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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弘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丞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二、陳弘偉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楊良鴻(另案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前某日,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藏放在基隆市○○區○○○段00地號東勢坑產業道路旁 之綠色貨櫃(下稱:本案貨櫃)內一事,適為王正丞所知悉 。嗣王正丞與陳弘偉因不同案件之羈押在同一舍房內,而王 正丞因前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在案,下稱:前案),乃對楊良鴻心生不滿,並在上開同 一舍房內,與陳弘偉聊天時,由王正丞向陳弘偉告知本案貨 櫃內藏有毒品一事,並由陳弘偉提議可將該毒品取走,作為 報復楊良鴻之手段時,王正丞亦默示同意而未表示反對,此 時,王正丞、陳弘偉遂共同基於縱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由 先出監之陳弘偉前往上址,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之後,陳弘偉於111年12月20日探監王正丞時,將此事告知 王正丞,等待王正丞日後出監,其2人再商議如何處理該毒 品事宜。嗣楊良鴻發覺本案貨櫃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不見後,懷疑章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自身嫌疑,遂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夥同他人向陳弘偉討回其拿走的上 開毒品,惟章容嘉準備依楊良鴻指示將毒品載運至他處藏放 時,因章容嘉駕駛之車輛不慎發生車禍,竟當場棄車逃逸, 為警發覺該車係贓車後,乃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依法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贓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章容嘉涉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有罪在案)。之後,為警循線查出本案貨櫃位置, 經貨櫃擺放之地主徐崇雄同意,偕同警方一起到場依法搜索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及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查,本案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無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具結制度,令該秘密證人應於警詢中擔保其各該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被告予以質問、對質之機會,已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正義之實現,又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本院自不採認秘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與斷罪之基礎,應堪認定。又查,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王正丞犯罪證據部分),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其等2人警詢筆錄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亦無甚差異,其等2人警詢筆錄尚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 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5.檢查與案情有 關係之物件。」。查,卷附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 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書中雖有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於111年12月20日 會客紀錄錄音譯文,然因未提供錄音光碟,本院無從依循上 開勘驗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並與之核對,是上開錄 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尚屬 有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本案證據資料。因此, 被告王正丞辯護人主張上開譯文無證據能力,應堪憑採。 二、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第307至3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均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認被告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陳弘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2 人所堅決否認,並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正丞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是111年4月至5月間跟其他人共同從國外運輸毒品到臺灣, 主謀是楊良鴻,我負責收貨,楊良鴻交代我負責把毒品入境 後我再去找他們,我後來把毒品拿去倉庫,就是我家,楊良 鴻沒有跟我說本案貨櫃毒品從何而來等語。   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亦辯稱:王正丞跟陳弘偉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依陳弘偉證稱,是他起鬨開玩笑說他出監時要去本案 貨櫃偷取毒品,跟王正丞之間沒有約定任何分潤,也是他自 己主觀上臆測王正丞可能想報復楊良鴻,所以他才自做主張 去本案貨櫃偷取毒品,當時陳弘偉跟王正丞在閒聊時,在場 有3到4個人同時閒聊,如果王正丞真的要指示陳弘偉去裡面 拿毒品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會笨到在兩位舍友面前去指示 陳弘偉將本案貨櫃毒品取出,而王正丞早在前案111年7月19 日警詢時,他就已經供出楊良鴻是另案毒品的上游,這個時 間點楊良鴻早就不信任王正丞了,王正丞又是在111年7月8 日時進到基隆看守所裡面,如果楊良鴻真的想要把貨櫃裡面 的毒品拿出來去躲避追緝的話,他為何不要去指示沒有遭檢 警查獲的楊正清,就是他的親弟弟、章容嘉、余俊德、陳劭 宇等人前去處理即可,為何要如此大費周章去找正在羈押禁 見的王正丞,再由王正丞去指示一個楊良鴻完全不認識的陳 弘偉,甚至陳弘偉連什麼樣的毒品他都分辨不清楚,他必須 要上網查才知道,楊良鴻身為一個老謀深算的犯罪集團主謀 ,他有可能會放心把這件事交給王正丞跟陳弘偉去處理嗎, 是絕對不可能的,再下來一個證據是楊良鴻集團底下的人楊 正清第一個時間點發現倉庫的毒品不見之後,他先懷疑的是 章容嘉而非先去找王正丞詢問,他懷疑章容嘉之後,把章容 嘉擄到山上經過四天,再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陳弘偉偷走 了,如果楊良鴻有指示王正丞,依照一般的常情跟經驗法則 ,他應該是先詢問王正丞,陳弘偉的單一指述有非常大的虛 偽危險性,而且在本案卷證有客觀明顯的動機讓陳弘偉去做 一個虛偽陳述,主要是因為陳弘偉在審理交互詰問他具結作 證稱他有兩次被抓到山上去,被限制了行動自由,當時他是 被上銬的,被上銬以外他還被毆打三次,第一次帶到山上被 毆打,第二次被帶到山上又毆打,跟楊良鴻視訊通話結束之 後又被毆打,被毆打之後楊正清更要求陳弘偉賠償200萬元 ,他此時是要求陳弘偉,不是要求陳弘偉跟王正丞,再者陳 弘偉在交互詰問審理中有具結證稱當時他去找王正丞只是單 純突然想到要去看一下王正丞,他並沒有說他是為了要報告 才去找王正丞,再者陳弘偉在審理中也證稱說他們之前都沒 有套好,所以到底他在會客時候所講的「長掃把」跟「短掃 把」講的是何種毒品,其實王正丞是不知道的,到底這個「 短掃把」指的是否是短槍,非無疑義,再來陳弘偉也有可能 是為了炫耀他自己有勇氣去偷楊良鴻的毒品,所以去找王正 丞會客也不一定,並且錄音譯文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證據是從 譯文裡面可以看到王正丞當下是用驚訝而且疑問的語氣去詢 問陳弘偉說「你有去嗎?是喔?你有拿去嗎?是喔」,他都 是接連帶疑問氣去詢問陳弘偉的,所以可見會客並不是陳弘 偉要來跟王正丞報告,從卷內證據可以看到陳弘偉明顯是為 了他自身另案的毒品案件減刑機會,他才自己決意要前往竊 取楊良鴻本案貨櫃內的毒品跟槍枝,貨櫃的地點在基隆市暖 暖區,章容嘉發生車禍棄車逃逸地點在新北市瑞芳區,為何 本案卻是由苗栗縣後龍鎮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去偵辦,非常奇 怪,再者陳弘偉在交互詰問時也證稱他確實在苗栗查緝隊手 上有一件運輸毒品的案件,這很明顯就勾稽起來他當時就是 為了要拼減刑,所以才偷楊良鴻裡面的毒品拿去檢舉,卷內 無論是陳弘偉或是貨櫃屋內裡面的那些毒品,沒有看到任何 一個人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陳弘偉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有 具結證稱他當時把毒品拿出來之後,他就放著沒有去動它, 他就一直放著,直到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去找他,像是 把他抓到山上的時候他都是一直藏放在家中,而不是選擇交 付給王正丞或楊良鴻集團的人,很明顯沒有任何販賣的廣告 訊息或是邀約訊息,這個部分認為卷內沒有販賣的證據,而 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們認為在前案追加起訴書 裡面有記載楊良鴻在111年4、5月間有指示王正丞在臺灣進 行運輸毒品海洛英入境的準備事宜,但那個準備事宜有無可 能就是當時楊良鴻請託王正丞協助在現場把紙箱搬進去,這 樣的幫助行為我們認為已經是前案的潛在性事實,應該被前 案的確定判決及判例所羈,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依憑的證據就只有被告王正丞在112年11月7日警 詢自白,這個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他不 可以作為唯一證據,而且王正丞當時有說他當時的自白陳述 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 111年5月搬進去的毒品跟本案112年1月11日查扣的毒品是同 一的,從111年5月到112年1月間,他經過了長達8個月,這8 個月當中,楊正清他們會時常搬動裡面的東西,再者陳弘偉 在警詢時有供稱貨櫃是沒有上鎖的,沒有上鎖的狀態其實任 何人都有可能進去搬東西,縱使他審理當中翻供說有上鎖, 只是他用破壞剪把它剪掉,但從這一句話我們也可以證明, 其實任何人都可以用工具去把它破壞,然後搬動裡面的東西 ,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王正丞111年5月搬 進去的東西跟本案扣案的毒品是同一的,本案鑑定書只檢出 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個微量,鑑定書裡 就很明確的講它的意思是程度未達1%,他當時只有把那17袋 的一粒眠取了4小顆出來,把它研磨成粉末然後送去鑑定, 但這樣的情況第二級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可能是楊正 清或楊良鴻等人他們在分裝時不小心沾染到的,是有可能的 ,如果他們真的是不小心沾染到的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很 明顯楊良鴻跟楊正清就不是故意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王正丞他幫忙把紙箱搬進去這樣的幫助行為,他也不能夠論 他是故意的,應該說也不能認為他有幫助的故意,實際上真 正管理本案貨櫃的行為人應該是楊良鴻,因為楊良鴻躲在泰 國地區,他幕後操縱了他的弟弟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 如果檢察官都不起訴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卻僅憑陳弘 偉單一而且有虛偽危險性的指述來把全部的毒品都推到王正 丞身上,我們認為這是檢察官有誤會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陳弘偉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但我沒有 意圖販賣意思,一粒眠是第三級或是第四級,我不知道有第 二級,大概12月初,我去暖暖區貨櫃中把毒品拿出來後,過 好幾個月後,章容嘉才來找我要毒品,我是111 年10月中旬 出監所的,出監所之後的11月或12月時就去把毒品拿出來, 之後我就丟在我家院子,大概是在112年4月時來找我跟我要 毒品。從我把毒品拿出來放到我家院子,到章容嘉找我拿走 毒品,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動過毒品,只有一次被狗咬,所以 我就把它又再包裝好,其他時間都沒有動過,也沒有給任何 人等語。   被告陳弘偉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看不出有任何證據顯示陳 弘偉有營利的意圖而持有這樣的毒品,從陳弘偉跟王正丞在 監所也看得出來,確實是因為王正丞的請求而拿了倉庫的毒 品,是為了要出氣也好或是王正丞回來聽他指揮再處理也好 ,而且王正丞也說沒有跟陳弘偉講到販賣的事宜,再參與本 件從王正丞拿到毒品到章容嘉來請求時也都7個多月了,所 以這個部分陳弘偉沒有做任何處置或相關聯繫的情形,所以 看不出來有相關證據證明有意圖販賣,陳弘偉對王正丞相關 陳述都是本於事實的陳述,沒有因為再另外要減刑而做虛偽 陳述,因為另案是二級毒品運輸,他的來源跟楊良鴻是完全 無關的,陳弘偉不可能因為該案而在本案指認王正丞而在該 案獲得減刑的利益,並沒有符合任何一條,所以並不會有這 樣的動機,所以本件確實是基於王正丞的請求而去拿取毒品 ,也等待王正丞做進一步的指示,陳弘偉本身並沒有任何販 賣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隨機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 (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 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 分,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 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37頁】。