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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原 告受有1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且刑事部分於113 年8月27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無罪判決,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投資莫德納之依 據,僅係詐騙集團偽造之「莫德納生物技術公司認購合同 書」,該合同書內容僅記載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迄未記 載投資股數,已與一般商業投資常情不符。且依社會通念 ,一般自然人欲投資外國上市公司之股票,均須透過券商 開立複委託帳戶後方可下單申購,每次申購亦有證券商出 具之交易對帳單,交易對帳單亦非僅顯示投資本金數額, 卻未顯示申購人已申購之股數。㈡被告另提出詐騙集團成 員即LINE暱稱「Moderna(莫德納)客服」之好友頁面,然 莫德納為外國上市公司,對於台灣投資人之客戶服務,當 係應由其台灣官網頁面所記載之聯絡方式較為真實,而非 選擇取信非官方認證之LINE帳號,由此足見被告應有過度 輕率而疏於查證相關交易資訊,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故當仍有過失行為存在。㈢被告於刑事審判 程序自承,其並不清楚幣商如何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自己, 但仍選擇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李,」指示,將後續取得之 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顯見被告明知其與「李,」素未 謀面且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亦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然被告仍選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給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更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佯稱係為購買虛 擬貨幣,即貿然逕行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對方,故被告僅因 「李,」空口聲稱可投資獲利,即率為提供帳戶並轉匯不 明款之行為,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實有欠缺 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LINE暱稱「李,」係被告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交 友平台認識,其自稱李明杰,被告於同年6月6日始與「李, 」加LINE聯繫,被告在112年7月10日前尚未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李,」,被告亦遭「李,」以各種投資話術欺騙被告 ,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借貸共計90幾萬元交付予「李,」。而 「李,」為博取被告信任故意將假訊息傳予被告,並向被告 詐稱投資方面有賺到錢、希望與被告共結連理為將來買房子 一起奮鬥等語,又稱目前人在國外無法在台灣操作投資平台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由其先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後, 再由其代操作投資平台,嗣原告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時,「 李,」另用話術欺騙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原 告遭詐騙款項被告未取得分文,自己亦背負一筆債務,被告 亦係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111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起訴書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111萬元 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 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 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 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遭「李,」以各種投資話 術欺騙,並欺騙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李,」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遭詐騙款項被告未取得分 文,自己亦背負一筆債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 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 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 亦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111萬元之損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遭人詐騙而匯款111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惟 其上開111萬元之損失,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 集團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該11 1萬元亦非被告取得,實際受有該111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 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匯入系爭帳戶之111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3-訴-47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薪亦 選任辯護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與陳昆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格力(許萬良) 」、「沈麗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格力(許萬良)」、「沈麗菲」等人自民國112 年10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並下載使用「德勤」之APP投資股票交易獲利優渥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與「沈麗菲」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上開暱稱 「喔」之人遂指示少年巫○諺(00年0月生,經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12月9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13 樓○○○○診所,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巫 ○諺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正門市之廁所內。乙○○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廁所 內,拿取巫○諺所放置之30萬元現金,再前往高雄某處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至7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9至51頁),及經證人邱鳳妹、陳 昆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告 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9頁)、112年12月9日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 張(見5687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明細(見5689偵卷第1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巫○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情 事,惟據被告供稱:不認識該年輕人等語(見5687偵卷第81 頁),同案少年巫○諺亦供稱:我放在廁所,對方會派人來 拿,我不知道交付給誰等語(見5687偵卷第31頁、第33頁反 面),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同 案少年巫○諺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㈣被告與陳昆南、同案少年巫○諺、暱稱「阿格力(許萬良)」 、「沈麗菲」、「喔」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應友人之邀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致告訴人甲 ○○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第1期、第2期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 183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5頁),參以被告所參與 犯行及分工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及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予告訴 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其中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中午12時前給付,剩餘款項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壹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SCDM-113-金訴-96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萬聖宮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 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 登記,然其設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有一定 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5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前開訴之聲 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被告占有土地之範圍 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更正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今在原告經管之屏 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 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廁所、花圃、大 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供其私人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截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 欠使用補償金計750,061元(已扣除被告已繳納108-4地號部 分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410元及已申 租之112地號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前分別於112年 6月21日、112年7月3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逕 向原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初成立籌備處,原告不應追溯成立 前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被告清償。再者,被告前於110年3 月8日由代表人黃宗榮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 原告僅同意出租其中112地號之一部,至108、108-4、109地 號之全部及所餘112地號部分等則拒絕出租,並經兩造核算 被告就112地號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積欠使用補償 金404,580元,及自110年4月至112年2月止租金126,760元後 ,同意被告先繳納上開部分使用補償金131,340元,所餘400 ,000元(計算式:404,580+126,760-131,340=400,000), 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就 被告上開已繳付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且於被告設 立之前,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便認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108(2)、108(4)、109(2)所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 花圃)及編號108(3)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均非被告 所占用;又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係 於112年9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108、108-4、109地號自70年7月16日、112地號自71年7月12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21日、7月31日委請侯信逸律師以112 得(信)律字第1120621005、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755,550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與洽商繳納等語,被 告嗣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 現場履勘)。  ㈤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則為每平方公尺3, 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 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 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99年1月起設置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至今,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8月3日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9 5年、101年、103年、104年航照圖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 至15、25至39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關於原告所指被 告設置鐵皮建物、大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並占用該 部分土地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堪 認定;至原告所指系爭廁所、系爭花圃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而 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88、190、191 頁照片之花草是我種的,已種了5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至280頁);證人鄭國政於本院具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 片系爭廁所旁棚架、保麗龍板及本院卷第191頁照片之紅色 花盆等花草是我種的,面積約1坪多,已種了10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吳鳳琴、宋金柱、張國雄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花圃之花草均非伊種植;不清楚廁所何人 設置,只知道被告或老人會之志工會清掃廁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283至285、359頁);證人即萬聖宮籌備處前主委許萬 學則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即系爭廁所也是我跟信眾一 起出資興建,但建造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被告興建、管理,供信徒等人使 用,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乙節,應堪採信。惟就系爭花圃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 被告自己圖使用需求而設置,況系爭花圃均與外部道路連接 而供公眾使用,而難認系爭花圃為被告占用。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花圃為被告設置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分別以112年 6月21日、7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 文到10日內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55 ,550元,被告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有上開律 師函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認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已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嗣於請求後 6個月內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上本院 收狀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6月23日起中斷,在此前5年以內 (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均未罹 於時效;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22日以前) ,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附圖編號108(1)、108-4(2)所示之水泥空地、編號108-4(1)、112(1)所示之建物、編號109所示之大樹基座、編號109(1)、112(2)所示之空地、系爭廁所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6、157至159、187至202頁)。並參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爰計算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163元(詳如附表三),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該籌備處係於110年初成立,原告自不應以前人遺 留之使用補償金,要求新成立之被告逕為清償等語,然據證 人許萬學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且一直叫萬 聖宮,是我跟信徒一起捐獻蓋的,而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之 現場照片就是95年間萬聖宮蓋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至406頁);核與證人許萬學前於104年3月6日,以被告前 代表人名義為被告出具申請書向原告申租108、112地號,並 以許萬學及王宏全為被告籌備人等節大致相符,有承租國有 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協議書暨附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 02頁),可見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至遲於 104年3月間即對外以萬聖宮籌備處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難 謂被告於110年初以前並不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重複計 算112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僅以被告未承 租112地號即附圖編號112(1)、112(2)所示部分為本件之請 求,並未將被告已承租之112地號部分重複計入。是以,被 告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63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 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08地號 108(1) 126 165 水泥空地 108(2) 16 花圃 108(3) 16 廁所 108(4) 7 花圃 2 108-4地號 108-4(1) 3 4 建物 108-4(2) 1 水泥空地 3 109地號 109 20 55 大樹底座 109(1) 24 空地 109(2) 11 花圃 4 112地號 112(1) 82 129 建物 112(2) 47 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5 3,800 3,800×165×72×0.05÷12=188,100 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65 3,900 3,900×165×88×0.05÷12=235,950 108-4地號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 3,800 3,800×4×12×0.05÷12=76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900 3,900×4×88×0.05÷12=5,720 109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5 3,800 3,800×55×72×0.05÷12=62,70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55 3,900 3,900×55×88×0.05÷12=78,650 112地號 105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3,900 3,900×129×85×0.05÷12=178,181 合計 750,061元 附表三: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週年利率5%計算)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42 3,900 134,505元 108-4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789元 109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4 41,678元 112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122,191元 合計 302,163元

