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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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美吟 原 告 葉銘華(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原 告 葉羽珊(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玲(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沂臻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羽珊、葉羽玲為原告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葉楊素珠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銘華、葉羽珊 、葉羽玲等3人(葉羽珍、葉芷聿、葉祐麟就被繼承人葉楊 素珠遺產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19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繼766字第24 114號函為憑。茲因繼承人葉銘華已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繼承人葉羽珊、葉羽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葉楊素珠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4

MLDV-113-苗簡-659-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廷鳳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 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6

SCDV-112-司執消債清-16-20250106-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蕭安成,且取得 其宥諒而不予訴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待業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憂鬱症、纖維肌 痛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竹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如前述說明,被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情 ,有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陳報狀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 ,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吳采婷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市場B攤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安成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腰帶 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業已發還)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蕭安成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30

SCDM-113-竹簡-125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霖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11時許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永貞路租屋處旁幼兒園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廟」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貝瑞塔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金 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0號1樓1B 2之租屋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93、97至119、123至127頁), 復有手槍2枝、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金牛座90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鑑字第112006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至2 18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099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駕駛 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前因 第8至9節胸椎(脊髓腔內)神經腱鞘瘤,致脊髓病,於113 年9月5日接受手術切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偵 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4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 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 制式子彈1顆)、時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1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有 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 3顆則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核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9-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就 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 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行。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12、13、17、20所示之 手槍半成品1支、彈殼1顆、子彈半成品3顆、彈頭18顆、霰 彈1顆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7、20所示之彈殼1顆、子彈 半成品3顆、彈頭1包(18顆)、霰彈1顆,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半成品1枝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15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050號函、11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 03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37頁), 是本案被告自無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前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 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金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90手槍半成品(滑套、槍身) 1枝 認分係非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扳機無法連動運作)、非制式空氣槍之滑套(內具洩氣裝置)及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金屬內襯管)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小型銼刀 5支 5 雙頭螺絲起子 1支 6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7 小型螺絲起子 8支 8 小型夾子 1支 9 小型尖嘴鉗 1支 10 彎口尖嘴鉗 1支 11 迷你斜口老虎鉗 1支 12 子彈半成品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萬用折疊工具組 2組 15 電鑽 1支 16 鑽頭 1組 17 彈頭 1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鐵鎚 1支 19-1 90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2 90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 霰彈 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iPhone12 1支

2024-12-25

MLDM-112-訴-485-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何碧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 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 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 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 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 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 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 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 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 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 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 論之犯行,均辯稱:有在起書訴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訊 息,但不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為真實 ,無真正惡意;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告訴人楊喬 安擔任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多次承攬苗栗市公所發包工 程,嗣告訴人楊喬安另成立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 程,亦不乏苗栗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告訴人2人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經判決確定,告訴人陳仁杰亦曾因賄選而經判刑 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公訴人應 證明告訴人2人未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之情事,且告訴人 陳仁杰涉賄選經判決有罪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後,又推由告訴 人楊喬安出來參選,告訴人楊喬安選上後,告訴人楊喬安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仍持續承攬苗栗市公所工程,明顯瓜田李下 ,被告2人據此合理推斷告訴人2人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 並非空言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亦 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 ,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 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 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 ,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 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 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 另亦將此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 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 、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180 號卷箯111、113至11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5至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 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 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 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 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 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 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 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 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 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 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 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 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 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 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 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 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 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 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 、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 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 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 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 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陳仁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 權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 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27 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 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 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難認其 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㈣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 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 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 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 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 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台 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5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刑之情 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 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 金額亦屬可觀。再者,市民代表會本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 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 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又以信甫土木包工業、 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而處於受苗 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如此混淆監督者與 被監督者之地位,被告2人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亦屬 一般常人發現上開事證後均會存在之疑慮。則被告2人所轉 貼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 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 縣政府工程)」,已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屬其等基於 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涉及告訴人2 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 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 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 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㈤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告訴人2人承 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 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違法之事 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豈能以事後修法之 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 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93年至112年間 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數數為何(本院卷二 第11頁),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 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 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 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比例 為何,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尚不致會認被告2人係無的放矢 ,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 貼上開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訴-386-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騰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鄒承錞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紘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鄒承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林國明(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由乙車自新 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林國明合意,由被告2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且非 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不予處理 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 「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國明就本 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清理廢 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2人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乙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81頁),亦無證據 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2人使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承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林國明原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養豬使用,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他人 傾倒廢棄物;陳紘騰、鄒承錞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租本案土地養豬,現場堆置之廢木材及廢舊家具係我養豬用來煮廚餘的燃料,是合法的;當日陳紘騰、鄒承錞是將舊家具、舊棧板等廢木材暫放在豬舍旁之倉庫內,隔日就載走了等語。 2 被告陳紘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接獲林國明之配偶來電要我去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別人拆下來的廢鐵,我與鄒承錞便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到達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櫃子等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便與鄒承錞先離開,隔天再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3 被告鄒承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與陳紘騰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廢鐵,到場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跟陳紘騰便先離開並將B車歸還友人,隔天再駕駛B車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4 證人翁紹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國明於102年間以養豬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000元,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有人會載木材、板模類等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焚燒。 5 證人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離開之犯罪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當日晚上本案土地失火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鼎泰環保有限公司收據、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鼎泰環保有限公司進貨單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文件,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足認其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亦可佐證被告林國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3

