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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時 間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12年9月28日」、關於告訴人潘明枝 匯款時間「21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 見偵卷第29、8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匯入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賴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4頁)、告訴人潘明枝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 委員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辯護 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5 、57、73、79、93、95、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但係被動 依他人指示而為行動,惡性非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經檢 察官蒐證偵查後,對於檢察官所質疑之不合理處,猶仍空言 否認抗辯,難謂態度良好,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潘明枝、牙 柔薏,並配合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57、95、101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述 ,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明枝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牙柔薏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明知虛擬貨幣USDT幣(又名:泰達幣)價值係與美元 掛鉤,且一般人均可於公開交易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USDT幣 ,個人並無販賣較交易時美元匯率為高之USDT幣之利基,主 觀上預見倘以較市場行情為高之價格販賣USDT幣,仍有素昧 平生之買家願意購買,極可能係陷於錯誤下之詐欺被害人,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OKX取得來源不明之USDT幣 ,並在OKX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對外販賣。嗣賴彥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潘明枝、牙柔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向賴彥廷在OKX所經 營之「誠品商鋪」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 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賴彥廷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內,再由賴彥廷操作OKX將潘明枝、牙柔薏以高於市價百 分之10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的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嗣因潘明枝、牙柔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枝、牙柔薏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22時8分,受有來自告訴人潘明枝5萬元、牙柔薏2萬1,500元之款項。 ⒉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渠在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係渠賣家。 ⒊被告係以現金或請託朋友匯款與幣商交易。 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潘明枝於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告訴人牙柔薏於112年10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提款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2萬元。 ㈢ 被告提出之「誠品商鋪」畫面截圖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⒈證明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潘明枝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陳靜芝」之介紹。 ㈤ 證人即告訴人牙柔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牙柔薏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 ⒈證明告訴人牙柔薏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牙柔薏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向陽」之介紹。 ㈥ 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結果、USDT幣兌換美元、美元兌換新台幣歷史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⒈112年9月22日、27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M7FQJ8jabkTcVRkDu1SbuEQNxzZbuJfRK」,無端匯入5,000個、1萬2,000個USDT幣(分別折合新臺幣16萬、38萬餘元)。 ⒉被告以上開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2時32分許,打入600個USDT幣至告訴人牙柔薏指定之「TQ7KFhy9U6XfuWYSReTzRkJ3VGqm5qQqsX」電子錢包、112年9月28日22時1分許,打入1,394個USDT幣至告訴人潘明枝指定之「TM5vMKcxLYwDXtH6fjFaSW5a92jLuHKyra」電子錢包。 ⒊被告出賣USDT幣之匯率,較一般匯率高出10%。 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被告111年至113年所得財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財產狀況,應無力於112年9月間,購買如此高額之USDT幣。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次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⒈ 潘明枝 (提告) 112年9月日 佯裝為Line「向陽」之人,詐稱:可透過WideHigh應用程式投資期貨,並以「OKX」購買USDT幣以在WideHigh儲值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向賴彥廷購買1394個USDT幣,該等USDT幣則儲值到「WideHigh」客服指定的錢包地址(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嗣潘明枝欲提領「WideHigh」帳面獲利(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後台調整)未果,始悉遭詐。 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彥廷) 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 12萬元 ⒉ 牙柔薏 (提告) 11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佯裝為faceboook暱稱為「陳靜芝」之人,詐稱:可透過gc shopping開立商店並上架商品云云,使牙柔薏誤信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牙柔薏應從「陳靜芝」指示,將新臺幣轉匯為虛擬貨幣供上開商店交易使用,並向「陳靜芝」介紹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並將該等USDT幣打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的虛擬錢包地址。 