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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第2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綺」署名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莉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綺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告訴人陳○綺承 租本案房屋居住,為貪圖利益,未經陳○綺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綺 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自述已繳回詐領之補助款,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綺」署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4,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其已繳回前開溢領之租金補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堪認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109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6頁 2 110年4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                         第22316號   被   告 黃莉庭 0 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庭與王○儒(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結婚)。黃莉庭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簽約日期為10 9年5月1日及110年4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出租人 、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偽造其女兒「陳○綺」之署名 ,以示陳○綺有意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出 租之意後,再要求不知情之王○儒在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 方)欄位簽名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嗣黃莉庭即 於109年8月28日,持前開2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以王○儒 代理人身分,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以向桃園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而行 使之,使都發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補貼,並自11 0年1月起,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4千元,共計11期(總 金額44,000元)至黃莉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陳○綺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人陳 ○綺係挾怨報復,因前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原為 伊所有並贈與告訴人,但伊現在想要將贈與撤銷,告訴人遂 心生不滿而提告,然告訴人在伊詐領租金補貼前即已知悉云 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並核與證人王○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次查,被告 雖稱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伊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云云,然自 承其並無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 ,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查,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租 賃契約,告訴人何不逕自在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佐以證人 於簽署租賃契約或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時,均僅透 過被告指示,告訴人均未現身等情。堪信被告所辯,應係臨 訟杜撰,不足採信。末查,況被告持不實租賃契約向都發局 申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仍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亦不因告 訴人事前是否知悉而得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此外,有10 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都發局 核撥之補貼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之「 陳○綺」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44,000元,雖未扣案,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簡-1722-20250328-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2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發前因涉犯賭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 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連,爰依法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黃建發經楊梅分局於113年2月3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刑管字245 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996卷第127-130 、135頁,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㈡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且 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 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扣案物 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本院113年刑管字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996卷第135頁)

2025-03-28

TYDM-113-審聲-29-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 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  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 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 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 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 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 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 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 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 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 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趙○均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 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吳○如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陳○ 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陳○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 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 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琪、趙○均、吳○ 如、王○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 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李○豪 (委由胞妹李○蓁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李○豪,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王○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王○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陳○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楊○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楊○晶,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楊○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趙○均,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趙○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趙○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吳○如,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 上一人 之訴訟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相對人 宋發祥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 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平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14970160895號,戶名:王○平)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 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24411500681370號,戶名:趙 ○鈞)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如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60379500956500號,戶名 :楊○凱)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112571228871號,戶名:陳○ 勳) 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金簡-52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 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 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 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 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 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 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 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 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 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被害人葉○弘訛詐本案遊戲裝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侵害被害人葉○弘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已當庭履行完 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 之誠意,且被害人葉○弘、林○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遊戲裝備財產 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 與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00元、4500元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1號   被   告 陳亮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弘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販賣楓之谷遊戲裝備「 天上的氣息」予林○瀚,因伺服器轉換問題,林○瀚遂要求葉 ○弘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暱稱「靈兒ox醬」玩家。陳亮勳 明知自己並非「靈兒ox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前某時許,經葉○弘在楓 之谷遊戲內找尋「靈兒ox醬」玩家時,以暱稱「專心r」稱 己為「靈兒ox醬」,致葉○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6分將 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嗣因林○瀚未取得上開遊戲 裝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專心r」之申辦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弘、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葉○弘於上開時間欲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予林○瀚,林○瀚轉帳予葉○弘,並要求葉○弘將遊戲裝備先交付給暱稱「靈兒ox醬」玩家,經葉○弘在楓之谷遊戲詢問何人係「靈兒ox醬」時,「專心r」則自稱為「靈兒ox醬」,葉○弘即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然林○瀚均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之事實。 葉○弘、林○瀚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葉○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⑴證明葉○弘於112年5月7日16時6分以遊戲暱稱「別惹我耍劍o」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專心r」玩家之事實。 ⑵證明「專心r」為被告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楓之谷遊戲帳號,然「專心r」於112年5月8日18時42分遭刪除之事實。 ⑶證明「專心r」於112年5月6日7時37分、17時52分、18時44分使用IP為「114.136.154.24」、同年月7日13時31分、16時31分至32分使用IP為「223.137.156.221」、112年5月8日18時38分使用IP為「223.137.225.47」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專心r」上開時間登入IP資料申登人均有被告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54-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 確定,上開數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自不詳友人收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 17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233號之 22十樓(起訴書誤載為233號10樓,逕更正之)持搜索票搜 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 )、大麻1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 )等物(上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已另於被告施用毒 品而提起公訴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 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末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 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 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233號之22十樓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 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大麻1 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等物,經 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4 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審易第982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70、81-84、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警方於112年7月17日7時上午7時20分許於上址拘提被告時, 同時自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 3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45、49-52、53、43 至53、55-58、59頁),可知被告持有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本案之大麻,在時間上有所重合。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要自己施用的,是同 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等毒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只是當時沒有驗到大麻部分等語(見毒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該包大麻驗前淨重僅0.416 公克,數量不多,則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並非全然無憑, 又卷內別無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上 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同之施用目的而同時取得及持有前案甲基 安非他命及本案大麻之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在法律上自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大麻,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嗣後被告雖取同時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 ,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 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前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 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經起訴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5月1日桃 檢秀雲113偵15610字第11390551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 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且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就後繫屬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本件固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該大麻1包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6941公克,驗前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54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6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卷第154頁)。

