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李泰雄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辛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
,301,7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惟依前開規
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6元(計算式:113
,969元1/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656元
(計算式:4,656元+3,000元=7,656元)。
二、被告辛瑞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勞補-8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