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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3號 債 權 人 晉欣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世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權人與債務人台灣星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請債務人退還溢收保全服 務費,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債權人聲 請狀雖載債務人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惟經本院查詢 債務人所在地為「台南市永康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遂113年11月21日裁 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 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 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0133-20241225-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3號 原 告 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原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被 告 太子紐約五十七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0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55,123元(含本金227,000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利息1,123.29元及違約金22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13-202412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原告因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美伶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2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63-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林嘉莉 吳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爭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進駐,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給付當月份服務費時,不當扣款新臺 幣(下同)18,685元。經原告去函追討,僅退款5,500元。 尚餘10,185元應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未予理會。為 此,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8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依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 之契約書,違約事項扣罰服務費之明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發函告知原告派駐期間管理缺失已發生數 月,仍給予其改善之空間與時間,期盼原告能與被告洽談盡 速改善缺失。原告自知管理不善,自願扣款服務費6,000元 ,並開立折讓單,但被告仍基於雙方互信原則,暫時保留追 訴權。原告因主管督導管理不善,現場人員頻出狀況,最終 雙方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31日解約。原告於當日未善盡交接 之責及當日未簽署移交清冊。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需儘速完 成待解決之事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暫扣款項將返還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惜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是故,被告於113 年4月12日發函給原告,並依據合約罰則,違規事項金額總 計18,685元,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  ⒉被告於第000282號存證信函中說明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務 契約書中已載明罰則,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主管要求改 善未果。但基於兩方合作關係,被告同意返還5,500元,但 函文中第2、 6、 9、10、11、12、13及17項被告有具體資 料,故被告依雙方合約書中罰則扣款13,185元,並由原告三 月份的服務費中扣除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  ⒊扣罰項目說明如下:  ⑴依函文第2項-清潔人員施阿育於112年12月18日無故缺勤遲至 10:30才至被告社區上班,缺班期間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薪資依比例計算,計26400元/30 天/8H×3.5H=385元。(被證六)  ⑵依函文第6項-總幹事施弘彤於113年1月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 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 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1項「 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罰款500元。(被證六) 。  ⑶依函文第9項-113年2月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記錄遲至11 3年2月24日才送交馥御社區,延遲之天數依雙方合約扣罰服 務費第21項「每月管委會議後未於十日內完成會議記錄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12日=2,400元。(被證六)  ⑷依函文第10項-113年2月24日總幹事於執勤時打瞌睡及打電動 遊戲,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5項「值勤時嚴禁觀看戲劇 、影片或打電動遊戲」和第9項「值勤時打瞌睡」,罰款共 計1,500元。(被證六)  ⑸依函文第11項-113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 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 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 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 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口角者」,罰款2,000元。( 被證六)   另原告於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中(被證七)提及:林藝真協理 已於112年7月解聘,然而林藝真協理卻於113年2月11日至2 月13日於馥御社區值勤三天(被證八),足見其管理之不當。  ⑹依函文第12項-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 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 確實」,罰款共計900元整。(被證九)  ⑺依函文第13項-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機車證而未完成,依 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 」罰款500元整。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日由天下保全公司 完成。(被證十)  ⑻依函文第17項-原告於113年4月4日晚上9:08完成113年二月財 報,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呈報馥御社區,已遲25天,依雙方 合約扣罰服務費第20項「每月財務報表未於次月十日前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25日=5,000元。  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業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加入「馥御 管委會­-寶城團隊」line群組至今(被證十一),對於被告提 出之問題與缺失部分皆未做回應,甚至在調解會議當天也表 明知悉所有事情經過,但都未派人處理馥御社區發生之問題 ,甚至馥御社區多次邀約原告至馥御社區協商扣款事宜,然 原告皆不予回應。逕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疏失之扣 款金額,毫無針對係爭之缺失部分善盡管理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 月12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8 1號存證信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 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 係可言。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寶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及訴外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分屬兩個法人,擁有各 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之契約內容亦不同,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原 告及被告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自無令被告就 管理維護契約所生管理維護費用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自亦不得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管理服 務費即上開扣罰項目即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 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文中第2、 9、10及17項所 示之管理服務費385元、2,400元、1,500元、5,000元,共計 9,285元,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9,285元部分 ,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另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 為:「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 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盗之建 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 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 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 ,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盗、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 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大門固定哨兼巡邏哨2.監看閉 路電視、盗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 3.交通引導4.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5.停車場管理 6.鑰匙管制7.火災預防與管制8.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9. 標的物內通行管制10.物品進出管制11.其他約定項目12.駐 衛區内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六、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 之各項服務,須以不抵觸法令為限,如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 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令。七、乙方駐 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 得禁止或限制。八、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 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標 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備(報)設施。【二】 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事費用、值勤設備需求。【三 】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内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 、保全人員配備。【四】安全管制建議。」