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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鐘弘育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鐘國彰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彰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 月。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鐘國彰為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樂康公司)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愛樂康公司如附 圖一,欲作為商標圖形使用而尚未完成商標註冊之美術著作 (下稱本案美術著作),鐘國彰明知未經愛樂康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上開美術著作,竟仍基於以重 製及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愛樂康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調整圖形內中、英文字相對位置 而改作上開美術著作如附圖二,並於111年4月27日申請辦理 商標註冊。嗣因愛樂康公司之負責人何之玫於112年6月間清 查商標登記情形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愛樂康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鐘國彰為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愛樂康公司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 ,因而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被告鐘國彰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 為改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等情(見本院 卷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及 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鐘國彰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雖然 有註冊該商標,但係合目的性的使用及合理性的改作;當時 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弘成祥公司代理其產品,但是愛樂康這 個商標已經被別人註冊,因為怕日後這個產品做起來會挨告 ,被告鐘國彰曾促請告訴人註冊商標,告訴人未積極處理, 被告鐘國彰乃將本案美術著作的中、英文標準字型上下對調 ,以跟告訴人的設計作區隔,去試探註冊,不在與告訴人搶 先申請商標;被告鐘國彰註冊後都放在被告弘成祥公司抽屜 裡,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對外聲稱這個商標,更無賺取 利潤,所以被告鐘國彰係採取防衛性手段保護自己,而無主 觀犯意;告訴人本案美術著作之中文「愛樂康」已與其他公 司名稱及商標相同,無獨特識別性,英文部分則與ELECOM相 似,故均不具備獨特識別性及創作性;又告訴人臉書粉絲頁 人數,以及舉辦促銷活動之按讚數、留言及分享數極低,官 網連結點擊無法開啟,可見被告鐘國彰所為非商業營利目的 ,屬合理使用,被告鐘國彰利用結果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影響極為低微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鐘國 彰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本案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被告鐘國彰是否為合目的性 的使用及合理性的改作而屬合理使用?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鐘國彰為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 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如附 圖一之本案美術著作,被告鐘國彰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 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112年4月1日完 成商標登記等節,為被告鐘國彰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 ,並有被告弘成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弘育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44頁),復有代理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參(他卷第55至56頁、第145至153頁 、第173至19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鐘國彰曾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而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 作後聲請辦理商標註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 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111年時之負責人何之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在111年4月13日去拜訪被告弘成祥公司,被告鐘國彰 說很喜歡我們的產品就跟我加Line,4月22日被告鐘國彰叫 我把Logo的AI檔給他,說他做行銷、教育訓練、推廣需要我 們的產品資料及本案美術著作,可是因為AI檔案太大,所以 我以USB親自拿去給他,並與被告鐘國彰逐一核對合約,合 約第14點清楚記載不能侵害專利權、商標權跟智慧財產權, 也不能用我們設計的相關品牌設計、沿用或抄襲到其他品牌 ,並嚴禁交給第三公司使用,最後按照我提供的合約在111 年5月20日正式簽約;被告鐘國彰曾詢問商標註冊,我告訴 他疫情期間有去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局跟我說要把本案美 術著作的Canada字樣拿掉,我會在近期去註冊,但之後合約 還沒到期,被告鐘國彰就說不想合作,而我再去註冊時,商 標局就說有類似的了,我親自到商標局發現已經被被告弘成 祥公司註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互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現任負責人賴治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何 之玫去拜訪被告鐘國彰,在111年5月簽約;被告弘成祥公司 單純經銷、使用我們的品牌,我們告訴被告鐘國彰當時有設 計兩個品牌,分別為BIOUP及ELECOME,其中BIOUP被東森註 冊,而ELECOME未經註冊商標,何之玫有跟他說ELECOME的部 分必須要把Canada拿掉才能註冊,並提供如他卷第59頁上方 的商標設計圖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並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致(見他卷第173至191頁),對照 被告鐘國彰自承其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 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作,再於111年4 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一節,業如上述,堪信證人何之玫 之證詞足以採信。  ⒉查被告弘成祥公司雖於111年5月20日方與告訴人簽立代理合 約書,但被告鐘國彰卻於111年4月27日即以證人何之玫以US B提供如附圖一之本案美術著作之檔案進行文字調整之改作 ,被告鐘國彰顯係明知且有意侵害告訴人享有本案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又未存在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情狀,無 從阻卻違法或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以擔心未 來因愛樂康商標另遭人註冊而涉訟為由,抗辯不具侵害告訴 人關於本案美術著述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云云,即無足採 。本件被告鐘國彰因曾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而以本案美術著 作進行改作後聲請辦理商標註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 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㈢本案美術著作具有創作性:  ⒈證人賴治榮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公司名字為 愛樂康,本案美術著作之英文名字是ELECOME,原先沒有這 個英文字,所以全世界沒有這個品牌;ELECOME就是愛樂康 的英譯,把中文翻成英文,讓它比較能夠協調,上面有五色 點,代表宇宙裡面的元素即金木水火土,這些元素俱足時對 人體的健康有所幫助,Canada的部分是因為原料是加拿大一 個博士發明的,所以想把加拿大設計在商標裡面,可是後來 我們要去註冊時商標局說有國名不能作為商標,建議把Cana da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  ⒉又參以本案美術著作僅為被告鐘國彰調整中、英文字相對位 置,以及刪除英文字Canada字樣如附圖二,即於111年4月27 日申請辦理商標註冊,並在112年4月1日完成註冊登記等節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本案美術著作與被告弘成祥公司商 標圖案比較圖附卷足參(見他卷第57至59頁)。是堪認定本 案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足資作為有識別性之標識,而具有 創作性。被告抗辯本案美術著作不具創作性云云,亦無足採 。   ㈣被告鐘國彰改作本案美術著作非屬合理使用:  ⒈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明定。可見商標之註冊申請,本係 以用在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等與消費有關之商業行為為目的。  ⒉查本件被告鐘國彰係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作,進而於111年 4月27日以改作後之圖樣聲請辦理商標註冊,並在112年4月1 日完成註冊登記等節,業如上述,姑不論註冊登記後是否曾 為被告鐘國彰或弘成祥公司持之對外使用而獲取利益,均不 妨害其商業目的之本質;又被告鐘國彰僅將本案美術著作之 中文、英文名稱調整上下位置即註冊商標,利用本案美術著 作之比例極高;再因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分別為愛樂康股 份有限公司、ELECOME CO.LTD,有公司商業登記存卷足佐( 見他卷第14頁),原均標識在本案美術著作當中,被告重製 、改作而為商標登記,足使告訴人無法以本案美術著作另為 商標申請,亦不可持之以識別其產品,令告訴人喪失現在或 與潛在消費者進行交易之機會,對告訴人之營業及商業活動 影響甚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鐘國 彰之改作構成合理使用。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國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行 為,為擅自改作本案美術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前 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成立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㈡被告鐘國彰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弘成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弘成祥公司因被告鐘國彰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國彰明知本案美術著作 內含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為重製或改作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竟仍為獲取自 身商業利益,以保留告訴人之中文、英文名稱之方式進行改 作,難認無預見將造成告訴人以公司名義持續經營之嚴重障 礙,仍持之申請商標註冊,顯見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惡意重大,加諸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提出任何賠償方案,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弘成祥公司雖 未因此有所獲利,但卻造成告訴人經營困難,無法估算營業 損失,暨被告鐘國彰之前科素行,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弘成祥公司科以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3-19