2025-03-13

PTDV-113-訴-146-202503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陳錦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264-20250310-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COUTO KEVIN MICHAEL(中文名: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NI UCHE MICHAEL(中文名:馬力歐)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VARISTE EDLIN(中文名:方以良) 住○○市○○區○○○路000號D棟十一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ANI UCHE MICHAEL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183元,及被上訴人甲 ○○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丙○○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甲 ○○ ○○○○ (下稱其中文名「馬力歐」)、 丙○○ ○○○ (下稱其中文名「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 ○○○ ○○○ (下稱其中文名「柯凱文」)新臺 幣(下同)139,533元本息,馬力歐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原 審判命給付醫藥費20,401元、精神慰撫金78,000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且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方以良,依上說明,附帶 上訴效力及於方以良,爰列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柯凱文於原審訴請 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醫療費124,533元、就醫交通費 17 ,440元、薪資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61,973 元;原審判命柯凱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醫療費34,533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9,533元本 息;柯凱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22,440元本 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 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 16,0 00元、精神慰撫金268,057元,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就醫交 通費5,100元、精神慰撫金104,100元。經核柯凱文於第二審 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柯凱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馬力歐與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 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瑣事與柯凱 文發生齟齬,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之頭頸部,馬力歐手持 玻璃杯朝柯凱文右眼攻擊,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 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柯凱文已支出醫療 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又柯凱文事發當時任職 於牙東有限公司,受傷後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計1 6日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 柯凱文因前額深撕裂傷接近右眼,於113年7月13日、同年8 月6日在美國進行視力治療評估,確認患有眼球運動功能障 礙(追蹤能力下降)和內聚力不足(眼球協調能力下降),於11 4年1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行檢 查,診斷患有內聚力不足,右眼視力迄今無法復原,日後需 花費昂貴醫療費用及耗費相當時間、精力進行治療,且顏面 傷殘無法恢復如初,終身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造成心理嚴 重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請求精神慰撫金472,15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力歐與方以良連帶賠償 561,973元本息等語。 三、馬力歐則以:原審判命其與方以良連帶給付醫藥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合計41,132 元,並無不服,惟不同意柯凱文其他各項請求。本件起因於 柯凱文先以不雅用語「黑猴子」等詞挑釁伊與方以良,伊與 方以良一時氣憤毆打柯凱文,柯凱文挑釁行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 又柯凱文未提出自其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收據,難認其受 有其他就醫交通費損害;且柯凱文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 ,牙東有限公司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兩地相距80公里,顯非 一般職業合理通勤範圍,柯凱文是否確實在牙東有限公司任 職,實有疑義,縱柯凱文確實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但其傷 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醫囑記載出院宜休養2週,111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僅有12個工作日,卻請求16日薪 資損失,況其於111年11月份請假扣薪1萬元,與其請求薪資 損失16,000元不符,且其請假與本事件並無關聯性。柯凱文 所受顏面挫傷,未達刑法重傷程度,參酌其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高,其提出未經公證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 報告,為外國私文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能作為審酌慰 撫金之依據,其提出114年1月17日中國附醫診斷書及檢查報 告,僅表示醫師診斷時有此病症,非可當然解釋其日後無法 復原,柯凱文先選擇費用較昂貴之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 進行檢查,遲至114年1月份始至同具有檢查能力,然醫療費 用較便宜之中國附醫就醫,柯凱文主張日後需耗費高昂醫療 費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不得作為判斷慰撫金之實質 證據力等語置辯。   四、方以良則以:柯凱文先在酒吧辱罵其為「BLACK」、「BLACK MONKEY」等種族歧視之挑釁語言,經規勸後,仍一再辱罵 ,兩造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就事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五成 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又柯凱 文應證明其在中國附醫美容中心、雷射中心就醫而自費支出 之診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藥費之必要性;柯凱 文未提出就醫交通費收據,否認其有此項支出;柯凱文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否認其受 有薪資損失,縱認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但依牙東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薪資明細及員工考勤表,其該月請假扣薪1萬元, 核與柯凱文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不符。柯凱文為外 籍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其提出 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報告,係未經公證之外國私文書 ,否認形式上真正,柯凱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五、原審為柯凱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馬力歐與 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含醫療費34,533元、就醫交通 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就柯凱文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柯凱文 其餘之請求(即美容治療9萬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薪資 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柯 凱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減縮上訴 聲明,另提起追加之訴,詳如上述;馬力歐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各聲明如下 :  ㈠柯凱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馬力歐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2 40元,及馬力歐自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馬力歐與方 以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馬力歐、方以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馬力歐給付超過41,13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命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柯凱文醫療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 馬力歐、方以良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 回柯凱文請求醫藥費62,057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31,943元,雖柯凱文不服提 起上訴,惟於二審減縮前開請求,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 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 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 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 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七、本院之判斷:    ㈠馬力歐、方以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 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 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 (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 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5-129頁),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馬力歐、方以良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方式,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 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柯凱文之身體、健康權利,柯凱文依上開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馬力歐、方以良雖抗辯柯凱文先以不雅字眼辱罵其等,其等 一時氣憤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之言語挑釁行為助長損害 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柯凱文所受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 裂傷等傷害之結果,係因方以良、馬力歐故意攻擊行為所 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 柯凱文縱有口出不當言詞,亦僅係方以良、馬力歐攻擊柯 凱文之原因及動機,然柯凱文口出不當言詞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會發生其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同樣損害 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柯凱文之不當 言語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 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馬力歐、方以良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 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馬力歐、方以良對柯凱文所受 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 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柯凱文依前開規定,請 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參照)。柯凱文主張其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 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命馬力歐、方 以良應連帶給付奇美醫院111年11月13日至16日醫療費10,99 3元、大樹藥局費用104元、中國附醫家醫科門診1,755元、 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590元、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690元( 以上合計14,132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 000元,業已確定外,其餘請求則為馬力歐、方以良所否認 ,應由柯凱文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馬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柯凱文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奇美醫院部分: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至整形外科 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3,2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7、28頁),且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該門診 治療確實與111年11月13日之傷勢相關,有該院113年9月1 2日(113)奇醫字第446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219頁),是柯凱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3,26 5元,自屬有據。   ⑵中國附醫部分:柯凱文於112年5月16日、9月12日、10月31 日在神經外科就診;於112年5月16日、8月1日、11月24日 在整形科就診;於112年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2月1 日、113年2月29日在美容中心就診;於113年1月5日在雷 射中心就診;於112年5月23日、6月1日、9月12日、10月3 1日、11月29日在眼科就診,已支出神經外科門診費1,830 元、整形科門診費11,732元、美容中心費用21,678元、雷 射中心費用7,181元、眼科門診費2,658元,合計45,079元 ,業據其提出各該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 第42-54、57-61、135-143頁),且經中國附醫函覆本院表 示:上開門診係為治療柯凱文111年11月13日傷勢所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24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29頁),是柯凱 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45,079元,即為可取。   ⑶基上,柯凱文得請求賠償醫療費共計62,476元(計算式:1 4,132元+3,265元+45,079元=62,476元),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34,533元,尚得再請求27,943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馬力歐主張原審判命超過14,132元部分,不 應由其給付,尚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柯凱文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自臺中住家前往臺南 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每次來回就醫交通費為3,120元(計算 式: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元+臺中到臺 南來回高鐵費1,300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 程車費1,020元=3,120元),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共6,240 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73-75頁),本院參以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確實與本件傷勢相關,業如前述, 且依柯凱文受傷情形,應有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之情事 ,其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自其位於臺中住處至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看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請求 上開2次門診交通費6,24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命給付5, 000元,尚得再請求1,240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至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臺中住家前往臺中高鐵站,依 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0.4公里,按臺中市政府公告 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為314元、自臺南高鐵站 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依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5.3 公里,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 應僅有436元,來回3次共計6次單程之計程車費合計為4,5 00元【計算式:(314元+436元)×6=4,500元】云云,惟查 ,柯凱文請求自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 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程車費1,020元,2 次來回計程車費合計3,640元(另加計2次高鐵來回2,600 元,合計6,240元),少於馬力歐抗辯3次來回計程車費4, 500元;另馬力歐抗辯每次來回計程車費應為1,500元,核 與柯凱文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820元,相差320元,本 院審酌柯凱文業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馬立歐主張之Google地 圖顯示兩地距離,係以電腦所計算出之兩地往返最短距離 ,但前述路線有無因塞車、停等紅燈等因素導致須加計怠 速之加乘費用,以及司機是否依導航選擇最短距離路線等 各情,Google地圖顯示公里數並未列入考慮,馬之歐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取。   ⑵柯凱文就追加之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自其臺 中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1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 ,共計支出交通費5,10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頁),核與柯凱文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次數相符,柯凱文追加請求其往 返中國附醫就醫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150元/趟×2趟×1 7次=5,100元),應予准許。雖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住家 至中國附醫附醫僅有2.6公里,依通常情形,不會選擇搭 乘費用較昂貴之計程車往返,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況 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準計算,單程計程車費 應多為119元,且計程車之延滯計時運價並非必要之加收 項目,反係須符合附加條件即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並累 計60秒,方加收5元,但柯凱文搭乘計程車自臺中住家往 返中國附醫之路途,是否每次、每段路程之車輛停止時間 ,均有超過60秒,實有疑義,應由柯凱文舉證云云,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Google地圖為憑 (本院卷第99-101、349-353頁);惟柯凱文要選擇何種交 通工具前去就醫,為柯凱文之選擇自由,不得僅因柯凱文 未選擇計程車以外之交通工具就醫,即謂無必要;至馬力 歐以Google地圖公里數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 準計算就醫交通費,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馬力歐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⑶柯凱文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等交通費支出 ,然柯凱文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 裂傷、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 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 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 ,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而言,即使柯 凱文未實際支出,然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 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應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得向馬力歐、方以良求償,馬力歐、方以良以柯凱文未提 出實際支付交通費收據為由,據以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柯凱文主張其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月薪 3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14日至30日止計16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證明書 為證(原審卷第63頁),惟為馬力歐、方以文所否認。查, 柯凱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 併額肌撕裂傷。醫囑:病人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 3日04:42~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10:44,於1 11年11月13日入院,於民國11年11月13日接受肌肉修補及傷 口縫合手術,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兩周」(本院卷第79頁);又柯凱文自 111年7月15日起即在牙東有限公司就職,月薪30,000元,週 休六、日,自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30日未出 勤等情,有牙東有限公司函附柯凱文員工考勤表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73頁),是柯凱文確有任職於牙東 有限公司,堪可認定,其主張依醫囑自111年11月15日出院 後休養兩週,加計住院2日,共計16日無法工作而請假,當 屬有據。又柯凱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未出 勤,該月因請假遭扣薪1萬元(本院卷第271-273頁),基於 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 ,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故柯凱文得請求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柯凱文因馬力歐、方以良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柯凱文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外,嗣後數次回診追蹤 ,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顯然。復依柯凱 文提出之中國附醫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1.內聚力不足。2.前額裂傷共約10公分(8公分,1公分,1 公分)。3.前額骨骨折。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 本院神經外科及眼科追蹤治療,病人於受傷後有內聚力不 足,對焦及追視困難之情形,建議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371頁),馬力歐、方以良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5、401頁),堪認柯凱文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確有致右眼視力傷害,應屬有據。又依柯凱文 提出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25 -227頁),可知柯凱文右眼上方呈開放性傷口且長度甚長 ,柯凱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右眼上側傷口已經縫合、疤痕約10公分長, 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拍攝受傷位 置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柯凱文臉部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87、389-391頁),可見柯凱文臉部尚有留存長約 10公分疤痕,影響其面容美觀。綜上,柯凱文主張其因馬 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受有右眼視力損害、面部外觀受損 ,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當為可取。至柯凱文另提 出美國眼科中心檢查報告記載「轉診進行腦震盪後症狀群 評估(中譯)」及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出具之視力治療 評估報告記載「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後視力症候群而轉診至 本所進行視力治療評估(中譯)」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 第233-240、369、373-375頁),欲證明其因頭部受到重擊 而影響視力,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在美國支付醫藥費 ,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態,對於柯凱文人格法益侵 害甚鉅乙節,惟上開書證係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 馬力歐、方以良已否認真正(本院卷第323、345頁),柯 凱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併予敘明。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柯凱文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柯凱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 ,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馬力歐具狀陳 稱其高中肄業,未婚,靠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27頁);方以良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其為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生(原審卷第93-94頁) ,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及柯凱文所受傷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柯凱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判決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低,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再連帶給付 10萬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馬力歐 、方以良以原審判命柯凱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2,000元 部分,顯屬過高,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情,柯凱文本訴及追加之訴得請求賠償合計283,816元 (計算式:醫療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薪資損失 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83,816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 命馬立歐、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計算式:醫藥費3 4,53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533元 ),柯凱文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敗訴部分,得再請求賠 償139,183元(計算式: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183元);追加 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100元。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柯凱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給付278,716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柯凱文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 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139,183元本息,為柯凱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柯凱 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柯 凱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馬力歐、方以良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超過41,1 3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追加之訴 部分,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5,10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5

TNDV-113-簡上-199-202503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732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福 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上訴人年弘磁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7,600元為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2,732元為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年弘磁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市○○街00號0棟建物(下稱受災建物),當作倉 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年弘公司另於108年11月間 ,委託被上訴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 受災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記載「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 『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晶元公 司,下同)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年弘公司,下同)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 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 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 公司)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 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 災)。因芳勖公司未就系爭建物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 且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法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造成 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迅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毗鄰年弘 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分別理賠新臺幣(下同)232,051元、77,350元後 ,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又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 內分A、B、C、D、E五區放置食品用加工紙卷,其中D、E區 之紙卷雖未直接受消防水淹及火災濃煙毀損,然因晶元公司 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 頂,本件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復於108 年12月5、6日天降大雨,將置於D、E區共299只之紙卷全數 淋濕,致宏福公司受有6,496,870元之損害。為此,年弘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 公司賠償受災建物受本件火災延燒所致上開損害,宏福公司 則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晶 元公司賠償前揭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所受所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芳勖公司部分: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為人為縱 火,年弘公司並未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屬芳勖公司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致,芳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且芳 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 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後,重蓋 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 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 具有半小時時效之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之損害 不具因果關係。又縱使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芳勖公司 具有可歸責事由,惟年弘公司於興建受災建物時,未依法退 縮、未保留防火隔間,亦未使用防火建材,就其主張之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免除或減輕芳勖 公司賠償金額70%以上等語。  ㈡晶元公司部分:宏福公司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D、E區確有 發生紙卷299只遭水淹受損之事實。又系爭切結書之甲方為 晶元公司,乙方為年弘公司,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宏福公司 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向晶元公司求償,且 宏福公司主張D、E區紙卷因降雨造成水淹受損,與系爭切結 書所載晶元公司應負責之情形亦屬有間。另系爭切結書所載 施工期限為「2020年1月10日」,晶元公司之施工未逾期, 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晶元公司對宏 福公司所主張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縱認晶元 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然於一般情形,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所主 張放置於D、E區之299只紙卷因水淹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 之結果,此僅為偶然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宏福公司於雲林縣消防局未禁止之情況下,自行決定不將 紙卷取出移至他處,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屬與有過失, 應由宏福公司單獨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年弘公司之請求,為年弘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 判決,即命芳勖公司應給付年弘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年弘公司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就宏福公司之請求,則為宏福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年弘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年弘公司對芳勖公司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芳勖公司應再給付年弘公司68,798 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㈢年弘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福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宏福公司對晶元公司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晶元公司應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 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宏福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芳勖公司、晶元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芳勖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年弘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年弘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㈠年弘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超過68,79 8元本息部分、㈡宏福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 付超過3,394,237元本息部分,暨請求芳勖公司就D、E區之 紙卷損害6,496,870元與晶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以 及㈢芳勖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宏福公司3,394,237元本息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受災建 物作為倉庫使用,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租期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如原審卷一第21頁租賃合同所示)。  ㈡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樓頂進行系 爭工程,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即晶元公司)於施作甲方( 應為『乙方』之誤載,即年弘公司)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 晶元公司施工人員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 害,概與年弘公司無關。若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 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 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晶元公司需無條件賠償 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等 語(原審卷一第23頁)。  ㈢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報案 時間)發生火災,起火燃燒處為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之 房間〈四〉附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該區域未與道路連 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8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11月25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開立「火 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黃凱迪, 記載火災現場在未完成調查前,應保持完整等語;另於108 年12月2日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給黃凱迪,記 載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再封鎖現 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  ㈤系爭建物失火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且受災建物內儲放紙 卷之區域分A、B、C、D、E共五區(原審卷一第19頁),受 損情形如下:   ⒈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 初步報告記載:「…本公司專員於初勘現場時,首先取得 被保險人(宏福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原紙庫存明細表, 並將倉庫內之原紙依照置放區域(A、B、C、D、E,共5區 )逐一清點,經與被保險人清點確認後其總數量為1,847 顆,據被保險人告稱總價值約NT$62,000,000(每顆重量 約986KG,共計約1,821,142KG,每公斤約NT$34)。經現 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 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 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 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損失。」(原審卷一第124頁)。   ⒉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 記載:    ⑴建築物:「…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 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NT$430 ,000,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 之實際淨損額為NT$423,065。」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至136頁)。    ⑵貨物:「…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 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 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 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 另置放於C區內之原紙(686顆)亦遭受輕重不等之煙燻 損失。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 ,並按原紙進貨成本(其中水濕按每公斤單價33.32元 之65%計算損失金額、煙燻按每公斤單價之10%計算損失 金額)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NT$10,341,84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  ㈥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 )於109年1月7日簽立索賠和解書,記載:「茲因宏福公司 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使福爾摩莎公司委託代加工 之貨物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即宏福公司)賠償乙方(即福爾摩莎公司) 29,624,239元,並由雙方達成和解。」等語(附於南山公證 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第27頁內,下稱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 )。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嗣再簽立索賠和解書及債 權讓與確認書,記載:「雙方同意由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 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福爾摩莎公司同意將倉庫內A、B、C、D、E 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 讓與宏福公司,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審卷 二第251頁,該份書面下方日期記載109年3月18日,惟晶元 公司對該書面是否為該日簽立有爭執,下稱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  ㈦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參、保險利益」記載 :「本保單本次出險之保險標的物:建築物、貨物。經查核 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另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 險人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廠商所有之貨 物於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 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 檢附索賠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新光產 險公司已按上開公證結案報告之記載,給付年弘公司232,05 1元受災建物之損失,及給付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卷損 失1,856,248元(原審卷一第142頁)。  ㈧受災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之雲林縣○○市○○段000號土 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現場圍牆正好坐落於該土地之南 側地籍線上(原審卷一第241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57頁 複丈成果圖)。宏福公司使用之受災建物,與芳勖公司之系 爭建物,於相鄰近界線均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間 隔。且年弘公司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 已燒失(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吳鳳大 學鑑定書》第203頁至第206頁)。  ㈨本件經下列機構鑑定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109年1月19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 一第25至31頁,下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 :「起火原因研判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 原審卷一第51頁)。   ⒉109年11月吳鳳大學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本案無法排除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 」(鑑定書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㈩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於108年12月5、6日有降雨情形( 原審卷一第327頁雨量資料)。晶元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 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並未施作系爭工 程,於同年12月9日,開始進入受災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 司?  ㈡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年弘公司、宏福公司是否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若然,過失比例為何?  ㈢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公司賠償113,664元 ,有無理由?  ㈣晶元公司是否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 ?  ㈤如有,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受災建物D、E區內所放置之紙卷因1 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損?若然,受損金額為何?  ㈥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 損金額6,496,87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關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於 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 (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後,判斷起火戶確定為系爭建 物,起火處位於該址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 ,起火原因則研判:「勘查起火處下方附近未發現存放 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 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 ○○路000號、000號及000-0號(芳勖公司)查無火險; 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 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 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 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 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測受災建物屋頂施工鐵架至其屋簷之 距離為7.44米,又使用磁鐵於受災建物西北側屋簷及屋 簷排水槽進行採集,未發現電銲之鐵屑…,故研判因施 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採集之證物 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 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 燃點1083°C,故無法證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據初期滅火者、芳勖公司副總經理(張萬全) 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 菸,…。』;但據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迪佑、燕多、亞萬 、羅哈進、達安、胡達)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 抽菸』;據胡達(芳勖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 到一包,…。』…;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 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故無法排除因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 物結構毁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 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 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等 情,有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至 33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因建築物結構毁損,二 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經 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後,判斷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 」。    ⑵年弘公司雖主張:本件依上開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及吳 鳳大學鑑定書主要鑑定人即訴外人盧守謙在另案訴訟中 (該案為芳勖公司因本件火災與訴外人吉晟鋼鐵有限公 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09年度訴第70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詞,均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之發生 ,係出於「電線、電器走火」或「亂丟菸蒂」之因素, 且本件為「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芳勖公司云云。然查:     ①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前揭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 載有「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 語(原審卷一第32、51頁)。然查:      A.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 「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 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 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1 、50頁),此與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採集數條電 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 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 現象。」、「經本案鑑定人(具30年火場經驗)至 現場延燒方向反推至起火處,採集該處可疑之銅導 線體,分析鑑識結果皆顯示導線體熔痕為熱熔痕現 象,尚無發現有顯著一次痕特徵現象」等語(吳鳳 大學鑑定書第277、287、289頁),以及盧守謙於 另案中證稱:一般熔痕有一次痕、二次痕、熱熔痕 ,但一次痕、二次痕也有可能變成熱熔痕,現場都 已經變成熱熔痕了,所以無法知道之前有無經過一 次痕或二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如果現場有發現 到一次痕就真的是電器因素引起的火災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所為之研判相符。可知依本件火 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 因電線、電器跳電起火之因素所造成,抑或是因其 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雲林縣消防局鑑 定書雖記載電器因素無法排除等語,然依該鑑定書 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除電氣因素之理由,僅係 依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胡達」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 筆錄中所載:「房間內使用冰箱、電風扇、手機、 電燈,延長線是由北側衣櫃上面的插座,分別拉往 西側及東側供冰箱及電風扇使用」等語(本院卷一 第193頁),而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 惟縱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屋內有使用上開電器及 延長線之事實,亦非必然可逕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即係因電線、電器走火所致,此觀雲林縣消防局 鑑定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 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以及盧守謙於另案 雖證稱本件火災不能排除電器因素,然亦證稱沒有 找到一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因素所致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亦可得證。故尚不能認定芳勖公 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保管或使用電器不當之過 失存在。至年弘公司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雖載:屋 齡超過20年以上的房子,稱為「老屋」,早期興建 房屋所使用的電線,有許多已不符合現今規定,老 舊線路易超過負載,可能造成電線走火等語(本院 卷一第189頁),以及芳勖公司負責人劉芳昇於雲 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建物是75年蓋的 ,芳勖公司購買後沒有變動結構或電線線路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頁),亦不足以據以推認本件火災 係因系爭建物內電線或電器走火所造成。      B.又依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 除菸蒂因素之理由,僅係因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迪 佑等人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所有人都有抽菸,及火災 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 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2頁、第50至51頁 ),而推論有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盧守謙 於另案中證稱因員工有抽菸,本件火災不能排除如 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中所載菸蒂因素等語(本院卷 一第219頁)。惟縱然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陳稱其 等都有抽菸,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 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然本 件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附近,且該處木質樓地板已燒失,已如前述 ,是本件火災尚難認定係因該處有菸蒂遺留所造成 ,此觀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即訴外人郭正雍於另案證 稱:南側已經都燒掉了,樓地板都燒不見了,所以 無法勘查有無菸蒂殘留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 6頁),亦可得見。從而無法僅以芳勖公司之外籍 勞工所為上開陳述,及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 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即認本件火災發生 之原因係因菸蒂遺留所致。