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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 在該處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上開現金 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嗣葉正堃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幸妤(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葉正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雖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 1日某時許行竊等語,然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日期 實際為113年6月25日,有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35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參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竊時間是早上的時候,但詳細時間 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亦稱:我經過警方詢 問才知道於113年6月25日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等 語,再參以員警於職務報告明確記載:經調監視器畫面核對 ,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並未前往案發現場,正確遭竊日期 為113年6月25日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所述關於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之竊盜犯行,關於日期部分可能係因記 憶不清所致,聲請意旨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竊盜日期應予 更正為113年6月25日(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幸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 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葉正堃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100元,雖亦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將竊得的錢放回去 等語(見偵卷第8頁),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5 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附卷,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25日10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21日某時,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在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現金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 現金1,000元 2 113年6月26日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在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現金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 現金100元

2025-03-31

KSDM-113-簡-479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4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 X60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及證 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於浴室內盥洗時 之影像,應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竟以手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 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後,因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 調解,故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 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本案竊錄之影像雖業經刪除覆蓋未留存 於扣案之VIVO X60 PRO智慧型手機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1頁、數採卷第11至14頁),而 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VIVO X60 PRO 智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0之浴室窗外,持其所 有之VIVO X60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冰極光色,下稱本案手機)朝該址浴室窗 戶內拍攝,以此方式無故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浴室內盥洗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同日15時3分許,甲○○將 上開影片送予A女之前男友,該前男友再轉傳予A女觀看,A 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偷拍影片檔案 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手機報告 及扣案本案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 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 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如攝得之影像中已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則被告無正當事由而拍攝該等影像,即應該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經勘驗本件偷 拍影片檔案,尚無明確攝得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情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手 機1支,係供犯本件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28

KSDM-113-簡-488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39-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2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大富爺酒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時4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十全 二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於同日1時4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酒測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28