又被告 王正丞、陳弘偉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藏放於本案貨 櫃內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 「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 原因,不一而足,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 罪,二者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主要之區別 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 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 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 而販入,或雖初始非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然嗣後變更 有此意,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 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 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 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 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 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 昭顯持有多量毒品一節,尚不足以作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 佐證,檢察官仍應就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陳弘偉僅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王正丞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聯絡,但坦承單純2人共同持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被告陳弘偉於歷次警詢、偵查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至98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 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3頁】,與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 年11月19日審理時自白供稱: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核與證人徐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章容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他字卷 第91至92頁】,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4月20 日職務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 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0月17日偵 苗栗字第112200087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章容嘉、陳弘偉);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徐崇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 卷第21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第61至69頁、第83至 87頁;偵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5至 67頁、第107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影本1紙、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5 至282頁、第283至286頁、第287至296頁】。又由被告陳弘 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後,即將該毒品擱置不理,留 待被告王正丞出監後,其2人再行決定如何處理,並未急著 尋找買家,將毒品脫手乙節觀之,應認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 以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此部分應堪採信。  ㈣再查,證人章容嘉於112年10月5日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毒 品是誰進口的,毒品是楊良鴻所有,陳弘偉去哪裡偷的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倉庫在哪裡,是楊良鴻因為毒品失竊覺得 我知情,之後余俊德說他知道楊良鴻的毒品是陳弘偉偷的, 陳弘偉當場有承認拿了楊良鴻的毒品和兩把短搶,他承認槍 他賣掉了,我車上是陳弘偉竊得的毒品,我們去陳弘偉他家 請他交出毒品,我就載毒品要拿去還給揚良鴻,陳弘偉承認 交出毒品時,楊正清有跟楊良鴻通話,楊良鴻說載去他住處 ,我就依楊良鴻指示載去楊良鴻暖暖區住處,路上就撞車, 我緊張就跑了,後來警察就來抓了,我只是單純因為被懷疑 偷毒品,余俊德就來找我,我跟余俊德、陳劭宇帶著陳弘偉 去財神廟找楊正清,陳弘偉就承認了,楊正清就打給楊良鴻 ,楊良鴻請我載毒品去他住處,我的目的只是要撇清毒品不 是我偷的,單純只是楊良鴻請我載毒品過去,我就載過去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弘偉是朋友,跟王正丞不熟,是 因為這個案件才知道他的,(提示他字卷第87號卷第73至74 頁)在ASL-9998車輛上尋獲的一大袋毒品,是從被告陳弘偉 他家拿出來的,因為他跟我朋友楊良鴻有毒品糾紛,是楊良 鴻告訴我的就我所知被告陳弘偉去拿倉庫裡面的東西,他說 東西不見了,大概是這樣,我不知道倉庫位置在哪裏,也是 別人告訴我這件事情跟被告陳弘偉有關係,之前筆錄裡面都 有交代,我跟余俊德還有有陳劭宇去找被告陳弘偉,叫他把 毒品拿出來,他很自然的就把毒品拿出來,我記得大概是一 個黑色垃圾袋,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當場秤重,也沒有 問他拿毒品的原因,後來毒品載到一半出車禍,就被警察查 獲了,(提示他字卷第54頁警詢筆錄)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楊 良鴻會認為自己的倉庫被偷,他有懷疑說是我去偷那個倉庫 裡面的毒品,我記得是余俊德去找我的,因為余俊德跟我講 說被告陳弘偉人在哪裡,然後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暖暖找他 ,實際地址我不知道,那時候找到他之後叫他上車,他沒有 反抗,上車的時候,被告陳弘偉沒有帶任何東西,之後就去 被告陳弘偉家拿毒品,然後再把被告陳弘偉一起帶過去財神 廟,雖然我在現場,但那邊那麼大,我也不是一直看著他, 不知道楊良鴻當時到底怎麼樣去質問被告陳弘偉,也不知道 有看監視器畫面這件事,是余俊德跟我說他知道東西誰拿走 了,但沒有說他如何得知的,楊良鴻或底下的人有向陳弘偉 提出賠償費用,但具體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載被告陳弘 偉下山,他要回他家,他說他跟他媽講好了,要賠償的事情 ,被告陳弘偉的媽媽有拿50,000元給我,領據也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暖暖區的貨櫃倉庫現場有幾個貨櫃,也不知道被告 陳弘偉拿毒品的貨櫃是什麼顏色,平常是否會上鎖,更不知 道楊良鴻會叫誰去管理貨櫃,因為楊良鴻說我們幫忙處理, 並找到毒品,就給我們50,000元當零用錢去吃吃喝喝,原本 拿到毒品之後,是要拿去還給楊良鴻,但是中途出車禍,所 以才棄車逃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足認證人章容嘉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前後 矛盾、不一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弘偉由本案貨櫃 內取得,並持有該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6項 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正丞、 陳弘偉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之犯意始持有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王正丞、陳弘 偉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 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之前、後其2人曾有尋找買主之計 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 足資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僅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微一節,旋逕行遽推 論被告王正丞、陳弘偉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職 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依據,稍嫌速斷。    ㈤再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所謂以故意論 ,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 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 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 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王正丞蠻久的,十幾二十年了,有交 集的時候是111年被關在基隆看守所的時候,當時大約有聽 說被告王正丞是毒品的事情被羈押,王正丞跟我說的,他也 是說他沒做那麼多,怎麼事情會搞得那麼複雜,(提示他字 卷第80頁)警詢說的是真的,被告王正丞說他所涉及的這個 案件是幫其他人訂房防疫旅館跟機票,比較像是協助者的角 色,也有講過倉庫的事情,當時他是講說被抓進來,人都不 理他,他的上頭不理他,然後就跟我說倉庫的地點,之前他 就半開玩笑的說跟我們講,倉庫的地點在哪裡,要去把東西 偷出來,就大約說一個地方,叫我們去龍門谷那邊,然後貨 櫃的顏色是綠色,他是講說裡面有一些毒品,那時候有在起 鬨說,要不然地點在哪裡,我出去的時候去拿,我們沒有約 定分潤,後來我出去就去看看被告王正丞所述是真的還是假 的,我是自己騎摩托車去,沒有人陪同,我晚上去的,那天 還下大雨,去的時候,地上就是貨櫃,然後一堆雜草,因為 被告王正丞有跟我說顏色,當時那邊只有一個綠色貨櫃,貨 櫃有上鎖,我用破壞剪把它剪掉,打開後,看到裡面一堆箱 子,還有茶米然後我用小夜燈下去找,才發現找了半天沒有 發現什麼東西,就紅紅的包裝的東西包在茶米裡面,然後我 就把他搬出來了,(提示偵卷第67頁)就是照片裏的紅色包 裝,我當時裝了一些,裝了幾包我不確定,我沒有數,就紅 色的,回來之後大約有上網查一下才知道是一粒眠,我無法 確認數量,就把它用塑膠袋裝起來,因為這個我不懂,放著 沒去動它,110年12月12日我到羈押所去會見被告王正丞, 是單純想去看他,就問他說他在裡面過的怎麼樣,就大概這 樣,(提示他字卷第35至36頁錄音譯文)我們就在說毒品, 他那時候有說裡面有分幾級的,說有安非他命跟一粒眠,因 為我們那時候在裡面也是忽然想出來的,我們之前都沒有套 好,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說裡面只有一粒眠,沒有其他東西了 ,他聽到後反應也很平淡,那時候單純是一個報復的心態, 之前一開始是講說被告王正丞的上面都不理他,他知道倉庫 ,然後後來那時候是講說能不能把東西拿出來,回來之後看 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後來章容嘉有來索討毒品,112年 大概3月的時候,有三個人,我比較認識章容嘉而已,他們 說東西在我這邊,之前有聽說有人在找,然後我就把東西原 封不動的,跟垃圾袋一起交給他們,那時候我忘記是給徐俊 德還是章容嘉,之後我們從家裡離開,我就被帶到山上被修 理了,第一次大概半個多小時,然後他們說要等別人,沒有 跟我講說誰,所以要等別人看接下來要怎麼辦,他們就把東 西先拿走,叫我不要跑,然後有先把我放回來,叫我不要跑 ,等他們消息,同一天大概晚上的時候,後來他們有回來找 我,就把我帶到山上去,是不同地點,也是被修理,用視訊 跟對方一個人講話,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他說是貨主,我 不知道是誰打的,他就直接拿電話來,讓我視訊,他問我說 為什麼去他們倉庫,然後我也是跟他說有人告訴我倉庫在哪 邊,因為你們都不理他,所以我才會去那邊把東西拿出來, 我說是被告王正丞,通訊內容持續了10至120分鐘吧,後來 被告王正丞有到現場,到場也跟貨主有講話,但他們講的內 容我就比較不清楚了,講沒幾分鐘,結束通話內容之後,我 一樣被修理,在山上停留了快兩個小時,後續他們叫我要賠 200萬,然後後來我在上面實在受不了了,我才跟他們說不 然我先回家拿50,000元給你們,然後他們才肯把我帶下來, 後來我有拿50,000元給楊良鴻集團的人,章容嘉帶我回家, 我坐他的車,當初不是想要為了減刑才去楊良鴻的倉庫,因 為律師有跟我講,法律是一條針對一條,不會另外一條就減 到另外一條,那時候,有人跟我講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才去 裡面拿,後來我發現就是放在茶葉的包裝裡面,那時候是看 到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打開之後,裡面只有一包紅紅的,然 後我才把剩餘的一袋袋的東西拿回家,包含茶米,那時候我 不知道裡面確實是什麼東西,我知道說那個好像是毒品,我 後來就把全部包裝好的茶葉帶回家,茶葉現在還在我家裡, 後來上網查才知道裡面是毒品,離開倉庫時,我怕別人發現 ,又再把它重新鎖上去,拿了就黑色塑膠裝著,然後用摩托 車載回我家,然後本來放在室外,因為外面風吹雨打,之前 又養狗,牠把它拖著整個地上都是,我再重新用塑膠袋把它 裝起來,然後放著,我沒有主動聯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 緝隊,也不知道被告王正丞有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 ,就本案犯罪事實去作調查筆錄,拿回家就一直放著,在基 隆看守所跟被告王正丞閒聊之前,都不認識楊良鴻,也沒有 交情,(提示他字卷第97頁證人陳弘偉10月5日偵訊筆錄) 那是我聽他講說楊良鴻叫他把東西放起來,不是放我家,被 告王正丞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耳聽到,我不知道楊良鴻知不 知道倉庫內的東西被拿出來,我兩次被抓去山上,那時候是 章容嘉跟余俊德把我帶走的,第二次被帶上去我記得隔天早 上的3到4點才回來,王正丞也有去,我們有對質,是視訊的 人問問題,一開始不知道是楊良鴻,但是後來才知道,後來 他問我問題問完之後,才知道那是貨物的主人,當天在山上 的時候就知道他是楊良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王正丞是 否有跟你說,沒有叫你去拿貨櫃裡面的物品?)