此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 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菸蒂因素造成, 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乙節亦明。     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火災鑑定書雖載「研判縱火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語,然查:      A.觀諸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係以:a.系爭建物 無投保火險;b.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 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 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 燒之痕跡;c.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 庫宿舍區仍有人員等之三點理由,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性(原審卷一第30、49頁)。惟查,系爭建物 雖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 ,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 其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 知管對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 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原審卷一第41頁),惟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 宿舍區房間〈四〉,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 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已全部燒失(原審卷 一第49、51頁),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難以檢測出有潑灑之痕 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僅以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 房間〈四〉「下方附近」之結果作為排除之理由,所 為認定尚難遽認為可採。此由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 「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 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 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在縱火方面,本案也 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消防單位第一時間未採取含易 燃液體加速劑地面混凝土樣本」等語(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77、289頁),及盧守謙於另案證稱:起火 處要採集,但是消防局沒有採集易燃性液體,有無 易燃液體的殘留跡證,要用精密儀器來化驗;縱火 動機有好幾個因素,報復型、圖利型、感情因素等 常見因素,但本件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型等語(本 院卷一第217頁),亦可得證。      B.此外,本件火災起火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依正常 情形,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 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上班 時間,反可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 縱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多半亦可 能因在睡覺休息,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 上班時間,且宿舍區仍有人員,而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應有速斷之嫌。參以吳鳳大學鑑定書指出: 「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縱火特徵之 一);且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易遭有 心人從開口處丟取縱火物距離範圍內;且本案也無 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性,致使本案也無法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後成長異常 快速,其中起火處靠近南面外牆開口處,也是縱火 有效距離範圍」等語(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77頁、 第287頁至第289頁);盧守謙於另案亦證稱:本案 是縱火的有效範圍,因為窗口離後面的圍牆很近, 是外力可以丟擲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 。而本件經原審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驗, 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芳勖公司倉庫二 樓南側宿舍〈四〉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 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41頁、第248頁),核與前揭吳鳳大學鑑定書所 載及盧守謙所證稱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 ,為縱火有效距離範圍等語相符。      C.至郭正雍雖於另案證稱:起火處是在二樓,附近屋 頂(即受災建物)有在施工,屋頂上面有人員在那 邊,若遭人縱火,屋頂上面的人員會發現,如果外 力侵入的話,在外面的工人應該會聽到聲響,因為 窗戶是有關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然查 ,在受災建物屋頂施工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是否 一定可注意到系爭建物遭人縱火之情形,尚屬有疑 ,且郭正雍亦證稱:依外籍勞工胡達的筆錄,編號 〈四〉房間是他在使用,該房間南側有窗戶,這個窗 戶就是開口處,但我們到現場時都已經燒燬,我們 無法確定開口處是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 ),依郭正雍所述,因現場已燒毀,其亦無法確定 房間〈四〉南側窗戶之開口處在何處。參以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乃 縱火的有效範圍,已如前述,是亦難以郭正雍上開 證述,完全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性。至上訴人所提 出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統計108、109 年火災之起火原因比例資料(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非因 人為縱火所致,是本件實際上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 之可能性。     ③復參以盧守謙於另案中所證稱:本件火災無法確認起 火原因,因為有幾個無法排除的因素,⒈電器因素, 因為無法發現一次痕,沒有找到一次痕不代表沒有, 所以無法排除該因素;⒉縱火因素也無法排除,因依 照消防局的作業程序,地板要化驗有無加速劑,如汽 油等,有無投保火災保險,且門窗有無遭外力侵入, 起火處與圍牆距離有無辦法拋入起火物;⒊菸蒂因素 也無法排除,因為員工有抽菸的習慣;建築物會有很 多熱源,有可能是電器、抽菸、人為縱火,遺留火種 等,我們會一個一個去排除,最後無法被排除的才會 是,如果有多個無法排除的就是原因不明,本件火災 依照目前所得到的證據,沒有辦法判定電器、菸蒂及 人為縱火哪一個可能性比較高,三個因素併存,起火 原因應該是不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20頁),益 見本件火災因有電器、縱火、菸蒂等3個因素均無法 排除,無法認定何者可能性較高,故僅能研判起火之 原因不明。     ④依上,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已研判為「原因不明」,雖該鑑定書載有「仍有電 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然此僅係在起火原因 不明情況下,推測起火原因之多數可能性,不能因此 逕為推認本件火災即為電器因素或菸蒂所造成,且本 件仍無法排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是以,尚難認定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芳勖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致,而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⒉關於本件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 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 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 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 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 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 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火災之發生,尚難認定可歸責於芳勖公司,已如前 述。惟本件火災係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 舍區之房間〈四〉附近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 ,致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自係因 系爭建物失火所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 年弘公司之損害,芳勖公司須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⑶芳勖公司雖辯稱:芳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 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 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重蓋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 、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 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半小時時效之 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 關係,年弘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等語,惟查:     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 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 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 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 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 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 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條之1規定:「非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 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 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 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 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 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依此,使用 鐵皮之工業廠房,必須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即 第84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 尺範圍内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兩幢建築物相 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内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 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或第110條之1指出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 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 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 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又目前鐵皮均無半小時之防火 時效,因此要防火包覆如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的鋼板等 材料,如無外牆(含開口)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則建 築物本身就需由境地界退縮3公尺以上(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69頁參照)。芳勖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遵循上開技 術規則,以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     ②經查,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分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土地),該2筆土地間有一道磚造圍 牆,該圍牆坐落位置正好與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相符 合,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 000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另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據宏福公 司稱該通道為供防火巷使用,然從受災建物外觀並不 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頂下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 、第257頁)。又吳鳳大學鑑定書已載明:鐵皮外牆 防火隔間法令規定方面,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 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 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 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也能使 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 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 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本件系爭建物與受災建物,二 者外牆(上半部)皆非防火構造,應依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自境界線彼此各退縮3公尺以上之法令規 定;本件起火戶(即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與年弘公 司紙輪倉儲(即火場東南面之受災建物)相鄰境界線 ,二者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受 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 燒失等情(吳鳳大學火災鑑定書第203至203頁、第26 7、287頁參照),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受災建 物均未依法令為退縮或形成防火間隔乙節(不爭執事 項㈧),芳勖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建物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已使 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或已依技術規則之規定退縮形成防火隔間。足見芳 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未遵循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 牆及屋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 間之情形。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未依技術規 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造成本件 火災發生後,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 弘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③芳勖公司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為本件火災 發生前之現況,其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芳勖公 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既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論其買受系爭建物前,該建物之狀況是否符合技術規 則等相關規定,其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後,依法仍應 依上開關於防火之技術規則,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設置及保管,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尚不能以系爭建物係由芳勖公司自他人購買取 得,即認其得解免依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     ④芳勖公司另辯稱:依據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本 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可 見於上午10時前已發生,其後持續至12時35分完全熄 滅(原審卷一第42頁),本件火災時間超過2小時, 縱有防火建材及防火隔間亦僅能阻擋1個小時,年弘 公司無法證明受災建物之損害與防火隔間或防火建材 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年弘公司已證明受災建物 之損害係因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所致,且芳勖公司有 未依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如芳勖公司欲主張其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應由芳勖公司舉證證明 之。芳勖公司雖執前詞,辯稱受災建物之損害,與系 爭建物未有防火建材或留設防火隔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芳勖公司辯稱本件火災若有防火隔間,亦僅能阻 擋1個小時云云,尚無證據資料可佐;且芳勖公司除 未依前述技術規則之規定,於外牆及頂部部分包覆具 半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外,亦未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防火隔間。而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鄰棟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 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 定之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亦能使消防隊能迅速 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 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等情,已如前述。參 酌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使用未具半小時防火時效開口,應自境界線退縮3 公尺以上之法令規定,這種退縮空間,能大量減縮火 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 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然而,本案關 係人皆未遵照此重要法令規定,在電腦模擬分析,得 出起火處位於火災廠房(即系爭建物)後側中央稍偏 東處,模擬量化紙輪倉儲(即受災建物)外牆PC浪板 ,於編號4開口處輻射熱平均450°C,而編號4至6均符 合現場使用PC透明浪板開口之燒失與燒損現象;如此 開口處輻射熱值,會隨著距離平方而大幅衰減,而不 足以造成倉儲内紙輪起火延燒現象等語(吳鳳大學火 災鑑定書第289頁)。