,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附卷可佐,足認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 且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從而,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就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11 、12、13項所示之事由,而分別扣款500元、2,000元、900 元、5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項所示即訴外人施弘彤於113年1月 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 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扣罰服務 費一覽表第11項約定「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扣 罰5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話記錄、服務 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難採信。  ⒉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1項所示即113年2月25日寶城保全 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 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 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 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 口角者」,罰款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 話記錄、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 表、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訴外人林藝真已於112年7 月解聘,113年2月25日即非原告員工等語,復被告未能提供 具體事證證明訴外人林藝真於113年2月25日仍受僱於原告乙 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2項所示即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 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 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確實」,罰款共計900元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 一覽表、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為據,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執此要求扣款90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3項所示即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 機車證而未完成,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 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罰款500元,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 日由天下保全公司完成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 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機車證一覽表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機車證一覽表 ,其上記載:製表日為2024/5/21,另有「馥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蔡紹正40GA043375」之 用印,及其他手寫車位、戶號、機車車牌、有牌、無牌、現 場之記載,而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前述約定中 有何違失,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保全服務費之金額應為3,000元(500 元+2,000元+500元=3,000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5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7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鳳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被告莊鳳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77萬5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78萬5千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 第52頁參照)。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前揭易字卷第79頁參照),本院斟酌各點情事,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但為使被告切實際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 內容,以勵自新。  ㈣犯罪所得:被告雖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之報 酬,但既已與被害人調解,約定給付遠超過78萬5千元之200 萬元金額。本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 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 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 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 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 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 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 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 ,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 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 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 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 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 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不予沒收該78萬5 千元,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莊鳳珠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三○號 調解成立內容。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莊鳳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350巷12弄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珠(原名莊玉華)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 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群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群豐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 章、網路銀行經辦及放行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鳳珠 為投資虛擬貨幣而需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群豐公司之新北辦事處(即德聚人和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係由群豐公司之員工張嘉葦擔任負責 人)所聘員工係依附在群豐公司名下,莊鳳珠核算新北辦事 處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及應給付予群豐公司權利金後 ,新北辦事處即應支付上揭費用及權利金予群豐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 2日,先向張嘉葦佯稱:群豐公司錢不夠,發不出薪水,需 要新北辦事處先行支付應給付予群豐公司之款項云云,張嘉 葦,遂撥打電話予新北辦事處負責財務之員工吳秉豪,再由 莊鳳珠向吳秉豪佯稱:群豐公司的錢不夠發薪水,新北辦事 處需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群豐公司,相關單據後補 云云,致吳秉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依莊鳳珠 之指示,以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 萬元至莊鳳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鳳珠之6141帳戶)。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 管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同日12時 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 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連 同上揭詐得之35萬元共計77萬5,000元轉匯至黃傑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傑之 永豐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群豐公司之部分員 工於110年10月間遲未領取該月薪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且有向證人張嘉葦說伊玩比特幣輸錢,要他先將給公司的錢轉給伊,伊也有收到35萬元,伊不記得為何轉帳77萬5,000元給黃傑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侵占公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用前開詐術詐取35萬元,兩者相加約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葦為群豐公司之業務及德聚人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德聚人和企業社的簡稱為新北辦事處,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當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被告要求伊轉錢過去,伊就幫被告撥電話給證人吳秉豪,因為證人吳秉豪負責財務,所以就由被告跟證人吳秉豪通話,並由證人吳秉豪轉帳給被告,但當天證人吳秉豪轉錢後,被告沒有發薪水,也找不到她,隔了1個週末後才找到被告,被告才承認她是玩比特幣輸錢,她有一筆美金定存要解除,所以需要35萬元解約金之事實。 4 證人吳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辦事處的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新北辦事處就是德聚人和企業社,由伊與證人張嘉葦一起經營,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北辦事處雖然依附在群豐公司下,但伊沒有自群豐公司領薪水,伊是自己向社區承辦業務,新北辦事處所聘任的員工會掛在群豐公司名下,伊再將需要繳給政府的勞健保、勞退、營業稅、營所稅及該給群豐的權利金等費用,於被告計算好後轉帳給告訴人,伊以往都是用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告訴人;伊於110年10月間接到群豐公司的電話,對方說他們錢不夠發薪水,要向伊等預借之後新北辦事處應給付給群豐公司的稅金、勞健保費用及權利金等費用,伊就說還沒有拿到單據,不知道該轉多少錢,對方就說先轉35萬元,伊當天就從德聚人和企業社帳戶轉帳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77萬5,000元給伊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被告買虛擬貨幣被詐騙,她跟很多人買虛擬貨幣,伊是其中一個人,被告當時是在交易所看到廣告後用LINE連絡伊,因為被告有去報警,伊跟被告的帳戶有往來,所以才會去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之事實。 6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勤務部副總經理陳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公司之會計,被告有向其坦承挪用公款之事實。 7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內勤部襄理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水,但110年10月10日因國慶連假,所以伊等決定提早於8日發薪,領現金薪資的人都有收到,但薪轉的人部分沒有收到,伊和證人陳英德就沒有收到薪水,一開始被告都不接電話,後來說是銀行系統的問題,因為當下是連假,所以只能等上班再處理,等12日上班時被告還沒承認,伊經過她的辦公室她人不在,後來被告才向伊及證人陳英德承認她有挪用公款幾十萬元,她說她是被騙去玩比特幣,有美金定存,只要解約就能還錢給公司,但後來錢也沒有入帳之事實。 