112年9月28日22時8分許 2萬1,500元 同上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6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金訴-341-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蘇升宏 具 保 人 侯莘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莘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升宏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 人侯莘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民國111年9月12日提出 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該詐欺案件嗣於113年1月25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乙 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 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且受刑人、具保人受傳喚之時均未在監押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2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在卷可證。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 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未獲,受刑 人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發布另案通緝中,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6

MLDM-113-聲-93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內容,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更正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第5頁第27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5頁第29行 我又加了一節 他又加了一節 判決第5頁第30行 我回家看老姚 我回來看老姚 判決第5頁第31行 姚佳穎 陳佳穎 判決第7頁第30、31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8頁第17行 陳思佳 陳思廷 判決第8頁第24行 陳思庭 陳思廷 判決第12頁第21行 陳思佳 陳思廷 附表 判決第15頁附表之第三列第一欄 陳思穎 陳佳穎

2024-11-22

TCDV-112-訴-596-20241122-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8行關於「『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吳信德』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 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宜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少年吳○翰、唐○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井底之蛙」、「陳慧君(Cora)」、「八弟」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吳○翰係00年0月 生、唐○哲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 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0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 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乙○○則 擔任監控之工作,乙○○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八弟」、吳○翰、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八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井底之蛙」、「 陳慧君(Cora)」與甲○○連繫,洋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401萬4,336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 12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萬5,160元,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吳○翰依「八弟」指示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信德」,前 往上址,向甲○○收取10萬160元(其餘款項為假鈔)後,將 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唐○哲、乙○○,並經 警於吳○翰處扣得手機1支、收據36張、假識別證影本1張、 印章4枚、假工作證3張、現金10萬元,於唐○哲處扣得手機1 支,於乙○○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唐○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翰、唐○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八弟 」、吳○翰、唐○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金訴-40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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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丙○○、林建助、楊仁 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老六」、「十八 辣」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甲○○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以暱稱「皮卡丘」為控台而指示交易數量、價格及提 供帳戶回收總價金(即總收水),並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為 下列犯行:甲○○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之交易內容,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趙家禾等人共4次,並由丙○○將販毒所得匯入甲○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或面交予甲○○。嗣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 發現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訊息,乃佯裝買家與本案販毒集團 聯繫購毒,甲○○等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內容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並 由楊仁傑出面交易毒品,嗣楊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6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出 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毒品咖啡 包20包、愷他命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旋遭警方查獲而 未遂。 二、甲○○、丙○○、「老六」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由「老六」於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3包予林建助,並收取1萬3,400元價金後交予丙○ ○,丙○○再將所得匯入本案帳戶或面交予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丙○○、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 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丙○○於審判 外之陳述(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之陳述)外,就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223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否認外,對 於前開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至34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2、252頁 ),核與證人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73卷第109至111、113至12 