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其
於」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第5行「破壞窗戶鐵柵欄」補充為「破壞窗戶之鐵柵
欄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DN
A鑑驗、指紋鑑定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3至129頁)」及被
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被告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宅窗戶鐵柵欄而侵
入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論
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
情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1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新
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4名子女現由妹妹照顧,有心臟病
、精神分裂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至㈥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㈦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犯罪所得 ㈠新臺幣2萬元現金 ㈡金幣1盒(共3枚) ㈢浪琴表 ㈣Canon廠牌古董相機 ㈤小手鐲 ㈥王德傳茶莊普洱茶 ㈦信用卡2張 左列㈠至㈥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畢。
(二)其於112年8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75巷口路邊停車,步入巷內抵達張森海在上址225之1號
住所,隨手持張森海放在1樓屋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窗戶鐵柵欄而侵入其中,竊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7萬元之金幣1盒(共3枚)、浪琴表(約6萬
元)、廠牌Canon單眼古董相機(約10萬元)、小手鐲(約3,000
元)、王德傳茶莊普洱茶(約6萬元)、信用卡2張等物,將共
計31萬3,400元之竊得物品裝載上車揚長而去。
(三)嗣張森海於112年8月13日返回上址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失竊財物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原於警詢時辯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手中所持為垃圾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是去友人賴偉志居住處上廁所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1、扣案鋼筋剪1把。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應係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處1樓窗戶鐵柵欄,再侵入屋內行竊。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1萬3,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