足見因輻射熱值會隨距離平方 大幅衰減,如芳勖公司依法自境界線退縮,則能大量 減縮火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 隔中拉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是以, 本件因芳勖公司並未依法留設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 發生後,火勢延燒致受災建物間,難認無因果關係存 在。尚難以芳勖公司所執前詞,認定受災建物之損害 ,非因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或芳勖公司對於年弘公司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     ⑤依上所述,芳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依技術 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使外牆或屋頂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 由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 物之設置有欠缺,致本件火災於系爭建物發生後,延 燒至受災建物,造成年弘公司損害之結果。芳勖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等 免責情事,則芳勖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無證 據認為可以歸責,然仍因系爭建物設置有欠缺,導致 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受損,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年弘 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勖公司就所受 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又年弘公司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 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本院即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經查,受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 有系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然從受災 建物外觀並不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 頂下;系爭建物及受災建物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 防火隔間,且受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 災輻射熱已燒失等情,已如前述。年弘公司就其所有受災 建物,既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規定,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 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足見年 弘公司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受災建 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而就受災建物之 設置亦有欠缺,且此欠缺亦係受災建物於本件火災中,受 延燒損害結果之原因,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所受損害,實 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過程及兩造對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即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系爭建物內, 其後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弘公司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建 物及受災建物均未依前揭技術規則規定,使外牆或屋頂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由 境界線退縮留設法定寬度之防火隔間,另年弘公司之受災 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 ,且無論系爭建物、受災建物是否係芳勖公司、年弘公司 興建或向前手購買,惟其等既為建物所有人,依法均應依 上開技術規則為防火處理,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等情,認年弘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 ,應認定為40%為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按年弘公司之過 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⒊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 失者,始得稱之。且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復分別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時,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 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故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 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 ,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 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似不得以承租人明 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宏福公司向年弘公司 承租之受災建物,有前述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固如前述, 惟依上開說明,宏福公司僅係向年弘公司承租受災建物之 承租人,受災建物未符合技術規則所定防火規定,而有設 置上之欠缺,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宏福公司之過失所致, 是尚不得認宏福公司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而於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減。   ⒋至芳勖公司雖辯稱:實際上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理應由 造成本件火災之第三人承擔,而非逕因起火原因不明,無 法查知應負責之人,就經該過失比例轉嫁於芳勖公司等語 ,惟本件火災因有電氣因素、菸蒂因素及縱火因素無法排 除,無法確認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為不明等情,已如前述 ,故是否確如芳勖公司所辯,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責任 之第三人」,尚屬不明。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縱如 芳勖公司所辯,本件火災之發生另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 責任之第三人」存在,然該第三人造成本件火災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與芳勖公司前述就系爭建物設置之欠缺,均為 造成受災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年弘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年弘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芳勖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除年弘公司應自 己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外),僅係芳勖公司於清償債務後 ,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是芳勖公司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 於芳勖公司之認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受災建物經南山公證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結構為磚鐵 皮造鐵皮屋頂地上一層樓建築,總建築面積1,021坪,按 照該建物之結構、建材,以適當評價核估出險時建物之新 置造價為44,931,038元,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 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時值為16 ,408,443元;續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 損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430,00 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之 實際淨損額為423,065元,新光保險公司實際保險賠付金 額為232,051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下稱南 山公證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2頁) 。則經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32,051元、臺灣產險公司 理賠77,350元(參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年弘公司之存摺 影本)後,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計算式:423 ,065元-232,051元-77,350元=113,664元】。又考量年弘 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與有過失比例,年弘公司就其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應減輕為以60%計算等情,亦如 前述,則年弘公司得向芳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1 98元【計算式:113,664元×60%=6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芳勖公司,有原審送達證述可參( 原審卷一第67頁),則年弘公司就其因受災建物受損,請 求芳勖公司給付68,198元部分,一併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過失,致福爾摩莎公司存放在受災建物內D、E區 之299只紙卷因降雨水淹受損,宏福公司已自福爾摩莎公 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 6,496,870元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晶元公司與年 弘公司簽立,且觀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審卷 一第23頁),尚難認宏福公司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對晶元 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 切結書所載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晶元公司 及年弘公司間,因而所生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系爭約款 之晶元公司及年弘公司,並非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無從直 接援引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況觀諸系爭切結書 所載,晶元公司僅就「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宏福公司財務損失 」之情形下,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宏福公司本件係主 張因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造成 放置於D、E區之紙卷因降雨淋濕受損,與前揭晶元公司於 系爭切結書內承諾負賠償責任之文義範圍,難認相符。是 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就D、E區之紙卷受損 金額為賠償,尚非有據。   ⒉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宏福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就其所受D、E區之紙卷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晶元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宏福公司受有損害,且晶元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宏福公 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⒊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就系爭工程具備有切口應立即封 蓋之義務,而受災建物於108年12月2日即解除封鎖,嗣○○ 地區於108年12月5、6日降雨,晶元公司卻至108年12月9 日才進場繼續施工,違反上開義務,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 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雖舉本件火災發生時,晶元公司之下包廠商施 工人員蕭文首、黃天賜、蔡永源、江進有、許耿丕於本 件火災發生日在雲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以及黃凱迪 於原審之證述,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在受災建物屋頂 施工之工人隨即撤離,未及做好封蓋防水措施,於受災 建物留有切口等語。惟查:     ①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蕭文首稱:本件火災發 生當日,我在施工場所屋頂東南側進行立柱的架設, 東南側屋頂的開口大概在一星期前就已經切好,我當 日是使用電動工具鎖上立柱的螺絲固定,另外兩位同 事也在進行相同的作業,發現火災後,我就從附近東 南側的梯爬下來到地面處,我進去廠房西北側發現已 經有人在協助滅火,我就在旁邊拉水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00頁);黃天賜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 蕭文首、蔡永源在東南側屋頂進行支架的架設,我們 是使用電動工具進行螺絲上鎖固定支架的工作,發現 火災後,我跟其他同事趕快從屋頂東南側的樓梯爬下 來,我在廠房西北側走道處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1至302頁);蔡永源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在屋頂的東南側進行架設支架的工作,我是利用電動 工具進行支架螺絲的上鎖固定作業,屋頂立柱的開口 是在前一個星期就已經開好了,發現火災後,我和其 他四個同事就趕快從東南側的樓梯下來到地面等待, 之後我就跟著我們老闆進去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3至304頁);江進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大概8點半左右到施工的地方,工作的項目係跟另一 位同事許耿丕從屋頂西南側搬運C型鋼到屋頂的西北 側,還沒搬完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就趕快從屋頂上 下來到樓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許耿丕 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江進有的工作就是一起 從西南側屋頂搬運C型鋼到西北側,當天還沒搬完, 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跟江進有就趕快跟另外在東南 側屋頂工作的3個人講,之後我們5個人就一起從東南 側的爬梯下來,我就進入廠房到西北側走道協助滅火 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依上開施工人員所 述,固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晶元公司之下包廠 商施工人員有於受災建物東南側屋頂進行立柱架設, 使用電動工具將立柱螺絲固定,該處之開口約一星期 前就已切好,以及火災發生後,施工人員自東南側爬 梯下到地面等情,惟上開施工人員並未陳稱其等離開 時,尚有切口未封妥之情,則施工人員當日離開東南 側屋頂前,是否確有未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仍屬有 疑。     ②黃凱迪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有看到施工 人員在架設太陽能支架時,會切割孔,檢查後再固定 ,本件火災前的作業基本上都有做到封蓋及防水,但 火災後就沒有做一個很完整的封蓋動作,因為要保留 現場,當時晶元公司的下包廠商有把浪板快速蓋回去 ,但不確定是否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82 頁),並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在收受火災現場勘查 完畢通知書時,晶元公司所施作的太陽能板工程,有 已經拆開的鐵板但還沒裝回的情形,經過我收受火災 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跟老闆、老闆娘討論,通知 晶元公司可以施工後裝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 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本件火災當天沒 有封蓋的開口有多少,標準作業程序是浪板蓋回去之 前,旁邊要打矽膠,蓋回去後外面還要再打一層矽膠 ,火災發生後,當時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時間緊迫, 所以緊急的請他們蓋回去,不確定是否有做的確實等 語(原審卷二第184、188頁),足見黃凱迪亦不確定 晶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未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情形。   ⑵再者,系爭切結書雖載「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然該約定為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就晶元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所約定債之履行期間,縱晶元公司有違反,亦 係是否因此應對年弘公司負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逕將該約定之施工期限,作為 認定晶元公司對宏福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至黃凱迪雖於原審證稱:「(問:切割完要封蓋 這件事,以你在旁邊看,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還是一 次切割很多地方,累積起來再一起封蓋?)不一定,有 時候切割完馬上蓋,有時候累積二三個開口再封蓋。但 大部分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問:你剛表示切 蓋後有些馬上封蓋,有些過一段時間封蓋,你說累積二 三個開口後是指同一天?還是好幾天?)同一天,大概 幾十分鐘而已。」(原審卷二第184、129頁),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晶元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實際上處理切 割後封蓋之做法及程序,尚難以此認定晶元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如宏福公司所主張「切口後應立即封蓋」或「最 晚在當天完成封蓋」之義務。參以黃凱迪於原審證稱: 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之合約有約定施工進度,講說什麼 時候以前要完成,也就是施工的末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 85至186頁),足認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之合約,僅有 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末日,雙方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或其 他單項之施工進度期限進行約定。此外,年弘公司或宏 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有何關於鐵皮封蓋或 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約定,尚難認晶元公司除應依約在 前揭施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有何「應按施工進 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義務存在。又無論係本件 火災發生之日期即108年11月25日,抑或宏福公司主張受 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發生降雨因而淋濕D、E區之紙 卷之日期即108年12月5、6日,均尚在年弘公司與晶元公 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是縱然晶元公司於 本件火災發生之翌日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9日始進入受災建物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㈩),亦難認於晶元公司有 何「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可言。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宏 福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因此導致其放置於D、E區內之紙卷因 雨淋受損之事實。