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志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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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傅 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19×0.369=8,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19-8,863=15,156 第2年折舊值    15,156×0.369=5,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6-5,593=9,563 第3年折舊值    9,563×0.369=3,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63-3,529=6,034 第4年折舊值    6,034×0.369=2,2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4-2,227=3,807 第5年折舊值    3,807×0.369=1,4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7-1,405=2,40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2-0=2,402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2,402元+工資30,050元=32,452元

2025-02-12

TCEV-113-中小-4396-202502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黃世新 被 告 周墩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周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 「周墩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1

SCDV-113-竹小-495-2025021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 台3線外側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 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王志杰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因塞 車在同向前方等候通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 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28元(零件費用8萬828元、 工資5,600元、烤漆塗裝6,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2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41至43頁)及王志杰之112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9頁)、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 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 車輛因塞車等候通行之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 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8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26日),約 已使用3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3萬7,0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0,828÷(5+1)≒13,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0,828-13,471) ×1/5×(3+3/12)≒43,7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0,828-43,782=37,04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60 0元、烤漆塗裝6,00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 為4萬8,646元,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07

MLDV-113-苗小-774-202502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0元,扣 除折舊後為1,728元,加上修復工資39,700元,共為41,428元 (39,700元+1,728元=41,428元)。但訴外人王政淯即王乙澤 已給付原告39,88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542元(41,428元-39,886元=1,542元)。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警局分駐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4

MLDV-113-苗小-819-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陳庭南 TRAN DINH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曉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崔家 華於民國112年5月19日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一 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一線105.5公里處 即台一線與潭內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遇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該 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 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費用213,532 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台一線105.5公里與潭內小路交岔路口,為未 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台一線為劃設雙向共計4線車道之道 路,潭內小路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59至102頁),復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崔家華於進入系爭 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 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崔家華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 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崔家華則應負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 費用213,532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8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532÷(5+1) ≒3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32-35,589) ×1/5×(0+10/12)≒29,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32-29,657 =183,87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64,150元後, 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73,618元【計算式:(183,875元+64,150元)×0.7 =1 7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7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簡-700-2025012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葉冠澤 法定代理人 黃心媚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彭彥 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4,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43元(含工資費用8,835 元、塗裝費用25,050元、零件費用2,258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 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 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前葉子板、引 擎蓋之拆工、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 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8月10日 ),使用期間為10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1 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 ,379元(計算式:工資8,835元+塗裝25,050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4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379元),因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5,379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4 ,765元,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 6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58×0.369×11/12=7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8-764=1,4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5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東小-342-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余志宣 李彥明 被 告 黃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 里8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外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伊承保訴外人溫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遂依伊與訴外 人溫志豪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1萬4,218元(含工資2萬5,365元、零件費用18萬8,853 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1萬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溫志豪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5至4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萬4,218 元(含工資2萬5,365元、零件費用18萬8,853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 23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 萬2,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萬5,365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6萬7,760元(計算式:14萬2,3 95元+2萬5,365元=16萬7,76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本 件應以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2 月4日起算被告應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萬7,76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853×0.369×(8/12)=46,4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853-46,458=142,395

2024-12-31

SJEV-113-重簡-1939-2024123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尚 順停車場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志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4,854元 (含工資21,000元、零件93,852元)。原告已給付上開維修 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中 鎂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非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卷第 19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尚順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參 卷第55至57頁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852元(含零件93, 852元、工資含塗裝21,000元)(卷第33頁),有統一發票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車損照片附卷為證。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19頁 ),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55,57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6,579元(計算式:55,579元+21,000元= 76,579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 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79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 區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77頁),被告於113 年10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852×0.369=34,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52-34,631=59,221 第2年折舊值    59,221×0.369×(2/12)=3,6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221-3,642=55,579

2024-12-31

MLDV-113-苗簡-797-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駕駛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 巨城購物中心停車塔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冠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620元估修,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文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估價單、結帳發票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陳冠佑報案卷宗內並無肇事車輛駕 駛之年籍資料,僅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時並表示本件 被告列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被告僅係肇事車 輛之車主,且非自然人,肇事車輛又為出租車,被告顯然不 會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若無端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將使被告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則原 告於調解程序之主張,自需要有其他理由說明其正當性。嗣 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體說明主張列被告為相對 人之原因,該文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未 補正,則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30

SCDV-113-竹小-791-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李松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在苗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138公里700公尺處時,KLD-5578號車輛之車輪發生爆 裂脫落至該路段中線車道路面,致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直接輾壓上 開掉落之車輪,造成該車輪彈飛後擊中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 人龔哲賢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20元(含 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用106,6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 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 查輪胎狀況,致於行駛期間發生車輪爆裂脫落而肇事,並因 此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存有過 失等情,有卷附車輛交修報價單、電子發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31、41至48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5,720元(含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 用106,6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1年1 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600÷(5+1)≒1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6,600-17,767) ×1/5×(0+9/12)≒13,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6,600-13,325=93,275】。依此,加計上開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1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22,395元【計算式:93,275+29,120=122,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7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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