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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 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 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 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 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 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 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 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 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 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 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 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 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 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 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 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 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 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7

TYEV-113-桃簡-36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 陳勻靚即陳靜璇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754, 35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3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241,764元列計債權,分180期、 利率0%,每月繳付6,89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個人美容室,擔 任美容助理,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241,764元 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6,899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個人美容室,擔任美容助理,每 日日薪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 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每日日薪1,50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工作23日之薪資收入34,500元(計算式:1,500 元×23天=34,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文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為適當。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田○○為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2 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 田○○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 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 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田○○之扶養費用為4,4 83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 2=4,483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916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以本金1,241,764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 月繳付6,899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 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7,530元(計算式:25,614 元+1,916元=27,530元)後,剩餘6,970元(計算式:34,5 00元-27,530元=6,970元),雖足夠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 商款項6,899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約505,138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約474,183元,共計979,321元,縱本院逕依「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 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5,440元之分期款(計 算式:979,321元180≒5,44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34,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上開協商款項34,4 29元(計算式:27,530元+6,899元=34,429元)後,僅餘7 1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分期款5,440 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221-2024122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請人 杜秀雯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秀雯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563, 34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479,645元列計,分180期、利 率0%,每月繳付8,22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7,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479,645元 列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8,220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9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 該薪資給付證明所載每月薪資27,385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杜○○為43年10月3日,而聲請人 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杜○○於11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 且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 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支出之主 張,尚難採認。 (六)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0筆(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 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處分,是在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 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聲請人得順利 處分或變價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因繼承人人數眾多,且 聲請人之持分甚微,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119、121頁)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甚明。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8,408,670元(含金融機 構債權5,702,177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1,352,108元、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 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5,662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0,4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740,7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 08,050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8,491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6,715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8,408,670180≒46,715元),是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10,309元(計算式:27,385元-17,076元=10,3 0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6,715元,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432-2024122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請人 許正義 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38, 79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故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 14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 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和解,故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4 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帳冊明細表及送貨單( 本院卷第25-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許蔡鳳玉為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而許蔡鳳玉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許蔡鳳玉 之扶養費用為4,340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4,055元)3=4,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4,788,693元(包含金融 機構債權1,485,51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722,0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1,036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294,223元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5,910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6,604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4,788,693元180≒26,604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416元(計算式: 17,076元+4,340元=21,416元)後,僅餘17,184元(計算 式:38,600元-21,416元=17,18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 償還之協商款項26,604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48-20241220-3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 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 。嗣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 愛上飲鮮果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每月收支明細;而聲請人另經營之「巨豐農業商行」 ,則已無繼續營業,每月所核定之銷售額,係由國稅局依當 期國民平均生活水準等資料核定,觀諸聲請人提出該商行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見除少數月份 有較低之銷售額外,其餘每月均經核定為固定之銷售額,堪 認其主張該商行未繼續營業,係由國稅局以定額推計等情, 尚屬可採,故聲請人經營「愛上飲鮮果茶」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7,312 元,嗣聲請人於繳款29期(還款50萬2,048元)後於97年間 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銀行 )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埔里鎮的台糖公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後,已勉力清償,後因照顧子女之緣故而於00年00月間 離職,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由臺中直轄 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4年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00年00月間則調薪為2萬1,000元,並於00年00 月間退保,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8,300 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之97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 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男為 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聲請 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 法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 ,自應以4,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300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4,000元後 ,僅餘4,8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7, 3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 繳納2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 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仍 