宏福公司雖主張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 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有損害6,496, 870元,該等紙卷原係福爾摩莎公司所有,其已自福爾摩 莎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內貨物投保之範圍僅為A、B、C三區 ,並不包含D、E區,有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月10日南火 字第22-001號、111年1月14日南火字第22-002號函可參 (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且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 所附現場照片,就D、E區之紙卷,係載明「完好」等語 (參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附件9照片第9至11頁);另 宏福公司亦稱上開報告之所以未提及D、E區紙卷有受損 ,是因南山公證公司在108年11月28日到場勘查時,D、 E區紙卷尚未受損,到了108年12月4至6日下雨後,D、E 區紙卷才因雨淹受損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是無 法自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認定D、E區之紙卷有因10 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受有損害。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南山公證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黃鈺銓於108 年11月28日至受災建物清點受損紙卷並拍攝現場照片時 ,即將存放於受災建物A、B、C、D、E區之全數紙卷清 點,且現場手寫計算手稿1份,經宏福公司拍照留底, 並提出該手稿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另 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1月1日南火字第22-009號函回覆原 審該手稿為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現場 ,就A、B、C、D、E區放置之紙卷清點數量之筆記手稿 ,當時清點出之紙卷數量即如手稿記載所示數量等語( 原審卷二第303頁)。而觀諸該手稿,記載有「南山公 證黃鈺銓」、「11/28」,所載D區數量總計為158,E區 數量總計為161等語,然該手稿亦記載「其中A區及B區 可能水澆共計284R,其餘皆為完好,交還被保險人儘速 整理,並提出損失明細」等語(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 ),足見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清點時 ,固曾於手稿記載D、E區紙卷數量,然當時該兩區之紙 卷均完好,之後並將紙卷交還宏福公司,則其後於108 年12月5、6日宏福公司主張降雨之日,是否D、E區內仍 確實置有上開數量之紙卷,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損害, 仍屬有疑。宏福公司雖另提出其內部留存之D、E區之庫 存表,其中D區庫存表記載總數量143、合計重量174,60 2,合計5,936,468元,E區庫存表則記載總數量156,合 計重量143,872,合計4,891,648元(原審卷一第329頁 ),惟經晶元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第8至9頁 ),且上開庫存表係由宏福公司單方製作,亦難據以認 定於108年12月5、6月間,D、E區確有上開數量之紙卷 存放,且均因降雨受損。    ⑶宏福公司雖提出黃凱迪將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傳送給 宏福公司負責人陳生達之手機螢幕截圖(本院卷一第29 7至298頁),主張黃凱迪曾就受災建物勘查,發現切口 多達38處,並手繪標示切口位置等語;另黃凱迪於原審 證稱:本件火災之後,就我的印象,過了幾天有下雨, 下雨後有紙卷因下雨漏水而有水淹的狀況,水會滴下來 ,蔓延開會淹到第一層,BCDE區都有,BCDE區內側可以 確定是水滴下來造成的損壞,當時有去看滴水位置,下 包廠商也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至184頁、第187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顯示的畫面,是在圈那些地方 矽利康沒有打好,會漏水,應該是我傳給晶元公司或宏 福公司,D、E區屋頂因為火災的關係,沒有辦法施工完 成,D、E區部分施工還有洞在那邊,所以造成紙卷淋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第411頁)。然黃凱迪 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 是何人製作、何人打圈,我不確定,圖是屋頂板有鎖螺 絲的地方,我並不會去樓上看屋頂哪些地方有鎖螺絲, 所以這個圖不太可能是我去做,應該是現場施工人員製 做出來有鎖螺絲及漏水的地方;於108年12月2日後,受 災建物D、E區之紙卷印象中有因為漏水受損,但數量多 少我真的不清楚,紙卷有無損壞都是宏福公司說了算, 因為他們是材料的使用者,年弘公司沒有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D、E區之受損紙卷後來去向何處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403、405至406頁、第412頁)。足見前揭 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並非黃凱迪所製作,且紙卷有無 損壞均是依宏福公司所述,年弘公司並無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黃凱迪亦不知D、E區紙卷去向。    ⑷宏福公司雖主張其就D、E區之紙卷之損害,已於109年3 月18日與福爾摩莎公司成立和解,並自福爾摩莎公司受 讓損害賠償債權,和解書上所載D、E區損害額6,496,87 0元,係依照宏福公司庫存表所示D、E區紙卷重量加總 後之318,474公斤,以市價每公斤34元,乘以60%計算而 來【計算式:318,474公斤×34元×60%=6,496,87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309、319頁),並提出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51頁);另福爾摩莎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日璋於原審並證稱:當時除了第一 次火燒損失外,還有施工太陽能造成我紙被淋的第二次 損失,所以也簽立了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上面加 上D、E區的金額6,496,870元,是因為太陽能施工後屋 頂還沒有封好,造成我的紙被淋濕等語(原審卷二第27 2至275頁)。然查:     ①依黃日璋於原審同次庭期所述:「(問:你剛才表示 太陽能施工造成紙被淋濕,是你有看到還是宏福公司 轉述?)宏福公司轉述。」、「(問:如何確定受損 DE區紙卷種類數量及範圍?)ABCDE是宏福公司自己 場內規劃放的位置,我以原始的進口紙卷的噸數及卷 數請求宏福公司賠償。」、「(問:你有到宏福公司 受損紙的位置去看嗎?)當初火燒後我有去看。」、 「(問:何時?)時間已久。在簽立第一次和解書( 即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之前。」、「(問:第 一次和解書簽完後,你有再去看現場?)沒有。」等 語(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黃日璋關於其所 有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紙卷有因太陽能施工造成淋 濕乙事,係聽宏福公司轉述,其於109年1月7日索賠 和解書簽立後,並未再次前往現場查看D、E區紙卷受 損情形。     ②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進行公證調查時,曾提出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其上記載「茲因宏福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 使福爾摩莎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代加工之貨物 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方式與條件:適逢原物料 大漲,從109年1月1日起,以現有單價作基礎,暫不 調漲,以新報價單扣除原報價單之單價,扣除災損直 至扣完上述金額為止,一個月扣款上限壹佰萬元止, 其於超出金額往後延扣,並不得加計利息,還款方式 雙方可依日後狀況再行協商調整。」、「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福爾摩莎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 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 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附於南山公證報告附件4 )。     ③而觀諸宏福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 解書」(原審卷二第251頁),其內容除於「索賠和 解書」下方加上「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手寫文字,以 及將前述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中關於「由甲方賠 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之記載改為「由甲方 賠償乙方新台幣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 ,496,870元」,並於「和解方式與條件」處加上「乙 方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 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及下方之日期為 「109年3月18日」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與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相同。而南山公證公司係於110 年5月10日出具結案報告(參該報告書第15頁),宏 福公司則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 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如109年3月18日索賠 和解書確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何以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公證調查過程中 、以及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出,係遲至111年7月1日, 始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實與常情有違,該和 解書是否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已屬有疑。     ④又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既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 司於109年1月7日簽立,則依宏福公司之主張,在該 日一個月前之108年12月5、6日,已發生D、E區因降 雨受損之事,則福爾摩莎公司如欲就其所有放置於宏 福公司內之紙卷與宏福公司成立和解,當可於簽立10 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時,一併將D、E區紙卷因降雨 受損部分納入和解,此應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可保 雙方權益。惟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僅記載由宏福 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29,624,239元」,未載明該 金額係針對何區域紙卷之賠償金額,復約定福爾摩莎 公司不得再向宏福公司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卻於109 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改為記載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 莎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 70元」,且關於和解方式欄所載宏福公司清償之方式 又為前述相同之約定,難認合理。參以本件經晶元公 司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委託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為保險公證,賽維特公 司曾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5 日前往實地考察,並於109年9月7日出具「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第三方索賠初步報告(外放,中譯本於本院 卷二第21至39頁,記載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 報告書日期為109年9月7日,下稱賽維特公司初步報 告),然該報告內亦無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對 照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內,係附有109年1月7日索 賠和解書)。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確於109年3 月18日簽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則宏福公司豈 會不於賽維特公司進行保險公證之調查過程中提出? 況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步報告後 ,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損,與晶元 公司之施工行為難稱有因果關係,非其承保範圍,且 宏福公司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由,未 為理賠而簽結(詳後述),是實難認定宏福公司主張 放置於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間降雨淋 濕而受損乙節為可採。   ⒉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且 存放於D、E區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 淋濕損害,然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之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108年 12月2日已解除封鎖,又過了3日之108年12月5、6日, 雲林縣○○市才降雨並淋濕D、E區之紙卷,晶元公司在解 除封鎖後,仍有3天時間可將受災建物屋頂完成封蓋, 而有機會避免D、E區之紙卷遭淋濕,故晶元公司之行為 與D、E區之紙卷遭淋濕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     ①黃凱迪雖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跟年弘公司老闆翁培發及老闆娘何麗美報 備已經勘查完畢,詢問老闆、老闆娘是否要繼續施工 ,以及後續處理方式,討論的結論就是火災燒毀的屋 頂部分,要請另外一家做鐵皮的公司來勘查如何復原 ,另外也請晶元公司繼續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或是把 已經開孔的地方復原,討論完後其實就有立刻跟晶元 公司講,但晶元公司有說他們在做其他案場的施工, 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後來下雨當下發現開孔有漏 水,急急忙忙打電話給晶元公司過來復原,把開孔補 強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第409、414頁), 然黃凱迪於同次程序亦曾證稱:「火災現場勘查完畢 通知書後多久請晶元公司繼續施工或復原,已經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或稱:「跟老闆 討論後通知,應該是有過一、兩天,但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是黃凱迪已有無法明 確證述其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並與年 弘公司老闆、老闆娘討論後,係多久通知晶元公司得 繼續施工之情形。且依黃凱迪之證述可知,其於收受 「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通知晶元公司火場 鑑定已完成、可繼續施工時,晶元公司有告知正在做 其他案場之施工,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至於當時 年弘公司如何回覆、有無與晶元公司約定回來施作之 日期等節,其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其並證稱:因為施工不是隨叫隨到,還是要排程,當 時火災勘查完,我們本來有要通知晶元公司繼續施工 ,結果先下雨,所以我們通知他們趕快過來先作補救 ,因為下雨天也沒有辦法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一第 410頁),足見縱然黃凱迪於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通知書」後,曾通知晶元公司得繼續施工,然因本 件火災何時勘查完畢而可繼續施工,非晶元公司所得 預見,且其施工尚須排程,並非隨叫隨到,晶元公司 並已告知黃凱迪因其正在進行其他案場施工,無法立 刻回來處理,復無證據顯示年弘公司已與晶元公司約 定復工之日期,是尚難以黃凱迪之證述,認定年弘公 司於108年12月2日黃凱迪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未於3日內即108年12月5日前回復施工, 即有宏福公司所主張「未依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 失情形存在。     ②又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 」之事實存在,且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有因於108 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 念,任何人均難以預料晶元公司僅因於108年11月25 日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即會因周遭房屋偶然 失火,致其於火災發生日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 日之期間,因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保持完整 通知書」,應保持現場完整而無法繼續施工,並於10 8年12月2日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黃凱迪後,於相隔僅3日之同 年月5、6日,即因適逢降雨,導致存放於受災建物內 之D、E區紙卷遭到水淹受損之結果。亦即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晶元公司「未按施 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主張「因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後,於相隔3日即因降雨水淹,致放置於受災建物D 、E區之299只紙卷受有損害」之結果。是縱認受災建 物D、E區之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 損害,然該結果應僅係偶然之事實,與宏福公司所主 張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乙事,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宏福公司雖舉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主張晶元公司於 受災建物屋頂鑽孔滲漏雨水之施工疏失,與宏福公司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A.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固記載:「…⒌原因5.1事後檢 查發現,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且並非僅靠近被 大火燒毀的臺灣雲林縣○○市○○路00號大樓的區域受 到影響…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原 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圍的 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被保險人最終確認後,即修 復了38個漏水位置的矽膠密封。…⒎法律責任…7.6被 保險人無法逃避因其在建築物屋頂鑽孔而導致的雨 水滲漏責任。他們將對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存放 在倉庫內的紙捲損壞負責。然而,我們仍在檢查與 年泓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是否 包含任何免責條款或由後者提供的鑽孔損壞的反賠 償條款。這種可能性很小,但我們將在研究租賃協 議後對此方面作出更有用的評論,目前仍在等待中 。」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B.然依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所載:「推測原因:雨水 從倉庫屋頂進入,導致倉庫內存放的第三方貨物損 壞」、「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 原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 圍的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⒏保單責任…8.3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可能無法規避』對宏福淋膜企 業有限公司的法律責任,因此您的保單責任應適用 。