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丙○○、林建助、楊仁
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老六」、「十八
辣」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甲○○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以暱稱「皮卡丘」為控台而指示交易數量、價格及提
供帳戶回收總價金(即總收水),並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為
下列犯行:甲○○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之交易內容,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趙家禾等人共4次,並由丙○○將販毒所得匯入甲○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或面交予甲○○。嗣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
發現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訊息,乃佯裝買家與本案販毒集團
聯繫購毒,甲○○等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內容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並
由楊仁傑出面交易毒品,嗣楊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6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出
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毒品咖啡
包20包、愷他命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旋遭警方查獲而
未遂。
二、甲○○、丙○○、「老六」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由「老六」於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3包予林建助,並收取1萬3,400元價金後交予丙○
○,丙○○再將所得匯入本案帳戶或面交予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丙○○、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
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丙○○於審判
外之陳述(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之陳述)外,就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223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否認外,對
於前開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至34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2、252頁
),核與證人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73卷第109至111、113至12
1、131至137、189至190、193至196、199至203、207至210
、213至216、221至226、229至233、239至242頁、偵23960
卷第79至81、83至91、101至107、109至113、121至126、13
3至137頁、他卷第55至57、59至67、77至83、85至91頁、本
院卷第227至24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7至
43、51至53、69至75、93至97、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35
至37、123至125頁、偵23960卷第115至117、127至129、139
至141頁)、證人楊仁傑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139至170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23960卷
第171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5570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4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5至1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17至127頁、偵15673卷第2
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見偵15673卷第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
案毒品照片(見偵15673卷第47至53、69至71頁)、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15673卷
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03號、第44054號、第46666號、第55938號起訴書(見偵156
73卷第171至180、313至3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673卷第291頁)、證
人丙○○112年9月1日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3960卷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
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960卷第2
43、251至25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3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中檢介
烈初113數採助21、22字第159353號函檢送數位採證報告(
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卡丘」就是被告,我有跟「皮卡
丘」見過面,且碰面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我販賣毒品後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皮卡丘」,「皮卡丘」要我將販毒所得放在
她停放在臺中某間百貨公司外面的車上,「皮卡丘」的車子
是一台深藍色的Tiida,我有拍下當時駕駛座上的行照,上
面顯示的就是被告,我也在「皮卡丘」的住處將販毒所得交
給她,她住○○○市○○區○○路0段0號,我之前使用無摺存款輸
入帳戶時有顯示戶名,其上顯示「呂*蓓」,「皮卡丘」除
了有指示我去販毒以外,還有派我去載送客人,「皮卡丘」
之後有換過暱稱,換成麻將「紅中」的標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至243頁),並有證人丙○○拍攝被告行照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從證人丙○○上述證稱可知,
證人丙○○數度與被告因販賣毒品或接送客人而接觸,證人丙
○○更知悉被告之車輛、住所及帳戶帳號,顯見證人丙○○與「
皮卡丘」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證人丙○○自不會誤認「皮卡
丘」即被告。又被告所自述之居所地址亦與證人丙○○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其telegram暱稱係麻將「紅中」標示亦坦承
在卷(見偵15673卷第26頁、偵23960卷第38頁),與上揭證
人丙○○所供互核,堪認被告即暱稱「皮卡丘」之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
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
告亦自承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673卷第28至
2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係由警方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
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警方無購買之真意,
且出面販毒之人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既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3、4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
明。
㈢被告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
丙○○、「老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
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
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否認係暱稱「皮卡丘」之人,然此非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阿海」之人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屁屁」、「拓
」、「阿海」乙情,分別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之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13910599
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3至85、137至141、165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係
傳播派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
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週獲取1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5673卷第28
至29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
附表二編號1)、112年9月11日(附表二編號2、3)、112年
10月4日(附表二編號4、5)及112年10月25日(犯罪事實二
),故本案被告應係領取三週之報酬共3萬元,而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備註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趙家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劉志揚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先由丙○○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約3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4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5 員警佯裝買家 (釣魚偵查)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發布相關毒品交易訊息,便喬裝買家聯繫,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經警方當時逮捕而未遂。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K盤 2個 3 卡片 2張 4 黑色iPhone 8 Plus 1支 5 紅色iPhone XR 1支
TCDM-113-訴-727-202410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