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義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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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視同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視同被 告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兩造間分別簽署之契約書、 (連帶)保證書給付金錢,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 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 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導致任何爭議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 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3、19、21頁)可 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05

SLDV-113-訴-2172-2024120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蔣燿至 陳吉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乙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三人均為被告員工 ,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成立資爭議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結內容為㈠資方(即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陳吉特終止勞動契約, 資方積欠勞方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 計245,350 元。㈡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 方林成乙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以 上共計610,458元。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 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 年1 月 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 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以上共計224,963 元。爰 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吉特24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610, 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224,9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依原 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案,於113年5月29日依原告等人主張之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等金額以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二項目於調解會議紀錄確認,然因經營環 境變化、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承諾該工資之給付日期與支付 方式或利息,亦於調解會議上說明。目前無力支付上開款項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以無力負擔為辯,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為確認,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上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 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㈢經查:⑴陳吉特主張被告積欠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 1 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共計245 ,350 元。⑵林成乙主張被告積欠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 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共計610, 458元。⑶蔣燿至主張被告積欠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 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 預告工資40,000 元,共計224,963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認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陳吉特請 求被告給付245,350元、林成乙請求被告給付610,458元、蔣 燿至請求被告給付22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1-29

CTDV-113-勞訴-59-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吳柏毅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複合機之租賃契約書,遲延繳 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16-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72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9,7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0

TPDV-113-司聲-1423-2024112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施閔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4月1 日至113年7月8日工資375,664元、資遣費65,167元、預告工 資76,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99元,共計528,990元 ,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9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執-6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4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W000249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9,64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W000249、0000000。 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444-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沈淑貞」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沈 淑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聲-475-20241107-2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阮文雄 阮文王 鄧金決 TA DUC TRUONG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玫蘭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 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阮文雄薪資新臺幣(下同)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 阮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 6元、資遣費37,375元,TA DUC TRUONG之112年12月薪資14, 48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4月24日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 證,惟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資方同意113年 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莊棋合、阮文雄 (護照號碼:M0000000)、阮文王(護照號碼:M0000000) 、鄧金決(護照號碼:M00000000),積欠113年1月至4月24 日薪資,莊棋合薪資新臺幣(下同幣別)104,386元、資遣 費24,975元,阮文雄薪資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阮 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6 元、資遣費37,375元。㈡資方積欠TA DUC TRUONG(護照號碼 :M0000000)之112年12月薪資14,480元(契約終止日112/1 2/27)。㈢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勞方轉 換雇主。」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部分僅在 相對人依法資遣聲請人,以及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 及資遣費數額為何,並未就給付方式、履行期限達成合意, 尚難謂已符合「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 其義務時」之要件,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10-30

CTDV-113-勞執-5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抗告人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507萬2,831元,並命相對 人補繳裁判費116萬1,616元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向原法院撤 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 函與相對人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本件訴訟既因相對人撤回已 終結,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 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7

TPHV-113-抗-10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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