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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郁捷 被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玄勳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欽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玄勳,茲據其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隊(下稱○○隊)上等兵,因涉嫌 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縣○○鎮「愛伊錸男女舒 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老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一),於同年月25日共同於「大老二餐酒館( 下稱系爭餐酒館)」恐嚇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二,與系爭違失行為一,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6日112年度軍 偵字第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 112年4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分別核 予原告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以112年4月13日海通指行字 第11200289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等懲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參與恐嚇取財,其餘刑 事共同被告表示本案與原告無關,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應推定無罪,被告卻違背此原則,自 行推斷原告必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草率結案命其退伍,顯 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就原告有利、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有誤。 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相關作業要 點規定,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 結果如認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若屬前述以外之懲罰則得簽奉權責長官不召開評議會,是 於調查完成前尚無從認定有無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惟被 告承辦單位監察官竟於尚未約談(調查)前逕上簽權責長官 ,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符正當 程序。 ㈢、縱令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刑事審判評價為一行為,但原處 分卻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2次,違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112年4月12日由被告(主官上校編階)簽報召開評議會 ,並於同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於同日核定大 過2次及大過1次懲罰,核定權責與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 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分表)相符。 ㈡、○○隊於已有先行政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以上之懲 罰必要,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呈文給被告 ,被告為確保調查程序完備,再進行一次調查,被告監察官 之被告○○隊112年4月12日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上呈時間為同日14時15分許,被告指揮官批核系爭調查報 告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事士官長室於同日15時5 分許上呈召開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 准召開評議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 ,完成調查程序後才召開評議會。 ㈢、評議會,由被告前指揮官指定委員6人(含主席[中校副指揮 官]、中校參謀主任、中校政戰處長、士官督導長、行政綜 合科少校科長、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 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性別比例符合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要求),法律專業委員1員,由副主官(副指揮官)擔任 主席,各委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學識經驗,符 合懲罰法規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送達112年4月13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召 開評議會進行期間,原告到場說明,且海軍司令部(下稱海 令部)112年4月12日實施法紀調查詢問,均給予原告陳述及 申辯機會,核與懲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㈤、112年4月13日評議會會議,委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1 次5票(不含主席),符合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 奉主任(上校編階)核定,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權責 劃分表所定「士兵,記大過」核定權責相符。  ㈥、原告之違失行為,參照懲罰法第8條規定,基於機關裁量之法 律授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判斷餘地,予以大過 2次及大過1次之審定,尚屬允當。 ㈦、原告遭懲罰之事件,涉及刑法恐嚇取財罪嫌,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並無未詳實調查即自行推 定原告有實施或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告稱被告違反正當 法律原則,不足為採。 ㈧、系爭違失行為一、二,時間間隔2日,地點不同,受原告等3 人施壓對象不同,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對象亦不同,難 認原告上揭二行為得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 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兵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 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 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 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 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 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 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 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 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之 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 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大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記大過之權責 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 ,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 編階為準。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 83至289頁)、系爭起訴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58頁)、 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7 9至281頁)、112年4月12日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記錄(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112年4月12日被告召開評 議會(懲罰)通知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9頁)、評議會 編組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1頁)、評議會會議記錄( 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20頁 )、評議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15、275頁)、評議會投 票單(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 至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3至136頁)、訴願決定(訴 願可閱覽卷第59至6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33至43、139至1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查⑴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略以:原告表示未拿取保護費,當天係 載外號地球之陳姓朋友去喝酒,並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 系爭舒壓館,陳姓友人叫其停車,有事情要講,陳姓友人下 車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大約5分鐘,其本來在 車上等,過程中有下車抽菸,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交 談過程,後來陳姓友人上車,共同前往羅東新聲代KTV唱歌 ,另檢察官以2萬元諭知原告交保並簽訂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文件。原告以2萬元交保候傳,就客觀 事實而言,足認原告涉嫌情節重大。原告說明其沒有砸店亦 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原告和其他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 及唱歌,當天有遇到陳姓友人朋友,其有打招呼,後來陳姓 友人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 ,亦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 ,故其在地下室往1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因1樓唱歌很 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說什麼。輔導長表示原告敘 述當天(111年4月間)只是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 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 以才可以交保,之後很多人被約談,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 另原告成長背景在○○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原告敘述把 風應為另一天,並解釋陳姓友人夥同民人關門討論事情,並 不讓其進去,故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並非把風,原 告說法顯不合常理,且原告明知陳姓友人背景複雜,涉有組 織犯罪之虞,卻仍與之往來,難認無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有 系爭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2至73頁)。 ⑵○○隊輔導長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原告說當 天係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 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以才可以交保,那天之 後很多人被約談,但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原告成長背景在 ○○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3至84頁)。⑶原告 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其不認同其涉嫌與○○地 區幫派份子恐嚇店家索取保護費,其確實未索取保護費,當 天係載外號地球、陳姓朋友去喝酒,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 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一下,有事情要去講,朋友就 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沒有收錢的動作) ,講大約5分鐘左右,其本來在車上等,過程中其有下車抽 菸,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未聽到他們交談過程,後來外號 地球之人就上車,其等就去○○新聲代KTV唱歌了。檢察官以2 萬元讓其交保,檢察官問完後,其有簽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的文件。其沒砸店亦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 。新聞報導所載其把風係另一日,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 物及唱歌,當天有遇到地球和他朋友,我有跟他打招呼,後 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以為大家要一起 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就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我 進去,所以其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 其就上去,因為一樓唱歌很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 說什麼,何來把風行為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78頁),原告於評議 會時供稱:其與地球為國小同學,不同屆,中間有一段時間 沒有聯絡,到高中又開始聯絡,其等家住附近,地球會來找 其,其去過地球家,都會去找他阿嬤,但是其都叫地球綽號 ,不知道全名,不知道地球都在做什麼事情,平常很少有往 來,地球請其幫忙開車其才會去,唱歌喝酒要其當安駕時才 會去。其未去系爭舒壓館,地球找其當他們喝酒時之安駕, 途中地球去載其他朋友,其坐副駕駛,去KTV途中,經過系 爭舒壓館,地球停車說要去講一下話,地球在系爭舒壓館門 口跟店員講話,其待在車上,他們講一小段時間後,其下車 抽菸,他們在車後面講話,其在副駕駛座邊抽菸,有一小段 距離,聽不出來他們講話內容,地球講完回車上,其沒有多 問他們談話內容,之後就去KTV。其未當證人,但是指認書 內有18個頭像,其只認識地球。第二次係其與軍中朋友去系 爭餐酒館吃炸物,後來地球他們進來,我們有做打招呼動作 ,後來地球跟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 起唱歌也想跟上,但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其 在地下室往1樓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就上去了等語,有 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16頁 )。⑷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略以:陳勤瀚、陳煒翔 及原告(現役軍人),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陳勤 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及原告,前往 代號A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之系爭舒壓館,陳勤瀚向店 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原告則環伺在旁近5分 鐘,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 求繳交保護費,代號A2因當時未在宜蘭,遂應允陳勤瀚相約 4月25日見面再談;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至系爭餐酒館與 預先在系爭餐酒館內之原告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 到場,於20時58分32秒至43秒許,代號A2到達系爭餐酒館, 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帶入系爭餐酒館之地下室後, 原告先至樓梯間把風,再由陳煒翔開口、陳勤瀚附和而要求 插乾股,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 A2受迫於3人出面,人多勢眾,惟恐若不交給保護費,會造 成店內員工的生命危險,或如同隔壁系爭餐酒館一樣遭砸店 ,或於營業時間在店門口聚集影響生意,而遭受不利,僅得 以生意不好為理由而減價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嗣 於同日21時10分53秒許,4人由系爭餐酒館出來,再進入系 爭舒壓館,以留下系爭舒壓館店長及陳勤瀚、陳煒翔聯絡電 話,方便日後聯繫繳交保護費事宜後,於同日21時12分37秒 許,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3人,始一同自系爭舒壓館駕車 離去,而歷次繳交保護費紀錄如下:⑴於111年5月1日16時51 分許,陳煒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舒壓館 ,向店內工作人員索取111年5月份的保護費即現金8,000元 後離去。⑵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111年6 月份的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 00(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⑶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 陳勤瀚至系爭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111年7月份的保 護費即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⑷代號A2因不堪其擾,於 111年9月底關門收店而結束營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記載 如附表所載,有系爭起訴書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 58頁)。是以,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隊輔導長於海令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之供述、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時及評議會時之供述等調查結果及系爭起訴書,審酌原告 上開陳述內容避重就輕,且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 ,據以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壓館老 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於同年月25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 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參與恐嚇取財 行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被 告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6人( 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於1 12年4月13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一 施予大過1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1次)、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二施予大過2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之決 議,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有被告行政科112年4月12 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頁)、上開112年4月12日被告 召開評議會通知單、評議會編組表、會議簽到表、投票單、 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簽奉有權核定大過之權責長 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 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 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綽號地球之人的關係、是否知悉地球 之真實姓名、平日相處情形、是否知悉地球與系爭舒壓館店 員及在系爭餐酒館地下室與系爭舒壓館老闆談話內容、有無 參與系爭違失行為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服役期間 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 系爭違失行為一部分,原告否認向民人收取保護費,陳述内 容閃爍其詞,佯稱只與友人一同前往,其餘均不知情,自小 認識地球,高中之後又有往來,對此人有一定熟悉程度,卻 稱不瞭解該人,原告為○○海事學校畢業,自107年間入伍至 今在部隊工作相當時間,對於人際互動有一定認知,依其智 識程度,對於事情不可能一無所知,原告陳述內容與系爭起 訴書內容不符,亦不符合邏輯,其陳述未聽到友人間談話, 不符合社會上之判斷及經驗法則,依系爭起訴書内容,原告 有一同前往兩場地,有很大機率知悉其他人在做何事,系爭 違失行為一造成軍民糾紛及在營外違害安全之行為,影響海 軍軍譽;就系爭違失行為二部分,原告與他人一同恐嚇商家 老闆,導致商家老闆同意給予保護費,經檢察官到單位拘提 ,亦上新聞媒播,影響情節嚴重,原告陳述意見對諸多重要 事實都避不透漏,與相關事證不符;原告於4月23日恐嚇未 遂後,4月25日夥同民人施以恐嚇收取保護費,雖然當事人 否認,但連續2日與相同人聚集做相同事,危害人民財產及○ ○地區社會治安,甚至新聞媒播,鄂損軍譽;依系爭起訴書 ,同行友人已確定有自系爭餐酒館老闆收取保護費,亦經媒 體報導,已嚴重影響軍譽;除檢察官事證外、原告坦承有進 入地下室,抽菸約3分鐘,依案情報告,原告不可能對朋友 所作所為毫不知情,在行為上已屬二次重犯,行為嚴重影響 軍民關係,破壞國軍在民眾心中形象,對個人對單位亦是嚴 重的軍紀事件;原告陳述自己在地下室,就常理判斷,不可 能不知道友人在做什麼,此行為確實有收取到店家金錢,讓 民眾對軍人信任感消失,對軍人社會觀感影響深大等情充分 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 ,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6至38 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8至120頁),上開評議會程序及 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 、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 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 ,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 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 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大過2次之 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 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單位監察官尚未完成調查前,即上簽權 責長官,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云云。惟查○○隊實施調查 結果,認為有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必要 ,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移請被告召開評 議會議處;被告於同日10時55分許,詢問○○隊輔導長,於同 日14時35分許詢問原告;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4時40分許,批 核系爭調查報告;被告行政科於同日15時5分許,上呈召開 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准召開評議 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0、396、402頁),並有○○隊1 12年4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頁)、海令部法紀 調查案件詢問記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頁)、被告行政科112年4 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至88頁)、評議會會議紀 錄(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 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施調查結果後,認為有對原告 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始由被告指揮 官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 2次處罰,違反系爭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云云。惟按懲 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 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懲罰法第1條參照)。為維 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合一,確保統帥權與軍令貫徹執行, 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 罰。」準此,現役軍人數個符合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 分別懲罰。又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 件詢問時供稱:其當天行程係載外號為地球之朋友去喝酒, 其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他 有事情要去講,朋友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 (沒有收錢的動作)。新聞媒體把兩件事混為一談,新聞說 其把風是另一天,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及唱歌,當天 遇到地球和他朋友(他朋友我都不認識),其有跟他打招呼 ,後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來以為大家 要一起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6 、78頁),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 向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之行為,其前次索取保護費未 果,未必表示原告後續必會接續實行索要保護費之行為,其 兩次索討保護費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不同意思決定,以原處 分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尚無違誤。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一、二,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以下為系爭起訴 書所載內容,被告羅郁捷即本件原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勤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⑵被告陳煒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⑶被告羅郁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⑴ ①被告陳勤瀚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並與陳煒翔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對大老二餐酒館及王朝舒壓館實施恐嚇取財,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陳勤瀚於111年10月30日確實與李栓傑等人共同前往王朝舒壓館。 ②被告陳勤瀚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陳煒翔在討論等下如何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老闆對話,被告羅郁捷有聽到我跟被告陳煒翔的對話,所以,被告羅郁捷應該知道我要跟老闆收保護費等語。 ⑵ ①被告陳煒翔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與陳勤瀚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並曾向大老二餐酒館之店員表示「隔壁有收取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對店員施以壓力,然辯稱係屬玩笑云云。 ②被告陳煒翔具結證稱:被告羅郁捷有可能經由我及被告陳勤瀚與被害店家的互動得知我們是在談收取保護費的事,當時被告陳勤瀚先下車跟1位女店員拿老闆的電話,被告羅郁捷當時也跟著下車,被告羅郁捷是站在被告陳勤瀚附近,約隔1、2個人的距離等語。 ⑶被告羅郁捷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一事,僅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及25日陪同陳勤瀚、陳煒翔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及大老二餐酒館,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陳勤瀚 與陳煒翔警詢筆錄,羅郁捷對於陳勤瀚與 陳煒翔恐嚇商家取財一事具有認識,仍持 續參與,足以增加被害人之恐懼感。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述 ⑵告訴人即代號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表示,所經營之「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於111年4月23日20時 54分許,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恐嚇騷擾,並於4月25日20時2分許,被迫同意按月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我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接到我經營的「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店內服務員的電話跟我說有3名年輕的男子到店裡說要當這間店的圍事,要插乾股,當時我不在宜蘭,我擔心直接拒絕他們店裡會有危險,所以我跟綽號「阿肥」的男子說我在外縣市,等我回來再跟他們談,並跟他們約2天後晚上在我店隔壁的大老二餐酒館見面,之後於 111年4月25日21時許,我到大老二餐酒館時,看到3名男子已經在外面等我了。 ⑵當初跟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的是陳勤瀚、陳煒翔及1個20多歲的年輕人。 3 ⑴書證: ①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3、編號1【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2【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之照片)。 ②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6【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8之照片)。 ③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0之照片)。 ④陳勤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⑤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1之照片)。 ⑥搜索票、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⑵物證:監視器錄影光碟(事證二檔【內共含19段子影片畫面】)1片 ⑴書證: ①佐證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求繳交保護費。 ②佐證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 ③佐證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④佐證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OOO-OOOOOOOOOOOOO(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 ⑤佐證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⑥佐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各犯嫌執行搜索,共查扣彈簧刀1把、皮帶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名片刀 1張、球棒3支、14萬3,5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 ⑵佐證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加害商家之經過。

2024-12-31

TPBA-112-訴-1208-20241231-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4年6月28日起受僱被告(隸屬大成集團)並自94年1 月17日起任職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之食品加工 廠(下稱台南廠)帳務部門從事會計業務。嗣大成集團於10 9年改以位於「嘉義縣○○鄉○○○○區○路00號」之嘉義廠(下稱 嘉義廠)為營運據點,並自110年起陸續遷調台南廠人員至 嘉義廠,原告亦為遷調人員之一。 ㈡、職場霸凌部分: 1、被告因原告帶領同仁向被告爭取遷調相關權益,而對原告為 以下職場霸凌行為: ⑴、主管劉博民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即原證2)向原告稱 :…簡報都不宜外傳,以免引起同仁士氣的騷動,【對你自 己也承擔不起】等語(下稱霸凌行為1)。 ⑵、原告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將原告改調至集團總部,而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109年1 0月21日簽署之轉調協議書、110年9月10日簽署之調動補助 申請單等文件,使原告至嘉義廠提供勞務(臺南地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1),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裁 定),經法院認定原告聲請有理由並確定。惟於該案訴訟期 間,竟遭主管劉建忠密集監管(即原證3電子郵件,下稱霸 凌行為2),且被告於另案裁定准予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後,又刻意將原告調至嘉義廠【總務部門】而非 原本之帳務部門(下稱霸凌行為3)。 ⑶、原告於系爭另案1勝訴而在111年6月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後 ,被告對被告為:①、「冷凍職務」(禁止接觸原本帳務之核 心業務,只准處理「整理出貨單」、「傳遞文件」等簡單庶 務,即原證7、原證9,下稱霸凌行為4)。②、「惡意刁難」( 封鎖使用SAP業務系統之權限)(即原證9,下稱霸凌行為5⑴ ),及於111年11月22日調動原告至台南之集團總部(下稱 台南總部)帳務部門後,仍未開通原告SAP系統作業權限( 即原證9,下稱霸凌行為5⑵)之行為。③、拒絕核准原告如其 他同仁般攜帶個人筆電到廠工作(即原證12,下稱霸凌行為 6)。④、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即原證 13,下稱霸凌行為7)。⑤、以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即原證 14,下稱霸凌行為8)。⑥、「恣意調動」(於111年11月22日 又莫名將原告由嘉義廠帳務部門調動至台南總部(即原證15 ,下稱霸凌行為9)。⑦、「苛扣待遇」(不當大幅扣減111年 及112年之年終奬金,即原證17,下稱霸凌行為)等(霸凌 行為1至下合稱系爭霸凌行為)。 2、被告所為系爭霸凌行為,致原告承受莫大之心理痛苦,核屬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爰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㈢、被告於110年遷調時,提供原證1調廠補助申請單(下稱系爭 申請單),其中第二項「選擇補助方案」、方案三(下稱系 爭方案3)係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員工拋棄 勞基法第10條之1所保障權利並致生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 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㈣、交通費用95,76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3不足以彌補原告遷調所生之 通勤成本,自行支出交通費用95,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所示),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5,76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系爭方案3 所載「補助期限2年」之條款(下稱系爭2年條款)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 ㈠、職場霸凌部分: 1、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職場霸凌之行為,原告主張擇一依民 法第227條之一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⑴、霸凌行為1部分:   原證2電子郵件全文內容,係擔心原告無法面對及處理因其 所提簡報內容引起之騷動而善意提醒,無任何歧視或霸凌之 意或文字。 ⑵、霸凌行為2部分:   由原證3之電子郵件內容發信時間前後將近4個月僅發出七封 郵件,且均為原告主動寄出,內容在於向主管劉建忠請假或 說明延遲進入辦公室時間,完全與監管報備無涉。 ⑶、霸凌行為3、9部分: ①、原告曾以被告數次違法調動伊工作地點為由主張名譽權、人 格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 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判決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有 違法調動之原因事實提起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訴訟。 ②、被告考量當時任職帳務中心三位同仁居住地、原告於109年1 月3日工作意願轉調表之需求等因素及組織完整性並配合現 行商業交易多以電子支付,僅少數票據或現金交易模式而決 定將帳務中心設於台南總部,並非針對特定人。依原告109 年10月21日簽署之「轉調協議書」(被證12)記載,是否轉 調新廠需依生產營運需求及主管通知,兩造並未達成將原告 以帳務人員之原職遷調至嘉義廠之合意,原告之所以改調至 嘉義廠係依系爭另案1判決,並非依該轉調協議書。兩造在1 10年調動爭議前,被告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業已多次調動原告 歷任職位,縱於111年2月17日將原告調動至嘉義廠總務課, 亦非原告所不能勝任之工作。 ⑷、霸凌行為4部分:   由系爭另案1之不爭執事項可看出原告原任職台南廠之全體 會計帳務部門(含原告共3人)均已調至台南總部內,嘉義 廠確實已無原會計帳務部門業務,更無所謂「原本帳務之核 心業務」,被告依系爭另案裁定僅能調任原告至嘉義廠現有 且為原告能擔任之工作,被告指派或交辦原告在嘉義廠如原 證7通知單之具體工作內容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認,當無構 成職場霸凌可言。 ⑸、霸凌行為5部分:   原告未取得SAP業務系統使用權限,乃因食品事業處因簡化 帳務作業流程、帳務相關作業電子化及因應店商平台交易量 快速成長等因素,特制定「食品事業處帳務標準作業書」( 下稱系爭標準作業書),將食品事業處帳務中心移由食品事 業處管理部所轄,帳務處理分設由台北及台南兩帳務中心負 責,嘉義廠無實質辦理會計帳務工作,原告在嘉義廠從事之 工作內容並無使用SAP系統之必要,當無授權原告取得使用S AP之必要,並非惡意不使原告使用SAP業務系統。且原證9LI NE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斯時原告尚未異動至台南總 部帳務中心(異動生效日為111年11月22日),當然不會取 得SAP業務系統之授權碼。 ⑹、霸凌行為6部分:   原告提出攜帶個人筆電之申請理由為「基於業務上群組通訊 」,然既為原告「業務上」使用,則應考量公司業務秘密是 否外洩,在公司內使用個人電腦重在資安控管,非考量使用 者個人隱私,由原證12可見原告攜入個人電腦係預定在工作 期間處理私人事務,公司否准其申請非公司刻意刁難。 ⑺、霸凌行為7部分:   原告主張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乙節,係 因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11時11分始申請病假1.5小時(同日 9:30至11:00),主管於同日13時38分核准,然依被告公 司請假規定,雖申請病假時數在8小時以內者可免提供就診 或病歷證明,但仍應名實相符,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自陳伊在 請病假當日上午前往嘉義勞檢單位從事與請假事由無關事務 ,事後經查得原告有上開情事遂以電子郵件檢附公司請假規 定向原告求證,卻遭原告回以「若薪資被扣款,則向勞工局 檢舉未給付薪資,若致使公司遭受罰鍰,請人資處自行承擔 」等敵視之語,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⑻、霸凌行為8部分:   原告辦公室四支廣角攝錄鏡頭分別拍攝大廳與辦公室出入口 及往二樓樓梯之角度與其他出入動線暨其他同仁,否認針對 原告而裝設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 ⑼、霸凌行為部分:   被告並未事先約定發放年終奬金額度,且雇主並無就全部員 工核定同額年終獎金或以相同調幅為調薪之義務。原告領得 之年終獎金均依法發給,並無針對性扣減,被告公司於110 年、111年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業績衰退,被告於112年年 初核發111年年終獎金時,考評等第為優良之專員職級至多 僅核給3個月,被告全體員工年終獎金均有減少,並非針對 原告一人單獨減少,況原告拒絕重新調整至台南總部帳務中 心工作,其工作量大幅減少之情況下猶能獲得1.2個月年終 獎金。再從原告於其112年績效考核表內容之自評分數、各 評核項目、當年度與下年度個人目標設定、個人發展計畫自 述內容觀之,均看不出原告有何尊重考績評核制度之態度, 被告豈可能給予較高額度之年終獎金。 2、無論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 合併請求,均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引原證2、3之電子 郵件為109年、110年等日期,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㈡、系爭2年條款部分:   勞動關係之特殊性與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當 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以不特定多數人為交易相對人訂立 契約條款性質並不完全相同,勞基法第10條之1已明文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據以判斷雇主調動之合法性,本 件非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僅審酌被告每月補助6,000元是 否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作為審查調動合法性標準。 另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法令,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未能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款情事時,法律效果應 為雇主之調動不生法律效力,勞工當依原有勞動條件回到調 動前之工作地點服勞務,而非割裂雇主之調動內容,擇一適 用,原告在履行協議案中主張伊應該嘉義廠服勞務,拒絕再 被調回原工作地點台南廠服勞務,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8日 將原告從台南廠調動到嘉義廠已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要 件,並獲系爭另案1判決認「被告應使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 職至被告食品加工廠嘉義廠提供勞務」而得拘束兩造,況原 告請求補助期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10月間,仍在原告同意 補助標準為每月6,000元期間,而非補助期間已屆滿2年,原 告不得於本案以伊選擇之補助期限僅2年而爭執該2年期限之 條款為無效。又被告提供之交通費補助業已屆滿2年,已自1 13年4月18日改調整為每月1,800元併入員工本薪內,成為長 期領取之數額,不再僅限按月補助為期2年,原告並已於112 年6月29日簽署同意回覆函。 ㈢、交通費用95,760元部分:                1、由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學者之研究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在保護受僱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當受僱 人服勞務過程而受有損害時,僱用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非補償勞工在被調動後之協助內容是否受有損害。被告進行 遷廠作業時曾提供三種補助方案及轉調他廠或其他關係企業 等多種方案供同仁自由選擇,況系爭補助之方案一不設年限 且不會產生油資、國道過路費及維修保護費等支出,原告捨 此不選,該等費用顯係可歸責原告而發生,甚至被告為排除 交通補助爭議並考量原告照顧年邁母親之不便,有意擬將原 告調回台南總部帳務中心,卻遭原告拒絕,執意留在嘉義工 作,足認原告請求不符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要件而無理由 。 2、被告在遷調說明會固曾提出以每日420元計算交通費之補助方 案,但評估方案並非以總額10,920元全額補助,考量車輛仍 為同仁個人所有且自行駕車者有其便利性,最終決定僅由公 司補助6,000元,並非曾公開說明補助標準為以每日420元計 算。退步言,倘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差額有理由,然原告主 張金額並未扣除其原本應有每年一次之保養費用,原告主張 在起訴前至嘉義廠工作計有18個月完整月份,自應扣除相當 於1.5個月保養費6,000元(4,000元×1.5),至多僅能請求8 9,760元(95,760元-6,000元)。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38至340頁、卷㈡第97頁): ㈠、原告自84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隸屬於大成集團),並自94年1月17日起任職被告位於「 台南市○○區○○路00號」之食品加工廠(即台南廠),於帳務 部門從事會計業務。 ㈡、大成集團於109年間嘉義馬稠後產業園區設立食品加工廠,被 告即關閉原台南廠,改以位於「嘉義縣○○鄉○○○○區○路00號 」之嘉義廠為營運據點,並自110年起陸續遷調台南廠人員 至嘉義廠,原告亦為遷調人員之一。 ㈢、因員工由台南廠調至嘉義廠後,被告制定調廠補助方案如下 :「方案一:搭乘交通車,公司每月補助2,000元,不設年 限」(下稱系爭方案1);「方案二:住宿公司宿舍,公司 每月補助4,000元,補助期限2年」(下稱系爭方案2);「 方案三:其他,公司每月補助6,000元,補助期限2年」(即 系爭方案3)。 ㈣、原告為前開遷調人員之一,遂依自身需求於系爭補助申請單 上勾選「方案三」,並針對其中「補助期限2年」之條款( 即「系爭2年條款」)於下方手寫「2年屆期,請酌情考量」 之文字。 ㈤、自被告109年初決定遷廠至嘉義以降,原告即帶領眾多同仁持 續與被告協商,爭取遷調相關權益。原告嗣後亦取得100多 名同仁之聯署與被告協商補助事項,更曾代表39名員工於10 9年10月23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㈥、原告於遷調前夕之110年10月1日下午,經被告通知:取消遷 調至「嘉義廠」並改調至「大成長城集團總部」(地址:台 南市○○區○○○街0號)。 ㈦、原告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院訴請被告履行兩造原先達成之遷 調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訴訟期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内容,使原告至嘉義廠提供勞 務確定(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即系爭 另案裁定),至此被告即應依系爭另案裁定内容,使原告至 嘉義廠之帳務部門(即原告原服務部門)復職。惟被告先係 於111年2月8日使原告由台南廠調任嘉義廠帳務部門,再於1 11年2月17日又將原告調至該廠之總務部門。 ㈧、上開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最終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即系爭另案1)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確實依系爭另 案1判決主文履行遷調協議,於111年6月22日使原告由嘉義 廠之總務部門回任帳務部門,惟原告遷調後,每日須於台南 住家至嘉義間往返通勤,被告依原證1調廠補助申請單「方 案三」給予每月6,000元之補助(即系爭補助方案)。 ㈨、原告前就被告於8個月內調動達4次、111年11月22日電話威脅 、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等行為,主張損害原告名譽權與 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12年7月31日 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2)。 ㈩、本件如原告請求交通費差額有理由,扣除保養費6,000 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76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就霸凌行為3、9部分為系爭另案2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其餘部分則非系爭另案2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 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前就被告於8個月內調動達4次、111年11月22日電話威脅 、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等行為,主張損害原告名譽權與 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12年7月31日 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另案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業如前述。原 告於系爭另案2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違法調動」(霸凌 行為3、9);而於本案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則為「職場霸凌 」,其内涵包含霸凌行為1至部分,是就霸凌行為1、2、4 至8、部分,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另案2中請求之原 因事實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為系爭另案 2既判力效力所及,容有誤會(至於霸凌行為3、9部分,另 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系爭霸凌行為,其中霸凌行為3、5⑵、 9部分成立職場霸凌: 1、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 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 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 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 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 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 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 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 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霸凌者造成身體、心理 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 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 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 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 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 霸凌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霸凌行為1部分:   原證2電子郵件係原告於109年4月7日寄送予劉博民(副本抄 送孫江舜等3人),原告稱:「⒈謝謝您給我一個溝表達的機 會。⒉同一條法條,不同的人會用自己的想法來解讀,所以 才會在法院有雙方律師來抗辯,由法官來裁判,一審不服, 可以再上訴,一直到判決定讞。實務上在法院訴訟時,雙方 都會認為他們自己是對的,但最後只會有一方是勝訴。至於 勞動法令的解釋由法務呂經理跟您談會更為恰當。⒊我的簡 報建議方案表達得很清楚。如果公司可以比照電宰廠遷廠的 規則更好,因為我是活生生的例子,我還在領當時調廠補助 終身制。兩次遷廠我碰巧都趕上,但差異太大,馬稠後的補 助新提案在心理層面很受傷,…希望您可以在您能力範圍內 幫幫我們。…⒋您跟我的直接面談並無法決定公司的重大決策 ,故我予以婉拒,很抱歉,請您諒解!」劉博民則回覆以: 「首先要感謝你費心製作這個簡報,不過簡報中有許多對於 勞動法令的誤解,以及對公司做法的片面理解,更不用說有 情緒性的字眼,讓簡報的專業度降低。因為這些因素,簡報 都不宜外傳,以免引起同仁士氣的騷動,對你自己也承擔不 起。我希望你直接來和我談。請和我約時間」等語(本院卷 ㈠第57頁)。堪認原證2電子郵件係劉博民就原告所寄發關於 拒絕與劉博民面談討論簡報內容之郵件後,劉博民向原告告 以其認為簡報內容有相關問題,不宜外傳並請原告與其面談 。至於所稱「對你自己也承擔不起」,係接續於「以免引起 同仁士氣的騷動」,並未特別載明將對原告為何不利益之處 分,則被告抗辯劉博民上開表示,係擔心原告無法面對及處 理因其所提簡報內容引起之騷動而善意提醒,自屬可採。原 告主張劉博民所為「對你自己也承擔不起」之陳述,屬於霸 凌行為,尚屬無據。 ⑵、霸凌行為2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另案1訴訟期間,遭主管劉建忠密集監管, 並提出原證3電子郵件為證。惟原告於原證3電子郵件中雖有 向劉建忠陳述相關出勤、請假之情形,然自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此係原告主動寄發,並無任何劉建忠向原告詢問或要求 原告報告之記載,有原證3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㈠第59至62 頁),被告抗辯此均為原告主動寄出,內容在於向主管劉建 忠請假或說明延遲進入辦公室時間等語,堪可採信。 ⑶、霸凌行為3、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霸凌行為3、9之不當調動,係對原告為霸凌 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預定關閉台南廠、設立嘉義廠 後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異動,其中霸凌行為3部分,系 爭另案1判決已認定,原告於該案件中「主張係因遷廠問題 ,原告屢次與被告發生爭議,且原告曾取得100多名同仁之 聯署與被告就補助事項進行協商,更曾代表39名員工於109 年10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為 了不讓原告如願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調至嘉義廠,始於110年1 0月1日突然發布系爭110年調職命令及於111年2月間發布系 爭111年調職命令(將原告調至嘉義廠擔任總務人員而非帳 務人員),系爭調職命令係基於上開不當動機及目的等情, 較可採信。」(系爭另案1判決第10頁,本院卷㈠第84頁)。 另霸凌行為9部分,被告係以系爭標準作業書工作內容進行 調整而為原告職務異動,亦有111年11月22日異動通知單可 佐(本院卷㈠第113頁),惟系爭另案1判決已認定,至少被 告自109年1月起直至110年9月22日均有將台南廠之會計帳務 部門調至嘉義廠之計畫(系爭另案1判決第10頁,本院卷㈠第 84頁),然於原告因遷廠問題與被告進行協商及爭議調解後 ,被告對原告發布系爭調職命令,經原告提起訴訟而於系爭 另案1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復於此期間修訂系爭標準作業書 ,將帳務中心改設於台北及台南二處,復於原告取得系爭另 案1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系爭標準作業書之內容,認原告 於嘉義廠無法從事原有之帳務工作,將原告之職務內容改為 111年6月22日職務調整通知單所載之異動後工作內容,亦有 111年6月22日職務調整通知單可參(本院卷㈠第89頁)。嗣 被告再依系爭標準作業書,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如11 1年11月22日異動通知單(本院卷㈠第113頁)所載,經原告 就111年11月22日異動不服提起訴訟後,被告同意取消調動 ,原告並撤回該案之起訴。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霸凌行 為3、9之不當調動。 ⑷、霸凌行為4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另案1勝訴而在111年6月回復至嘉義廠帳 務部門後,被告對被告為「冷凍職務」(禁止接觸原本帳務 之核心業務,只准處理「整理出貨單」、「傳遞文件」等簡 單庶務,即原證7、原證9)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依系爭另 案1判決結果,使原告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工作。而台南 廠之會計帳務人員陳玫潔於110年5月24日先行遷調至嘉義廠 。被告嗣將台南廠之全體會計帳務部門(包含原告共3人) 均調至永康總公司内。台南廠與被告總公司相距車程不到10 分鐘,亦為兩造於系爭另案1中所不爭執(系爭另案1不爭執 事項㈩,系爭另案1判決第6頁,本院卷㈠第80頁)。則斯時原 告不願依被告原遷調方案至與台南廠車程不到10分鐘之永康 總公司任職,而選擇依系爭另案1判決結果至嘉義廠帳務部 門工作,而當時嘉義廠已無原會計帳務部門業務,僅能指派 或交辦原告在嘉義廠如原證7通知單之具體工作內容,被告 並將原證7之工作內容予原告知悉並親筆簽認,亦有原證7通 知單可佐(本院卷㈠第89頁),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 構成霸凌行為。 ⑸、霸凌行為5⑴、⑵部分:  ①、霸凌行為5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刁難」(封鎖使用SAP業務系統之權限」 (即原證9)等語,惟依原證9電子郵件係記載因收到原告職 務異動通知,而移除SAP業務系統權限,有原證9郵電子件可 參(本院卷㈠第93頁)。而依原證7通知單,可知原告異動後 之職務內容為⒈每日逐筆蒐集配送後之出貨單,並分類整理 郵寄給台南及內湖帳務中心。⒉文件簽核傳遞窗口。⒊主管交 辦事項(本院卷㈠第89頁),並無需要SAP業務系統權限,被 告抗辯原告在嘉義廠從事之工作內容並無使用SAP系統之必 要,當無授權原告取得使用SAP之必要,並非惡意不使原告 使用SAP業務系統等語,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3)判決中已認定原告歷來帶領同仁就調動補助爭議 與被告抗爭之情形,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修訂系爭標準作 業書之舉,實有相當可能係預先鋪陳,以利日後有理由將原 告再調動至永康總公司,使原告遠離嘉義廠大多數之同仁, 故被告修訂系爭標準作業書其背後之目的與動機,亦極為可 議等語,惟查系爭另案1判決係認定被告決策改變究竟是綜 合考量?或是因原告屢次就遷廠補助、調動問題與被告公司 對立,故被告公司再次調動亦有不當動機?實已真偽難辨, 而認定固然客觀上原告無法證明上情為真,但被告調動原告 本涉及遷廠爭議及補助,且就修改系爭標準作業書結果而論 ,被告公司確實要再次調動原告,實難認原告散播不實言論 ,有系爭另案3判決可參(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則系爭 另案3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為再次調動原告而特意修改系爭 標準作業書。原告另稱依系爭標準作業書之「一般通路作業 」及「電商平台帳務作業」等流程,絕大多數均係仰賴SAP 系統,且上開程序中涉及之「出貨單」,亦為被告於原證7 第二項第1點指派原告之工作內容。則原告之帳務工作僅須 利用電腦搭配SAP系統使用權限即可處理,且出貨單亦為原 告於嘉義廠本得接觸之業務,況嘉義廠本身即有出貨,故該 廠亦有自己之出貨單。就此而言,原告人雖在嘉義廠而不在 集團總部,然絕無被告所辯稱即無法從事帳務工作之情等語 ,惟被告食品部帳務中心之職位內容,為網購帳款處理(23 %)、海產應收帳款管理(22%)、業食應收帳款管理(20% )、每月10、20、30號固定網購樂天平台結帳(20%)、全 聯帳款處理(海產部含代送商庫存對帳與佣金核對、請領、 付款單申請)(10%)、每月出貨單、驗收單回執…等文件整 理與歸檔,支援欣光員工購與年菜銷售(5%),有工作說明 書可稽(本院卷㈡第141頁)。另系爭標準作業書之帳務作業 ,就一般通路作業部分,除有原告所稱使用SAP系統作業之 業務內容外,尚有其他非屬SAP系統作業之業務(本院卷㈡第 144頁),尚難認原告所稱人不在集團總部仍可從事帳務工 作為可採。則被告於原告嘉義廠工作期間未開通原告之SPA 系統作業權限,難認為霸凌行為。 ②、霸凌行為5⑵部分:   另被告既於111年11月22日調動原告職務至永康總公司食品 帳務中心(即附表二111/11/22),於111年12月16日仍未開 通原告SAP系統作業權限,有原證9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 卷㈠第95至98頁),被告抗辯斯時原告尚未異動至台南總部 帳務中心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 日調動原告職務至永康總公司食品帳務中心後,仍未開通原 告SAP系統作業權限,當為可採。 ⑹、霸凌行為6部分:   原告主張拒絕核准原告如其他同仁般攜帶個人筆電到廠工作 (即原證12)等語,經查,原告申請攜帶個人筆電之原因為 「依照公司規定使用個人筆電須提出申請,基於業務上line 群組通訊使用,為保護個人隱私,安全上考量需使用個人筆 電,避免公司無意竊錄個人隱私。」而經核示人員簽註意見 為:「確認公司電腦可以處理公司事務沒問題, 可以另外 申請Line帳號處理公司事務。」有原證12電子郵件及備忘錄 可參(本院卷㈠第105至108頁)。則原告申請理由既為業務 上line群組通訊使用,群組通訊內容自與業務有關,並無原 告所慮遭被告無意竊錄個人穩私之疑慮。被告既已提供電腦 供原告處理業務之用,被告抗辯未許可原告攜帶筆電,並非 刻意刁難等語,亦可採信。 ⑺、霸凌行為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 即原證13)之霸凌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11 時11分申請病假1.5小時(同日9:30至11:00),主管於同 日13時38分核准,惟被告於原告另訴(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 5號,即有關111年11月22日調動部分)起訴狀中,發現原告 自陳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向嘉義縣政府勞工暨青年發展處 申訴遭到職場霸凌侵害等語,有原告假單簽核資料及起訴狀 截圖可參(本院卷㈡第271頁)。是被告於112年2月間以電子 郵件(即原證13,本院卷㈠第109頁)要求原告說明當日請病 假事由,亦為被告核實請假事由並給予原告說明機會之行為 ,原告主張上開行為為霸凌行為,尚不足採。  ⑻、霸凌行為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部分,雖提出原證14為 證(本院卷㈠第377至379頁),惟被告否認前揭孔洞為舊監 視器安裝位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安裝之監視器確有 原告所稱單獨攝錄原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 採。 ⑼、霸凌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大幅扣減111年及112年之年終奬金(即 原證17)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 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 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依我國民間 習俗於農曆年前發給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如係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工資,而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 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基法未見明文規定 ,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 ②、原告111年2月16日交接前後之年終奬金考評,雖有原告主張 之年終奬金大幅驟減之情形(即109年、110年均為20萬元, 111年為97,400元、112年為51,500元,本院卷㈠第117至120 頁),然被告並未事先約定發放年終奬金額度,且雇主並無 就全部員工核定同額年終獎金或以相同調幅為調薪之義務, 原告調動至嘉義廠後之工作內容,僅如原證7所示(本院卷㈠ 第89頁),已與其他帳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不同,且經被告為 整體績效考核,其中原告雖自評97.13分,惟直屬主管評分7 3.67分、上級主管評分為75分,原告更將「參加古都馬拉松 」列入當年度個人發展計畫,有績效考核表可佐(本院卷㈡ 第163頁),足認被告所辯就111年、112年年終奬金之考核 ,係依公司營收及原告工作表現予以考核發給等語,應可採 認,原告主張此屬霸凌行為,亦無從採。 ㈢、原告就霸凌行為3、5⑵、9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如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 保護義務致勞工受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 2、本件原告對被告為霸凌行為3、9之違法調動行為,並為霸凌 行為5⑵之於調動原告至台南總公司帳務部門後,仍未開通原 告SAP系統作業權限之行為,確實使原告長時間、重覆地暴 露在負面行動中,而使其成為受凌者,依前揭㈡、1之說明, 應認成立職場霸凌。而原告自110年10月起迄112年2月1日期 間,不斷異動其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 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3、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自84年6月28 日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對於公司之情感深厚,被告公司則 為國內知名企業,具有相當之市占率,及被告公司債務不履 行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於時效云云,惟查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 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 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 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其主張被告系爭霸凌行為包含原證2、原 證3之電子郵件(即霸凌行為1、2),而原證2、3之電子郵 件寄發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7日、110年10月9日至110年12月 20日(本院卷㈠第56至6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霸凌行 為係持續發生,被告係藉由恣意調動,以遂行其打壓報復目 的,再加上被告發動之冷凍職務、惡意刁難、苛扣待遇等其 他惡意行為,皆足以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 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原告確 因被告之霸凌行為而遭受精神痛苦。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系 爭霸凌行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不曾中斷,而屬連續性之侵害 ,關於請求權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則原告112年1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㈣、系爭2年條款並無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 之無效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勞基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 2、本件因大成集團於109年間嘉義馬稠後產業園區設立食品加工 廠,被告即關閉原台南廠,改以嘉義廠為營運據點,並自11 0年起陸續遷調台南廠人員至嘉義廠,原告亦為遷調人員之 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因此提供3種 補助方案,即系爭方案1、2、3供員工選擇。其中系爭方案2 、3雖有補助期限2年之限制,惟系爭方案1則不設年限,系 爭方案1、2、3之補助金額亦因方案內容而有所不同,員工 自得評估自我需求選擇採取何種補助方案,應認被告已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原則,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 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 平之情形。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依此,被告提供之系爭補助方案共有3方案, 並非固定一致,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助方案時,亦明確註明: 「2年屆期,請酌情考量」等語,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助 方案時,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3表示同意,僅希望於2 年屆期時,被告能重行審酌,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之尊重,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既對於原告之限制 並未逾越合理程度,且係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 ,原告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依上,兩造間關於系爭補 助方案之約定,不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 定而為無效,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交通費用95,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方案不足以彌補原告遷調所生之通勤成本 ,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其 立法理由揭櫫: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 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 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 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 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 權,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 權益,爰仿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之。亦即,受僱人聽 從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者,立法者一方面 令僱用人負無過失責任,俾保障受僱人權益,另一方面以受 僱人服勞務須無可歸責性為限,始得請求僱用人賠償,資以 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責狀態。 2、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油資、過路費、維修保養費,此顯 非原告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難認其請求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霸凌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㈠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系爭2年條款有民法第2 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請求確定系爭2年條款 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5,76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一、油資:原告自111年3月開始全月開車通勤至嘉義廠上班(期 間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月31日被調回台南總部上班二個 月不計),計算至112年10月共18個月期間之通勤油資共110 ,751元,平均每月油資約6,153元,僅以每月6,000元計算。 二、過路費:原告由永康交流道出發行經國道一號至嘉義系統交 流道,途中所生通行費為30元,每日來回所生過路費為60元 ,每月工作日以22日計算,每月支出過路費1,320元。 三、維修保養費:原告原本一年僅需進廠保養車輛一次,因遷調 至嘉義廠之耗用增加,改為每2至3個月即需進廠保養一次, 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間共20個月共84,951元,平均每月 保養費用為4,247元,僅以每月4,000元計算。 四、綜上,合計原告通勤至嘉義廠每月平均支出交通費用至少11 ,320元,扣除系爭補助方案每月6,000元,原告每月損失5,3 20元,原告自111年2月8日開始前往嘉義廠工作,次月111年 3月開始足月通勤,至起訴時112年11月已有20個月,扣除中 間約二個月調至台南總部期間,原告共受有損失95,760元( 對被告主張應扣除原本即會發生之車輛保養費6,000元,扣 除後為89,760元無意見)。    附表二:原告職務異動歷程(本院卷㈠第251頁)

2024-12-26

CYDV-113-勞訴-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9、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斷。  ㈢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以寄送恐 嚇信及放置汽油罐之方式,欲向告訴人何俊良、葉明哲索取 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緝,又破壞拆卸山海觀社區內可能拍攝 其身形之監視器後竊盜得手,復於恐嚇取財未果後,丟擲汽 油彈燒燬告訴人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 心受創,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 其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雖稱因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然自始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況以被告行為時尚知以塑膠袋套住 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隱匿其行為,可認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而係預謀已久,而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具有高度危 險,若延燒至民宅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 危害,故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 秀、葉明哲、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影音版權發行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 偶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張學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因經濟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前某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信1封, 寄送予炭井臭豆腐店店主何俊良後,又於113年10月3日凌晨 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炭井臭豆腐店前,將裝有汽 油罐1瓶、水2瓶之塑膠提罐放置在炭井臭豆腐店前洗手台上 ,以此方式著手對何俊良恐嚇取財。  ㈡張學文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庚棟大 樓,將前開恐嚇信中所提及,指示何俊良交付勒索款項處所 信箱周圍所裝設之社區監視器破壞拆卸後,攜帶返家而竊取 得逞。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BOSS咖啡廚房餐廳前,將裝有汽油罐1瓶、水3瓶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信1封之黑色塑膠袋,放置BOSS 咖啡廚房餐廳店門口,以此方式著手對BOSS咖啡廚房餐廳店 主葉哲明恐嚇取財。  ㈣嗣因張學良向何俊良勒索財物未能得逞,竟接續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炭井臭豆腐店前,扔 擲汽油彈燒燬柯俊秀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何俊良著手恐嚇取財,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俊良、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良、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10/3、6公共危險案」時序表1份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現場照片1組、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 一行為對何俊良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放火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竊盜犯行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信內容 1 何先生恭喜你9月29日星期天有開店,我限你10月6日星期六晚上12點將17萬投到基隆市○○街00號9樓信箱,老大說了每星期加一萬,一樣要提醒妳如果不照作(做)或報警後果自付(負),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有人經過你的店,老大說了,如果你把這事辦好了,決不再找你麻煩,將來如果有人向你收保護費之類的,在你的門口放一顆紅桌球,我們會派小弟跟你連絡幫你處理,不另外收你錢,想清楚這件事,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切記。祝你生意興隆。 2 老板你好恭喜你開店多年生意興龍請看請楚下面指示: 1.不準報警 2.請在10月7日星期一晚上12點整,將15萬(元)投到基隆市○○街00號7樓信箱,如果想繼續開店,就按照指示,每延一星期加一萬,我們可以等,除非你不開店,不然你有客人就炸掉你的店。 3.一次性15萬不會在(再)找你店麻煩 先送你一個小禮物,我們公司說話算話,如報警一切後果自行承擔,此事勿與任何人商量。祝你生意日日蒸上,同心會敬上。

2024-12-26

KLDM-113-訴-248-2024122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翔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田浩哲 林羽銨 林國興 游宏忠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蔡俊廷 陳家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履行。 三、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六、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七、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 0分許,偕同己○○前往巳○○、辰○○所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土虱小吃店」內,意圖索討保護費 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 甲○○、己○○、乙○○等人前往上開小吃店內,藉消費歌唱喧嘩 ,經巳○○上前勸阻後,戊○○、己○○、甲○○、乙○○渠等均明知 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將餐桌翻倒,猛力掌摑巳○○,再由眾人分持木 椅、塑膠椅,砸毀店內設施,並毆打巳○○及上前攔阻之子辰 ○○;再由戊○○向巳○○恫稱:若敢報警,就用車上的槍把你們 打死等語;甲○○、乙○○等人則向辰○○恐嚇稱:將到車上取槍 將你們幹掉等語,致巳○○、辰○○均心生畏懼,並致巳○○受有 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戊○○、己○○、 甲○○、乙○○等4人傷害巳○○之犯行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辰○○受有頭部、右側前 臀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戊○○、己○○、甲○○、乙○○ 等4人傷害辰○○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造成巳○○、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 、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業經巳○○、辰○○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癸○○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子○相約在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1樓「飛揚卡拉OK」店內商談子○擔任陪 酒小姐客訴糾紛事宜,竟因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卡 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癸○○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癸○○首謀指示 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子○,致 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子○撤回 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等4名少年姓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於112年5月 1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 卡拉OK」飲酒歡唱時,因聖子○靈與隔桌酒客庚○○、辛○○、 寅○○等發生爭吵,雙方因而在店內爆發肢體衝突(雙方均未 受傷)。衝突結束後,甲○○、聖子○靈等人因心生不滿,遂 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致電癸○○召集丙○○、卯○○等人到場 協助,癸○○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夥同卯○○等前往「戀曲卡拉OK」店外道路與甲○○、丑○○及 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6人會合,癸○○、丙○ ○、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 棋等6人均明知前揭店外道路前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為公共場所,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丙○○、卯○○ 、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則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癸○○首謀,並由丙○○攜帶鋁棒 交由眾人使用,癸○○、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 ○靈、游○恩、朱○傑、朱○棋等見庚○○、辛○○、寅○○等人自店 內走出時,隨即上前由癸○○、丑○○分持鋁棒,丙○○、甲○○、 卯○○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分持水桶、安 全帽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庚○○、辛○○、寅○○及上前勸 阻之壬○○,致庚○○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擦挫傷;辛○○ 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 ;寅○○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前臂局部瘀青(挫傷);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 頭部外傷)等之傷勢。(庚○○、辛○○、寅○○、壬○○受傷部分, 業經庚○○、辛○○、寅○○、壬○○等均撤回告訴,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癸○○隨即指示 甲○○、丑○○將鋁棒2支藏匿他處,眾人始四散離去。  