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9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茂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82元,及自113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及未受
償之利息293,996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6,927元(含本金122,582
元、已發生之利息349元、未受償之利息293,9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4,0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4-雄補-47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