KSDM-114-交簡-591-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荃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雅荃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3年8月11日1 9時48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41頁)」;聲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之「上 開帳戶」均更正為「右列帳戶」,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 「113年8月13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 」。再補充:  ㈠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 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 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等語(見警卷第 20頁,偵卷第18頁),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本件2 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的皮夾裡面,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也放在皮夾裡,我不知道我的皮夾是何時何地掉的,因為 我不知道遺失了,所以未報警或掛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惟 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多將皮夾隨身攜帶,生活中須取用皮夾內 證件、信用卡或提款卡之事亦所在多有,如被告果係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即告訴人何嘉潓受騙而匯出第1筆 款項之匯款時間)以前某時遺失皮夾,則應無迄被告於113 年10月10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歷經約2個月之久),才 發現皮夾遺失進而發現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理。況被 告嗣已改稱:不是皮夾不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 不常用的小包包裡,那個不算皮夾,因為我常用的皮夾,我 會用我的,平常在用的那個,所以什麼時候不見,我其實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此益可徵 ,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1、19、25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㈣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2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 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 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 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嘉潓 、許家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嘉潓、許 家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何嘉潓、許家嘉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嘉潓 、許家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卷第 25至2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具 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但被告迄 今否認犯行,復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 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何嘉潓、許家嘉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   被   告 黃雅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何嘉潓、許家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雅荃上開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嘉潓、許家嘉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潓、許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雅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我的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不 常用的小包包裡不見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我不 清楚,所以我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 帳戶。雖被告辯稱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若 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 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 額僅349元、787元,又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113年8月11 日、同年8月13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顯悖於常 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嘉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1分許,向何嘉潓佯稱:無法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何嘉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99,999元 ⑵ 50,156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2 許家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許,向許家嘉佯稱:無法購買公仔,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許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 34,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222-20250328-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品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不久 某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 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曹雪玉,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曹雪玉聯繫互動, 營造出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曹雪玉佯 稱:外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曹雪玉陷於錯誤, 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000 元至「Engineer」所指定之王品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 品勳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 、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曹雪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勳(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緝卷第 47-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酒吧認識「李瑞」,「李瑞」說要借我錢,我才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給「李瑞」,我不知道「李瑞」會拿去詐騙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曹雪玉(下稱告訴人),再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互動,營造出 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外 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Engineer」所指 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 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 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 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一卷第9-13頁、15-16頁、偵一卷第69-70頁), 並有匯款單影本(警一卷第17-19頁)、詐欺份子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9-33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姓名:王品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一卷第45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王品勳)交 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6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時,主觀上 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仍容任之,有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 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 妥為保管相關資訊,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為60年次之成年人,自 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警二卷第3-5頁 ),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李瑞」借貸款項始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予「李瑞」匯款,並提出與「李瑞」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 佐(警一卷第3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 「李瑞」在酒吧第一次認識,之後沒有再見過面,我跟「李 瑞」說要借錢時,他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大約十幾二十萬 元。「李瑞」說這個錢不多,他會再跟我聯絡談到時候要怎 麼還款,我也有問他利息,(說)不要高利貸,他說沒有啦 ,會再跟我聯絡,所以(也)沒有講好等語(易緝卷第60-6 1頁)。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LINE訊息截圖翻拍照 片,內容略以(警一卷第37頁):   2/28(五) 「李瑞」:嘿,酒吧老王(上午12:38) 「李瑞」:最近我比較忙(上午12:38) 李瑞已收回訊息 「李瑞」:前兩個禮拜 我有去請朋友匯錢給你有收到嗎?(上午12:39) 「李瑞」:萍水相逢,有緣認識 希望能幫上你的忙(上午12:40) 被告:有ㄚ,陸續三天都有收到你的匯款(上午12:51) 「李瑞」:有就好囉,祝你順心,改日 我回高雄,在碰個面ok 我先忙囉!(上午12:54) 「李瑞」:過幾天在聊(上午12:55) 被告:你真的很讓我超乎預期欸 第一次酒吧認識 聊一聊就真的借我錢(上午12:54) 被告:兄弟,你匯進來的錢讓我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 我只是一個教書老師,很怕你們是不是不正當的(上午1:00)   互核被告供稱之借款經過及與「李瑞」之LINE訊息內容,足 徵「李瑞」在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前,雙方甚至並未談 妥被告欲借貸之確切金額,且被告對於「李瑞」出借款項之 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或期限等借款細節亦全不知悉。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 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 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 款入帳使用,以確保借款人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向「李瑞」借款時,僅提供「李瑞」其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用以匯款,至其餘借貸相關事宜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 借貸之常情有違。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歷,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件所 稱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 利取得款項,單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借款相關資訊均屬 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匯款,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匯入 款項係為不法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自稱「李瑞」的人(我 )找不到了,我跟「李瑞」是在酒吧認識,在我的帳戶收到 163,000元之前,我跟「李瑞」就只有見過一次面。我不知 道「李瑞」實際上任職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是做一些金融方 面的公司。他不留電話,說會主動跟我聯絡,我當天有跟他 加LINE,他的暱稱「李瑞」頭像是像混血,但是我問他,他 說不是,他是臺灣人,我不知道(「李瑞」的LINE)ID,因 為當時係使用條碼互相加好友。我後續完全沒有還錢給「李 瑞」,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警一卷第5-6頁、偵 二卷第29頁、易緝卷第59頁、第61頁)。由被告供述其與「 李瑞」係在酒吧一次性萍水相逢之結識過程,且其嗣後已無 法聯繫上「李瑞」,對「李瑞」真實身分也無從知悉等節, 足認被告與「李瑞」間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亦無 使其得以確信縱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匯 款而能使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證人蘇有成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中崙國中代理老師,被告之前是後勁及大義國 中代課老師,我們2人是在補習班認識的。109年1、2月間我 有去過媞娜複合式酒館,只有去過那1次,因為被告喝酒打L INE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請我去載他,詳細是幾月幾日我 不記得。我進去酒館内5-10分鐘,被告只介紹坐在吧台他旁 邊一位姓李的先生,穿得西裝筆挺,做金融的,我和那位李 先生寒喧幾句,沒聊什麼,就走了。我在酒館裡沒有看到或 聽到被告跟李先生談到借錢事情,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李 先生交換LINE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把帳戶給李先 生之情形等語(偵二卷第54頁),是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蘇有 成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復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163,0 00元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至該帳戶後,被告旋即於 數分鐘內之14時54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4時58分許轉帳5 萬元、15時3分許轉帳1萬元,復於15時52分許轉帳2,800元 至其他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帳戶有人匯入16 3,000元之後我有覺得奇怪,我那時候我想說是銀行匯錯, 我等銀行通知,銀行沒有通知我,然後我就想說這筆可能是 那天我認識的「李瑞」要借我的錢匯進來,我當下我並沒有 打給「李瑞」;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163,000元的實際來源 ,提款前我也沒有跟「李瑞」確認,我知道社會上很多詐騙 集團等語(易緝卷第56-57頁、第61-62頁)。顯見被告在知 悉該筆匯入款項來源實有可疑之情形下,仍不待銀行通知亦 未與「李瑞」確認,隨即迅速將贓款提領或轉出後供自己花 用,此與一般詐欺份子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或金融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詐欺贓款取出之情形並無 二致。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 」匯款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又將匯入款項取出供己花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匯款後取款使用,而不詳詐欺 份子係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依其他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 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 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自稱「李瑞」之不詳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 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匯款並取款、告 訴人被害金額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雖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自110年5月間調解成 立後迄今僅履行7,000元之犯後態度(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 第67頁、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易 緝卷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63,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 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易卷第65頁),是除 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7,000元外(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第77 頁),其餘款項即未扣案之156,000元(計算式:163,000元 -2,000元-5,000元=15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4600號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701331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 6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7 審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8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2025-03-28

KSDM-113-易緝-3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鴻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架1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陳鴻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李 神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價值新台幣2000元)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逃離現場。嗣因 李神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哲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發現騎樓有疑似不要的鐵架 ,我才徒手將鐵架搬上推車要拿去變賣云云。惟查,上開鐵 架係置於告訴人住處騎樓,該處除置放鐵架外尚有木材及水 泥等建材,且鐵架外觀新穎,體積及重量甚為可觀,被告係 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以推車載運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上址騎樓處除鐵架外,尚存放有木材及水泥 等建材,核與告訴人所指該處正在施工一情相符,被告當無 誤認置於該處之鐵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況上開鐵架之外觀新 穎,已如前述,被告亦表示欲將鐵架運往回收廠變賣,足見 該鐵架具有相當價值,鐵架所有人實無將之丟棄任由被告撿 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李神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290-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曾俊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6ng/mL、1018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曾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 4巷附近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20日 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與康莊路口時,因未 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盒1個(內有卡片1張,檢 出愷他命成分,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 另行依法處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16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1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霖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交簡-4-20250328-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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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先擦撞道路邊緣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交通錐、告示牌及警示燈等物,再撞擊前方由方巧茹所騎乘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 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林進 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35至137頁、交易卷第7 1至78頁),核與證人方巧茹、安利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黃莃 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83頁、第9 1至95頁、第123至131頁、交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上 情,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交易卷第76頁),而堪認定。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 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4次酒駕經科刑之紀錄; 其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仍 於駕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附參考資料(見交易 卷第31至47頁、第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卷宗 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4-交易-1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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