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己○○、甲○○、乙○○、丙○○、丑○○、卯○○ 、癸○○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 院卷第144、145、151、283、290、373、374、379),其餘 詳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論罪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己○○、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己○○、 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恐嚇等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卯○○、甲○○、丑○○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癸○○ 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 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行為;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一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己○○、乙○○與同案被告戊○○ 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就「下手實施」部分 與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 ○傑、朱○棋彼此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首謀」部分,則 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所犯「首謀」部分亦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 手實施之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 恩、朱○傑、朱○棋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甲○○、丙○○、卯○○、丑○○及少 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雖聚集達9人,且攜帶鋁 棒、水桶、安全帽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脅迫,然考量案 發當時係屬深夜,該路旁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 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 ,且告訴人庚○○、辛○○、寅○○亦與被告癸○○、甲○○、丙○○、 卯○○及丑○○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庚○○、辛○○、寅○○及壬 ○○亦均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61-364、365-367、395、 397頁),尚難認本案被告癸○○、甲○○、丙○○、卯○○及丑○○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認尚均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甲○○、丙○○、 卯○○及丑○○5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少年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下手實施」部分及與被告丙○ ○、卯○○、甲○○、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累犯是否加重   被告癸○○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癸○○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刑;被告丙○○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公共危險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均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癸○○、丙○○、卯○○、甲○○、丑○○等為上開犯罪事實㈢犯 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 癸○○、丙○○、卯○○、甲○○、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 、辛○○、寅○○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 、94、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1、363頁), 告訴人壬○○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397頁),故本院衡酌其等 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癸○○、丙○○、 卯○○、甲○○、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又因被告癸○○、丙○○、卯○○、甲○○、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結果,與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 告癸○○、丙○○、卯○○、甲○○、丑○○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然考量就被 告己○○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前因同案被告戊○○欲向告 訴人巳○○、辰○○等索討保護費未果而後續引發之糾紛,難認 此部分僅係被告己○○、甲○○及乙○○等眾人一時偶發之妨害秩 序案件,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 ○○、甲○○及乙○○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起因僅係同案被告戊○○索討保護費未 果,心生不滿,被告己○○、甲○○、乙○○不加以制止,反而亦 下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癸○○與告訴人子○就客訴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犯罪事實一㈢僅因甲○○、丑○○與告訴人之口角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亦與被告癸○○、丙○○、卯○○等下手實 施,其等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甲○○、乙○○、丙○○、丑○○、 卯○○、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 、290、291、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 甲○○、癸○○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甲○○ 、癸○○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乙○○、卯○○及丑○○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乙○○、卯○○、甲○○及丑○○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卯○○、丑○○及甲○○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其等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庚○○、辛○○、 寅○○之權益,就被告卯○○、丑○○及甲○○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卯○○、丑○○及甲○○應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卯○○、丑○○及甲○○ 等加深因其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 別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乙○○、卯○○、丑○○及甲○○其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乙○○ 、卯○○、丑○○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鋁棒2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2支現 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 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 棒2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己○○、甲○○、乙○○等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巳○○,致告訴人巳○○受 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巳○○及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 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己○○、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⒉被告癸○○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同一時、地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子○ ,致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癸○○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癸○○、丙○○、卯○○、甲○○及丑○○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庚○○、辛○○、寅○ ○等及上前勸阻之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庚○○受有等頭部挫 傷、頸部、背部擦挫傷;告訴人辛○○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 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告訴人寅○○受有頭部 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局部瘀青 (挫傷);告訴人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頭部外傷) 等之傷勢,因認被告癸○○、丙○○、卯○○、甲○○及丑○○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茲因告訴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又 告訴人巳○○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 紙附卷(偵15782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2-1頁),又該等和解 書分別載明告訴人辰○○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 巳○○同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旨,應認告訴人巳○○、辰 ○○係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 揭說明,告訴人巳○○因對被告乙○○;告訴人辰○○因對被告甲 ○○撤回毀損及傷害之告訴,則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 共犯即被告己○○、甲○○,是就被告己○○、甲○○、乙○○此部分 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己○○、甲○○ 、乙○○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甲○○、乙○○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 ○○、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告訴人子○與被告癸○○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癸○○之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21、347頁)附卷 可參,是就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 ○○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就公訴意旨㈠⒊部分   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辛○○ 、寅○○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亦均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61、362、397頁),是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檢察官認被告癸○○、丙○○、卯○○、甲○○、丑○○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被告癸○○、丙○○、卯○○、甲○○、丑○○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⒈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⒉相對人即被告卯○○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⒊相對人即被告丑○○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附件二: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巳○○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0-261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5-2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辰○○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9-270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71-274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96-9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7-14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6-8頁) 四、證人白聖雄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38-139頁) 五、證人林江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1-142頁) 六、證人彭瀞誼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54-15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74-7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子○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77-17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2-3頁) 八、證人即少年朱○傑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4-196頁) 九、證人即少年游○恩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7-199頁) 十、證人即少年朱○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0-201頁反面)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6-20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4-215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6-217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9-220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1-22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4-225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壬○○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6-227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五、證人張家心(告訴人庚○○之胞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9-230頁) 貳、書證: 一、「土虱小吃店」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79-281頁) 二、「土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82-283頁) 三、告訴人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89頁) 四、告訴人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90頁) 五、被告戊○○、己○○、甲○○、乙○○與告訴人巳○○、辰○○之和解書 1紙(他卷㈠第291頁) 六、被告甲○○與與告訴人辰○○之和解書1紙(偵15782卷第57頁) 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03-104頁) 八、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 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 108頁) 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14-115頁) 十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5-118頁) 十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9頁) 十三、被告午○○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 131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十五、證人丁○○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 ㈠第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十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十七、告訴人子○之頭部傷勢照片5張(他卷㈠第181-182頁) 十八、告訴人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他卷㈠第183-185頁) 十九、被告癸○○與告訴人子○之手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偵 15782卷第91-95頁反面) 二十、告訴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09頁) 二一、告訴人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18頁) 二二、告訴人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23頁) 二三、告訴人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228頁) 二四、「戀曲卡拉OK」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31- 254頁) 二五、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54-255頁反面) 二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㈠ 第137頁) 二七、告訴人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8頁) 二八、告訴人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10頁) 二九、告訴人巳○○、辰○○之傷勢照片(他卷㈠第285-288頁) 三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㈠第2-6頁) 三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9頁=少連偵卷㈠第94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0-112頁) 三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3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3-294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31-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42-43頁反面) 二、被告甲○○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5-29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5-7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22-25頁反面)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三、被告己○○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7-299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65-66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72-75頁) 四、被告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300-30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51-52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59-62頁)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五、被告癸○○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1-193頁)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35-38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48-50頁) 六、被告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2-205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96-97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115頁) 七、被告卯○○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79-80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92-94頁) 八、被告丑○○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86-87頁)

2024-12-25

SCDM-113-原訴-3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照興 原 告 李明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 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慧 被 告 蔡裕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承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 中南總管委會)非經中南大廈社區(下稱中南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成立,自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由中南大廈各棟 主任委員組成,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其下設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總務委員、記錄委員,成立目的係為管理中南大廈 各棟管理維護工作,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繳納公共電 費及與他人簽立停車位定期使用權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 南大樓民國81年度總管會議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 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0年7月至9月繳費通 知書、中南大廈110年年度交接之會前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交接清單、公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定期 使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 9至3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1、70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 144頁)。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收取中南大廈停車位之清潔 費,並支付總幹事等薪資,有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10年全年 財務報告、各月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 ),被告復陳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之清 潔費為其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收取之費用已隨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移交,並存在主 任委員名下之帳戶,有總管委會財務報告書、移交會議紀錄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公積金借名委任保管約定書、銀行 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7頁),且依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會(109年交接給110) 會議紀錄,其上記載A棟委員質疑C棟門廳內,原有一屬總管 委的房間而今安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原告提出之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亦確曾放置於中南大廈C 棟大廳牆壁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由上 可見,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多數人為一定目的而成立,並有 一定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款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中南總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珠,嗣變更為 歐南廷,後又變更為涂照興,有會議紀錄可參,並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至21、211至217頁),另被告中南 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南C座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廖阿娥,嗣變更為王齡,後再變更為葉文慧,有會議紀錄 可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75 、17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主張中南大廈C座之1樓大廳、後方中庭、警衛室與 廁所及林蘭工作室即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標 示之A、B、C、D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均為中南大廈 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起訴時原 以中南C座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中南大廈公共 設施中之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空間為全棟建築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共用之公共設施。㈡請求命令被告返還所佔用之公共設 施給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 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共同原告與被告暨陳報補充說明二狀 ,追加李明珠為原告及追加蔡裕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又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與追加共同 原告暨陳報補充說明四狀,追加丁艾迪為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7至11頁),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 .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 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 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 施。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 管委會。㈢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9萬元。㈣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 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 掛回原證20-1之牆面。㈤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 會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同一公設區域之管理及財損等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爭議,並依履勘測量結果為補充,擴張或減縮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南大廈為37年完工公共集合住宅社區,坐落於復興段3小段 第223-1、299地號,啟用於67年,交屋初期由訴外人三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已遷入區分 所有權人合意組織中南大廈A、B、C、D、E座管理委員會, 中南大廈大樓頂樓平台為連通式結構,C座自一樓騎樓入口 至大廳連接至中庭範圍皆屬於系爭27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 大型公共設施範圍,A、B座共用一逃生梯,C、D、E座共用 一座逃生梯,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貫通相連且有多個出入口 與A、C、E棟座緊鄰,為全體住戶使用所需,緊急發電系統 、消防系統設備、汙水處理系統、蓄水池、水塔、化糞池等 設施為五座共用。A、B、C、D、E座管理委員會運作迄今已 逾40年,成員於81年間經會議協商後決議組織一個跨座協調 管理之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初期決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 ,由各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參加會議,總管委會設總主委、 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紀錄委員,由五座之管委會成員輪流 擔任之。