TPDM-113-智易-13-20250319-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年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應更正為「即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應補充「著作授權契約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應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朵芙公司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鞋子」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檔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 參照)。次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再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賣場,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復上傳聲請書附表所示圖檔之行為,係 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朵芙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並公 開傳輸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上揭事實已經坦承,非 無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在偵 查中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數量、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被告儲存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含儲存該檔案之物品)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詹雅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年明知或可得知悉如告證附表1至14、原圖欄位所示之模特兒穿著鞋子等商品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朵芙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朵芙公司)自晨希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朵芙公司授權,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前某日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未經朵芙公司授權,即擅自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再加以重製、編輯排版後,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站帳號「yayear23」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傳、刊登如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所示、前揭經其排版、含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下稱本案檔案)於「EK大小尺碼女鞋36-44」之網路商城,以此經營其販售鞋子事業,並侵害朵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朵芙公司員工蔡儀萱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瀏覽上開網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朵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年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儀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檔案暨列印畫面、本案檔案之列印畫面 。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五)晨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朵芙公司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授 權契約書、當事人113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書、著作權歸屬 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本案檔案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告證附表盜圖欄):

2025-03-19

PCDM-114-智簡-11-20250319-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 崧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艶華 上 十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追 加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輔 佐 人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 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 訴外人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 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 ,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構成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 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 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因 此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規定。再者,前開客服人員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 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或利益。被上訴人 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 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主張原證6、上證3之網路廣告為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所刊登,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故 意侵害伊等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艾奇寶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求為命其就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艾奇寶 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本件上訴人無 法舉證原證6、上證3廣告與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有關,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逕以艾奇寶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即為系爭安博機上盒,及原證6之網路廣告 文宣有標榜機上盒有非法收視功能,即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 ,尚嫌速斷。況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 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艾奇寶公司、李孟 宸均不同意追加,並爭執其等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本院卷 一第49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非擴張或 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17

IPCV-113-民著上-8-20250317-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上 訴 人 宋易穎 被 上訴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民 著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查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4,57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8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19,53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5-03-14

IPCV-112-民著上-18-20250314-2

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被告林嘉愷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重製罪嫌,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 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罰金刑之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慧分 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114 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 各處分書、高檢智慧分暑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 實有違誤,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查:     ㈠、被告美華影音公司因出租「美華牌伴唱機」供營業場所使用 ,該公司、被告林嘉愷或承租「美華牌伴唱機」業者經多位 不同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歷經多次調查後均認被告 美華公司確實有給付價金給大陸壹零玖零公司以取得授權, 因此沒有違反著作權法有詳盡說明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 自難僅因本件告訴意指所指摘之侵權歌曲不同,即對被告做 不同之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對行為侵害之態樣有數類,包含重製、公開播送 、公開傳輸等不同類型,各於著作權法第3條分定甚明。而 被告美華公司產製之雲端多媒體伴唱機,其中與北京壹零玖 零公司合作之部分,係於連結網際網路後,始能與北京壹零 玖零資料庫連線,由操作者選擇撥放視聽著作之時間與地點 ,果如斷絕網際網路,該等視聽著作即無法撥放。亦即,被 告美華公司產製之雲端多媒體伴唱機,並無以暫存於機台硬 體內以重製之方式運作之機制,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前述113年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資參照,從而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意圖出租而重製乙節,按串流媒體係 指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 式,穩定快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Client),並且傳輸至用 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 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 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 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串流技術之概念 是每一段觀看、聽聞過的影音片段,隨即被丟棄(刪除), 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之 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之逸失」,而是「觀 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正因為串流技術如同吾人伸 手放入小河之中,上一秒鐘流過手上之水隨即往下游流去消 失無蹤,該技術始被稱為streaming(流動)技術,因為str eam意思正是「持續流動的水流」。