然而,我們將在提交所要求的租賃協議後進一步 評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1、25、29頁),可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雖載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 更可能的原因是晶元公司用來密封屋頂版上鑽口周 圍之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導致倉庫內存放之貨物 損壞等語,然此僅係賽維特公司於初步報告中所為 之推測,就此推測所依據之相關資料為何,並未見 該初步報告載明,該報告亦未載明係如何認定有38 處發生漏水,故尚難以該初步報告認定晶元公司有 何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C.且自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中所載:「⒍損壞的性質 和範圍6.1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租 用並佔用風險建築物。倉庫內存放了總共299卷紙 卷,重量在650至1500公斤之間,因屋頂滴落的雨 水受損。我們已要求提供受損紙卷的完整詳情,目 前仍在等待中。」、「⒒保險準備金11.1第三方聲 稱被保險人損壞了價值新臺幣10,828,116元的299 卷紙卷。為了驗證,已要求第三方提供所有相關的 支持文件,包括損壞照片、購買訂單和發票等,但 第三方至今拒絕提供任何文件。」(本院卷二第25 、31頁)。足認雖該初步報告中雖附有數張關於紙 卷(其中部分外包裝顯示有潮濕情形)與前述宏福 公司提出手繪漏水位置之圖面(參賽維特公司初步 報告第4頁照片、附件A照片)、以及宏福公司於本 件中所提出D、E區紙卷庫存清單(附於該初步報告 附件B),然保險公證人仍認為不足以支持宏福公 司所稱其因而受有前揭299只紙卷損害之事實,且 至初步報告提出為止,宏福公司均未提出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因屋頂滴落雨水,致紙卷受有前揭損害之 相關資料。此亦經賽維特公司於113年4月3日函覆 本院:本公司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根據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單辦理本件保險公證事宜,本公司曾於10 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9年7月15日前往 事故現場了解損失並記錄在案,後於109年9月7日 提送本案初步報告予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曾向宏 福公司索取相關之損失證明文件,迄今未獲第三人 之回覆而無理算資料,目前本案進入訴訟階段,因 此尚未結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      D.宏福公司雖主張其有依賽維特公司公證人之指示, 將相關資料透過黃凱迪轉傳給晶元公司承辦人員、 LINE帳號名稱為「Summer」(下稱「Summer」)之 人,再透過晶元公司轉傳給公證人,賽維特公司初 步報告稱宏福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事實,D、E 區紙卷確有因降雨水淹而毀損等語,並提出宏福公 司負責人陳生達與黃凱迪間、黃凱迪與「Summer」 間之LINE對話紀錄、紙卷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89 至169頁)。然查,宏福公司提出之上開紀錄中, 雖顯示陳生達有於109年4月22日將紙卷照片傳送給 黃凱迪,其中部分紙卷外包裝似有潮濕之情形,然 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位在受災建物D 、E區,以及受損害之實際範圍;而陳生達於109年 7月16日傳送給黃凱迪之資料,為宏福公司主張之 損失金額清單以及108年2月1日報價單,亦無法證 明D、E區紙卷確於108年12月5、6日間因降雨受損 ;至陳生達於賽維特公司於108年9月7日出具初步 報告後,於108年9月25日後再傳送給黃凱迪數張紙 卷照片、庫存資料等,亦無法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 位在受災建物D、E區,且該等紙卷照片中雖部分地 面或紙卷外包裝有潮濕情形,然並非全部地面或紙 卷都有潮濕狀況,自該等照片所示紙卷外觀,也無 法看出包裝內紙卷受損害之狀況,是亦難以上開資 料,認定D、E區之紙卷確因降雨受有損害。      E.況經本院函詢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是否有留存除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外之其他公證理算、公證結案 報告乙節,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5月6日企理字 第1130000015號函覆本院:a.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 晶元公司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 ,因安裝本保險契約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體傷或財物受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b.本公司於108年12月委託賽維特 公司就本案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初步調查結果為晶 元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第三人宏福公司紙卷遭雨水淋 濕受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本公司依公證單位意 見,以被保險人依法無賠償責任之由,評估非屬保 單承保範圍簽結。c.綜上,鑑於賽維特公司公證調 查事故原因非屬本公司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 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故本公司未有此案公證 理算資料及結案公證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 )。足見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 步報告後,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 損,與晶元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非其 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 文件等節為由,未為理賠而簽結。益證宏福公司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之內容,主張晶元公司有未依 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且與宏福 公司所受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殊非可採。  ㈥關於爭執事項㈥:   依上所述,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無法直接原 引系爭切結書對晶元公司請求賠償;且依宏福公司所舉證據 資料,尚難認定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 屋頂之過失,亦無法認定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 之降雨受有損害,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 建物鐵皮屋頂之情形,且D、E區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 降雨受有損害,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宏福公 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損金額6,496 ,870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年弘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給付68,19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給付6,496,870元,及自110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部分,僅判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2,732元【計算式:68 ,198元-45,466元=22,73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年弘公司敗訴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年弘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年弘公司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以及宏福公司請求晶元公司給付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公司 ,並分別諭知年弘公司、芳勖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芳勖公 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宏福公司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紙商業同業 公會,關於108年11月25日左右,如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 所示宏福公司庫存表之紙卷,市價以每公斤34元計算是否合 理,如否,則市價為何(原審卷三第24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另請求命晶元公司提出檢查受災建物屋頂漏水處之檢 查紀錄、檢查人員名單、晶元公司向賽維特公司公證人確認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及原因之所有往來文書、晶元公司修復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之施工紀錄或施工人員名單(本院卷二 第15頁)。然查,就命晶元公司提出上開資料部分,業經晶 元公司陳報因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距今已4年有餘,當時之諸 多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又 本件無法認定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以及D、E區之紙卷有因降雨淋濕受損之事實,縱有,二者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就D、E區紙卷之受 損金額應毋庸認定。從而,宏福公司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其主張此部分因晶元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定 認定宏福公司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等語,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年弘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宏福公司之上訴及芳勖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年弘公司、芳勖公司、宏福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晶元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2-重上-104-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文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原交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 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達2215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系爭前案),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被吿 坦認犯行,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但主張被吿構成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吿及其辯護人聽聞公訴檢察 官上開主張後,均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有本院11 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 3頁),顯見被吿及其辯護人已確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系爭 前案執行紀錄無誤,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系爭 前案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 ,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5年間曾因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簡字 第11至17頁),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度(偵卷 第50頁、本院原交易字第23頁、第62頁),及斟酌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交易字第63頁),與素行 (本院原交簡字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泰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泰文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 日凌晨4時0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廟口處,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 品完畢後至同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泰文於同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 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凌 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 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泰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2 證人王志瑋、劉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3 113年5月17日被告吳泰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N2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表1份 證明: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 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 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經查,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269)在卷可稽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被告吳泰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提示簡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原交簡-1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原記載內容」 欄所載內容,應依序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更正後之內容 」欄所載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   第 28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下   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一)原判決第六頁第 1 行以下記載:「…原審判定上訴人     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清償『 168 萬 9,285 元』…」     ,顯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 164 萬 3,185 元加計 14     萬 6,100 元,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二)復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19 行以     下記載:「…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20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     ,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320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31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10 萬 8,51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1、6、8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     裁定更正。  (三)再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23 行以     下記載:「…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     之本票債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     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     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16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6 萬 8,515 元     )。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3     、7、10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正。  (四)又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30 行至     第九頁第 4 行記載:「…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     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誤算之     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所列 320 萬 8,515 元既     係誤算之結果,實應列 310 萬 8,515 元始無誤算,已     如前述,則所載計算結果『 2 萬 5,668 元』,即應更     正為『 2 萬 4,868 元』( 31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4,868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2、9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裁定更正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內容之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第一頁第19行(主文第二項) 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參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2 原判決第一頁第23行(主文第二項) 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 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 3 原判決第一頁第25行(主文第二項) 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4 原判決第四頁第10行、第六頁第4行、第14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5 原判決第八頁第17~18行、第20行、第24~25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6 原判決第八頁第20行、第21行、第22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7 原判決第八頁第24行、第25行、第27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8 原判決第九頁第1行、第3行、第10行、第20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9 原判決第九頁第2~3行、第3~4行、第5~6行、第12行、第22行 2萬5,668元 2萬4,868元 10 原判決第九頁第14行、第24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2025-02-27

TNHV-112-上-289-20250227-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貴族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周嘉俊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黃嘉維即永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5,692元(按: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萬3,000元 1 利息 39萬3,000元 113年12月4日 114年1月22日 (50/365) 5% 2,691.78元 小計 2,691.78元 合計 39萬5,692元

2025-02-26

KSEV-114-雄補-2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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