中南大廈各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 施之前,因市政府規定同一棟建築不允許多個管委會申請報 備而未能取得報備證明所以無法提供,然中南大廈各管理委 員會依舊為非法人團體,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因 同屬系爭2741號建號基地亦無明確建築分割線,必須依照條 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單一組織新管理委員會, 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度太高,中南大廈只能依照原 有組織架構繼續自治管理。   ㈡依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之系爭公共區域,未有默 示或分管契約允許由任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專用,11 0年3月13日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通知可證系爭公共區域 長年處於不安定狀態,自始不存在被告蔡裕祥所謂C棟所有 住戶同意系爭公共區域空間之C座專屬使用之會議決議,詎 被告蔡裕洋逕稱C棟所有住戶同意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自 行認定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部分為C棟住戶有專屬使用權 ,被告蔡裕洋並曾在LINE群組內以文字意思表示C棟大廳不 對外開放,如要租借請付費等語,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使用權,此侵害不因有申設獨立電、水錶及瓦斯錶而合理 化,且單純沉默亦非表示同意系爭公共區域屬C棟專用,系 爭公共區域之使用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  ㈢被告蔡裕祥於110年4月7日擅將大廳入口牆面之王姓國寶級書 法家求賜墨寶拓印雕刻字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具歷史與 經濟價值之木質牌匾財產強行拆除致碰撞毀損刮傷,並惡言 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又該木質牌匾懸掛處可視 為團體固定使用該場所之表徵,被告蔡裕祥應自行出資修復 木質牌匾並懸掛回原位大廳牆面。  ㈣系爭成果圖上所標示C、D區域為管理室,售屋廣告內容依法 視為承購契約之一部分,依照國內建築慣例,上述C、D區域 管理室應有一般社區物業管理,司機休息室,加上管委會原 始組織規約文件、各種會議記錄,帳冊紀錄,原始建築水電 工程圖說,工具及桌椅之保存功能性質,內部廁所屬於公共 設施,附屬於整體公設區域,應開放給全體住戶公眾使用, 詎該管理室遭被告蔡裕祥長期違規佔用,總管理委員會原購 置或所有之辦公桌椅家具、鐵櫃、燈具、飲水機、冰箱、電 鍋、桌上電話、電腦、列印事務機、辦公文具、電子門禁防 盜設備、電風扇、小電器等物件外加所保管數十年來會議記 錄、單據帳冊、檔案等重要文獻資料均不翼而飛,有湮滅不 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考量物件折舊攤提 與通貨膨脹因素加上被告C座管委會公積金財務狀況不良, 以上財物損失僅求償9萬元應屬允當。另查無區權人會議討 論將大廳內管理員室出租或出借給訴外人林蘭經營服飾修改 工作室之決議,然被告蔡裕祥竟租借予林蘭經營服飾修改工 作室,口頭約定按月收管理費或清潔費形式,林蘭不具中南 大廈區權人或承購人之身分,不可能購買取得43年前與建設 公司簽訂之分管協議,而如被告所述已合法佔用空間營業達 43年,被告明知公設區域無合法支配占用出租收益權利,不 敢簽訂文字租約,私下更換門鎖以排除他人使用,向林蘭長 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超過百萬元,屬竊佔公設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  ㈤被告C座管委會之侵權能力應採從寬認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被告蔡裕洋之侵權行為因團體成員明知欠缺 正當性,而一致共享不當得利事實所構成之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蔡裕洋強拆 損毀總管委會牌匾之意圖在解散總管委會,消滅監督力量以 維護中南大廈C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得利之受益存續性 ,故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委會 名義之牌匾以恐嚇原告,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李明珠因被告蔡裕洋恐嚇暴 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李明珠之名譽造成原告李明珠名 譽受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原告依民法184條與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裕洋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交付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公積金內作為公益之用。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79條 、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21 3條、第2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2741 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 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 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 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⒉被 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⒊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⒋被 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 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 ⒌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裕洋抗辯:  ⒈即使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以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社區 ,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設立,原 告既非由中南大廈A、B、C、D、E各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機關所設立,亦未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執形式可疑且非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資為成 立依據,然其僅提出影本,迄今未提出其設立章程或規約, 公約充其量乃建商與當時承購戶間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 附加約定,非全體承購戶間之合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所為之決議訂定之規約,顯屬無稽,且該住戶公約僅係明定 由中南大廈社區內各棟住戶自行組織成立各該棟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由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總管委會。  ⒉中南大廈之建物約於68年完工並交屋,建商將該建物分為A、 B、C、D及E共5棟,並規劃面臨復興南路1段之C棟1樓大廳之 地下室作為超商使用,A、B、C、D及E棟均有各自獨立之大 廳及出入口,且均配置有警衛休息室及廁所,各棟有各自的 小庫房並各自管理,因C棟最初係為規劃超商營運,後因故 未營運,故其1樓大廳之面積自然為該社區各棟最大者,因 此建商遂於C棟1樓大廳之警衛休息室及廁所旁邊同時搭建一 地上物專供C棟住戶使用,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乃將該搭建之 空間作為堆置垃圾、資源回收及廚餘,嗣因影響環境衛生, 加以C棟1樓大廳係中南大廈5棟建物中面積最大,其所裝置 之燈管數量最多,並有特別設置獨立電表,相對而言所應負 擔之公共電費亦為中南大廈最多者,顯然對於C棟之住戶不 公平,故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基於對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約於100年間將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出租予林蘭工作室,再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龐大的電費,又 既為專供C棟所用當有權出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亦特別設 置獨立電錶。至標示B部分在外面空間,本就不在C座的管理 範圍,標示D區則為管理室,10餘年來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對 於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出租及收取租金乙節知悉且均未為任 何異議。再C棟1樓後方中庭原來即為中南大廈之公共區域, 被告蔡裕洋及被告C座管委會從未使用或佔有,亦未有排除 其他棟住戶使用,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來開會也僅是酌收清潔 費,並未拒絕。又牌匾是因為五棟輪流擔任總管委會主委, 木質牌匾已使用數十年,其原狀為何早已不可考,應認原告 起訴求為不能給付而無訴之利益。又牌匾本身即有刮損,被 告蔡裕洋否認有毀損牌匾的事實,亦否認有恐嚇行為,且原 告中南總管委會不可能有名譽受損等語。  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則以:  ⒈林蘭工作室是近幾年才使用,一開始僅為作為將來管委會成 立使用之辦公室,被告就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屬中南大廈 社區A、B、C、D、E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不爭執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間互相 自由進出,得以使用標示之A區域開會,A、B、D、E棟之使 用者均不用付費,就上情兩造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 確及私法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內容,顯無確認利益。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中南大廈A、B 、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不具點 收、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 體而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既不具合法之訴訟實施權,則其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共用區域返還予原告,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空間係68年間建商原始建造並 交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管理使用迄今,未見原告有爭執, 此情亦為原告及中南大廈A、B、C、D、E座之其他共有人所 明知,堪認系爭空間之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縱為中 南大廈A、B、C、D、E座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業經成立默 示分管約定該空間由被告專用,則被告自得據此單獨使用系 爭空間,故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況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本身 並非中南大廈社區A、B、C、D、E座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事證,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自不具點收、 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得否以自身名義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亦非無疑,又 D座、E座之管委會先後均曾請求於111年1月6日、1月8日及3 月27日使用系爭共用區域會議室開會,被告亦均表示同意, 並未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共用區域。  ⒉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間 ,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況 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9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其 受損,其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 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 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共有之公共設施,雖提出被告蔡裕洋傳送之:「C棟大廳屬 我C棟之所有權經C棟所有住戶同意將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 租借將酌收清潔費用原訂3/27再請移至別處開會謝謝」、「 我已表明我C棟的立場如要租借請付費」、「不需討論我們C 棟不開放」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均不爭執 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於法官詢問:中南大 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471建號之應有 部分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答稱:都有一詞(見本院卷一 第136頁),並有系爭27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 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 、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 (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 、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係就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中南大廈各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 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 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 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原 告以渠等為權利人,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為義務人,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 然其自承係依中南大廈住戶公約由各棟管委會於81年6月22 日決議以複委任方式組織成立,各棟的主委則為原告委員, 原告的總主委是各棟主委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35、329頁),而原告提出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被告已否 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觀之其上記載:「…組織 綱要:一、本大廈 樓住戶同意組織『中南大廈 棟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為大廈管理機構由本棟全體住戶推 派委員三至四名(可按樓別順序)每半年輪流任之、主辦總 務、會計、管理員之聘解雇及監督管理人員現先由三普建設 公司指派壹人擔任本棟大廈住戶遷入逾半數以上時再增聘一 人(由本棟住戶介紹任選之)委員之任期為半年連選得連任 之,推派之委員互推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大廈 棟之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依其文字內容如 「本棟」及空白處後一字為「棟」,可知該住戶規約之約定 係針對各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同意成立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原告亦未提出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有同意或決議授權各棟管委會管理委員成立總管委會 之證據,堪認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並非經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 ,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 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 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 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此原屬中南大廈A、B、C、D、E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 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未 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成立,自未得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授權 管理維護中南大廈A、B、C、D、E棟事務,尚難認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執 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維護職務。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 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雖為系爭274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 二第23頁),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2741建 號建物,固得請求返還系爭274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原 告並未說明得請求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明請求,亦屬 無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   ,惟證人王齡證稱:C 棟的一樓有一間管理員的房間,是一 大間裡面除了管理員的休息床舖外,堆放了一大堆回收資源 回收,位置就在電梯後面,出入的門是在面向電梯的右手邊 ,這是什麼時候的狀態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96年我當主委 的時候這間房間還是管理員的休息室和資源回收室,(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管理室隔成兩間以前或獨立一間時,A 、 B 、D 、E 座的住戶或管委會或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有無 曾經使用過C 棟的那個空間?)沒有,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是 做資源回收室,堆積一些東西,我不知道垃圾是從哪裡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整理這間管理室時,有無發現 總管委會留置的文件或辦公設備?)完全沒有,現場只有垃 圾紙張跟一些紙箱跟塑膠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 ),且如前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並 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 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不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 維護職務,則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有湮 滅不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及排除他人使 用公設區域,向林蘭長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竊佔公設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9萬元應 屬無據。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固係系爭2471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惟並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9萬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 明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蔡裕洋於110年4月7日上午擅自將中南大廈總   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型牌匾強行拆除並擲棄於中南大廈D座 門口等語,並請求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 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及懸掛 回原證20-1之牆面,並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5、197頁)。然查,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經中南大廈A、B 、C、D、E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並無管理維護中南大廈事務之職權,原告復未說明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有權懸掛於C棟大廳 牆壁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 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 之木質牌匾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 上開牌匾因被告蔡裕洋拆除行為而致碰撞破裂、刮痕及漆面 脫落,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本院卷 二第311至315頁),而前述牌匾經本院勘驗其上有一些刮痕 ,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 然上開牌匾已非新作之物,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牌匾 之破損、刮痕及漆面脫落係被告蔡裕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 告蔡裕洋回復該牌匾,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無非係 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 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並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以中南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閱卷調查表公告魚目混珠誤導住 戶認為是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因被告蔡裕洋 恐嚇暴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為據,並提出被告蔡裕洋拆除 牌匾之錄影截圖及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 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377頁)。惟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查原告 所稱被告蔡裕洋拆除牌匾之行為及與LINE群組表示C棟所有 住戶同意C棟大廳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租借將酌收清潔 費用等情,係因兩造對系爭2741建號建物如附件系爭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 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部分之之使用權產生爭議所生,非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或李明珠、丁艾迪之名譽為目的,更不足認係屬以惡害之通 知恫嚇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稱被告蔡裕洋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 滅等語等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裕洋有上開行為, 且所指被告蔡裕洋之上開行為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為目的或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亦不符合妨害名譽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原告 所提出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願表,觀 其內容係表示因中南大廈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故請住戶填寫意 願表重新成立合法之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足認係屬侵 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及恐嚇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之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蔡裕洋有前述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而請求被告中南C 棟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 4條、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但書、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 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 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 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暨請求被告中南 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及被告蔡裕洋應將 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 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暨請求被告蔡 裕洋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0-訴-6194-20241219-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岳庭 被 上訴人 吳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邀約不知情之第 三人等6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月創號咖啡廳」用餐,上 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竟共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推由上 訴人對店內消費之顧客恫嚇稱:「不相干的人都離開,我找 老闆」,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之顧客,訴外人戴佳億並喊 :「離開啦」,以此方式強令顧客離開該店,妨害顧客用餐 自由,並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恫嚇稱:「這家店有沒有人 圍、以後這家店就是我圍的,你開個價錢、你不要問那麼多 ,你開個價錢就好」等語強令被上訴人支付保護費,致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但5萬元過高。上訴人初 出社會,從小經濟與環境資源欠佳,教育層級偏低,異想天 開將影視或電影中之內容用於現實社會,悔過並願對行為負 責,請求降低為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一審 卷第11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自由既遭上訴人所侵害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一審卷第37至82頁),認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2-簡上-132-20241113-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林瑞豐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 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邦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億4175萬元共同承攬「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施作比例67.78%,於96年9月3日開工,原訂於系爭大 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98年1月19日完工,惟因臺中 縣市合併(下稱縣市合併)及系爭大樓主體、帷幕牆、裝修 工程工期展延,為政府法定變更,且屬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 ,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0年9月24日始竣工,展延工期97 7日,應給付伊管理費損失8744萬984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 (下稱物調款)4909萬9473元。