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 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如 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 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 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 ,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因此,如果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 將系爭著作物重製(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 即難以認為其構成重製(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參照)。是以,「串流」( 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 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 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 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 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系爭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 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本案伴唱機。是聲 請人於本件提出之相關證據,亦與前開案件中所舉之證據重 複或雷同,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美華牌伴唱機」設備時, 係明知壹零玖零公司提供之串流服務內容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情形而仍出租等主觀犯意,故本件仍應與前開案件為相同之 認定。準此,本案應認該歌曲係以雲端串流方式提供之網路 歌曲,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該等歌曲已重製 於本案之串流影音伺服器等載體,故被告尚無涉犯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餘地。 ㈣、被告不具備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 文規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以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 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 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足該當,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刑責自僅處罰故意犯罪。   ⒉被告否認其存在犯罪故意,並以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 公司簽立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 為其佐證。而觀前開聲明書、合同中確實記載:案外人北京 壹零玖零公司保證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內之視聽作品已取 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且有權提供 給被告美華公司合法使用等語,並就提供前開服務之詳細內 容規定於上開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此等內容 均尚屬詳盡,且無明顯或不合理之處,客觀上確係就使用雲 段串流服務為授權及保證,且此等證書也足使簽約者形成能 夠合法、有權使用前開串流點歌服務之確信,則被告本於此 等事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APP輸入系爭伴唱機,最終使 客戶能透過伴唱機播放本案視聽著作之行為,即難認其行為 時能清楚認知就本案之視聽著作部分存在如何之不法使用之 問題,更無從認被告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 權內容之意圖所為。加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版權聲明書 、服務合同之內容為偽造,或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 司共同本於如何之不法意圖、犯罪故意或是而共同製作,以 及被告存在如何之特殊認知,本案即難認定被告存在違犯著 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 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⒊雖聲請人稱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實際上可能並未取得臺、澎、 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授權,所以也無從就金門地區之視聽 著作的使用對被告為如何之授權等語,且有中國音像協會發 表聲明、著作權許可情況說明暨公證書在卷可參。然依照此 等事證至多僅能認定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客觀上無權將 在臺、澎、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轉授權給被告,但尚無從 認定被告在本案中明確認知上情而故意為前開行為,仍難據 此認定被告具備前揭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至於被告 可能疏於查證、確認,但此至多僅為被告是否該當過失責任 之問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故意及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無從僅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意旨,即逕認 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主觀不法意圖。從而本案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 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3

TNDM-114-智聲自-1-20250313-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欣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黃凱煜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無體財產商標權之冷發光與無 體財產著作權之冷發光以及無體財產權商標權之熱發光和無 體財產權著作權之熱發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 109114819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審查不予專利。原 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認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2、 4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113)智專議㈣0 1174字第113204572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 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於113年8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37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認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關引 證案encircle market網絡市場非網路,「網路」和「encir cle market網絡市場」不盡相同。系爭申請案「先前技術」 ,對比上述引證案,應具有進步性,第一「商標商品化」與 第二「商標立體化販售」和第三「商標立體化販售」,將他 人之商標製作成立體化商品販售,是否構成商標權使用,有 早期與近期之見解;平面美術製成立體有無侵害著作權之相 關考量等等。綜上,如斯光子立體云云創新反托拉斯觀止, 肯認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 准予專利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係因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及第33條第2 項規定,而非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被核駁,無涉 於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曾於113年1月30日以(113)智專 議㈣01174字第113201097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中記載本件違 反前揭規定情事,原告於同年2月26日提出申復,並未修正 ,因申復理由無法克服前揭不予專利之事由,被告方為核駁 審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突襲為審定之情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 第1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 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是否明確及可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且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專利 法第26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是否具發明單一性(專利法第33條第 2項)? 伍、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申請案申請日為109年5月4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3 年5月7日,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駁審定時 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 斷。  ㈡依專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6條、第 33條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而同法第26條第1、2、 4項規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 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 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 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㈢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申請發明專利 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 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 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 稱……」。 二、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 ㈠技術內容:   系爭申請案摘要記載:「商標權無處不在。有各式各樣的商 標在我們的生活中。著作權無處不在。有各式各樣資料的選 擇與編排在我們的生活中」(系爭申請案摘要,本院卷第85 頁)。 ㈡圖式:   [圖1] [圖2] ㈢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依記載形式而言,均為獨立項,內容 如下: ⒈請求項1:本發明專利,包括但不限於激發態。 ⒉請求項2:依物質發光類別架構,光發射(Light Emission)分 有兩支派,為熱發光(Incandescence)與冷發光(Luminesc ence),其中冷發光分有三類,螢光(Flouresence,螢光 :T<10-8秒)、磷光(Phosphorescence,磷光:10-8秒≦T< 10秒)、長餘暉:(Afterglow,長餘暉:10秒≦T)。 ⒊請求項3:本發明專利屬冷發光(Luminescence)與熱發光(Inc andescence)之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單純磷光、單純長餘暉 、單純螢光、磷光與長餘暉之混合、磷光與螢光之混合、磷 光與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等各種比例 排列組合的光發射(Light Emission)。 ⒋請求項4:系爭專利為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及專利法施行細則記 載規定: ⒈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 冷發光商標權。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冷發光著作權。系爭 發明為無體財產之熱發光商標權。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熱 發光著作權」;[實施方式]記載「依商標法。