8 新進員工報到須知、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保證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群豐公司會計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231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被告之614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567號函所附之110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憑單、德聚人和企業社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德聚人和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證人吳秉豪有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5分,以德聚人和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6141帳戶,且被告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49分,轉匯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36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其個人之6141帳戶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因110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向證人黃傑購買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日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向黃傑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罪2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 得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名義, 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告訴人群豐公司之款項,提現或匯款至 其個人之6141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之9853帳戶),金額共計2,189萬5,238元(即 告訴侵占金額2,233萬238元-起訴金額43萬5,000元=2,189萬5, 238元),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的9853帳戶是告訴 人委託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110 年4月19日後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公司總 共欠地下錢莊850萬元,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政執行 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人名義 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伊有表示後續會有法律問題,但 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保證會幫伊作證,所以伊才願意開戶給 公司使用,公司的保全服務費會先存入公司的原帳戶,當日 再轉至伊的9853帳戶,有些則是直接存入伊的9853帳戶,避 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法發薪水,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 付給廠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其餘存入伊的6141帳戶之 款項,部分為告訴代表人還伊的款項,部分則為辦理公司事 務;附表編號57之款項是因為告訴代表人有另外向陳明華( 真名為白彥倫)借30萬元,後來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陳明 華說要有人來還這筆款項,並拿2張共計7萬元之櫥櫃發票來 沖該筆帳款,另外伊不記得有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58及156 之款項;當時因公司現金不夠,證人陳英德說以公司員工薪 水為主,而發薪水後公司錢就不夠支付其他費用,所以才會 跳著繳納行政執行署及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 (二)觀諸被告之98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10年4 月26日開設,其款項大多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群 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其所訴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並用以支付告訴人及群揚 公司之每月員工薪資、勞建保費、勞退金、清潔費、牌照稅 、電話費、水電費、天然氣、過路費、罰款、手續費、零用 金、房租、營業稅、債權還款、稅務簽證費、制服費、清潔 用品等費用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再 佐以告訴人於109及110年間,確有支付員工薪資達6,992萬3 ,019元(計算式:2,576萬3,726元+4,415萬9,293元),並繳 納執行費共計237萬8,161元一節,有告訴人109及110年度之 BAN給付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5月3日北執 丙110年11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54823號函所附之繳款資料各 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付給廠 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經證 人張嘉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10月 跑路,因為公司欠地下錢莊錢,該段期間公司之存摺、印章 都在地下錢莊那裡,伊會回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也是地下錢 莊的人打電話叫伊回去的,告訴代表人不在期間,公司還有 正常營運等語;證人陳英德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0 年5、6月間到公司討錢,後來伊、被告、證人鄭幼青及所有 債權人有開債務協商,討論如何分期償還債務,當時公司快 要倒閉,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了850萬元,告訴代表人都不在 公司等語;證人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 0年4月間曾至公司追討債務,當時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伊 等馬上開債權會議,決定以公司盈餘分期償還負債,被告挪 用公款後才有廠商反應自109年就沒有收到貨款等語;告訴 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自109年5月起,陸續 有向陳明華借共計1,400多萬元,之後都有陸續還款,但陳 明華卻每周都來公司要求還款,當時伊母親生病,所以伊於 110年4月底就回南部照顧伊母親,直到同年10月底才回公司 ,公司其他股東都沒人願意出面幫忙等語;證人白彥倫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以藝名「陳明華」借錢給告訴代表人,告訴 代表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約1、2,000萬元,每次借錢時都有 簽本票及借據,告訴代表人於110年2月初,有將全部借款彙 整成1張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加上後續向伊借的25 0萬元,伊共計有950萬元的本票,但告訴代表人消失前後期 間,公司還有營運,有償還150萬元給伊,所以目前剩800萬 元沒還完等語,並有110年2月9日及110年3月12日本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代表人早於109年5月間起,已陷於財務 困難之窘境,並接連向證人白彥倫借款,且其於110年4月至 同年10月間均未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惟該期間公司仍正 常營運,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19日後因積欠 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 政執行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 人名義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避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 法發薪水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 之犯行。雖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均否認有指示或同意被告開 立個人帳戶公司使用,惟證人白彥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 表人於110年4月消失後,公司有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上公司 主管即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有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的帳戶使用 ,因為怕告訴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 經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同意後,方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 一情相符,且倘若被告確實有侵占高達2,189萬5,238元之款 項,恐早已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或遭他人察覺,是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侵占,已非無疑。再者,告 訴代表人亦自陳其有向被告借款,並用公司帳戶直接還錢給 被告等語,準此,尚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係告訴 代表人還款予被告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 即為2,189萬5,238元,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及書狀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或名義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0萬5,500元 2 109年2月11日 9萬4,200元 3 109年2月20日 5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5萬元 5 109年3月12日 2萬元 6 109年4月7日 提現 2萬元 7 109年4月27日 提現 1萬258元 8 109年5月7日 提現 2萬元 9 109年7月27日 提現 3萬元 10 109年8月4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3萬3,000元 11 109年8月17日 提現 100萬元 12 109年11月25日 提現 2萬元 13 110年2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萬3,600元 14 110年2月9日 2萬元 15 110年2月9日 1萬3,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3萬元 17 110年2月9日 6萬元 18 110年4月20日 6萬2,000元 19 110年4月26日 5萬6,304元 20 110年4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21 110年4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1,000元 22 110年4月2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元 23 110年5月3日 7萬6,000元 24 110年5月3日 14萬5,920元 25 110年5月3日 11萬7,570元 26 110年5月3日 16萬9,314元 27 110年5月3日 5萬9,032元 28 110年5月3日 11萬3,370元 29 110年5月4日 12萬2,850元 30 110年5月4日 9萬8,896元 31 110年5月5日 16萬4,000元 32 110年5月6日 6萬3,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11萬1,985元 34 110年5月6日 5萬5,199元 35 110年5月7日 15萬4,321元 36 110年5月7日 10萬4,990元 37 110年5月7日 7萬9,542元 38 110年5月7日 6萬995元 39 110年5月10日 9萬8,990元 40 110年5月10日 17萬9,970元 41 110年5月10日 16萬4,012元 42 110年5月10日 21萬9,970元 43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44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7萬8,000元 45 110年5月1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6萬6,288元 46 110年5月20日 6萬4,985元 47 110年5月27日 24萬1,890元 48 110年5月27日 14萬元 49 110年5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50 110年5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2,332元 51 110年5月28日 5萬970元 52 110年5月31日 10萬7,970 53 110年6月1日 12萬3,205元 54 110年6月1日 12萬2,820元 55 110年6月1日 11萬8,095元 56 110年6月1日 11萬3,370元 57 110年6月2日 耀森櫥櫃一批 7萬元 58 110年6月2日 鎮殿修繕水電 4萬1,000元 59 110年6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3萬5,970元 60 110年6月2日 11萬7,970元 61 110年6月2日 12萬2,850元 62 110年6月3日 5萬9,970元 63 110年6月3日 11萬8,330元 64 110年6月3日 14萬5,920元 65 110年6月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66 110年6月7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5,000元 67 110年6月7日 10萬4,990元 68 110年6月7日 11萬2,000元 69 110年6月7日 5萬1,575元 70 110年6月7日 4萬8,305元 71 110年6月7日 1萬3,509元 