又系爭工程除4次變更設計 外,伊另施作未計價項目計2億1518萬4431元,理應辦理第 五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函覆將檢討及 確認後函報憑辦,已同意給付,嗣卻遲未辦理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第1、3款、第22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 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擎邦公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下不贅述)。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10項就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已約明處理方式,非兩造訂約時不能預料。 伊未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未計價項目,且兩造於100年10 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即第四次契約變更,另詳後述) 時已就變更、新增之工項,及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0億4685 萬6507元達成合意,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有已施作未計價之工 程款得請求;況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後,伊最終核定結 算總價為10億5675萬4136元,伊已如數給付該結算金額,中 華工程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 中市政府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萬5957元,及自10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伊3億4070萬778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中市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工程公司答辯聲明:臺中市 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 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由中華工程公司與擎邦公 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大項目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為:中華工程 公司67.78%、擎邦公司32.22%,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 水電工程分包給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詳 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3日開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2日 實際完工(第一階段),嗣於101年5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驗 收合格,驗收紀錄並認中華工程公司履約未逾期,結算總工 程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  ㈢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間簽訂工 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物價指 數調整內容為變更之約定(原審卷一第98至106頁)。  ㈣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間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補用印日期99年1月22日),因有新增工程 項目,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變更為9億4152萬34 62元,並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下稱第一次變更,見 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98年1月19日完工。以「裝修工程完 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100年4月14日完工。  ㈤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12日以(99)中工土字第000000-0號 函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稱:有關本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條款五 「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 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詳本府98年4月20日府建築 字第0980088577號函。」,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該公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詳原審卷二第105 頁)。  ㈥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24日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將工程總價再變更 為9億4815萬8291元,並註明「本次變更無涉展延履約期限 」(下稱第二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間簽訂契約 變更議定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㈠估驗款部分增設規定 (下稱第三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1頁)。  ㈧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因變更設計程序之延宕, 已造成該公司資金沉重壓力,請臺中市政府於第四次變更設 計時應詳實核算變更項目、數量等,並將工期調整事由一併 考量(詳原審卷一第189、190頁)。   ㈨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就超逾原 契約履約期限(98年1月19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字第09600421180號 函、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與契約第6條 相關規定辦理(詳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㈩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100)中工營土字第000000 00-8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 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相關費用、要求趕工以符臺中市政 府落成啟用需求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另保險費應依契約總價 結算及工程會函釋說明等原則予以總價給付(詳原審卷一第 202、203頁)。  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間(用印 日期100年10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 計變更,註明「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履 約期限自100年8月10日起算45日曆天完工」、「本次變更設 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等語,並將系爭 工程總價變更為10億4685萬6507元(下稱第四次變更,見原 審卷一第128至145頁)。  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2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43325號 函及正驗紀錄(第二次複驗)之記載,臺中市政府之市政中 心新建工程中「裝修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9年12月11日竣 工、第二階段工程於100年2月11日竣工,且第一階段工程履 約有逾期,第二階段工程履約則未逾期(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  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而於100年 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於100年8 月10日復工,於100年8月12日申報竣工。  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 事務所)於100年8月17日以森字第10000940號函知台聯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 、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該所於100年8月17日會同 台聯公司及承商,依竣工圖表辦理現場竣工確認,系爭工程 (不含UPS室空調工程)履約事項,承商已於100年8月12日 完成所有契約工項(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台聯公司於100年8月26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副本通知劉培森事務所、中華工程公司表示 ,該公司於100年8月17日會同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款第1項規定辦理現場竣工認定事宜,現場會勘結果,承商 確已於100年8月12日前完成契約相關施作工項,合於申報竣 工規定(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1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10月1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000872 38號函知台聯公司,副本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劉培森事務所 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約竣工乙案, 既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及台聯公司依規(約)辦理竣工勘驗 認定在案,該局同意備查(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9頁)。  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驗收合格後,經臺中市政府核算工程 估驗表(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後,於 102年5月3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53837號函(本院前審卷 一第305-307頁上證6)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 億5675萬4136元。  劉培森事務所於101年10月18日以森字第10102365號函通知台 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華工程公司表 示,該所經查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且並無逾越 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本案依據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10 億4685萬6507元,經該所檢討修正後本案結算金額為10億52 76萬6132元,而承商引用公共工程調整金額價差計9780萬96 38元,共計11億5057萬5770元(詳結算差異明細彙整總表、 承商依工程會辦理項目明細表及佐證資料) (詳原審卷一第 156、157頁)。  台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中華 工程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劉培森事務所表示 ,經規劃設計單位及該公司查明、確認,竣工圖說數量為現 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相符,且未逾安全 、法規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契約價金為10億46 85萬6507元,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示 再予檢討、釐清後,其結算金額修正為10億5276萬6132元, 淨增590萬9625元(詳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自原契約約定「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 曆天」起算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4日止,總計 展延工期977日曆天,係因「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工程主體 帷幕牆裝修工程工期展延」之「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所致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4909萬9473元)及管理費用(8744萬9842元)合計1 億3654萬9315元(計算式詳原審卷五第138頁)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及因此受有管理費及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損害等情,既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自 應由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之。而中華工程公 司主張所受「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品質 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 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8744萬9842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4909萬9473元(計算方式原審卷五第138頁)之損 害,僅係依契約工程款比例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中 華工程公司及參加人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憑證,難予採 信。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约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價结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 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 23頁)。其文義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因契约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就另列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依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該「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乃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即系爭契約所附總表項次壹 、之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均非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自不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 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 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公告、公 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 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臺中縣市合併、 臺中市政府所發包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展延」事由不符。中 華工程公司謂「臺中縣市合併」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云 云,顯逾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況中華工程公司陳稱:臺中 縣市因98年4月3日修正通過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規定,臺中 縣市遂按此規定共同擬定改制計劃,經臺中縣市議會同意後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公告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6、97頁),足見臺中縣市合併係本於 立法院及地方議會之民意決定所為之行政體制變革,自無從 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另契約價金(即承攬契約之報酬)與履 約所生損害有別,上開條款僅約定臺中市政府得酌情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所 生之履約損害。  ⒋系爭契約原約定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為完工工期 ,於第一次變更將完工工期改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者以主體工程完工後起算,後者以 裝修工程完工後起算,原約定工期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裝 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自應受此拘束,中華工程公司猶 主張按變更契約前之「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 工程完工工期為98年1月19日,並據以計算展延工期,自屬 無據。又兩造不爭執按「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 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0年4月14日(不爭執事項㈣),於該 完工日前即無展延工期,據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 書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自98年1月20日至100 年4月14日期間,既非展延之工期,即無展延工期損失可言 。  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 要,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不爭執事項) ,臺中市政府雖否認該停工期間屬展延工期,惟據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依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2 2166號函(詳附件10),核定系爭工程辦理上開停工,變更 設計議價程序於100年8月9日完成,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 月12日申報竣工,故展延工期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12日共計119天等(見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系爭工程確 有展延工期119天。然鑑定報告並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㈠⒉⒊規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就會一併增加工期為不爭之事實,故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不 可歸責於雙方;比對施工日報表(詳附件12),系爭工程中 華工程公司在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之前,於100年1月30 日既已施作完成100%,而兩造於100年8月9日才完成第四次 變更設計議價案(詳附件8),故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應已包括在第四次新議定之決標金總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 應無損失,中華工程公司無理由請求臺中市政府人給付工程 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 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 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語(鑑定報告第5至7頁)。鑑定報 告復謂:比對施工日報表,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 日期間,實際施工日有100年3月13日市府停電送電配合狀況 排除,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防系統、中央監控系統、 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100年3月20日施作工項為「電氣系 統、中央監控系統、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及100年4月2 日、4月3日配合裝修復原器具,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 防系統、空調風管系統」,除此4天其他天數皆為配合審查 文件整理,並無實際施工之事實(鑑定報告第6至8頁)。參 諸系爭工程於「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可完工,且中 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申請復工後,隨即於100年8月12 日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述鑑定報告結論應 屬可採。該119天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且難 認中華工程公司於該期間受有損害。  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 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 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  ⑴系爭工程為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 分,該新建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主體、帷幕牆、裝修及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雖各自發包,但依中華工程公司所陳 ,係先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於開工後560日曆天完成, 帷幕牆工程於主體工程完工後100日曆天完工,裝修工程於 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 中華工程公司民事上訴理由七狀),系爭工程則約定於裝修 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可知系爭工程複雜且各項工程施 工有先後順序,故各工程履約工期均明定以前順序之工程完 工為起始日計算,符合工程常規。  ⑵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管理費本已列在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範 圍(原審卷一第97頁總表),系爭工程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則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原審卷 一第25頁),並已於結算時調整給付。而系爭工程僅有前述 不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119天展延工期,且係因第四次變 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此期間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實際 施工等情,尚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契約 約定顯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況系爭契約就展延及遲延責任之 判斷依據、契約變更及廠商終止解除契約暨申請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等事項,均有明文約定(詳系爭契約第9、19、22 、23、24條,見原審卷一第26、27、43至48頁),足以適當 調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縣市合併固非系爭契約條文所規範而屬系爭契約訂立時未能 預料之情事,然中華工程公司自承:臺中市政府在修法通過 之後,於98年7月間曾經發函給包含中華工程公司在內的所 有承包廠商,表示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已確定,可能 涉及局處裝修工程變更及工期經費變更及調整,所以導致我 造必須重新或者增加施作(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且臺 中市政府98年7月7日府建築字第0980167839號函文已說明: 「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 本府已初步研擬相關局處單位配置變更草案,…,經初步檢 討,本案相關公共、設備空間之水電、消防等幹管配設和相 關裝修作業及原各局、處空間與外部公共走廊空間等隔間作 業,應仍可依原裝修工程之計畫施工,是否需併移至俟相關 變更設計作業完成後始得接續施工?而此狀況是否已構成本 案工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不計工期」或「履約 展期」之要件?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釐清及解決,故有關本 案裝修工程等後續各相關分標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時, 請貴公司依下列三項原則辦理:㈠請將分標案工程之相關工 項進行分項拆解,將可能受局處變更調整影響之工項及不受 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分離,並分別分類排定所需時程。㈡應 針對上述評估本次變更對原設計的衝擊、須辦理相關變更設 計的範圍與預估完成變更設計所需之期程,以為承包商辦理 修正預定進度表之依據,並須併同評估因隔間變更異動所涉 之室內裝修許可變更、消防防火區劃檢討及逃生避難之步行 距離動線等相關影響變更和變更所需之法定審查和變更設計 期程等。㈢依上述工項拆解之結果重新排程分析,評估本次 變更對工序及工期之衝擊,督導監造單位及裝修、水電空調 工程承包商等重新修正預定進度表送核。三、另請貴公司應 督導各分標工程承商、監造單位等針對本次變更是否另涉及 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預算追加減和整體工程應於99年4月 底前完工之可行因應方案等,併說明二之各相關應辦事項, 於98年7月17日前將評估結果報府憑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 03、204頁),足見臺中市政府早於98年7月7日即通知中華 工程公司針對縣市合併事宜進行工程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 預算追加減等總體考量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嗣兩造於98年11 月間達成第一次變更契約合意,增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經 雙方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於竣工時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 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義務同原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條款」 之條款(原審卷一第111頁),顯見兩造為因應因縣市合併 或主體工程延宕造成之延誤,為日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 定彈性,因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兩造既已因應臺中縣、 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就原定契約條款 予以增補,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⑷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99年1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用印 前,於同年月12日函向臺中市政府稱:「本次變更履約期限 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 0日曆天』…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公 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又於99年8月9日函稱:「本公司 99年01月19日…提送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並保留因工期展延 衍生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利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然兩造 為因應因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為日 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定彈性,已經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且據鑑定人指定實施鑑定之建築程師到院證稱:本案 在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前,結算時都有辦理物價調整,第四 次變更追加部分也有給不足的管理費、保險費,也就是有按 照原合約的比例給付。