他當時有這 樣講,當時禁見房5個人一間,當時是半開玩笑的對話,我 主動提議要去偷出來,我忘記是誰講的,那時候3、4個人在 同一個房間裡面一起閒聊,那時候王正丞沒有說任何話,那 時候是因為跟被告王正丞在那邊講,可能是我覺得,覺得他 是基於報復心態,我才會去把東西拿出來,是那時候我跟被 告王正丞在那邊打哈哈的時候,然後跟我講說地點在哪裡, 我有跟他講說,不然我去把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王正丞那 時候是很氣,氣說他被羈押,然後集團的人對他不聞不問, 當時是有講到說把東西拿出來之後,等被告王正丞出來之後 再看怎麼處理,因為對這個不懂,拿回來後都丟在菜園,後 來我有去跟被告王正丞說有拿到,(法官問:章容嘉為何知 道毒品在你那裡而向你索回?)這個我大約是有聽到說,他 之前有被誤會,他一直在找這批東西到底在哪裡,不知道誰 跟他講說東西在我這邊,所以才會來我這邊,(法官問:被 告王正丞如果沒有告訴你,毒品是放在暖暖區東勢坑產業道 路旁的綠色貨櫃裡面,你可以找得到嗎?) 找不到,被告 王正丞告訴我,我才有辦法找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 至202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王正丞於113年4月30日偵查 時中供述:被告陳弘偉他來會客時,有跟我說他去拿, 但 不是我指使他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情節勾稽以觀, 被告陳弘偉與楊良鴻於本案之前,均素不相識,而在此案件 之前,只有共同被告王正丞與2人有所交集,若非被告王正 丞曾告知同案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藏放之處,被告陳弘偉殊 無可能知曉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甚至對於本案貨櫃之顏 色為綠色知之甚明,更不用說其於事後前往監所會面被告王 正丞時,還特別將已成功拿到毒品之事告知被告王正丞,足 認被告王正丞即便最初對自己告知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放置 地點,採取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然其對於被告陳弘偉前 往該處拿取毒品並持有之行為,始終並未表示出任何反對或 不贊同之意,堪認被告王正丞主觀上確實與被告陳弘偉共同 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 空言指摘被告陳弘偉係基於個人減刑之動機才去做一個虛偽 陳述置辯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應無可信。  ㈥末查,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正丞曾於112年11月7日 警詢時供稱:因為11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 隆看守所的時候,因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 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被告王正丞於113年2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 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 ,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 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幫楊良鴻做事等語【見偵卷第 9頁、第146頁】,因認為被告王正丞上開幫助搬運行為屬前 案的潛在性事實,應為前案的確定判決效力及判例意旨所及 置辯云云。惟按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 ,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 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 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 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 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 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 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 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 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 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 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王正丞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將… 毒品藏放在上址」部分,並未明列於前案起訴書中,自無從 認為係此部分為顯在性事實,且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 潛在性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均無 從認定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潛在性事實與被告王正丞 前案經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顯在性事實 之起訴效力,或已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並在法院審判之範圍效力所及,亦無經判決確定應予 免訴之情節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持有附表編 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均係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被告陳弘偉只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所 為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詳如上述,因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所犯法條,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且被告2人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審理時均已當 庭補充並告知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見本院卷第304頁】,迭經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 、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對質交互詰問,就此部分, 尚無礙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正丞、陳弘偉就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固有明定。然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弘偉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已 明確提到被告王正丞之姓名,並稱係被告王正丞將倉庫位置 告訴伊,伊才至其所述位置取回毒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4 頁】,應認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王正丞前,已掌握其犯罪事 實之具體事證,且對其所為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故, 縱被告王正丞主動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陳述:楊良鴻有指 使伊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系爭貨櫃裡面」等語,亦與該 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辯護人 主張被告王正丞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被 告王正丞之刑事準備㈠狀第6頁㈣),應無足採。  ㈤茲審酌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 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正丞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性不壞,自具保出所後,已重新尋覓正 當工作,協助分擔家中經濟,並捐款等情,並有工作證明書 影本及捐款正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供本院 作為科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王正丞於偵查中坦認持有毒品 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弘 偉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已有悛悔之意,再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正丞自述:我跟母親 同住,目前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陳弘偉自述:我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抓魚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 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以抽驗方式送驗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毒品為章容嘉另案犯罪扣得之證物( 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 錠貳包(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情節,且該扣案毒品係該案件之重要關鍵物證,亦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佐,故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丞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 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幫助 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於111年5、6月間,依楊良 鴻之指示,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等情,因而認被告 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王正丞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11 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隆看守所的時候,因 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 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其於113年2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 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 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 幫楊良鴻做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 ,固實有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 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 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 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 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查,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 關於幫忙楊良鴻搬運毒品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貨櫃內乙情,除 被告王正丞上開所為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實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王正丞上揭供述內容屬實,況自111年5、 6月搬運物品,迄至112年1月11日查獲該批毒品止,中間已 間隔半年之久,則該批毒品是否即為被告王正丞搬運至貨櫃 內藏放,尚不無疑問,職是,檢察官據此即逕行遽認被告王 正丞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實有未洽。因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王正丞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 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宣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一粒眠毒品(橘色藥錠8萬多粒,總淨重15490.68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489.96公克) 17袋 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2 咖啡包裝袋(紅 /銀白色外包裝 ,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9001.27公克,驗餘總淨重9000.93公克) 1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所含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024-12-26