有向當時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如期將所欠款項清償 完畢,亦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北 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已盡 力清償當時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㈢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 1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8萬4,22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5萬8,5 87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經營「愛上飲鮮果茶」,平均每月扣除 銷售之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萬8,437元【計算式:(255,12 6+244,015+155,780+217,980+217,687+163,141)÷68】,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並就「愛上飲鮮果茶」108年至113 年8月每月平均收支情形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以1萬8,4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59元【計算式:62+121+207 +69】,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 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部(00年0月出廠),惟該自用小客車已於11 2年1月16日登記報廢;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 9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4萬6,5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10月14日預估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 萬4,57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 萬406元、4萬7,9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保單解 約金為美金6,439.3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埔 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 及內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 台灣人壽113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26179號函、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全球 人壽113年9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910013號函、三商 美邦人壽113年9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689號函、109至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㈥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3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僅餘1,361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5萬8,587元,顯然無法在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 償上開債務,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 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 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2,21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103元 113年5月20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7,563元 113年5月20日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921元 113年5月20日 4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15萬8,58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222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5月20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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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60元【計算 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自陳其數筆債務係肇因於借款予朋友生活周轉,請說 明聲請人出借款項對象之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與出借金額 明細?聲請人目前是否已收回上開借款及利息?如尚未收回 出借款項,則為何聲請人未提出其債務人清冊?請檢附相關 資料說明。並提出修改後之債務人清冊。 四、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則 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有 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另行與其他債權 人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職、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 ,請說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若其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據 。 六、請提出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張○加的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張○加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 11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明細影本)。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是否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有申請但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7月11日回溯2年內),該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7月11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84-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明憲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00元【計算 式:10×51×10-1,000=4,10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五、聲請人陳報其需扶養女兒林芸靜,而依聲請人陳報資料記載 ,林芸靜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已成年。按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應 依同法第1115條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則請檢附相關資料( 包含但不限於林芸靜之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等),說明林 芸靜目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 林芸靜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林○宇(00年0月生)的111年度、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林芸靜、林○宇之名下所有金 融機構自111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 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7月23日回溯2年內),該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7月2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8-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請人 黃佳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2,496,182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於110年4月28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0日起 ,分89期、年利率7%,按月清償15,000元;然聲請人除個人 基本生活支出外,尚須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與現任配 偶分擔扶養2名年幼子女及住於療養院之母親,即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約需4萬元,而聲請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工作收入約僅5萬元,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協商還款金額,經常入不敷出,盡力堅持至112年10 月份左右,已無力負擔故而毀諾。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 3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0日起,分89期、年利率 7%,按月清償15,000元;然聲請人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外 ,尚須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與現任配偶分擔扶養2名 年幼子女及住於療養院之母親,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 需4萬元,而聲請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 作收入約僅5萬元,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協 商還款金額,故而於113年1月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聲請 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4號民事裁 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 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協商成立前之110年1月1日 投保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復 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1年8月1日、112年1月1日、112年 6月1日、112年9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42,000 元、43,900元、45,800元、45,800元,可徵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時至113年1月毀諾前,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至45,800 元間,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扣除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4名子女及母親之支出56,920元 (支出明細詳後)後,顯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5,000元之協 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約5萬元,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梁○怡、王○宇、王○晴及尚在學子女梁○勤之支出應以 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4÷2)=51,228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劉麗彬為00年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劉麗彬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 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劉麗彬之扶養費 用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七)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11、2016年份汽車各1輛。     (八)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 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1,321, 184元(包含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時之簽約金額1,032,655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2,377元及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86,152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 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7,34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321,1 84元180≒7,34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不 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4名子女及母親之支出)5 6,920元(計算式:51,228元+5,692元=56,920元),遑論 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7,34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雖尚積 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96,384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 61,198元,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 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161-20241108-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正弘即楊建弘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是從民國103年12月25 日成立弘羚廣告社後,因為要支付各項開銷,然而收入不如 預期,導致以債養債,到106年已經積欠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卡債。