依著作權法」 ,前開內容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申請案之具體技術特徵,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瞭解其內容並 據以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要件。 ⒉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所載內容已如前 述,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並未載明發明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系爭 申請案說明書[實施方式]亦無記載任何實施方式,縱使參照 圖式第1、2圖仍難理解其實施方式為何,有違前揭專利法第 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 ㈡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不明確,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不 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之內容如前所述。查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所述「激發態」、請求項2所述「冷發光分有三類,螢 光(Flouresence,螢光:T<10-8秒)、磷光(Phosphoresce nce,磷光:10-8秒≦T<10秒)、長餘暉:(Afterglow,長 餘暉:10秒≦T)」、請求項3所述「單純磷光、單純長餘暉 、單純螢光、磷光與長餘暉之混合、磷光與螢光之混合、 磷光與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等各種 比例排列組合的光發射(Light Emission)」及請求項4所 述「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於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均未 記載相關技術內容,致使該等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未界定所請發明用以解決問題之實質 技術手段,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而致不明確;另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3「包括但不限於」用語之界定範圍不明;請求項 4所載「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用語則晦澀難懂,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明確瞭解該等請求項之意 義,對其範圍亦存有疑義,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未以明確 之方式記載,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內容未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不 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規定。 ㈢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不具發明單一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之內容已如前述,查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至4間並無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從而當然未有相同或 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於技術上非相互關聯,即非屬一個廣 義發明概念。易言之,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明顯不具發明 單一性,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以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為核駁理由 ,原告關於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論述,核與原處 分或訴願決定理由無涉,自難憑採為判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 有所違誤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及第3 3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12

IPCA-113-行專訴-40-20250312-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命三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二三公司)、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東華 川府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卷第13 頁),嗣因與三二三公司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其起訴後,減縮 請求金額為13萬元之本息(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公司) 曾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簽訂試吃廣宣推廣合約(即 甲證7,下稱系爭推廣合約),由被告無償提供試吃體驗, 兜著公司則負責專案製作廣宣推廣文章,並發布於woment心 動時刻網站(http://woment.com.tw)行銷,惟約定推廣文 之著作財產權歸兜著公司所有。而如附件(甲證1-1、1-2) 所示照片(兩張為同一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下 稱系爭攝影著作),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兜著公司使用 ,故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攝 影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且在未得原告或兜著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下,竟於108年1月間,與三二三公司簽立整合性服務合 作協議使用EZTABLE平台服務,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提供系 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使用,並自同年2月1日起刊登在EZ TABLE平台上之東華川府重慶老火鍋板橋店訂位網頁(如附 件之甲證1-1、1-2),使用時間長達2年10月,已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發表於自營網站藉由獨家內容曝光與品 質(僅可於原告網站瀏覽攝影圖片)獲取廣告收益、行銷專 案等利益,被告未經同意進行商業利用,致使原告受有廣告 收益、行銷專案利益之損失,依原告一個月廣告收益約9萬 元(以100美元計算30日)、行銷專案報酬每案約5萬元計算   ,原告所失利益約14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14萬元   ;又被告隨意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商業使用,犯後更置詞否 認,被告基於便宜行事,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 作,致原告受有精神、健康上損失,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扣除三二三公司因調解給付之4萬元後,被告合計應賠償   13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為擴大經營模式與三二三公司合作,雙方簽立整合性服 務合作協議,由三二三公司協助被告處理餐廳線上訂位及宣 傳事宜,詎三二三公司員工逕自將包含系爭攝影著作照片刊 登在EZTABLE平台作為宣傳,由於該平台非被告經營,此與 被告無關,且三二三公司既已承認侵權並與原告達成調解, 原告所受損害應已獲填補。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攝影著 作為被告所提供,且原告先前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案 件,三二三公司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否認附件 所示照片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 權,核屬無據。退步言,縱被告有將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   EZTABLE平台,然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   ,系爭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遑論有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失,惟原告於該次合作行銷已收取被告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之報酬,現主張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受有損失,事後索要 報酬,並不合理;至原告稱其長期因後製影片致出現眼疾、 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核與被 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要求賠償之數額過高,顯有 不當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被告與三二三公司有簽立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見臺北地檢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21至25頁)。 (二)三二三公司經營之EZTABLE平台有刊登如附件所示甲證1-1、 1-2之照片,該照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攝影著作。 (三)兜著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簽有如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系爭攝影著作係該次體驗行銷活動所產製之著作。 (四)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112年度偵字第8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卷第135至1 41頁) (五)原告與三二三公司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民著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著作委託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 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 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委託三二三公司處理餐廳線上訂位 及宣傳時,被告公司之美編人員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攝影著 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其所經營EZTABLE平台上之訂位網 頁等情,業據三二三公司員工詹怡潔、被告公司員工徐永璿 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接受訊問時具結在 案(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55、81頁)。詹怡潔證 稱「照片來源是東華川府餐廳透過電子郵件給三二三公司   」、徐永璿證稱「照片是由東華川府的美編處理,美編有4 至5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卷第31至41頁)。參酌 被告曾與三二三公司簽訂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約定由三二 三公司協助處理線上訂位及宣傳,而就應使用哪張宣傳圖片   、照片於訂位頁面上,依該合作協議第8條「被告應擔保所 提供之…圖片…等內容均無妨害公序良俗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約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應 係由被告提供或至少需經被告確認後,三二三公司方才會使 用於訂位網站行銷宣傳;再佐以被告公司美編陳聖潔曾於10 8年1月30日以臉書帳號詢問原告照片是否可以使用,並意圖 索取更多照片等語(卷第217頁),由此堪認證人詹怡潔、 徐永璿所述該照片來源是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交給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上訂位網頁,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故被告一再辯以並無電子郵件等證據足以顯示系爭攝影著作 為被告所提供,或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系爭 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系 爭推廣合約固約定由被告提供新菜給原告免費品嘗,同時授 權兜著公司得使用被告之粉絲團文字、影片、圖像等用以製 作廣宣推廣文使用,而兜著公司則應將廣宣推廣文,推廣至 所持有相關推廣渠道,如FB、IG、YOUTUBE、部落格、愛食 記、愛評網等,且未經被告同意兜著公司不得無故隨意下架 該篇廣宣推廣文(第1條)。