72 110年6月7日 9,707元 73 110年6月7日 12萬3,970元 74 110年6月7日 18萬9,970元 75 110年6月7日 11萬6,520元 76 110年6月8日 11萬7,570元 77 110年6月9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3,450元 78 110年6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7萬9,970元 79 110年6月10日 6萬3,000元 80 110年6月10日 21萬9,970元 81 110年6月10日 15萬3,922元 82 110年6月11日 1萬2,900元 83 110年6月11日 9萬8,900元 84 110年6月15日 11萬3,439元 85 110年6月1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3萬302元 86 110年6月1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87 110年6月2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6萬4,985元 88 110年6月21日 4萬元 89 110年6月25日 5,000元 90 110年6月25日 24萬1,890元 91 110年6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2 110年6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93 110年7月1日 6萬6,235元 94 110年7月1日 14萬元 95 110年7月1日 11萬7,970元 9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7 110年7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5,920元 98 110年7月2日 11萬8,330元 99 110年7月5日 11萬3,370元 100 110年7月5日 11萬2,820元 101 110年7月5日 11萬8,095元 102 110年7月5日 11萬7,570元 103 110年7月5日 12萬3,970元 104 110年7月5日 11萬970元 105 110年7月5日 5萬3,970元 10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4萬8,010元 107 110年7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8,063元 108 110年7月6日 11萬2,000元 109 110年7月6日 15萬5,000元 110 110年7月7日 6萬3,000元 111 110年7月7日 17萬9,970元 112 110年7月7日 12萬6,250元 113 110年7月7日 5萬9,970元 114 110年7月7日 18萬9,970元 115 110年7月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116 110年7月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520元 117 110年7月8日 9萬8,990元 118 110年7月8日 3萬9,000元 119 110年7月8日 13萬5,970元 120 110年7月9日 10萬4,990元 121 110年7月9日 16萬2,302元 122 110年7月1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萬6,525元 123 110年7月1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000元 124 110年7月20日 6萬7,614元 125 110年7月20日 6萬5,000元 126 110年7月26日 24萬1,890元 127 110年7月2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128 110年7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29 110年7月28日 10萬7,970元 130 110年7月30日 12萬5,000元 131 110年8月2日 8,063元 132 110年8月2日 11萬8,330元 133 110年8月2日 14萬5,920元 134 110年8月2日 6萬1,486元 135 110年8月4日 11萬3,370元 136 110年8月4日 11萬7,970元 137 110年8月4日 11萬8,095元 138 110年8月4日 12萬2,820元 139 110年8月4日 11萬7,570元 140 110年8月4日 12萬6,250元 141 110年8月4日 5萬9,970元 142 110年8月4日 10萬4,970元 143 110年8月4日 12萬3,970元 144 110年8月4日 13萬5,970元 145 110年8月5日 18萬9,970元 146 110年8月5日 3萬9,000元 147 110年8月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48 110年8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1,985元 149 110年8月6日 11萬1,290元 150 110年8月6日 11萬6,520元 151 110年8月9日 15萬5,000元 152 110年8月9日 17萬9,970元 153 110年8月9日 5萬3,970元 154 110年8月9日 11萬970元 155 110年8月9日 9萬8,990元 156 110年8月20日 翟森5月貨款 6萬元 157 110年9月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5,985元 158 110年9月1日 10萬7,970元 159 110年9月1日 12萬6,250元 160 110年9月1日 4萬1,000元 161 110年9月1日 14萬5,920元 162 110年9月3日 12萬5,970元 163 110年9月3日 12萬5,000元 164 110年9月3日 12萬3,970元 165 110年9月3日 5萬9,970元 166 110年9月3日 11萬8,095元 167 110年9月3日 12萬2,820元 168 110年9月3日 11萬3,370元 169 110年9月6日 11萬1,985元 170 110年9月6日 11萬8,330元 171 110年9月6日 15萬5,000元 172 110年9月6日 11萬7,570元 173 110年9月6日 9萬8,990元 174 110年9月7日 10萬4,970元 175 110年9月7日 6萬3,000元 176 110年9月8日 17萬9,970元 177 110年9月8日 18萬9,970元 178 110年9月8日 11萬6,520元 179 110年9月10日 5萬3,970元 180 110年9月10日 11萬970元 181 110年9月10日 13萬5,970元 182 110年9月10日 17萬9,052元 183 110年9月22日 6萬5,000元 184 110年9月27日 25萬1,970元 185 110年9月29日 10萬7,970元 186 110年10月1日 7萬3,971元 187 110年10月1日 12萬5,970元 188 110年10月1日 14萬5,920元 189 110年10月4日 11萬3,370元 190 110年10月4日 11萬8,330元 191 110年10月4日 12萬3,970元 192 110年10月5日 6萬3,000元 193 110年10月5日 16萬440元 194 110年10月5日 11萬8,095元 195 110年10月5日 12萬2,820元 196 110年10月5日 10萬4,970元 197 110年10月5日 13萬5,970元 198 110年10月6日 11萬1,985元 199 110年10月6日 5萬9,970元 200 110年10月6日 12萬5,000元 201 110年10月6日 2萬1,000元 202 110年10月7日 10萬2,990元 203 110年10月7日 11萬7,570元 204 110年10月7日 12萬6,250元 合計 2,189萬5,238元

2024-12-06

TPDM-113-簡-1543-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8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世鏘 追 加 原告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 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玖 元為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信義之星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管理公司)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新臺幣(下 同)281,538元,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所提之訴 主張之同一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事實,認追加原告信義之星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係共同簽約而一 同為請求之人,而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8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19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準備狀及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130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信 義之星保全公司192,7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後原告再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86,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194,7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之同一請求 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誤指被告名稱為「新世界松勤玖號VILLA管理 委員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松勤玖 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核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 25日共同與被告訂立「新世界松勤玖號VILLA社區共同承攬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信 義之星管理公司提供新世界松勤玖號VILLA社區之事務管理 等服務,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提供新世界松勤玖號VILLA 社區之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且依照系爭合約附件 六之列算,每月物業服務費為249,397元及保全服務費為232 ,997元,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進駐人力配置,按月支付 相關人員服務費,契約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5 日之服務費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款並已降低服務費之請求 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經 原告先自行扣除缺班人員服務費用,並以扣除後之服務費用 加計9%管理利潤後,再計入5%營業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之服務費86,826元以及積欠原告信 義之星保全公司之服務費199,209元其中之194,711元部分。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已按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依實際進駐社區人力配置之 人數而計算請求之物業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是原告實已將 系爭合約服務期間,尚未到職人員天數扣除,並未向被告請 求費用,故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又主張應扣款,實不足採 。  ⒉原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均亦未收到被告通知原告未依合 約所訂增派臨時支援勤務人員或缺員未補之訊息,且亦未接 獲被告提出社區服務人員勤務缺失改善通知書。且於系爭契 約服務期間,被告社區仍有其他清潔人員進行社區清潔,維 護社區環境衛生,並無如被告所陳稱原告未依照契約之約定 派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打掃社區環境,整整一個月未派駐 人員至被告社區維護環境衛生,嚴重影響被告社區之衛生環 境等情。故被告主張依附件七罰款,總計330,000元,實無 理由。  ⒊退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被告主張依附件七罰款係有理由,惟 被告主張以違約天數乘以罰款3,000元,確悖於附件七之說 明第二點-缺員時扣款以人數為單位其時數、薪資亦應一併 當月扣除,並未約定以違約天數作為罰款計算。再者,社區 派駐服務人員一個月薪資僅有35,880元至53,820元,豈有以 違約天數作為罰款計算之可能,罰款比薪資高於一倍,顯失 公平。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之管理有重大缺失,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 未合乎管理維護契約之要求,故應扣除缺員天數之利潤云云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扣除缺員天數之利潤,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關於月休代班之保全人員之費用計算部分:因每名保全每月 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一日工時上限為12小時,故一個月 工作天數24日,需有7日休假日,此則須有月休代班人員代 班,由於被告社區要求3名正班保全,故須有代班人員代班 共21日。因此,原告於報價單中月休代班人員每月原薪資39 ,648元,因本件月休代班人員代班11日(兩造就月休代班人 員缺班10日不爭執),故月休代班人員薪資應為20,768元( 計算式:【39648÷21】×11=20768)。