1、131至137、189至190、193至196、199至203、207至210 、213至216、221至226、229至233、239至242頁、偵23960 卷第79至81、83至91、101至107、109至113、121至126、13 3至137頁、他卷第55至57、59至67、77至83、85至91頁、本 院卷第227至24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7至 43、51至53、69至75、93至97、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35 至37、123至125頁、偵23960卷第115至117、127至129、139 至141頁)、證人楊仁傑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139至170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23960卷 第171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5570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4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5至1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17至127頁、偵15673卷第2 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見偵15673卷第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 案毒品照片(見偵15673卷第47至53、69至71頁)、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15673卷 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03號、第44054號、第46666號、第55938號起訴書(見偵156 73卷第171至180、313至3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673卷第291頁)、證 人丙○○112年9月1日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3960卷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 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960卷第2 43、251至25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3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中檢介 烈初113數採助21、22字第159353號函檢送數位採證報告( 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卡丘」就是被告,我有跟「皮卡 丘」見過面,且碰面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我販賣毒品後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皮卡丘」,「皮卡丘」要我將販毒所得放在 她停放在臺中某間百貨公司外面的車上,「皮卡丘」的車子 是一台深藍色的Tiida,我有拍下當時駕駛座上的行照,上 面顯示的就是被告,我也在「皮卡丘」的住處將販毒所得交 給她,她住○○○市○○區○○路0段0號,我之前使用無摺存款輸 入帳戶時有顯示戶名,其上顯示「呂*蓓」,「皮卡丘」除 了有指示我去販毒以外,還有派我去載送客人,「皮卡丘」 之後有換過暱稱,換成麻將「紅中」的標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至243頁),並有證人丙○○拍攝被告行照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從證人丙○○上述證稱可知, 證人丙○○數度與被告因販賣毒品或接送客人而接觸,證人丙 ○○更知悉被告之車輛、住所及帳戶帳號,顯見證人丙○○與「 皮卡丘」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證人丙○○自不會誤認「皮卡 丘」即被告。又被告所自述之居所地址亦與證人丙○○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其telegram暱稱係麻將「紅中」標示亦坦承 在卷(見偵15673卷第26頁、偵23960卷第38頁),與上揭證 人丙○○所供互核,堪認被告即暱稱「皮卡丘」之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 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 告亦自承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673卷第28至 2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係由警方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 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警方無購買之真意, 且出面販毒之人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既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3、4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 明。 ㈢被告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 丙○○、「老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 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 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否認係暱稱「皮卡丘」之人,然此非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阿海」之人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屁屁」、「拓 」、「阿海」乙情,分別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之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13910599 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3至85、137至141、165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係 傳播派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 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週獲取1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5673卷第28 至29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 附表二編號1)、112年9月11日(附表二編號2、3)、112年 10月4日(附表二編號4、5)及112年10月25日(犯罪事實二 ),故本案被告應係領取三週之報酬共3萬元,而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備註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趙家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劉志揚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先由丙○○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約3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4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5 員警佯裝買家 (釣魚偵查)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發布相關毒品交易訊息,便喬裝買家聯繫,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經警方當時逮捕而未遂。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K盤 2個 3 卡片 2張 4 黑色iPhone 8 Plus 1支 5 紅色iPhone XR 1支

2024-10-24

