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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高聿豔 被 告 楊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0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聲請更正狀 (見本院卷第30頁)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5,80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9.84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8萬 ,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97年2 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 年息固定百分之-0.7,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百分之8.69(1.15%+8.69%=9.8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另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則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提 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9頁至第1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理由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3-訴-2301-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62元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為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是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 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拒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計算結果、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49-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吳嘉玲(原名吳衣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伍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 頁),今井貴志於113年1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 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自96 年3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3期 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0.28%,第4期至第84期加8. 69%,即第4期至第84期以週年利率9.72%(計算式:1.03%+8 .69%=9.72%)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 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尚有482,174元,及自108 年6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9 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週年利率0%,第4 期起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55%,即第4期起以 週年利率16.58%(計算式:1.03%+15.55%=16.58%)計算利 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 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 ,幾經催討,尚有506,994元,及其中465,096元自108年6月 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 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96年6月1日金管銀( 四)字第0964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601142060號函、報紙公告為證(北院卷第13至4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24

SCDV-113-訴-1100-202501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 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信用卡違 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42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鄭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 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 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 行本金90萬653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 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 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7頁)起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3-訴-726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楊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 98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 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6萬7,899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 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 99年10月25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6萬7,89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 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7

TPDV-113-訴-7028-2025011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通訊址:台北○○○00000○○○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昌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昌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昌琳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昌琳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何昌琳已於102年7月15日推定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 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何昌琳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何昌琳所遺不動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昌 琳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 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其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 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至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5

ILDV-113-司繼-567-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蘇偉譽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5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4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6,65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商銀 本金199,941元及其已到期利息16,715元,共計216,656元未 清償,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往來明細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11頁反面、第23至2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379-2025011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余成里 被 告 莊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5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 一月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三年二月二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嘉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為憑(卷第17-18頁)。詎被告陳信嘉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於113年1月8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並於113 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19-2 9頁),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金山回復原狀,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金山:  ⒈不爭執與被告陳信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 行為,並於11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⒉被告陳信嘉跟我太太黃彩蓮借錢,黃彩蓮係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以信託給我是因為代書建議借錢 歸借錢,管理房子歸管理房子,且萬一被告陳信嘉去跟別人 亂借錢,我就會知道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0頁)。 ㈡、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 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30日北跨湖字第213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7-65、85-113頁), 且為被告黃金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 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信嘉取得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陳信 嘉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該債權憑證、被告陳信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卷第17-18、23頁)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規定,被告陳信嘉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後,原 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 權利範圍 1 1073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2 1073-1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3 1508建號(含共有部分1683建號,權利      範圍7160/0000000)。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2樓 全部

2024-12-31

SCDV-113-訴-5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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