然關於著作財產權係約定該專 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之兜著公司所有(第5條第2項),被 告僅保有對於專案的修改權,以及參酌兩造107年11月23日 至26日之社群網路對話截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雖可 任意分享原告於woment網站廣宣推廣文之網址使用,但無法 獨自下載文字或照片,如需另外獨立使用照片則需與原告或 兜著公司洽談照片之授權方案。是以雙方既有明白約定該專 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如需獨立使用專案內的文字或照片 則需另外取得授權,就該專案內之使用照片部分即無著作權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得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云云,即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 著作給三二三公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 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屬有據。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依雙方之前簽訂系爭推廣合約,可預見其如欲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應事先另取得授權,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 公司在未獲原告或兜著公司同意授權之情況下,即透過員工 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EZTABLE平台之訂位 網頁行銷,難謂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就其員工 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存在,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金額及精神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 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4萬元,其中9萬元部分雖提出自營網站( http://woment.com.tw)廣告報表為證(甲證4,卷第43頁 ),然該網站不僅只有被告餐廳之介紹,尚包含其他店家   、餐廳、景點等內容,亦即該網站瀏覽、點閱與廣告收益非 全係因系爭攝影著作所產生,自不能以該網站廣告收益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又依原告所提供數位內容行銷專案服務   ,參酌甲證5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可知,原告所稱專案服務包含文章撰寫、宣傳照片、精修   、影片拍攝、剪輯及網站上架、曝光操作等服務,惟該推廣 合約產製之作品不僅只有宣傳照片,原告比照行銷專案報酬 每案約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亦非合理。因此,審酌被 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提供予三二三公司使用於   EZTABLE平台訂位網站,係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   ,有一定行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誠屬難以估算,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 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 不合。  ⒊本院審酌原告提供數位內容行銷服務需耗費成本拍攝及製作 圖片,被告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使用並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 害著作權之照片數量僅1張,故意侵權之程度、期間,兩造 曾有合作關係,以及原告當時就照片單獨授權使用方案定價 為3,000元(參甲證8,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元較為合理。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雖以三二三公司既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所受損害 應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置辯。然觀諸原告與三二三公 司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拋棄或免除被告之侵權債務, 縱原告已與三二三公司另行成立調解,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便宜行事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作,致其因此受有精神 及健康上損失云云。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又原告 所稱因長期製作圖片致生眼疾等健康問題,實難認與被告侵 害著作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此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 而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卷第65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訴-88-20250311-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 DAIKIN FINETECH,LTD(原名:東邦化成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三杉嘉彥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黃仁宜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友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本件改由技術審查官顏俊仁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3-11

IPCV-112-民著上-14-20250311-3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緗妮 上 訴 人 謝和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謝和弦應與馬槽音樂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謝 和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之內容更正為如本 判決附件所示,刊登之報紙版面變更為中國時報娛樂版(B1) 一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和弦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上訴人謝和弦負擔十分之三,馬槽音樂整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 登啟事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 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 息,命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院乃就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 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 版一日」,經原審判決准許,嗣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為符 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將「澄清啟事」 內容修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 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核屬 訴之減縮,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德修早自西元1998年起即自組樂團「日蝕」並擔 任團長兼吉他手(該樂團後改名為「東城衛」),並於2005 年開始以「脩」為藝名,負責多部戲劇主題歌、主題曲、戲 劇配樂之詞曲創作,迄今已逾20年之音樂創作經歷,舉辦過 將近30場演唱會及參與多部戲劇演出,故被上訴人確實具有 多年創作音樂詞曲之專業能力,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全方位藝 人。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獨力創作「夠愛」之「曲」(下稱 系爭著作),並於96年完成,適逢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拍攝戲劇「終極一家」需要 插曲,認為系爭著作旋律適合,故訴外人可米公司取得被上 訴人系爭著作之後,方交給謝和弦填詞,且於謝和弦填詞後 ,訴外人可米公司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同意「夠愛 」之「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作詞人為謝和弦」後,方於96年 隨同戲劇「終極一家」正式公開,故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之 獨立創作。然謝和弦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夠愛」歌曲改編為「夠愛2.0」後,馬槽公司、謝和弦分 別或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6項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公開演出權、名譽 權,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謝和弦 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未 繫屬本院者不贅)。 二、被上訴人多次私下或公開請求上訴人下架其侵權歌曲,上訴 人非僅拒絕,甚至反譏被上訴人「抄襲、侵權」,其違法上 架侵權歌曲及其MV之平台涵蓋市場上全部影音平台,並於演 唱會就本件侵權爭議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僅故意 侵權,且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判賠之金額並無過高,且僅要 求上訴人於紙本報紙刊載澄清啟事,已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之最低程度手段。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夠愛」之「詞」、「曲」都是謝和弦在被上訴人家中同時 完成創作的,當時在場者除了謝和弦之外,還有東城衛的團 員邱議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等四人。嗣後,訴外人 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戲劇並收錄「夠愛」為 該劇之主題曲,未經謝和弦同意以被上訴人在劇中稱謂「脩 」為名作為「夠愛」之作曲人,僅係在戲劇中演繹「夠愛」 一曲為劇中「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實際上被 上訴人僅負責編曲,非謂其編曲即為作曲人。 二、被上訴人在接受娛樂百分百訪談時,自陳創作歌曲無法創作 旋律、也沒有旋律,需藉由他人協助找出旋律;換言之被上 訴人僅能進行編曲,由謝和弦協助創作主旋律,謝和弦實為 「夠愛」歌曲之作曲人。 三、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稱為其創作之原始 手稿云云,惟以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內容觀之,與最終之 「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然相同,已 足以推斷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並非原始手稿 ,應不足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 其為「夠愛」之作曲人,所稱其為作曲人乙節應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稱其以吉他方式創作系爭曲目云云,然以音樂創作 實務而言,吉他創作僅為單音音階及和弦,實難以創作出系 爭著作,加以任何人絕對無法以吉他樂器單獨編曲,但被上 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成自己作曲及編曲,試問被上訴人如何 以吉他完成編曲? 五、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頭還殘留…】開 始,並無【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 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 追尋 你時間滴滴答滴答答滴聲音】之RAP曲調(下稱系爭RAP), 系爭RAP部分仍有高低曲調,並非單純文字,該等高低音律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吉他得以創作出來,足見「夠愛」詞、曲 皆為謝和弦所創作,謝和弦至少為共同著作人。