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86,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194,7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兩造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期間,有嚴重缺員之情事,重 大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得依照契約第12條以及附件七主張扣 款、罰款,經扣款、罰款,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用,故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蓋原告未依照契約之約定派 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打掃社區環境,整整一個月未派駐人 員至被告社區維護環境衛生,嚴重影響被告社區之衛生環境 ,且期間社區經理缺15天、社區副理缺25天、夜班保全缺10 天、清潔人員60天,短短1個月,缺員加總天數高達110天( 被證3,出勤表),使被告社區陷於無人妥善管理、維護之窘 境,被告自得依照兩造所約定之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以及附 件七主張扣款166,825元,並罰款330,000元。  ㈡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期間,有嚴重缺員之情事,重大違 反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酌減管理利潤。經查,兩造所簽訂 系爭合約之綜合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雙方約定原告可請求 9%之管理利潤,惟原告之管理有重大缺失,故依照實務見解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未合乎管理維護契約之要求,原告依照 管理維護契約以及出勤表所訂之全部人員應執勤天數應為17 7天(計算式:11月103天+12月74天),可受領之利潤為9,406 元,惟原告缺員天數共計110天,應扣除缺員天數之利潤, 故被告可請求扣除5,830元(計算式:【9406÷177】X110=583 0)之管理利潤。   ㈢承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共計502,655元(計 算式:166825+330000+5830=502655),並得以就此金額主張 扣抵服務費,實屬當然,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遠高於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期 間,原告人員缺班之日數,分別為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 之社區經理缺班15日,社區副理缺班25日,清潔人員缺班6 0日,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之月休代班人員缺班10日。  ㈡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社區經理26,910 元、社區副理8,675元、生活秘書40,278元、清潔人員0元, 合計75,863元;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 日班保全組長52,820元、夜班保全組長100,470元。  ㈢原告請求上開人員之服務費需另外加計營業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等情,惟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未支付111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15日之服務費予原告,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 得請求之服務費,為社區經理26,910元、社區副理8,675元 、生活秘書40,278元、清潔人員0元,合計75,863元,加計9 %管理利潤6,828元(計算式:75863×9%=682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82,691元,再計入5%營業稅4,135元(計算式:826 91×5%=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86,826元;原告信義 之星保全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日班保全組長52,820元、 夜班保全組長100,470元、月休代班20,768元,合計174,058 元,加計9%管理利潤15,665元(計算式:174058×9%=1566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89,723元,再計入5%營業稅9,486元 (計算式:189723×5%=9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199, 209元等事實,並提出112年9月14日台北三張犂郵局存證號 碼000779號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暨其附件、原告信義之星管 理公司112年5月12日信義物業字第1120512001號函、請款單 、111年11月及12月松勤玖號人員出勤一覽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1-33、41-45頁),參以兩造有如前所示之不爭 執事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被告既積欠前揭服務費而尚未支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信義之星管理公司之服務費86,8 26元以及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之服務費199,209元,洵屬 有據。  ㈡至被告就月休代班人員缺班10日部分,辯稱:本件應以30日 為計算休假日之基準,每位正班保全人員每月工作日為24日 ,休假日為6日,核月休代班人員本件應代班日數為18日( 計算式:每人每月休假日即6日x 正班保全人員人數3名= 18 日),又兩造對於缺班日數為10日均不爭執,故被告得主張 扣款金額為2萬2,027元(計算式:月休代班39,648元÷本件 應代班日數18日x 10日【缺班日數】 =22,02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得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 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因一日工時上限為12小時 ,故一個月工作天數24日,需有7日休假日,此則須有月休 代班人員代班,由於被告社區要求3名正班保全,故須有代 班人員代班共21日等情,核與一般保全業常情尚無不符,當 堪採認。因此,原告於系爭合約附件六保全服務人力費用表 中之月休代班人員每月原薪資39,648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當係以每月21日為基礎原則進行計算,應足是認。是以原 告之月休代班人員就本件請求期間既缺班10日,原告自得請 求扣除該10日服務費後之服務費,是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 就月休代班人員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768元(計算 式:39648-【39648÷21×10】=20768),洵屬可採。而被告 主張系爭合約附件六保全服務人力費用表中之月休代班人員 每月原薪資39,648元當係以每月18日為基礎進行計算,顯然 與訂約時已有考量每月天數不同之差異而為訂約基礎有間,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訂約時之本意有別,揆諸常情,尚 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期間,有嚴重缺員 之情事,重大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酌減管理利潤,而 依缺員天數之比例扣除管理利潤云云。惟原告實已自行依可 請求之服務費金額按系爭合約附件六保全服務人力費用表中 之管理利潤占比約9%(見本院卷一第29頁)減少所請求管理 利潤之金額,核與系爭合約附件六保全服務人力費用表之比 例相符。而被告認為應以缺員天數之比例進行扣除,則難謂 有據,尚非可採,附予敘明。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若有執勤人員應到而未到,乙丙 方(按即原告2人)同意甲方(按即被告)扣款,不滿1日以 1日扣款。」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依合約 所訂增派臨時支援勤務人員或缺員未補」,則成立記點3點 ,扣點罰款款額以1點NT$1000元為計算單位,缺員時扣款以 人數為單位,亦有系爭合約附件七第13點及說明一、說明二 前段等可按。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期間,社區經理缺員15 天、社區副理缺員25天、清潔人員缺員60天、月休代班保全 缺員10天,短短1個月,缺員加總天數高達110天,故依系爭 合約第12條及其附件七之約定,每一缺員天數成立記點3點 ,每1點以1,000元計算,合計罰款330,000元等情,並有111 年11月及12月松勤玖號人員出勤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3-4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缺班天數,是原告缺員加 總天數達110天,則被告主張每日成立記點3點,每1點以1,0 00元計算,請求就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罰款300,000元( 即社區經理缺員15天、社區副理缺員25天、清潔人員缺員60 天,共缺員100天部分),就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罰款30, 000元(即休代班保全缺員10天部分),合計罰款330,000元 ,洵屬有據,  ㈤合依前述,茲說明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義 之星管理公司之服務費86,826元,經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信義 之星管理公司之罰款債權300,000元為抵銷,兩相抵銷後, 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對被告所負罰款債務尚餘213,174元 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213174),而原告信義之 星管理公司本件服務費之債權則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全數抵 充完畢,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⒉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義 之星保全公司之服務費199,209元,經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信 義之星保全公司之罰款債權30,000元為抵銷,兩相抵銷後, 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服務費169, 2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9209)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即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 一第123、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義之星 保全公司169,209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3

TPEV-112-北簡-1365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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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夢幻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⒈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管 公司)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分別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簽立「夢幻誠(下稱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契約 書」、「夢幻誠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及保全服 務契約),由原告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⒉其後 ,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告與興 富發公司所訂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並於112年2月20日終止 ,系爭社區則沿用系爭管理服務及保全契約,委由原告於11 2年2月20日至28日(下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 務,並於112年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經被告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依照系爭 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應就系爭期間給付管理服務 及保全服務費。⒊然幾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系爭協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求被告給付 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34 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 15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與興富發公司訂立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並 未就系爭期間另與原告訂立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係經 興富發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依照債之相 對性,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由原告與興富發公司訂約,依約該約應 於被告成立後一個月終止。  2.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  3.