TCDM-113-訴-727-202410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 子女。詎被告竟與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同事乙○○ 、丙○○及公司客戶甲○○,於110年至111年3月25日期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成立 LINE通訊群組(下稱LINE群組),以便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 交易心得,彼此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嗣原告於11 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收到2封匿名信(下分稱25 匿名信、28匿名信),內容包含被告、乙○○、丙○○、甲○○相 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下稱LINE 通訊紀錄1)及臉部打有馬賽克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原 告始悉上情。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承認有至酒店消費、買春 等行為,卻執意追查匿名信來源,甚至懷疑原告為寄發匿名 信之人,並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致原告承受極大心理 創傷。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匿名信、切結書及2造間之LINE通訊紀 錄(下稱LINE通訊紀錄2)為證據,但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蓋匿名信內容全為電腦繕 打,亦無日期,無法判斷確為被告、乙○○、丙○○、甲○○間之 LINE通訊內容,縱認係被告、乙○○、丙○○、甲○○間之LINE通 訊內容,亦僅屬男性同事間之吹牛、閒聊,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性交易之行為。而依LINE通訊紀錄2之內容,被告僅就至 酒店消費、玩樂一事向原告道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性交 易之事實。切結書則係被告在原告及其父母逼迫下所簽立, 既係違反被告真意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證據。 ㈡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 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 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 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實與系爭LINE通訊紀 錄1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至酒店消費、玩樂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原告收到匿名信後,已向原告致歉,兩造已重修舊 好,並於假日帶子女出遊,惟原告雖盡力修補兩造間之感情 ,但原告對被告時而冷漠、時而兇悍,今被告心灰意冷,萌 生離婚之念頭,方理性與原告溝通離婚事宜,不料原告不斷 躲避,不願回應,遲至1年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原告有何非財產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性交易屬實,情節輕微,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爰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固 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後 ,已未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概念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 ,自難遽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2封匿名信信封外觀,均以電腦繕打文字,且僅有原告之 姓名、地址,寄件人則空白(見本院卷第27、37頁)。2封 匿名信均附有LINE通訊紀錄1內容,匿名信2並附有打馬賽克 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3頁),LINE通訊紀錄 1外觀均為文字檔案,未附有日期,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 文字檔案格式不同,上開彩色照片因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是單就外觀,尚難遽認與被告有關。  ㈡惟被告陳稱:伊有時會叫丙○○「思思」、叫甲○○「老姚」、 「姚總」,其他人會稱呼伊「阿哲」、「哲哲」,曾經去過 酒店,LINE通訊紀錄1後有一些語氣看起來是可能為4人間對 話,語氣指男人間胡說八道,像是戴套、不戴套、不安全這 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乙○○證稱:伊曾與 被告及丙○○、甲○○去酒店消費過,會以「阿哲」、「哲哲」 稱呼被告,會以「老姚」稱呼甲○○,「夏天Summer」、「霓 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店小姐的 名字等語,且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甲○○建立LINE群組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09、310、311頁),證人丙○○證稱:伊 曾與被告、乙○○、甲○○至酒店消費,會以「哲哲」、「阿哲 」、「穎穎」、「姚姚」、「老姚」相稱,曾與被告、丙○○ 、甲○○建立LINE群組,且曾一起去酒店喝酒,「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 店小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6、487頁),證人 甲○○證稱:曾與被告、乙○○、丙○○建立LINE群組,且有次伊 生日被告、丙○○、乙○○有為伊慶生,當日並有至酒店消費, 會以附表暱稱與被告、丙○○、乙○○互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 0至494、497頁)。足證被告與乙○○、丙○○、甲○○之間確有L INE群組存在,且被告與乙○○、丙○○、甲○○曾一同至酒店消 費,並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及酒店小姐「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等確有其 人存在,核與LINE通訊紀錄1內之成員間互稱暱稱及提及之 酒店小姐花名相符一致。  ㈢甲○○證稱被告、陳介穎、丙○○曾至酒店幫其慶生一節,核與L 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我又加一節。   丙○○:我回家看老姚他還在談情說愛。   姚佳穎:昨晚真的很荒唐,想起來,我幫姚姚慶生 就是淦    給思思看,其實昨天夏天也沒穿內褲,那絲襪,中 間有洞,直接露逼,她說她準備的驚喜。   丙○○:你超會淦的。   乙○○:你還一直指導我們。   丙○○:我其實超想直接上,夏天太扯,一直叫。   乙○○:他很享受我休息的時候她還一直在動。   乙○○:我早上再拿錢給你,這次換我開會拿錢給你了,而且 我背包裡面好多張1百,好像都是塞過屁股的。夏 天說,他有摸到Nina的胸部好開心。   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又年 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都要殺,但每 次結果都會被她再收一些。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吹 ,生日快樂。 (見本院卷第35頁) ㈣乙○○證稱:伊所有之汽車係白車,曾載丙○○一起去上班   (見本院卷第310、313頁),丙○○亦證稱曾搭過乙○○的車去 上班,聽過被告之前有在上瑜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 )。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生日為5月28日,於110年生日當天為星期五,甲○○生日 為12月11日,乙○○生日為12月25日(見限閱卷),2人生日 同月且僅相距14日,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 相符一致。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所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見本院卷第33頁)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    吹,生日快樂。   (…中間略)   乙○○:哈哈,我可能得乖一點,1月才可以作怪。   甲○○:沒問題,本來想你生日,慶祝一下!   乙○○:你跟我怎麼不是同房找妹子炒飯,而是不同地點找    老婆吵架。哈哈,上週我想這週不容易作怪,上週 我就自己找夏天慶生了。   (見本院卷第35頁)  ㈥丙○○證稱:公司的年終是分月給的,若公司有賺錢,每個月 會有生產獎金,若公司有賺錢,每年3月、8月會各撥一筆獎 金。伊先前也有收到內容相同的匿名信,並與被告及陳介穎 共同被公司調查並懲處,對調薪及年終都有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484、485頁),而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顯示中龍公司曾先後於111年1月5日匯入22萬5575元 ,於111年3月4日匯入44萬1889元、於111年8月5日匯入57萬 3506元至被告帳戶中之事實。