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自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告(
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係請求被
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
因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各1/2)及
坐落之同段同小段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000)(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房仲服務費及精神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則以其亦有預支房貸、規費及契稅為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因預支房貸之利息、規費、契稅及慰撫金等,核均
與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有關,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
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㈡將系爭房地委託房仲賣出後,所賣得價金須扣除6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
594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22頁)。查原告變更部分,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5月互為男女朋友,並預計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因此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每月將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共13萬8,150元轉入被
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
。嗣兩造於108年4月間以1,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
月9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貸款,貸款金額96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產權各為1/2,由伊擔任戶長,並由伊名下之帳
戶作為帳戶,被告亦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應共同分擔每月攤
還之本息。伊並支出6萬元之房仲服務費、18,755元之代書
費、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3,603元,惟被告僅於同年6
月4日至7月月30日匯款150萬元後即未每月按時繳納系爭貸
款,然還款期間已造成伊生活開支之壓力及工作上之影響,
伊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還款及精神損失合計5,378,59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594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貸款期間,伊於108年6月至7月間匯款1
50萬元外,另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共匯款31萬1,827元至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且系爭貸款迄今每月伊應負擔之總額約
僅為112萬元,但伊已繳了共1,881,827元,早已超過每月應
分擔額。又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所支出之13萬8,150
元,是2人共同租屋之費用,且伊亦有支付房屋修繕及購入
家俱。又伊有提領6萬元之現金,並將之交與原告作為支出
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伊除給付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有支付5萬元作為代書等規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於108年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各登記
為兩造分別共有1/2,並向臺灣銀行貸款960萬元,由兩造各
負擔一半之房貸,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各為120
萬元。
㈡被告另有匯款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買房專戶內。
㈢迄今被告已繳交188萬1,827元之房貸費用,並匯至原告之帳
戶。
㈣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為12萬元;代書費用(含印花稅、規
費、過戶費、設定費、業務費等)為3萬7,511元;契稅費為
9,35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㈤原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7,206元,應由兩造各
負擔半數。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及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被告13
萬8,15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但其
否認為買房基金,辯稱係因斯時其與被告共同租屋,為租屋
費用等語,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自承此部分之原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298頁),已難採信為真。況兩造於106至108年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為上開所不爭執,衡情原告匯款給斯時之女友即
被告之原因多端,或為被告所辯之租屋費用,亦可能是被告
所辯之租金或其他共同生活費用,甚至為原告之贈與等,則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系爭貸款之金額為960萬元,貸款30年共360期,每月依照按
季公告之利息調整繳款金額,約在3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且有每月房貸繳款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322至332頁),可認以繳款起日即108年4月
間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共約5年10月,總
繳款金額至多為2百餘萬元,被告既已繳納188萬1,827元之
房貸費用,已超出其所應分擔一半之額度,難認被告有何受
有免予繳納房貸之利益,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為有理由;至於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
元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2萬元系爭房地房仲服務費至信義房
屋之履約保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復有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原告確有給付12萬元
之房仲服務費一事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有將現金6萬元交與
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固提出信義房屋所開立之發票及提款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86頁、第391頁)。然上開發票部分,係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為兩造各半,則不論係由何人支付該筆款項,服務費
發票均會開立2張各6萬元乙節,為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實難以此發票作為被告
有付款之佐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提款明細,至多可證明被
告有於108年4月14、22、24日分別提領1萬、2萬、2萬元之
事實,然提款後之用途多端,實難認該等提領之現金確為交
付與原告作為支付上開服務費之佐證,則被告所辯,自難可
採。
2.原告固主張其有代為支出代書費3萬7,511元,則被告應負擔
半數1萬8,755元,固提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辯稱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
萬元之頭期款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業據其提出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9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
頁),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戶內,即應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
之規費之用,被告既已繳納此部分應分擔之規費,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8,755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稱因被告遲付系爭房貸,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已支付之房貸數額超出其應分擔之部
分,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即無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
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之房仲服務費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半數3,
603元共63,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至7月間償還系爭貸款之本金150
萬元,根據計算,償還本金可減少衍生之利息費用122,250
元,伊自得向原告請求。又伊除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120萬元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預支規費46,865元,則反訴被
告應給付伊26,568元等語。又伊曾多次與原告溝通願意購買
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或委由房仲協助銷售,但反訴被告均未
回應,伊甚至要承受反訴被告無禮之要求、言語及肢體騷擾
,造成伊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居住,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48,81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反訴原告與伊一人一半
,每人應還貸款480萬元,在未清償該還款人所應繳之帳款
前,衍生的利息均由臺灣銀行收取,伊並無相關利息獲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371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
2.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30日共
轉帳15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貸款之用,因而致反訴被告減少
其原應給付與銀行之利息12萬2,250元,反訴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然反訴原告同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其預繳系爭貸款因而減少日後所應支
付與銀行之利息,其亦同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全額減少
之利息,已無理由。又觀諸反訴原告自行整理之各月房貸給
付表(見本院卷第354頁),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50萬元後,
有長達一年之時間未繳納房貸;事後繳納3期款項後,又有
連續5月未繳;又於繳納1期後,再有4月沒繳;嗣繳納1年之
房貸後,僅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7萬元,其餘均未按月繳款
,並辯稱:伊都有在還錢,這兩個月我確實沒有繳,但是依
照伊之前繳房貸的款項,早已超過後續應該繳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28至429頁),可見既然均由反
訴被告之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貸之用,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
因其先預繳150萬元,已遠超出每月應還款之房貸,故其方
有上開多月未按期繳納房貸之情,堪認反訴原告上開先大額
還款之舉,亦有作為預先作為自己未來繳納房貸之用,自難
認反訴被告受有減少支出之利息為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反
訴原告對此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
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少之12萬2,250元利息,為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此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2頁),已如
上所述,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入內,即應係作為繳納規費之
用。又契稅費為9,354元(見本院卷第393頁);信義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所預收之規費為40,646元,嗣再退款3,135元與
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之金額為2萬6,568元(算式:【50,000-3,135】
/2+3,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26,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使其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而應
另覓住處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雖到庭稱會具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365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暨證物,均
查無有何反訴被告此部分有何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進而侵害
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可認反訴原告已未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6,568元之代墊代書費、契稅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所命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訴-8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