原告有於112年2月22日有參與系爭會議(本院卷第33頁)  4.原告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本院卷第8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1.⑴原告主張:②興富發公司提前於112年2月19日起終止系爭管 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並拒絕繼續僱用原告(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社區因此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系爭社區公告。 ⑵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與 興富發公司契約尚未到期,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給付管 理及保全服務費用等語。揆諸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 爭期間合意依照由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 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為證明。  2.經查:「說明二:延續興富發合約112/2/20-112/2/28聘僱 原告伯克錸短期合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議題欄固載有明 文(本院卷第33頁),然就此項說明之決議為何,則未見前 開會議紀錄登載,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委由原 告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協議,即非無疑。此外:⑴證 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在2月19日 成立,我是管委會第一屆主委,當時與興富發公司間有許多 交接事項,例如公設瑕疵,當時興富發公司告訴我關於系爭 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可以在公設點交時一起談,所以我 沒有很認真去處理和原告間之契約。…系爭社區新的物業公 司於112年3月簽約,因此112年2月底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管 理及保全服務,故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112年2月19日系爭社區與興富發公司沒有完 成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2頁)。⑵證人林鴻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經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兩造均有叫我就系爭期間繼續在社區提供服務…沒有 人叫我離開,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就系爭期間提 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依證人 前開證述,堪認系爭會議中雖無人反對由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然證人就被告是否決議由何人負擔系爭期間之 費用則未有證述或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合 意由原告繼續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對被告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即尚非有據。  3.次查,⑴證人姚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2月間任職 興富發公司擔任副理,負責銷售、管理、面交及各社區區權 會成立。一般興富發與物業公司成立之管理及保全服務會在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立即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然興富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本 契約自民國113年3月1日8時起至夢幻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 個月止,合約期間因管委會成立,乙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 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3月1日7時起至夢幻誠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止,合約期間若因管委會成立,乙 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則 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該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至 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一個月為止,則證人姚宏鈞前開所 證內容,即與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規定並不相符。⑵佐 以證人姚宏鈞另證稱:系爭社區尚未點交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155頁),既然興富發公司與系爭社區尚未完成點交,系 爭社區實無於管委會成立當日即同意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服 務費用之理;⑶再參以證人姚宏鈞證稱:興富發公司於系爭 社區112年2月19日成立管委會當日即與原告終止原系爭管理 及保全服務契約,當時沒有約定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費用由興富發公司或系爭社區負擔,一般來說管委會成立後 ,原先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公司還會幫社區繼續服務幾天 或幾週,後續承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定,我已經忘記由何 人向被告說明,我印象中沒有去參與系爭會議,是由興富發 公司銷售部同事向系爭社區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則證人姚宏鈞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並無見聞興富發公司 與系爭社區間是否業已協議由系爭社區繼續沿用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及負擔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費用,⑷況興富 發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前開證述既尚屬有疑,而關 於興富發公司業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之 意思,又乏其他事證以為相輔,⑸則證人姚宏鈞證述:系爭 社區同意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 保全服務費用等語,即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⑹至證 人林鴻濱固證稱:就我的認知付錢的人即系爭社區應該是續 聘的人(本院卷第147頁),然此為證人主觀臆測,尚乏客 觀之依據,仍難認可採。  4.再查,原告另舉系爭社區公告主張被告亦已公告委由原告就 系爭期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前開 公告為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應由原告就前該公告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查「112/2/20-112/2/2/期間委員會由伯克錸物業 管理…」固有被告112年11月3日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然證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公 告…我沒有持續住系爭社區,故公告何時張貼及貼在哪裡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外,原告並未另舉 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是否張貼系爭公告尚屬有疑,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委由原告就系爭期 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達成系爭決議,則原 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及服務費 用,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及服務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訴-508-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仟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綺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永岩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榤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3,76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53,7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53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原第㈠項聲明之金額至10,063,969元(見 本院卷一第3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開發興建地上13層、地下3層之住宅建案 「仟葉美」(下稱系爭建案),為辦理系爭建案之預售屋銷售 作業,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與代銷業者即被告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包銷」之方 式銷售系爭建案,系爭建案進行銷售之相關成本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嗣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17日核准,並 於111年3月2日領照。被告進行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期間,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由原告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接待中心租 金、水電費用及接待中心設計、裝修等費用約共10,063,969 元,惟被告雖允諾支付,卻始終拖延付款,並於111年8月5 日逕行停止代銷工作,原告遂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未於函到三日內進行銷售則 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表示,亦催促被告給付代墊款 10,063,969元;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4日再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代墊款10,063,969元,並重申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 8月26日以推諉卸責之詞回覆。  ㈡縱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承租、裝修接待 中心等事務,惟原告為系爭建案之業主,先選擇合適的接待 中心地點予以承租,及支付委託設計、裝修接待中心等費用 ,係為爭取系爭建案進行銷售時兩造能獲取最佳利益,則原 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該等已支出如附表所示共10,063,969元之費用,並以被告收 受原告111年8月9日存證信函之日(即111年8月10日)為利 息請求之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63,969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銷售期間所衍生之水、電、電話等費用 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接待中心之設計、裝修、租金等費 用之支出並未約明由被告負擔。  ⒈就租金部分,系爭接待中心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則原告本 負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且該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1 0月28日,系爭契約根本尚未簽立,可知接待中心租金、接 待中心租約房仲佣金均非由被告負擔。再被告從未與原告簽 訂任何租賃契約,未曾針對租金數額有所合意,依系爭接待 中心租約所示,原告與出租人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25,000 元,然原告卻以每月租金256,003元作為其請求(包含所謂 二代健保、所得稅等費用,然此乃原告所應繳納),顯非有 理。縱原告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亦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而 非管理被告之事務,不構成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另依 被證8、10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實質負責人乙○○前有表示有 與原告登記負責人甲○○討論,同意111年3月前之租金由原告 自行負擔,則原告再請求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應 無理由。  ⒉接待中心裝修及設計款部分:原告與傢綺室內裝修公司(下稱 傢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 即介入接待中心之設計及裝修,並指定由傢綺公司進行裝修 ,接待中心之裝修工程約於111年1月底開始施作,約於同年 4月底施作完成,原告直至裝修完畢後之111年6月間才提出 估價單予被告,期間被告自無從就接待中心之工程施作、價 金等與傢綺公司達成合意甚或簽訂任何工程合約;被告亦從 未委託宇寬公司設計,就設計契約之內容、價金等契約必要 之點亦未與原告或宇寬公司達成合意,前述工程之施作亦非 利於被告且違反被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已支出必要費用,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擔 接待中心之裝修費用,然原告僅提出「接待中心裝修請款單 及明細」、支票作為其已支付裝修等費用證明,並未見有提 出發票、款項確實存入傢綺公司金融帳戶之證據,無法證明 款項已真實支付。    ㈡縱認被告須償還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有另行起訴 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契約期間未給付之報酬、獎金及因終止系 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14,886,174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617號事件受理之(下稱另案),故被告應得以此對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被告自毋庸 再給付任何費用。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於同址改以「 敘日」之案名銷售建案),可知原告有繼續沿用原接待中心 ,如認原接待中心之裝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繼續使 用該等由被告出資之裝潢設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所稱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被告亦得以 此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 再如認被告業就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已使用3個月,故應扣 除該期間之折舊始屬原告所實際受有之利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1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被 告僅使用3個月,則扣除折舊後開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之價 值應估定為7,435,73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608,658元÷(10+1)≒691,69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608,658元-691,696元)×1/10×(0+3/12 )≒172,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08,658元-172,924元=7,435 ,734元】,被告仍得依此(原告所稱設計費420,000元及扣 除折舊後接待中心裝潢設備之價值7,435,734元,共7,855,7 34元)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建案,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書。  ㈡系爭建案於111年2月17日經核准建照執照,並於同年3月2日 領照。  ㈢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銷 售,未於函到三日內進行銷售則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表 示。  ㈣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給付代墊款10,063,969元。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作為系爭建案之接 待中心使用,每月租金225,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5日撤離上開接待中心。  ㈦原告有支出接待中心設計費用42萬元、接待中心租金(110年1 2月8日至111年7月)1,990,217元、管理費25,593元(110年12 月8日至111年1月)、電費912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 、房仲佣金8萬元、接待中心裝修款750萬元、111年6月至11 1年8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  ㈧被告應負擔管理費25,593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   電費912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111年6月至111年8 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合作模式是否為包銷方式?即被告是否應負擔銷售成   本包含接待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  ㈠兩造間合作模式是否為包銷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次按一般代銷公司與建商的合作模式,有「包銷」及「 純企畫」兩種。所謂的包銷,係由代銷之廣告公司先支出廣 告設計與銷售現場費用(包括銷售人員薪資),以處理下列 事務:規劃房屋基本坪數、室內隔局、中庭規劃、公共設施 、設置接待中心、樣品屋、決定廣告媒體、準備現場銷售道 具、建立形象公共關係等,再向建設公司領取一定比例的佣 金以賺取利潤。故銷售時的所有支出,包括接待中心、樣品 屋、銷售人員薪資成本,全由代銷公司來負擔;純企劃指的 則是代銷公司只負責規劃及提供人員,其餘成本由建設公司 負責,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後者並不負責銷售率,且價格主導 權在建商,而包銷則係由建商開出底價與代銷公司,該底價 即係建商所能接受之最低價格,至於建案之開價即對外廣告 銷售時所預定之表價為何,則係由負責廣告銷售之代銷公司 決定,代銷公司並就超出底價之部分尚得請求超價獎金。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底價及表價,第1項約明各樓層之銷售 底價;第2項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於本契約簽立同時, 依本條第一項之平均底價訂定各戶個別之銷售價及底價,且 經雙方同意簽認後確定執行之;系爭契約第5條銷售服務費 用及超價獎金,第1項約明:雙方同意本案乙方銷售之服務 費用以第4條約定之銷售底價之6%計算請領;若乙方售價低 於銷售底價時,則依實際售價計算銷售服務費;若售價高於 底價時,則以底價計算銷售服務費,超價部分金額不得請領 服務費,則記入總超價金額並於結案時請領;第2項則約定 :超價獎金按以第4條第2項之銷售底價計算,總成交售價高 於總成交底價計算,並於本案結案時,超價總金額扣除低總 金額後之餘額,以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第7條服務 費及超價獎金請款方式,第1項約明乙方於每月10日前向甲 方遞送當月售出戶別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憑證予甲方核對, 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於當月25日給付,由甲方開立50%現金,5 0%60天支票交付乙方;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廣告期間內銷售 企劃、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約定:一、銷售企劃 範圍包括各項廣告企劃設計、製作發包、刊登媒體及各項銷 售前之銷售業務準備、執行及內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設計 施工及管理事項;二、預售階段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預售 期間之水、電、電話等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申請設置付費 ,日後銷售期間所衍生之費用皆亦由乙方負擔。……七、本契 約(附件二)銷售相關費用包含下列項目:(一)企劃部分:企 劃費、廣告設計製作及攝影費;(二)現場部分:1.警衛保全 服務費;2.現場外部燈光租金;3.羅馬旗、燈旗、現場內外 旗幟等;4.現場帆布及銷售軟體製作;5.現場接待中心及樣 品屋空調機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等;6.廣告 物罰款及可歸責乙方之罰款;7.現場茶水設備、客戶飲品及 點心費用;8.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實品屋;9.接待中心( 含樣品屋)之傢俱、飾品、租金、養護及維護費用等;10.社 區整體環境維護清潔。……。依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受原告 委託銷售系爭建案,除房屋銷售外,尚包含設置接待中心、 樣品屋、決定廣告文宣、媒體、現場銷售道具、人員等項均 由被告負責,被告再依代銷所得成果,向原告領取一定比例 之報酬,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銷售系爭 建案,被告再視銷售情形,分階段向原告請領佣金,核其性 質屬於「包銷」方式,可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相關銷售成本 包含接待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均 應由被告負擔,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銷售期間所衍生之水、電 、電話等費用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接待中心之設計、裝 修、租金等費用之支出並未約明由被告負擔。然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明確約定銷售企劃範圍包含各項廣告企劃設 計、製作發包、刊登媒體及各項銷售前之銷售業務準備、執 行及內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同條第 2項約明相關水電設備由被告負責設置並支應費用,其餘銷 售期間衍生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並於同條第7項約定銷售相 關費用包含現場接待中心搭建、接待中心傢俱、飾品等,以 及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並於同條項第5點以概括 條款約定其他因促進本案銷售所應支付之費用亦包含於銷售 費用等字句,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標題載明為委託廣告期間 內銷售企劃、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以節,可知系 爭契約第10條即是規範委託期間被告應負擔之規劃內容及各 項費用,此由第1項、第7項文義清楚載明被告應負責之銷售 規劃範圍及各項銷售費用範疇包含接待中心搭設、規劃及承 租相關場地等細項即可知悉,被告逕擷取第2項水電費之約 定為其有利之解釋,顯不足採。  ⒋再依被告提出其與乙○○於111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早安,鄭董,上週跟你報告的接待中心和樣品屋不曉得進 度如何?還請您多幫忙一下讓我們可以趕快進行;乙○○則回 :收到,昨還在跟管委會盧1樓看板的事,我下午把宅急便 搞定可能才會有結論;被告則回覆:好的,那接待中心和樣 品屋今天能不能先給我們估價單,讓我們趕快訂下來作業, 不然房租一直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同年6月10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董事長報價出來了,接待中心 就要將近900萬,加上房租將近280萬元,可能要請董事長幫 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乙○○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賴兄,我覺得下 午跟小吳的會議你還是來參加一趟較好,明確表達永岩之立 場。幾個討論重點我建議由你提出,不然小吳會誤會:1.本 案室內實際施作的坪數、拆分實品屋、示意廊道、1樓接待 區、2樓接待區、休息室等,應有不同的單價;2.實品屋單 價過高;3.接待區設定過大;飾品回收不計價;被告法定代 理人則回應:董事長早安,遵照您的指示,下午您跟小吳的 會議是幾點?乙○○回應:2點;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而回覆: 感謝董事長,謝謝董事長的幫忙,我們會繼續努力目標完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 持續向原告及乙○○索討接待中心之估價單,並於取得估價金 額後,要求乙○○向估價公司議價,並於乙○○建議後同意親身 參與具體議價項目及磋商金額,顯見被告對於接待中心設置 規劃、施作範圍、單價等項十分關注並有置喙之權限;參以 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系爭契約係由 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傑討論,因為 我是中立角色,所以會由我與被告公司協商,我請被告參加 與裝修公司之會議,因以我的立場並不適合提建議,我是私 下教賴信傑降低價格之方式,此建案在開始時係由原告方先 行施作接待中心,後來被告承攬而承接,是我介紹被告公司 來承接系爭建案,當時有提到本件是包銷制,包銷制即相關 銷售成本均由代銷公司負責,故依照包銷慣例接待中心是由 代銷公司負責,因本件原告已開始委託裝潢公司施作接待中 心,故等到接待中心作完確定全部費用後,才與被告請款, 此款項是包含在6%的費用,有與賴信傑討論過費用,賴信傑 沒有拒絕否則不會繼續進行契約,接待中心施作之內容,被 告在承接時是知道接待中心施作內容,才會簽立系爭契約, 一般業者施作樣品屋大概需要700-800萬元,因為被告知道 樣品屋接待中心之施作內容及大小,所以會知道大概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與前述乙○○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賴信傑之對話紀錄所示賴信傑自簽約後之111年1月持續與 乙○○詢問接待中心、樣品屋之施作進度與報價乙情相吻合, 足徵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樣品屋之規 劃已由原告方先行進行,並同意對於後續之具體施作內容及 價額,由被告接續與裝潢公司、乙○○進行商討,並負擔此部 分費用,否豈需多次詢價並請求議價降低價額之理。足證接 待中心之設計、裝潢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乙情,洵堪認定。