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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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徐敏莉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徐敏莉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 元,至余宗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 47萬8,000元至被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目前該款項仍在被告警示 帳戶內,而聲請人為最後一名轉帳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5 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中信帳戶, 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項 ,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審聲-28-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余宗憲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29-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7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你可以不給我, 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韻福員工確診」之 記載,更正為「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 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老闆即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是因 為我當時確診新冠肺炎想跟告訴人請假,告訴人卻不准,我 怕傳染給送月子餐的客人,我說的「後果」是指我穿公司制 服去送餐,萬一被警衛量體溫發現我確診,韻好公司要負責 ,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傳本案訊息,內容可能會傷害到別 人,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真的要恐嚇我可能去韻好 公司破壞、找告訴人麻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傳送本案訊息中所提及之「後果」,係指其抱 病送餐可能遭客戶發現確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本案訊息所 陳述「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 診」內容之語意,顯為被告主動告知客戶其已確診,而非其 隱瞞病情出勤送餐而遭他人發現確診之意思,堪認被告此一 所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是一時情緒激動 才會傳送本案訊息等語,亦不能作為其恐嚇犯行之正當合理 化事由,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乙節,洵非可 採。  ㈡另就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拒絕其請假才會傳送本案訊息, 及本案訊息中「媽媽」一詞係指被告之母余林寶玉,而非韻 好公司客戶等節,亦據原審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歷次Line 對話紀錄、「福韻月子餐」群組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林寶 玉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年籍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 判斷,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而指駁論敘甚詳。是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 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恐嚇犯行,然其 所辯均無可採,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826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憲前自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由黃沛晨所 經營之「韻好有限公司」(下稱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 余宗憲因與韻好公司間有勞資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勝街之租屋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了解我 的,你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 說韻福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 )予黃沛晨,而令黃沛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余宗憲於前審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傳送本案訊 息予告訴人黃沛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日確診新冠肺炎才傳送本案訊息, 「你可以不給我」是指告訴人不讓我請假,「我跟媽媽很會 溝通」則是指我母親擅長協商溝通,告訴人如不准假,要請 我母親跟告訴人溝通,不是指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 司即福韻月子餐,擔任送餐人員。其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 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韻好公司勞工名卡、勞動 契約、攷勤表、本案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次以LINE對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於111 年5月20日,該次訊息內容略為:我今天會有如此多的不滿 ,誰造成的?信任感誰破壞的?當初答應加薪及津貼呢?有 做到嗎?我每天為韻好公司超時工作,有計較嗎?當初同事 出包我沒幫忙嗎?婦幼展時我犧牲休息時間有跟妳拿加班費 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告 訴人未依承諾調整工作事務及給予薪資待遇,對告訴人存有 不滿。其嗣於案發當日(111年5月27日)之16時24分傳送5 幀照片影像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討 要加班費,緊接傳送本案訊息(附表編號2),告訴人回應 後,被告旋回稱其只想要討回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 附表編號4至14),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情境及 對話脈絡以觀,足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而傳送本 案訊息。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你可以不給我」的意思是說他要索取加班費等語,核與附表 編號4、14之訊息相符,顯見本案訊息中「你可以不給我」 所指為被告向告訴人討要加班費乙節,非被告所稱告訴人不 予准假。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訊息中所稱「媽媽」 係指月子餐中心的產婦,也就是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 徵諸被告、告訴人及韻好公司之其他員工,於韻好公司為工 作營運所設立之「福韻月子餐」LINE群組中,皆有以「媽媽 」一詞代稱孕婦客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憑;佐以被告於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因工作與孕婦客 戶接觸及洽談之機會甚高,足認被告於本案訊息所稱「我跟 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 解的」等語,係指被告可利用送餐時與孕婦客戶接觸之機會 ,向孕婦客戶散布韻好公司之員工確診新冠肺炎之訊息。從 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給予加班費,傳送本案訊息告以 其將有危害韻好公司之營運及商譽之舉等節,當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並未傳送其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欲請 假休息之訊息予告訴人,已難認本案訊息中「妳可以不給我 」等語係指告訴人拒絕讓被告請假。復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 後,告訴人即刻回稱「那你就隔離呀」等語,顯無拒絕被告 請假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拒絕其休假而傳送本案訊息等 語,非有所憑。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余林寶玉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從事補 習班英語老師,現在從事清潔人員,之前任職英語老師時常 跟家長接觸及溝通學生學習狀況;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福韻 月子餐」群組的對話內容,不清楚被告何時入職及韻好公司 薪資給付情形,在案發前也不曾見過告訴人等語,顯見證人 余林寶玉並無從事與韻好公司相關產業之工作經歷或背景, 且對於被告在職韻好公司期間之工作情形及薪資待遇均不瞭 解,亦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已難想見證人余林寶玉何特殊之 情,足堪勝任說服告訴人;佐以被告案發時年近43歲,於韻 好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如何與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協調、反應工 作狀況,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薪資、加班費等財務糾紛與告 訴人商討應對,有其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其 當非係無社會經歷,尚需父母出面協助調處職場困境之人, 是被告實無因病請假未果,乎爾使證人余林寶玉出面代其說 項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訊息所稱「媽媽」為證人余林寶玉 等語,亦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諸告訴人於前審時證稱:韻好公 司有送醫院的月子餐,案發當時新冠疫情很嚴重,我收到本 案訊息後很緊張,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及新冠疫情對於醫 療照護等相關產業之影響甚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韻好公 司以提供孕婦客戶餐食為營業,公司員工確診新冠肺炎足使 用餐客戶對餐食品質心存疑慮,致韻好公司之營業有負面影 響,被告將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恐嚇 告訴人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訊息恫 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而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為恐嚇之手段,以侵 損韻好公司營運及商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情節,嗣於前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具狀稱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和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需扶養其父親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人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被告 我為公司做牛做馬,現在又確診了,欠公司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給,星期日中午等我過去還錢,但欠我的加班費請有良心一點算一算還給我,有沒有超時工作很多離職員工都願意替我做(作)證,多的我也不會拿,公司賺那麼多錢,不需要來凹員工這點小錢吧!相信公司都是聰明人,不會想因小失大吧!後面我就不要再說了! 111年5月27日16時24分 2 被告 你(妳)了解我的,你(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3 告訴人 那你就隔離呀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4 被告 我只想要還(回)我該拿的加班費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5 告訴人 你在威脅我對吧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6 被告 沒有喔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7 告訴人 收集好你的資料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勞工局見面可以 8 被告 我是說我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9 告訴人 但是如果你誣告我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0 被告 好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1 告訴人 不必用這種事情來威脅我大高雄多少人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2 被告 沒有人會威脅,我只是說實話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3 告訴人 你媽媽的個資 111年5月27日16時28分 一筆一筆三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算清 14 被告 我的加班費妳也算清就一筆勾消,明人不會做案事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15 告訴人 請把居家隔離單給我 111年5月27日16時30分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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