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後,就沒有物價 調整款的問題。從100年1月30日以後至100年8月9日議定書 完成的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行政管理費的問題,都已經算在 工程管理費裡。第1至3次變更議定時,所有的管理費、物價 調整款都會考慮進去,結算的時候有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的 計算式,第4次變更是在完工後好幾個月才辦理變更,所以 議價的時候廠商應該要主動考慮物價的問題(參本院卷一第 270、271頁),可見兩造於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時已將該期 間之相關費用包括在新議定之決標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猶 請求按該期間之管理費或物調款,自無理由。  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其於100年8月25日以 原審卷三第301頁函文向臺中市政府為第五次變更契約之要 約,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本院前審卷二第1 29-133頁)承諾,故兩造就第五次變更契約如「價差項目即 金額對照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參原審卷三第62-141 頁)所示已生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 及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請求臺中市 政府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億1518萬4431元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變更契約等情,為臺 中市政府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9億4175萬元 ,第一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為9億4152萬3462元,第二次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9億4815萬8291元,第四次變更後之工 程總價為10億4685萬6507元,結算總工程款為10億5675萬41 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㈩),各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 幅度不大,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後增加之工程總價不過9869 萬8216元,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應辦理第五次變更增加之金額 竟達2億1518萬4431元,約為工程總價2成,顯高於歷次契約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幅度,中華工程公司在欠缺契約保障 下持續大量施作各工項,有違常情。又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8月25日函固曾就短少價金請求辦理第五次工程變更,惟 該函並未附系爭明細表,難認有以系爭明細表為要約之意思 ,且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正本係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發予台聯公司,函文意旨僅就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 約竣工案同意備查,並定辦理工程初驗日期,並無同意系爭 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況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具狀陳稱:「對 造就原告中華工程公司部分之相關水電、消防工程款變更追 加工程,拒絕辦理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87頁),顯見中華工程公司明知臺中市政府拒絕該公司函 請第五次契約變更之事實,竟仍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契 約變更,自無可採。  ⒉本件就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議定書所列變更新增工程項 目是否不足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如有不足 ,各該未列入第四次變更議定書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臺中 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物價調整、管理費用各為何?為兩 造爭點(參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依兩造 聲請囑託鑑定人鑑定,則已經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 金額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又因鑑定標 的物已裝修完成且已在辦公使用中,大部分工項都埋入結構 體中或隱蔽於裝修板內,對於兩造100年10月7日簽訂之第四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中華工 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不足?無法逐一檢視竣工圖說 來比對(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第3次 鑑定會勘期日達成協議,均同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 異明細對照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詳鑑定報告附件13)及 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等情,已載明於鑑定報告第6 頁㈣及所附105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表。嗣原審法院彙整兩造 意見再函請鑑定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9頁), 並就兩造及參加人認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重為確認及計 算後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中華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政府應 給付之工程款為1456萬5543元、物價調整費用為0元(因第 四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日為8月9日故無物價調整費用)、管 理費用(含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 、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 稅)為170萬1729元,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等語,亦有 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5日建 築師公會函可稽(原審卷五第191、192頁、卷六第52、58頁 )。就鑑定報告内容有不明確部分,並說明:「⑴因水電消 防空調等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差別甚大,按總價比例估算差 異太大,況經查詢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工資按材料費用之15 %到45%估算,差異太大;故原告所提附件二共有16項其中工 資項目,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 數估算金額,其他各項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 細表,監造單位之說明。⑵原告所提附件四共有43項,駁回 之理由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細表,監造單位之說 明。⑶被告所提工資金額之核定係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 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數估算之金額,理由同第1點;就 是否應依契約條款重新計算應給付金額部分,則說明:「該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四次,實作數量係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增 減,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無需重新計算應 給付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191、192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5幹線工程動力分路 設備工程管線工資(幹管線工資)應以80萬0540元計價,屬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頁 );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0元,其 說明意見:「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 ,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1 頁)。  ⑵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13配合縣市合併工程 (43)動力分路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2 5萬6368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5第6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 結算金額為84,049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 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7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㈡弱電設備工程費、2資訊預留 管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53萬0342元 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第9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 0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 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13第11頁)。  ⑷除上開所列,綜觀系爭明細表中監造說明意見多載明「本案 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 約完成」等語(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顯示兩造間就該 等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而已經第四次變更 中辦理「完成議價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 ,鑑定人即不應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自就「已完成議價之 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是前揭鑑定人補 充鑑定結果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 較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 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1456萬5543元、管理費用170萬1729元 ,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自有可議。嗣經本院囑託再補 充說明結果,據鑑定人113年4月17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 238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結論㈡亦謂:「本案承商於第四次 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部分之工 項予以排除後,即無中華工程公司新增施作之工程項目」等 語(詳外放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頁)。則臺中市政府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 價金額,於100年4月11日以專簽核准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 10億4685萬6507元,既經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中華 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應屬實在。  ⒊此外,姑不論本件鑑定人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就「已完成 議價之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所為鑑定 結論已有可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鑑定人於鑑定時自應一併斟 酌。然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業經鑑定 人指定到場說明之梁仁勳建築師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6 頁)。經本院囑託鑑定人依據上開約定重新判斷,鑑定人依 據上開契約條款重新核算結果,認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之工 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合計1336萬2666元(詳外放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㈢、㈤)。依鑑定人重新核算之上開 金額按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計算結果,臺中市政府似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 之工程款為905萬7215元(計算式:13,362,666元×67.78%=9 ,057,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臺中市政府最終依據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 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並已就項目是否有疏漏、數量增減是否合理、與實際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等事項詳加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 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參不爭執事項)。而據陳德 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鑑定資料中,並沒有臺中市政府10 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之資料。 當初法院也沒有要我們鑑定10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 額,我們只考量到第四次變更為止(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鑑定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重新核算之基準仍 係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10億4685萬6507元(詳外放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並未以臺中市政府最終核定之結算 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為基準,自有未合。茲臺中市政府既 已給付結算總價10億5675萬4136元,扣除第四次變更契約金 額10億4685萬6507元後,已溢價989萬7629元,仍較上開905 萬7215元為高,則臺中市政府辯稱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 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可請求,應屬可採。  ⒋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提供系爭明細表有多本版本, 提供予鑑定人與鑑定人嗣後向其索取之明細表不相同云云, 然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 均陳述鑑定時有協議以監造單位所認可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為 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並表示有提供竣工圖及相關圖說予 鑑定人(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 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並到院陳稱:本件鑑定過程,兩造 提出的文件都是透過法院函轉,合約書是在現場會勘時由「 原告」提出;105年4月18日鑑定會勘紀錄中,我們第四次變 更議定書所載之變更工項與實際施作工項是否差異,兩造同 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 約議定書鑑定之,並請監造單位提供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之 光碟,此部分雙方都同意,確實是監造單位提供等語(詳本 院卷一第266、267頁)。足認鑑定人以監造單位提供之系爭 明細表為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又 鑑定報告附件5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 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定結果表」乃按系爭工程之工項逐一比 對表列方式,詳列工程(項次;項目名稱;單位;「第四次 變更設計數量及金額」之數量、單價、複價;「廠商結算數 量及金額」、「監造單位結算金額」、「鑑定結果金額」之 數量、單價、複價、價差;說明、備註)等內容,製作系爭 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 定結果表」(詳鑑定報告附件5,A3大張共17頁)。且先臚 列各項「承商提送數量比例計算說明式及說明」,再為對應 之監造單位說明(詳鑑定報告附件13),係就各方資料比對 核算。中華工程公司指摘鑑定人未打開全份電子檔案,系爭 鑑定報告僅就未隱藏項目以書面比較所生鑑定結果共17頁云 云,亦無可採。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係約定「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 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其文義必須機關於尚未接 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已「主動請求」廠商就具體變 更之事項先行施作或供應時,機關方嗣未辦理或僅部分辦理 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必要費用。然依前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10億4685萬 6507元之工項,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項,且其最終依據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 位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億5675萬4136 元,中華工程公司猶主張其有溢作項目,自無可採。況中華 工程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溢作之何等項目於施作前得到 監造單位、營管單位與臺中市政府之同意,遑論曾經臺中市 政府之主動請求。故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 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㈣中華工程公司雖又主張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中華工程公司已 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總計1626萬7272元,尚有不足,應依臺 中市政府核備之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云云。經查劉培森事務 所雖以101年10月18日森字第10102365號函說明二第4點謂「 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台聯公司亦以101年10月29日函文說明三第(四)點謂「 竣工圖說數量為現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 相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然臺中市政府對於 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上開函文所謂竣工圖書與現場設置 相符之說明,已於101年11月29日函覆指摘「設計監造單位 及貴公司均無現場查勘或查驗紀錄等相關文件簽證、確認, 請貴公司會同相關單位逐項清查再予確實查證,並逐項檢討 相關數量增減原因及澄清承商因增加施作數量或變更施作提 報證1~證64之事由,倘涉及設計監造單位因顯然錯誤或疏失 ,請貴公司檢討責任歸屬,並於101年12月7日提報應究責扣 罰,避免造成機關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 顯見臺中市政府並未採信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前揭函文 所謂「竣工圖說與現場實際施作之工項數目相同」。又中華 工程公司為要求臺中市政府按照自行計算之「與契約驗收結 算金額差異金額」詳細資料四冊,前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 擎市政(函字)第0000000-0號函交付渠等自行製作之竣工圖 說(見本卷前審卷一第271、273頁)。然臺中市政府接獲上開 竣工圖說後,並未予「核備」。嗣上開竣工圖說交由監造之 建築師事務與台聯公司審核後,二者未進行現場勘查,逕認 定竣工圖說與現場實作數量相符,已遭臺中市政府以以前揭 復函指摘,要求監造單位逐項釐清並改正。又臺中市政府於 102年5月30日函覆中華工程公司等,核定結算尾款為10億56 75萬4136元,函文僅稱:依照建築師事務所與專管單位核算 之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亦未提及中華工程 公司自行製作之竣工圖說(詳本卷前審卷一第305、307頁) 。且據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 依照工程實務,竣工圖說必須要與現場施工相符,但是我們 去鑑定的時候,已經施工完成,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 量並沒有辦法真正去核對;水電工程50% 以上都是埋在結構 體裡,所以現場施工的數量因無照片可比對,所以我們是以 監造建築師認定的差異表為依據比對竣工圖,作為鑑定的依 據(詳本院卷一第268頁),亦明確表示中華工程公司所出 之竣工圖說,因為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量並沒有辦法 核對,無從憑以確認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 。本件卷內查無中華工程公司所稱曾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竣 工圖,臺中市政府辯稱其因認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竣工圖說 與現場並不相符,未同意備查,堪信實在。中華工程公司迄 未舉證證明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自無以 該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 項1、3款、第2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 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本 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臺中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臺中市政 府再給付3億4070萬778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中華工程 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中市政府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建上更一-1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訴訟代理人 楊盛德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楊正君,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12年8月25 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112年9月14 日鐵道人字第1120020494號函為證(本院卷㈡第33、37、40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3 月8日與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簽訂共同 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 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因前標廠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 之防火填塞,以上訴人實作防火填塞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562萬6678元本息(原審卷㈠第9頁),嗣 於本院上訴期間,追加主張因安倉公司不願就其施作之結構 銑孔,協同上訴人施作之防火填塞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 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反而向上訴人請求結構銑孔工程款, 嗣經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 上訴人給付安倉公司結構銑孔工程款655萬7229元後,受讓 該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5 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83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 加,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與安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因 國登公司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 孔及防火填塞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 款)第P.6條一式計價規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 款為無效(本院卷㈡第192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因被上訴人執一般條款第P.6條抗辯上訴人不得 請求實作實算工程款,如不許上訴人就工程款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安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由伊、安倉公司分別主辦水管電氣、建築。因 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招標文件未提供前標廠商國登公司之 結構機電整合介面圖(即Structural, Electrical and Mec hanical,以下稱SEM)、機電整合介面圖(即Combined Ser vice Drawing,以下稱CSD)等合約設計圖及評值內容,伊 依約重新繪製SEM及CSD圖送被上訴人審查,經比對被上訴人 審查後之SEM及CSD圖中各系統管路於結構物施工現場之開孔 位置,與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口差異甚大且多數不符新消 防法規,伊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塞,依系爭契約 第4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壹、「工程概 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㈧及一般條款第P.4條 約定,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伊支出防火填塞 材料工作及數量,計付工程款562萬6678元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即上訴人向公 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套管已依圖說規定設置,並無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必要。