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自述,可知「夠愛」 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該等旋律並與謝和弦創作 歌詞結合,而為終極一家戲劇插曲。謝和弦至少為系爭著作 之共同著作人,且被上訴人同意謝和弦使用,謝和弦實無侵 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等,退步言 之,縱有侵害亦應降低賠償金額。 七、另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並無上訴人謝和弦之陳述,謝和弦應無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事實。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1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一、2009年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及環 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發行CD,名稱為 「終極三國」專輯裡有收錄「夠愛」這首歌,該專輯就「夠 愛」作曲人記載為「脩」,而作詞人記載為謝和弦。 二、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上訴人謝和弦。 三、上訴人等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一審 卷第249、26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夠愛」之作曲人為何人? ㈠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2009年由相信音樂製作並收錄於環球唱片發行之「強 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夠愛」,並記載「曲: 脩」、「詞:謝和弦」(原證9,見一審卷第53頁、本院卷 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 提出上開專輯詞本之原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詞本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對於發行過程及時間也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等 主張謝和弦才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 推翻上開推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除提出「強辯 之終極三國」專輯詞本外,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4: 訴外人可米公司109年8月11日聲明稿、109年10月14日律師 函,載明「夠愛」歌曲係因該公司於2007年為拍攝「終極一 家」戲劇需要一首戲劇插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已譜寫之旋 律,再由謝和弦進行作詞,並於發表前經二人同意,以脩為 作曲人,謝和弦為作詞人,於該作品署名,絕無謝和弦經紀 人所言,係因本公司主推東城衛,而把曲給脩掛名一事等情 (見一審卷第37-42頁)。原證5:陳德修譜寫「夠愛」歌曲 手寫原譜(見一審卷第43-44頁)、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 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見一審卷第45-47頁)。原證7 :謝和弦於2007年8月4日發表之網誌,記載:「東城衛& a Chord首度合作熱血創作曲"夠愛",歌名:夠愛,詞&演唱: a Chord (即謝和弦)曲:脩(即被上訴人) 編曲演奏: 東城衛 (見一審卷第49-50頁)。原證8:被上訴人於2007 年8月10日發表之網誌,敘明當時譜曲「夠愛」旋律之靈感 發想、心路歷程等(見一審卷第51-52頁)。原證10:2010 年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東城衛同名迷你專輯 」之歌詞本,記載「詞:謝和弦」「曲:脩SHU」(見一審 卷第55頁)。原證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錄音著作 」查詢系統資料,記載「夠愛」作詞人:謝和弦,作曲人: 脩(見一審卷第57-59頁)。上開證據之內容相互勾稽,互 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堪信為 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 之劇情所需,未經謝和弦同意,即以陳德修在劇中稱謂「脩 」作為「夠愛」之作曲人,戲劇中演繹「夠愛」一曲為劇中 「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原證7所述內容係以 該劇劇情內容為陳述背景,該陳述與實際歌曲作曲人為謝和 弦之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查,98年 (2009年)「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收錄「夠愛」歌曲時記 載「曲:脩」、「詞:謝和弦」,謝和弦對此公開資訊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衡情,如該記載事項未得其同意且與事實不 符,謝和弦身為創作人,自當立即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惟謝 和弦當時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且原證7即謝和弦於2007 年8月4日自行發表之網誌,也自承「夠愛」之詞為其所作, 作曲者為被上訴人,核與原證8即被上訴人於2007年8月10日 發表網誌記載「夠愛」之「曲」為依其個人經歷心情所創作 之旋律等情相符,再者,由原證16馬槽公司負責人莉婭(即 陳莉涵,現更名為陳緗妮)於109年8月9日接受媒體訪問時 表示:「因為當時可米公司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 可以把曲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小,公司怎麼說 他就怎麼配合…」(見一審卷第79頁),可知謝和弦對於「 夠愛」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人為被上訴人確係知情並同意, 其事後改口稱可米公司未得其同意擅自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為 作曲人云云,顯不足採。謝和弦既知悉並同意「夠愛」歌曲 標示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事後又改口稱該標示與事實不符, 自應舉出明確之證據,始得推翻其前後不一之言行。 ㈣上訴人雖主張「夠愛」之詞、曲均為謝和弦所作,係2007年 某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創作完成,當時有東城衛樂團成員邱議 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在場見聞,並請求傳訊證人鄧 樺敦、李明翰二人到庭為證。惟上開證人經前審傳喚未到庭 ,本院命上訴人再陳報證人聯絡地址,上訴人僅陳報證人鄧 樺敦地址,並稱並無證人李明翰之住所及年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37頁)。經本院傳訊證人鄧樺敦到庭,證人鄧樺敦具 結證稱:「(問:2007年間,戲劇「終極一家」曲子「夠愛 」的創作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貝斯的編曲, 其他沒有。(問:當時「夠愛」的曲的創作過程,在哪個地 點?當時有何人參與?)「夠愛」的曲是在德修家聽到的,當 時他說他創作了一個不錯的曲,叫我去他家,找我來編貝斯 ,當時只有我跟他。(問:所以你有聽到完整的「夠愛」那 首歌?)有,德修有開電腦錄音軟體播放給我聽,裡面已經 有吉他的旋律。(是否已經是完整的一首曲子?)是,裡面 已經有吉他的旋律了,是德修先用吉他彈的。(問:你第一 次聽到或知道「夠愛」曲子的時候,是否已經作詞完畢?) 當時沒有詞,只有吉他的旋律。(問:你剛有提到你是這個 曲子貝斯的創作,創作的是曲子的那一個部分?你參與曲子 貝斯的創作,大概是曲子的那一個階段?)是整首歌。(問 :與你確認,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曲子的內容,是和 弦還是曲調?可以詳細說明嗎?)我第一次聽到的是曲調。 (問:當時還沒有配和弦嗎?)這首歌已經有旋律了,我聽 到的,我自己的印象是曲子。(問: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 曲子的版本,與2007年終極一家發行的「夠愛」的曲的版本 ,這兩個版本之間有沒有不同?)我聽到的是沒有什麼不一 樣。(問:你當時第一次在德修家聽到的曲,是用吉他彈出 來的整首歌嗎?)是。(問:你第一次聽到的吉他彈奏的曲 ,有將「金星木星水星火星」等RAP的部分彈奏出來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是在編歌的過程,我印象中,那一段是 蠻空的幾個小節,就我編貝斯的邏輯,我當時是副歌之後我 開始去編,所以就這個段落我就不太曉得。(問:一首歌的 曲剛開始可能只是簡單的旋律,經過不同的樂器進行編曲後 ,所產生完整的曲,與原來的曲是一首歌還是兩首歌?你們 會認為是誰創作的?)還是同一首歌,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 分開的,我記得我當初做這個貝斯的編曲是用MIDI編的,其 他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做貝斯的時候我有聽到MELODY。( 問:陳德修有沒有給你他的旋律?)沒有,我們編曲完的旋 律就加進電腦的檔案裡。(問:你有因為參與陳德修請你編 曲貝斯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嗎?)沒有,因為我 不是原作,我只有編貝斯而已。(問:在你第一次在陳德修 家聽到陳德修讓你聽「夠愛」的曲調之前,你有親見親聞其 他人製作「夠愛」的曲調嗎?)沒有」(詳見113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4-160頁)。由證人鄧樺敦 上開證言可知,其有參與系爭著作之編曲(貝斯部分),其 到被上訴人家中編曲時,僅有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有開 電腦錄音軟體播放被上訴人以吉他彈奏「夠愛」旋律,是一 首完整的曲,其以MIDI編曲並將編曲完的旋律加進電腦的檔 案裡,其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的「夠愛」的曲的 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其並未見有其他人參與系爭著作之 創作。證人鄧樺敦之證言顯然無法證明謝和弦主張證人鄧樺 敦有在場見聞伊參與系爭著作的創作之事實。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以吉他方式創作,僅為單音音 階及和弦,難以創作出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 成系爭著作之作曲及編曲,顯非實在,且依上證2娛樂百分 百之訪談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自承連主音 都唱不準,須仰賴其他團員幫他合理化,把他腦海裡真正的 東西抓出來,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惟查, 證人鄧樺敦已證稱,其受邀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編曲時,有 聽到被上訴人播放電腦錄音軟體中以吉他彈奏「夠愛」的完 整一首歌的旋律,且所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夠 愛」的曲的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按「曲」之創作應係一 首歌曲的主旋律完成時,即可認為已創作完成,事後若再搭 配各種樂器、和聲等進行編曲,係就已完成之音樂著作再為 進一步創作(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該 再為創作部分如具有原創性,可另取得衍生著作之保護,若 不具有原創性,則不會成立一個新的著作客體。即如證人鄧 樺敦所稱「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分開的,我不會因為參與編 曲貝斯部分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因為我不是原作 ,我只有編貝斯而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夠愛」之「 曲」音樂著作為何人所作?與「曲」完成後另行搭配其他樂 器所進行之編曲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吉他方式創作 僅為單音音階,難以創作出「夠愛」之「曲」的旋律云云, 尚不足採。