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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陳巨軒 蕭博文 林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 、蕭博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 、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關於劉曜銘、編號2至4關於吳倖全、王昇觀、編號3至4 關於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有罪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等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黃裕 峰被訴詐欺附表二編號1之郭○綝部分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另維持附表三編號4關於劉曜銘部 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劉曜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劉曜 銘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 ,就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依 序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2年3月、2年4月、2年2 月、2年4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  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 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或 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 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 訴審審判範圍內。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原審進行準備 程序時,上訴人等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均已明示「認罪,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時,復再就已到庭之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蕭博文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時,前揭5人仍 答以:「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17頁),且上訴人等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均有辯護人在場, 其中陳巨軒部分提出之準備程序狀載明「認罪,僅針對原審 (指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1 5頁)。依前揭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曾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若上訴人等前揭明示係基於上訴人等自由 意志而未有爭議,表示上訴人等並未爭執其事實、罪名、罪 數,已對該部分甘服而無意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 數提起上訴,則原審之審判範圍自應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然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併予審判,復就劉曜銘部分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之 罪名、罪數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上訴人等前開未 聲明上訴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 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 有基本訴訟權利,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或增列罪名時,若 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依卷附資 料,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劉曜銘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第一審亦未論其洗錢罪名,原審在起訴書 事實欄未載明劉曜銘有何洗錢行為,亦從未告知劉曜銘有何 裁判上一罪應擴張起訴之事實以及一般洗錢罪名之情形下, 以劉曜銘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除犯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判決第13頁第6至7列),影響劉曜 銘訴訟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原審所踐 行之程序亦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各節均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其審理事項 之範疇及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分,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及 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發回, 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1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鍾卓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7、9997、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卓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送件,僅核貸此最後履行之結果不符預期 而已。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戴淑珍、黃佩君、郭淑貞(下稱被害 人3人)係以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或以優 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予上訴人作為服務費用,即不因事後貸款 通過與否而有影響,應屬委託辦理融資貸款所衍生之民事糾紛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3人施詐,顯係混淆民、刑事 責任之分際,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等違法。 黃佩君、郭淑貞均僅有警詢筆錄,而未於偵查中作證,至戴淑 珍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與詐騙事實無關,其等於警詢所述之憑信 性均甚薄弱,且其等所述與和解書、契約書、第一審時之指述 及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均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此外,亦 無其他積極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 與犯行,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不察,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人」、 「立即貸」等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3人, 致其等因而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申辦門號或續 約,再將因此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予上訴人作為服 務費用,卻未能取得貸款等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 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3人之證詞,暨卷附之「 貸款叔鼠-貸款達人」、「立即貸」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罪之旨。並非僅以被害人3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 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94-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陳榮耀 王駿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程煒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假公文影本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文通緝中 」、「被告許炳偉拘提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縱然符合減輕之規定 ,法定本刑最高為7年,其減輕後之刑度最高為6年11月,亦 重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是以本案被告均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②被告周佩珊部分於偵審皆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③至其餘被告4人,則並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駿錡部分亦 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符合減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就被 告周佩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周佩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周佩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佩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 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 告周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 收水及仲介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 在詐騙集團中角色地位之不同、在偵查、審理中是否有自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行使假公文影本3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再予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 傑收水部分,1%報酬為其經手款項1%,本案其經手共新臺幣 (下同)117萬元,其報酬為1萬1,7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而被告程煒淯陳稱做了6、7次折抵賭債8萬元,但 是是很多案件加起來(見審理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估算犯罪所得為其所經手款項62萬元之1%(起訴書附表編 號4),6,200元,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職權予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駿錡、陳榮耀之介紹 成員報酬均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至毋需重複沒收,公訴意 旨亦聲明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等除有部分取得些許報酬外,均已將款項上繳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楊承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榮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駿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炳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煒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文、王俊傑自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陳榮耀、王 駿錡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 、「七星」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楊承文擔任車手,王俊傑則負責收水;另周佩 珊、許炳偉、程煒淯自同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周佩珊、程煒淯擔任車手,許炳偉則負責收水。楊承 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4月26日12時許起,由自稱「黃敏昌」之集團成員佯裝為 檢察官,致電胡春水並謊稱:因帳戶金額來源不明,違反洗 錢防制法,需要配合調查,並繳交保證金,否則就會被抓去 關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3紙以為取信,致胡春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予附表所 示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胡春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春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為了償還被告陳榮耀債務,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4%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向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前往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三)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但因有簽立本票,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四)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1%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與被告王駿錡共同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最初即知悉「安那共」、「七星」等人從事詐欺,但因可獲得高額報酬,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周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王駿錡將被告楊承文、王俊傑轉介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交付介紹費予伊之事實。 4 被告王駿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將「安那共」之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並有收取9萬元介紹費;介費係「安那共」以隱藏號碼聯繫伊,請伊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等待,由不詳人士將錢丟入門內等事實。 (二)被告王駿錡辯稱:伊不知道「安那共」從事詐騙,伊只有把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後續的事情都是由被告陳榮耀處理云云。 (三)惟查,被告王駿錡所辯核與被告陳榮耀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王駿錡既自陳因介紹3人,共獲有9萬元介紹費,然該等報酬為「安那共」派人以投擲方式在某公園廁所完成交付,被告王駿錡從未見過「安那共」或交付報酬之人,此等情節實有諸多可疑之處;況被告王駿錡僅因提供微信ID予被告陳榮耀,即可獲得數萬元報酬,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王駿錡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5 被告周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之事實。 6 被告許炳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許炳偉辯稱:伊於110年5月間都待在家中,未外出工作云云。 7 被告程煒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因積欠8萬元賭債,聽從「七星」建議,為其工作,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款項後,交予自稱「會計」之人,伊確實有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程煒淯辯稱:伊不知道「七星」從事詐騙,伊是替「七星」工作,要償還8萬元賭債云云。 (三)惟查,被告程煒淯所稱收取賭債乙節,恐已涉有不法,且其既不明「七星」、「會計」之真實身分,僅透過微信聯繫,又被告程煒淯為圖抵償8萬元賭債,始承接此工作,被告程煒淯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乙情,自當有所認識,其具備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情,洵堪認定。 8 告訴人胡春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黃敏昌」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影本3紙 證明告訴人遭「假檢警」方式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4日10時38分至12時7分許間,基地台位置停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事實。被告許炳偉自陳該門號為其本人使用,基地台位置又曾於110年5月4日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鄰近贓款放置處,顯與被告許炳偉所稱110年5月皆在住處未出門等語不符。 12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9張 證明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沒收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承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 、程煒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罪數   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告訴 人胡春水,其等各自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被告等所行使假公文3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楊承文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4%之報酬;被告王 俊傑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均為被告 楊承文、王俊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榮耀、王 駿錡因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報酬 ,業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案件提起公訴時聲請沒收 ,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收水 1 110年4月27日 14時28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內 48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2 110年4月29日 13時10分許 69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3 110年5月4日 13時8分許 53萬元 先由被告周佩珊收取款項後,旋於110年5月4日13時11分許,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由被告許炳偉取走款項。 4 110年5月7日 9時48分許 62萬元 先由被告程煒淯收取款項後,旋依「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將款項交予自稱「會計」之集團成員。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400-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連亞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 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執行羈 押。又裁定於113年8月8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 後,認定: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亦坦承本件運毒 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而其所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 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 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12-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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