、蔡武振、許惠英、顏文安、趙家睿、何睿峰、洪建城、 陳文祥、黃昭仁、林榮源等人(下稱汪志忠等19人)聚集在 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1年11月7日1時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地點當場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無線電1支 、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桌上賭資4,600元、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物,始悉上情(汪志忠等19人另由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汪志忠等19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被告乙○○、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乙○○、丁○○、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乙○○、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乙○○、丁○○、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 無線電1支、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空白房屋 租賃契約2份等物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桌上賭資4,600元另 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814-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睿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第9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睿芸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林秉毅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睿芸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洗錢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各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應執行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判決未逐一審究刑 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盈柔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經查,原判決除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 並無前科,坦承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廖盈柔達成和解,因 未能與被害人林秉毅取得聯繫而未賠償,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2罪分別 量處前開刑度。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 述係因斯時車禍事故受傷、深感經濟壓力以致透過網路尋求 工作之犯罪動機、現有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就被害 人廖盈柔之和解款項5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就被害人林秉毅 之損害亦有帶現金5萬元到庭以求和解等情,並舉兒童健康 手冊、現金存款紀錄表為據(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認原 審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屬 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廖盈 柔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並實際攜帶現金5萬元到庭 以求與被害人林秉毅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 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 參酌被告確有意與被害人林秉毅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林秉 毅經法院傳喚始終未能到庭而未果,考量其損害數額及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另命被告向被害人林秉毅支付5萬 元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如經被害人林秉毅出面請求而被告 未予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21-20241031-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9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係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 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副 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 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關係更好」之 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 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於000年0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後 ,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位 ,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鼓山區及鹽埕 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參與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博 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 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 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 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以「高雄 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里長、里民 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 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告並委由不知 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至4,500元不等 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臺辦人 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 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 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在東城區東花市 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市棗苑社區黨委 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讓兩岸交流互惠 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 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北京 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王愛東、北京市 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間由被告向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 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 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並多次向 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選民自己好好選 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早點恢復交流 」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藍白合」議題之 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泛 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又該團行 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東花市街道、鳥 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台長城、 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每人 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 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 號2至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 支付團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 交流座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堅詞否認前開犯嫌,辯稱 :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 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 、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 ,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 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 ,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宗教交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我們認為政治案件不應該變成法律事件,法律也不應 該為政治服務。被告是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理事長,同時 也從事旅遊業,10多年來都是以本案模式辦理兩岸旅遊交流 活動,參訪的團員政治立場也有藍、有綠,過程中被告更一 再耳提面命在大陸不要談政治。10多年來都是合法的行為, 碰到選舉時通通變成不合法,我們認為這並不合理。被告沒 有受到大陸方面的資助,也不曾跟團員說要支持特定的候選 人,更未賄賂團員為特定投票權的行使。本案檢察官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行使的客觀行 為,也未能證明被告有賄選的主觀犯意。至於大陸方接待的 來賓致詞時要講什麼,被告沒有辦法管,這與被告無關,況 且多名團員均證稱晚宴期間只有閒話家常,並未提到選舉事 宜。另外反滲透法所謂「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容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被告開庭時 有攜帶107年金門酒廠的通水紀念酒過來,這上面寫著兩岸 一家親、共飲一江水等字,如果連我們的政府單位或酒廠都 有這樣寫,檢察官以說兩岸一家親、支持兩岸交流就是支持 泛藍陣營、就是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我們覺得甚有疑義,更 是變相剝奪人民言論自由。最後我們提出被告同年度更靠近 大選期間承辦其他大陸旅遊參訪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書,該處分書並經高檢署維持,被告相同帶團參訪行為業 經認定並未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法等罪嫌,本案請考量上情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 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000 年0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辦里 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行邀集 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所示 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 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 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 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之歡迎晚 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 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 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 、林辛福、黃昭翔、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 民、王家樑、張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 陳情、張詠富、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 、盧本善、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 動手冊、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 晚宴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 東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 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 ,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㈠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 過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 當時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 支持綠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 任何人討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 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 迎晚宴上有碰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 了地陪外,沒有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 較便宜,我認為費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 都有1萬、2萬出頭的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 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 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 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 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 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 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 頁)。  ㈡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 調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 藍白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 、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 灣選舉事宜。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 付了我與同行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 元。我不會覺得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 更便宜,才1萬5,0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 樣。被告有跟我說類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 ,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 ,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 ,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 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 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 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 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整趟旅 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161頁 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㈢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 大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 前對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 並一一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 流、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 政黨輪替等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 營、候選人的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 整個交流的過程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 不覺得大陸官方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 向。被告有叮囑我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 方不會特別提政治,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 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 頁)。  ㈣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 沒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 時我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 時間腸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 臺灣選舉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 地招待一事,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 我的出發點純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 語(選他二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㈤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 合、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 岸關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 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 覺得團費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 跟我說里長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 政治,在遊覽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 批評國內政治或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 5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  ㈥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 員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 人並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 員聊天。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 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 旅行團便宜等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 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㈦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 賴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 晚宴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 到有關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 台銘、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 有大陸臺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 的指示,我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 持非綠陣營特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 參加賴清德及邱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 我只知道要出去玩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 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第171頁至第174頁)。  ㈧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 旅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 費,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 格等級。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 題,更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 須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  ㈨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 要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 我說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 都沒有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 的男性導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 是我向他詢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 觀光為目的,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 團費也是1萬9,5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 語(選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㈩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 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 育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 2月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 大樹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 。本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 致詞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 。沒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 感,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 陸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 279頁至第283頁)。  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 至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 0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 比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 語(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 至第477頁)。  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的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 參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 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 525頁至第532頁)。  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 還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 來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 沒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 遊淡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 頁)。  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 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 頁至第367頁)。       八、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或自 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住品 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 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檢署志工團 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致稱未曾聽聞 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遊住宿、餐飲 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本無從以部分 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 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 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 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 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 ,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 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 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 方資金之補助;且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 題,證人梁源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 傾向,前往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等語, 實可佐憑本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 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 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 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 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示 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 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 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錯愕之意 ,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 在。 九、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不同 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被告另 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招攬張簡裕芳、劉晉祥 、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蔡清美、樊 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京市通州區旅 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次行為經檢察官 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清美、丁艷芬、侯 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 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 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而證人熊賢、樊春才、 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 ,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 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 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 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 月17日之出團行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 為時間較諸本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 亦均證稱: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 被告亦提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 情節相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卷附既存 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無從 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十、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一) 選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二) 選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三) 選他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選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 選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 選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卷 國選訴卷

2024-10-18

KSDM-113-國選訴-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何睿騰 被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183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32,957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183元) 1 利息 49萬183元 111年2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1+272/365) 5% 4萬2,773.5元 小計 4萬2,773.5元 合計 53萬2,957元

2024-10-13

TYDV-113-補-914-202410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何睿霖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27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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