又「曲」之創作只要著作人能以人聲、樂器、樂 譜等方式表現音樂旋律並記載於曲譜,使他人得知其創作內 容即可,與創作人音唱得準不準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連主音都唱不準,故無法創作系爭著作之旋律,並非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見一審卷第43-44頁 )與最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 然相同,足以推斷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且被上 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其為系爭歌曲作曲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被上訴人譜寫「夠愛」歌曲手 寫原譜及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並 非完全相同,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2日準備 程序表示:「原證5、6這兩個版本確實有幾個細節的音是不 一樣的,例如原證5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最右邊小節中最後 幾個音與原證6有一些不同,這些不同的幾個音,就是謝和 弦基於填詞需要,因為要搭配詞之字數或押韻需求而為調整 ,上訴人以原證5與最終版本旋律相同,這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主張來質疑原證5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不可採」(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 回應或提出詳細比對資料,其主張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與最 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相同,故 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臨訟所作一節,已屬無據。又系 爭著作係96年(2007年)間完成,距離本件起訴時(109年 )已相隔十多年,被上訴人未保留當時創作之DEMO母帶,致 未能提出於法院,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反觀謝和弦主張其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同樣也未提出創作之DEMO母帶以實其說 ,惟本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證人鄧樺敦之證言等 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DEMO母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稱,謝 和弦有參與「夠愛」的歌詞創作並有修改歌曲旋律,故謝和 弦應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係表示:「這首歌(夠愛)我寫 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 ,胖哥(終極系列監製馮家瑞)就說,脩你有沒有什麼歌啊 ,你有沒有什麽DEMO我們來聽聽看,他覺得這首他很喜歡, 他覺得那個氛圍很棒,可是沒有詞,那個時候他就說,阿扣 不是在我們公司,他不是有在幫人家寫詞嗎,他也要演這部 戲嘛,他說那叫他一起來聽一下歌嘛,聽完以後看怎麼樣, 填個詞,一開始就是這個點,反正錄了DEMO,我就說,好像 有些旋律有點變化耶,那他(謝和弦)的意思就是說,可是因 為填詞需要,你知道我們有時候吉他彈,像這種變化可能修 改了幾個音這樣,…因為這整個東西是由我寫的一些東西也 許改了這裡改了那裡,等於是說各有各的想法,因為我會覺 得你是在我給你的旋律上去改…我覺得這個旋律是我想的…我 只有對於一個點我是沒有辦法去接受,就是你說我只是個編 曲,這個我覺得是不Ok的,這個不Ok…」(見一審卷第135-1 37頁)。綜觀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完整之語意,係表示其已創 作完成「夠愛」之完整旋律,謝和弦僅係為填詞需要而「修 改了幾個音」。則謝和弦為了填詞需要修改的幾個音,究係 為了填詞押韻或演唱方便而為少許的潤飾修正?或對於系爭 著作主旋律之創作具有貢獻而達到共同創作之程度?尚有未 明,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訪談內 容,認為謝和弦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又主張,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 頭還殘留…】開始,並無系爭RAP,系爭RAP仍有高低曲調, 並非單純文字,謝和弦至少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提出 「夠愛」歌曲及完整簡譜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7頁)。經 查,依原證4訴外人可米公司之聲明稿及律師函所述,被上 訴人係先譜完「曲」之後交由謝和弦填詞,故原證5、6並無 系爭RAP之曲調,自屬當然,此與證人鄧樺敦證稱:「其編 曲時對於『金星木星水星火星』RAP這段沒有印象,其印象中 ,那一段是蠻空的幾個小節,其編貝斯的時候,是從副歌之 後開始去編曲」等語相符。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2項參見),故 一首歌之「曲」及「詞」可分別取得音樂著作之保護,又依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 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一首歌之「曲」 、「詞」雖均為音樂著作,惟並非不能分離利用,故應為「 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作詞人及作曲人可分別行使著作 權法上之權利。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夠愛」之「詞」為謝和 弦所作,且「夠愛」公開發表時係標示被上訴人為作曲人, 謝和弦為作詞人,系爭RAP係以唸讀方式表現【我穿梭金星 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等歌詞,語調平淡,與吾人歌唱時係隨著音樂旋律之高低 起伏而唱明顯不同,難認系爭RAP構成「曲」的一部分,並 與被上訴人創作之主旋律成立「曲」的共同著作。上訴人主 張謝和弦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者為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應推定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另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並專有公開演 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 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玆就該6項客觀事實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謝和弦於109年7月22日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 道,原標註「夠愛2.0」之作曲人為「謝和弦/陳德修」; 嗣於同年8月8日被發現將作曲者改為「謝和弦」(原證13 ,見一審卷第67-69頁)。上訴人雖稱「夠愛2.0」係將「 夠愛」的和弦及編曲全部都改變,惟「夠愛2.0」與「夠 愛」之「曲」之主要旋律仍構成實質近似,謝和弦曾有接 觸「夠愛」歌曲創作過程,明知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應為被 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 「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且標示系爭著作之作曲 人為「謝和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姓名表示權。 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謝和弦及馬槽公司將「夠 愛2.0」拍攝為MV並上傳於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 d」頻道,作曲者記載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 提供(原證14,見一審卷第71-75頁),謝和弦及馬槽公 司業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 示權。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馬槽公司負責人陳莉涵( 現更名陳緗妮)以謝和弦經紀公司身分接受蘋果日報訪談 ,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 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 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 還小,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 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 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 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 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 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 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 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原證16 ,見一審卷第79頁),上開訪問內容不但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夠愛」作曲人產生誤解,且對外散布被上訴人過往10 多年侵害謝和弦之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身為音樂創作人 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由 其所代表之法人即馬槽公司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惟查,馬槽公司負責人之發言內容並未涉及在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著作人之行為, 僅係陳述其主張,尚不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馬槽公司負責 人係以謝和弦經紀人身分代替本人發言,謝和弦應與馬槽 公司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惟查,該次受訪對象係馬槽公 司負責人,自應由受訪者對其談話內容負責,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謝和弦就該次訪談內容,與馬槽公司負責 人之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謝和弦、馬槽公司將「夠 愛2.0」上架至KKBOX、蘋果MUSIC、Spotify、YouTubeMus ic、MyMusic、friDay音樂等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者記載 為謝和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提供(原證17,見一審卷第 83-87頁),謝和弦、馬槽公司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謝和弦在「夠愛2.0重生 售票演唱會」演唱「夠愛2.0」,並於演唱過程出言「陳 德修,Fuck you」(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7頁),謝和 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演唱「夠愛2.0」曲之行為,業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又其於公開場合以不雅之 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 抑,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謝和弦在「青山祭狂Fun 派對」演唱「夠愛2.0」(原證19,見一審卷第189頁), 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 ㈢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謝和弦並非著作人或共同著 作人,已如前述,謝和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曾於2020年10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馬槽音樂及謝和弦(原證18),限期7日 內須將「夠愛2.0」之數位音檔及MV自網路全部下架,並於 謝和弦社群網站張貼澄清啟事,但遭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拒絕 ,堪認謝和弦及馬槽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已承 認「夠愛」旋律最終包含謝和弦之旋律在內,且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謝和弦使用,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公開演出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 媒體訪問時一再表示自己才是「夠愛」之作曲者,謝和弦僅 係填詞,及為了填詞需要改了幾個音符,其所稱「我覺得這 首歌的成功,是來自於可米的幫助,戲劇的成功,我跟和弦 還有東城衛,我們一起努力做的這件事,當時才成功這首歌 曲…那和弦為什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我覺得最簡單的原 因一點因為他曾經參與這一切,我們曾經參與了一起很努力 做這件事的過程,我覺得我們沒有任何理由阻止他去唱等語 。