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景登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11-2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9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茂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82元,及自113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及未受 償之利息293,996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6,927元(含本金122,582 元、已發生之利息349元、未受償之利息293,9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4,0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472-20250326-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建佑藥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守正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八十 三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全字第83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發行滿一年,依票據法第 136條第2款規定,縱使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亦 不得付款,故已無繼續保全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5

KSDV-114-全聲-1-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蘇宏彥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而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 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 置之農田水利溝渠所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溝渠填平,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云云;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上揭規定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後,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80元。  ㈡陳述:   ⒈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為被告設置之溝 渠長年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伊。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之水溝無權 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 43,180元(計算式:20,400×254×10%/12=43,180)。   ⒊又農田水利地只能做農田水利使用,但是系爭水道係也供 排放民生污水使用。再者,依照最小侵害原則,系爭水道 寬度僅需2 公尺即可(因為系爭水道在另一端的寬度只有 2 公尺),但實際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水道寬度超過6 公尺。另系爭水圳的走向有替代方案,因為系爭水圳是沿 著文昌路路中設置,但到了系爭土地前才往私人土地設置    ,故只要繼續往文昌路設置即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一段, 目前該渠道仍供農地灌溉使用,故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伊所管理之上開渠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進而原告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開渠道縱被鄰近住戶偷排污水,亦屬民間私人行為,並 非伊同意他人排放的。   ⒊目前伊已在依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辦 理相關徵收補償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管理之溝渠占用迄今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1-27、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其次,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要為被告所管理之溝渠所無 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 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經查: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被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之一 段,且溫厝角支線目前仍作農地灌溉使用乙節,要有被告 提出之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是以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 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既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排水、灌溉等事項提供公共 使用,故其性質為公物。而公物既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 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基上,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 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 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 利之用,又無情事變更情形,自有繼續作為農田水利設施 之必要,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 現,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管理之溫 厝角支線(農田水利設施及用地)縱部分使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亦非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在其系爭土 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屬無 據。   ⒉其次,被告之上開水利設施係依據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須給付如其聲明所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3-訴-800-20250321-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方冬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方冬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冬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冬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冬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2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0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 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0

MLDV-114-司家催-6-20250320-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政軒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余景登律師(即林雅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政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原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 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此上 訴訴訟費用亦暫免繳納之。嗣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 簡更一字第3號受理。惟兩造經合法通知後,原告先後2次均 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 告確定。本件起訴及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000元, 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2,500元。又原告余景 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應在其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繳 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0

KSTA-114-地他-4-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羅俊杰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之二)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於民國99年4月26日死亡,又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為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函、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均為影本),堪 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19

KSYV-114-司繼-789-202503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 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8

KSYV-113-司繼-6727-202503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5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6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50元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見第一審第9、16及本聲請卷第6至9 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 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0元(837 0+150+20000=2852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3-司聲-194-2025031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謝黃里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黃里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民 國112年7月24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黃里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黃里子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黃里子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17

TNDV-114-司家催-25-2025031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啓峯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啓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7年9月19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街○○○號三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93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9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7

KSYV-114-司家催-38-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