而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10日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惟聲請人主要收入是靠經營弘羚廣告社之營利,但廣 告社營收並不理想,最後仍在106年5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且最近幾年因為疫情之關係,營收狀況仍不理想,聲請人 在111、112年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的所得分別為31,475元 、74,505元,而弘羚廣告社之各項成本中,有部分與聲請人 支出重疊,故聲請人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顯有不足,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 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113年2月21日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其聲請清算前5年應為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1 1月14日。又聲請人獨資經營弘羚廣告社,依本院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之資料所示,弘羚廣告社自107 年11至12月銷售額為19,189元;108年度銷售額為915,534元 ;109年度銷售額為707,176元;110年度銷售額為449,111元 ;111年度銷售額為562,044元;112年1至8月銷售額為681,7 76元;112年9至10月銷售額為254,481元,故前開期間銷售 額合計為3,589,311元(計算式:19,189+915,534+707,176+4 49,111+562,044+681,776+254,481=3,589,311),每月平均 銷售額約為59,822元(計算式:3,589,311÷60=59,8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12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7190號暨所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 清償9,64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43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另據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4月後即 未依約履行,嗣又於106年6月間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惟繳至112年10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見本院卷 第33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5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 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6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 請人雖稱3萬元係含弘羚廣告社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 ,然本院審酌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 扣除成本後之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 社106年1月至12月之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48,696元( 見本院卷第138頁),平均每月淨利為4,058元,故本院即以3 4,058元(計算式:30,000+4,058=34,05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  ⒋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70 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6,440元,是本院即以16,440元作為聲 請人10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⒌聲請人復主張106年間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每月共 需支出扶養費為16,4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聲請人長女、次 女分別為94年生、97年生,於106年間均屬未成年人,本院 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本院爰依106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次女於106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106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之範圍應各為4,932元(計算式:13,700元×1.2×60%÷2(扶 養義務人)=4,932),較為合理。則聲請人106年間每月需 支出之未成年扶養費金額9,864元(計算式:4,932+4,932=9, 864)。    ⒍據上,聲請人於106年間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4,058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40元,及扶養長女、次女之費用 合計9,864元後,剩餘7,754元(計算式:34,058-16,440-9, 864=7,754),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9,647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 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經營弘羚廣告社,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羚廣 告社112年9月至113年5月營業收入及成本表、本院113年8月 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請 人雖稱3萬元係含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然本院審酌 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 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社112年9月至 113年5月間之結餘款月平均為4,453元,故本院即以34,453 元(計算式:30,000+4,453=34,453)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較屬合理。  ⒉又有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如前所述,應 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又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 參酌新北市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之1.2倍計算 即為19,200元;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 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分別以19,200元、19, 680元,作為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  ⒊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長女、次女,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 、4,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  ⑴聲請人長女為94年生,雖已成年,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 月30日間有勞保投保於菱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並有 所得23,000元(見限閱卷),惟聲請人長女於臺中市就讀大學 ,而前開收入屬短期、非固定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 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680元(計 算式:16,000元×1.2×80%÷2(扶養義務人)=7,680);於11 3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872元( 計算式:16,400×1.2×80%÷2(扶養義務人)=7,872),較為 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與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 相差無幾,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長女之費用為8,000元, 應屬可採。  ⑵然聲請人次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 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次女之每月支出金 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度得主張扶養次 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760元(計算式:16,000元× 1.2×60%÷2(扶養義務人)=5,760);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 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式:16,400× 1.2×60%÷2(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則聲請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其次女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⒋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中華郵政存款2,140元、 永豐銀行存款2,874元、第一銀行存款59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惟據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該汽車殘值約20萬元、機車已無 殘值,嗣聲請人陳報汽車已被合迪公司依法取回,將依法進 行拍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迪公司陳報狀、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合迪公司存證信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台新銀 行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27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310頁)。而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其未對聲請人有債權;另依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 675,934元(見調解卷第81頁、第101頁);又依債權人合迪公 司陳報,其對於聲請人有154,324元(所擔保之機車無殘值) 、1,188,000元(所擔保之汽車殘值約20萬元,合迪公司於陳 報時稱尚未取回)之債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總計約2 ,018,258元(計算式:675,934+154,324+1,188,000=2,018,2 5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現值約2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 ,818,258元之債務(計算式:2,018,258-200,000=1,818,258 )。又聲請人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4,45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後,剩 餘2,773元(計算式:34,453-19,680-8,000-4,000=2,773)。 且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 年,若以聲請人現每月可用餘額2,77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8 18,258元,約55年(計算式:1,818,258÷2,773÷12≒55)始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 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清-4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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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 賴玉如即賴加軒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玉如即賴加軒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001, 80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收入有限且尚欠多筆外債, 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收入有 限且尚欠多筆外債,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故協商不成 立,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85至87頁)為憑,堪 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張○○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 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 張○○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 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 人應負擔張○○之扶養費用為1,150元【計算式:(17,076 元-老年年金13,627元)3=1,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0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7,287,645元(包含金融 機構債權4,839,24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1,135,75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23,296元 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89,348元),縱本院逕 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 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0,487元之分 期款(計算式:7,287,645元180≒40,487元),是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226元 (計算式:17,076元+1,150元=18,226元)後,僅餘9,774 元(計算式:28,000元-18,226元=9,774元),顯不足支 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0,487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9

TNDV-113-消債更-158-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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