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6月2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等你澎湖回來順便會把房租等代墊款項明細給你呦 ,可能還需要後半的租金支票要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 傑則回應: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同年6月23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再稱:下星期房租支票我們小姐會聯絡你們 開立,已支付的再請你們匯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其先 行支付之租金乃係代被告墊付,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反 係表示了解,並於原告表示其先行支付租金須由被告匯款與 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可知被告對於接待中心之租金係由 其負擔乙情,早已知悉並同意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接待中心之承租費用,亦屬可採。  ⒍綜上,循兩造以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對於其需負擔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租金部分,均已 知悉甚明,而銷售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等節由被告負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與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之所規範之銷 售費用範疇相互吻合,足徵系爭契約係屬包銷制,由被告負 擔銷售期間之相關支出甚明。是原告主張銷售成本包含接待 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均由被告負擔 ,應堪屬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管理費、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之管理費25,593元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之電費912元、111年6月至111年 8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該等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 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轉帳憑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向費款繳費憑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593元、電費912 元、水電費47,247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接待中心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支付接待中心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業 據其提出宇寬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設計費明細、轉帳憑 證、仟葉美接待中心裝修請款單、統一發票、代付款明細、 支票、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第131至153 頁、第317、319、321、327、329、331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而接待中心之設計費用、裝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其自始未就接待中心之工程施作、價金等與傢綺 公司達成合意甚或簽訂任何工程合約等語。然查,依卷附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乙○○於11 0年11月29日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傑加入名為「仟崎/仟葉 美接待中心」之群組,於同年12月10日被告之員工並表示: 「預告稿面(接待中心左側、基地前後圍籬共3面),和企劃 理總監設計2款如下方檔案,請長官過目」;111年1月16日 被告員工並於上開群組表示:「展板空間示意,線段可配合 企劃設計需求或部分保留,目前和室內設計師已討論,右側 公園意象,用燈箱或電視會崁入木作約8公分,線段會取消 設計面的上緣至地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ok」」 ;同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員工在上開群組再傳送:「今日會 議與接待中心施工圖片,請各位長官參考,感謝感謝。」, 可知被告於簽約後持續與設計公司等商討接待中心之施作進 度與內容,並於兩造群組回報設計樣式,此與證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於另案證述:系爭接待中心於111年1月底開始 裝潢,於同年4月底裝潢完成,當時裝潢並未與被告簽訂裝 潢合約,有先說先由原告公司進行施作,價格部分於施作完 畢後由賴信傑、乙○○進行多次議價,施作過程中,賴信傑與 設計師溝通,每次會議提案上也是由他們提出討論的結果, 我們只是將他們討論過後的結果施作,施作後報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俱屬一致,益徵被告對於接待中心、樣品 屋之施作進度、內容均有知悉,並同意由原先規劃之裝潢公 司繼續施作,縱認其與裝潢公司無再行簽立契約,亦無礙其 等已合意由傢綺公司施作之意思表示,被告事後再行辯稱其 對此毫無所悉,顯不可採信。  ⒊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日,以每月225,000元向訴外人曹秀 枝、楊素真、林培林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系爭接 待中心所在地,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支出 租金1,990,2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而被告應負擔租金部分,業 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接待中心之承租租金 ,自屬有據。  ⑵惟據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所示,乙○○稱:賴 兄,昨與林小姐討論完,同意房租自今年3月起算永岩的,3 月前由仟崎自行繳付;被告則回應:董事長謝謝您的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系爭建案之相關銷售準備事宜 均由乙○○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議乙情,業如前開認定,是兩造 就111年3月起之房租負擔由被告負擔乙節,已達成合意,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房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辯 稱乙○○並無代表原告公司商議租金給付期間之權限等語,然 乙○○就系爭建案為代表原告與被告溝通之窗口,此據證人乙 ○○證述如前,且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證述:乙○○為原告 公司具有決策權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顯見乙○ ○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具有決策之權,可以認定 。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⑶再被告稱租金為每月225,000元,然原告卻以每月租金256,00 3元作為其請求(包含所謂二代健保、所得稅等費用,然此 乃原告所應繳納),顯非有理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三、其他稅費 及其支付方式:本租約之租金為未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09頁)。又依財政部48年1月1日48臺財稅發字第01035 號令規定,承租人因履行納稅義務或債務等而支付之代價, 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 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 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因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費基係依 據所得稅法認定,爰參照前揭規定意旨,租賃雙方約定由扣 費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扣繳稅款及房地稅金 皆屬租金收入,應於代履行時,以前開規範之給付總額為費 基扣取補充保險費。而本件系爭租約約定之225,000元為未 稅價格,即房東實拿為225,000元,該金額為已扣除二代健 保補充費用(2.11%)及租金扣繳稅額(10%)後之淨額,故以此 推算原告實際支付之租金費用為225,000/87.89%(計算式:1 00%-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率2.11%-租金稅額扣繳率10%=87.89% )=256,002元,是原告以此主張每月租金為256,002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基此,原告請求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256,002 元之租金,共計1,280,010元(計算式:256,002x5=1,280,01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房仲服務費8萬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房仲服務費8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轉帳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上開服務費為 促進銷售系爭建案應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同屬銷售費用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9,353,762元(計算式:25,593 元+912元+47,247元+42萬元+750萬+1,280,010元+8萬元=9,3 53,762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現為 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以另案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報酬為抵銷等語。查 ,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佣金及超額獎金 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10 7萬3,312元及利息,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而未確定,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仍於另案審判中,尚不確定 ,其復在本件主張抵銷,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   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抵銷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被告再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接待中心而受 有使用利益,以該利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明 銷售期間為自契約簽立後,直至建造執照取得日起算銷售期 8個月止,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銷售期限約定在案,而系爭建 案於111年2月17日經核准建照執照,並於同年3月2日領照, 如前開認定,是系爭契約之銷售期限應至同年11月2日,是 系爭接待中心在銷售期限內為供系爭建案使用乙情,應為兩 造所得預見,是原告依約使用系爭接待中心,難認非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自行於111年8月5日撤離系爭接待中心,事後 再行以原告於其離場後使用系爭接待中心而受有利益,自難 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 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代墊款項,被 告已於1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信函仍拒不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53,762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稅金 合計 1 接待中心設計費用 1 400,000元 400,000元 20,000元 420,000元 2 接待中心租金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7月31日) 8 256,003元 (含二代健保及租屋所得稅) 1,990,217元 1,990,217元 3 接待中心管理費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31日) 2 14,425元 25,593元 25,593元 4 接待中心電費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6日) 1 1,016元 912元 912元 5 接待中心租約房仲佣金 1 76,190元 76,190元 3,810元 80,000元 6 接待中心裝修款 1 7,142,857元 7,142,857元 357,143元 7,500,000元 7 接待中心結算電費 (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5日) 1 47,124 元 47,124元 47,124元 8 接待中心結算水費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 1 123元 123元 123元 合計 10,063,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2-重訴-27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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