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 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丙○○:1/5(此對話發生在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日之後,故 應指111年1月5日)有聽說會再多給1筆,我聽到的 是8至90天,等比較確定再跟你們說。   (見本院卷第33頁)   丁○○:聽說今年要發270天!   丙○○:3月110,8月160。     (見本院卷第41頁)  ㈦綜上,雖LINE通訊紀錄1之形式外觀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文 字檔案格式不同,亦未附有日期,匿名信2所附彩色照片因 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但依LINE通訊 錄1所記載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應為被告與乙○○ 、陳思佳、甲○○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25 日前期間之通訊記錄。 ㈧依LINE通訊錄1所載內容,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乙○○:阿哲,我們有在幫你物色,股票沒幫到忙,屁股可    以。   丁○○:真不愧是兄弟深知我的需求,謝謝老師。   丙○○:我整個早上都在約小姐。   陳思庭:哲哲出發了。   乙○○:@阿哲,我要看你們合體的照片。   丙○○:好開心,完全沒心思上班了。   丁○○:好,我儘量。   丙○○:你快去淦,不過,還是好緊張。   乙○○:真的,我們等好消息,我彷佛看到小哲哲翹很高。   (…略)     乙○○:哲哲比較厲害比較會開房間。   丁○○:嘿嘿嘿。   (見本院卷第29頁) ⒉丁○○:你們撐住,我接到Nina了,至少看一下Nina。   丙○○:我要跟Nina喝一杯。我們要衝了,他們在淦了。 (見本院卷第29頁) ⒊丁○○:我覺得,拔河也很好玩,女生拔河,輸的掉到我的     懶覺上面,贏的後門也有懶覺等她,我翹起來了。   乙○○:懶叫好忙。   丁○○:禮拜五先家庭房。   乙○○:我可以先搭車到豐原。豐原開房,我期待家庭房。   (見本院卷第31頁)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丙○○:是發生在你的鳥上。   丁○○:謝謝師父指正。   乙○○:但你沒射出來!妮娜你射3次就能空了。   丁○○:上次只有2次就硬不太起來了。   乙○○:哲哲看起來累累的。   (見本院卷第33頁) ⒋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 …中略)   丙○○:Nina真的還蠻可愛的。   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很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    又有梗,又年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 都要殺價,但每次結果都會被她們再收一些。     (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⒌丁○○:你知道把夏天跟辛蒂放在一起 但是我懶覺上面是    辛蒂的痛苦了嗎?   丙○○:你什麼時候還要淦?   乙○○:哪時候一起。   丁○○:真的好像可以。   乙○○:其實夏天是喜歡愛咪的但我,不設限。   丁○○:我只是講講我也不設限只射屄。   乙○○:但我們想看你射。   丁○○:我磪到霓娜就很會射還很快射。   丙○○:霓娜很正不射也難而且她很給哲哲女友的感覺。   (見本院卷第35頁)  ⒍丙○○:阿哲他們去家庭房了。   丙○○:他們正在忙。   乙○○:阿哲很像桶我屁股阿。   丁○○:我好白爛。   乙○○:我們在自拍,上傳推特。   丁○○:我上鏡了。   甲○○:上週看到小哲哲桶淫淫的屁眼,我都笑了。   丙○○:淫淫桶夏天的屁股哲哲桶前面。   (見本院卷第39頁)  ⒎乙○○:過年不放炮,但年前要打炮。   丁○○:明天扯夏天奶罩,扯霓娜也可以。   乙○○:好。   (…中間略)   丁○○:@乙○○ 霓娜問明天地點。   乙○○:預計2點之類的。   丁○○:我有跟她說了。找西屯嗎還是一定要北屯?   乙○○:北屯是方便載,地點都可以。   丁○○:唱歌家庭房。   乙○○:西屯也是可以,就我衝去北屯載夏天。   丁○○:叫霓娜坐過來。   乙○○:也是可以。   丁○○:看起來他不排斥跟指揮官一起。   丙○○:剩一天!就可以淦了。   丁○○:我知道明天淫淫的龜頭會噴。   陳思庭:飯可以年後但逼。年前年後都要。   丁○○:鮑魚都得吃。   (見本院卷第39、41頁)   綜合上開LINE通訊紀錄1內,足見被告與乙○○、丙○○、甲○○ 確有以LINE通訊群組,相約與「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及 分享性交易後心得之事實。  ㈨原告在收到匿名信後以匿名信質問被告,被告以LINE回覆原 告:「重要是我確實做錯事,也對不起妳」、「我很抱歉做 了荒唐的事情,對不起妳」、「我不知道還有什麼比那些更 不堪」、「我對不起妳去做這些窩挫(齷齪)的事情。」等 內容,有LINE通訊錄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至67頁),並 於111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自承「本人丁○○係因民國110 年末至111年初至酒店消費、買春等行為,傷害妻子甚深,…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 信前,先自行繕打之晤談表內容(下稱晤談表1),自承「 本人因近年來因子女管教問題等偶而會與配偶劇烈爭吵,20 21年底於一次劇烈爭吵後,便約同事與姚先生聚餐,至酒店 喝酒、買春,純屬下班個人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1頁),再依被告任職公司所提供調查被告匿名信之晤談表 (下稱晤談表2)「同仁自述欄」中記載「我對於在上班時 間用私LINE與同事談論性交易相關情事造成公司困擾深感抱 歉及愧疚,…」等內容(見限閱卷)。基此,足證被告確有 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   ㈩被告雖以:乙○○、丙○○、甲○○均證述未有與被告相偕與酒店 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切結書係遭原告及原告父母逼迫 方才簽立,而晤談表1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繕打,應認原告主 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訴置辯。惟查:證人乙○○、陳思佳 、甲○○雖於證述時均否有與被告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 得之事實,惟審酌4人先前交情深厚,且上開關於性交易之 待證事實內容涉及其等隱私,恐對其等家庭、工作、名譽發 生影響。故其等對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內容證述 時,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乙○○、丙○○、甲○○此部分證詞 自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既自承切結書確 為其所書寫及簽名於上之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遭原告 及原告父母脅迫之情事,難認切結書有何無效之情。又丙○○ 證稱: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前,亦有先行繕打晤談表, 與被告及乙○○都是各寫各的,格式都一樣,但內容不會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足證原告主張:晤談表1係被告 於公司調查前先行繕打,由伊拍照存證一節,應堪採信。而 晤談表1所載內容核與切結書內容、晤談表2內容及LINE通訊 錄1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 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 併考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託育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學歷為碩士,擔任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 ,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時之主管陳壽南,以 資證明被告於調查會談時是否有提及買春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537、538頁),因被告任職公司業已提供晤談表2,並經 本院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LINE群組成員間之暱稱 姓名 暱稱 丁○○ 哲哲、阿哲、小哲哲 陳思穎 淫淫、穎穎、淫師傅 丙○○ 思思、濕濕、阿根廷 甲○○ 姚姚、老姚、姚總

2024-10-24

TCDV-112-訴-59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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