2025-03-28

TYDM-113-審易-135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源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12年9 月2日」更正補充為「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曾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 他人身分申設露天拍賣平台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思穎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是其出售本案門號得款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   被   告 曾智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9月2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 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陳思穎之名義,輸入陳 思穎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曾智源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為註冊電話,以「think85691」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 號,用以表示係陳思穎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 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 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電子煙噴嘴套頭」之電子煙相關 組合元件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穎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思穎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 1月14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露天購物網站販售上開電子煙組合元件網頁翻拍照片。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臺東縣衛生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36-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黃○翰(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由警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素不相識,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23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 段與快速路6段路口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下巴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 及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翰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8號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易-425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4行記載「警 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圳』」更正為「交付上開收 據予蔡蕙如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豐圳』;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 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百川國際」印文1枚及偽簽「林豐圳」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章,自難 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Qoo」、「速」、「趙紅兵」、「Lc」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 院卷第70、76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2.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暱稱「風雨兼程」是負責招募,「日進斗 金」、「bus」及「老吉王」向其收水,「速」、「Qoo」為 現場指揮,「趙紅兵」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8-26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協助指認本案幣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惟亦同時稱不知其等姓名,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絡,並無其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 0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 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 已就其參與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31-13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0、76頁),且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4、131-132頁) ,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蔡蕙如,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 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已遠離詐欺集團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132頁,本院卷第75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及「林豐圳」署 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百川國際」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 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0-71、75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9月9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52萬元,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林豐圳」署名各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查扣物品一覽表(見偵卷第51、53頁) 2 外勤專員「林豐圳(A0168)」 工作證1張 3 黑色GOOGLE PIXEL 7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外勤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5 證券部外勤經理「林豐圳」工作證1張 6 外務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7 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8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9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10 鑫淼投資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11 鑫淼投資收據1張 12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5 博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6 現金新臺幣3萬元(背包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錢包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   被   告 林豐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速」、「趙紅兵」、「L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 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林豐淵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 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林豐淵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雅惠」向蔡蕙如佯稱 :透過「BCVC TOP」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蔡蕙如 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蔡蕙如 因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蔡蕙如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9月9日19時許在蔡蕙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3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林豐 淵則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 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452萬元)1張前往現場,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 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圳」。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蕙如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行使之收款 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899-20250328-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8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重附民-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0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 分別於」更正為「基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 接續於」、第7至8行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 表所示之原因」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或 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原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佳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古佳勳係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地圍籬縫隙間進入工地,再開啟工 地後門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9、103、107、125頁),而上開工地圍籬,乃係以 金屬材料所製成,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 及構造,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 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自該圍籬縫隙 間侵入工地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 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相符,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踰越門窗、牆垣情事,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符合同條款「踰越門窗、牆垣」之 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在附近工地工作,因缺乏資金,而預計每次前 往本案工地竊取若干電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時間,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線之行為,堪認均係基於 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竊取地點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 縱使其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 又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僅止於加重竊盜未遂階段,然該 次犯行因與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就附 表編號1至9部分應數罪併罰及就附表編號9部分論以加重竊 盜未遂部分,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續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建興所管領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電線,共 計30捲(計算式:1+3+3+6+8+5+3+1=30),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5號   被   告 古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先自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圍籬縫隙處進入該工 地,次開啟該工地建築物後門走上2樓,且開啟橋正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工務副理李建興放置電線之房 間門扇進入該房間,以徒手方式竊取橋正公司所有而由李建 興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 致未能竊得物品而不遂(竊得物品總價值新臺幣12萬元), 嗣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幸福回收站 」等回收場所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黃郁盛等人。(古佳可本 件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 即被告胞弟古佳可、證人黃郁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 已著手欲為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僅因 放置電線之房間上鎖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逾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行為及1次逾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得物品 1 112年11月9日6時4分許 電線1捲 2 112年11月10日5時51分許 電線3捲 3 112年11月11日4時57分許 電線3捲 4 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 電線6捲 5 112年11月15日4時41分許 電線8捲 6 112年11月16日5時19分許 電線5捲 7 112年11月18日5時許 電線3捲 8 112年11月20日5時許 電線1捲 9 112年11月28日5時許 因該放置電線之房間上鎖而未能入內竊得任何物品。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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