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徐敏莉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徐敏莉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
元,至余宗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
47萬8,000元至被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目前該款項仍在被告警示
帳戶內,而聲請人為最後一名轉帳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5
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中信帳戶,
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項
,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PCDM-113-審聲-2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