KLDM-113-訴-145-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 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 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 (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 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 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 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 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 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 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 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 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 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 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 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 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 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 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 、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 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 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 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 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 )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 ○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 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 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 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 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 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 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 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 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 ,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 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 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 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 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 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 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 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 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 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 -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 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 ,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 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 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 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 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 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 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 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 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 、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 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 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 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 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 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 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 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 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 ,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 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 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 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 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 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 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 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 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 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 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 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 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 ,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 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 ○○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 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 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 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 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 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 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 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 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 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 ,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 ,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 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 ○○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 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 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 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 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 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 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 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 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 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 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 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 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 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 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 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 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 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 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 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 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 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 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 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 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 、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 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 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 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 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 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 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 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 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 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 -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 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 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 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 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 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 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 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 、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 )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 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 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 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 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 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 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 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 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 ,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 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 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 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 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 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 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 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 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 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 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 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 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 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 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 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 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 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 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 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 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 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 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 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 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 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 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 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 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 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 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 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 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 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 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 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 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 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 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 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 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 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 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 、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 、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 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 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 )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 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 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 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 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 ,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 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 ),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 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 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 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 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 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 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 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 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 、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 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 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 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 ),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 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 -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 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 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 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 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 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 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 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 ,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 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 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 ),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 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 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 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 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 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 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 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 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 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 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 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 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6

TPDV-112-重訴-846-2024122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育澍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澤揚、陳育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應澤揚、陳育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並審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7,421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被害人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2人曾涉嫌將資金匯往國外與本案無關之公司,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金重訴-717-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 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5,780,438元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0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0,05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 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減縮第1項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06 頁審理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軒(下逕稱其名)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 該集團旗下原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 事務及重大決策,訴外人謝卓燁即李丞軒之配偶則擔任上開 3家公司之營運長,被告蘇淑茵(下逕稱其名,與李丞軒合 稱被告)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 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被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 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 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 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 核,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 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等 情事,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摩菲爾公司及合和 公司就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張擔保本票予原告及秋雨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 清償。