且縱上訴人有因新增 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支出施作費用,均應屬上訴人負 責施作範圍,應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六、「一般機電工程注意事項」㈩約定(下稱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之「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及依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屬一 式計價項目,不得實作實算計價。況伊已對前標廠商施作之 一般機電各系統配管工程,於評值完成後辦理第5次契約變 更各別編列後續改善作業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增加工 程款。又上訴人未於結算明細表上聲明保留結構銑孔與防火 填塞費用,自不得另為請求。且上訴人主張之防火填塞費用 及數量,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 公司)審查認為不實,亦未再為舉證。另上訴人依一般條款 第P.13條約定,於10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後已可向伊之工程 司請求付款,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 塞,被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增加工程款562萬667 8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本息,以及其受讓安倉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增加工程款債權65 5萬722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 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萬7229元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水管電氣工項,佔契約總價55.78%,安倉公 司負責建築工項,佔契約總價44.22%,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世曦公司為設計及 監造單位等情,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決標紀錄、系爭契約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可稽(原審卷㈠第31至41、49至63、189 至205、597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所需之防火填塞工項 ,應依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 「原FCL711Z標承商(即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完成工項, 乙方(即上訴人)需依現況辦理接續施工,不得拒絕。乙方 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 水及電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 現況,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乙方應整合及確保 各系統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負責最終施工成果。相關必要 改善、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 修復、防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 管打鑿修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原審卷㈡第187至188 、381至382頁),上訴人須於投標前就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 完成之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現況至現場勘查瞭解並據以估算 所需處理費用,包括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作業,列入詳細價目表壹.甲.四.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 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下稱系爭計價項目)報價 ,已包括系爭工程所需之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工項,是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防火填塞所生之費用,應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以詳細價目表之系爭計價項目為計價。參以上 訴人主張其施作防火填塞,要求辦理契約變更,經世曦公司 於108年5月7日函覆上訴人及安倉公司略以: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就系爭工程之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 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為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計價依 據等語(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世曦公司再於113年4月9 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工程特訂條款「第07270章截火材料」 第4.01條「截火材料及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動力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均已包含於構造物混凝土之相關工 作項目單價内,不另計價」之規定,係說明該第07270章截 火材料為地下車站構造物混凝土開口修補之規定,土建工程 所預留之牆面及樓板開口,隨著工程施工推展,常有發生因 外部管線單位審查或消防送審等機電需求,以致前述開口處 需進行必要調整情形,故此時承商需再就原預留之開口處進 行混凝土或防火填塞修補。本件工程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項 即有含必要修補之防火填塞費用。防火填塞費用編列於「零 星工料」內,又「壹.甲.二.D.1 280kg/cm2混凝土」之單價 分析表中未列載防火填塞,係因原設計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 項即有含防火填塞之費用,而因防火填塞在每立方公尺之構 造物混凝土所占比例較小,並非施作構造物混凝土之主要工 料,故設計原意係將修補混凝土、截火材料與其他同樣占比 較小之分項工作合併編列為單價分析表中之「零星工料」, 承商可選擇採用混凝土材料或防火填塞材料加以修補,若承 商採取防火填塞材料修補,則須依據特訂條款「第07270章 截火材料」辦理材料檢驗及施工,且此部分費用已含於構造 物混凝土之「零星工料」項目單價内,不另計付,系爭工程 如前標工程預留孔無法使用,需於系爭工程重新銑孔及施作 防火填塞所生費用,按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辦理,不另 計價,故重新銑孔及施作防火填塞所生費用之計價原則,均 依系爭計價項目」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 )。可見系爭工程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力系統 ,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之必要改善、拆除重置及 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均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增或修改結 構銑孔所施作之防火填塞,不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云云,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依一般條款第D.5條之約定,於契約條款有衝突時 ,詳細價目表優先特訂條款適用,系爭計價項目僅列「既有 」管閥另件處理,並未包含其於承攬後依重新繪製SEM及CSD 施工圖施作「非既有」管閥之開孔、打鑿、防火填塞,故系 爭計價項目應不包括「非既有」管閥之部分云云。雖系爭計 價項目記載「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 」,惟特約條款並無「非既有」管閥定義或約款,自無上訴 人主張系爭計價項目與特訂條款適用衝突之情形。再依上訴 人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提供之施工圖說,計算系爭 工程結構銑孔之數量,經該公會113年8月2日高市土技字113 040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本案 現場已完工使用中,現場已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上訴 人銑孔未提出施工中相關照片或正式文件紀錄」、「現場雖 有監造單位協同清點確認銑孔數量左營站共計1609孔、內惟 站共計2126孔,惟並未提供正式文件紀錄或相關照片,難以 判斷上述資料即為系爭工程實際銑孔數量」、「系爭工程竣 工圖-左營車站與內惟車站及設備施工安裝示意詳圖均有繪 製管線穿越牆或樓版需先設置套管,若套管均有依圖說規定 設置,則系爭工程無須施作銑孔作業」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至6頁),及鑑定人彭信斐證稱:左營站、內惟站現場 已經完工使用中,伊無法核對清點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孔 與上訴人主張安倉公司新增或修改之銑孔數量等語(本院卷 ㈡第417、420頁),可見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安倉公司承攬 後於前標廠商國登公司「既有」管閥外,另行新增或修改之 結構銑孔數量。況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之內容,已包括 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之必要改善、 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 防火填塞,並非僅對「既有」管閥始有適用,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就「非既有」管閥為防火填塞應計付工程款云 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其就系爭工程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而須重新施作 防火填塞部分,依一般條款第P.4條約定,應依實作實算計 價云云,並提出左營及內惟車站防火填塞工程明細總表、銑 孔及防火填塞費用統計總表為憑(原審卷㈠第417至527頁) ,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為一式計價等語置辯 。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 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 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 ,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原審卷㈠第7 9至81頁),並依系爭計價項目係以「乙式計價80萬3165元 」,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7、609頁), 可見上訴人就防火填塞費用,應依系爭計價項目以契約單價 80萬3165元計價,不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增加工程款。雖上訴 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按照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防火填塞施作紀 錄及施工照片進行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29號判決意旨,主張縱防火填塞屬一式計價項目,仍得 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涉案例事 實乃承攬廠商得標後,就一式計價項目有部分未實際施作, 仍向定作人請求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與本件上訴人於 投標前已可估算系爭工程將重新銑孔而增加防火填塞費用, 並得於投標時於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情形截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雖上訴人再以一般條款第P.6條一式計價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㈡ 第231頁),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上訴人本應於投 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 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 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則系爭計價項目基於上訴 人報價磋商訂入系爭契約,已與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適用前提 不同。況一式計價項目既不因任何原因變更或增減,縱上訴 人實際施作支出費用低於一式計價之契約單價,被上訴人仍 應計價給付,不得予以減少,平衡分散契約雙方之風險,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另系 爭鑑定報告雖依上訴人提供施作防火填塞及施工照片參考3 間專業廠商提供訪價之平均單價計算防火填塞費用,惟鑑定 人彭信斐證稱:現場無法核對銑孔情形,且上訴人提供防火 填塞施作紀錄及施工照片不屬工程正式文件,但考量鑑定題 目要求伊以法院來函所附上訴人所提上開紀錄及照片判斷施 作防火填塞數量之情形,伊才會以上開紀錄及照片作成鑑定 判斷,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等語(本院卷㈡第 417、420至4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估算其實作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增加給付工程款云 云,自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以: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一、「一般說明」㈧「除上述㈥~㈦所列移交項目設施外,若 工程司另有由原FCL711Z標承包商取得已施作完成之設施時 ,將由工程司移交予承包商,承包商應依現況接受不得拒絕 ;另原FCL711Z標承包商已拆移、改變或調整之原有設施, 其後續復原處置作業,承包商均不得拒絕,並應配合相關規 定,確認其責任釐清後視需要辦理契約變更」約定,其得就 增加防火填塞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已於107 年4月18日起多次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前開特訂 條款係約定國登公司有拆移、改變或調整原有設施之情形始 有適用(原審卷㈡第364頁),與上訴人主張因國登公司預留 孔多數不符新消防法規,使其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 填塞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又以:因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預留孔不符合其承攬後變動之新消防法規,故須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倘不得請求新增或修改結構 銑孔及防火填塞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將使被上訴人免除給付 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投標時已適用新修正 之消防法規(原審卷㈡第208頁),則其於投標時自可充分配 合新修正之消防法規就現場勘查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予以評 估改善、重置,並將所需費用列入系爭計價項目報價,自不 生因上訴人未及因應消防法規修正而評估改善、重置結構預 留孔所需費用始無法估算、無法在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 情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 及CSD等圖面及評值內容,致其於資訊不對等為投標,誤認 國登公司之預留孔可以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有於投標前詳細 勘查現場之義務,應自行查知國登公司預留開孔之現況,已 如前述,況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 、「一般注意事項」:「本工程有部分預埋管、預埋件、 開孔、混凝土基座及其他系統與非系統之機電需求,尚未標 示在結構、建築、結構機電介面圖(SEM)及機電整合介面 圖(CSD)等契約設計圖上,此部分之工作亦屬承包商之工 作範圍」(原審卷㈡第180頁),可見未標示在SEM及CSD圖說 之國登公司預埋管、預埋件、開孔,仍屬上訴人承攬工作範 圍,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及CSD等圖 面予上訴人而生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圖 面及評值內容,使其資訊不對等為投標云云,亦不可取。  ㈥上訴人末以安倉公司施作新增或修改之結構銑孔為建築工項 ,增加工程款655萬7229元,因上訴人已給付並受讓取得安 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銑孔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彭信斐之證述,系爭工程現場已完工使用中, 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縱有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亦應 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及一般條款P.6條約定,屬系爭計 價項目一式計價項目,均如前述,況系爭計價項目屬「壹、 甲、四」之一般機電施工費工項(本院卷㈡第71頁),與安 倉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負責之建築工項無關(原審卷㈠ 第597頁),安倉公司自無從因施作結構銑孔向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因安倉公司施作結構銑孔所增 加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卻由其代付予安倉公司, 本於受讓該部分工程款債權,或上訴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對 安倉公司給付增加工程款之義務,或上訴人代墊付款使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 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不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 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1-上-7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386-20241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洪嘉佑 被 告 陳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兆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鈞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兆嘉與江雨宸(未到案)、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未 到案)、陳維慶(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源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湯兆嘉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湯兆嘉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 湯兆嘉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彭源鑫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湯兆嘉涉案部分認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湯兆嘉及其辯護 人、洪嘉佑、陳鈞榮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13至 15、17至20、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173至174頁, 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雨辰、胡呈 紹、陳維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至11、23 至31、157至159、45至46、169至171頁),及證人臧泰銘於 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本 院卷第214至223、288至306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身美 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片( 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湯 兆嘉、洪嘉佑、陳鈞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湯兆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湯兆嘉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洪嘉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洪嘉佑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陳鈞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鈞榮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 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湯兆嘉、 江雨宸、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湯兆嘉、陳鈞榮、胡呈紹、江雨宸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湯兆嘉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 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洪嘉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㈢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陳鈞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 ,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 輕之。  ㈥審酌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不思循正途取財,僅 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 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等 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 得金額1萬元,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湯兆嘉、洪 嘉佑、陳鈞榮3人始終坦承其該行,併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 人潘大偉、彭鑫源、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與陳玉賢,並向告訴人當場致歉,前述告訴人 均表明願宥恕其3人,請求法院對其3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81至282頁) ,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其3人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分別就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元,雖 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湯兆嘉於警詢時 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 第449頁背面),至其餘2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依上揭規 定,自應於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湯兆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洪嘉佑、陳鈞榮,均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兆嘉及洪嘉佑、陳鈞榮分別涉有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 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 ,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被告湯兆嘉等人之 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 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 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兆 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 湯兆嘉辯稱: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我沒說過這種話, 是店家他們自己去詢問,有人告訴警察的等語;被告洪嘉佑 辯稱: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我不是太陽會的成 員等語。被告陳鈞榮辯稱: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恐嚇取財 部份我承認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 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 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 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 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臧泰銘於 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告 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叫我們自 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 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 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 認定上開被告湯兆嘉確有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洪嘉佑、陳鈞 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湯兆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被告洪嘉佑、陳鈞榮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 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 鈞榮3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 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㈠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㈡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㈢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㈣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㈢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鈞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鈞榮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鈞容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4

PCDM-113-訴-38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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