MLDM-113-訴-249-20241223-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均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 調解成立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不依調解筆錄履行 ,反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對告訴人債權滿 足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40至41頁) ,暨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生育雙胞胎子女 余○昕、余○汭(民國105年生,姓名詳卷)2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問題,乙○○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家 非調字第564號受理,並與乙○○於111年2月18日在法院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甲○○願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余○昕、余○汭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該款項甲○○願於113年2月底前給付乙○○,惟若甲○○於 113年2月底前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 其坐落同段593-493地號土地出售,則應於出售後1個月內將 前開款項給付乙○○;甲○○願於111年3月31日前將其名下之上 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擔保債權額250萬元,甲○ ○清償上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250萬元後,普通抵押權應 予塗銷等語(下稱本案調解條件)。甲○○於上開調解成立後 ,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以99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黃綉呈,並借用不知情之楊馥嫚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 地所得之部分款項244萬元,其中4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楊馥 嫚之款項,其餘240萬元則由楊馥嫚提領後交予甲○○,惟甲○ ○未依調解內容償還乙○○分文,致乙○○無從依調解條件就上 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或獲償,且甲○○名下已無恆產,乙○○ 更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並於111年3月間出售上開房地,然未依本案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楊馥嫚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且其中240萬元由其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事實。 3 證人楊馥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其中240萬元由其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3506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5206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江黃綉呈予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244萬元係匯入楊馥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 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 則非所問。又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 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 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再者債務 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 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 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 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出售上開房 地後,並將款項用以償還銀行貸款、我的信用貸款及我向我 親友所借用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債 權並無優先性,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而處分其財 產,其中有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之青年創業貸款56萬8, 243元,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 借用楊馥嫚帳戶收取上開房地所得款項244萬元,並以現金 提領之方式取得其中240萬元,旋即處分該等款項,足見被 告有隱匿、處分財產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且縱被告確 有向他人借用款項,依本案調解條件,明確記載被告應於出 售上開房地之1個月內償還25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明知其與 告訴人間存有本案調解條件,卻旋即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以償還債務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未給付分文售屋所得 款項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係為規避其所應給付予告訴人 之款項或上開房地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調解條件, 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有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又查,被告雖曾為告訴人償還 青年創業貸款56萬8,243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授 信本息收據1份在卷可佐,惟本案調解條件成立之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而貸款之償還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自無從以 被告過去代為償還款項之行為推論被告對於發生於後之債權 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憑。是被告其 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20

SCDM-113-易-1036-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潘怡君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陳毅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交附民-62-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柒 拾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神龕藝品營」之人(下稱「神龕藝品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龕藝品營」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21時52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兜售內含上開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警喬裝買家與「 神龕藝品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由「神龕藝品營」轉知 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繼續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 縣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 。甲○○遂於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及 另欲兜售之毒品咖啡包50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畫面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神鑫藝品(營)」及「八攻燒肉( 營)」販毒廣告、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神鑫藝 品(營)」對話截圖訊息、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 「八攻燒肉(營)」對話截圖訊息、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 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70060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 06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 字第11361057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第59頁至84頁、第85頁至93頁、第121頁、第125頁、 第129頁、第133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43頁至244頁、本 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48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9 頁至70頁、第93頁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如交易成 功可獲利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 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及所屬毒品級別,經核對卷證後,爰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附 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如編號1之咖啡包44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之咖啡包76包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自屬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且此二罪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然被告2人販 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 法定刑論處,而據上開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足以評價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不會 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等語,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神龕藝品營」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 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70包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1.5546公克,有前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然其為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 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 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可佐,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雖經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與被告販賣有關 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與本案 無關,係自己賣雞賺來之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喬巴圖案,編號1-1~1-4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4包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案,編號2-1~2-76,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76包 3 毒品咖啡包(神燈圖案,編號3-1~3-50,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 4 愷他命 1包 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 現金新臺幣6,600元

2024-12-12

MLDM-113-訴-366-20241212-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李泰雄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辛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 ,301,7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惟依前開規 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6元(計算式:113 ,969元1/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656元 (計算式:4,656元+3,000元=7,656元)。 二、被告辛瑞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9

MLDV-113-勞補-8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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