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及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債務,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6張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 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附表編號5之本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122,722,289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對 第三人之債權,受有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之損害共計5,780,43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李丞軒為合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僅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決 策者;原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 求,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李丞軒曾向秋雨公司表示會計 師查帳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正確,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 對帳釐清。李丞軒為引進秋雨公司之資金,原告雖開立附表 所示6張支票,惟原告亦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更取得秋雨 公司之現金增資269,999,991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李丞軒及及合和公司雖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若認此部分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李丞軒及合和公司 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蘇淑茵無涉。另附表二編號5之本 票係由李丞軒轉讓予第三人,亦與蘇淑茵無關,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 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 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再由 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 秋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本票, 業經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所示之訴訟確認各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6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 告當庭歸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5本票,經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 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 ;附表二編號2、4本票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 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 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 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反擔保本 票,使原告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見重附民卷第43到86頁、本院卷第229至231、477至532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時,即必須出 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 利益,然被告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使原告負擔本 票債務,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 責。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卻違背其任務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 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二審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477至5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 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等均無背信之犯意,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 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云云。經查,證人王慧綾即草擬資 增暨合資協議書之律師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是其受秋 雨公司委託撰擬,辦理簽約相關事務。本件於簽約之前有做 事先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 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 ,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在場的人有其、李承軒夫婦 、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負責人 均有到場。其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 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其不知道什麼反 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有上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照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4.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編:00000000,下稱和合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原告)截至 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 與丙方及丁方(即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 方填載到期日。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 000000,下稱台灣摩菲爾)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 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 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約定:「…4.2.甲 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 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 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顯見秋雨公司投資原告前,已就相關帳務進行查 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 須待對帳釐清,而須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情。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增資案取得秋雨公司之資金,並無損害原 告之利益云云。查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 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原告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 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 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1 0500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 、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金額為3,96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 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均 為原告,惟受款人則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 金額各為3,96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原 告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上之債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 遠超過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 李丞軒簽署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之原因,係為摩菲爾公 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原告帳款之債務,若李丞軒主張需有 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準此, 本件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且李丞軒既 如前述自承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為反擔保本票,實際未給付原 告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 之舉,實已增加原告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原告負擔債務。況 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 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李丞軒反擔保,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原告 需償還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為原告之董事長, 均係為原告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 原告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原告因增資案所受 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 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負 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原告對於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合 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80,058,105元),均交由李丞軒收執 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 務時,李丞軒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 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亦將所需負 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原告,避免 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原 告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 事務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⒌蘇淑茵辯稱其非原告之實際決策者,僅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 云云。查,蘇淑茵於刑事案件已自承於會計師查核前,李丞 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且有拿一份增資協議 書給其看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8頁),又 李丞軒於偵查中陳稱,比較重大的投標會請蘇淑茵來,他同 意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有跟蘇淑茵說 ,因他是原告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他 會報,他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 本院卷第489頁),足見蘇淑茵對於增資案及開立反擔保本 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須經蘇淑茵之同意,始能開 立反擔保本票,況蘇淑茵於斯時為原告董事長,且有權使用 原告之大小印章,尚難以其為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即就開立 附表二支反擔保本票等情諉為不知,是蘇淑茵上開辯稱,自 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9條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6紙共計380,058,105元,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 告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附表二編 號1至4之本票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已確定(詳 見附表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編號6之本票 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歸還予原告,而編號5之本票則經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負擔122,722,289元之本票債務。  ⒉蘇淑茵雖辯稱係李承軒將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判決認定李秀琴係 以善意取得票據,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票據債務之成立 係因為李承軒之行為所致,與蘇淑茵無涉云云。查蘇淑茵與 李承軒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負擔票據債務,卻共同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6紙反擔保本票,則蘇淑茵與李承軒即已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李丞軒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與李秀琴後,李秀琴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行 使追索權,要求原告與該本票背書人即李丞軒負連帶清償票 據責任,況李秀琴已持該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見附表二編 號5記載),是蘇淑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因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共計5,780,438元,茲分 述如下:  ⑴查被告李丞軒前持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查封原告另案於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第三人摩菲爾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083,419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 對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 害。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是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為850,246元【計算式:4,083,419元×4又60/365年(109年3 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5%=8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查合和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後,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嗣又持該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 號),原告因此遭查封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以 上,該執行案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使執行 名義失其效力,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因此 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金額586,1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台灣三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70,000元,見本院卷375頁)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1,000元,見本院卷 第37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231, 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債權 金額418,15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債權金額2,569,53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合計30,7 15,782元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 是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4,930,192元:  ①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義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 受利息損害為4,440,293元【計算式:27,728,100元×3又74/ 365年(109年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5%=4,440,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21,333元【計算式:2,987,682元×3 又102/365年(109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5%=489,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 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2,722,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起, 被告連帶給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2,727元及其中12 2,722,289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和合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擔 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第65號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第245號 3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第28號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和合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2813號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 無

2024-12-17

TPDV-112-重訴-622-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自訴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張文峯 夏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張文峯、夏家安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13條 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自 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5、4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2-10

TPDM-113-自-2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緯綸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緯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緯綸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6247-20241209-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明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於知慶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一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蔡宜蓁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 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明、梁文一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因涉犯貪污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同年月1 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同年9月 21日起訴,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 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於 109年12月4日訊問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其等雖否認犯行, 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有逃亡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經原審審酌後,認得以其他處分 替代羈押,分別准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每週二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均 自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原審分別裁 定均自110年8月4日、111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8月;復經本院分別裁定均自111年12月4日、112年8月4日 、113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被告陳超明之 辯護人具狀及到庭表示:被告陳超明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不法犯行,且其歷來審判程序均遵期到庭、工作住所均在 國內,自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況已提出高額具保金500 萬元,且被告為經濟委員會成員,需要出國參加研討會,對 國家發展有幫助,希望不予延長,以便執行公務等語;被告 梁文一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梁文一歷來審判程序均遵期 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之紀錄,且於海外並無資產,求學、 就業均於臺灣,且已提供保證金150萬元,並無滯留海外生 活之能力,況被告梁文一之家庭、人際與工作重心均在臺灣 ,並無逃亡之虞,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被告二人於本院時仍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及 對話紀錄、監聽譯文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7年8月、5年之刑期,足見被告二人所應承擔之罪責 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二人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且然無從排 除被告二人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 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工作情況,並提出具保金下,仍 不顧於此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且因被告陳超明身為立法委員,被告梁文一則為其辦公 室主任,堪認二人均有豐富之人脈與資源,非無逃亡海外之 可能,則此一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尚難謂 有何降低之情形,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 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至被告陳超明以其須出國參加研討會,對國家發 展有幫助,請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此,仍非可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㈣從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二人干預較少之強制 處分,故為避免被告二人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 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其等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41125-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丞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上更一49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5321卷第455、465至467、491至495頁,原審 111重訴5卷第22、60、191頁,本院112上訴673卷㈠第259頁 、卷㈡第130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63、40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 :我是受綽號「良鴻」、本名楊良鴻之人指使協助他們(林 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合稱林子孺等3人),警方查獲林 子孺等3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主使者是楊良鴻,林子 孺等3人的機票是楊良鴻聯繫泰國的共犯,透過他們傳送機 票及聯繫資料給我,由我幫忙處理他們在臺灣檢疫的部分, 泰國住宿是楊良鴻先安排好後才傳送資料給我,我再跟他們 3人聯繫,返臺防疫旅館是楊良鴻委託我幫忙安排的,楊良 