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至多表示不追究謝和弦在本件爭議 發生之前未經授權使用「夠愛」歌曲之行為,惟不表示其同 意謝和弦以「夠愛」之作曲人自居,並指控被上訴人抄襲、 剽竊謝和弦之作曲,甚至將「夠愛」改編為「夠愛2.0」對 外發行,或上傳至音樂平台向不特定消費者收取歌曲下載費 用等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故不 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馬槽 公司、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分別或共同 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 示權、名譽權(詳如前述伍、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等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重製、公開傳輸、公 開演出系爭著作而獲取財產上利益的實際數額若干,甚難證 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依上訴人等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系爭歌曲於十餘年前即傳唱一時而為 人所知、謝和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 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等將「夠愛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經審酌被上訴人為音樂創作者之身分、被上訴人與謝和弦 、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行為應由謝和弦單獨負賠 償責任,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單獨負賠償責任,編號2 、4之行為應由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次 侵害行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夠愛」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給付謝和弦「夠愛」作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 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 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有該協會2020年2月 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可參(原審被證3),「夠愛」在20 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 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被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見一審卷第123-124頁)。惟查上開權 利金是有關「詞」之授權金而非「曲」之授權金,且係在正 常授權下訂立之授權金支付標準,與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而依法應賠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應 比照合法權利金之標準支付賠償金,尚非合理,又原審判決 已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等(見原 審判決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且係以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裁酌,並無任何違法或過高之 情形,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 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謝和弦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 示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謝和弦、馬槽公司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夠愛2.0」經謝和弦、 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謝和弦,並公開傳送至各網路音樂平 臺,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 人,雙方間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爭議經媒體報導而廣為閱 聽大眾所知,若未導正視聽,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難以完 整回復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 啟事」包含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已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 錄),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 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認 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和弦及馬 槽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修正後「澄清啟事」(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 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和弦、馬槽公司分別或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槽公司、謝和 弦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2、4) ;馬槽公司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3) ;謝和弦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 用刊登澄清啟事,以正視聽,亦屬正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 與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 編號2、3、4),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 單獨負責,故馬槽公司與謝和弦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減為20萬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馬槽公司、謝和弦連帶給付超過 2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馬槽公司、謝和弦 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4),及原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和弦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 判決附表編號1、5、6),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連帶負擔 費用刊登澄清啟事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修正澄清啟 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及刊登之版面,上訴人已表 示同意,乃屬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如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德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和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德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和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德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德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上更一-1-2025031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沃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呂津樂 被 告 林益煜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津樂、林益煜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被告沃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其等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張宸菱獲得專屬授權 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及廣州藍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之「雲端電腦伴唱機」內 建「雲端曲庫」程式,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廣州藍 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至 「雲端電腦伴唱機」,之後即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 曲。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權利人之授權,共同基於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重製、接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輸入 、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 送或公開傳輸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並對公眾提供重 製著作之電腦程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起, 自廣州藍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輸入「雲端電腦伴唱機」 後,由被告林益煜於露天拍賣平台販售,而輸入、銷售載有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電腦程式之設備,藉由該設備內建之「 雲端曲庫」程式下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 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 藉此取得不特定公眾購買「雲端電腦伴唱機」之銷售利益。 因認被告呂津樂、林益煜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 ;被告沃億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津樂因執行業務, 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呂津樂、林益煜、沃億有限公司3人 (下稱被告3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呂津 樂、林益煜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沃億有 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津樂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 第93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 所定之罰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嗣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權利人 1 男人情女人心 張錦華 2 雙人枕頭 張錦華 3 回頭路 張錦華 4 無情鞋 廖偉志 5 姻緣簿 廖偉志 6 等一下呢 張錦華 7 愛你放心底 廖偉志 8 永遠不分開 廖偉志 9 相思夢 廖偉志 10 一生的伴 廖偉志 11 多情路 張錦華 12 情人不要哭 張錦華 13 失落的情歌 張錦華 14 愛了無後悔 張錦華 15 世間路 張錦華 16 再三誤解 張錦華 17 男性的氣慨 張錦華 18 你是我的兄弟 張錦華 19 連杯酒 張錦華 20 雨中的蠟燭火 廖偉志 21 敢愛不知恨 廖偉志 22 切切咧 周佳宏 23 出味 周佳宏 24 夢成雙 周佳宏 25 問心肝 周佳宏 26 姻緣線 周佳宏 27 愛的Tempo 周佳宏 28 遙遠的愛 周佳宏 29 阿姐 周佳宏 30 贖回 周佳宏 31 愛難回 周佳宏 32 女人的溫柔 周佳宏 33 攬你惦夢中 周佳宏

2025-03-10

PCDM-113-智易-4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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