鴻大約40歲,我只知道他人在泰國附近,我有他的FACETIME 帳號(並提供帳號與警方)等語,並就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之人像照片中,明確指認編號1照片之人即為楊良 鴻本人(見111偵5321卷第402至41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子孺於同年7月8日偵查時陳稱:本次出國是「良鴻」及 被告唆使的,25萬元的代價是「良鴻」跟我講的,被告有問 我說阿兄(指「良鴻」)這次出國可以賺多少錢,我有跟被 告說是25萬元,成功的話被告要交25萬元給我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4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炎山於111年9月21日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一開始找我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後來楊 良鴻也找了被告負責幫我們訂機票、安排食宿及在LINE「群 組168」指示我們如何接洽,楊良鴻是我堂弟,但我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是楊良鴻叫被告聯絡我的,並且跟我說叫我過 去一趟運輸毒品回來,就會給我25萬元等語(見原審111重 訴4卷第238頁),其2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後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已足使偵查 機關因而查知楊良鴻即係被告所稱「良鴻」之人,該人確涉 嫌與被告及林子孺等3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⒊而就有關檢、警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楊良鴻一節 ,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 第一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結果 ,均回覆:尚查無實證楊良鴻參與本案犯行;另楊良鴻因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通緝中,該案係因其他 證人之供述而簽分偵辦等情,固有基隆第一分局111年10月2 0日、112年4月9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1 13年8月13日函、同年9月4日函檢附檢相關資料、113年9月1 1日函附卷可參(見111重訴5卷第87頁,本院112上訴573卷㈠ 第409、485頁、113上更一49卷第227丶309至317、329、331 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 而查詢楊良鴻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簡表等情,有楊良鴻之 通緝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111偵5321 卷第523至526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 1至323頁),且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載明:「 於民國111年4月間,由人在泰國地區之楊良鴻(楊良鴻涉犯 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後續偵辦)」指示王正丞在臺 灣進行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準備事宜…」等語,足認偵查機 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楊良鴻,因而循線查悉共犯楊 良鴻甚明。而楊良鴻於110年10月8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其 另涉運輸、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則先後於110年12月7日 、111年4月13日、113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8日經該署發布 通緝、併案通緝中一節,亦有楊良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基 隆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1偵5321卷第523至526頁,原審111重訴5第81至83頁,本院1 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1至323頁),益徵檢、 警係因楊良鴻長期滯留國外未歸,始未能繼續偵辦其涉犯本 件犯行。  ⒋綜上,檢、警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良鴻為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毒品來源,縱令楊良鴻現已逃匿出境,仍無礙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楊良鴻之認定。據此,被告於本 案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 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⒌至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廖亦翔、鄧穆澤同為本案毒品來源部 分,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綽號「阿祥」之廖亦 翔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111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 :我透過「亦翔哥」認識「果子狸」見面,「亦翔哥」說 有一個工作要出國,報酬20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出國,我 說好,就把護照等資料交給「亦翔哥」,接著我就跟「果 子狸」見面了,「亦翔哥」只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 內容,是「果子狸」提出要運輸毒品;警方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照片編號2之人為「亦翔哥」等語(見111偵36 91卷第17至21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是我朋友「亦翔 哥」介紹我給「果子狸」,我與「果子狸」於111年5月10 日約在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說從外國運送毒品回臺 可以賺20萬元,並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林 玟鋒再次指認「廖亦翔」即為「亦翔哥」等情(見同上偵 卷第116至119頁)。由此可知,警方、檢察官依林玟鋒於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即已獲悉綽號「阿 祥」或「亦翔哥」之廖亦翔涉嫌,而對廖亦翔涉案有合理 懷疑,並非因被告前開警詢供述而獲悉廖亦翔涉案。且經 函詢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結果,亦未因被告上開供 述而查獲廖亦翔參與本案犯行,此有基隆第一分局於111 年10月20日、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檢署112年6月1日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111重訴5第87頁,本院112上訴373卷㈠ 第409、485頁)。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 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廖亦翔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並「周大瑋」係LINE「 群組168」內也要工作的人,並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為「周大瑋」等語(見111偵53 21卷第401至407頁);復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15 日分別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告發周瑋屏及鄧穆澤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惟查: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7月8日警 詢、偵查供述及卷附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前,已從林子孺之 供述及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獲悉周瑋屏涉有本 案犯嫌。而觀諸證人林子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LINE「 群組168」中之「周大瑋」即是周瑋屏,且於泰國期間, 楊炎山、林玟鋒同住一間,我與周瑋屏同住一間,後來楊 炎山、林玟鋒到泰國後,我們4人就一起搬到公寓去住, 但在111年5月13日上午,「周大瑋」說要去找他老大,因 為「周大瑋」之前曾經退過一次群組,後來又加入,反反 覆覆的,我就跟「周大瑋」吵架,有將此情況回報被告, 被告告知我說如果人家不要,就不要勉強人家,被告算出 「周大瑋」這趟花費大約10萬元,「周大瑋」有說會叫他 大哥先匯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111偵6963卷第16至18 、114至115、210至212頁)。且觀上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 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3693卷第24至27頁),除 周瑋屏於111年5月11日退出及同月12日再加入LINE「群組 168」外,並未有關於周瑋屏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相關對話或訊息,核與證人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與林子孺前往泰國,嗣自行離去並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 號等語(見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387至394頁)大致相符 ,已難認周瑋屏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拜託鄧穆澤開車載我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 車載而已,我只有跟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 什麼事情,鄧穆澤並不知道我要去運輸海洛因,我也沒有 跟被告提過鄧穆澤等語(見原審重訴5卷第97至99頁), 是依被告之指述及林子孺上開供述,依目前卷內所附證據 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林子孺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共犯。參以,經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瑋屏、鄧穆澤一節,亦 查無周瑋屏、鄧穆澤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基隆第一分局1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 檢署112年6月1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11重訴5卷第175頁 ,本院112上訴373卷㈠第409頁、卷㈡第95頁5頁)。是本件 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 據,而未查獲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已如前述,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本 案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 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 卻仍負責安排、聯繫運毒事宜,所為屬運輸毒品之重要分工 ,參與之犯罪情形難謂非輕;復考量被告77年次,於本件行 為時已年滿34歲,已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至國內,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 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 ,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上 述第一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海洛因數量甚鉅,所幸在流佈於眾 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分工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收押前從事 汽車維修、現從事工地水泥搬運、室內裝潢砌磚工作、未婚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1重訴4卷第330頁,本院113 上更一49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TPHM-113-上更一-4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蔡樹葉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李汪城 李汪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項關於「被告李汪昇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33,518元及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汪昇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33,518元及民國112年11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04

TPDV-111-訴-159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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